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想:雇凶杀人犯罪的经济分析

刘长想

    【摘要】雇凶杀人犯罪是雇佣犯罪中的一种,是杀人犯罪的一种变异和升级;随着社会的发展,雇凶杀人犯罪本身也有升级的趋势,其严重性不容忽视。本文首先对其定义、历史、现状和研究概况作了分析和讨论;进而用经济分析方法及其理论基础作了分析;最后主要是用犯罪经济学的理论对雇凶杀人犯罪中雇主、受雇人和被害人三方关系的本质,雇凶杀人犯罪决策过程和对其控制对策等三方面作了详细地分析。
    【关键词】雇凶杀人;雇主、受雇人和被害人;犯罪决策过程;控制对策;经济分析
    一、引论
    雇凶杀人犯罪是雇佣犯罪的一种。由于雇佣犯罪并非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犯罪类型,而是实际中对雇佣他人进行犯罪活动这一犯罪现象的概括,所以关于其研究对象、定义等的论述并不统一、分歧颇大。根据笔者查阅文献发现,至今对雇佣犯罪的研究从对象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种就是指雇凶杀人犯罪,一种可以称为广义上的雇佣型犯罪,包括雇佣人员从事杀人、伤害、抢劫、走私、贩毒和侵犯知识产权、危害国家安全等活动构成犯罪的情况。其中对后者的定义也是有分歧的,例如“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主出资收买受雇人,受雇人按照雇主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1}中强调“金钱关系”;而“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2}中强调“报酬”;又如“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于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中强调了“共同犯罪”和“报酬”、“事前或事后”{3};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雇佣犯罪中所采取的雇佣手段,并不仅仅限于金钱财物,还包括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等财产性利益,以及职务升迁、安排工作等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虽然多数成立共同犯罪,但也的确存在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雇佣犯罪”{4},强调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以及“非共同犯罪”的存在。笔者认为前三种定义各有所重,但总起来看还是第四种较为简洁、全面。
    本文借鉴雇佣犯罪的定义,认为雇凶杀人犯罪应当是具有以下特点的犯罪活动:(1)存在着以利益交换为基础的雇主与受雇人的关系;[1](2)利益交换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不限于金钱利益;(3)受雇人按照雇主的旨意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4)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杀人犯罪达成协议,而给付利益的时间可以事前也可以事后;(5)受雇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雇主单独构成雇佣犯罪。[2]
    雇凶杀人的历史源远流长,据史书记载,在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许多政客养食客或雇佣职业杀手,除掉自己的竞争对手、仇敌的案件经常发生。从战国初期的赵襄子、魏文侯及以后的赵惠文王、燕昭王、“战国四公子”、秦相吕不韦、燕太子丹,门下都收养有千人以上的门客;其中荆轲刺秦王中荆轲就是受命于燕太子丹而行刺秦王,只不过双方的雇佣关系不是那么明显而已。代表中国封建法律文化最高典范的《唐律疏议》在《斗讼律》篇中规定:“雇杀人者,以谋杀论,造意为首,受雇加功者为从……”{5}此中对“雇杀人”的明文规定显示了我国唐朝相应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入律的必要性。及至民国时期,1913年袁世凯、赵秉钧等高价雇佣杀手在上海火车站暗杀了国民党元老宋教仁,[3]此案号称“中华民国第一血案”。国外,在古希腊著名历史学家色诺芬的著作中曾有过贵族首领雇佣武士暗杀对手的记述,在古罗马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也都有相关雇佣犯罪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雇凶杀人。
