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程啸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与第10条分别规定的是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支付价款优先说、合同成立在先说以及交付的效力优于登记等。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旨在通过上述标准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多重买卖的目标。然而,由于这些标准既违背了基本的法理,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它们不仅无法实现起草者的初衷,还会制造更大的混乱与问题。
关键词: 多重买卖;买卖合同;动产;所有权
引言
市场经济社会,出卖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努力将货物售予出价最高者,无可厚非。然而,出卖人先后与数个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卖给数人,则有违诚实信用,构成了“多重买卖”,也称“一物数卖”。所谓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个特定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从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皆以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现象。
多重买卖涉及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其一,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分别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1]其二,倘数个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而多个买受人皆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向其交付标的物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2]对于前一个问题,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只要这些买卖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之无效情形,则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订立的这些买卖合同均为有效。[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0条规定,只有当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才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至于出卖人最终能否全部履行这些合同,对于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只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 5号)第15条更是明文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后一个问题多出现在标的物为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场合。这是因为,不动产的价值高且具有很强的区位性与稀缺性,不可替代或难以替代。[4]由于无法在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另行获得相同的不动产,故而买受人都希望出卖人实际履行以获得该不动产。反之,在动产多重买卖的场合,因动产的价值一般不大,又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买受人不是非要从出卖人处获得特定的动产不可。其完全可以先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从市场上另行加以购买。[5]正因如此,在我国民法界研究与讨论的比较多的是不动产多重买卖的问题。[6]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早也仅仅对不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 5号)第10条就对土地使用权多重转让时,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提出了依次需要考虑的三个判断标准:登记与否、是否实际占有并投资开发、有无支付土地转让款。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首次就动产多重买卖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何人的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首先,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项、第(三)项依次采取了所谓的先支付价款说与先成立合同说,即以买受人中何人支付价款在先、哪一个买卖合同成立在先等作为判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标准。[8]其次,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三类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依次采取了四个确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分别为:是否受理交付、是否办理登记、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交付优先于登记。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动产多重买卖时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提供一定的标准,固然有利于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但由于这些标准既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理论,也与现行法的规定不符,故此它们不仅无法实现司法解释起草者希望达到的维护诚信原则、防范一物二卖的目标,还对权利人的物权以及交易自由构成了不正当的限制,增加了交易成本,有害交易安全。对此,下文将展开详细的分析。
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问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上说都是正确的。《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此,在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中,我国法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既然如此,已经受领了动产交付的买受人就已经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无须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只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有权依据《物权法》第33条,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动产的所有权。[9]所以,严格地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项本身并未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提供判断标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项针对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形,采取了先行支付价款说,即以买受人中何者先行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作为判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标准。同条第(三)项就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且均未支付价款的场合,采取了合同成立在先说作为判断标准,即哪一个买受人先与出卖人成立了买卖合同,则哪一个买受人有权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所以采取先行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司法解释起草者提供的理由为:“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加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先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0]出卖人“在履行合同与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选择方面,通常选择后买受人支付的高价而对先买受人自愿承担低于高价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加之在数个合同均面临实际履行的请求场合,也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之发生。”[11]有鉴于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采取了先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12]
笔者认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恶意违约行为,当然非常有必要,这在诚信度极为低下的当今我国社会,尤为必要。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三)项采取的先行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却是非常不妥当的标准。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1.先行支付价款的人并不一定就是先与出卖人成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完全有可能是出价更高的后买受人。而且,采取先支付价款说也会使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候被迫处于不利的地位。本来买受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与出卖人的协商,就价款的支付时间达成合意。可是,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项了采取了先行支付款说,这就会使买受人为确保自己能够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得不主动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的价款。[13]这对于诚实守信的买受人是不利的。
