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龙:汇率偏差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出口补贴(上)
韩龙【摘要】标志着美国对人民币汇率掀起新一波进攻狂潮的《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以汇率偏差指控为支点,重心在于将汇率偏差等同于出口补贴。抛开汇率偏差在现有国际法律制度中应由《IMF协定》及其授权的IMF辖制姑且不论,即便依WTO有关出口补贴的规则来审视,汇率偏差及其针对的人民币汇率不仅不在《SCM协定》规定的财政资助和收入支持涵盖范围之内,也没有授予中国出口产品和出口商以利益,而且人民币汇率安排是出于广泛的经济、社会稳定和发展而采取的宏观经济政策,而非以出口业绩为条件的事实上的出口补贴。《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虽标榜与美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符,实际上与之相悖。正因为汇率补贴得不到WTO现有规则的支持,巴西2011年9月在WTO提议建立专门针对汇率偏差的反补贴制度,值得密切关注。
【关键词】汇率偏差;出口补贴;财政资助;利益授予;出口业绩
2011 年 10 月 11 日,美国参议院以 63 票赞成、35 票反对的票决结果,通过了《2011 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Currency Exchange Rate Oversight Reform Act of 2011﹚﹙以下简称《2011 年法案》或《法案》﹚。这是美国国会针对人民币汇率迈出实质性立法步伐的第二个法案(注:美国国会针对人民币汇率迈出实质性立法步伐的第一个法案,是 2010 年 9 月 29 日美国众议院以 348 票对 79 票通过《2010 年公平贸易汇率改革法案》﹙Currency Reform for Fair Trade Act of 2010﹚。),代表着美国对人民币汇率指控的最新发展。《2011 年法案》吸取了本世纪以来美国参众两院提出的针对人民币汇率的几十个法案的经验、教训(注:美国国会立法的程序一般是由议员提出法案,先交由国会两院的相关委员会表决通过,然后再交由国会两院表决通过,最后交由总统签署后成为美国法律。许多法案在相关委员会提出后,即按下不表,无果而终。进入本世纪之后,针对人民币汇率的数十个法案,除上文提到的两个法案之外,都属于这种情形。唯一的例外是,《2007 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虽在美国参议院金融委员会获得通过,但未进一步前行。),重点整合了《2007 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与《2010 年公平贸易汇率改革法案》,以所谓汇率偏差(注:汇率偏差,又称货币偏差,对其含义,后文将进行阐释。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有人将汇率或货币偏差﹙exchange rate or currency misalignment﹚译为或表述为汇率或货币失衡。但 exchange rate or currency misalignment 是指汇率或货币相对于应有的水平﹙一般是均衡汇率﹚出现了偏离和差距,而非平衡或失衡的问题,故本人和本文以为使用汇率或货币偏差为妥。)为支柱,重心在于将汇率偏差视同为汇率低估国对其出口的补贴或出口倾销。但是,一国国内立法不得背弃其担负的国际义务,这是国际社会普遍奉行的准则。《2011 年法案》能否得到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的支持而获得其预期的效果呢?要系统地破解这一问题,离不开对以下两个前提问题的回答:汇率偏差在现有国际法律制度中是应归由《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以下简称《IMF协定》﹚辖制,还是 WTO 法辖制;如果答案是前者,汇率偏差在《IMF 协定》中能否找到对应的语汇并进而获得相应法律依据的支撑和支持。囿于篇幅,加之《2011 年法案》的着力点是拟通过汇率反补贴的方式解决所谓汇率偏差问题,本文抛开汇率偏差是否应由 IMF 辖制以及《IMF 协定》是否具有相关规定不论,重点审视《2011 年法案》以反补贴的方法对付汇率偏差是否符合一个 WTO 成员方应遵守的 WTO 多边贸易规则,在着力廓清相关国际制度的基础上,明辨美国《2011 年法案》对人民币汇率指控的是非曲直。
一、美国《2011 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
