刘漫漫 冯兴吾: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漫漫

    【摘要】减刑是根据再犯可能性考察,没必要执行全部原判刑罚,根据“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的理论,[1]从刑罚效益的角度考虑,避免刑罚浪费的一种制度。随着当前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的稳步推进,减刑制度已有的弊端逐渐显现,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也为我们完善减刑制度,实现制度价值最大化提供了契机。本文对我国减刑适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力求提出完善减刑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刑罚执行;减刑;问题;对策
    一、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的问题
    1.减刑条件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规定的减刑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其中,“立功”法律规定明确,然而适用最广泛的“确有悔改表现”则不易把握。所谓悔改即悔过并改造,是受刑人的主观认识的显露。其包括“悔”和“改”两方面的内容:“悔”是思想认识指标,“改”是行为表现指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解释,但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首要要求的“认罪服法”,仍属纯粹的主观思想状态,无法予以具体量化,缺乏可操作性。
    2.减刑适用标准不科学。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而“可以减刑”是授权性规范,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可以”是指是否对罪犯减刑由法定机构自由裁量。[3]由于认识不同,导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出现偏差。二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应当减刑”的情形,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应当减刑”标准没有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只要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应该对其减刑,但是同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极大,又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4]即可能出现罪犯“不认真遵守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而有其他的重大立功表现,但根据刑法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必须予以减刑。例如杀人犯甲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不思悔改,不遵守监规,甚至恶意破坏,但是他无意间有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表现,也必须给予减刑,这样极不利于罪犯的改造,甚至造成罪犯“唯功是举”的弊端。
    3.减刑程序不规范。关于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一是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二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提出减刑的建议;三是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裁定减刑。法律虽然确立了减刑工作的基本构架,但不够具体明确,如对减刑的提出;呈报条件、时间、比例、程序、减刑的审理程序、机构设置、工作机制如何规范、罪犯的程序性权利等均未规定,这样就造成了实务中减刑呈报程序的非法定性、审理程序的集中书面化、裁定程序的不透明性,有悖于程序的公开和正义性要求。
    4.减刑制度缺乏减刑后的制约。事实表明,争取减刑已成为绝大多数犯罪人狱中生活的奋斗目标,当一次减刑期待成功实现后,他们又积极地朝下一次努力。所以,减刑制度越来越成为监狱对犯罪人最为有力的监管改造方法之一。但由于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的反复性,以及不可否认的存在着部分罪犯认罪伏法的虚假性。有的犯罪人在向减刑目标努力时,确乎是有突出悔改表现的,但当减刑既成事实时,就放松对自己的要求,甚至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而有的犯罪人为了达到减刑目的,尽管内心根本不认同减刑标准,仍然装出积极改造的假象蒙蔽监管人员,一旦减刑裁定宣布,就故态复萌,恢复本来面目。特别是减刑后余刑不长的罪犯,或再无减刑希望的罪犯根本不好好改造。这不但损害了减刑制度,而且严重影响了其他罪犯的改造情绪、干警的教育情绪及监内的改造秩序,给监管和教育改造工作带来难度。如此,减刑制度就没有实现其预期目的,即以刑期的减少来交换犯罪人接受某种社会规范,因为后者不过是为了减刑而伪装接受,在骗取减刑后又反悔了。因为刑罚据以宣告的依据是已然犯罪的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及指示未然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前者无法改变,而后者实际上也未改变,甚至表现出更为阴险对抗的一面,这时原判刑罚如果被减少,是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背道而驰的。[5]
    (二)司法方面的问题
    1.减刑适用扩张,有滥用的趋势。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有“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但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可以减刑”的选择性已经逐步演变为“应当减刑”的必然性,呈现减刑扩张之势,甚至有滥用之势。
    2.人为规定减刑比例,有违法律和科学。当前,在适用减刑时,对减刑人数占在押罪犯人数的比例普遍规定了限制。这种放弃法律标准、缺乏科学的统计分析论证、忽视罪犯的具体情况的“一刀切”减刑比例的做法,具有明显的负面效应。