2.“债权是以债务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作出行为为目的的权利,不仅不具有排他性,而且同一内容之债权可以并存,是否能达到目的,也是依债务人之意思决定。”[14]易言之,一方面,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不因数额的大小、产生原因的不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而有差异,均得同等受偿。[15]另一方面,在同一债务人与数个债权人成立以同一内容的债权时,究竟向哪一个债权人来实际履行该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决定。以动产的多重买卖为例,即每个买受人虽然都有权请求出卖人向自己交付标的物,但出卖人可以自主决定向何人履行债务,将标的物交付给哪一个买受人。法院不会去替代出卖人来决定应当向哪一个买受人实际履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大法官释字”第484号解释的理由书就曾明确指出:“在一物数卖之情形,其买卖契约均属有效成立,数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妨有同一内容之债权,本诸债权平等原则,其相互间并无排他之效力,均有请求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权利。”[16]之所以民法中有债权平等的原则,根本原因是这个原则“符合以促进物的交易为主要作用的债权的本质”,[17]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为价格是供求关系的反映,对同一物品出价最高的人往往就是最需要该物的人,也是最能利用该物的人,由他来获得标的物意味着资源被最有效地加以配置了。可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三)项却采取了合同成立在先说来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这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实现市场经济中资源的优化配置。事实上,这种标准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操作的。因为合同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像物权那样需要公示且有公示之方法(占有与登记)。因此,想要在出卖人与多个买受人之间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中,准确地判断出何者成立在先,何者成立在后,非常困难。况且,如果出卖人真是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而违背诚信原则,将同一动产卖给多个买受人,想要规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也并非什么难事。出卖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出价最高的买受人以倒签合同的方式,将合同成立的时间提前。这样一来,合同成立在先说不仅无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还会制造更多的不诚实行为。不仅如此,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还隐含了这样一种错误观念,即认为后订立合同的买受人与出卖人一样,都是违反诚信原则的。显然,这种看法欠妥。因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占有的公示效力实际上是很弱的,加之动产买卖并不存在通过预告登记保障买受人确定地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所以在动产多重买卖的场合,后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并不知道出卖人已经与先买受人成立了买卖合同,即后买受人多属善意,而非恶意的、违反诚信的。
3.《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6条第2句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在动产尚未交付给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就有权决定将动产交付给哪一个买受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三)项却通过先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任意限制所有权,强制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交付给某一特定买受人,显然极不合理。如前所述,动产的价值通常较低且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买受人并不是非要从出卖人那里得到动产不可。如果仅仅是为了使某一买受人得到其完全可以通过别的途径获得的特定动产,法院就有权任意对出卖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制,在利益权衡上殊非妥当。[18]
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通过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可以预防其违背诚信的多重买卖行为。然而,在笔者看来,这种想法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我国民法有足够多的规则与制度来防止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多重买卖行为,只要这些规则和制度的作用能够被正常发挥出来,就完全没有必要再确立一种违背民法基本理论的规则。首先,当出卖人违反与前一买受人的合同,将标的物出售给后一买受人,前一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在判决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能够遵循完全赔偿的原则,[19]出卖人就一定会谨慎地考虑其违约后获得的利益在支付违约赔偿后是否还有剩余金额,而该剩余金额是否大于遵守合同时获得的利益(即所谓效率违约),
[20]否则出卖人绝不敢一物二卖。其次,如果前一买受人可以证明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他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撤销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最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前一买受人也可以就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共同故意的加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向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主张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获得侵权法的保护。[21]
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问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该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该条依次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归属提供了四个判断标准:受领交付与否、办理转移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在先与否、交付优先于登记。由于前文已经讨论了合同成立在先与否标准的不合理性,此处只讨论其余的三个标准。笔者认为,这三个标准归纳起来就是一个问题,即交付与登记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如何?二者不一致时,以何者为主。不解决这个问题,就无法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合理性做出判断。
(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交付、登记的关系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2]也就是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虽然也属于动产,但其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登记,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发生,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可在不登记的情况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效力究竟自何时起发生?是交付时,还是合同生效时?一种观点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效力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易言之,纵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未经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23]因为,《物权法》第23条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了,交付只是原则上属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法律可以另做相反的规定。同法第24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正是与《物权法》第23条不同的规定。[24]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依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不能因此否定交付是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25]首先,《物权法》第6条和第23条都强调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单纯的合同不发生物权变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动产抵押。[26]至于《物权法》第24条,并不是法律对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例外规定。