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幸福:自然法理论的认识论难题
陆幸福内容提要:事实与价值二分法自被休谟提出以来,既有自然主义谬误与逻辑实证主义之阐发,又有事实与价值融合之挑战。菲尼斯直面事实与价值二分法造成的自然法认识论难题,提出基本善不证自明,试图解决该难题,同时辅以类比论证、辩证论证、归谬法等间接方法对基本善进行论证。然而,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菲尼斯赞同“是”中有“应当”建构其中,没有坚持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但他在构建自然法理论之际,切断形而上学,以基本善为第一原则,坚持事实与价值相分离。最终,菲尼斯设定的自然法第一原则难逃事实与价值的纠缠,徘徊在二者之间。
关 键 词:自然法认识论 事实与价值二分法 不证自明 菲尼斯 基本善 Epistemology of Natural Law Dichotomy of Fact and Value Self-evidence John Finnis Basic Goods
自然法理论肇始于古典时代,兴盛于近代,又式微于现代。曾经独占鳌头的自然法理论之所以让位于法律实证主义,一个重要原因是自然法认识论始终存疑。①人们何以认识自然法?自然法论者是否从事实推导出了价值?如若这些疑难问题无法得到恰当回答,自然法理论在当下的崛起便遥遥无期。作为当代自然法理论的巨擘,约翰·菲尼斯对上述疑难问题颇为关注,②并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他设定基本善不证自明,以应对“自然法从事实推导出价值”之诟病,从而确立了一种新的自然法认识论。尽管乔治、维奇、杰弗里等人对菲尼斯的自然法认识论有所涉猎,但相关内容至今仍缺乏全面梳理和评价,菲尼斯是否真正解决了自然法认识论难题亦犹在迷雾之中。职是之故,全面探讨菲尼斯的自然法认识论,有助于澄清与之相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回应近代以来的自然法认知危机。
一、自然法理论的认识论难题:事实与价值的纠缠
(一)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之流变
近代之前,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命题无人问津,其缘由在于,人们彼时认为,人类与其他自然世界浑然一体,不可区分。及至近代,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外在世界成为人的客体,由此,基于人的判断而产生的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事实之区分成为可能,③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应运而生。该命题最初到底由谁提出或可商榷,但其重要性几无疑义。④一般认为,休谟在《人性论》中率先提出了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休谟说:“对于这些推理我必须要加上一条附论,这条附论或许会被发现为相当重要的。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需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单单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也不是被理性所察知的。”⑤在这段著名的文字中,休谟关注的焦点是“是”与“应当”之间的突然联系,他在这里确实没有明确提出二者之间完全不可推导,只是告知人们,如要这样推导,需要说明理由;但“是”与“应当”的区分已经明确显现。
休谟之后,摩尔提出了“自然主义谬误”的著名论断。自然主义伦理学主张,单一的善存在于事物的某种特性之中,而得出此结论的原因是其预设善可以基于这种特性而得到界定。⑥而在摩尔看来,善是一个简单概念,不可能通过任何手段把它解释给尚未知晓它的人,⑦也就是说,善不可界定。因此,当自然主义伦理学认为“善不是别的,而是某种简单或者复杂的概念,可以按照自然性质予以界定”时,⑧其构成了“自然主义谬误”。学界认为,自然主义谬误和事实与价值的二分理念直接相关,⑨可将其归于试图从“是”推导出“应当”。⑩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卡尔纳普支持一种“严格科学主义哲学”,根据这种哲学理念,价值被踢出理性的范畴,不再是科学主义哲学考虑的对象。(11)卡尔纳普所代表的逻辑实证主义宣称,只有从实验和观察中推导出来的事实才能被称作真理,价值话语不仅是无根基的偏好,而且是无意义和不可认知的胡言乱语。价值由此被贬低为纯粹的倾向,不在理性或者客观讨论之列。(12)逻辑实证主义者以一种简单方法坚持一种尖锐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认为科学论断在经验上可被证明,而价值判断不可验证。(13)
二十世纪中期之后,哲学界关于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的争论延绵不断,反对分离命题的学者异军突起。约翰·塞尔认为可以从“是”推导出“应当”,其理由是:制度性事实存在于构成性规则体系中,而某些构成性规则体系包含义务、承诺和责任,可以在这些体系中从“是”推导出“应当”。(14)艾伦·葛维茨尽管反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也提出了自己的克服方式,但他对事实与价值分离理论的分析却将其进一步精细化,从而实际上发展了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理论。艾伦·葛维茨提出,伦理学家不应该关注每一类型的“应当”之推导,而应该关注一个道德的、规定性的、平等主义的、确定的和绝对的“应当”之推导。(15)除此之外,艾伦·葛维茨还认为,任何从“是”到“应当”的真正推导,不仅需要不包括术语“应当”在内的前提,而且不能含有道德或者规定性的主张。(16)希拉里·普特南则提出,所有价值包括认知性价值,其权威都来自我们关于人类兴盛的理念和理性的理念;这两种理念相互联系:理想型理论智慧的图景仅仅是总体人类兴盛理念的一个部分。(17)借助作为价值的人类兴盛与作为事实判断基础的理性之间的联结,普特南宣称要超越事实与价值二分。
(二)自然法学家是否从事实推导出价值?
