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斌:社会管理创新下的刑事能动司法

姚斌

    【摘要】社会管理创新本质是要求发现新的事物、新的理念、新的规范、新的体制、新的方法,进而做出新的实践。能动司法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能动司法的应有之义。能动司法不仅不是对法治精神的偏离,而恰恰是对现代法治发展趋势的积极顺应,更是对司法运行规律的一种尊重。司法保持能动性,以对社会的高度关切,运用各种可能的司法手段,回应或影响社会发展变化,起到正面的规制、引导、教育等功能,这是“创新”的必然要求。因此,要在刑事审判制度、程序改革中注入能动司法的理念。社会管理创新要求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必须在司法能动理念下构建多元化解纠纷的机制,切实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人民陪审团制度,刑事量刑程序的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方法应多元化以及司法管理创新。
    【关键词】刑事能动司法
    法治国家要求国家利用司法手段规制社会生活。因此,司法是法治环境下通过法律实现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的最重要最有效手段之一。“在现代社会,司法无疑具有政治属性、法律属性、社会属性等多样属性,但是,从根本上说,司法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活动,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活动”。[1]社会管理创新作为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社会建设的有效方式,应当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面对社会转型时期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如果被动地对社会转型期不断增多的矛盾袖手旁观,或坐等案件纠纷上门,就难以满足各界对法院的需求和期待。如何在刑事审判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值得每一名刑事法官研究和思考的问题。笔者以为,社会管理创新本质是要求发现新的事物、新的理念、新的规范、新的体制、新的方法,进而做出新的实践。能动司法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能动司法的应有之义。因此,要在刑事审判制度、程序改革中更新观念,创新、完善诉讼制度、程序。
    一、刑事审判理念更新
    传统观点认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具有被动性,并不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2]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即是其体现。进入21世纪,随着公民社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自治功能得到强化,社会管理的主体也日益多元。司法功能也从基本功能-----解决争端、化解纠纷发生变化,逐渐扩展到了权力制约、人权保障、政策干预等方面。能动司法提出后,社会各方面对此认识并不一致,有些甚至把能动司法的提出视为我国法治的一种“倒退”。在一些人的理解中,唯有与社会(尤其是与政治)高度隔绝的“司法独立”、机械地墨守法条的“法条主义”才是法治的应有含义和正当形态,。然而,笔者认为,但凡遇到“创新”二字,便容易衍生出诸多观念的突破、形式的变革。司法保持能动性,以对社会的高度关切,运用各种可能的司法手段,回应或影响社会发展变化,起到正面的规制、引导、教育等功能,这是“创新”的必然要求。能动司法不仅不是对法治精神的偏离,而恰恰是对现代法治发展趋势的积极顺应,更是对司法运行规律的一种尊重。
    在法律问题的讨论中,我们要注意“一条古老的法学格言说,危险潜伏于定义之中”。[3]对司法能动的定义不清会发生对能动司法的理解偏误,在西方语境中,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而也是一个使用较为混乱的概念。“每个人都批判司法能动主义,然而它却是个不确定的概念。”[4]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主要,包括一,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这是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为实践标志,主张和坚持司法对于立法、行政等政治行为具有合宪性审查权力的司法意识形态。“对美国司法制度中审判行为的一种见解。司法能动主义者认为上诉法院发挥着实质性和积极的政策导向作用,司法能动主义倡导法官接受新的政策,即便是那些与既定的法律规范和先例不一致的政策。……最重要的是主张法院适用自己的政策优先于那些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策。这最明显地表现在法院宣告一项政府行为因违宪而无效。司法能动主义还可以把法律规范延伸到为政府行为确立特定的要件”。[5]二,实用主义或现实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这是以实用主义或现实主义为其哲学基础的司法能动主义。此种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具有丰富的蕴含和多种实践形态,且有以下特征:(1)在司法的目的上,把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根本追求,主张司法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从属于社会目标的实现。(2)在司法的依据上,不把法条或先例当然地作为唯一的规范依据,而是充分考量案件所关涉的多种价值、规则及利益,在各种价值、规则及利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3)在司法的方式上,不是机械地拘泥于某些形式,而是灵便地适用各种方式和方法。(4)在司法的姿态上,法官不是完全被动、消极地面对各项系争事务,而是从有效处理案件出发,自为地实施相关裁判行为。“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因循先例或不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司法哲学及基于此哲学的行为,当司法机关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解释的结果会更倾向于回应时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进的发展趋势,而不是拘泥于现有成文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结果。因此司法能动主义意味着法院通过解释对法律进行创造和补充。”[6]其三,混合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笔者以为,当下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主要与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相重合。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把司法活动及过程的目的直接设定于对外部社会目标的追求之上。它否弃法条主义有关法条已经涵括了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和目标的预设,从司法运作的真实状况出发,回复并尊重司法运作的实践逻辑,把追求外部社会目标作为司法第一性的因素;相应地,把法律适用视为从属于追求这些社会目标的手段或方式。司法不只是一个把法律适用于具体事实的程式化活动,更是实现其社会功能、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具体实践。“能动主义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将国家政策贯彻到法官的审理的案件之中”。[7]允许法院或法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受既定法条或先例的约束。即使“有法可依”,但当依照既定法条或先例不能有效地达及或实现司法所希求的社会目标和社会功利时,司法能动主义亦允许法院或法官在裁判时不受其拘束。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发展变化保持同步,以对社会的高度关切,并以各种可能运用的司法手段,回应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形成的需要。不应因坚守法律的确定性而影响司法对社会情境的适应。在解决法律与外部社会变化这一矛盾方面,无论是出于对立法过程复杂性、时滞性的理解,还是基于对司法责任的认知,抑或对司法自身能力的自信,能动主义者都不把希望完全寄托于立法,而是主张通过司法过程直接克服这种矛盾,“通过司法过程的固有力量,来恢复平衡,”[8]“解释成文法时,涉及到当代的社会、经济关系时,必须依据其术语在当代的涵义。”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将“某个法律关系的社会与经济目标作为讨论的起点”,“对法官而言,正确评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经济与社会目标,这一职责要比某部法律所宣告的特定规则更具确切的指导意义。”[9]
