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金强: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
叶金强内容提要: 传统合同解释理论存在缺陷,在价值判断和技术方法两方面均难于契合合同解释的内在要求。以理性人标准为核心的一元模式,可以其细致的构造来妥当实现合同解释中的法价值。该一元模式的运用可分解为三个阶段: 理性人构建、语境重构、意义获取,系将所构建的理性人置于重构的语境之中,透过个体的心理机制来获取相应表达的意义。建构理性人和重构语境,均以贴近当事人状况为原则,而在当事人能力和知识存在差异、背景存在交叉时,则引入责任法原理来对信息进行筛选。一元模式具有强大的统摄力,可消融不同解释理论之间的歧异; 同时,文义解释等具体的解释规则,也可视为一元模式适用中的具体类型。
关键词: 合同解释 理性人 一元模式 私法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释在合同法实践中基于核心的地位,所有合同均需解释,(注:所谓的不需要解释之合同或没有解释争议之合同,实际上均是立于一定的解释结论之上的。而且,实践中有许多被认为不涉及合同解释的案型,实质上的争议仍然是合同解释问题。)并可能存在解释上的争议。如何对合同进行解释是合同法领域的重大问题。在合同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曾出现众多纷繁复杂的解释理论,不同历史阶段的合同法实践也因此被涂抹上了不同的色彩。即使在当下的生活中,也时常可见这些理论的身影。这些理论穿行于殿堂之间,以陌生的目光回应着陌生目光,无人深究其是否仍是应受欢迎的角色。
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区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合同解释理论曾在这两者之间徘徊,逐步走向了所谓 “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的阶段; 英美法系的解释理论,则区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合同解释一直在更为主观的解释和更为客观的解释之间波动,现代法上采行的被认为是客观主义。[1] 这里,英美法系的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之区分,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之区分相对应。不过,英美法上还存在文本主义和语境主义之对立,其在与口头证据规则 ( parol evi-dence rule) 牵扯到一起之后,形成了对可供解释合同的证据范围之讨论。(注:See Steven J. Burton,Elements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Catherine Mitchell,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Rout-ledge - Cavendish,2007.)此外,英美法系中,关于形式主义、反形式主义、反反形式主义 ( anti - antiformalism) 的争论,也掺杂其间。
对于这些理论,暂且不论其各自定位及彼此边界之明晰与否,至少有如下疑问值得关注: 意思主义何以可能? 表示主义应如何展开? 绝对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均不可行的前提下,应如何确定主、客观成分的多寡? 文本主义解释不需要语境吗? 语境主义的语境限度何在? 形式主义理论限定证据范围的正当化基础是什么? 事实上,上述理论均系于二元对立的结构中往返徘徊,多因各自构成上的单面性、价值取向上的片面化,而难于妥当应对实践问题。简单化的标签式处理,无法反映实践的复杂性,故标签下的实践必然会挣脱束缚,而与相应的理论脱节。
那么,应如何建构合同解释理论,使其能够为实践指引方向呢? 对此,需要正面回答的问题是:解释活动背后的价值基础是什么? 应采用什么样的技术方法来实现这些价值? 这样的设问方式,源于对法律本性的基本理解。任何法律均包含价值和技术两个层面的问题,价值与技术之分是法律分析的起点,基础性价值问题和实现价值的技术问题是法学中的元问题。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拟在现有二元理论之批判性考察的基础上,分析合同解释之中的基础性价值构成,探讨什么样的解释理论适宜实现这些价值以及技术上应作出什么样的安排,并尝试建构一种不同于上述二元对立框架的一元模式。
二、合同解释理论的分歧与出路
( 一) 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之批判
意思主义主张以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为解释的基准,但是,如何来确定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却是一个无法解答的难题。表意人内心真意是一个过去的心理事实,根本无法被复现于合同解释阶段,“人类的法无法判断内心的意图,只有上帝的法才能判断内心的事情”,[3] 内心意思于本质上便不可能得到确证。故所谓的意思主义、主观主义,其实根本无法如其所言的那样采主观的方法。表意人主张什么是自己的内心意思时,决不可能任其信口雌黄,而必须言之有据。意思主义、主观主义之下,也只能依据客观外在的证据来判断表意人的意思,而 “表示”于其中同样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这样,意思主义之实质仅是表意人视角的选定,其所谓的 “主观”也只能是某种客观,所谓表意人的 “意思”只能是被客观推断出来的意思。意思主义、主观主义所声称的方法论上之差异,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仅在于所支持利益上的不同,一为表意人之利益、一为受领人之利益。
表示主义主张以受领人对表示的客观理解为解释的基准,强调 “表示”本身具有不受表意人内心意思影响的客观意义,故也被冠以客观主义的称谓。表示主义是以加强受领人合理信赖保护之名,而逐渐走上前台。其认为意思主义忽略了受领人信赖的保护,故转而探求受领人对表示的正常理解,并赋予此种理解以法律效力。但是,依表示主义确立的所谓 “规范意思” ( normativen Willen) ,[4]是指受领人的内心真意吗? 为何该意思转而可以凌驾于表意人意思之上? 规范意思与个案情境是否有着关联呢? 其实,表示主义和意思主义一样,同样存在值得检讨余地。寻求受领人信赖保护的过程中,尚应兼顾表意人的自治利益; 而这样的诉求在表示主义之中没有存留的空间。