法哲学是法学和哲学的交叉点,哲学领域的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也反映到法哲学层面,法律实证主义的横空出世便是明证。在法哲学诸流派中,自然法学虽然贯穿古今,但自遭遇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似乎一蹶不振。如果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确属非法,而自然法学又声称从事实推导出价值,那么自然法学遭遇诘难便在所难免。此背后的关键是人类思维模式之转换,当实验科学兴起并在实践中得到较为普遍的应用,人们对科学的信奉超过其他,实证主义大行其道,以形而上学为本的自然法思潮便处于危急之中。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也从而成为现代自然法学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关键问题。(18)自然法学者对此问题的回应亦与前述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在哲学上的流变息息相关。
在众多自然法学家的论述中,找到符合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的观点并不难。古典时代的西塞罗认为存在跨越时空永恒不变的法律(即自然法),而该法的本质要到人性中去寻找。(19)虽然西塞罗笔下的人性来自神,但人性作为一种事实尚无异议。由于人性决定法律的本质,也就是决定什么是自然法,因此,可以认为西塞罗主张从作为事实的人性推导出作为价值的自然法。及至近代,霍布斯依据自己预设的自然状态并经由理性推导出人类的自然法。其自然状态虽然是一种预设,却建立在某些人类本性的基础上,例如人的自保倾向,再如人对暴死的恐惧。(20)由此,霍布斯也从事实推导出了价值。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尽管也涉及造物主的意志,但其基础是“同种和同等的人毫无差别地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21)自然法的内容从其中推导出来,因此洛克同样没有摆脱从事实推导出价值。
由于自然法的名称,亦因为一些自然法思想家的理论,众多论者认为从事实推导出价值是自然法学不可避免的方法。(22)对于坚持科学主义立场的人而言,自然法理论这种推导是一种严重错误。例如,凯尔森指出,自然法的教义建立在从“是”推导出“应当”这种逻辑谬误之上。号称从自然推导出的规范实际上是预设的,并建立在主观价值的基础之上,其被表述为作为立法者的自然的意志。(23)更为关键的问题是,法学界对科学的信奉已然难以动摇,即便部分自然法学家(例如富勒)试图借助目的手段理论等联结事实与价值,(24)其效果也堪忧。
(三)菲尼斯另辟蹊径:自然法理论无需从事实推导出价值
到此为止,似乎自然法学家不得不服膺自然法理论必然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的论断,而他们又难以自圆其说。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著名自然法学家菲尼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书中对此问题的回应与众不同,他力图构建一种新型自然法理论以避免认识论上的诘难。菲尼斯承认从事实无法推导出价值,但他既否认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经典自然法理论家试图从事实推导出价值,也否认自然法理论需要从事实推导出价值,构成对自然法理论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的双重否认。菲尼斯认为自然法学家没有必要从事实推导出价值,而且自然法学的经典解释者也没有想过要尝试这样的推导。(25)菲尼斯之所以敢如此断言,其缘由正在于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在他眼中,自然法道德理论关于人的责任与义务的命题能够从人类本性的命题中推导而来是不正确的;相反,阿奎那明确宣称,将善与恶的基本形式具体化,并能够被达到理性年龄的人充分把握的自然法第一原则,是不证自明且无法证明的。(26)菲尼斯所提出的自然法理论亦持这一立场,他希冀藉此越过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
二、菲尼斯应对事实与价值分离难题的策略
(一)菲尼斯自然法理论之内容澄清
菲尼斯自然法理论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一组关于人类兴盛的基本形式而有待追求和实现的基本实践原则;第二,一组实践理智性(practical reasonableness)的基本方法论要求;第三,一组普遍的道德标准。(27)其中,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第一个方面,即自然法第一原则,其内容是基本善(basic goods),具体包括生命、知识、宗教、社交(友谊)、实践理智性、美感经验和文体活动。(28)在菲尼斯看来,基本善是人类的根本价值,只有通过对基本善的追求与参与,人们才能找到生命的意义。
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第二个方面是实践理智性的基本方法论要求,包括九个方面,即(1)有条理的人生计划;(2)不恣意偏爱某个价值;(3)不恣意偏爱某个人;(4)超然的人生态度;(5)不轻易放弃责任;(6)用最有效的方法追求有限的生活价值;(7)尊重每一项行为所涵盖的每一种基本价值;(8)共同善的要求;(9)遵从良心。这九个方面的每一个本身都是前道德的,但是,当其共同协调作用的时候,道德就成形了。因而,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为人类追求基本善提供了正当途径。(29)
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第三个方面是道德标准。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菲尼斯认为道德标准是实践理智性的基本方法论要求共同作用的结果,他并没有直接概括其具体内容。(30)在《实践原则、道德真理与最终目的》一文中,菲尼斯等人明确提出,第一道德原则就是:在为人类善而自愿行为,并且避免与人类善相反之时,人们应当选择并欲求那些而且仅仅是那些可能性,它们所指向的欲求(willing)与一种迈向整体人类完满的意志相符合。(31)该道德原则隐秘地强调了人类的自由选择,因为只有自由选择才能谈得上道德与否,这也是其中自愿的含义所在,同时它还纳入了一个托马斯·阿奎那已经同样阐述过的问题——“趋善避恶”。