    从克服法律固有属性所附随的缺失与局限来看,中国或许是最需要实行能动司法的国家。首先是我国地域广阔而发展极不平衡,法律适用的对象、情境的差异甚大,法律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始终面临着各种差异性要求的挑战。其次,近几十年以至今后较长一段时间中,我国都处于社会转型以及社会快速发展时期,法律所对应的社会背景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从而使法律的实际生命周期显得十分短促,法律很难保持其应有的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能动司法的需求。过去几十年中,我国法治是依沿着一条追仿型进路而行进的,在此过程中,依照传统法治理论所描绘的法治图景,并根据对西方法治社会的理解与想象,在我国各种现实条件的制约下,推进着法治的具体实践。这种法治进路体现在司法层面上则是对西方司法一些制度及形式的仿效,并由此成为我国司法的主导性发展方向。如“还权于合议庭”表象后是对司法独立性的强调,抗辩式诉讼制度的引入,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对司法裁判的重视而对诉讼调解的相对弱化,为塑造司法权威而突出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核心地位,法袍、法槌这些仪式化、象征化器具的运用,以及未及实行的法官精英化路线等等。但是“还权于合议庭”的结果不仅没有排除外部社会力量对审判过程的不当影响,确割断司法与社会联系,损伤了司法对社会功能的承载。抗辩式诉讼制度的引入以及严格证据规则的确立固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诉讼活动的特性,也为审判行为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但在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弱,且主体间差异甚大的情况下,抗辩式诉讼制度和严格证据规则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在许多情况下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形式上的公平所带来的是实际上的更不公平。强化裁判而弱化调解,以及突出司法作用而相对淡化其他纠纷解决手段的取向,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我国社会现实,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实际要求不尽相符。“到本土经验以外寻找新的启迪的过程中,承担着改革重任的各国法律家们总是很容易为一些他国的制度设计所吸引,因为这些制度可能体现着较为健全的原则或者表现出良好的意图。但是,匆忙将这些制度纳入到本国法律体系之中的做法可能容易导致不尽人意的结果。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0]在刑事审判中提出能动司法,实际上也是对当前我国司法发展方向的适度调校。司法的表象是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制裁违法犯罪,但实质上是调整和调节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尤其是在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建立起恰当的规则。当下我国司法所面临的社会纠纷具有一个重要特性,这就是社会纠纷中往往蕴含着基础性社会矛盾。[11]这些社会纠纷具有这样的特点:一是纠纷(或案件)虽然直接发生于个别主体或存在于个别主体之间,但纠纷中潜含着某个或某些群体及阶层间的对抗,处理不当自然很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社会冲突;二是纠纷虽然直接指向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但往往暗含着对社会管理者的不满;三是纠纷的诉求虽然多数不涉及政治内容,但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尤其是在进一步激化后,最终往往会体现出很强的政治属性;四是这些纠纷与其他衍生于基础性社会矛盾的纠纷具有同源性,因而很容易借助于某一具体纠纷而叠加和聚合。若以常规性思维和方式很难恰当地应对和处理前述这类纠纷,尤其是机械地适用法条、简单化对案件作出评判,不仅不能消除具体的纠纷,而且还可能引致更大、更严重的社会冲突,进一步扩大和激化基础性社会矛盾。能动司法的提出也是希望为这些“非常规性纠纷”的妥善、有效解决提供一种理念和思路。
    由此可见,在刑事审判理念中体现能动司法,具有很强的现实理由和依据。中国的能动司法主要是指司法的方式方法、司法人员工作作风、法院的工作延伸问题,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法律解释方法、裁判理论问题。能动司法要求刑事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应该刻板地遵守法律,而应该有效化解矛盾,满足司法需求,回应社会期待,以积极的态度介入社会生活,把握社会矛盾纠纷发展态势,主动犯罪的成因、特点及法律解决的办法,弥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空白,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同时要求法官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发挥主观能动性,学会做群众工作,为世俗社会和普通百姓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切忌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书呆子式地断案。宣判后,还应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耐心解释说明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刑事审判制度创新
    我国正处于深刻变革的进程之中,由各种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法院应当更加注重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司法适度主动,适度柔性,契合变革时代涉诉矛盾纠纷化解的客观需求,着力化解涉诉矛盾纠纷。社会管理创新要求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必须在司法能动理念下构建多元化解纠纷的机制,切实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1、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Victim - Offender Medition),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