    3.减刑比例、减刑幅度与罪犯的罪行轻重不适应。减刑幅度与罪犯罪行轻重不适应,以至于重罪犯比轻罪犯能获得更多的减刑资源,罪犯刑期越长,被减刑的几率就越大,被减刑比例就越高,而且,刑期长的罪犯得到的减刑的幅度一般要大于刑期较短的罪犯,导致重罪的犯罪人比轻罪的犯罪人得到了更多的减刑优惠待遇,为数不少的五年以下短期自由刑罪犯享受不到减刑优惠。这不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于刑罚的公正性。同时,也挫伤了部分在押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更不利于在押罪犯的改造。
    4.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缺乏公开,影响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实行计分考核,考核结果和奖惩挂钩,并作为报请减刑的依据。现行法律对减刑案件审理方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大都采用书面审。书面审存在以下缺点: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罪犯没有见面,审判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依靠材料,整个工作由一般审判程序的公开操作变成“暗箱”操作,审判人员包揽一切,在审理过程中有徇私机会;由于审理过程的不透明,执行机关材料的报送缺乏监督,只依据监狱一方的证据和材料,缺乏听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容易发生“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发生执行机关个别人员与审判机关个别人员串通违法办案;违反了中立原则,因为书面审理反对者的意见根本不存在,而法官只是从这些资料中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产生预断性的意见;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都是间接进行的,并且这种判断的正确性是建立在对执行机关移送材料是真实合法、无怀疑的前提下的,可这个前提往往会因为各种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实,因而法官依此做出的结论的公正性和正确性也往往大打折扣。[6]
    5.当事人在减刑制度中缺位。现行法律从各方面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执行机关在减刑中扮演的角色,但是却唯独没有提到当事人,特别是罪犯。罪犯在减刑程序中处于客体位置,毫无权利可言,几乎没有知情权、参与权、辩护权、申请权和申诉权等,只能消极地等待结果的到来,减刑并不具备完整的权利形态,法律仅从制度角度而未从权利角度对减刑进行诠释。
    (三)法律监督方面问题
    根据宪法对国家机关性质与职权的划分和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减刑、假释工作的司法解释,对减刑工作最规范、最权威、最有效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时常缺位。
    1.减刑监督的滞后性。由于检察监督属于减刑裁定作出之后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关于减刑对象的考察、呈报、审批等环节大多无从着手进行监督。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发现减刑中所存在问题的困难很大,甚至出现了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减刑不当有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力,这种事后程序性的审查实际上剥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权力。并且检察院的监督仅限于对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至于服刑罪犯为获取减刑,在改造过程中有无投机或弄虚作假行为,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材料中是否秉公执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现象,现有的监督机制显然无法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只能在减刑裁定做出后,凭裁定书副本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减刑进行同步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刑罚变更中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影响了监督效果。
    2.减刑监督的偶然性。由于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实行监督的规定不够细,可操作性不太强,无论是从监督程序上,还是监督内容上,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机制来保障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减刑中的违法现象,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减刑的监督权难以得到真正彻底地落实。
    二、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
    (一)关于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1.建立统一的减刑标准
    (1)取消“可以减刑”的表述。为解决因自由裁量权行使引起的执法不统一。本文建议,修改我国刑法第78条,取消“可以减刑”的表述,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两种情形合并设计,归为“应当减刑”一种情形。
    (2)规范“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建议将“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确有悔改表现”。至于可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司法解释可以做出细化的规定。具体到证据范围,本文建议应注重外在客观行为表现:一是主动认罪服法;二是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三是遵守监规狱纪;四是积极参加劳动;五是履行罚金、附带民事赔偿;六是不进行无理申诉等等。[7]