上述两点无需过多解释,需要说明的是整体人类完满的含义。整体人类完满是指:所有的基本善存在于所有的人之中,而且人们完全和谐地生活在一起。整体人类完满不是与其他的基本善相并列的一个基本善,不是超越所有人类善的超级善,也不是行为的理由,而是一个理想,是善的意志之最终目的。(32)鉴于保持菲尼斯自然法理论完整性之需要,此处的第一道德原则可以被视为其自然法理论的第三部分即道德标准,如此,该理论的三个方面便清晰呈现。若围绕价值予以解释,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三个部分可以划分为:第一部分是基本善,即价值的内容;第二部分是实践理智性方法,即参与价值的基本要求;第三部分是普遍道德标准,即参与价值之道德指向。
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三个组成部分是否涉及“是”—“应当”命题?此问题的答案看似简单,其实不然。如所周知,自然法理论必然涉及价值判断,而菲尼斯自然法理论亦可围绕价值予以界定。从字面上看,作为第一部分的基本善属于价值范畴当无疑义;作为第二部分的实践理智性要求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基本善的内容之一,又是参与基本善的要求,因此也是属于价值的范围;而作为道德标准的第三部分按照通常的标准,即伦理学所指称的价值是道德价值,那么这一部分当然是价值范畴。因此,至少从表面上可以得出结论,菲尼斯自然法理论都是关于价值的内容。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这些作为自然法内容的价值是不是推导自事实?当然,在讨论此问题之前,首先应澄清菲尼斯自然法理论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以便确定需要研讨之范围。
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三个方面有两个是第一原则,即自然法第一原则和道德第一原则。这两个第一原则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从语言角度考虑,既然是第一原则,那它便不需要从其他原则推导而来。而从内容角度考虑,自然法第一原则是前道德的,其内容不直接包含道德,无法从前道德的自然法第一原则推导出道德第一原则,因此,自然法第一原则和道德第一原则之间不存在推导关系。乔治明确认为道德第一原则是不证自明的,与笔者观点相吻合。(33)不过,这并不代表自然法第一原则和道德第一原则没有关联。道德第一原则是为人类参与基本善的方式设定边界,因此以自然法第一原则为前提,但道德第一原则并非从自然法第一原则推导而来。作为自然法内容之一的实践理智性的方法论要求亦指向人应当如何行为,其内容在性质上和道德第一原则类似,可被视为道德第一原则的具体化。(34)正基于此,乔治认为实践理智性的方法论推导自道德第一原则。(35)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在菲尼斯的论述中,唯有实践理智性方法论共同协调作用时,才有道德含义,单个的实践理智性方法论和道德没有直接关联,此其一。其二,实践理智性方法论同时属于菲尼斯自然法第一原则之一,而自然法第一原则不可推导,若坚持实践理智性方法论可以推导,势必与菲尼斯自己的理论自相矛盾。其三,从一个命题推导出另一个命题,不仅需要前一个命题在内容上包含后一个命题,而且需要这种推导具有必然性,而从道德第一原则推导实践理智性方法论的具体内容看不出具有必然性,尽管可能存在关联。这就意味着,实践理智性方法论也不可能从其他原则推导而来。综上所述,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三个方面都是不可推导的。若要全面讨论菲尼斯如何在其自然法理论中应对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需要讨论所有的三个方面,但菲尼斯本人主要围绕自然法理论第一原则即基本善论述相关问题,因此后文之检讨亦以此为主线。具体而言,菲尼斯采取的策略是坚持基本善不证自明,但由于不证自明的特性,如何论证以使人信服此种论断本身就是难题。
(二)自然法第一原则之不证自明
在菲尼斯看来,基本善作为自然法第一原则不再进行证明,否则就不是第一原则,基本善既无法证明,也无需证明。(36)其中,无法证明指没有可以证明的途径,而无需证明意在说明某原则其意自现,无需加入媒介性思考。菲尼斯力图以基本善之不证自明,回避事实与价值分离这一自然法必须面对的难题。既然基本善作为第一原则是不证自明的,那么自然法的理论基础就不在于事实,而在于其本身,恰如凯尔森将法律设定为自己产生自己的系统。再者,由于基本善不证自明,所以自然法理论尽管无需证明,却依然能够有效成立。当然,此立场是否具有说服力需要进一步的详细论证,菲尼斯在此方面亦着墨颇多。他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拣取知识这一具体基本善来例证基本善不证自明。
1.知识之善不可证明
菲尼斯论证知识之善不可证明的总体依据是不能从事实推导出价值,具体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心理学基础并非知识是基本善的原因。人类寻求真知的倾向不可否认,而且该倾向背后有心理根基,但讨论知识是不是一种价值不能被这种事实带偏。(37)例如,想知道某种食物可以从何处购得是一种求知欲的反映,而其背后是想吃此食物的心理。不过,在菲尼斯看来,这些事实都与“知识确实是一种善吗”无关。(38)因为结论必须被包含在前提之中,既然心理基础是事实,不包括价值,那么从中便无法推导出知识是一种善(价值)。第二,人们超越好奇的冲动而达致对知识价值的理解,至少需要知道某些问题可以被回答这个事实,(39)但这仅仅是理解知识价值的必要条件,并不能因此证明知识是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第三,从人类普遍的求知欲望无法推出知识的价值。毫无疑问,人类存在客观且普遍的欲望,其中包括求知的渴望。但欲望这种事实,并不能说明欲望的目的是真正可欲且客观的善。(40)第四,人们都不仅渴望知晓而且确认知识的价值,并且在他们的生活中尊重与追求知识这个事实,也无法证明知识是一种价值。尽管了解其他人怎样评价知识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样板,而与我们把握知识之善有一定关联,但是,不能由智者或者伟人将知识视为价值并作为他们自己兴盛的一个方面,推导出知识是真正的价值,因为评价一个人是否兴盛,唯有经由个人自己无需推导地理解人是什么、做什么是真正的善,才有可能。这个推论的前提因此在它的结论之中,(41)即在菲尼斯看来,不能由某人追求知识之善而被评价为兴盛的,推导出知识是一种善,因为这是一种因果倒置的论证,作为结论的“知识是一种善”是此处前提之前提,所以推理不成立。
2.知识之善之类比论证
不证自明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法论证,菲尼斯在不同场合以类比、辩证等方式对自然法第一原则进行了论证。这些论证虽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却可以强化其合理性。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菲尼斯采用了类比法,即将其他不证自明的原则与实践原则相类比,以提升自然法第一原则不证自明的可接受性。