    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理论基础源自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指在20 世纪70 年代开始在西方兴起的刑事司法运动。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或所引发的伤害。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12]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会彻底改变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缺少被害人保护的不利局面,同时,也能够为行刑社会化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刑事和解的首要价值在于被害恢复。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注重有罪必罚,强调对有罪者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对于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常都会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法院也通常都会做出有罪判决。而被告人一旦被做出有罪判决,往往对经济赔偿问题也采取极为消极的态度。结果,法院不仅在附带民事判决中难以要求提供较高数额的民事赔偿,而且也根本无法保证这样的民事赔偿能得到有效的履行。这种在判决中过于迁就被告人、对判决中的执行十分不力的情况,造成被害人心理失去平衡,对司法机关产生失望甚至不信任的情绪。一些受到犯罪人的侵害而存在身心创伤的被害人,由于不满法院的裁判和执行结果,往往会向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前往省级国家机关甚至中央国家机关进行越级上访。而这种申诉和上访活动往往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刑事和解能够使得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进行交流, 被害人能获得加害方真诚的道歉和谢罪,同时也有了获得高额经济赔偿的可能。只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能顺利的履行,被害人通常都会平息愤怒,消除对加害人的怨恨,心平气和地接受自己亲自争取而来的非刑事化处理方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提出申诉和进行上访的可能性也就微乎其微了。刑事和解的另一基本价值是加害恢复。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建立为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三种模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实际上,我国一直将调解作为一种常规性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2、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社区矫正是与传统的监狱矫正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犯罪多样化,需要罪犯矫正模式多样化。传统矫正模式由于未能充分考虑罪犯的不同社会需求,随着社会发展、文明进步、人权以及人性化矫正需要提出,传统矫正模式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出来。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罪犯政策,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推行社区矫正工作,是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稳定、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充分运用社会机制,整合社会资源,加强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及监外执行等各类对象管理和改造的一条重要途径。社区矫正,是“轻轻重重”刑罚发展趋势在刑罚领域的具体体现,是顺应我国刑罚结构改革,实行人性化非监禁的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社区治理,是公民社会主体地位的体现,是顺应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建立服务型政府,加强公民民主意识的必然要求,二者的建设都是当下国情的迫切要求。社区矫正从本质属性上讲是刑罚执行工作,但从工作理念、工作主体、工作目标和工作方法来看,社区矫正同时又是以恢复犯罪人社会功能、帮助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社会工作,社会工作是“国家和社会解决并预防社会成员因缺乏社会生活适应能力、社会功能失调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的一项专门事业和学科。它的性能是通过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调整社会关系,改善社会制度,推进社会建设,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13]由于我国社会尚处于转型过程之中, 二元结构社会虽初见端倪, 但尚未发育成熟, 在国家政治控制减弱之后, 相应的社会自治机制没有及时跟进, 而传统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社会整合能力削弱,。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会使国家大力扶植社区的发展, 积极推进社会自治机制的完善, 从而鼓励各种民间力量参与对罪犯矫正事业。
    3、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我国的司法不仅具有解决个案争端的功能,而且具有对社会行为进行引导、示范、评价和规制的功能。同样,我国的这种司法功能作用的发挥,既有隐性的,也有显性的。司法审判在依法惩治刑事犯罪的同时,通过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发挥着对社会主流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司法功能不仅限于解决纠纷,个案裁决可以超出具体案件的范畴,对该纠纷所涉及的社会问题在解决思路和解决方式上必定会产生示范效应,从而为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提供思路和参照。通过司法审判对某种行为在法律上做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有助于强化社会的法制观念和规则意识,引导人们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认同,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案例指导等形式,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法律技术,丰富法律规范、确立行为规则、加强社会管理。因此,探索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把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之一,以“统一司法尺度,准确适用法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强化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有助于弥补司法解释之不足。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成文法的缺陷,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指引。但是,司法解释也仍然是一种抽象性解释,不能摆脱作为一般规则必然具有的原则性和局限性,还存在一个需要统一理解和执行的问题;还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先例的指导作用在人类的认识活动中是自然存在的,遇见难题,人们习惯于去寻找此前的处理办法。遇见利益分配,习惯于与其他类似情况的处理作横向比较。“寻求先例的冲动存在于任何官员的行为之中,不考虑他是否需要,也不顾及先例是否存在。”[14]