进入本世纪以后,随着中国国际收支顺差和国际储备的急剧扩大,并随着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增强和中国日益成为世界工厂,美国对人民币汇率大加打伐,动辄以采取法律行动相威胁。纵观美国对人民币汇率的指控,大体上可以 2006 年为界,分为前后两个阶段。2006 年之前,美国参众两院提出的针对人民币汇率法案主要依据的是《IMF 协定》以及美国国内法所规定的汇率操纵。2006年之后,美国的指控则主要倚重汇率偏差。发生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汇率操纵特别是其目的要素难以认定(注:依照《IMF 协定》以及 2007 年 6 月 15 日 IMF 执行董事会通过的《对会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议》,构成受禁止的汇率操纵,除了需具有操纵行为之外,还需要有操纵目的,即“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而汇率偏差与汇率操纵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前者不需要后者所需要具备的目的要素,即汇率偏差不需要具有汇率操纵所需具有的妨碍国际收支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竞争优势的目的,只强调有无偏差的客观效果,因而以汇率偏差指控人民币汇率简便易行。此外,WTO 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适用规则的[1],其强制执行力是包括 IMF 在内的其他国际经济组织所无法比拟的。美国也冀希于以所谓与 WTO 法相一致的国内反补贴、反倾销立法或通过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有效地解决人民币汇率问题。因此,2006 年之后,美国国会提出的针对人民币汇率的法案开始有意识地淡化汇率的货币法方面,转向关注汇率的贸易效果[2]。这一特征在 2006 年之后的一系列法案中延递下来,并鲜明地再现在《2011 年法案》之中。
美国《2011 年法案》的核心仍然是将汇率或货币严重偏差等同于出口补贴或出口倾销。《法案》将货币严重偏差界定为现行实际有效汇率经周期性和暂时性因素调整后,与中期均衡水平相比存在严重和持续的低估。依《法案》,实际有效汇率是运用宏观经济平衡法和均衡实际汇率法得出的贸易加权多边汇率转换为双边汇率而得出的(注:在宏观经济平衡方法中,均衡汇率被间接地确定为实现宏观经济均衡所需要的汇率。总的来说,这一方法涉及三个步骤:第一,确定现有汇率水平下的基本经常账户的状态,通常需要剔除国家间经济周期差异的影响和实际汇率变化的时滞。第二,确定“常值”﹙norm﹚,表示收支平衡的“均衡”。通常使用的常值如常规净资金流入、对外净资产在 GDP 中的适当的或稳定的比率、国内储蓄—投资的结构性差额等。第三,计算基本经常账户差额与常值之差。然后,根据贸易模型,计算出填补基本经常账户差额与常值之差而需要实际汇率的变化,反映一国进出口的价格弹性。计算出的实际汇率的变化即被作为当前实际汇率被高估或低估的程度。如果被高估,货币应当贬值;如果被低估,货币应当升值。而均衡实际汇率方法是以一个国家海外净资产,可贸易品和非可贸易品产出增长率,进出口贸易比率等作为基础变量建立均衡模型进行估测的方法。均衡实际汇率方法对汇率的评估包括三个步骤:首先,运用回归分析的方法测算实际汇率与一套基本要素之间的均衡关系。其次,计算均衡实际汇率,将其作为基本要素中期水平的函数。最后,计算恢复均衡所需要的汇率调整的幅度,该幅度为每个国家的实际汇率与均衡实际汇率的差。),但对于何为实际有效汇率比对对象的均衡汇率或中期均衡汇率水平,《法案》并没有做出应有的界定和明确。不止于此,《法案》还将严重偏差货币分为严重偏差货币和优先采取行动的严重偏差货币。根据《法案》,只要货币发行国满足以下条件,其货币即应被美国财政部认定为优先采取行动的严重偏差货币:﹙1﹚发行国在外汇市场从事持久的、大规模的、特别是伴有部分或全部对冲的干预(注:对冲一般是指,减少市场的流动性以抵消因外汇增长带来的流动性增加,或向市场注入流动性以抵消因外汇减少而带来的流动性减少。见韩龙:《国际金融法前沿问题》,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20 页。但美国《2011 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将对冲界定为为中和﹙neutralize﹚与外汇市场干预相关的储备增加带来的影响而采取的国内货币操作。也就是说,《法案》将对冲仅限于抵消因外汇增长带来的流动性增加而进行的对冲。);﹙2﹚为收支平衡的目的,发行国进行过度和持续的官方或准官方的外汇储备或其他外国资产的累积;﹙3﹚为收支平衡的目的,发行国实施或实际上修改与货币自由兑换这一目标不相符的限制或鼓励措施;﹙4﹚发行国所采取的其他足以使美国财政部将其货币认定为“优先货币”的政策或行动。
