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 孙道萃:论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

高铭暄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难点和疑点之一便是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认定。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应通过客观事实来直接认定和间接佐证,主客观相统一是基本原则,刑事推定或推断制度是基本方法,而问题的解决关键是法官、检察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把握。
    【关键词】主观目的;非法占有;客观事实;主客观相统一;刑事推定
    一、问题界定与研究路径
    诈骗犯罪是国民身边最常见的犯罪之一,亦是一种发展变化十分迅速的犯罪类型。在我国,诈骗犯罪是一个罪名的集合体,最为通俗的说法是指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但就范围而言,除了普通的财产型诈骗罪(《刑法》第266条)以外,还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和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一般认为,金融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也依此通用。[1]从历史溯源看,受经济体制和金融业发展等因素的影响,1979年《刑法》只在第151和152条中规定了诈骗罪,并未规定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增设专门规定金融类的诈骗罪很有必要。为此,1995年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下同),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六种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采纳了上述《决定》的意见,还增设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独立为第五节“金融诈骗罪”。[2]合同诈骗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1979年《刑法》虽没有规定合同诈骗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区分其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在1985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个人、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合同的方式骗取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3]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下同)规定,根据《刑法》(指1979《刑法》,笔者注)第151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这些规定为专门规定合同诈骗罪提供了实践基础,并在1997年《刑法》中最终得以实现。因此,以诈骗这一常见的犯罪形式为载体的犯罪类型可以分为三类:财产型的(普通)诈骗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型的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这也是本文的基本逻辑起点和研讨的范围。
    诈骗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之一,主要就在于如何区分诈骗犯罪与一般的民事欺诈和合同违约等情形,而这又取决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或“不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非法占有作为主观心态,往往是难以直接认定的,需要通过诸多的客观事实加以辅证和推定,[4]进而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规制下定罪处罚。目前,理论界对诈骗犯罪中一些特殊的金融诈骗罪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尚存在争议,因为法条上只明确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理论通说认为需要“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且仅限于直接故意的情形。[5]笔者以为,传统理论是可取的,亦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客观需要,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定罪量刑。简言之,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诈骗罪的难点和重点之一集中在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根据马克思唯物辨正主义的基本原理,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在我国,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方面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方面条件的有机统一。[6]此外,从证据运用和证明责任看,刑事主观事实需要通过客观事实来认定。因而,诈骗犯罪中的“不法占有”之主观心态需要通过整合诸多客观事实,在刑事证明原理的指导下适当地使用刑事推定等制度来认定“非法占有”,这亦是解决当前这一司法难题的核心命题。[7]
    二、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具体认定
    (一)普通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认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难点除了与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外,主要是划清与借贷纠纷和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就一般的借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特点在于以下客观事实:借贷双方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亲密程度和互信度;借贷原因和不能如期归还的原因上,行为人一般都事出有因,不能如期归还是遇到了不可抗力或者意志以外的客观困难;在是否归还上,行为人主观意志是积极主动归还,是有相应的诚意和实际行动,而不是完全没有归还的意思,也不是消极对待和放任不管,如赖账行为和逃跑行为等。[8]而就民事欺诈行为而言,虽然客观上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9]民事欺诈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民事欺诈行为可以作为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处理。[10]因而,这两者与诈骗罪的区别还是明显的。
    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会导致他人发生错误认识,并对财产作出错误的处理,但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心理态度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诈骗罪是一种智力型犯罪,被害人受骗的前提是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无论行为人最初的心理态度如何,最终必定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只能是直接故意。诈骗罪是一种目的型犯罪,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看,其故意及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往往表现为:(1)行为人在行为时就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即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比较容易认定的情形。(2)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产的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后来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进而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形也是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意志发生了变化,而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不归还原来合法占有的财物,这种情形虽有些特殊,但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1]至于在定罪上应定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可以进一步研究。
    (二)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认定
    我国刑法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第192—200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共八个具体罪名。尽管只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一般认为金融诈骗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仅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加以否认,这是立法技术的需要,是体系解释方法论的必然结论,更是诈骗罪这一“堵漏型”立法理念使然。[12]其中,由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特殊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一些重要司法文件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已经给出了一些可以参考的具体情形,因而下文有必要以这两个罪名为例进行阐释。
