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宪法学的回应与贡献
韩大元一、问题的提出:改革开放40年的宪法意义
1978年是新中国历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年份,这一年发生了对中国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几件事。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40周年,也是1978年宪法颁布40周年。
2008年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上,时任总书记胡锦涛指出: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1]目前学界对改革开放分期有不同的表述,如分四个阶段,即第一阶段1978年—1992年,三中全会到南巡讲话;第二阶段1992年—2001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与入世;2001年—2008年举办奥运,展示改革开放的综合实力;第四阶段2008年到现在。另外一种分类是:第一阶段是1978年—1982年,拨乱反正和改革起步阶段;第二阶段1982年—1992年,开始全面改革;1992年—2002年,改革开放取得历史性进展的十年;第四阶段从2002年开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在笔者看来,改革开放40年发展中早期的拨乱反正和开启阶段是非常重要的,如没有这一阶段的顺利过渡,改革开放的全面实施是不可能的。而这一重要任务是通过1978年宪法与1982年宪法颁行以及1993年改革开放“入宪”等形式完成的。
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随着宪法制度的变革,宪法学提供了必要的动力机制与合法性基础。可以说,改革开放从初始阶段到全面实施过程与宪法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宪法确立了改革开放的目的、原则与界限。对此有学者指出:从宪法学视角看,改革开放有两个逻辑:一是改革,它是古今之变议题中的一个环节,属于宪法结构与时间性纵向逻辑;二是开放,它是中西碰撞议题中的一个环节,属于宪法结构的横向逻辑。[2]按照这一思路分析,改革开放是一种“宪法制度的变革”,[3]宪法所提供的动力机制是一种前提,或者首要的因素。如果改革开放失去宪法的动力机制,会发生什么样的状况?如何从社会与宪法变迁的互动,解释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这是需要深入论证的命题。实践告诉我们,改革开放40年来,宪法学在新的宪法秩序的建构、宪法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规范供给、凝聚宪法共识与塑造主流价值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20世纪八十年代,宪法学研究回应时代与民众的呼声,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坚守专业精神,使其成为了一门显学。
在回顾改革开放40年的今天,我们不能忘记在这一时期为国家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理论贡献的宪法学者的学术努力。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宪法学在基本原理、宪法制度、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权力运行等领域取得了积极进展,其理论贡献是多方面的。其中,从1978年宪法颁布到整个八十年代,宪法学者为改革开放的正当性与新宪法秩序的构建而做出的贡献尤其值得认真梳理与探讨。本文以20世纪八十年代的宪法学研究为中心探讨改革开放40年来宪法学发展的理论逻辑与实践功能。[4]
二、改革开放一词的宪法解读
纪念改革开放40年,我们需要了解这一词汇与宪法的关联性。一般意义上说,改革指改变旧制度与事物,特指在现有体制内的“改良与革新”,是对革命秩序的一种“否定”。而开放一词通常指解除限制,释放某种活力。在宪法学视野里,八十年代启动改革主要针对的是“文革”所建立的不合理制度;而开放主要指将国家从封闭、半封闭中解放出来,学习外国的有益经验,使中国的发展与世界联系起来。革命与改革是不同的概念,体现不同的宪法功能。经历了十年“文化大革命”的中国社会与民众,期待着生活的安定、个人的自由与“革命”情结的终结。从“革命”到“改革”的演变体现着宪法在中国社会演变中的新角色与功能。其实,改革一词最早出现于20世纪五十年代,如五十年代的司法改革等,但当时还没有出现开放一词。将开放与改革连在一起成为系统的政策与制度体系,始于1978年。因此,以改革开放一词取代“革命”是宪法自身发展的要求,包含着宪法的内在价值与动力。
据党史专家何方考证,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报告里,“开放”二字一次未提,而“改革”二字虽然出现两次,却也不是后来人们理解的内涵。1984年2月9日,邓小平在厦门考察时指出:“改革开放后,侨务工作很重要。”[5]据考证,这是党和国家领导人最早把“改革”和“开放”两个词一起使用,明确提出和使用“改革开放”一词。此后,报刊上开始出现“改革开放”的字样。如《人民日报》1984年9月13日刊发的《中组部领导集体对照检查近几年组织工作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抓领导干部调整保证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新闻报道中使用了“改革开放”一词。[6]
从1984年至1987年党的十三大召开前,邓小平谈到改革和开放问题时,多数情况下都是把“改革”和“开放”两个词连在一起使用。比如,1986年3月28日,邓小平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要取得成功,决定于两个条件。一个是国内条件,就是坚持现行的改革开放政策。如果改革成功,会为中国今后几十年的持续稳定发展奠定基础。还有一个是国际条件,就是持久的和平环境。”[7]1987年2月6日,他强调指出:“十三大报告要在理论上阐述什么是社会主义,讲清楚我们的改革是不是社会主义。”1987年至1993年期间,“改革开放”一词先后写入党的基本路线、党章和宪法,在党和国家政策与制度层面得到确认,成为全党和国家的普遍共识。[8]特别重要的是,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3条修正案,将“坚持改革开放”写入宪法序言,使之成为具有宪法效力的国家发展目标,明确了这一政策的宪法属性。
可以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拨乱反正、解放思想、事实求是的指导思想以后,伴随着社会发展与进步,改革开放的精神在1982年宪法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由此,中国的改革开放从党的基本政策上升为宪法上的国家目标与基本国策,具有明确的宪法属性与效力。
三、改革开放起步与1978年宪法