    4、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察民情、知民意、听民声。为此,要加强司法公开,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社会管理创新的需求,及时发现社会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引导当事人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当前,司法权威不彰、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十分突出,要走出困境,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进行制度创新。“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其社会个体抵御和排除自身对安全感到恐惧的主要方法,就是依赖国家通过传统的方法建立起来的一套完整的安全防御制度。对这种制度的依赖,造成社会公众逐渐将排除不安全感和恐惧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发展成为他们日常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15]借鉴域外经验,总结国内相关实践经验,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有利于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渠道,依靠人民群众监督和支持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司法实践也表明,没有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就难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也难以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刑罚裁量不仅因为它涉及刑法和犯罪学是一个政治性问题,而且因为它涉及国家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构对犯罪做出反应的方式是否合理有效和富有理性,从而成为影响公众形成对社会犯罪状况、法律秩序以及自身安全的基本情绪、感觉和态度的重要因素。因此,量刑政策的任何变化和发展都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让人民群众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司法,让民意有序进入司法、监督司法,体现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有效保障公民权益。相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强烈需求,一方面,制度化的听取、吸纳、引导民意的有效渠道尚不健全,一些正确意见和建议得不到采纳。另一方面,一些非理性和无序化的舆论,对司法审判形成一定的干扰。这都损害了司法权威。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将司法吸纳民意以法律制度进行规范,让社会不同阶层的公民参与司法审判,行使一定的裁判权,可以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领域,将促使公民更为理性地表达民意,破除司法的专业垄断和司法神秘。人民陪审团制度具有增强社会法治意识、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团制度使更多的公民有机会直接参与审判。陪审团成员在参加审判的过程中,必然受到司法专业人员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的影响,有助于增强社会整体的法治意识,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陪审团成员以普通民众的身份参与审判,把社会常识、常理、常情带入司法裁判过程,有助于增强社会对司法判决的认同,缓解司法和社会的紧张关系,从而有效提升司法权威。
    三、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
    1、刑事量刑程序的构建。自进入21世纪以来,量刑规范化改革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和《三五改革纲要》相继提出“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在我国现阶段,进行量刑程序改革,主要是转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和做法,做到“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兼顾”,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阶段,要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注意调查量刑事实,允许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并展开辩论,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量刑理由。充分重视控辩审三方在量刑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控辩双方以及其他与量刑结果有关的主体能够有效、充分地参与量刑活动,充分发挥其诉讼职能,进一步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参与性和公正性。“在有效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有实体控制与诉权制约两种方式,前者是指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标准,促使法官对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但这容易带来量刑机械化,导致完全剥夺法官自由裁量权;后者是指通过建立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确保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扩大控辩双方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来制约司法裁判权的诉讼制度。后者无疑是我们量刑程序的改革方向。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实现量刑程序的公开与公正。通过控辩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平等协商和相互抗辩,实现量刑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保障量刑信息的全面性与准确性。通过当事人双方庭审前的证据调查和证据开示活动,特别是辩方有机会提出公诉方较少关注的酌定量刑情节,为法庭提供充分的量刑信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量刑答辩程序使控辩对抗原则不仅在定罪上,而且在量刑上能得到贯彻,提高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增加量刑过程的透明性与公开性;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有助于通过体现程序正义化解矛盾;有助于保障被害人的充分参与权。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方法多元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人民法院正逐步摆脱国家暴力机器的简单定位,实现向担任社会纠纷解决中心的职能转变。平息和化解各种利益纠纷和冲突,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政治经济秩序,成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首要任务。人民法院通过能动司法,以积极的姿态主动介入社会管理,解决、化解和预防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去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营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为社会管理创新打牢根基。因此首先要求刑事法官在思想上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不断强化调解工作意识。不仅要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来开展调解工作,还要上升到“司法为民”的高度来认识,在办案过程中追责与化解矛盾并重,克服“厌调”情绪,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统一。其次,在调解过程中要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调解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积极调解,最大限度地拉长调解链条和时限。再次,调解方法多样化。在法官调解时,要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对于对立情绪较小的双方当事人,可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让被告人主动赔礼道歉,化解矛盾;对于被害人情绪不稳定,双方积怨较深,矛盾激化的案件,法官可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并可拖长双方的考虑期限,使其情绪“冷”下来再行调解。