意思主义除了上文所述的方法论上的言行不一之外,其还存在价值判断上的逻辑冲突。意思主义被认为是追求自治之价值,将私人自治奉为圭臬。但是,合同关系中的自治始终涉及双方当事人,让受领人依其内心的理解来受约束,同样也是自治原则的要求。所以,一味地依循表意人意思而无视受领人的自治,在价值逻辑上已经自相矛盾了: 其主张表意人之自治具有重要性的同时,却主张受领人的自治无关紧要。表示主义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受领人的理解为何被赋予优势地位,(注:表意人需对其表示的模糊性承担风险的认识,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有限的说明力。)表意人为何要受到自己意思之外的约束,表意人私法自治之限制的正当化基础何在? 这些均未得到有力的阐明。
事实上,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均片面强调一端,厚此而薄彼,缺少兼顾与协调的机制。即使采所谓的折中主义,其中作为表示主义之例外的意思主义,也仅表现为一种外在的断裂式安排,且仍然是在两个极端之间作出选择,并没有能在解释理论的内部形成缓和的空间。这样,表意人与受领人、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始终被视为对立的两极,忽视了其相互沟通的可能性,相应的解释理论也因此难于契合合同场域的要求。合同本来便是寻求双方自由之契合的架构,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这种对立的、偏于一端的处理方式,均难于达到康德意义上的自由之并存。[5]( P40)
( 二) 文本主义、语境主义之批判
英美法上的文本主义 ( textualism) 和语境主义 ( contextualism) 可认为是在客观主义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区分,(注:考虑到意思主义、主观主义于方法论上的不能,合同只能是针对 “表示”进行 “客观”的解释,故意思主义、主观主义和表示主义、客观主义之不同,其实也在于证据选择上的差异,前者选取表意人方面的证据材料,后者选取受领人方面的证据材料。不过,二者所涉领域有所不同,前者更多地涉及理解主体的构造,后者涉及表达的背景构成。)文本主义植根于完全合同的理念,语境主义则植根于不完全合同的理念。 [6]( P78) 完全合同理念之下,仅就文本展开解释,被认为是已经足够了; 不完全合同理念之下,则会将解释的资源扩展到文本之外。有学者指出,文献中有着许多关于形式和实质之区别的论述,这种二分法常被表述为: 文本解释模式对应语境解释模式、静态解释对应动态解释、简单对应复杂、确定性对应弹性、客观标准对应主观标准等; 这些区分的共同点是,每组的前一部分意味着一种着眼于更加有限的证据材料的解释方法,后一部分意味着一种包容更加宽广的材料的解释方法。在一个更加形式主义解释理论下,法院会有意识地限制合同语境。[7]
英美法的合同解释实践,还被学者以证据范围限定程度为标准,分别解读为形式主义、反形式主义以及所谓的反反形式主义,并以此来反映实践中对语境限定的宽严变化。有学者指出,形式主义在法律中有多重含义,而在法律文本解释语境中,形式主义通常即指文本主义,其核心的原则是法律文本解释中不考虑文本之外的信息。 [8] 形式主义将解释依据限定于合同文本,反形式主义则扩张到文本之外,而反反形式主义是对文本主义一定程度上的回归。可见,形式主义基本对应于文本主义,反形式主义则对应于语境主义。就 《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言,有学者认为,其解释方法应解读为采行了通过全语境考察的客观解释论,抛弃了仅聚焦于合同书面文本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法。[9]
语境的限定通常被认为是基于成本的考虑,例如,有学者认为需要在成本和解释精确性之间做出选择,主张虽然法院的精确解释是可取的,但精确解释需要当事人和法院付出高昂的成本,没有什么解释理论可正当化投入无限的资源去获得解释的精确性。[10] 但有学者同样从成本的角度进行了反驳,指出形式主义方法的效率收益 ( effeciency gains) 被高估了; 事实上,在强口头证据规则和合同的形式主义解释之中同样存在效率成本。 [9] 对此,笔者认为,成本问题应由当事人自己去考量,法律不宜为此而阻断当事人为举证而作出的努力。个案中,当事人自己作出判断,是否要为自己所主张的解释结论去进一步付出举证成本。同时,依私法自治原理,当事人应当可以就他们的合同应如何解释达成合意。[9] 包括可通过约定,来限定可供解释合同的证据范围。在存在合并条款 ( mergerclause) 场合下的语境限定,也是从当事人意思中得到正当化的。同样,正如学者所观察到的那样:商业公司希望法院在极小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合同解释,尊重当事人解释意愿的法院因此会采取文本主义的解释风格,将解释的证据基础限定于书面协议。[11] 可见,于规则层面以成本节约为理由,一般性地限定合同解释的事实基础,并不妥当。
除了语境限定之妥当性问题以外,文本主义、语境主义之区分尚存有以下问题。该项区分中,对语境选择的标准未作任何讨论,而是将方案限定于对立的两极之间,人为构建了虚幻的两极: 完全不考虑任何语境的文本中心主义、及无边无际的语境主义。更为重要的是,孤零零的文本何以可能生发出可约束当事人的意思? 脱离个案情境的文本意义为何取得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将当事人做出表达的背景硬生生地剥离,(注:将文本抽离出来再确定其意义,会损害当事人私的自治; 前文所述的成本考量,尚不足以与私的自治相抗衡。)究竟意欲何为? 这些均是其难于回答的问题。而且,语境是任何理解的必备要素,语词、行为只有在特定的语境中才可能获得意义,故严格意义上而言,文本主义根本不可能。这样,语境主义也将会因对手的缺位,而失去了存在的可能和意义。文本主义、语境主义之区分,错失了真正的问题,即语境因素的选择标准到底是什么。
( 三) 解释理论的出路
上文分析表明,传统合同解释理论通常往返于对立的二元之间,多片面强调某一方面或某一角度,忽视了于对立利益间进行调和的必要性,往往将某一价值绝对化,而对需要进行细致勾勒的关键部分却避而不谈。虽然所谓意思主义向表示主义之演变以及围绕形式主义之进退所作出的描述,从宏观上也能反映特定历史阶段的特征,但作为指导合同解释实践的理论,却因自身的偏狭和过度模糊性而失去了与实践相衔接的可能。意思主义之中如何获得表意人意思、表示主义之中确定 “规范意思”的受领人应如何具体化、文本主义背后被遮去的有限语境何在、语境主义的边界如何确定等,对于这些根本性问题,相应的理论均语焉不详。而其所秉持的价值判断本身,又多有商榷余地。