为什么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始于1978年?从1976年文革结束到1978年宪法修改,是法律秩序转型的重要时期,也是新时期我国宪法发展的起始年份。1978年宪法从法律上结束文革秩序,建立新时期的法律秩序,使改革开放政策的起点有了宪法基础。围绕1978年宪法而展开的宪法学研究成为从文革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型的重要标志,也是宪法学界为塑造新时期的宪法价值观而作出的积极努力。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1978年宪法,它是对1975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宪法确定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既体现国家价值观的转变,也表明规范体系的变化。这部宪法的序言正式宣布“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9]可以说,1978年宪法作为转型时期的过渡性宪法,虽“存续时间不长,期间经过两次部分修改,在新中国宪法史上并没有留下什么重要影响,”[10]但它在宪法史上扮演着“恢复性的过渡宪法”的角色,[11]在建立新的宪法秩序方面发挥承前启后的作用。它力求恢复1954年宪法的原则与体制,同时为过渡到1982年宪法秩序打下必要的基础。
1978年宪法回应了民众对法律秩序建立的期待,通过恢复设立人民检察院等体制使国家政权运行趋于正常化;在基本权利方面,恢复1954年宪法规定的一些宪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基本权利体系;在治国理念上,虽然在宪法上没有完成拨乱反正,但宣布“文革结束”,力求在宪法框架内为即将开始的改革开放提供宪法依据。当然,1978年宪法的局限性是无法克服的,特别是仍将“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作为宪法指导思想,这也成为1980年启动全面修改宪法的动因。[12]
在1978年宪法的修改和讨论过程中,宪法学界在特殊的背景下力求恢复宪法理论的专业性,广泛参与修宪讨论,撰写学术论文。如许崇德教授在1978年修宪座谈会上提出应设国家主席,并阐明其理由,但在“凡是派”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宪法学原理与国家宪法体系问题无法得到认可,直到1982年宪法才设立国家主席。[13]在检察机关的设立方面,学界发挥了积极作用,使之1978年宪法具有过渡性公法秩序的建构功能,不仅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营造必要的宪法文化氛围,也提供1982年宪法修改的重要基础。
我们知道,对内改革是从1978年11月安徽凤阳县小岗村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开始的,这是宪法上财产权保护的起点,在公有制占绝对主导地位的体制下,允许部分地方实行土地承包,使某种意义上的财产权获得正当性基础。对外开放是需要勇气与胆量的,开放的中国需要了解世界,同时世界也要了解中国。对此小平同志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说:“中国在历史上对世界有过贡献,但是长期停滞,发展很慢,现在是我们向世界先进国家学习的时候了”,[14]同时强调“实行开放政策与传统并不矛盾”,认为“好的传统必须保留,但要根据新的情况来确定新的政策”。[15]
这个时期,我们看到学界为维护宪法权威而做出的积极努力。从客观情况看,1978年宪法的指导思想与1978年以后的中国社会现实不适应,如何在宪法权威性与社会生活的适应性之间保持协调?这是“文革”结束后面临的第一个宪法问题。虽然当时宪法学研究还没有完全恢复,但学界以敏锐的眼光,观察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或者修改了7个重要法律,如《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刑法》等。这些法律中存在着与1978年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1978年宪法指导思想存在着重大问题,中央已决定对这部宪法进行全面修改,即将颁布改革开放时期的新宪法,就没有必要对1978年宪法进行修改,可以直接通过7个法律。但宪法学者们认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首先要维护宪法权威,如果置宪法规定于不顾,直接通过与现行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基本法律,不利于法制的发展。后来,中央采纳了宪法学者建议,采取宪法修改的方式为新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提供宪法依据,即通过1979年和1980年两次宪法修改,消除1978年宪法的“文革”余毒,使宪法继续发挥过渡时期的调整功能。在中央决定修宪后,采用哪种方式对1978年宪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方面,曾计划通过决议的方式进行修改,原草案中曾规定“本决议与宪法相抵触的规定,依本决议执行”。对此宪法学者们提出这种表述本身可能违宪,并向修改宪法机关提出专家建议。主席团觉得有道理,对方案做了调整,决定将修改内容直接写入宪法文本上。[16]
针对有些人提出的宪法与刑法关系可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观点,宪法学界坚持宪法是根本法的基本原理。如1979年张友渔在修改宪法与7个法律的关系时强调“制定和修改法律,都要以宪法为根据”,是否违宪是根本问题,实际也存在这个问题,不能把宪法搁在一边,实行修改过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不能违反“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的原则。他同时针对有人以“后法优于前法”来否定宪法效力的情况,
明确提出“后法优于前法,是指法律同法律的关系,不是指法律与宪法的关系,法律不能抵触宪法”。[17]这些理论探讨对于刚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中国法学界是新的命题,通过宪法学者的学术探讨与积极努力,改革开放获得有力的宪法依据。
在1978年宪法的实施中,出现了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讨论,其实质是“要不要解放思想的争论”。[18]当时人们的思想是比较僵化的,由于文革的余毒,人们不敢讲真话,不从实际出发,“书上没有的,文件上没有的,领导人没有讲过的,就不敢多说一句话,多做一件事,一切照抄照转”,[19]因此,打破思想僵化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重要的思想基础。1978年5月的真理标准大讨论中,1978年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规范提供了宽松的学术环境,使人们从封闭的思想禁锢中解放出来,回到实事求是的立场上。宪法学者这一时期的主要学术活动与观点,客观上推动了学术争鸣。可以说,没有宪法所建立的相对宽松的学术环境,这种敏感的学术话题是很难进行自由讨论的。另外,这个时期的宪法学仍处于重新定位与发挥学术影响力的阶段,对宪法问题的社会关注度比较高。
总之,1978年宪法存在着历史的局限性,但在特殊的历史阶段发挥了宪法秩序转型的过渡性功能,为制定改革开放所需要的重要法律提供宪法依据。而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奠定了改革开放理念与基本格局,没有十一届三中全会,就不会有40年改革开放的成就。因此,我们回顾40年改革开放的历史时不能忽略以1978年宪法为起点的宪法学理论的贡献。这种转型时期的宪法学理论发展是十分艰巨的,也充满着各种挑战。据统计,在1978年到1982年间,所有篇名含有“宪法”的文章数量分别为1978年12篇、1979年4篇、1980年9篇、1981年26篇、1982年166篇。[20]
四、改革开放与八十年代的宪法学研究
1982年宪法的全面修改是中国宪法学繁荣发展的重要标志,展现了宪法学的魅力与时代使命,以此为契机,中国宪法学积极回应社会实践的发展需要,为宪法修改、新宪法秩序的建构、宪法理念的启蒙以及为改革开放政策的“宪法化”做出了学术贡献。可以说,20世纪八十年代产生了有价值的学术观点、学术争论以及学术概念,这里主要介绍与改革开放有一定关联性的学术观点。