《法案》重点瞄准的是优先采取行动的严重偏差货币,对此主要规定了两类贸易行动路线图——反补贴与反倾销。就汇率反补贴而论,《法案》首先明确根据美国现有法律,只要接受补贴的外国产品的进口给美国产业造成了损害,美国商务部就有权立案调查。因此,《法案》规定不论一国货币是否被认定为优先采取行动的严重偏差货币,只要相关利益方提出请求并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商务部即应调查相关货币发行国是否直接或间接地为其出口商品提供了出口补贴。对于补贴构成中的利益授予之要素(注:依据 WTO《SCM 协定》第 1、2、3 条的规定以及 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相关解释,构成补贴一般需要具备财政资助或收入或收入支持、利益授予和专向性三项条件。),《法案》区分严重偏差货币和优先采取行动的严重偏差货币,分别规定了汇率低估而授予利益的计算方法(注:汇率偏差有高估和低估两种情形,但只有汇率低估才能使本国商品在外国市场上以外币表现得价格低廉,因而具有竞争力,用贸易手段对付汇率偏差实际上限于汇率低估这种情形,故本文中对汇率偏差和汇率低估根据语境交叉使用。)。严重偏差货币授予的利益,是用 IMF 汇率问题咨询组﹙Consultative Group on Exchange Rate Issues ,以下简称 CGER﹚的宏观经济平衡法和均衡实际汇率法得出的实际汇率的简单加权平均值与外国官方日常公布的汇率之差额。优先采取行动的严重偏差货币授予的利益,是与出口国货币的中期均衡水平相联系的名义价值与该国官方公布的日常汇率之间的差额。对于出口补贴涉及的专向性,《法案》在保留《1930 年关税法》﹙The Tariff Act of 1930﹚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如下规定:“在不涉及出口的情形下亦提供出口补贴的事实,不应仅因此原因而意味着该项补贴就不能被认定为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意在为不限于对外贸易而广泛适用于各种经济活动的人民币汇率打上出口专向性的标签鸣锣开道。
就汇率反倾销而论,《法案》规定如果有关国家在其货币被认定为优先采取行动的严重偏差货币之后的 90 天内没有采取行动消除偏差,那么,美国执法当局应通过调整该国出口到美国产品的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注:按照美国《1930 年关税法》第 772 节的规定,推定出口价格是生产商或出口商或与其有附属关系的卖方在产品进口到美国前后将产品的首次出售或同意出售给与其没有附属关系的购买人的价格。而出口价格是生产商或出口商在产品进口到美国之前将产品首次出售给与其没有附属关系的美国购买人,或出售给没有附属关系的购买人以出口到美国的价格。推定价格主要是为了避免生产商或出口商与购买人因存在附属关系而使出口价格失真或遭扭曲的情形。),以反映出口国货币存在的严重偏差,确保在反倾销中实现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注:依 WTO 规则,同一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国内正常价值即构成倾销,故倾销的确定需要对出口价格和国内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但由于两种价格的构成要素不同,因此,在确定倾销及其幅度时需要对二者进行公平的调整。)。具体来说,在确定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时应减去外国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国内货币相对于美元低估的部分或百分比,该百分比是与出口国货币中期均衡汇率相联系的名义价值与该国官方公布的日常汇率之间的差额。从出口价格中减去所谓的货币低估部分,必然会使出口价格下降,导致原本不存在倾销的出口出现倾销或放大倾销幅度,对此《法案》就可以通过反倾销手段抵消所谓的汇率低估。由于本文论题限于汇率补贴,
故后文对《法案》拟采取的汇率反倾销做法不予置评。
前述所示,《2011 年法案》所倚重的汇率偏差指控是美国在汇率操纵指控依《IMF 协定》陷入困局的情况下而迫不得已另辟的“蹊径”,但这一“蹊径”能否与国际法律制度形成对接则是疑问。众所周知,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 协定》﹚是包括中美在内的各 WTO成员方在认定补贴时所必须遵守的准则。那么,汇率偏差构成出口补贴这一指控能否得到《SCM 协定》的支持呢?依据该协定,构成补贴通常需要具备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以下简称收入支持﹚、利益授予和专向性三方面的要素。对于专向性,《SCM 协定》第 2 条规定,第 3 条中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应被认为具有专向性。而出口补贴是指在法律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因此,审视汇率偏差是否构成出口补贴应从财政资助或收入支持、利益授予、补贴是否在法律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三个方面进行。