那么,合同解释理论的出路在哪里呢? 对此,还是需要回到问题本身。合同解释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当事人合意的内容是什么? 这取决于什么样的当事人、在什么样的背景下作出了什么样的表达。由此,人格形象的构建、表达背景的勾勒成为关键的工作。而这些工作均需要在价值判断的指引下完成。可见,合同解释理论需要明确: 指引解释的价值是什么,以及需透过什么样的技术方法来实现价值理念、完成解释工作。这里,合同解释中涉及的价值构成,留待下文进一步展开。就技术层面而言,笔者倾向于通过理性人标准的建构与适用,来实现相应的价值,完成合同解释之工作。这并非笔者的奇思异想,理性人标准在许多法律文本中均已有所运用,(注:例如,《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8 条,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 4. 1 ( 2) 、4. 2 ( 2) ,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 5: 101 ( 3) ,《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之 II -801 ( 3) ,均规定了理性人标准的解释规则。)只是这些法律文本对标准本身多缺少详尽的展开。为此,笔者拟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全面、系统地构建理性人标准,重构合同解释理论,创建合同解释的一元模式。通过理性人标准,来整合各种解释方法,消融不同解释理论间的歧异,妥当实现合同解释中的法价值。
三、理性人标准之构建
( 一) 为何选择理性人标准
如前文所述,合意内容的确定,取决于什么样的当事人、在什么样的背景下、作出了什么样的表达。主体、语境、语词是获取意义的核心要素; 合同解释活动拟解决的问题便是,特定主体在特定语境下所为表达的内涵是什么。这样的作业性质,决定了理性人标准会是一个合适的工具。将理性人置身于特定主体的位置,来考察其所为表达在特定语境下的意义,成为契合问题本质的妥适方法。
同时,法律中对人的评价采人格化标准,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罗马法上,便存在善良家父标准。[12]( P78) 现代法上,理性人标准成为了善良家父这一人格化标准新的表现形式。法律的任务就是要评价人,个案当事人行为评价,采取以标准人为参照的方法来进行,乃顺理成章之事。人格化标准的操作之中,多是以标准人应有状态为参照来对个案当事人作出评价。但合同解释场合,则是倾向于直接以理性人应有之理解作为合意之内容。这与其他场合下根据个案当事人状态与理性人应有状态之比较来作出评价不同。(注:例如,过失判断之中,以行为人实际行为与理性人应有状态作比较之后,得出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 表见代理场合,以理性人是否应产生合理怀疑来判断行为人信赖是否合理。)不过,这样的合意内容确定方式,也可以视为一种评价方式。
理性人模式的选定,仅具有形式的意义,具有实质意义的乃是如何构建该标准人。名称使用本身并非关键之所在,使用 “常人”、“一般人”、甚至直接用 “标准人”来指称,均未尝不可。而选用“理性人”之表达,主要是考虑其已在大量文献中被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学术传统,且该表达所具有的一般性和弹性,使得其具有足够的空间来容纳复杂的构造。
( 二) 合同解释中的法价值及其实现方式
法价值是赋予理性人以灵魂的东西。理性人建构之中,价值取向是定向仪,厘清解释中的核心价值,是展开理性人标准的前提。这里,合同法的价值基础当然会在合同解释场域现身,但基于合同解释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合同法基本价值于此均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合同法的价值基础一般以基本原则的方式表现出来,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私法自治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给付均衡原则、效率原则等。(注:合同法的基础价值体系是决定合同法展开后的样态的决定性力量,笔者倾向于认为以上五个原则构成了合同法的价值基础。这之中未包括诚实信用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究其原因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内含的是全部的法的价值,是一技术性原则,而非价值性原则,故不宜列入,而所谓鼓励交易原则,不过是被一定程度上扭曲了的合同自由原则而已。给付均衡原则的纳入,也会有一些争议。笔者认为,避免失衡是合同法的基本取向之一,只是,个案中需要在合同失衡度和当事人合意度综合考量之基础上得出结论。另值得关注的是,侵权法原理已渗入合同法领域,深刻影响着合同法的构造。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责任原理同样是合同法的价值基础之一。责任法原理的引入,使得合同法发生了惊心动魄的变化,侵权与合同的关系也因此变得更加复杂。)其中的后三个原则通常以从外部影响解释结论的方式来发挥作用,较难渗入理性人建构之中来实现自己。
就前两者而言,信赖原则在现代私法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并且,诚如学者所言,信赖原则与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13]( P59) 前述合同解释理论也是认为强化信赖保护之需要,推动了解释理论向表示主义的转变。但合同解释场合的信赖保护,可以转译为对自治的尊重。因为,此处保护信赖的实质,表现为依照信赖者通常、合理之理解来解释合同,而谨慎之信赖者的内心意思会与该理解一致; 当信赖者的意思与此一致时,其自主选择意义上的自治就得到实现。(注:表意人的自治也可以转译为信赖保护,当表意人的意思与其可预见的理性之受领人的理解一致,而受领人的理解又与之不同时,按照理性受领人之理解来解释合同,也可视为对表意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不过,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的此种交融关系并非常态。)