(一)探寻改革的理论逻辑
在八十年代,中国社会的核心词是“宪法”,1982年宪法的颁布以及82年以来的宪法宣传与理论探讨丰富了充满活力但急需理论依据的改革现实。如何为1982年宪法的全面修改提供理论逻辑?如何宣传好1982年宪法精神?如何使改革开放在宪法轨道上推进?这些既是现实的实践命题,同时也是重大的学术命题。
当时的宪法学界的主要工作是:设计符合中国实际的宪法体制;把握新宪法的精神与构造;为新宪法的实施做好理论贮备等。1985年以前学界的主要任务是普及、宣传宪法知识,传播宪法观念,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从1985年以后,学界从知识转向宪法原理的理性思考,把研究视角转向宪法学基本理论、基本原理与基本制度的研究,即从知识的普及转向理论的研究。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国家始终处于建构与转型期,宪法学界没有充裕的时间做体系化的基础理论研究,过去的宪法生活又缺乏稳定性,基于宪法文本的理论研究受到限制。到了八十年代中期,基于1982年宪法的全面修改与宪法秩序的建立,社会发展需要宪法理论的解释与建构。可以说,八十年代是中国宪法学寻求自我,探寻理论逻辑的时期,出现了迄今为止仍然保持学术影响力的学术精品。
同时,由于改革开放政策的启动,对学术的宽容与开放的立场,成为双向互动的机制。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大量的实践问题要求宪法学理论的回应与创新,而新的宪法理论又为改革实践的发展提供新的学术活力,深化改革开放。这一时期,中国法学界关注变革中的世界,为学习世界有益的法制经验提供平台与途径。在开放的背景下,学术研究更加自由,学术精品不断出现,不断为国家发展提供活力与动力。
(二)重建宪法秩序
在八十年代,特别是从1978年宪法向1982年宪法的转型过程中,宪法学者们关注宪法秩序的建构与宪法实施。从1980年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到1982年12月4日宪法的通过,在长达两年多的修改宪法时间里,宪法学界的著名学者们直接参与修宪过程,多数学者参与各种形式的讨论。这是整个八十年代具有标志性的宪法实践与宪法学研究。王叔文、许崇德、肖蔚云、何华辉、吴家麟、廉希圣等老一辈宪法学家亲自参与了宪法修改过程,为民族的未来和人民幸福生活设计宪法体系与制度。从宪法结构到内容,从制度设计到条文的安排,宪法学界的参与是广泛而深入的,尤其在部分重大制度的设计中,宪法学者提供了十分丰富的理论支持,确实凝聚了一批宪法学者的心血。[21]
据统计,从1982宪法颁布到1983年8月期间,就出版了13本介绍宪法的小册子和400多篇文章。[22]从1982年到1999年,共发表宪法学论文总计约2900篇,专著226本。[23]这一时期宪法学研究的基本特点是,围绕着1982年宪法进行学理的阐释和分析,宣传与解释宪法精神与规定,力求以宪法为纽带凝聚共识,增强人们对“新宪法秩序”的信任与期待。
(三)根本法地位
随着人们对宪法生活的期待,如何建构具有共识性的宪法概念是当时急需回答的实践问题。为了回应实践的需求,这一时期宪法学界探讨了宪法概念、宪法地位以及宪法效力等基本原理。
20世纪五十年代,由于受苏联宪法学影响,以“阶级分析”方法为基本框架,形成了“社会科学的宪法学”。[24]基于八十年代对法学的整体性反思,学界对改革开放时期的宪法概念问题进行学术探讨,力图从基本范畴入手为改革开放提供开放性的概念与观念。因为“直接承继五十年代宪法本质、概念与命题的八十年代的宪法理论,其基本任务仍然是对新的政治政策、方针与现象的‘正统性’论证,这就注定了宪法理论在八十年代不可能超越自身,只能是作为一种注释宪法学而存在”。[25]但在1982年宪法的实施中,学界强调宪法应有的“法律性”,力求合理平衡政治性与法律性价值,提出以法律性为基础的开放性、综合性的宪法概念。如1982年出版的《政治与法律丛刊》将宪法定义为“规定国家根本制度,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的法律”。[26]许崇德认为“一个国家有很多法律……宪法只是其中一种,但是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地位”。[27]可以说,塑造宪法的法律性,以法律性重新解释宪法概念是当时基本的学术倾向。
1981年王叔文在《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一文中对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属性做了系统的论述。他针对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只是政治纲领,宪法条文具有原则性,不能直接适用,必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加以实施,他明确提出宪法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并列举了宪法所具有的直接法律效力的四个表现方面:①宪法的各项规定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活动的直接法律依据。例如,我国宪法规定了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先后建立了5个自治区,29个自治州,71个自治县(其中3个自治旗)(1981年统计数据)。②宪法的规定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直接法律上的拘束力。③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尽管在有关法律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但从法律依据来说,它们首先直接来源于宪法。④宪法的一些规定,也是有关国家机关在处理具体问题上的法律依据。比如,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针对一些学者质疑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观点,王叔文认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不仅表现在它是一般立法的基础,而且还表现在它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所必须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对宪法来说,这两方面的法律效力,是密切联系的、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二者缺一不可。强调宪法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对于维护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保证法制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同时也必须强调宪法是人们所必须遵守的最高法律行为准则。否认或者忽视宪法在这方面的最高法律效力,势必导致否认或者忽视宪法对人们的直接拘束力和强制力,对于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也是十分不利的。他强调,为了充分发挥宪法的作用,必须同时发挥宪法这两方面的最高法律效力,并且把它们密切结合起来。[28]
