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冰锋: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机理证成与程序图景
包冰锋内容提要:基于文书在民事审判事实认定中的重要性,德、日、韩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不仅认可文书真伪确认之诉,还对文书认定的程序作了较为翔实的规定。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是就文书的形式证明力进行确认,其确认对象仅为能直接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鉴于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预防纷争或侵害的发生,以及避免后诉再行对文书真伪问题进行争议的特殊机能,我国有引入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必要。公文书真实性的推定规则为法律上的推定,其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转换了证明责任的承担;私文书真实性的推定分为二阶段,第一阶段为事实推定,第二阶段则为法定证据法则,均未转换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方当事人主张文书为真实,另一方当事人应对此进行表态。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态样,判定援引文书的当事人是否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在文书真实性陷入真伪不明时,法官应依据规范说对文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在文书真伪难以判断时,鉴定是司法实务中辅助法官认定事实的手段,而勘验是由法官对笔迹等进行核对,从而径直作出判断。基于其便宜性,理应激活并扩张勘验的程序机能。
关 键 词:文书真伪确认之诉 确认利益 形式证明力 文书的真实性推定 私文书的二阶段推定
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经法释[2022]11号修改,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公文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0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及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且新增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表明了文书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性,尤其是《民事证据规定》第92条对私文书证推定规则的明确,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文书形式证明力的重视。尽管文书在司法实务中意义重大,但我国对文书真伪认定的法律规定仍较为有限,对文书的认定程序亦未作出特殊规定,使得文书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最大效用。
与此同时,学界对于文书真伪的认定关注甚少,相关的研究成果亦是寥寥无几。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其有较为详细的程序规定,对文书的形式证明力、实质证明力进行了划分,同时明确规定了文书证明力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文书真伪的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文书的真伪进行裁判。相较之下,我国是否有引入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必要?若有必要,对于何种文书允许提起文书真伪确认之诉?该种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应当如何判定?其对我国司法实务又有何积极效用?此等问题需要我们积极面对并加以认真思考。因此,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文书真伪判定的研究成果较为缺乏的背景下,对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及其关联理论进行探究,便颇具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否定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缘由析解
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均规定了文书真伪确认之诉,而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规定。学界对此颇有争议,①其中持否定观点的代表性成果为曹志勋先生于2019年发表的《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一文。曹先生主要从以下诸点出发,否定了我国设置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必要:首先,文书真伪问题仅涉及事实问题,与纠纷的实际解决或实体权利的实现无涉;其次,文书真伪问题对诉讼并无直接影响,法官在确认之诉中认定文书为真,在后诉中仍需要结合其他诉讼资料对文书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再次,就诉讼效益而言,若对文书真伪进行鉴定,往往因耗时长导致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中止;最后,若对确认之诉的对象设置例外规定,则相应的配套基本理论亦须设置例外规定。②
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以对权利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的权利保护形式为判决的诉讼。③的确,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应为“权利关系”,但这并非“事实问题”一概不能成为确认之诉对象的缘由。有原则即会存在例外,事实问题亦可能成为实体权利实现或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因素,故若文书真伪问题能够直接证明某一法律关系成立或存在与否,对该文书的真伪进行确认即具有诉讼价值。此外,文书的证明力包括形式证明力与实质证明力,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仅是对文书的形式证明力进行确认,法官在后诉中仍需结合其他诉讼资料对文书的实质证明力进行评价。再言之,倘若文书涉及相关实体问题,不对文书真伪进行确认,则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将无法进行,故在文书进行鉴定、勘验等确认程序中,中止对实体问题的审理,亦是程序的必然。引入一项新的制度,相关配套制度必然需要作出相应变更,以使新生制度能够更好地融合在庞大的法制体系中,不能因为新生制度的引入导致配套制度的调整而断然否定之,这似乎有颠倒逻辑之嫌。尽管曹先生对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否定理由似乎不够充分,但这并不意味着非否定即肯定。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是否有引入的必要,还应从理论和实务出发,对其进行深刻的检视。
二、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逻辑理路
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实质上仍为确认之诉。从形式上看,任何人均可对任何权利进行确认。因此,确认之诉无论是其主体还是对象均无制约,故不得不将审判的范围限于值得作出判决的对象。“确认利益”的出现使确认判决成为有效且适当解决纠纷的手段,其要件可分为确认的对象要件与狭义的确认利益要件。④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应考虑其是否具备确认利益,以及何种文书允许成为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对象。此外,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何种效用,亦应探讨。
(一)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
1.确认之诉对象范围的扩张
一直以来,依通说、判例的观点,能够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限于一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否。⑤但为了确保确认之诉发挥预防及解决纷争的功能,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特扩大其适用范围及于事实;作为例外,德、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将文书真伪问题设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允许当事人提出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所谓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是指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的意思而制作的事实进行确认的诉讼。⑥因此,文书真伪确认之诉认定的事实仅为该文书是否由名义人作出,不能请求确认文书的记载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在实质上相一致。