    今天,某某官员高价雇凶杀死另一官员、举报人,某亿万富豪被另一富豪或不明人物雇凶杀死家中,贪官雇凶杀情妇等等恶性案件屡屡见于报端,不胜枚举。[4]据不完全统计,1998—1999两年,全国共发生有较大影响公职人员为权力而雇佣犯罪案件30余起{6}。在澳大利亚,1989年到2002年中,虽然买凶杀人案只占谋杀案的2%,但却呈上升趋势,买凶杀人案的增长率平均每年为5%。在英国伦敦,职业杀手以其凶残的手段和专业的技能而令人胆寒,为此伦敦市政府还专门成立了30人的“反绑架与雇佣杀人小分队”,如今已有八年的历史。{7}
    综上所述,雇凶杀人犯罪古今中外都是很普遍的存在着的,而近年来,它又有了新的发展——包括数量的增多以及质量的上升,如杀手职业化,服务网络化等等。在我国,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常常涉及于雇凶杀人,手段、性质都更为恶劣,已经成为当前严打整治斗争的一个重点。另外,公职人员以及富商雇凶杀人较之其它类型更是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和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上情况已经引起了司法部门和刑法、犯罪学理论界的关注。所以本文选择了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尝试对雇凶杀人犯罪进行经济分析。
    二、犯罪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和本文涉及的几个应用性理论
    1.犯罪经济学的理论基础
    犯罪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对犯罪行为进行经济分析的基本依据,其核心是探讨如何解决和处理由资源的稀缺性同人类欲望的无限性这对矛盾引起的犯罪等非法活动问题。主要有三个因素:其一是效用最大化;其二是具有不同效率和协调作用的市场;其三是市场主体稳定性的偏好。此外还有能够分配稀缺社会资源的手段和其他市场手段,它们能有效地约束与协调参与者的行为,执行全部或绝大部分的“结构”职能。
    (1)效用最大化:其中效用指消费者在消费商品和劳务时感受到的满足程度,它因人而异,是人主观对事物的评价。最大化是使这种满足达到最高乃至极限的表示。犯罪经济学认为人都具有经济人的特性,而经济人则是寻求最大利益的理性者。理性经济人思考的是效用,效用分为基数效用和序数效应,基数效应是指用效用单位表示的效用,序数效应是指消费者偏好的次序。
    (2)不同效率和协调作用的市场:不同效率的市场,是满足不同稳定偏好者选择的相关重要条件。在市场有供应的条件下才能选择,无供应则无选择;所以市场和商品是选择的重要条件,这种条件限制、平衡和协调着偏好的需求。犯罪也存在一种市场,在其中,犯罪者是消费者,犯罪对象是其商品,犯罪对象的持有者是商品的被动和消极的供应者;虽然犯罪对象的持有者千方百计的不愿做这种供应,但是由于犯罪的存在,有时候,它不得不供应。
    (3)市场主体稳定性的偏好:稳定的偏好是选择的实质性目标,是人的价值观、性格、目标和欲望倾向与行为趋向等因素的综合,而不是随机的任何需求。稳定偏好的假设为预见各种变化的反应提供了基础,排除了人们以偏好的改变解释事实与预言的矛盾。其中基本偏好决定了偏好类型,如好色、贪财、贪权等等;偏好的满足即为效用最大化的过程,偏好的实现需要相应的资源,而市场通过有效地调整参与者的行为达到资源的分配。
    2.本文涉及的几个犯罪经济学应用理论
    (1)行为人有限理性:由于现实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以及自身生理和心理的限制;另外要想做出完全理性的选择还要求行为人获得完全的信息,但由于成本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往往造成信息资源的不足或缺乏;所以现实生活社会关系中的动态当事人要想穷尽所有的行为选择并预见其后果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可以说,人们在社会行为决策过程中寻求的实际并非“最大”或者“最优”标准,而是“满意解”,是一定客观条件下主体的满意,即其“理性”为有限理性。
    (2)关于惩罚成本:此中惩罚包括刑事惩罚、司法惩罚、行政惩罚等社会政府发起的正式惩罚以及与前者相联系非正式性社会惩罚如舆论、道德方面等,它实质上仍然是罪犯本人的一种主观的计量。以刑罚为例讨论,惩罚成本包括:预期刑罚成本等于刑罚确定性和严厉性的乘积,确定性也即惩罚几率受制于一定时期特种案件的侦破率、逮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等,而后者受制于法定刑,当前者为100%时,后者起决定作用;机会成本,如罪犯因为受到监禁致使自己在监禁期间可预期获得的收入的丧失。其他必要成本,主要包括罪犯因前述成本的预期支付而在心理上产生的代价和因犯罪记录而导致自己将来的损失。“对于犯罪的刑罚成本,犯罪分子在犯罪前是无法确定其成本构成和水平,犯罪后,犯罪分子本人又不可能对这种成本的投入具有选择权和确定权。犯罪者在确定是否实施犯罪之时所考虑的犯罪成本水平时,最主要是对犯罪的刑罚成本进行主观估计”{8}。