另外,何华辉教授、许崇德教授在《我国新宪法同前三部宪法的比较研究》[29]《宪法与民主制度》[30]等论著中也阐述了如何理解宪法的问题。如在《宪法与民主制度》一书中,二位教授将民主纳入宪法概念之中,认为“宪法是以民主事实为依据,并随着民主的发展而发展……社会主义宪法是最高类型的宪法”。[31]现在看来,当时提出的一些命题是宪法常识,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重申常识也是必要的。针对宪法形式与实质问题,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法是实质与形式的统一,要从根本法意义上解释八十年代的宪法。[32]吴家麟教授在《宪法学》一书中对自己原有的宪法概念进行部分修正,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的表现”。[33]
从总体上看,八十年代宪法学研究强调宪法的法律属性,强化其实效性,这一思考在进入九十年代得到了进一步深化,对于解释和研究新宪法秩序产生了积极影响。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争鸣
20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法学界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开展了“人治”与“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民主与法制”等问题的讨论。这些学术问题涉及宪法的基本原则与理论,对于寻求改革共识具有重要意义。宪法学者们积极参与讨论法学界重大理论问题的讨论,特别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讨论产生了重要的学术影响。这场讨论的意义在于,突破五十年代后期开始形成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研究禁区,在“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问题上形成共识,并对“立法上是否平等”问题争鸣,推动整个法学研究。讨论的焦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包括立法平等”?当时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司法方面,也包括立法方面;二是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专指司法上的平等,立法上是不能讲阶级平等的。[34]
蒋碧昆等在《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文中认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含义应该是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与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能从概念上等同起来;[35]张光博在《也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文中认为,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与资本主义的提法是相同的,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因此词句虽然相同,实质已经有了根本的改变,这个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即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执法上的平等与国家适用法律上的平等;[36]程辑雍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平等原则不能割裂》一文中针对“立法上阶级不平等”和“司法上阶级平等”观点,明确提出“任何不同社会的法,其制定与实施是统一的,
立法与司法是统一的”。[37]这场学术讨论在八十年代初产生了重要学术影响,体现一种宽松、自由而民主的学术氛围。从1979年到1980年围绕这一问题发表的论文和文章就40多篇,是一场改革开放前期的学术启蒙。
(五)改革的宪法界限
随着1978年的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整个八十年代的中国社会面临着新的挑战,特别是如何处理改革与宪法的关系成为焦点问题。当时,在宪法与改革问题上,出现了三个问题,即改革入宪问题、宪法规范与社会发展冲突的解决方式以及改革的宪法界限。[38]八十年代出现的“关于宪法无形修改”的讨论集中反映了改革时期如何平衡宪法价值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
1984年中共中央公布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学界开始考虑如何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宪法依据。但宪法规定与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并不一致,特别是在“计划经济”的理解上出现不同的看法。当时有学者提出“无形修改”观点,认为“即在不变动宪法典条文,而更换其中某一条或条文中某些词语句的内容,使宪法的某些规定具有新的含义”,由此判断“宪法第15条的计划经济规定已因该决定得以修改,这种修改并非违宪,而是为了使宪法保持科学性,更加符合现实的一种方式。”[39]“无形修改”的看法引来学界的讨论,有学者认为政治上的权威、法律上的权威与理论上的权威是不同的,无形修改的看法不利于宪法权威的树立,现实上有危害性。[40]在改革初期出现宪法与改革问题的讨论是正常的,体现了学界在改革中如何保持宪法权威与界限的一种学术“焦虑”,这一讨论与九十年代学界所争论的“良性违宪”有一定的相似性,为人们思考改革时期宪法界限提供了学术素材。[41]1988年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形成了两条修正案,从宪法实践上结束了争论,但对宪法变迁的探讨仍没有停止。
当时,宪法与改革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选择宪法修改方式。面对八十年代改革的现实,宪法学界积极寻求规范与现实相对平衡的方式。
1988年2月27日,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研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案时,彭真副委员长提出:这次对宪法的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这是美国的修宪方式,比法国、苏联和我国过去的修改宪法办法好。彭冲副委员长和王汉斌秘书长对实行这种修宪方式作了说明。采取这种修改方式,得到了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赞同。从此,这一修改宪法方式被肯定下来,1993年、1999年、2004年与2018年的宪法修改均沿用了修正案模式。采用宪法修正案是宪法修改方式的重大创新,体现了宪法学研究的开放性。
(六)宪法监督
20世纪八十年代是改革开放政策全面实施的十年,1982年宪法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越是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越要注意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因此,如何使宪法保持生命力,有效预防和解决违宪现象是全社会,尤其是宪法学界特别关注的现实问题。