二、汇率偏差是否构成财政资助或收入支持
《SCM 协定》第 1 条第 1 款对财政资助和收入支持进行了规定,其中对财政资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列举,指出其是由 WTO 成员方政府或由其向融资机制付款或委托、指示私人机构,从事资金的直接转移或资金或债务潜在转移,豁免或不征收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商品或服务或购买产品。对于作为另一类补贴形态的收入支持,《SCM 协定》并没有作出类似于财政资助的规定或列举。但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没有将汇率补贴纳入其中。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指控汇率偏差构成出口补贴获得支持和救赎的唯一通道,就是将《SCM 协定》有关补贴形式的现有规定诠释为已涵盖通过汇率偏差的方式提供的补贴,即汇率补贴已寓于现有的补贴形式之中。但问题是《SCM 协定》是否包含了汇率补贴呢?
﹙一﹚财政资助或收入支持并不涵盖汇率偏差
就财政资助项下的具体补贴形式而言,首先,汇率低估不构成资金的直接或间接提供和转移。从WTO 反补贴规则谈判来看,虽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围绕补贴是否需要有公共财政支出或政府以其他形式承担代价出现了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意见,但《SCM 协定》最后文本在进行一定平衡之后,基本上采纳了补贴需要有公共财政支出或政府以其他形式承担代价的方案[3]。但各国公共财政从来没有将汇率低估或汇率变化作为财政收支的项目或形式列支。此外,如果《SCM 协定》的制定者有意将汇率偏差纳入资金提供和转移的话,应当对这一极为特殊现象进行明确,但协定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显然无意将资金提供和转移涵盖汇率低估。其次,汇率偏差也不构成政府通过放弃本应征收的收入而提供的补贴,因为汇率不同于税收,本身就不是政府的收入来源,遑论政府放弃收入。再次,汇率偏差也不构成政府通过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购买产品而提供的补贴。汇率偏差不是商品或产品自不待言,即便把政府为维护外汇市场运行和金融稳定而进行的必要管理和干预看作是政府提供的服务话,那也是政府为履行公共职能提供的公共服务,属于一般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范畴,而非《SCM协定》界定的补贴[4]。正如“美国—将出口限制当补贴措施”﹙United States—Measures Treating Export Restraints as Subsidies﹚案专家组指出的那样,《SCM 协定》第 1 条第 1 款规定的前三项财政资助具体形式的立法谈判史,确认这些形式的资助仅限于将经济资源从政府向私方机构转移的措施,即政府自身通过直接地向私方实体提供有价值的东西——货币、货物、服务——而实施转移[5]。但中国政府从人民币汇率中并没有在实施这样的资源转移,因而不构成财政资助。最后,由于汇率偏差不构成前三种形式的财政资助,政府也就无法向融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指示私营机构从事上述三项职能而提供资助。
对于另一类补贴形态——收入支持,不仅《SCM 协定》没有列举其内容,而且《SCM 协定》的谈判资料也没有涉及到“收入或价格支持”的含义以及将其作为补贴形态的原因。当这一用语第一次出现在《谈判组主席向货物谈判组提交的情况报告》﹙Status Report of the Negotiating Group form the Chairman to the Group of Negotiation on Good﹚之时,谈判已临近尾声,接着进入《SCM 协定》草案未经讨论就签署了[6],因此,《SCM 协定》谈判史未能对该用语的含义提供有价值的指引。与此相关,国内外学界以及 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论及补贴的形态时通常仅限于财政资助,而对收入支持视而不见。但考察汇率偏差是否在《SCM 协定》现有补贴形态的覆盖范围之内,显然不能撇开收入支持。一般而言,收入支持通常是指政府通过一定的措施使国内特定产品的价格维持在一定的价格水平或区间,或高于特定的水平,这种行为不能归类为财政资助中的政府购买商品。收入支持能够使出口商在出口时以刨去收入支持的价格而出口,从而使出口产品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这也是将收入支持作为补贴的一类形态纳入《SCM 协定》的正当合理性的根基所在。