其次,我国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这从《物权法》第2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而对于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条文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因此,物权法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仍然是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模式,而非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7]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我国的情况与日本不同。在日本,由于民法典第176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故此,结合该民法典第178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让与,非交付其动产,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动产物权的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未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效力,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然而,在我国,《物权法》第23条表明了我国物权法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折中主义,即除了当事人的意思外,还需要交付。任何因法律行为导致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时候,都应当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模式明显不同于《日本民法典》第176条采取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按照这一思路思考下去可知,《物权法》第23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含义也应当理解为:《物权法》中有专门的条款或者其他法律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某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不是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是自合同生效时或登记时发生效力。
通过查阅《物权法》等法律可以发现,明文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的条文只有《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与第189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特别规定。事实上,在笔者看来,之所以《物权法》中会有第188条与第189条这两条,关键原因在于抵押权本就是无须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担保物权。占有的移转是一类最为常见的交付形态(即所谓现实交付),在缺乏这种交付类型的情况下,如果法律仍规定,自交付时动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此,对这两类抵押权,规定它们从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设立,就成了很自然的选择。既然除了《物权法》第188条与第189条之外,没有例外,因此在理解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时,就应当适用原则。易言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此外,这种理解也符合体系解释的方法。因为《物权法》第24条是规定在《物权法》第2章第2节“动产交付”中的且紧邻规定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第23条。如果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与交付完全无关,而是自登记时生效,则第24条的内容应当规定在《物权法》第2章第1节“不动产登记”当中。
(二)交付与登记不一致时何者效力更高
既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则这些动产多重买卖时,究竟是以交付还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的标准,即二者不一致时何者的效力更高?对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不是对该法第23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即此类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也发生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如果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即便登记了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2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者接受了该观点,认为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29]据此,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举例来说就是,出卖人甲将A船一物二卖,先后与乙、丙签订了以A船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甲将A船交付给了乙,后又与丙一起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受领交付的乙已经取得了A船的所有权。丙尽管办理了登记,也没有获得所有权。乙有权要求将A船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对上述观点,笔者难以苟同。首先,依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上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完全的效力,由此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对物具有完全的支配力和排他效力。但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而言,交付虽然也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此所谓“生效”是指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因为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30]这与普通动产上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完全不同。我国《物权法》第24条明文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就说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要强于登记之前、交付后这个阶段的物权效力。只有登记后,物权才具有排他性,是完全的物权。因此,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是完成登记的权利人的物权之效力强于仅仅受领交付的权利人的物权,而不是受领交付的人可以排斥完成登记的权利人。[31]就上文所举例子而言,尽管甲将A船交付给了乙,但是没有办理登记,因此所有权转让的效力仅在甲、乙之间发生。由于丙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乙已经受领了A船的交付,故而他是善意的第三人。[32]依据《物权法》第24条,乙的所有权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丙。由于丙办理了登记,其也取得了物权且为完全之物权,因此在这个案例中,乙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丙就意味着,丙取得了A船的所有权,而乙未取得所有权。
其次,由于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和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等观念交付,因此交付的整体公示力是要明显弱于登记的。如果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交付的效力比登记强,势必会威胁到交易安全。对此,可以上文例子说明之:在甲、乙之间采取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情形下,第二买受人丙是很难知道甲、乙已经存在买卖A船的合同并且已经交付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交付的效力却如此强大,对于善意第三人丙来说显然是不利的,有害于交易安全。反之,如果甲与乙订立了买卖A船的合同,虽未交付却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丙完全可以通过查询船舶登记簿而知道乙是A船的所有权人,故此,丙无论如何不可能是善意第三人,即便其已经受领了A船的交付,也不应当得到特别的保护。由此可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当事人,也违反了《物权法》第24条的本意。这种规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场合,当事人更重视交付,而轻视登记。因为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思考下去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是:既然登记后,权利人的物权都无法对抗受领交付的当事人的权利,那么浪费时间和金钱去办理登记有何意义?即便是已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权之人,也会被认为无需办理所谓的更正登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一方面认为登记的效力很低,弱于交付,另一方面又规定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这显然又表明其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簿具有很强的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这样的规定,明显自相矛盾。殊不知,《物权法》第19条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包括物权变动效力、推定效力与公信效力。既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认为登记的效力很低,受领交付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买受人又有什么必要和动力去办理更正登记呢?