这样,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实为各自自治利益之间的对抗,按照什么样的意思来解释合同,决定着谁自主选择意义上的自治可以得到实现。但问题在于,自治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加以协调? 对此,需引入责任法原理,通过双方当事人归责性的比较权衡来确定谁的自主选择可以实现。责任法原理之中的核心为自己责任,(注:过错之外的归责因素的影响力度,是否强大到可以正当化意思之外的约束,尚有探讨的余地。许多场合下,往往是多种因素的合力,决定了解释的方向。意思之外之约束的正当化,可以求助于包括过错在内的所有归责因素。就此而言,也可以认为全部的归责原理均被引入。)这样,私法自治的两个层面,即自主选择和自己责任,于此均获得了实现的空间。其中,自主选择意义上的自治之实现为首要目标,责任原则担当的则是协调自主选择利益之冲突的功能。
私法自治价值的实现,主要采取的是影响理性人及语境建构的方式。所建构语境越是贴近当事人所身处之语境、所建构理性人越是贴近当事人自身,就越是利于自主选择的自治目标之实现。而责任法原理也是以影响理性人和语境之建构为主要作用方式,其通过在理性人要素及语境因素选择上作出对有归责性的当事人不利安排之方式,来实现自身,并协调冲突之利益。
( 三) 法价值指引下的理性人标准建构
理性人作为人格化的标准,其核心要素为标准人的能力和知识,知识和能力是理解的基础,决定着理解的内容。能力包括基础智力、理解力、判断力、注意力、记忆力等方面,知识则涉及相关信息拥有状况。(注:拥有一定的知识通常会促进理解,但有些知识的拥有反而会将理解引向不同的方向,是为反向知识。故反向知识的拥有状况,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建构理性人所需的能力和知识的选择,应遵循前文所述的价值取向。首先,能力和知识的选择以贴近当事人的实际状况为原则,越是贴近当事人之状况,越是易于实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具体操作上,是以常人为基础,根据与当事人具体状况相关的证据来进行修正,增加或减少知识量、提高或降低能力水准。在当事人隶属于特殊的群体时,则可将理性人具体化为理性的特殊群体成员标准,例如商人标准、专家标准等。此外,有学者认为: 合同当事人的知识不仅包括事实上的知识,还包括推断出的知识; 法律意见的内容应当成为构建理性人的附加成分; 公司不同成员的累积性知识,包括所有类型的专家意见,也应进入理性人的建构。[14] 贴近当事人的标准构建,使得解释结论会指向当事人的真意,从而保障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实现。
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状况可能存在不同,故在双方存在差异时应选择谁的特征来构建理性人标准便成为问题。此时,需引入责任法原理。由于理解主体及语境差异而引发的解释问题,实质上可视为某种不利益的分配,其与侵权法中损害之分配十分近似,故在问题解决上应奉行相同的原理。不同的知识和能力状况会指向不同的理解,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受对方的理解之约束,取决于其归责性之有无。有关合同解释中引入归责性的考量有学者认为,从受领者角度理解的意思必须同样可归责于表意人,即考虑到其可认识的所有状况,其可以期待受领人对其表示会作此理解; [15] “所谓可归责性,是指表意人如尽必要之注意,本来能够认识到他的行为会被他人作出这样的理解的”。[16]( P484) 另有学者指出,合同解释原则与过错的考量相关; 合同当事人在一项表达上主观地赋予不同的意义时,若仅一方有过错时,则无过错方的意思优先; 双方均无过错或具有相当的过错时,则可能认定合同不成立; 若一方的过错压倒了另一方的过失,则过错较轻者的意思优先。[17] 这里,在本文的脉络中,责任法原理发挥作用的方式是融入理性人的构建,通过在能力和知识因素选择上作出对具有归责性的一方不利之安排,最终导向对其不利的解释,从而体现法律上的负面评价。
具体而言,所有一方当事人所知晓的对方当事人能力和知识之信息,通常均应纳入理性人标准的建构; 应当知道的对方信息也应纳入,但因应当知道存在程度的不同,故其往往需要与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之后,确定是否应纳入理性人标准。这里的知道和应当知道直接与归责性相关联,在知晓对方状况的情况下,便可能预知对方的理解,(注:是否预知尚与语境信息掌握相关,若不知且不应知对方的特殊语境,则同样可能无法预知对方的理解,并且,此时并无归责性。)若该理解与自己的意思不同,则其有义务作进一步沟通,未为沟通即存在归责性。与该归责性相对应的不利益表现为,所知晓信息将被纳入理性人建构,进而影响合意内容的确定。
通常情况下,知晓对方的特质即可预见对方的理解,但在对方的能力和知识储备显著地高于自己时,则会有所不同。此时,于知道和应当知道之外,还要考虑知晓方理解对方的可能性,以及与此相关的咨询必要性、咨询可能性和便利性。理解可能性很小、咨询必要性很低时,对方相应的能力和知识信息也可能被排除出理性人建构过程。而在自己一方的能力和知识储备显著高于对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状况的当事人,则应负担说明义务,即根据对方的能力和知识,通过进一步的信息披露来促成理解的一致,未作说明即存在归责性。(注:实证法上于许多场合下规定了说明义务,多是考虑到对方理解能力和知识储备之不足而设。)此外,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能力、知识上的欠缺,会导向理性人标准在能力上的相应降低和知识量上的削减,从而使得对方的理解取得优先地位。至此,理性人标准构建的基本规则业已清晰。
四、理性人标准之适用
( 一) 语境重构