乍看起来,刻意地维持汇率偏差中的汇率低估似乎具有使汇率这种价格维持在一定水平或区间的嫌疑,然而,WTO 反补贴制度中的收入支持是对国内产品的收入支持,而非对汇率的支持。众所周知,汇率是对外的,将一国汇率水平维持在特定的水平或区间,并不能决定有关国内产品的价格水平。不止于此,作为《SCM 协定》规定的收入支持只能是对具体产品或领域的收入支持。WTO 的反补贴制度以及由此规束的 WTO 各成员方的反补贴活动,均以具体产品和由此构成的具体产业为单位,亦即反补贴由进口国具体产业及其代表或政府当局对特定的外国进口产品而提起,亦为佐证。相反,如果一国的整体物价处于一定水平或其之上,显然,就不构成收入支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的生产要素价格会随整体物价的上升而上涨,导致产品在出口时的价格亦会随之上涨,故国内整体物价的抬升不会使出口产品获得不公平竞争优势。况且,WTO 反补贴制度并不且也无法规范一国的物价水平。汇率是一国货币的对外价格,而非只是针对具体产品或领域而适用的国内收入支持,因此,不属于收入支持的范畴。
﹙二﹚多边贸易制度在创立时原则上没有吸纳汇率补贴
财政资助或收入支持不适用于汇率补贴,有其历史根源。二战后多边贸易制度诞生的历史背景显示,除有限的情形外,汇率补贴并没有被吸收到多边贸易制度之中。
诚然,1929—1933 年的“大萧条”发生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摆脱危机和解决国内严重的失业,采取了以邻为壑的货币政策和贸易政策,大打汇率战、货币战和贸易战,竞相贬值货币以达到扩大出口、转嫁危机的目的。为了对付他国贬值汇率以取得竞争优势的做法,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采取了汇率反补贴和反倾销的手段。具体来说,美国通过反补贴予以抵制,并在 F.W . Woolworth Co. v. United States 案中针对德国当时实行的复汇率而对 F.W . Woolworth 公司出口到美国的餐具征收了反补贴税。其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英国、法国、西班牙、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则采取汇率反倾销的做法[7]。
二战结束前后,国际社会吸取以上教训,通过《IM F 协定》实行以黄金和美元为本位的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或曰汇率平价制度,以避免竞相性的汇率贬值。另一方面,在 G A TT 的谈判和制定过程中,为了配合和适应《IM F 协定》实行的汇率平价制度,G A TT 对有限情形下汇率对多边贸易的影响给予了一定的考虑。例如,G A TT 第 2 条第 3 款规定,缔约方不得变更货币的兑换方法,以损害该缔约方在关税减让表中所作出的关税减让的价值。第 6 款还规定,缔约国若是 IM F 会员国,其关税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等,是以该货币按照 IM F 接受或认可的货币平价表示的。因此,当这项平价贬值达20% 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可作必要调整。这些规定显示出 G A TT 当时意识到了汇率变化对关税减让的影响。但 1978 年《IM F 协定》第二次修改生效后,汇率平价制度终结,代之而起的是自由汇率制,因此,以汇率平价为条件的 G A TT 的上述规定在当今并不适用。又如,G A TT《关于 G A TT 第 6 条第2、3 款注释和补充规定》指出:“多种货币措施在某些情况下构成出口补贴,对此可根据第 3 款征收反补贴税予以抵消……。”在当今各国通常并不存在多种货币措施即复汇率而实行单一汇率的情况下,这一规定的防范价值大于实用功效。可见,虽然 G A TT 在制定时有限地考虑了汇率的影响,但相关规定要么因时过境迁而遭到废弃,要么因条件限制难以堪用。
不止于此,除上述有限情形外,GATT 和后来的《SCM 协定》虽然规定了反补贴制度,但并没有将二战前单边汇率反补贴的做法吸纳进来。因此,无论是 GATT 第 6 条有关反补贴、反倾销的规定,还是《SCM 协定》均不见汇率补贴的字眼,也就再正常不过了。值得注意的是,当今汇率反补贴呼声最高的美国也有明确的判例否定汇率补贴。在 1971 年 United States v. Hammond Lead Products 案中,美国法院在判决附带意见﹙dictum﹚中虽然指出“没有什么东西在短期内比货币贬值更能刺激出口”,但同时也指出:“我们不能因为一些国家低估了货币而对其估算反补贴税。为什么呢?唯一合法有效的原因是这些低估自布雷顿森林体系以来一直为我们政府建立世界范围的自由兑换货币制度的努力所鼓励。”[8]此案判决不仅抛弃了二战前 F.W . W oolworth Co. v. U nited States 案汇率反补贴的裁定,而且表明自布雷顿森林体系以来汇率低估就不再是反补贴的理由和对象。正是因为汇率补贴没有被吸纳到二战后建立的多边贸易制度之中,因此,G A TT 以及《SCM 协定》也就无法适用于汇率偏差。