    (3)成本收益理论:在犯罪市场中,犯罪人的犯罪活动也相当于消费者和企业家的经济活动,他们在进行犯罪活动时都需要有成本的投入。比如时间的机会成本的投入、购买犯罪工具的物质财富的投入、购买赃物资金的资金投入、搜集犯罪信息和学习犯罪方法的投入、逃避惩罚时的消费投入以及一旦落网的惩罚预期等等。收益指犯罪者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某种利益或满足。成本投入和预期收益作权衡后,如果总收益大于总投入的可能性大,犯罪人就要从事犯罪活动;反之则不从事之。另外我们也可以说,成本与犯罪活动的选择负相关,收益与犯罪活动的选择正相关。
    (4)边际效用理论:所谓边际效用理论,就是用人们对物品效用的主观评价说明商品“价值”。该理论认为物品的稀缺性是交换价值的原因,它与物品的效用性相结合极为重要;交换价值的大小取决于人们对物品欲望的强弱:包括欲望种类和欲望强度,其中后者起主要作用。边际效用的原理是人们交换必须依据的法则和经济学的根基。资产阶级经济学家认为,财货之所以有“价值”,乃是因为没有它就得不到喜悦和愉快感,而得到它就能免除一种没有它所必需忍受的痛苦。笔者认为,此中“价值”实际上仅仅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上的“使用价值”,而不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上的价值。因为马克思主义认为“物的效用使它具有使用价值……商品的这一性质与获得它的效用所耗费的劳动量无关……使用价值只有在使用或消费时才能实现。”[5]交换价值,即我们所称的价格,相反地是一个量的比数,是“一种使用价值交换另一种使用价值的比例”。
    三、雇主、受雇人、被害人之间关系本质的经济分析
    1.雇主和受雇人之间的特殊地下市场[6]。根据边际效用理论,需求的异质性和拥有物的相对有限性导致了交换的出现,雇主和受雇人的雇佣关系就是一种利益的交换,交换过程是通过一定的市场进行的。这个市场是所有犯罪者内部的市场,交换双方均是相对主动和自由的活动在其中,“叫卖声和讨价还价的声音”不绝于耳;它不完全同于犯罪者和犯罪对象持有者之间的市场。所有的雇主构成这个市场的消费者,他们所要消费的“物品”是“杀人的行为和结果”,而受雇人正是这种消费“物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因为他们的交易“物品”和交易目的等都是不合法的,所以它是一个地下特殊市场,系统内部的运转是市场化的。
    此中交易价格的形成也是符合自由市场原理的,如双方的成本投入、供需关系和稀缺性、欲望强度以及“交换目的消费者要得到使用价值而生产者要得到价值”的原理;为了获得竞争优势,生产者会提高产品质量或变“偶尔生产销售”为“专业化生产销售”,如职业杀手的出现;如果此中利润超过犯罪行业的平均利润,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犯罪集团就会大量进入,当然这也会使此种行业的利润平均化;为了形成垄断价格和获得超额利润以及更好的防护自己,生产者有可能联合起来,变个体为联合,甚至形成“垄断性企业”,如意大利黑手党甚至开办了“杀手学校”批量生产职业杀手。[7]另外,此类市场中买卖双方之间还会出现第三者——中介组织或个人,他们不直接从事杀人活动,但是他们的存在使双方更容易达成协议,进而导致雇凶杀人更容易发生;为了降低成本,新技术革命的成果和管理方式的革命都会很快在其中反映,如因特网和手机以及全球定位系统的应用、杀手组织集团的“完备的企业形态”的出现。
    2.雇主、受雇人系统整体和被害人之间的强行交易。“犯罪行为是一种非市场的强制的交易行为,即罪犯以其自己的意志,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在其与被害人之间进行了一项强制性的利益转移行为。之所以会存在这项非自愿的市场外的强制性的利益转移,关键在于罪犯谋取其犯罪‘效益’,而这种犯罪‘效益’在交易市场上无法获得或虽能获得,但罪犯不愿支付任何费用或不愿支付较高的费用。”{9}就雇凶杀人犯罪而言,雇主和受雇人是想杀死被害人的;而被害人是不会主动在市场上出售自己的生命的(即使有,所谓的被害人也一定会出很高很高的价格,而想杀人者当然会做成本更低的选择,比如直接杀掉或雇人杀掉);在这种情况下,前者的夺命欲望极其强烈、主动性明显,而后者完全被动;最后的结果就是前者无法在自由市场上获取这种“效益”,