    至于其他罪名为何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司法部门指出,除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外,刑法列举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本身就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3]应该说,实务部门的看法是非常准确且符合实际情况的,比如票据诈骗罪: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又如信用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的。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保险诈骗罪: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就罪数形态而言,这些罪名可以说是牵连犯,方法行为中的明知、故意的欺骗行为,无疑是在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是直接故意在具体的犯罪实施行为上的体现。从这些积极的欺骗行为看,无疑证实了只要能够依据事实和证据证明这些行为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应予以肯定。
    下面接着以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为例进行阐述。《解释》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14]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5]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就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而言,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犯罪处罚。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也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非法处置和滥用。具体说,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如果存在下列客观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带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16]当然,具体的情形还可能有发展,因而不完全局限于上述列明的情形,应根据犯罪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及时地进行经验总结。
    (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仅限于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通过下列具体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佐证:(1)虚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如盗用他人名义、捏造不存在的主体、利用已被撤销的主体、企业的承包商与租赁商明知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仍以其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证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来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以合同签订和履行为准,可以分为签订过程和履行过程两种类型,前者表现为身份虚假和质押虚假,后者表现为履行虚假和携款逃跑。[17]此外,还包括了其他方法,这一兜底条款可以归纳为:(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3)诱使、蒙骗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诱使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的;(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18]因此,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主要通过行为来体现和佐证。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往往比较模糊,其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合同纠纷相比,两者在签订合同的目的、签订合同时的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具体表现、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的态度是积极补救还是消极放任上都存在差异。而与民事欺诈行为相比,应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分析,要看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后和履行前的履行能力情况和准备履行合同的情况、合同履行中实际履行能力和表现及对标的物的处理、发生合同履行纠纷后的未履行事由和补救措施情况、对违约责任的态度等。
    三、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认定原则与方法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种主观要素或者事实,主观事实是指用来说明行为人内部心理要素的内容,如目的、动机和态度、能力等。客观事实是指表现于外部的事实,如人的外在活动及结果、行为主体及身份、对象、手段、方法、时间、地点等。客观事实是可以通过人类感官直接感知或认知的,而主观事实只能通过外部资料进行间接判断,主观事实的证明难度显然更大。实践中,主观事实不能仅仅通过直接证据,或口供来加以证实,而往往需要通过其他的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并依靠推论(推定)的方法加以辅助显现。德国有学者指出,“在查明故意、特定意图和动机等心理要素时会遇到很多很大的困难,只有从外部事实及心理学上法则进行必要的反推,才有可能解决这些问题”[19]。台湾学者亦认为,“深藏于内心的主观事实,不像外表的行为可以直接看见,并直接表述于审判者面前,他人无从窥见其内心,只有从其他情况事实,间接地推论方可得知”[20]。因此,主观事实的证明难度大于客观事实,而且主观事实除了依靠传统的认定方式,即从证据本.身直接加以判断外,甚至还需要大量地运用间接证据进行推定或推论,即使用的是一种间接认定事实的方法。进一步地讲,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是主观内容,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凭借行为人的口供才能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证据即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1]犯罪行为是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因此,通过客观事实来认定主观目的是最基本的途径,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在认定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上的体现。
    主客观相统一虽然没有规定为刑法基本原则,但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其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相关的情况。因为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和客观化,并反映了人的思想即人的自由意志或人的主观目的。[22]在认定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立足于其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并综合各种犯罪事实,运用严谨的逻辑论证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即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才可以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此同时,要杜绝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即口供主义或唯危害结果(财产损失数额)论。在具体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时必须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其自身的条件以及其他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通过对行为人控制或者准备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分析,首先确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当被确认为已经实施或者准备实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行为时,只表明其心理态度符合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条件,具有了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但却并非表明其必然地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还要看其心理上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确的追求,因为这才是构成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决定性条件。只有行为人已经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并且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已经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这时非法占有目的才完全得到确认。