菲尼斯参考的类比对象有三个:几何原理、正确经验判断的原则和理论理性原则,下文以理论理性原则为例进行论述。菲尼斯列举了七项理论理性原则,诸如必须抛弃自我否定的命题等。(42)菲尼斯为什么选择理论理性原则作为类比对象?原因在于,这些原则具有人们信以为真的特征,而自然法第一原则需要它们。例如,这些理性原则在我们视为证明的所有场合被预设或者使用;它们对那些有理论研究经验的人而言明显有效;它们不需要被证明;它们是客观的;它们的效力不是习俗问题,亦与个人目的无关。(43)因此,如果能够类比出知识之善与理论研究的理性原则相同或者类似,那么知识之善也应该具备上述特征,从而使之具有可信度。问题是,这两类原则是否可以类比?菲尼斯认为,理论理性原则与知识之善在不证自明特征层面并无区别。例如,这些理性原则是无法被证明的;它们不描述世界;人们无法用肉眼验证这些理性原则。(44)知识之善也是如此。既然两种原则在上述关键方面相同,那么它们的特征也应该类似。这就意味着,理论理性原则所具有的那些特征,知识之善也应该具备,由此强化了知识之善客观有效、无需证明的特征。
3.从知识之善的不证自明到基本善的不证自明
菲尼斯设定各种基本善相互之间不可通约,也不存在互相转化的问题。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只有通过类推,不同种类的基本善才能够都被称之为‘善’。”(45)正因为各基本善相互之间不可通约,知识之善不证自明之论证并不能当然直接推广到其他基本善。不过,循着菲尼斯的论证路径,可以看出,其对基本善最根本的预设是基本善是自然法第一原则;既然是第一原则,那么便不再需要论证,也无法论证,否则就不是第一原则,此其一。其二,菲尼斯关于无法从事实推导出知识之善的论述可以扩展至所有基本善,因为其他基本善在这一点上与知识相类似,作为价值的基本善无法以事实作为其论证的完全条件。其三,关于知识之善的类比论证也可以被直接用到其他基本善的论证之中。菲尼斯采用类比论证试图说明,未经证明的理论理性原则在人们的思维中被广泛采用,知识之善的实践原则恰如理论理性原则一般,它们无需被证明但又正确而客观。其他基本善恰如知识之善,都是实践原则,因此也无需被证明。综上所述,菲尼斯对知识之善的不证自明的论证可以扩展到所有其他基本善。
(三)自然法第一原则之辩证论证与客观性
1.辩证论证
基本善的不证自明并不意味着基本善先天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之中,也不意味着每个人都实际上意识到基本善。以知识之善为例,它只对以下这样的人显而易见,即体验过追问的冲动的人,掌握了问题与答案之间的联系的人,理解了知识由针对特定问题的正确答案构成的人,知晓进一步问题的可能性并了解乐于获得正确答案的其他提问者的人。(46)因此,人们无法对基本善进行直觉式的理解。然而问题是,人们究竟如何才能认知基本善?
在菲尼斯的理论中,不证自明的原则本质上是其意自现(nota),即人们在没有任何中间术语的情况下,知晓该原则之内容。菲尼斯也澄清道,这并不意味着不证自明的原则仅仅是语言上的澄清,也不意味着它们是直觉的洞见。(47)直觉的洞见是指无需材料的洞见。菲尼斯认为人们认知基本善有其材料方面的依据,(48)这些依据仅仅是辅助性论证,不能直接证明基本善可以被认知。第一,人类对于能够完满其潜能的事物具有自然倾向,具体包括自然欲望和情感欲望。这两种类型的倾向有时比理智性引导的行为更能根本地激发人们行为。它们为洞见提供材料,人们因此知晓与实质性善相符合的不证自明的基本善。第二,理论知识可以帮助人们深化对实质性善的理解。例如,由于知晓健康是通过适当行为而被保存的善,人们研究健康是什么。因此,今天致力于此兴趣的人具有前人无法获得的大量理论研究与经验遗产。第三,人类借助意志这种材料理解反思性善。第四,正确的观点与经验提升了对实质性善的原发性洞见,从而深化了对反思性善的理解。例如,正确的形而上学与经验有助于人们理解宗教之善。(49)尽管存在前文所列举的材料支撑,但菲尼斯还是认为,它们并没有改变基本善的不证自明之特征。而且他还指出,基本善之不证自明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人都事实上意识到善的特定列表,而是一个人一旦理解了一种善意味着什么,并按照必需的反思去识别它,那么他将意识到善是行为之根本性合理理由。(50)不证自明的意思主要是问题中的真相不是来源于更加根本的真相,它们通过对经验所提供的材料理性之反思而被掌握,并间接得到了思辨与辨证论证的支持。
2.客观性
客观性是取得共识的关键所在,纯粹基于个人主观判断的观点难以获得众人之同意。不证自明的命题往往因为其具有不可推导性而被认为缺乏客观性或证成性,由此而沦为个人确信。基本善之不证自明自然也遭到此类质疑。(51)菲尼斯反驳说,在某些情况下,不可推导性确实等同于没有客观性或证成性,但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不可推导性表示不证自明。他认为,后面这种例子在每一个研究领域都能够被发现,因为在任何领域中,必然有一个推导的终点。在那里,研究者发现自己面对不证自明,它使得该领域中所有后续的推导成为可能。(52)诚如此言,无限向后推导在任何领域都不可行,而推导终止的地方就是不证自明成立之处。然而,尽管不证自明的命题之存在有其理由,不能简单宣称其缺乏证成性,
但该命题是否具有客观性尚需进一步的论证。
一个命题的客观性在菲尼斯看来并非在于其与事实相符或者与其他命题不冲突,而在于它的正确性。用菲尼斯自己的话说,“如果一个命题被主张的时候,能够确保其正确性,那么它就是客观的;不管是因为它有足够的证据作支撑,或者有压倒性的基础,或者因为它是明确或者不证自明地正确的”。(53)在菲尼斯这里,自然法第一原则无法从事实推导出来,其客观性不能依靠事实之验证;而作为第一原则,也无法考虑它与其他命题的关系。因此,要论证自然法第一原则的客观性便需要证明其正确性。这如何做到?菲尼斯采用的是威金斯(Wiggins)的归谬法。(54)
威金斯选取洛克所言之第二性质之一——颜色作为例证。邮箱在英格兰被看作是红色的,而红色是“邮箱的一个外在的、单一的性质”。红色在这里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分类”。邮箱被漆成现在这样,被认为是红色,仅仅因为确实存在一个感觉的器官,它在群体共同直接经验的基础上辨别并且获知,这是且仅是实际红的东西。(55)不可知论者确实不想怀疑颜色的客观性,但颜色之所以具有客观性,其实是因为人类如此认为,并非其天生如此。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果不可知论者不否认除了“第一性质”之外的所有事物的客观性,那么他们就不能反对价值的客观性,否则将自相矛盾,因为如果价值的性质是心理意象,那么除了第一性质,所有的性质都是心理意象。(56)因此,否认价值具有客观性,要么是错误的,要么是无意义的。(57)换言之,不可知论者必须同时认可第二性质和价值的客观性。经过归谬法,可以得出结论:价值是客观真实的。推而广之,作为价值之一种的基本善便当然具有客观性。
三、对菲尼斯自然法认识论之辩驳
(一)菲尼斯是否真正坚持了事实与价值二分法?