最后,国家为建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制度颁布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设立了专门的登记机构、配备了大量登记人员,建立了相应的登记簿。例如,我国关于船舶登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船舶登记条例》(1995年1月1日施行)、《渔业船舶登记办法》[33](1996年6月1日施行)。关于民用航空器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用航空法》(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1997年10月2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11月1日施行);机动车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船舶登记机构为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渔业船舶的登记机构为地方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机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机动车登记机构为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
尽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的效力不同于不动产登记,但是国家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投入如此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目的也是为了通过登记将这些动产上的权利尽可能清晰的加以展现,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或许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对于这些动产也可以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可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却随意降低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的登记的效力,使之劣于交付,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无法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
三、小结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与第10条规定的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既不符合基本的民法理论,也与现行法的规定相违背。一方面,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为求私利,不顾诚信,一物数卖,固然可恨。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为了维护诚信、防止多重买卖,不顾基本的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采取支付价款优先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也是非常错误的。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这两项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在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错误的,正确的规定是,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多重买卖中,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如果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则法院应当依次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所有权归属:登记与否、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于交付。
行文至此,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那就是,司法解释能否违背基本的法理而随意地将公共政策转化为法律规则?[34]例如,能否为了维护所谓社会稳定,而任意否定抵押权人的变价权?[35]能否为了保护特定时期购房人的权益,而不顾当事人的意思以及预约与本约的区分,直接将预约看做本约?[36]当然,这已经是另一篇文章应当承担的任务了。
注释:
[1]相关文献如,王泽鉴:“二重买卖”,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126页;耀振华:“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1993)经上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评析”,《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肖厚国:“特定物债权之保全—以二重买卖为中心”,《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王轶:“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梁莉、唐京:“试论二重买卖—从物权变动模式角度”,《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06年第4期;崔思兵:“二重买卖效力解析”,《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
[2]事实上,在一个缺乏诚信的社会,不仅会出现一物二卖,还会出现一物二租。此时,需要确定以同一物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对一物二租时,如何履行多个有效的租赁合同做出了规定。该解释第6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3]参见戴佛民:“论多重买卖”,《法律适用》2001年第5期;前注[1],王轶文;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4]在我国,由于特殊的体制,一些不动产甚至还附带某些特殊的利益,如坐落在重点小学或中学附近的所谓“学区房”。
[5]“法庭选择强制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方式的典型情况是,合同标的物没有完全替代品的存在,例如,土地、房屋、古董、艺术作品及特定的劳务合同等。相反,当合同标的物存在类似替代品时,一旦发生违约,法庭通常会选择损害赔偿作为违约救济方式,受害人能用损害赔偿重新购买替代品。如,汽车、小麦、电视机和公开发行的股票等。”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五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35页。
[6]相关文献如,孙鹏:“不动产二重买卖研究—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制度设计之比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占洁:“不动产二重买卖的合同效力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刘龙波与李唐文、广东省长城建设珠海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廖兴存:“论房屋二重买卖的法律规制”,《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秦艳华:“不动产一物数卖纠纷的法律适用”,《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薛璐:“从一则房屋二重买卖案例看物权变动模式”,《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7期;前注[3],许德风文。
[7]参见法释[2012] 8号,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8]参见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
[9]不过,对于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即便真实的不动产物权人提出了确认物权的请求,法院也不能直接确认。在“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就明确指出:“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第29页以下。
[10]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页。
[11]前注[8],宋晓明、张勇健、王闯文。
[12]参见张先明:“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
[13]尽管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并且避免问题的复杂化,司法解释不考虑支付价款的多少,仅仅以支付时间为准。(参见前注[8],宋晓明、张勇健、王闯文。)但是,笔者认为,出卖人完全可以以买受人支付一定数量价款作为其接受该付款的条件,否则就拒绝接受。
[14][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杨立新:《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陈华彬:《债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7页。
[16]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7]前注[14],[日]我妻荣书,第7页。
[18]以动产买卖为调整对象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8条甚至明确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面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19]事实上,在我国,之所以有大量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物多卖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与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密切相关,因为这使得违约成本过低。
[20]关于效率违约,可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七版),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以下;[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第四版),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2~446页。
[21]有争议的是,竞争性购买的场合,第二买受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说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肯定说参见前注[3],许德风文。
[22]其他的法律规定如,《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3]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24]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崔文星:《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25]参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381页;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七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
[26]同上,王利明书,第386页。
[27]参见前注[25],崔建远文。
[28]同上注。
[29]参见前注[8],宋晓明、张勇健、王闯文;前注[10],奚晓明主编书,第175~177页。
[30]参见前注[25],王利明书,第387页。
[31]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涵义是,在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转移或抵押权的设立,没有办理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对抗他人经过登记取得的权利。例如,甲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甲虽然获得了汽车的占有使用,但没有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此时,甲虽然也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丙办理了该汽车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则甲就不能排斥丙的所有权取得。参见前注[25],孙宪忠书,第380页。
[32]《物权法》第24条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指导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33]新的《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34]已有学者注意到这个问题,参见宋亚辉:“公共政策如何进入裁判过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例”,《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6条。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第1条修改。相关讨论参见应飞虎:“权利倾斜配置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出处:《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