2.文书真伪成诉的演进史素描
自中世纪意大利法以降,文书真伪问题即被承认为判决的对象,后为德、奥等国所采纳。⑦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学习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进行中作为中间争点的文书伪造或变造的主张,仅规定了特别程序,并未允许文书真伪的确认作为独立的诉。⑧然而,尽管文书真伪的确认原本属于事实的确定,但为了使当事人不再争论涉案文书真伪的问题,基于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在引导有关文书内容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纠纷解决特别效用,德国法容许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独立化。⑨后日本又继受德国法的规定,⑩才认可独立提出文书的真伪确认之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11)
3.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的界定
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对象为文书真伪问题,但并非对所有的文书均能提起文书真伪确认之诉,该诉中的文书仅限于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所谓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由其内容直接证明一定的权利关系成立与否的文书。(12)除了合同、遗嘱、章程、表明赠与意思的书函等之外,票据、货物兑换证等本身就彰显权利的有价证券亦属于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因此,欲证明的法律行为直接依据该文书进行的情形虽较多归属于处分文书,但并不限于此。(13)且由于该文书必须是从文书自身的内容就能直接证明现在的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因此不包括证明过去的事实的报告文书,也不包括只能间接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即使是间接地与法律关系存否的认定有关的文书,也不能对此提起文书真伪之诉。比如,尽管医生的诊断书与违法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案件中损害的证明有关,但并不是直接地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
(二)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
1.确认利益的意涵
就概念而言,确认之诉可谓是无所限制,但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裁判的权威性及双方当事人利用诉讼解决纷争的必要性等,需要以确认利益对确认之诉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规定:“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换言之,由于被告的否认或者被告主张的法的地位与原告法的地位相抵触,对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上地位造成危险或者不安,原告即利用法院的确认判决,要求被告除去此危险或不安的状态。故确认利益构成要件有三:其一,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明确;其二,该不明确使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存有危险或不安;其三,对被告的确认判决能够消除此项危险。
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明确最典型的表现是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或实施与原告主张相矛盾的行为。当产权证等登记权利人与原告真正的法律地位相异时,虽然被告未否认原告的主张,但原告的法律地位因该登记而有受到侵害的一般危险,此时,原告以登记的权利主体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以消除危险,具有确认利益。(14)对于原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险这一要件来说,此种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是对将来法律地位可能存在的侵害提起诉讼,一般而言,不具有现实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性。若提起确认之诉时,能够提起给付之诉,通说认为此时对该请求权自身的确认不具有确认利益,因为确认判决无法执行,原告若想得到执行名义,需要重新提起给付之诉。(15)但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毕竟是分别独立的制度,就确认之诉而言,只要存在即时确定利益,即使是在可提起给付之诉的场合,该确认之诉也是适法的。(16)笔者认为,对于以基本法律关系为前提派生的给付请求权,即使可以提起给付之诉,也承认对基本法律关系的确认利益。其原因在于,从基本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其他纷争也能够依此得到预防。然而,若仅请求确认给付请求权,则缺乏确认利益。
一般而言,对作为纠纷直接对象的现在法律关系要求个别的确认是适当且足够的,对作为其前提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对过去的法律关系的存否请求确认,则应认定其缺乏确认的利益。然而,从某些基本法律关系中产生法律效果的现在的法律纠纷存在时,现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个别确定并不一定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相反,对于作为这些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关系的确定,若对纠纷的直接或根本解决是适当且必要的场合,请求对前述基本法律关系的存否进行确定的诉讼,则不再论其为现在的法律关系还是过去的法律关系,均视为具备确认的利益,应予许可。
2.确认利益的识别
构成确认之诉最为重要的要件便是确认利益,否则确认之诉的范围将被无限扩大。文书真伪问题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必须具有确认利益,该文书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现在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有影响。亦即,仅仅由于该文书的真伪不明,就会对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产生危险或不安,且原被告有必要依据确认判决确定该问题并消除危险时,承认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进而言之,除文书的真伪外,其他的事项也存在争议,且确定文书真伪也不能立即除去原告现在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的危险或不安,因此,即使在必须请求确认该权利或法律地位的情形下,文书真伪也不存在确认利益。此外,对于争论真伪的文书中应证明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已经系属时,甚至该法律关系已经存在确认判决时,该文书的真伪确认之诉不存在确认利益。比如,一方面借款返还请求诉讼已经系属,另一方面又独立于该诉而对该借款合同的真伪提起了确认之诉,此时该确认之诉缺乏确认利益。
文书的成立与否在其他案件确定判决的判决理由中明确,此时对该文书提起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又是否有确认利益?对此,日本实务界认为,文书的成立已经在确定判决的理由中得到确认时,为了明确同一权利关系,对该文书真伪的确认请求不被允许。(17)但韩国实务界对此问题似乎有不同见解,在此举一判例予以说明。(18)原告X以Y为被告,提起了系争不动产买卖合同是否真正成立的文书真伪的确认之诉。该买卖合同已在另一个确定判决的诉讼中被Y援用,该确定判决亦认定买卖合同真正成立。对于该案件涉及买卖合同的真伪是否有确认利益,法院的判决要旨认为,其他案件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只涉及该判决的驳回及以前的各登记请求权的存否,不涉及该案件相关的文书真正成立的判断,亦不涉及依据该文书的法律关系或者系争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判断。因此,即使存在上述确定判决,原告X在不抵触该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情况下,以上述各事项背离了法院判决的判断内容为前提,可以诉求法院对文书的真正成立与否或其依据的法律关系的存否进行确认。换言之,即使前诉有援用该文书的情况,只要该文书的真伪问题未产生既判力,仍然可以提起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由此可知,韩国判例基于否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认为文书的成立与否即使在前诉的判决理由中已经明确,仍然可以解释为后续的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具有确认利益。