﹙三﹚汇率补贴指控在美国国内法上无据可查
或许正是由于美国《2011 年法案》的提案人意识到汇率补贴与 WTO 反补贴制度中的补贴形式不相容,因此,在补贴构成的三要件中,该法案虽然对利益授予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同时也对出口补贴的专向性进行了拉伸,但唯独没有对汇率偏差构成何种形式的补贴作出规定。审视该法案,其拟通过对美国《1930 年关税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和补充而将有关汇率偏差构成出口补贴纳入到美国的反补贴制度中。然而,《1930 年关税法》第 771 节第 5 项在规定补贴具体形式时采取的结构和方式虽然与上述 WTO 《SCM 协定》第 1 条第 1 款不尽相同,但二者在内容上是一致的(注:美国《1930 年关税法》在对补贴的描述中,当局向融资机制进行支付或委托或指示私人机构提供通常实质上由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与财政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并列。而在《SCM 协定》第 1 条第 1 款中前者作为财政资助的一个分项列入。),这也意味着二者都没有将汇率偏差规定为补贴的形式。汇率偏差没有作为补贴的形式纳入美国《2011 年法案》和《1930 年关税法》,意味着美国对汇率偏差实行反补贴调查即便在美国国内法上也于法无据。
然而,反补贴毕竟绕不开补贴具体形式这道坎。从《SCM 协定》的要求和 WTO 争端解决实践来看,反补贴中的申诉方和政府当局对被诉方有关措施构成哪种具体形式的财政资助以及收入支持需要有明确的指控和裁定。在汇率补贴既不在《SCM 协定》又不在美国国内法规定的补贴形式涵盖范围的情况下,美国要对汇率低估实施反补贴,就会出现援引补贴具体形式缺失的致命缺陷。
韩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迈克·麦克威尔.WTO 与国际经济法[N].法制日报,2000-09-24﹙4﹚.
[2]韩龙.论人民币汇率义务的管辖归属和衡量依据[J].法学家,2006,﹙2﹚.
[3]Patrick F. J. M acrory,Arthur Edm ond Appleton,Michael G. Plummer.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Legal,Economic and Political Analysis[J].Springer,2005,pp.688 ?689.
[4]韩龙.人民币汇率补贴论:基于 WTO 补贴构成条件的审视[J].中外法学,2009,﹙3﹚.
[5]Bryan Mercurio,Celine Sze Ning Leung.Is China a“Currency Manipulator”?The Legitim acy of China's Exchange Regime under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 ework[J].International Lawyer,Fall2009,pp.1294 ?1296.
[6]Jeanne Lam bert,Sascha Rueffer. Export Taxes under WTO Agreement[J].Legal Memo,June 2010,pp.24 ?25.
[7]Jeffrey S. Beckington,Matthew R . A mon.Competitive Currency Depreciation:the Need fora More Effective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Law,2011,pp.6 ?8.
[8]D avid A . Hartquist,Jeffrey S. Beckington.China's Policy of Substantially Undervaluing the Renminbi:A Challenge for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and Trading System [J].Georgetown Economic Services,15 Septem ber2008,p.5,footnote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