    目前,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实务部门也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典型情形,这种通过总结司法经验来列举的认定模式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行性,但不免陷入无法穷尽的缺陷之中。而且,这些列举的情形大部分是已经成型且常见的犯罪方式,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情况则会显得比较被动和无奈。此外,这些列举的情形,大部分是对具体行为方式的说明,而没有说明相应的犯罪结果,这似乎让人觉得诈骗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应在列举情形时考虑危害结果等情节的内容。另外,通过客观事实来证明案件的主观方面的目的,这是最基本的司法认知模式。与金融诈骗罪相关的问题是: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放宽松些。具体而言,金融诈骗罪是法定犯,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主观意图的证明相对来说更难。与故意杀人和抢劫罪相比,检方的证明标准如何妥当设定,直接涉及到这些案件的侦破率和起诉率。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主观思想,尽管人的行为能够反映其内心思想,但对它的认识也只能是间接认识,因而要给它设立一个完善的判断标准是非常困难的。作为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思想,实际上不可能绝对准确地证明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什么情况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能够证明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严格地说是一种概率,即非法占有目的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机会的多少。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一属性使得对它的证明无法达到绝对可靠和绝对真实的程度。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但如果放到诈骗犯罪中则显得不妥,如能根据犯罪类型而适度调整为优势证据标准,那么这不仅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的原意。当然这是一个有待深究的问题,由于宏旨所在,在此就不予详述。
    另外,在证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也要适当地适用刑事推定制度。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并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实际承认和运用的认定方法。这是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手段,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是对口供中心主义的超越,有效地摆脱了单一依靠口供这一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模式及其弊端。[23]从上面这些列举的情形看,在证明责任上,基本上都贯彻了刑事推定的理念,适当地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上也兼采自由证明,而不是完全绝对的严格证明,没有要求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4]当然,这种突破容易导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必要对其使用加以限制。因此,刑事推定仅仅是一种事实推定,是一种相对的证明,而不是绝对的认知判断,只要被告人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以推翻推定的结论,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而且被告人此时应承担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而不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然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的公正标准,这也体现了疑罪从轻或从无的基本取向。此外,运用刑事推定同样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要结合各种事实进行综合分析,防止客观归罪现象的发生。刑事推定需要高素质的法官和检察官,这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无论实体法和理论如何阐释和如何完美,这些问题解决的关键还是取决于法官和检察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把握,这是法官和检察官业务素质的直接反映,“徒法不足以自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认定最终落在法官身上。与客观事实证明相比,主观事实的证明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就是典型之一。正如美国学者达玛斯卡指出,“比之于靠经验感知来查明事实,查明内在事实方式的客观性相距甚远。在查明外在事实的归纳推理过程中,我们所应用的认知方法千锤百炼”[25]。在此,通过梳理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相关研究,进而勾勒了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基本原则和方法,不过是心得体会的汇报而已。
    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孙道萃,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1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74页。
    [2]此外,2004年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和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进行了解释和修订。
    [3]该解答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给对方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诈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4]参见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99页。
    [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749、1086页。
    [6]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7]参见康怀宇:《刑事主观事实证明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8页。
    [8]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3—564页。
    [9]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10]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52、165页。
    [11]所谓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是指行为人意图以犯罪方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决意之时间点或者时间点所处的时间段落。如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产生于合法占有行为之后,而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往往是占有行为之前。日本、德国的论述或判例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相关内容均有所体现,已经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与行为定性尤其是抢劫案件的定性联系在一起。一般而言,行为在实施取得财产时是否具有欺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是难以认定的,通常需要佐证与推定,根据事后的事实推定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仍然应该是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而不是事后故意或事后目的。
    [12]参见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6—469页。
    [13]转引自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0页。
    [14]参见刘志伟主编:《刑法规范总整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页。
    [15]参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2011年7月22日访问。
    [16]参见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过整合相关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经验,总结而成这一比较成熟且完整的情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本文表示认同。
    [17]参见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2—563页。
    [18]参见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413页。
    [19]参见[德]冈特·斯特拉腾维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20]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2页。
    [21]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页。
    [22]参见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2页。
    [23]参见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24]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25]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举证和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载达玛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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