关于以上问题,涉及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有何效力的问题。关于此,学界也讨论颇多。有学者认为,前诉判决理由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证明效,对后诉法官而言,仅具有参考作用;(19)有学者主张,在前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形下,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主要事实对后诉具有预决效,即后诉法院必须受前诉判决确定事实的拘束;(20)日本学者基于弥补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的缺陷,提出争点效理论,主张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主要争点所作的判断具有通用力,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21)笔者认为,虽然《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前诉法院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若直接被后诉法院认定,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尤其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下,对第三人的利益侵害更为严重。再者,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由法官依照自由心证予以独立审查判断,法官直接认定前诉判决理由确认的事实,恐与自由心证主义相违背。此外,后诉当事人享有对事实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若必须有相反证据才能够推翻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无异于转换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对后诉当事人而言,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因此,即便文书成立与否在前诉生效判决理由中已得到确认,该前诉生效判决在后续的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中仅为书证,法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资料,决定是否予以采纳。质言之,在此情形下,应当承认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具有确认利益。
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进行真伪确认后,当事人则不能再行争论该文书的真伪命题,从而减少相关法律关系的纠纷,抑或至少对纠纷解决有所助益。但有学者认为,对文书真伪的确认可以不求诸确认之诉,在普通程序中对文书真伪进行认定即可。(22)笔者认为,在普通程序中对文书真伪问题进行认定,将回归到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对后诉的效力问题,在前诉生效判决的判决理由仅在后诉发生证据效力的前提下,在普通程序中对文书真伪问题进行认定无法发挥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应有的功能。因此,引入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必要性,不仅在于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满足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还应考虑该诉的特殊机能,即其对司法实务产生的积极效用。
(三)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特殊机能
确认之诉以形式上或观念上的确定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此意义上,法规范的充实确属必要。民事诉讼最初只承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给付之诉,随着确定权利关系即可解决纷争的理念渐重于世,明确对权利关系的变更不再必要,确认之诉亦开始被世人所承认。例如,所有权被侵害之后,不仅可以提起请求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亦可在此之前为预防侵害而提起所有权的确认之诉。(23)与给付之诉相比,确认之诉具有以既判力确定权利关系存否的方式,对纠纷予以彻底解决的机能。此外,在对权利的现实侵害尚未发生的阶段,为了除去权利的不安状态,亦可提起确认之诉,故确认之诉具有显著的纠纷预防机能。(24)作一比方,若给付之诉是权利被侵害者在逼不得已的状况下提起的诉讼,那么确认之诉则可谓是对权利状态的现状尚还满意的人,为了防止纠纷的激化而预先提起的诉讼。(25)亦即,确认之诉是依据既判力来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存否,并以此解决纠纷的诉讼。其先于给付之诉对一定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并以其既判力对后诉形成制约,或预防侵害与纠纷的发生。特别是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因先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请求确认法律关系的不存在,在诉讼上具有先发制人的特征。(26)
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作为确认之诉的一种特殊情形,亦能发挥确认之诉的特殊机能。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制度目的是确定文书真伪,从而在与此相关的法律关系纷争即可自动解决的情形下,提前开启一条相对容易的仅需解决文书真伪纷争的途径,是基于无须对法律关系的纷争进行通常诉讼即可定纷止争的考虑。当前,司法实务中出现了确认某文书是否基于特定人真实意思的诉讼,较为常见的是对遗嘱的确认,尤其是请求确认遗嘱是否为真。如吴某等与张某乙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上诉案、(27)李某某等诉白某某等确认遗嘱效力纠纷案(28)均请求法院对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作出判决。就此类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对遗嘱是否为真发生纠纷,进而对财产的分配产生争议,若预先对遗嘱的真伪进行确认,除遗嘱出现不合法之处外,如遗嘱内容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等,后续的财产分配便很明确,双方当事人大概率不会再对遗产的分配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
基于此,截至2022年7月5日,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样本库,将案件类型设定为“民事案件”,以“遗嘱”“继承”“真伪”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判决数量共计2509件。经逐一审阅,排除进入再审案件、重复收录案件等无效数据,最终筛选出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数量为1087件;其中将遗嘱真伪问题作为上诉理由抑或争议焦点的案件数量为597件,占据此类二审案件总数的54.9%。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目前暂无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裁判样本,但上述实证分析结果亦可反向印证——倘若确立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其定会在减轻当事人诉累、消解反复诉请、预防纠纷扩大化等方面发挥预期价值。正如有学者认为,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作为预防性诉讼有助于防止权利义务争议的发生或扩张。(29)
此外,若肯定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文书真伪的判断即在判决主文中,当然具有既判力。亦即,在本案判决中,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关于文书真伪的既判力,此后当事人再行主张与此相反的请求,则应认为该请求不适法。有学者认为,引入文书真伪之诉,不仅须对确认之诉的对象设置例外规定,亦须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设置例外规定,因而设置这种例外则显得缺乏必要。(30)笔者认为,将确认之诉的对象扩张至文书真伪这一事实的认定问题上,本质是让文书真伪产生既判力,进而防止后续诉讼当事人再对该事项进行争议。此种对既判力客观范围设置例外规定,是由设置确认之诉的例外规定决定的,在学理推导上并无障碍。因此,此种例外规定的设置不能作为否定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缘由。倘若对文书真伪的判断仅能作为判决理由,那么判决理由中对文书真伪的认定对后诉有何影响?学界众说纷纭,如争点效、证明效、预决效等,不一而足。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证明效较为合理。若文书真伪的认定仅具有证明效,双方当事人便可就文书真伪再行争执,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规则构造