1978年3月1日,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的叶剑英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就指出:“宪法通过以后,从宪法的原则精神到具体条文规定,都要保证全部实施。不论什么人,违反宪法都是不能容许的。”[42]
1979年在河北一个县发生了宪法“事件”,一些社队干部和农民执行宪法规定的“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自留地”,而县委出面反对,于是出现“县委大还是宪法大”的争论。1981年有学者提出“从总结我国实施宪法的经验教训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我国健全和确立宪法监督制度,实在刻不容缓”。[43]
1982年宪法修改时,宪法学界的多数学者希望吸取文革的教训,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以加强宪法监督。许崇德教授在《宪法修改十议》中提出宪法的监督和实施问题,认为这次修宪“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谁有权解释宪法?二是由谁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否需要设专门机构,给以特定权限,按法律程序开展监督?”[44]此后宪法学界发表了大量的宪法监督、宪法诉讼、宪法实施相关的论文和学术著作。代表性的论文有:胡锦光《论宪法监督制度》、[45]胡肖华《展望中国宪法法院》、[46]杨泉明《论宪法实施的特别法院监督体制》、[47]于浩成《一个极其重要的建议:关于宪法实施的保障问题》、[48]陈云生《现代宪法保障问题及其发展趋势》、[49]许崇德《经济体制改革与宪法实施》、[50]王叔文《我国宪法实施中的几个认识问题》、[51]蔡定剑《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探讨》[52]等。
1985年第一届宪法学年会上,学者们就讨论了在中国如何实施宪法问题,表现出对中国实践问题的极大关切。时隔33年后的今天,中国宪法学仍然面临着如何建构宪法监督体制机制的问题。可以说,整个八十年代,学界为宪法监督的制度建构与理论的体系化做出了不懈的努力,积累了丰富的学术成果。据统计,1982年到2012年核心刊物发表的宪法宪法监督制度方面的论文有255篇。[53]这一方面是学界对于长久以来所共同期冀与守望的“宪法监督与实施”问题的关切;另一方面是对于40年前思考的理论命题的重新审视。
党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目标,2018年宪法修改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学界为此深受鼓舞。但在理想与现实的冲突中,我们需要了解40年前的学者们是如何考虑这些问题的,他们既有理论构想,也有完整的宪法监督机构的设计。同时,基于文革的深刻教训,对1982宪法能否得到尊重和有效实施表示担忧。迄今这一凝聚几代宪法学者心血与期待的理论与实践命题仍没有完全解决,成为一项老一辈宪法学家“未竟的事业”,我们仍然面临着挑战与机遇。
(七)宪法释义
改革开放40年来,宪法解释学的形成体现了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和深化。[54]1978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1982年宪法再次确认这一宪法解释体制。但由于当时环境的影响,八十年代学界对宪法解释体系化的研究是不够的,但对宪法条文的释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界的学术自觉。在评价20世纪八十年代宪法学研究时,有一种观点把八十年代的宪法学研究比喻为“注释宪法学”,认为过分关注宪法条文解释,关注文本,没有关注现实。也有学者认为,八十年代宪法学界重宣传,轻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这也是客观事实,1982年宪法修改前后学界重要任务之一是宣传与普及新宪法精神。但这并不是八十年代整体情况,在宪法宣传中包含着研究工作,在宪法释义中建构着一种解释学。
从1982年到1985年学界进行宪法的释义、宣传与介绍的工作,对宪法知识的启蒙发挥了积极作用。经历了长达十年文革的国人的心中期待着人的尊严与自由,希望稳定而安全的法律秩序。在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赋予中国宪法学深沉的责任与使命感,成为民众的生活方式。或许历史造就中国宪法学的生活观与哲学,除了理论诠释功能外,还担负着信仰与信念的塑造功能。因此,对这一时期的新宪法的宣传作用,应理解为宪法生活化的过程,不仅仅是知识的普及。这一时期张庆福教授编的《宪法学研究述略》[55]一书最早以学术综述的形式对宪法学进行专题性研究的专著,对八十年代宪法理论研究产生重要的学术影响。
这一时期基于为宣传宪法精神,学界以释义、解释为中心开展学术工作,客观上起到了以条文为中心的宪法解释功能,可以说它是宪法解释学或者释义学的初步思考。九十年代以后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出现了宪法解释学、规范学法学以及政治宪法学等不同研究方法,其中解释学、释义学的最初实践则来自于八十年代中期。1982年翻译出版查尔斯·比尔德的《美国宪法》,以及评述其宪法解释思想的论文《查尔斯·比尔德与美国宪法——美国史学对比尔德关于美国宪法的解释的评论》。[56]1983年出版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宪法学》在谈到宪法概念时,将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结合起来进行说明,提出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在于:一是对具体条文的函义进行权威性的解释;二是确认某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以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具有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57]同时认为,解释权是“宪法条文和法律条文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用单行法加以规定”,[58]该书还专门介绍了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四种宪法解释体制,并进行学术评论。另外,八十年代专门对宪法解释进行研究的论文主要有:甘藏春《论宪法解释》,[59]徐秀义《关于我国宪法解释问题的具体思考》[60]等。
可以说,没有对八十年代对宪法文本或者条文的解释性宣传,不可能出现今天具有共识的解释学方法论。当时学界在宪法文本问题上也处于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冲突,既注释文本又怀疑文本,承受了学术与现实政治的双重压力。[61]如今解释学成为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方法论,虽然需要进一步体系化,但其理论探讨源于八十年代的学术探索。
(八)教材体系
这一时期宪法学的重要使命是适应改革开放的需求,为国家制度与法律秩序提供合法性。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性,整个20世纪八十年代的宪法学还没有完全摆脱“意识形态化”,主要围绕“以秩序为本位的制度”建设,学术的积累主要体现在宪法学总论与教材建设。全国各地法学院的恢复与法学人才培养的客观需求使宪法学更加注重知识的梳理与传授,宪法学整体的知识创新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八十年代出版的宪法学教材中,吴家麟教授1983年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宪法学》[62]一书,成为20世纪八十年代宪法学的代表性成果,奠定了新中国宪法学教材的基本框架与体系。