菲尼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明确支持事实与价值分离命题,但其真实态度更为暧昧。在《阿奎那:道德、政治与法律的理论》中,菲尼斯提出,第一实践原则的“应当”不能推导自“是”,不管是从“基于上帝的意志”还是从“由我自己规定”,都不行。(58)然而,他在该书中同时认为:“人们通过理解人类能力理解人性,通过理解人类行为理解人类能力,通过理解行为之目的而理解这些行为。这是阿奎那用以考量一个积极存在物本性的主要方法论认识论原则。但是,人类所选择行为的目标恰恰是基本目的,即善。”(59)从中可发现一个认识链条,即先认识作为行为目的的基本善,然后才能认识行为,之后才能理解人类能力,最后方可理解人性。正如菲尼斯自己所言,第一实践原则的认识论渊源不是人性,认识论关系是相反的,理解人性首先需要理解基本善。菲尼斯所反对的理论将人性认定为事实,这一点他心知肚明。因此,当菲尼斯在此处直指认识论关系其实相反时,他将人性看作事实并无疑义。由此稍作提炼,菲尼斯虽然坚持无法从事实推导出价值,但是他认为可以从价值推导出事实。这种姿态在其他场合亦有体现,例如“不谈到人应当是什么——或者自然目的或者完满或者善这些任何人义不容辞试图成为的目标,不可能确定人是什么”。(60)“关于什么是人类善的知识,是对人性之完全知晓的前提条件。”(61)“第一实践原则的‘应当’不是推导自自然之‘是’(is)的前在知识。相反,我们关于它们的‘应当’之知识预设了‘是’(is)之知识最终体系的一些因素,并对另外一些因素亦有显著贡献。”(62)然而,菲尼斯的立场远比此处更为复杂,这要从他与维奇的论战说起。
作为研究亚里士多德的著名学者,维奇熟知形而上学。他指出,人类本性之“是”已经有一个“应当”构建其中。事实上,如果没有考虑一个人的潜能和这些潜能所通向的真实,也就是在没有考虑一个人将成为什么或者能成为什么的情况下,不可能确定一个人是什么。与之类似,不提到一个人应当成为什么,或者不提及自然目的、完满或者善(自然赋予人力图实现的这些目的),不可能确定人是什么。(63)
尽管菲尼斯与维奇在很多方面存在分歧,但他赞成维奇所言之“‘是’已经有一个‘应当’构建其中”。(64)菲尼斯此处的立场更为复杂,与前述之可以从价值推导出事实有所区别。菲尼斯反对从事实推导出价值,“是”中有“应当”是不是与之相矛盾?或许有人会说,不矛盾,因为菲尼斯虽然认为“是”中有一个“应当”,但并没有说从“是”推导出“应当”,相反,菲尼斯一直坚持只能从“应当”单向推导出“是”。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不过,问题是,菲尼斯坚持“不能从是推导出应当”的理论基础是“是与应当相分离”。既然认为“是”与“应当”相分离,显然不能同时坚持从“应当”推导出“是”,或者有一个“是”在“应当”之中,因为无论哪种情形,“是”与“应当”都无法分离。当菲尼斯在“是”中引入“应当”之后,他关于事实与价值相区分的坚持便令人怀疑。按照菲尼斯自己的逻辑,既然“是”中已经有一个“应当”,那便可以从“是”中推导出“应当”,因为作为前提的“是”中已经包含了作为结论的“应当”。(65)如此则菲尼斯立场之前后矛盾展露无遗:他在坚持无法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的同时,认为可以从事实推导出价值。菲尼斯为何会出现这种问题?