在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中,文书真实性推定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公文书证明力推定规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转换了证明责任;而私文书真实性的推定,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一方当事人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主张后,法官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表态,进而明确是否需要对文书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文书真实性产生争执,法官不能形成心证时,应当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需进行深入探讨。
(一)文书真实性的推定规则
1.文书证明力的二元阶层
文书通常以其意思内容作为证据资料来进行证据调查,故文书必须是基于举证者所主张的特定人的意思而作成的,如此方可称为真正成立的文书,即此文书具有形式的证明力。形式证明力被认可的文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便是该文书的实质证明力。(31)一般而言,当文书真正成立时,方可对其意思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具有形式证明力的文书并非一定具有实质证明力,文书实质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基于自由心证予以判断。(32)
德、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均对文书的证明力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在德国,文书的证明力包括文书的真实性、形式证明力及实质证明力,只有真实的文书才具有证明力。(33)文书的形式证明力涉及证明意思表示的作出或裁判具有特定内容的证据,其通过一系列有拘束力的证明规则确定,在此等证明规则的适用范围内,不允许法院进行自由心证。(34)文书的实质证明力为文书内容的正确性,由法院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在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文书的证明力分为形式证明力与实质证明力,真实性包含在文书的形式证明力中,未将其单独列出。(35)文书真伪之诉是对文书是否根据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即其是否具有形式证明力进行确认,故下文将重点探讨文书的形式证明力推定。
2.公文书证明力的推定
公文书与私文书区分的实益在于,两类文书的证明力推定规则存有差异。公文书因其制作主体与制作程序的特殊性,一般推定为具有形式证明力。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5条,前者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后者第1款规定了公文书的形式证明力推定,第2款规定,对公文书真伪存疑时,法院可请制作主体进行说明。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公文书具有当然的形式证明力,举证人不必证明公文书为真实,法院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时,可以咨询制作主体,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36)因此,该条文前一句话是公文书实质证明力的推定规则,而第二句话似乎可以理解为对公文书形式证明力的规定,即推定公文书具有形式证明力,但法院有疑义时,可依职权要求制作主体进行说明。诚然,实质证明力以形式证明力为前提,该条文也暗含了公文书当然具有形式证明力。然而,该条规定无法摆脱逻辑难以自洽之嫌。
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由法官基于自由心证予以判定,但基于公文书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有些国家亦对公文书实质证明力的推定进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5条第1款规定,(37)在某些情形下,公文书具有实质证明力。(38)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所规定的“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以及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可被认为是我国立法对某些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作出的规定。
3.私文书真实性的二阶段推定
与公文书相比,私文书不具有当然的公信力,故其形式证明力的认定与公文书不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由制作主体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文书,一般根据制作主体本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故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民事诉讼法大多规定,当私文书具备一定要件时,推定其为真实。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4款规定:“私文书,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时,推定为其制作是真实的。”(39)在2020年5月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颁布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私文书的形式证明力作出规定,现行《民事证据规定》新增的第92条则对私文书的审核认定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款即为私文书形式证明力的推定规则。依据该条规定,私文书形式证明力推定的前提是“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基于此,该前提是否只需满足“有制作主体的签名等”即可,还是应满足“签名等是基于制作主体的意思表示”,值得思考。对此问题的探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对私文书形式证明力认定的二阶段推定思路,可资借鉴。
通常情形下,文书的署名与制作主体的签名、盖章或捺印一致时,认为该签名等是基于制作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为,进而推定文书为真实。然而在仅有盖章的情形下,尽管盖章与制作主体的章印一致,其并非基于制作主体意愿所为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盖有制作主体的章印这一事实,作为承认整个文书真实成立的证据基础相对薄弱。而基于制作主体的意思作出的签名、盖章等,可以强有力地推定文书的真实性,故形式证明力推定的前提事实应当理解为“签名、盖章等是基于制作主体的意思表示作出的”。通常而言,通过两个阶段的推定来判断文书真实性的过程称为“二阶段的推定”。(40)有制作主体的签名、盖章或捺印,以文书上的签名等与制作主体的笔迹、章印或指印一致为前提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定签名是根据制作主体的意思而为是第一阶段的推定;以文书上的签名等真实为前提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进而推定文书真实是第二阶段的推定。
(1)第一阶段的推定
第一阶段的推定是根据经验法则进行的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院依已明了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而推定其他有争执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就该事实直接举证。(41)与事实推定不同,法律推定源于法律,因此对法官具有直接约束力,而经验规则作为经验的表述,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较大的影响。(42)故事实推定在证明效果上弱于法律推定,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使该推定事实有所动摇,则举证人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推定事实。在第一阶段的推定中,文书的署名是制作主体的签名、捺印抑或是盖章,适用的经验法则存有区别。在签名的情形下,文书的签名与制作主体本人的签名一致,该签名应为制作主体而为,只要不是在胁迫等情形下,一般认为签名是基于制作主体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而在盖章的情形下,文书的章印与制作主体本人的章印一致,即推定是根据本人意思而盖章,是基于别人通常无法随意使用制作主体的印章这一经验法则。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盗用印章情形的存在,章印一致但并非基于本人的意思作出的情况多有发生。故在签名时,推定是基于本人的意思所为所依据的经验法则,相比于盖章的情形更有说服力,即经验法则的盖然性更高。与之相对,在签名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难度更高。对方当事人对签名等与本人一致的事实提出反证,动摇法官对文书签名等真实的心证,进而试图推翻该推定。在此情形下,推翻该推定的反证,被认为是间接反证,而间接反证仅须使法官对本证所形成的心证产生动摇,从而使待证事实重新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43)