该教材是中国宪法学家共同编写的标准的教科书,提出了中国宪法学教材的基本体系,表现在:第一,该书将宪法学分为四部分,即宪法原理、宪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构。宪法原理部分包括宪法的概念、本质,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宪法制度包括选举制度、国家结构形式、经济制度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包括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具体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与义务的特点;国家机构部分包括代表机关、国家元首、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这四个部分的架构将宪法学知识按照理论逻辑予以归纳,以后的宪法学教材基本上采取这种编写体例,只是在章节内容的编排以及内容的选取上有所不同。第二,该书将宪法学理论的叙述与八二宪法的文本结构和内容有机结合,既全面介绍宪法学的原理,又以八二宪法文本的结构为依据依次讨论宪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从而将宪法学一般理论与中国宪法实践相结合,形成较为完整的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63]同时,这本书开创了将中国宪法、外国宪法与比较宪法融为一体的教材体例,拓展了传统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为后来的宪法解释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素材与方法论。
在比较宪法学与外国宪法学研究方面,为了适应开放的政策,八十年代宪法学界率先介绍、翻译与研究外国宪法与比较宪法,取得了积极的成果。进入20世纪八十年代后,特别是以1982年宪法的修改为契机,宪法学界注意以比较的方法研究各种宪法现象,自觉地把中国宪法体制置于世界宏观的宪法体系之中,寻求宪法的公共性价值。
在外国与比较宪法学研究领域,学界出版了比较宪法学的著作和译著。代表性著作有:罗豪才、吴拮英著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64]何华辉著的《比较宪法学》[65]等。
1982年出版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作为一本外国宪法的教材,八章内容基本囊括了当时外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即历史、体系与运行。但这本书并没有采用以国别宪法介绍作为体例,而是在每章内容中分别介绍相关国家的制度,并做比较,使学生在了解一国国家具体宪法制度的同时具有比较法视野,获得宪法知识的整体感。在这个意义上,这本书既作为外国宪法教材,也可以作为比较宪法的教材,是八十年代具有学术影响力的比较宪法教材之一,在外国宪法理论的介绍与研究方面具有学术特色。
比如,该书对宪法基本原则的把握具有体系性,如该书对基本原则的概括是,“主权在民”“尊重个人尊严和基本权利”“法治主义”“分权与制衡”“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在这些原则中,作者对“个人尊严”和法治主义原则的内涵做了具体的解释,如认为“资本主义国家颁布的各个宪法大抵都以都以此为蓝本,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强调这些‘生来就有的自由和平等’”受到国家的保护和尊重。在谈到法治主义时他认为,法治作为宪法原则,开始矛头指向封建专制君主的“人治”,一般认为要依法办事,任何人没有特权,犯了法就要受到惩罚,不允许任何人站在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66]关于法治主义与宪法的关系,作者的学术立场是,法治主义在宪法上表现在,宪法本身是国家的最高法规,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它相违反;各级官员(公务员)遵守宪法是应尽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审判等。在客观地介绍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体制以及相关原理后,在当时学术研究意识形态化的背景下,也要“批判”资本主义宪法的虚伪性。但如何将“批判”与学术的真实合理结合起来,使学术判断符合客观?从书中我们可以感受作者的心路和思考。如评价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时作者认为,“即使现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也不能说都是真实的,它具有极大的虚伪性”,表述为“也不能说都是真实”,存在着真实的一面,这样的学术立场是符合客观。
在人权问题上,该书关注新的人权形态,如书中专门介绍新型的人权,如和平生存权、环境权与健康权、“知道权”“休养娱乐权”安乐死权等。同时认为,这些“新的基本权利”都称之为“处在发展过程中的权利”,尚未定型化、普遍化,有些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承认,还停留在权利要求的阶段——可以预料,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还能不断产生新的权利要求。[67]经过30多年的发展,有些人权已经成为基本权利,但有些人权仍处在发展过程之中,不断丰富着基本权利的体系。这种独立思考、前瞻性的学术研究是本书作者的学术风格,也是不断学术创新的思想来源与动力。
1987年陈云生教授翻译出版了《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68]这本书提供了宪法学研究的新信息,即定量的分析与实证研究。本书的销量达到13000多本,创下八十年代专业书籍的记录。作为新中国第一本系统的比较宪法学译著,正如陈教授所说的那样,本书之所以得到学界的关注与广泛引用,也许是本书作者提出的学术观点引起中国宪法学者的兴趣,即“我们主要目的是更充分地了解宪法说了什么,同时通过收集信息和将之系统化,对成文宪法这一现象本身更为深刻的洞察。我们只想让宪法说话”。[69]从这本书产生的学术影响看,八十年代学界开始关注宪法学方法的更新,尤其是对实证的分析方法有了关注。
五、改革开放与宪法学新课题
以上笔者简要回顾了20世纪八十年代宪法学的研究与学者的理论思考,侧重于梳理与改革开放相关的理论命题。当然,这些梳理只是一个片段,但通过这个片段可以观察到宪法学的基本研究状况。
从总体上看,40年来的改革开放所积累的宪法学研究成果是丰硕的。据知网统计,从1985年到2014年,学术界共发表宪法学论文106829篇。其中基本理论领域论文共计27227篇,约占总数的25.5%;国家机构领域的论文32930篇,占总数的30.8%,其中人民代表大会的论文约5473篇,国家主席的论文约983篇,国务院与地方政府论文约6670篇,法院与检察院论文约18225篇;国家制度领域的论文约18071篇,约占总数的16.9%,其中基层自治制度论文约637篇,特别行政区制度论文约507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论文约1575篇;基本权利领域,论文共计28601篇,约占总数26.8%;其他领域的论文15352篇。[70]可以说,中国宪法学对马克思主义法律、宪法理论的宣传、诠释、弘扬和结合于国家立法、立宪实践的研究,都做出了重大贡献。[71]