维奇有一种解释。他说,没人比菲尼斯更清楚,自然法理念的传统捍卫者寻求确认:(1)在任何自然法中,伦理学、道德律和道德规范自身本质上都存在;(2)通过对自然自身之事实的审查,可以发现这些自然道德律。因为菲尼斯是牛津大学的教授,所以他不敢承认“是”可以推导出“应当”,否则将被驱逐。(66)
不过,菲尼斯并非此意。他提出,如果要有一个完全满意的关于人类善主体最深刻的实践问题的答案,那么回答相关理论或者形而上学问题是必要的。(67)这样做,便需要讨论人性中有一个价值在其中。例如,菲尼斯与格里塞兹等人合作的论文明确提出,任何关于人的充分理论将包括:每一个受理性指导的人自然知道实践知识第一原则,并自然欲求(以一种简单意志)它们所指向的善。在此意义上,实践知识第一原则之成为(is to be)是人性的一个方面。(68)简而言之,追求基本善可理解为人性之一。(69)此时的人性是一个包含实践原则(价值)的复合概念。更明确地说,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是”表示实现了潜能的完满,其中必然包含有价值。然而,菲尼斯同时认为,“无需解释整个宇宙或者宇宙和无原因所致的分子运动之间的相互关联,便可以很好地解释分子运动。因此,在不挖掘形而上学问题的情况下,自然法可以被理解、同意、应用以及反思性分析”。(70)循此逻辑,在建构自然法理论时,可以切断形而上学问题,无需讨论“是”在形而上学意义上是否有“应当”在其中;同时,设定“是”为现代意义上的一般事实,直接以基本善为论证起点,否定价值需要从事实中推导。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菲尼斯关于事实与价值关系的判断会出现矛盾。简而言之,在形而上学意义上,菲尼斯并未坚持事实与价值二分法;但在构建自然法理论之际,他坚持不能从事实推导出价值。
(二)菲尼斯自然法第一原则是不是价值命题?
在菲尼斯的设定中,基本善具有两个与认识论相关的特征,其一为基本善的前道德性。菲尼斯关于基本善前道德性的判断来自格里塞兹。格里塞兹曾言,实践理性所追寻的善是人类行为的目的。但是,确认这一点并非将善界定为道德价值问题,因为这种特殊的善的种类不可能穷尽人类善。他举例说,即便保存生命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坏的,但被保存的生命本身依然是人类善。(71)易言之,在格里塞兹看来,道德上恶的行为所指向的目的也是人类善。(72)菲尼斯明确采纳了格里塞兹的观点,他提出,人们在考虑做什么的时候,不管他们的结论有多不正确,均会以各种方式使用基本善;只有在实践理智性区分了道德上正确和错误的行为方式之后,道德标准才能形成。(73)这就是说,人们对基本善的追求与道德无关,基本善是前道德的。其二为基本善涵盖所有人类价值。菲尼斯提出,他的七种基本善是所有人类行为的基本目的,人们认可和追求的任何其他目的,都出自其中。(74)由于此处目的和价值互通,基本善便涵盖所有人类价值。
综合上述两个特征,基本善是人类所有行为追求的价值。或许有人提出,从前述基本善的第二个特征便可得出这个结论。其实不然。因为人们通常理解的价值是正面的道德价值,而恶的行为所追求的不是这种价值,以此推之,恶的行为不应当追求价值,更进一步,作为人类价值的基本善也不会是恶的行为追求的基本善。因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基本善并非人类所有行为追求的价值。不过,由于菲尼斯已设定基本善的前道德性,刚才的推论不成立。因为基本善是前道德的,而恶的行为所追求的虽然不是道德上的善,但也是一种善,属于前道德的善,而基本善是前道德的,且涵盖所有的善,因此,恶的行为所追求的善也属于基本善的范围。由此产生的结论是,人类所有的行为都以基本善为最终目的。
菲尼斯宣称其自然法理论的第一原则为基本善,其实该原则更为准确的表述是“基本善值得追求”。人类所有的行为都追求基本善,无论如何选择,其目的指向都是基本善。这就是说,人们对基本善的追求并不是价值选择的结果,而是一种必然结果。由此,菲尼斯原先设定的“基本善值得追求”命题便转换为“基本善必然被追求”。“基本善值得追求”是一个应然的实践原则,值得追求意味着应当追求,隐含着不追求和追求都是可能的。应然的实践原则之成立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主体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唯有主体可以在遵守还是违反实践原则之间进行自由选择,即既可以做应当之事,也可以不做应当之事,应然才成为可能。若无两种及以上的可能性,主体无从选择,那么便无应当与否的问题,只有必然。“基本善必然被追求”就是表达这种必然性。它意味着,主体没有选择,其行为只有一个目的,就是追求基本善。(75)既然主体必然追求基本善,那么主体追求基本善的应然性便被排除,因为必然指向必为之行为,而应然指向可选之行为,二者不可并存。因此,菲尼斯最初设定的应然命题,按照其对基本善特征之描述,转化成为一种必然命题,不再具有应然性。
“基本善必然被追求”作为必然命题,不是菲尼斯所言之实践原则,因为行为已经被限定为必然追求基本善,实践理性在选择层面不发挥作用,实践原则之说无从谈起。与此同时,“基本善必然被追求”也不是一个事实命题。事实命题意指描述实际存在状态的命题;而“基本善必然被追求”却指向将来发生的行为,不是既存事实。然而,“基本善必然被追求”与实践原则和事实命题亦有关联。既然是必然被追求,就意味着必然发生,在概率层面上,这与事实命题相一致。(76)而追求基本善又是通过行为进行,此与实践原则的对象相符。因此,一个合理的推论便是,菲尼斯自然法第一原则既不是应然的实践命题也不是事实命题,它介乎于二者之间。
菲尼斯为应对自然法理论必须面对的事实与价值分离难题,提出自然法第一原则不证自明,但他依然通过类比论证、辩证论证、客观性探寻等方式,试图强化其自然法理论的说服力,使其不致沦为纯粹的个人确信。然而,在与其他学者的论争中,菲尼斯明确承认,在形而上学意义上,事实之中建有价值,同时隐晦认可事实与价值二者之间的相互推导。因此,菲尼斯并未如其所言彻底坚持了事实与价值二分法。(77)更为关键的问题是,菲尼斯以其自然法第一原则为价值命题,但实际上由于其所设定的基本善特征,该命题既非价值命题,亦非事实命题,却又兼有两者的关键特性,介乎于二者之间。总而言之,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虽然颇有建树,却仍难逃脱事实与价值的纠缠。
①或有论者认为,唯有理性主义自然法学说才涉及认识论问题,意志论自然法学说与此无关。公认的意志论者,例如奥卡姆,也不会排斥理性的作用,只是在他看来,自然法最终取决于神圣意志,而理性必须服从神圣意志的安排。只要理性参与到自然法之中,认识论便与之相随。
因此,意志论自然法学说也不能完全与认识论无涉。See Francis Oakley,"Medieval Theories of Natural Law:William of Ockham and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Voluntarist Tradition",Natural Law Forum,Vol.6,No.1(Jan,1961),p.70.