理性人标准的适用,需要确定理性人所身处的语境,即理性人是在什么样的语境下作出了相应的表达。语境是表达之意义获取的必要条件,故合同解释作业之中,需重构用于确定合同意义的语境。该语境会不同于事实上存在的合同语境,这除了证据上的原因之外,更在于双方当事人可能拥有不同的语境,而这里的语境重构需要将双方的视域整合为一。语境重构过程是一个信息筛选的过程,需确定哪些背景信息可进入合同语境,其背后的价值判断与前文分析的理性人建构场合相同。语境信息选择应取向于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共享的背景来建构合同语境。语境越是契合合同固有的背景越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庭形式化地解释合同,即不去全面考察合同订立的真实语境,就无法保障按照当事人主观意想来适用合同。 [7] 而将合同置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视域之中所获取的意义,将会走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无疑是合同解释应追求的目标。但是双方当事人的视域会有交叉,一方当事人了解的信息未必另一方当事人也掌握。此时,就需要确定单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语境信息是否应纳入语境建构之中。对此,同样需引入归责性的考量。语境信息筛选所选取的标准是应当知道的对方特殊语境因素,通常应纳入考虑范围,除非对方也应当知道所存在的语境差异。(注:事实上知晓的对方特殊语境,会直接进入双方的共同语境; 而应当知晓的对方特殊语境,
未进入共同语境,故而需要从归责性的角度寻找合理的安排。)由于应当知道有程度的不同,这实质上是要比较双方归责性的程度,结合其他因素来得出结论。
语境重构的一般操作方式是在通常信息背景的基础上进行信息修正,取向于个案情境来增加或替换特殊语境因素。这使得构建工作的核心便是就具体的特殊语境因素作出判断,确定是否应将其纳入语境之中。这涉及证据的评价,包括语境因素是否存在的证据以及与归责性相关的证据。此种修正式的语境建构方式成本相对要小得多,核实和评价的信息数量不会漫无边际。此外,理性人知识因素与语境因素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虽然各自核心部分仍然分明。通常而言,对于一般性的知识倾向于纳入理性人标准,具体化的知识则倾向于纳入语境建构。由于信息的归类主要是帮助导出合理的理解结论,对于交叉、模糊区域的信息归入类型的不同选择,一般并不会带来解释结论上的显著差异。
( 二) 意义获取
语言、行为之意义的获取,涉及亘古不变的哲学问题,并与人类复杂的心理结构密切相关。我们的人世的意义是过往历史和我们的现实社会结构所赋予我们的。[18]( P10) 相互的理解与沟通,建立在长期进化累积下来的心智功能基础之上。尽管哲学、心理学学说也许尚未能够为理解、沟通现象提供令人信服的理论说明,但是,社会交往一如既往地展开着。显然,该未解之谜并非法学的任务,法学只是以现有的社会结构、个体心智功能等现世性存在为前提,运用自己的方法来解决自己的问题。
合同意义获取所面临的问题是,个体无法经历他人的经验,过去的事情不能复现于当下,我们该如何来导出订立合同时合意的内容。对此,只能是运用我们的心智功能来推知。基本的方法是,设想所构建的理性人在重构的合同语境之下所做出的特定表达,会是什么意思。这样的作业是以人类拥有共通的心理机制为预设前提的,表达者内心意思经心理机制选择外化为一定的外在形式,他人又通过心理机制将外在的形式反推为内心的理解。心理机制成为人际沟通的媒介,和人际交往顺畅展开的基础。心理机制的共通性,决定了理解的可能性。解释阶段正是要通过法官这个生命个体的心理机制,来推导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不过,此一阶段中价值判断的作用方式有所不同,理性人建构和语境重构阶段,价值判断系以影响信息筛选的方式来实现自己。这里,运用心理机制得出解释结论过程本身未容留价值判断的作用空间,只是在容有多种解释可能的情况下,价值判断会以影响解释结论的最终选择之方式来实现自己。此时,对待给付的公平性等考量,同样有发挥作用的机会。
意义获取过程具有一定的弹性,为法官主观因素的介入提供了可能,但心理机制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他人可以据此对法官的解释结论进行评价、质疑与批判。在给定了理性人、语境及所为表达之前提下,人们可以就法官给出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作出判断。这形成了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外在约束。而对法官解释结论的质疑,同样可以立基于对前文所述的理性人因素和语境因素选择之批判。
( 三) 相关法律文本中理性人标准之评价
《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CISG) 、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PICC) 、 《共同参考框架草案》( DCFR) 中均规定有理性人标准。CISG 第 8 条规定,陈述或行为应按照其作出者的意思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意思; 前款规定无法适用时,陈述或行为应依照处于相同情境下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之理解来解释; 确定一方当事人或理性人之意思,应适当考虑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形,包括协商情况、当事人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惯例、以及当事人之后的行为。PICC 第 4. 1 条规定,合同应依照当事人共同意思来解释; 若无法确立该共同意思,合同依照处于相同情境下与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所赋予的意义来解释; 其第 4. 2 条、4. 3 条规定与 CISG 第 8 条基本相同,但在应考虑的相关情形中,增加了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条款或表述在所涉交易中通常被赋予的意义。同时,在该条的官方评论中强调,条文中所列举的应考虑情形仅是一些最重要的,绝非意在详尽无遗。(注:See PICC ( 2004) ,Comment 1 of Article 4. 3.)DCFR 第 II - 8: 101 条规定,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来解释,即使其与文字的字面意思不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意在赋予合同或其中的条款、表达以特殊的意义,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可合理期待知道对方的意思,则合同依该意思来解释; 在不能确立上述意思等情况下,合同依照一个理性人将赋予的意思来解释。