当我们回顾40年改革开放与宪法学的发展历程时,既要客观地评价其取得的成就,同时也要反思存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思考未来的发展。回顾的目的不是沉浸在已有成就的自我满足,而是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正视我们面临的挑战与未来发展之路。
40年改革开放政策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宪法在其中发挥的指导、规范与保障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从某种意义上说,40年改革开放的每一步都与宪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是不可缺少的元素。特别是通过1993年宪法修改将“坚持改革开放”写入宪法以后,它成为国家发展目标,对国家发展战略产生了重要的宪法影响。
展望未来,我们首先要坚持宪法对改革开放的指导作用,从国家生存与发展的高度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其次要以宪法精神规范改革开放,确定改革的界限,防止改革脱离宪法轨道,继续在宪法框架与原则下推动改革开放;再次善于运用宪法思维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推进。40年来的经验表明,不以宪法为基础的改革是不会成功的,越是扩大改革开放,越要强化宪法保障作用,使宪法发挥根本法的作用。从1978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从1988年修宪到2018年第五次修宪,宪法保持了与时俱进的品格,不断为改革开放提供宪法基础。
当然,从宪法学视角回顾改革开放40年时,也要吸取经验教训。概括起来主要有:改革与开放两者之间的不平衡,改革目标落实比较全面,但开放政策缺乏稳定性与一贯性;改革本身的不平衡性,经济体制改革相对成功,政治体制改革仍然进展缓慢,必要的综合改革措施没有跟进;改革开放虽“入宪”,但总体法治化程度不平衡,有些改革举措仍习惯于靠非法治方式推动,对重大改革的宪法依据与学理论证不充分;有时改革开放重“顶层设计”,对在法治框架内推动改革缺乏动力,有可能损害稳定的法律秩序等。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原因是未能充分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作用,特别是宪法的指导与规范作用。一方面,作为体现改革开放精神的根本法,1982宪法没有得到全面、有效实施,对改革开放的价值与规范供给不足;另一方面,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改革开放理念没有得到严格执行,以改革的名义超越宪法,漠视宪法,甚至是违反宪法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问题是需要认真对待的。
中国社会发展已进入新时代,人们对宪法权威、宪法尊严与宪法生活的期待会越来越高。对改革开放的未来,我们充满信心。可以说,40年改革开放所取得的成就离不开宪法的发展与宪法学界做出的贡献。经过4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宪法学已进入了迅速发展的良性阶段,具有自身的知识体系与专业品质,宪法和改革开放之间呈现出良性互动局面。我们要以40年积累的宪法学成果为基础,立足于中国,以世界眼光,努力建构具有本土性、实践性与开放性的中国宪法学学术体系。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重大项目“中国宪法学文献整理与研究”(项目编号:17ZDA125)的阶段性成果。
[1]胡锦涛:“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8年12月19日,第1版。
[2]高全喜:“改革开放与宪法变迁”,《民主与科学》2017年第3期,第4-5页。
[3]同上注,第4-5页。
[4]其他文献可参考童之伟:“中国30年来的宪法学教学与研究”,《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第12-22页;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30年(1985-2015)”,《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1期,第5-17页;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的学术使命与功能的演变——中国宪法学30年发展的反思”,《北方法学》2009年第2期,第5-17页;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合作编写:《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页。
[6]参见新华社:“中组部领导集体对照检查近几年组织工作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抓领导干部调整保证改革开放顺利进行”,载《人民日报》1984年9月13日,第1版。
[7]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
[8]参见温卫东:“邓小平与‘改革开放’一词的提出”,《党的文献》2013年第3期,第120-121页。
[9]1978年宪法序言第4自然段规定: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结束,使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议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根据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
[10]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11]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12]详见韩大元主编:《新中国宪法发展60年》,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153页。
[13]许崇德,见前注[10],第503页。
[14]邓小平,见前注[7],第132页。
[15]邓小平,见前注[7],第133页。
[16]邓小平,见前注[7],第160页。
[17]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1页。
[18]邓小平,见前注[7],第143页。
[19]邓小平,见前注[7],第143页。
[20]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30年(1985-2015)”,《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1期,第6页。
[21]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编:《当代中国宪法学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
[22]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23]童之伟:“中国30年来的宪法学教学与研究”,《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第15页。
[24]详见韩大元主编:《共和国60年法学论争实录(宪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25]董潘舆:“中国宪法学四十年”,《政法论坛》1989年第5期,第25页。