(2)第二阶段的推定
第二阶段的推定是根据签名等的真实性推定文书真实,关于第二阶段推定的法的性质,学界向有争议,主要有法定证据法则说和法律上的推定说两种观点。法定证据法则说是指,为了避免法官恣意决断事实,法律预先对证据方法或证据原因证明力进行规定,进而在法官认定事实时,对其自由心证加以约束。(44)亦即,就证据的证据能力及对于证据调查后证据价值的评价,均由法律规定,而非交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45)根据此种见解,第二阶段关于文书真实的推定规则,是依据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时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了暂时的拘束。对方当事人为了推翻此种推定,向法院举示令人产生怀疑程度的反证便即足矣。(46)当然,对方当事人亦可提出反证,将签名等真实的前提事实带入真伪不明,或是证明经验法则的例外情况,从而推翻推定,进而使法官对文书真实的心证产生动摇。法定证据法则属于证据判断的法则,在该法则下,法官仍要对事实加以认定。这一点与法律上的推定不同,因为法院无须对于推定事实加以认定。(47)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法官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另一事实存在的推定方式。(48)较之法定证据法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一定的限制,法律推定则彻底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质言之,法律推定十分准确地命令法官将某个既定的要件事实视为已被证明,尽管实际上法官无法从生活事实中获得对该要件事实的心证。在此虚构的不是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而是不需要法官获得心证的要件事实在某一诉讼中存在。(49)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法律推定,除了举出反证动摇法官对前提事实的心证,是否可以直接证明推定事实不真实,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推定一方面赋予主张其效果的当事人选择证明主题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对方当事人课以反对事实的证明责任的负担,属于证明责任转换的一例。(50)相反的观点认为,法律上的推定与当事人直接证明推定事实具有相同效果,故在前提事实被证明时,当事人不能对推定事实存在与否提出反证,即使提起反证亦不可能推翻推定,因为这意味着对法律规定的否定。(51)即若认为法律上推定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情形,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推定事实不真实,反之,则不然。笔者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是盖然性较高的经验法则被法规化进而形成的推定规则,对方当事人虽然可以推翻此种推定,不过要求颇高,其须以本证的程度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根据此种观点,文书真正成立的证明责任发生转换,对方当事人必须证明文书不真实以推翻推定。
在对方当事人对前提事实即文书的签名等真实提出反证,使法官对前提事实的真实产生怀疑,进而推翻对文书真实的认定这一点上,法定证据法则说与法律上推定说并无差异。将证明主题从文书真实变更为文书的签名、盖章或捺印真实这一点上,两者亦相同。两者不同的是,法律上的推定是以证明前提事实为条件的证明责任的特别规定,只要证明了前提事实,欲避免适用法律上关于文书真实性的推定规则,对方当事人必须(以本证)证明相反事实即文书不真实这一点;而法定证据法则说认为,对方当事人只需提出反证证明文书不真实,使法官对文书的真实产生怀疑即可。从日本实务来看,对方当事人成功提出反证,使法官对文书的真实存有疑惑,虽然没有对相反事实进行证明,但法官必须将该文书当作真实来处理,很有可能过度地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认为法定证据法则说更为妥当。(52)无独有偶,韩国学界(53)与实务界亦倾向于将第二阶段的推定定性为法定证据法则。(54)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探讨较为有限,亦不乏学者认为,对文书的形式证明力的推定为法定证据法则。(55)笔者认为,私文书形式证明力推定规则的性质,采法定证据法则说较为合理。根据证明责任规范说,主张文书真实进而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此外,署名真实的文书并非绝对真实,要求法官认定真伪不明的文书为真实,恐怕有不当限制法官自由心证之虞,不利于事实真相的探究和司法权威的形成。
(二)对方当事人对文书真伪的表态
文书只有在具备形式证明力时,方可根据文书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其实质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进行审查判断。(56)主张该文书真实的当事人需要对文书具有形式证明力进行举证,根据证明力推定规则,当事人亦可对前提事实进行证明,进而推定文书为真。若对方当事人对文书真实并无争议,那么无须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表态,主要有自认、否认、沉默及不知陈述四种方式。(57)对方当事人在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中能够对文书真正的事实予以承认,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对文书真伪的承认不构成自认,而只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在此情形下,作出认诺的当事人败诉,法院无须对案件作进一步审理即可作出判决。否认文书的真实成立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文书真实进行否认时,必须明确其否认的理由。若对方当事人仅仅对文书真实进行单纯的否认,法官可依据文书真实的推定规则,推定文书为真。
在私文书真实性二阶段的推定中,对方当事人对文书真实进行否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否认文书的署名与制作主体的签名等一致,进而否认文书的真实,如模仿他人笔迹签名、私刻他人章印进行盖章等。其二,承认文书的署名与制作主体的签名等一致,但否认文书的署名真实,进而否认文书真实。该种情形可能是胁迫他人签名、盗用他人章印进行盖章或趁他人熟睡让其捺印等。其三,承认文书的署名真实,但否认文书真实。比如,在制作主体对文书署名后,他人对文书进行篡改,或是有签名或盖章的空白纸张被他人恶意使用等。对方当事人对上述否认理由应当举出反证,使法官对文书真实的心证产生动摇。
此外,对方当事人对文书真实的主张表示沉默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但法院根据辩论全意旨应当认为当事人对于该事实提出争执的,不在此限。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亦规定,对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的,视为承认。再者,不知陈述是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所作的介于自认与否认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陈述。(58)除非具有合理的理由,否则应避免当事人作不知陈述。(59)对于某项事实,在其既非当事人自己所作出的行为,又非当事人亲身感知时,法院方可允许当事人作不知陈述,即视为当事人作否认表述或对该事实进行了争执。相反,某项事实属于当事人自己所为或亲身感知时,不得允许当事人作不知陈述;倘若当事人执意作不知陈述,法院可以审酌情形判断其是否构成自认。
(三)文书真伪的证明责任分配
1.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要义与规范表述