②斯通提出,实证主义者和自然法论证之间的三个决定性议题,其中两个与认识论相关,其一为:自然法论者是否已经表明他们能够从事实推导出伦理规范;其二为:自然法论者是否有权宣称他们所设定的基本善必定被所有的人都认可为不证自明。菲尼斯对这些问题高度关注,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专门回应。See Julius Stone,Human Law and Human Justice,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5,p.212; 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1980,pp.31,33.
③从苏格拉派以前的学者起直到近代初期,伦理学一直是一种宇宙论的伦理学,或者说,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斯多噶派那里,经过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一直到近代,伦理和自然领域的正确认识都是结合在一起的。参见[西德]D.霍斯特尔:《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关系》,《世界哲学》1981年第5期,第19页。
④例如,麦金泰尔认为,事实确信和道德判断之间的关系问题一再占据晚近伦理学讨论的中心。See A.C.MacIntyre,"Hume on ‘Is’ and ‘Ought’",The Philosophical Review,Vol 68,No.4(Oct.,1959),p.451.另有论者提出,道德哲学的核心问题是众所周知的是与应当问题。See F.Gerald Downing,"Ways of Deriving ‘Ought’ from ‘Is’",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1950-),Vol.22.No.88(Jul.,1972),p.234.
⑤[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⑥G.E.Moore,Principia Ethic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2,p.41.
⑦参见注⑥,第7页。
⑧同注⑥,第73页。
⑨See W.K Frankena,"The Naturalistic Fallacy",Mind,Vol.48,No.192(Oct.,1939),p.467; Jerzy ,"Kelsen,the Is-Ought Dichotomy and the Naturalistic Fallacy",Revue Internationale de Philosophie,Vol.35,No.138(1981),p.508.
⑩See Donald C.Williazs,"Ethics as Pure Postulate",The Philosophical Review,Vol.42,No.4(Jul.,1933),p.402; 参见注⑨,W.K Frankena文。
(11)See Thomas Mormann,"Carnap’s Logical Empiricism,Values,and American Pragmatism",Journal for General Philosophy of Science,Vol.38,No.1(Apr.,2007),p.129.
(12)See Robert A Harris,"A Summary Critique of The Fact /Value Dichotomy",http://www.virtualsalt.com/int/factvalue.pdf,2017年5月14日访问。
(13)See Hilary Putnam,Objectivity and the Science/Ethics Distinction,World Institute for Development Economics,Research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1989,p.1.
(14)See John R.Searle,"How to Derive ‘Ought’ from ‘Is’",The Philosophical Review,Vol.73,No.1(Jan.,1964),p.57.
(15)其中,“道德的”意味着对主体和他人的利益都进行正面考虑,尤其是涉及基本福祉的分配时;“规定性的”是指“应当”必须寻求指导或者影响行为;“平等主义的”是指“应当”必须要求基本福祉至少在所涉主体与潜在接受者之间,或者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平等分配;“确定的”是指它们所规定的行为具有明确的内容,相反的内容不能从相同的推导模式获得;“绝对的”是指“应当”在规范意义上是最重要的且必要的,其约束力不能被去除,因此,“应当”不是偶然取决于所涉之人或者其社会关系的变动而可避免的特征。See Alan Gewirth,"The ‘Is-Ought’ Problem Resolved",Proceedings and Addresses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Association,Vol.47,1973-1974,pp.35-36.
(16)参见注(15),第36页。
(17)See Hilary Putnam,"Beyond the Fact-Value Dichotomy",Crítica:Revista Hispanoamericana de Filosofía,Vol.14,No.41(Aug.,1982),p.11.
(18)劳埃德曾言,自然法必须克服的一个主要障碍是有关道德命题能否导源于事实命题,即“应然”能否推衍自实然这一问题。参见[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19)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20)参见[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2-107页。
(21)[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22)典型者如凯尔森,他提出,自然法理论从自然和人的本性推导出正义原则,而之所以如此推导的原因是,自然法理论主张,事实与价值不可分,价值内在于事实之中;价值判断作为关于事实的判断,因此是客观而非主观的,能够被经验所证实。See Hans Kelsen,"A ‘Dynamic’ Theory of Natural Law",Louisiana Law Review,Vol.16,No.4(Jun.,1956),p.597.
(23)See Hans Kelsen,"The Natural-Law Doctrine Before the Tribunal of Science",The Western Political Quarterly,Vol.2,No.4(Dec.,1949),p.485.
(24)See Lon Fuller,"Human Purpose and Natural Law",Natural Law Forum,1958,pp.68-76.