[26]上海社科院法学所:“宪法名词解释”,载《政治与法律丛刊》,复旦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第94页。
[27]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28]王叔文:“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第1-9页。具体内容也可参见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见前注[21],第38页。
[29]许崇德、何华辉:“我国新宪法同前三部宪法的比较研究”,《中州学刊》1983年第1期,第31-36页。
[30]许崇德、何华辉:《宪法与民主制度》,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5页。
[31]同上注,第35页。
[32]许崇德,见前注[29],第15页。
[33]吴家麟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6页。
[34]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
[35]蒋碧昆、喻特厚、孙光才:“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华中师院学报》1979年第3期,第11-18页。
[36]张光博:“也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学术月刊》1979年第9期,第38-41页。
[37]程辑雍:“社会主义法制的平等原则不能割裂”,《社会科学辑刊》1980年第4期,第80页。
[38]参见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编:《中国宪法学三十年(1985-2015)》,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5页。
[39]卫夏:“宪法的无形修改浅析”,《法学评论》1986年第4期,第39-40页。
[40]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见前注[38],第85页。
[41]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见前注[38],第85页。
[42]王培英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68页。
[43]柳岗生:“略论宪法监督”,《社会科学》1981年第3期,第106-108页。
[44]许崇德:“宪法修改十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3期,第7-10页。
[45]胡锦光:“论宪法监督制度”,《中国法学》1985年第1期,第72-79页。
[46]胡肖华:“展望中国宪法法院”,《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1期,第19-23、36页。
[47]杨泉明:“论宪法实施的特别法院监督体制”,《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4期,第6-13页。
[48]于浩成:“一个极其重要的建议:关于宪法实施的保障问题”,《法学杂志》1982年第4期,第23-27页。
[49]陈云生:“现代宪法保障问题及其发展趋势”,《学习与思考》1982年3期,第45-49页。
[50]许崇德:“经济体制改革与宪法实施”,《法学评论》1985年第3期,第5-10页。
[51]王叔文:“我国宪法实施中的几个认识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88年第5期,第88-92、96页。
[52]蔡定剑:“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探讨”,《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第25-31页。
[53]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见前注[38],第79页。
[54]杜强强:“30年来我国宪法解释理论研究的发展”,载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编:《中国宪法学三十年(1985-2015)》,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
[55]张庆福主编:《宪法学研究述略》,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
[56]丁则民:“查尔斯·比尔德与美国宪法——美国史学对比尔德关于美国宪法的解释的评论”,《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2年第2期,第64-69页。
[57]吴家麟,见前注[33],第26页。
[58]吴家麟,见前注[33],第454-455页。
[59]甘藏春:“论宪法解释”,《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第16-21页。
[60]徐秀义:“关于我国宪法解释问题的若干思考”,《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第137-140页。
[61]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的学术使命与功能的演变—中国宪法学30年发展的反思”,《北方法学》2009年第2期,第5-17页。
[62]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1983年2月第1版,1992年9月第2版,由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群众出版社出版,至1994年6月共印刷17次,累计发行893000册,吴家麟教授为主编,北京大学教授肖蔚云、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许崇德担任副主编,武汉大学教授何华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向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皮纯协、中南政法学院教授刘庆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吴杰、吉林大学教授张光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廉希圣、西南政法学院副教授薛国安、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金永健参加编写。
[63]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见前注[38],第186页。
[64]罗豪才、吴拮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65]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66]罗豪才等,见前注[64],第20-21页。
[67]罗豪才等,见前注[64],第98页。
[68](荷)亨克·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69]同上注,作者序,第5-6页。
[70]韩大元,见前注[20],第6-7页。
[71]陈云生:《改革开放37年的中国宪法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