当本案的待证事实至言词辩论终结时始终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于此自由心证穷尽之际,法院势必祭出最后一张王牌——证明责任,借由证明责任规范决定应当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60)一般而言,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根据,应为谋求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法院所为的证明责任分配亦需与正义及公平的需求相呼应。至于各个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根据,则是法规的立法趣旨。(61)我国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67条系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且契合规范说。(62)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终究过于原则化,(63)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务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90条立足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且《民诉法解释》增设第91条以规范说为理论依据对民事诉讼中一般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予以具体化。具体至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适用场域,在文书真伪不明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这便涉及文书真伪的证明责任分配。占据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通说地位的规范说认为,不适用特定的法规范,则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必须对法规范要素在真实的案件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64)质言之,每一个欲使法规范的效果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均必须对此等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
2.公文书真伪的证明责任分配
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公文书形式证明力的推定规则,公文书真伪不明的风险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与该推定的法律性质密切关联。有学者认为,公文书形式证明力的推定为法律推定,具有全面的推定力,对公文书真正成立有争议者,应当向法院主张反对事实,并加以证明。(65)有学者认为,当存在公文书形式证明力的推定规则时,基于法律推定规则,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66)只有把证明责任转换定义为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才有意义。(67)公文书的形式证明力推定作为法律推定规则,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规定。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在确认文书为真的诉讼中,主张据以证明其权利发生的文书为真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文书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据以证明权利消灭、权利妨碍及权利排除的文书为真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文书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确认文书不真实的诉讼中,亦是如此。即确认文书为真或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无影响,判断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文书真伪不明的风险,首先应当明晰该文书与其证明的权利的关系,其关键在于判断欲证明的是规范说下的何种要件事实。
公文书基于法律推定规则,其证明责任亦会随之发生转换,对方当事人应当对文书不真实进行本证证明,仅提出反证不足以否定文书真实性。有学者认为,若允许对处分公文书提出反证,则会降低公文书的公信力,导致诉讼延迟。(68)亦有学者认为,公文书真实性的推定并非法律上的推定,而是以经验法则为前提的法定证据法则,故对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反证推翻。(69)亦即公文书真实性的推定规则与私文书相同,对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笔者认为,公文书与私文书存在实质不同,公文书是公职人员意思表示的结果,对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质疑,应当证明公文书不真实,一则保障了公文书的公信力,二则提高了诉讼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公文书的形式证明力推定,但《民诉法解释》第114条暗含此意,故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公文书不真实的证明责任。
3.私文书真伪的证明责任分配
2020年《民事证据规定》新增的第92条第1款规定,由主张以私文书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对私文书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以私文书为真对其权利发生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只需对文书的署名与制作主体的笔迹、章印等一致进行举证证明即可。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法官根据私文书形式证明力二阶段推定规则,推定文书签名等真实,进而推定文书为真。在对方当事人否认文书的真实性进而提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主张文书为真的当事人需要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的证明。对方当事人既可以对第一阶段的事实推定提出反证,亦可对第二阶段的法定证据法则提出反证。私文书真实的推定与公文书不同,其有一定的限制,进而挑战私文书真实性的当事人无须像否定公文书真实性那般承担提供本证的责任。(70)双方当事人对文书真实性发生争执,而法官无法判断其真伪时,由主张文书为真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据此,对于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对文书笔迹无人申请鉴定、不愿预交鉴定费或者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进而无法判断文书真实性的情形,法官可以准确认定应当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
四、文书真伪的认定手段
在文书真实性推定规则下,主张文书真实的当事人需要对前提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在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中,如何对文书真伪进行认定亦是法院判断的关键。
(一)文书真伪的司法勘验
在双方当事人对文书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文书真实进行举证,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申请法院对文书进行勘验。私文书真实性第一阶段的推定,即从签名等与制作主体的笔迹或印迹一致,推出文书的签名等真实。将文书的签名、盖章或捺印与制作主体的笔迹、章印或指印进行对照,进而确定是否一致,就证据方法而言,属于勘验。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文书的勘验规定得较为详细。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提出“载有用于对照的笔迹或印章”的文书,准用书证的规定,即举证者本人持有适合用以对照的文书,应当提交该文书,对方当事人持有的,举证者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没有可供对照的笔迹或印迹的,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手写或盖章;若对方当事人不服从命令,将承担法院作出该文书真实认定的不利后果。通过对照笔迹或印迹认定文书真实性的,该文书是否真正成立交由法官自由心证。(71)但是,法院认为对照笔迹或者印迹与文书的笔迹或印迹具有同一性且无其他特别事由的,应当认定文书真正成立。如果同一性不明且印迹与档案材料所记载的印迹不同,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则不能认定文书的真实性。然而,仅仅因为同一性不明确就径直认定文书不成立,亦有失妥当。《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1条、《韩国民事诉讼法》第359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9条亦有相类似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虽未对文书真实性的勘验认定作出如同上述那般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文书勘验确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其由办案法官对笔迹等进行核对进而作出判断,将程序化繁为简,对实现司法高效必有助益。
(二)文书真伪的司法鉴定