    (3)废止《规定》第5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的规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罪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较易改造,而《规定》第5条将这些罪犯排除在减刑对象之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摒弃单纯以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减刑唯一依据。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是减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不应当是唯一依据。正确处理法律标准与计分考核结果的关系,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以计分考核结果为参考,不能单纯以计分考核结果代替法律标准。在对罪犯适用减刑时,人民法院在审核监狱、看守所提交的罪犯考核结果基础上,通过提审罪犯、座谈、问卷调查等手段,了解罪犯真实的改造情况,在裁定时,还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原判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恶性及犯罪原因等因素。
    3.成立减刑委员会来决定减刑。减刑委员会决定的减刑程序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公平、公正的对减刑案件作出决定,以期实现减刑制度的设置目的,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听证会可特聘社会监督员甚至人大代表主持。负有监督职能的检察院派出人员列席听证会。听证会实行听证主持人回避制度,因为听证程序本义上要求主持人具有像法官那样独立、中立的品格,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减刑委员会官员在听证会开始后可以首先向被申请减刑的犯罪人告知权利义务,然后听取监狱等行刑机关介绍罪犯的基本情况和改造状况,以及报送减刑的理由,接下来犯罪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思想认识,使得减刑委员会在报送材料记述的考核分数之外直接了解犯罪人的思想状况。减刑委员会还可以向犯罪人的监管民警以及同监犯人提出问题,从其他方面了解犯罪人的情况。
    4.赋予当事人参与权。参与裁判的形成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益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充分尊重。[8]在现行减刑审理模式下,罪犯被排斥于减刑程序之外,他们无法知道行刑机关对自己的改造情况的鉴定,提请减刑的事实和理由,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罪犯是减刑程序的被审理对象,与之有着密切联系,罪犯参与该程序有利于事实的发现和罪犯的改造。罪犯参与减刑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知悉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等。监狱应当向罪犯告知其在获得减刑过程每一环节中的权利,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监狱还应当告知该罪犯行使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关于被害人在减刑制度中的权利,由于减刑的条件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对于这一点,是被害人无法了解的。而且,如果允许被害人参加减刑程序,出于自然的情感,被害人必然会阻止犯罪人的减刑,
    有可能影响到刑罚目的实现。因此,本文认为对被害人在减刑过程中应赋予其知情权即可,不可过多的使被害人介入减刑程序中。
    (二)关于减刑制度的司法完善
    1.取消减刑比例限制。办理减刑案件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予以减刑。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各地规定的限制比例应当取消。对于符合法律标准的,应当依法减刑,不能因为怕超过限定比例,该减刑不予减刑,也不能因为总体比例还比较低,不该减刑的降低标准减刑。
    2.设定减刑约束适用机制。建议修改刑法关于减刑限度的规定,限制减刑适用的扩张。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五分之三;无期徒刑执行五年以后方可减刑。罪犯获得行政奖励及获各种专项奖励之和(立功、重大立功除外),对应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同期获得奖励的服刑时间;罪犯减刑后再次减刑的间隔期,不低于上次减刑的幅度;罪犯减刑后,呈报减刑前的一切行政奖励全部归零。
    3.建立再犯罪预测机制
    对减刑犯是否具有再犯可能的预测,应当考察两个方面的因素,即减刑前的影响因素和减刑后的影响因素。
    (1)减刑前的影响因素。重点从犯罪情节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体现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的,再犯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在刑罚执行中就应侧重教育矫正,在其服刑实现报应正义的需要后,为避免”刑罚过剩“情形的出现,就应依法适用减刑。这种情节主要从犯罪主体方面和主观方面考察,对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未成年犯、老病残犯、激情犯、防卫过当犯、紧急避险犯、非暴力犯、自首犯、积极赔偿或积极退赃犯,在再犯可能预测上就应与其他罪犯区别对待,结合服刑表现能适用减刑的就”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适用减刑。
    (2)减刑后的影响因素。犯罪是以社会原因为主的多种原因系统综合作用产生的。罪犯如果减刑,则其再犯可能性越小。这些考量因素有:当地的监督考察状况、社区建设水平、罪犯的单位意见、罪犯的家庭状况、罪犯的谋生能力、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态度等。同时,为了防止罪犯为了获得减刑假装认真改造,一旦获得减刑后,便不服从改造,理应设计相应制度,以保证一旦遇到这种情形能及时纠正错误,即恢复已减刑期。否则,如此漏洞还会被其他犯罪人效仿,而使这项制度鼓励弃恶从善的设想完全落空。所以,为了确保减刑制度的正当性,建议我国减刑制度根据所减刑期的多少增设相应的考验期限,如果被减刑犯罪人在此期间有重大违规或违法行为,可以撤消减刑裁定。