对被告人要从情、理、法等多方面对其进行教育,让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调解做好铺垫和准备;对其被告人家属要督促其筹措资金,想方设法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调解打下坚实基础,并向他们宣传法律相关规定,打消他们不合理要求的念头,主动配合法官的调解工作。总之要让调解工作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人的心理特征,因人制宜,对症下药,帮助双方当事人寻找利益的共同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尽力消解一方对另一方的怨气,促使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使双方的立场逐步靠拢,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双赢的结局。同时要根据不同性质案件实施不同调解模式,如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最后,借助社会力量,适当扩大调解参与人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当调解出现僵局很难继续推动时,如果能够邀请当事人的一些亲朋好友,或者所在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干部,一些在当地有影响力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等参加调解,利用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威信较高的优势,来软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往往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如人民陪审员是参加调解的最好人选。人民陪审员往往从事基层工作,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他们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结合法律知识,入情入理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开展调解。同时,也可以利用村、镇、街道等基层组织的力量,他们与法官相比更贴近群众、工作方式也与法院有别,可以软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增加调解的成功率。
    3、司法管理创新。管理首先是服务,社会管理创新,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着眼人民群众需求,以群众呼声为第一信号。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行诉讼引导、举证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判后答疑等司法服务措施,坚持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巡回审判、简易纠纷速裁等便民利民诉讼制度,减少群众“讼累”,减轻群众的经济负担,使群众得到更加周到的司法服务。大力加强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各项司法救助基金,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和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制度,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必要的生活救助,使弱势群体得到更多的司法实惠。要畅通民意沟通和表达机制。高度重视涉诉信访工作,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群众信访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群众满意”的目标。要进一步加大司法建议工作力度。司法建议制度是司法机关对在司法活动中发现的、不属于司法机关处理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它是中国特有的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主动参加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不仅有利于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时有效地堵塞工作中的漏洞,弥补工作过失,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预防和减少各种违法犯罪及各种纠纷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引导单位和个人更好地知法、懂法、守法,在客观上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真正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有为才有位”,法院只有真正重视这项工作,才能有效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积极促进社会各方遵守宪法和法律。
    姚斌,单位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陈光中、崔洁:“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2]刘瑞华:“司法权的基本特征”,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3][美]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4]Randy E Barnett,Is Rehnquist Court An Activist.U.Colo.L.Rev.2002,p.1275,转引自:罗东川、丁广宇:《我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述评》,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
    [5][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6]Black,Henry Campbell,Black Law Dictionary,8thed.West Publish Co.2004.p.862.
    [7][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8][美]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9][美]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10][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11]即指反映我国阶层及群体间主要对抗,对我国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深层次影响的社会矛盾,如城乡矛盾、贫富矛盾、干群矛盾、民族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形成主要与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发展失衡、公共政策失当、特别是利益分配不均衡等问题具有重要联系
    [12][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王莉译,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Howard Zehr,Changing Lenses:A New Focus for Crime and Justice,Scottsdale,PA:Herald Press,19901。
    [13]张昱.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的统一性[J].社会工作,2004(5):11-14.
    [14]卡尔·卢埃林:《布满荆棘的丛林》,载[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15]Anthony Giddens.Modernity and Self—Identity:Self and Society intheLate ModemAge(M).Cambridge:PolityPress,1991.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