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鉴定的运用极为广泛,在涉及专业知识而法官无法予以准确判断时,需求诸鉴定人对专门问题提出的鉴定意见。2020年《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作了更为翔实的规定,从鉴定程序的启动到鉴定意见的作出,无不明确。就条文数量而言,鉴定是多种证据调查方法中规定得最为丰富的一种,这或许是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程度的反映。鉴定作为法官补充专业知识的手段,分为依当事人申请的鉴定及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在司法实务中,“不鉴不审,以鉴代审”的现象十分突出。一方面,对案件事实认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不作评估,对是否需要鉴定的必要性论证不足;另一方面,法官将专门性问题的审判权完全依赖甚至让渡于鉴定人,而上述现象的核心问题在于鉴定启动的主体归属。(72)如何保障鉴定不被滥用,关键在于鉴定的启动。
《民事证据规定》新增的第30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条件,并对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事项予以明确;第32条第3款明确鉴定的委托主体是法院,而非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有意义。能够提起真伪确认之诉的文书是能够直接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并且具备确认利益,故在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中,对文书进行鉴定以进一步判断其真伪,具有鉴定的必要性。对于文书的签名、盖章或捺印,法官不能径直通过勘验判断真伪时,对笔迹进行鉴定是较为可行的方式。此外,在制作主体对文书进行署名后,该文书是否被篡改,鉴定人亦可提出专业判断。当然,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亦须经过质证程序,而并非对案件事实认定发生绝对的作用,即鉴定人不能代替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判定。
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为权利关系。作为例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民事诉讼法承认对文书真伪问题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我国学界鲜有学者关注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反对者基于文书真伪的判断只能间接影响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在诉讼效益上不能直接解决案件争议的论据,否定文书真伪确认之诉引入的必要,认为在普通程序中将文书真伪问题作为争点进行审理认定即可。(73)然而,能够成为文书真伪之诉对象的文书是能够直接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这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具有直接的、重要的影响。再者,运用勘验、鉴定等手段对文书真伪问题进行判断和认定,进而解决案件所涉的实体问题,是纷争解决必然的程序走向。此外,亦可期待当事人基于对确认判决的尊重,而预防侵害或纠纷的发生。故不能基于上述缘由断然否定文书真伪确认之诉。
与之相反,文书真伪问题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具备确认利益,作为预防性诉讼亦有助于防止权利义务争议的发生或扩张。在肯定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逻辑前提下,对文书真伪的认定,首先应当明确由何方当事人对文书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文书证明力推定规则,主张文书为真的当事人应当对文书真实的前提事实进行举证。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明确规定了公文书形式证明力推定规则,而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4条未对形式证明力作明确规定,仅暗含公文书当然具有形式证明力的意涵。在私文书维度,2020年《民事证据规定》增设第92条,明确了私文书真实性的推定规则,并规定瑕疵私文书的证明力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审酌判断。当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或援引真实性的推定规则后,对方当事人应当对文书真实性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法官以此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对文书真实的成立进行举证。在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文书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证明责任规范的机能得以激活。但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具体运行,尚有诸多程序问题留待学界进一步深入探讨。
①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肯定观点认为:“实践中,关于文书真伪是否可以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存有争议,在理论上,通常认为可以提起诉讼。”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2页。亦有反对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成立的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既无确认文书真伪之诉,也无中间确认之诉,而且诉讼法上也缺乏明文去确定谁就文书真伪进行举证,这种合理性就难以存在”。参见袁中华:《民事诉讼中文书真伪的“举证责任”问题》,载《法学家》2012年第6期,第133页。
②参见曹志勋:《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18-119页。
③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3页。
④下文所称确认利益,若未作特别说明,均为狭义的确认利益。
⑤参见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第8页。
⑥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⑦参见吕太郎:《客观的诉之利益》(上),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14年总第141期,第52页。
⑧齋藤秀夫『注解民事訴訟法(4)』(第一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82年)71頁参照。
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方可提起。”
⑩《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确定证明法律关系的书证真实与否,可提起确认之诉。”
(11)《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为了确认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的真伪,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12)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訴訟法』(弘文堂,1986年)815頁参照。
(13)韩国大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宣告的200529290,29306号判决认为,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对象仅指处分文书,至于报告文书,则不包括在内。孫漢琦『民事訴訟法(第2版)』(弘文社,2019年)134頁参照。
(14)参见吕太郎:《客观的诉之利益》(下),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14年总第142期,第56页。
(15)小山昇『民事訴訟法(四訂版)』(青林書院新社,1984年)241頁参照。
(16)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17)村松俊夫等『判例コンメンタール15——民事訴訟法Ⅱ』(三省堂,1976年)382頁参照。
(18)金祥洙『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法友社,2010年)111頁参照。
(19)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106-114页。
(20)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2-109页。
(21)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503页。
(22)参见曹志勋:《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19-128页。