第 II -8: 102 条规定了合同解释需特别关注的事项,包括合同订立的背景及初期磋商情况、包括后续行为在内的当事人行为、当事人已经给予的与合同条款和表达相同或近似者的解释以及当事人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所涉行为中条款和表达通常被赋予的意义以及条款和表达可能已被接受的解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上述法律文本中所确立的解释规则,大的框架基本类似。首先,共同意思以及为对方所知或应知的单方意思优先; 在无法确定上述意思时,则按照一个理性人所赋予的意思来解释合同; 理性人被定位于与当事人相同类型的人,而所身处的背景也被定位于与当事人相同的情境; 确定情境可考虑所有重要的因素,不限于所列举的特别事项。这样的规则,可以按照本文所建构的解释框架来解读,其中包含了理性人建构、语境重构、及理性人标准的适用。所不同的是,其理性人建构多仅是简单地以当事人 ( 或对方当事人) 为模板,语境建构也多以当事人的语境为依归。(注:文本中的理性人与当事人同类型 ( the same kind) 要求,反映的是以当事人为标准来构建理性人,“同类型”包含了能力和知识等方面的成分。相同情境 ( the same circumstance) 则是针对语境构建所提出的要求。不过,DCFR 中的仅提及理性人,而未涉及同类型、同情境的要求。另,这些法律文本中均未提及法官心理机制,这可能是因为心理机制的运用本来便是一个自然的过程,文本中无需提及。)这本身虽体现了私法自治的要求,但忽略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类型差异,以及各自语境也未必重合之事实。在当事人类型及其语境存在差异时,应如何处理,这些法律文本未予置喙。这些文本中,仅针对知晓或应当知晓对方意思的情形,贯彻了责任法原理,选择了对有归责性一方不利的解释结论; 但未能进一步引入责任法原理,通过考量当事人的归责性,来全面解决存在语境和主体类型差异时当事人间的冲突。在价值判断上,上述解释规则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的要求,但同样未能将包括自己责任原则在内的责任法原则贯彻到底。可见,上述法律文本所选择的框架仍存在缺陷,本文建构的模式更具合理性。
五、一元模式的统合力
( 一) 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
前文在批判性考察的基础上,构建了合同解释的一元模式。该一元模式的基本运作方式为: 建构理性人、重构合同语境,进而透过个体的心理机制来获得合同意义。那么,与其他二元模式或准二元模式相比较,一元模式的优势何在? 该一元模式与其他解释理论及解释规则之关系如何? 以及一元模式何以能够担当合同解释的重任? 对于这些问题,尚有进一步阐明的必要。
首先,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文本主义与语境主义、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等理论,均是在对立的二元之间作出选择。不过,这些均非严格意义上二元模式,盖所有这些相互对应之选择均系处于彼此排斥的状态,并非共存于一体而形成二元格局,而是各自独立地主张某一种极端解释取向。这也正是这些理论的缺陷所在,一元模式恰恰可以弥补相应的缺陷。具体而言,意思主义 ( 主观主义) 、表示主义 ( 客观主义) 均将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推到极致,以一方当事人为模型来建构解释基准,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其折中模式也没能摆脱绝对化的窠臼,仍然是在对立的两极之间摇摆。文本主义、语境主义,形式主义、反形式主义,或过度限定了解释合同的语境因素,或无视合同语境选择问题而代之以无法操作的全语境安排,均非妥适之举。一元模式妥当地解决了这些问题,意思主义、表示主义面对的真实问题主要是理性人构建问题,但其采行的是绝对化方案,或以表示人为模型或以受领人为模型来获取意思。对此,一元模式所揭示出的理性人具体化程度和方向问题,才是问题关键之所在。一元模式依循价值判断的指引,具体化出理性人要素选择的标准,奠定了利益平衡的基础。而为文本主义、语境主义所忽略的语境重构问题,在一元模式下也得到了妥当的解决。一元模式敏锐地发现了语境因素选择在合同解释中的评价功能,通过语境因素的选择来实现私法自治、体现自己责任、分配不合意的风险。可见,一元模式将传统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一体化地予以了解决,克服了传统理论内在的断裂,提供了一种融贯性的解决方案。
对合同解释问题,笔者曾提出过一种二元论的解决方案,即根据是否可以区分出言者与听者而作出不同的解释安排。在可区分言者与听者的场合,采双重合理性标准,将合同置于理性之听者的视域之中,来获得意义,但该意义不得超出理性之言者可合理预见的范围; 在无法区分言者与听者的场合,则将合同置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视域之中,来获得意义。[13]( P71) 这样的二元区分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也有采用,例如,《商事合同通则》合同解释章之中,其第 4. 1 条针对的是无法区分言者与听者的场合而设定的规则,第 4. 2 条则是针对可区分言者与听者的场合而设定的规则; 通则的官方评论指出,第 4. 1 条规定是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的,第 4. 2 条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单方声明或行为的。(注:See PICC ( 2004) ,Comment 1 of Article 4. 2.)这样的二元模式,只要每一元的安排均为合理,同样可以得出妥当的结果。但与一元模式相比较,其构造上较为繁琐。一元模式可消融此二元间的差异,而给出统一的安排。一元模式中的理性人构建和语境重构作业,可将上文所述的双重合理性标准中的合理因素吸纳进去。进而,不问可否区分出言者与听者,均适用统一的解释规则,从而为合同解释提供了更为简明的理论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8 条系仅针对可区分言者与听者场合而设定了规则,未提及不可区分言者与听者的情形; 而 《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的合同解释部分则是仅规定了将合同视为一个整体的解释规则,未提及可区分言者和听者的情形。对此,也许可以从以下的角度来加以解读。