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生:法律问题是否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

吴生

    
    法学的科学性是否意味着法律问题都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呢?这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问题。在不少人看来,法律问题为价值判断,是一个见仁见智的事情,不可能有唯一正确的答案,疑难案件尤其如此。对此,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教授认为,即使是疑难案件,也应存在唯一正解,只不过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够找到这个唯一正解,因为处理案件的法官可能不具有足够的智慧。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亦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特定法秩序下的法律问题都应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因为法学是追求正义的事业,只要正义具有唯一性,那么法律问题也就必然有唯一正确的答案。
    当然,如同真理可以分为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一样,人们对正义的认识也会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所谓正义,也只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被认为是公平和公正的结果。随着认识的深化,原来认为是正义的事情也可能后来被认为不够公平公正,原来认为不正义的事情,也可能后来被认为公平公正。也就是说,所谓唯一正确的答案,并非是指任何时候都是正确的,而是在案件判决的当下,被认为是客观公正的。
    此外,即使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正义,从实然的角度看,在特定的案件中能否实现,也要取决于法官的智慧。从这个意义上说,唯一正确的答案并不意味着对于特定案件的处理不存在不同的意见。事实上,合议庭在讨论案件时,也经常会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不同的意见说明正义并非一目了然,需要在在共同的商谈中去寻找,自然应允许各抒己见。也就是说,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恰恰是为了更好的追寻正义,而非否定正义的唯一性。俗话说,“三个臭皮匠,当个诸葛亮”,众人的智慧也许更能保证正义的实现,同时也能防止个别法官的恣意。
    
    需要说明的是,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一种误解,即认为法律问题存在唯一正确答案意味着“非此即彼,或有或无”,即要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长期以来,调解之所以被认为更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就是因为在很多人看来,裁判结果是“刚性”的,只能是“非此即彼,或有或无”,从而常常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的情形,而调解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让步”来实现各自的利益,反而更具合理性。笔者认为,所谓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伪命题,因为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应该反思的是立法,而非裁判本身。目前出现大量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主要原因是法官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导致裁判结果“非此即彼,或有或无”,而非裁判本身具有“刚性”。
    以前文所述案件的审理为例(参见No.17),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又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不少人看来,法院就只能在这两种方案中进行选择,因为要么原告有“道理”,要么原告没有“道理”。此种看法显然过于简单。在很多情况下,简单地支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都不能实现公平正义,因为原告虽然也许有“大道理”,但被告也可能有“小道理”,或者相反。
    在上述案件中,E公司最终因价格原因放弃收购项目公司,说明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可能达不到4亿元,此时二审判决乙向甲支付6800万元及其利息,对乙就不公平,但一审判决完全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对甲也不公平。实际上,在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的案件中,就较多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一、二审判决的结果正好相反,要么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致败诉的当事人常常认为自己的“道理”没有获得应有的尊重,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获得应有的保护,尽管当事人自己也意识到其“道理”不一定是“大道理”,其主张并非完全能够获得支持。
    笔者认为 ,一个好的判决,既要体现“大道理”,也要体现“小道理”。既不能牺牲了“大道理”而支持“小道理”,也不能支持了“大道理”而忽略了“小道理”。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主张,都应给予重视和回应,如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应在裁判结果上充分体现出来,使其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让当事人在利益诉求上各得其所虽然是正义的当然要求,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却并不容易。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尽管不少人感觉到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完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公平,但是如何正确处理这一案件,则是对法律智慧的极大考验。法官不仅要通过检索请求权基础找到可能支持原告的请求权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要在判断该请求权是否成立且具有可执行力的基础上,判断原告得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大小。在该案中,原告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成立且具有可执行力并不难判断,但原告得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大小如何确定,则较为困难,因为原告确实拿不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时,不少法院即判决对于无法认定的损失不予赔偿。如此处理,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因为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取证为例外,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如果“一刀切”地要求当事人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大小,将导致大量损失因得不到认定而无法获得赔偿。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对于损失的认定都采取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明确规定在原告无法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时,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估算损失的大小(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
    我国之所以存在大量不信守契约的现象,在笔者看来,原因之一可能就是违约的成本过低,而造成违约成本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也许就是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损失认定的标准过高,以致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过高,造成不少显而易见的损失也因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而无法获得赔偿。
    
    在前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的大小,但既然双方约定以不低于4亿元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原告可以获得6800万元,且被告曾口头答应,如果E公司不收购,由自己收购,就应认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6800万元。但在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当事人签订《备忘录》确定以不低于4亿元的价格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系以作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提供的财务数据为基础,有过高估计项目公司股权价值的嫌疑,且E公司最终因价格过高放弃了收购项目公司的股权,也足以证明当时项目公司的股权价值达不到4亿元。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以不低于4亿元的价格再次收购了项目公司的股权,而原告获得6800万元的前提是以不低于4亿元的价格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故以6800万元作为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似有不妥。但是,无论任何,在原告无法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大小时,当事人在《备忘录》中约定的6800万元,应作为估算其损失的一个重要参考。此外,估算损失时还应参考其他因素,例如在本案中,原告在其与被告协商共同收购项目公司时制定的项目评估书中,就曾预测过如果收购项目公司成功再转手他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权益分配比例计算,则甲可以获得的收益大约是3500万元。笔者认为,这一预测的收益虽然并非实际发生的收益,也不能作为认定甲方损失的唯一证据,但是却可以作为法官估算甲方所受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事实上,无论是该案的合议过程中还是调解过程中,合议庭都认为甲方的损失应在3500万元和6800万元之间进行酌定,且这一观点也基本获得双方的认可,这也是该案最终能够调解成功的关键。
    
    总之,法律问题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并非是指法官要么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指任何法律问题都存在既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又能体现被告合理主张的解决方案,且法官的任务就是要找到这一解决方案。当然,法律问题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案件中,法官都找到了这一正确答案。法官能否找到这一正确的答案,取决于法官对现行法的理解是否全面而深刻,再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评价。
    在笔者看来,要对现行法进行全面而深刻的理解,就离不开法教义学。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就要区分法律行为本身附条件与法律行为的条款附条件(参见崔建远:《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因为《备忘录》仅仅是当事人为终止合作关系而签订的法律文件,本质上是双方合作合同或者合伙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如果不假思索的将该条款所附条件理解为整个合作合同或合伙合同所附条件,就会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评价,进而陷入“非此即彼,或有或无”的局面,自然无法获得正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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