(23)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訴訟法』(弘文堂,1986年)803頁参照。
(24)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3-114页。
(25)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26)閔日榮『注釈民事訴訟法(Ⅳ)』(韓國司法行政學會,2018年)118頁参照。
(27)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2页。
(30)参见曹志勋:《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19页。
(31)中野貞一郎=松浦馨=鈴木正裕『新民事訴訟法講義(第2版補訂版)』(有斐閣,2006年)322-323頁参照。
(32)参见张卫平:《自由心证原则的再认识:制约与保障——以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4期,第15页。
(33)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83页。
(34)参见[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35)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訴訟法(第4版)』(弘文堂,2005年)416頁参照;李時潤『新民事訴訟法(第9版)』(博英社,2015年)499頁参照;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下册),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185页。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06页。
(37)《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5条第1款规定:“由公共官厅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务范围内,依正规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如果其中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为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官厅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公文书提供完全的证明。”
(38)参见高星阁:《民事诉讼中公文书证之证据效力研究》,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5期,第583页。
(39)相同规定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韩国民事诉讼法》第35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第1款。
(40)高田裕成=三木浩一=山本克己=山本和彥『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卷』(有斐閣,2017年)739頁参照。
(41)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13页。
(42)参见[徳]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五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53-254页。
(43)参见包冰锋:《间接反证的理论观照与适用机理》,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4期,第126页。
(44)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28页。
(45)参见姜世明:《证据评价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
(46)門口正人『民事証拠法大系』(青林書院,2003年)39-40頁参照。
(47)参见占善刚:《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5页。
(48)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台湾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479页。
(49)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75页。
(50)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1-402页。
(51)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6页。
(52)門口正人『民事証拠法大系』(青林書院,2003年)40頁参照。
(53)鄭東潤=庾炳賢=金慶旭『民事訴訟法(第5版)』(法文社,2016年)587-588頁参照。
(54)韩国大法院的判例对于第二阶段推定的基本立场如下:第一,除非有特殊情况,当认定了印模部分等的真实性,即可推定制作名义人是在其文书整体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名、盖章、捺印,且其文书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处于未完成的状态下先进行了签名盖章时属于异例,因此,欲推翻作为已完成的文书所具有的真实性推定力,应当附有合理的理由和间接反证等证据;第二,若查明空白文书或者未完成部分是由制作名义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补充而导致该完成文书的真实性推定被推翻时,主张该文书真实性或者提交文书的当事人,对空白文书或者未完成部分是因正当授权而得到补充一事负有证明责任;第三,认定处分文书真正成立后,如果没有明确且可被首肯的反证,则应当承认根据文书记载的信息所表达的意思和内容。因此,依据制作名义人的印模推定处分文书的真实性,必须谨慎。尤其是,如果处分文书的持有人因工作或亲属关系等,曾受文书名义者的委任并使用其印章时,此种推定应当更加谨慎。閔日榮『注釈民事訴訟法(Ⅴ)』(韓國司法行政學會,2018年)523-525頁参照。
(55)参见占善刚:《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5页。
(56)信濃孝一=岡田伸太「文書の真正と証拠価値」新堂幸司=高橋宏志=加藤新太郎編『実務民事訴訟講座(第3期)第4卷——民事証拠法』(日本評論社,2012年)259頁参照。
(57)参见包冰锋:《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积极否认义务》,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4期,第441页。
(58)参见沈冠伶:《民事证据法与武器平等原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3页。
(59)参见占善刚:《德国、日本民事诉讼中不知的陈述规则之比较及其启示》,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第102-111页。
(60)松本博之『証明責任の分配—分配法理の基礎的研究—(新版)』(信山社,1996年)39頁参照。
(61)石田穰『民法と民事訴訟法の交錯』(東京大学出版会,1979年)45-46頁参照。
(62)参见段文波:《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法教义学新释》,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第104页。
(63)有学者认为,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在理论上缺乏逻辑性,不能指导诉讼实践,因而不能作为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分配原则,应予删除。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64)参见[徳]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五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页。
(65)参见[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陈刚审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66)参见曹志勋:《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22页。
(67)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68)参见[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69)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85页。
(70)胡文赫『民事訴訟法(第10版)』(法文社,2012年)544-545頁参照。
(71)齋藤秀夫『注解民事訴訟法(5)』(第一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77年)252-253頁参照。
(7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10-312页。
(73)参见曹志勋:《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