传统缔约方式系以 “要约 - 承诺”模式来进行,其中可清晰地区分出言者与听者; 而意思主义、表示主义解释理论,于形式上可以和此种模式相契合。制定于1980 年的 CISG 以此种缔约模式为背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之解释,受表示主义理论的影响,在主观意图 ( subjectiveintent) 和客观意义 ( objective meaning) 之间选择了后者,从听者的利益出发作出了规定。 [19]( P118) 但是,现代合同的缔约模式已经发生了变迁,许多场合下根本无法区分出言者与听者,(注:在由第三方草拟、提供合同文本,或双方经反复磋商共同确定合同文本等情形下,均无法区分出言者与听者。但缔约模式的变迁,并没有也不可能导致传统模式的消灭,现实中仍然有一些合同关系中可区分出谁是表意人、谁是受领人; 此外,合同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需要确定其意义的单方行为。这些可区分出表意人和受领人的行为,具有相似的特征,在解释上,表意人应承担其表示意义模糊之风险、及表示主义所反映出的取向均有一定的影响力。不过,一元解释理论可以将相应的价值融入自己的框架,而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而意思主义、表示主义理论在这些场合下只能失语。面对这样的现实,制定于1994 年的 PICC 也许是不得不作出了调整,分别用两个条文设定了不同的解释规则,选择了二元模式。(注:2004 年制定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修订版,未对上述条文作出修改。)其第 4. 1 条规定的是一个 “合同”应如何解释,而 4. 2 条规定的是 “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如何解释。
前者针对的是双方的合同,后者则是单方的表示。(注:See PICC ( 2004) ,Comments of Article 4. 1 and Article 4. 2.)但是,二元模式导致了解释理论的分裂,故在缔约模式之变迁被法学界充分消化之后,则需要尝试整合的途径。而制定于 2009 年的 DCFR 则也许正是此种尝试的体现,其转而选择了一元模式。(注:在已有 CISG、PICC 的情况下,DCFR 合同解释部分针对理性人标准的规定之中,删除了前二者对理性人之类型和语境的限定,可能是因为其已意识到前二者规定的不妥之处,有意识地保留开放性,为理性人建构和语境重构留下必要的空间。)
( 二) 一元模式与具体解释规则
合同解释领域存在一些公认的解释方法,具体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并且为立法所认可。(注:我国 《合同法》第 125 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些解释方法,一直未能被融入到相应的理论体系之中,理论上说不清合同解释的 “主义”、“理论”、“原则”、“方法”之间的关系。那么,一元模式视野中,这些解释规则会是什么角色呢?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规则均可视为一元模式适用中形成的具体类型,仅因其常见性而为学说与立法所特别关注。
文义解释是在无特殊背景的案型中,根据常人在通常语境下的理解得出的解释结论,是一元模式运用的结果。正如学者所言: 平义或文义方法并非语境解释的替代物,而应理解为恰恰是在语境方法内运作。[20]( P60) 具有常人的知识和能力的理性人,在通常的语境之下,对特定语词的理解,将会与文义解释的结论相一致。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所得出结论,也均是一个理性人在相应的体系、历史、(注:历史解释中,从合同条款的演变之中,可得出某种解释不再可能。虽然,在未考虑条款演变史时,该解释为理性人的正常理解。但是,当将条款的演变考虑进来,理性人的合理理解也将发生变化。这里,历史因素成为合同语境的一部分,使得依一元模式导出的解释结论发生了改变。)目的、习惯背景下的正常理解。诚信解释则可视为依衡平精神对解释结论所作出的校正,公平正义理念于前文所述意义获取阶段,进入一元模式发挥了作用。不利解释与诚信解释类似,是基于弱者保护和歧义风险负担之价值取向,在依一元模式可得出的解释结论中作出的选择。其他,如有效解释,也是理性人标准下推导出的通常结论: 理性人订立合同当然想要合同有效成立; 共同意思优先规则,(注:合同解释中,内心意思永远应是探寻的目标,但因其无法直接获得,故只能透过技术性手段,塑造一个理性人标准来推断当事人意思。严格意义上,所有的意思均是推断出来的,而在所谓的存在 “共同意思”的场合,只是所推断得出结论的确定性极高而已。其中隐含的仍然是理性人标准的运用,但结论的确定性已高到让我们误以为不再需要运用理性人标准了。)实际上是建立在强有力证据基础上的,被证据支持的 “共同意思”取得绝对地位,这些证据所形成的语境在私法自治价值的有力支持下,给定了依一元模式所可得出的解释结论; 为对方知晓的单方意思优先规则,则是被对方的归责性正当化了,明确的一方意思和程度很高的另一方归责性,同样定格了一元模式的解释结论。
一元模式看似复杂,实则简单,其反映的是常人的理解模式,具备成熟的心智功能、心理机制者,均可轻松把控。并且,实践中还可以简化运用一元模式,在周边情境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仅就核心争议点作出判断,进而简便有力地推导出结论。在涉及上述具体解释规则的场合,通常可简化运用一元模式,径直得出解释结论。
结 论
传统的合同解释理论,隐含了合同解释中的两条主线,即由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之争揭示的理性人建构问题和由文本主义、语境主义之争揭示出的语境重构问题。对于这两个核心问题,传统理论未能妥当地解决,均以绝对化某一角度的方式错失了问题的重心。而在一些法律文本中开始采用理性人标准来解释合同,虽然这些文本均兼及了理性人和语境这两条主线,但理性人角色的简单化处理和全语境的安排,同样无法契合契约解释作业的价值需求。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应取向于私法自治这一基本价值,而私法自治之外的合同法基础价值,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影响着合同解释。