(25)菲尼斯对自然法经典作家尤其是托马斯·阿奎那的解释与其他学派并不一致,他依赖美国神学家格里塞兹(Germain Grisez)的理论。新经院主义自然法学家不赞同菲尼斯等人的观点,他们认为实践原则,包括道德规范,能够从纯粹关于自然的理论真理之中推导出来。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33页;Robert P.George,In Defense of Natur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7;[美]丹尼斯·帕特森编:《布莱克维尔法哲学和法律理论指南》,汪庆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30页。
(26)自然法第一原则不是从思辨性原则与事实推导而来;不是从关于人类自然的形而上学命题,或者关于善、恶本性的形而上学命题或者人类功能的形而上学命题推演出来;也不是从自然概念的目的论或者其他任何自然概念推导出来。总而言之,它们不是从任何事物推导出来的。而判断正确与错误的原则是从这些第一性的前道德实践理性原则推导而来。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33-34页。
(27)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23页。
(28)需要特别说明,关于play通常都译为游戏,张乃根将其译作娱乐,但都不准确。按照菲尼斯的本意,play在这里不仅包括一般的游戏和娱乐,还包括登山等体育运动。因此,此处将其译为文体活动。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86-89页: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
(29)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100-125页。
(30)《实践原则、道德真理与最终目的》中的相关内容可以作为一种佐证:“在过去若干年,我们已经形成与发展了自己的基本理论,我们有时在表述它的时候,没有提供任何第一道德原则的明确形式。”See Germain Grisez,Joseph Boyle and John Finnis,"Practical Principles,Moral Truth,and Ultimate Ends",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Vol.32,No.1(Jan.,1987),p.127.
(31)参见注(30),第128页。
(32)参见注(30),第131-132页。
(33)参见注(25),Robert P.George文,第44页。
(34)参见注(25),Robert P.George文,第51页。
(35)参见注(25),Robert P.George文,第52页。
(36)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5页。
(37)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5页。
(38)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5页。
(39)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5页。
(40)下列的事实也不能提供论证上述的基础,即欲望或者倾向表明了形成人类思维的深层结构的事实,或者欲望或者结构是根深蒂固的事实,或者欲望整体或者部分对所有动物是相同的事实,或者欲望是人类特别享有的事实。
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6页。
(41)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6-67页。
(42)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7-68页。
(43)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9页。
(44)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9页。
(45)同注(30),第110页。
(46)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65页。
(47)参见注(30),第106页。
(48)菲尼斯曾言,对特定事实的认识是“真理是一种价值”的理性判断之必要条件。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73页。
(49)参见注(30),第109页。
(50)See Rufus Black,"Introduction:The New Natural Law Theory",in Nigel Biggar and Rufus Black(ed),The Revival of Natural Law:Philosophical,Theological and Ethical Responses to the Finnis-Grisez School,Ashgate Publishing Ltd.,2000,p.10.
(51)例如,有学者认为菲尼斯混淆了不证自明和个人确信。See Lloyd L.Weinreb,Natural Law and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7,p.113.
(52)参见注②,John Finnis文,第70页。
(53)同注②,John Finnis文,第75页。
(54)See John Finnis,Fundamentals of Ethics,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1983,pp.65-66.
(55)See David Wiggins,Truth,Invention and the Meaning of Life,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1976,p.349.
(56)参见注(55),第363页。
(57)参见注(55),第372页。
(58)See John Finnis,Aquinas:Moral,Political,and Leg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90.
(59)同注(58)。
(60)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the ‘Is’-‘Ought’ Question:An Invitation to Professor Veatch",The Catholic Lawyer,Vol.26,No.4(1981),p.270.
(61)同注(60)。
(62)John Finnis,"Natural Law Theory:Its Past and Its Present",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Vol.57,No.1(Jan.,2012),p.85.
(63)See Henry Veatch,"Natural Law and the ‘Is’-‘Ought’ Question",The Catholic Lawyer,Vol.26,(1981),p.258.
(64)同注(60)。
(65)正如有论者所言,对菲尼斯而言,从事实推导出价值毫无问题,因为菲尼斯以行为之内在反思性分析为起点,而价值则已经在该起点等待被发现。See Jeremy Shearmur,"Natural Law Without Metaphysics:The Case of John Finnis",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Vol.38,(1990),p.125.
(66)参见注(63),第252页。
(67)参见注(60),第276页。
(68)参见注(30),第127页。
(69)有论者提出,如果菲尼斯等人关于基本善的主张和提升基本善的事物都是事实,那么他们试图从纯粹事实前提推导道德要求,因为菲尼斯等人认为,行为理由的概念和基本善概念相关联,因此我们实践思考的理智性和行为取决于它们被人类基本善之考量引导的程度。为道德上之该为,便是以完全而不受约束的理智性而行为。这使得菲尼斯他们可以从关于基本善的命题推导出道德要求。将基本善换成事实,就会得出该论者的结论。See Jeffrey Goldsworthy,"Fact and Value in the New Natural Law Theory",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Vol.41,No.1(Jan.,1996),pp.22-23.
(70)同注(60),第276页。
(71)See Germain G.Grisez,"First Principle of Practical Reason:A Commentary on the Summa Theologiae,1-2,Question 94,Article 2",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Vol.10,No.1(Jan.,1965),p.184.
(72)黑廷格对此有比较充分的讨论。See Russell Hittinger,A Critique of the New Natural Law Theory,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University Press,1987,p.36.
(73)参见注②,第23页。
(74)参见注②,第92页。
(75)或有人反驳说,基本善不是一种,而是七种,所以人们对基本善的选择始终存在,只不过是在七种基本善之间进行选择,而不是选择作为总体概念的基本善。不过,菲尼斯在讨论基本善的认识论之际,并没有对各种基本善分开讨论,这种反驳在讨论总体的基本善之际并不适用。此处的选择指的是,是否可能在基本善与非基本善之间进行选择,不管是何种基本善都是基本善之一种,而不是非基本善,因此基本善内部的可选择性,与基本善是行为的一种必然结果之间没有关联。
(76)菲尼斯等人曾言,实践知识第一原则之成为(is to be)是人性的一个方面。这在一定程度可以佐证笔者此处的观点。参见注(30),第127页。
(77)恰如希拉里·普特南所言,无处不在的事实与价值的纠缠颠覆了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参见[美]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