    (三)改革检察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制度的动态监督
    1.对减刑进行动态监督的步骤
    (1)做好减刑检察监督的启动工作。要把减刑的检察监督工作同日常检察监督工作结合起来,随时注意了解、掌握罪犯思想动态及悔罪态度,为日后的减刑‘工作打好基础。一是监督监管单位实行”三公开一推荐“。对罪犯考核量化得分公开、奖惩公开、奖励条件公开,由该区域的在押罪犯推荐本区域减刑的被听证人。二是监督监管单位实行听证制度,并列席参加听证会议。对监管单位每次进行的减刑活动都进行全程监督。三是全面、准确、客观地了解在押罪犯服刑期间的情况,掌握罪犯的服刑表现实际表现。
    (2)严把运行审查关。一是审查监督监狱,看守所部门上报的减刑、减刑罪犯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通过向监管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监管单位及时纠正。二是核实监管部门上报的罪犯表现情况是否与掌握的表现情况是否相一致,即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3)依法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进行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监督的程序。
    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时,应先向检察机关通报或事先征求意见,并把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并报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时应把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作为必要的审理内容之一。同时,为避免裁定书的副本不能及时送达检察机关,因此,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已上报的减刑,采取多联系、多催问的方法督促办理机关及时送达。以便在接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发现不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否则,检察机关即使发现问题,减刑的罪犯已经实际执行,减刑的罪犯早已出狱,不利于纠正,也难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对减刑进行动态监督的方法
    (1)实行巡视制度。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服刑犯中间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服刑人员对监管人员的意见,及时发现监管工作中的问题,避免监管人员伪造服刑犯虚假表现材料现象。同时,应增加科技投入,实行电视监控和网络化管理,提高检察机关对监管工作动态监督的质量和效率。
    (2)推行减刑公示制度。要增加减刑工作的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对检举、揭发、举报的问题,检察机关应迅速查处,确保减刑工作健康进行。对不当减刑而办理了的案件,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决不纵容那些以欺骗等不法手段获得减刑的罪犯;对应当减刑而未办理的案件,坚决依法进行办理,绝不损害积极改造的服刑人员应有的权利;对违法违纪办案的责任人,坚决按照相关法律和纪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手软。尤其要严肃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人民法院要通过公正办理减刑案件,切实维护司法的尊严与权威,以司法公正树立良好形象。
    (3)建立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相互交流信息,相互通报情况,对减刑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解决,将矛盾、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3.减刑监督考察内容
    (1)细化监督规定。第一类是管理控制规定,保证减刑罪犯在矫正机构的监督和控制之下。另外,应当创设保证制度,视情采取人保或保证金措施。第二类是限制不良行为的特别规定,由减刑决定机关根据不同的犯人、不同的犯罪特点,有针对性地作出限制禁令,如不得携带容易诱发犯罪的危险物品。第三类是积极履行义务的规定,如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积极赔偿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损失。
    (2)增加帮助保护规定。要把对减刑罪犯的消极的监督控制和积极的帮助保护结合起来,实行监督与保护并重,有效地降低减刑罪犯再犯可能。据调查,减刑犯考验期间的”心理适应“、”就业适应“、”人际适应“问题最为突出,减刑帮助保护应当对症下药。有关机构应当为减刑犯提供包括”心理辅导“等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
    【作者简介】
    刘漫漫,单位为安徽省郎溪县委党校;冯兴吾,单位为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2]周红梅著:《刑罚执行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7页。
    [3]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
    [4]袁登明:“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基本元素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5]王作富、但未丽:“关于减刑制度的正当性思考”,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6]宋世杰、彭海青:“试论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
    [7]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8]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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