根据合同解释的问题属性,本文建构了以理性人标准为中心的一元模式。该一元模式的运用,历经三个阶段: 理性人建构、语境重构、意义获取。理性人建构和语境重构原则上均以当事人为依归。贴近当事人的方案设计,为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而在当事人类型存在差异,以及语境存在交叉时,则引入责任法原理,让具有归责性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解释结果。理性人具有主观和客观成分、共同体和个人价值、外在和内在的因素; [13] 语境重构也融入了诸多因素的考量。这样,一元模式最终跨越了主观与客观、意思与表示、文本与语境、形式与实质之间的鸿沟,为合同解释提供了颇具操作性的简便方案。
注释:
[1] 叶金强. 合同解释: 私法自治、信赖保护与衡平考量 [M]. 中外法学,2004,( 1) .
[2] David Charny. The New Formalism in Contract [J].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99,66 ( 3) .
[3] Joseph M. Perillo. The Origins of the Objective Theory of Contract Form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J]. Fordham Law Review,2000,69 ( 2) .
[4] Vgl. Dieter Medicus. D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9 aufl. [M]. Heidelberg: C. F. Müller Verlag,2006.
[5][德] 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M]. 沈叔平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2.
[6] George M. Cohen. Implied Terms and Interpretation in Contract Law [A]. Bouckaert,Boudewijn and De Geest,Gerrit( eds. ) . Encyclopedia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ume Ⅲ. Civil Law and Economics [C]. Cheltenham: Edward Elgar,2000.
[7] Avery Wiener Katz. The Economics of Form and Substance in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J]. Columbia Law Review,2004,( 104) .
[8] Shawn J. Bayern. Rational Ignorance,Rational Closed - Mindedness,and Modern Economic Formalism in Contract Law
[8]. California Law Review,2009,97 ( 3) .
[9] Larry A. Dimatteo,Daniel T. Ostas. Comparative Efficiency in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J].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11,26 ( 2) .
[10] Alan Schwartz,Robert E. Scott.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Redux [J]. Yale Law Journal,2010,( 119) .
[11] Alan Schwartz,Robert E. Scott. Contract Theory and the Limits of Contract Law [J]. Yale Law Journal,2003,( 113).
[12][意] 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 [M]. 黄风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3][德] 卡尔?拉伦茨 . 德国民法通论: 上 [M]. 王晓晔等译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14] Larry A. DiMatteo. The Counterpoise of Contracts: The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and the Subjectivity of Judgment[J]. South Carolina Law Review,1997,48 ( 2) .
[15] 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 aufl. [J].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1997.
[16][德] 卡尔?拉伦茨 . 德国民法通论: 下 [M]. 王晓晔等译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17] 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Role of Fault in Contract Law: Unconscionability,Unexpected Circumstances,Interpretation,Mistake,and Nonperformance [J]. Michigan Law Review,2009,107 ( 8) .
[18][英] 劳埃德. 法理学 [M]. 弗里曼修订,许章润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19]John O.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3rd ed. [M].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20] Catherine Mitchell.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M]. London and NewYork: Routledge - Cavendish,2007.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