    只能采取在其和被害人之间进行一项强制性交易。而任何一项非自愿的权益让渡后的配置效益绝对低于让渡前的配置效益。[8]在此种犯罪活动中被害人的生命原来配置于他自身,由于被害人生命非自愿的让渡给雇主和受雇人,而后者是无从重新配置这个资源的,相当于这个资源原来对被害人和社会的效益已经消失了。实际上因为上述雇主和受雇人之间地下市场的存在是杀人犯罪的基础;所以整个雇凶杀人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和破坏了社会交易结构,致使社会资源配置无效益化。
    四、雇凶杀人犯罪决策过程的经济分析
    根据经济人效用最大化原理、成本收益理论等犯罪经济学原理,雇主和受雇人实施杀人犯罪前,必定会有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即犯罪决策的经济分析。以下就雇凶杀人犯罪中涉及的成本和收益分别作详细分析:
    1.雇主方面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1)直接成本。包括为准备、完成犯罪所付出的代价如时间、财产等。{10}此中,直接成本具体包括寻找和
    雇佣受雇人的花费,有时候还包括调查被害人行踪、创造作案环境、准备作案工具等的花费。因为交易中付出的利益对价对雇主一般不是稀缺的、而是丰富的,如贪官杀害举报人、富商杀害竞争对手、“大奶”和“二奶”的对杀等等,他们是很容易满足受雇人的金钱、升官、美色等利益交换要求的。另外特殊的地下雇佣市场以及中介人的出现降低了其寻找受雇人的成本、调查公司的出现使其花费不多即可搞清被害人行踪;其实,此中所有直接成本对雇主本身不偏好,根据边际效用理论效用少或趋近于零。
    (2)机会成本。就是将时间、财产等资源用于犯罪而不作他用所放弃的可得利益。{11}因为雇主一般身居高位或要职,若直接从事杀人犯罪势必会付出很高的时间机会成本;相比之下雇凶杀人其所付出的时间机会成本仅仅限于寻找杀手和与其交易的时间。财产成本也许大量付出,但正如前述这些对他不具有稀缺性;假如一个经济人因为雇凶会砸锅卖铁、破产等,他宁愿自己去杀人而不雇凶。可以说此中雇主对时间的偏好是大于财产的。
    (3)惩罚成本。如前所述,惩罚成本是广泛的,对于犯罪者的决策具有最重要的作用。雇佣杀人犯罪有以下特点:①雇佣关系的双方是两厢情愿、各有所求,具有“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心理;即使没有攻守同盟,一方也不会供出另一方。②杀人者作案手段往往比较专业,难以留下蛛丝马迹且命中率高,可能唯一的目击者就是被害人,而死人是不会说话的。③杀人者与被害者无直接关系,雇主活动隐蔽,又往往有不在特定空间和没有作案时间的明确证据。④交易过程迂回曲折,又往往有中介者混于其中,雇佣双方之间间隔有多层复杂关系,挖出一层还有一层。⑤雇佣犯罪的升级导致职业杀手的出现,他们只需要杀害目标而根本不管是谁要杀、为啥杀,作案手段更加职业化、高科技化。以上特点的存在,导致侦破成本的加大、侦破率降低,进而使惩罚几率降低、预期惩罚成本降低。另外,有能力雇凶杀人者肯定可以聘请高价律师,以致进一步降低其起诉率、定罪率和刑罚量。
    在法定刑和其他非刑罚性的正式和非正式惩罚严厉度不变的情况下,惩罚成本基本上决定于上面的惩罚几率。惩罚几率越低,其预期惩罚成本越低;惩罚几率为零,惩罚严厉度达到最高度也没有用,惩罚几率高,严厉度降低也可以达到同等效果。
    另外,雇主由于担心被抓获而付出的心理和精神上的担忧和惊恐的成本实际上也决定于惩罚几率的高低;此中惩罚几率是雇主对以前同类案件破获率和当今时段“严打”或“不严打”环境的判断。
    (4)收益分析。雇凶杀人犯罪的雇主所得到的直接收益往往是非物质性的,如情感得到满足或发泄、升迁之路得以扫清、贪污腐败被举报风险的降低或消失。但其间接受益往往巨大:如情感不宣泄或不满足中长期不能正常工作或工作效率下降导致的机会成本的加大;如扫清升迁之路后前途的一片光明,其对“官运”的稳定偏好将达到满足;举报风险的降低或消失不但可以避免身败名裂、严厉刑罚,还可以继续贪污、腐败,寻求其钱财偏好的继续满足。
    (5)综合分析。以上的分析结合边际效用原理我们可以发现,此中雇主的收益往往是其所稳定偏好的和对其具有稀缺性的,而其直接成本投入对其自己而言大部分是相对丰富充足的、机会成本和预期惩罚成本小,所以在想杀人的情况下,这类雇主必倾向于雇凶杀人。
    2.受雇人方面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1)直接成本。这里包括受雇人为准备、完成杀人犯罪而提高杀人技术而投入的训练成本,自己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所付出的成本,作案后逃离现场或作案前到达现场的交通等其他成本;[9]对于以替各个雇主杀人收取钱财为职业的人——职业杀手来讲,还包括自己职业训练投入总费用的折旧。此中大部分成本已经通过市场交易而转嫁到雇主的头上;对于经常化、职业化的受雇人而言,随着其受雇次数的增加,作案效率增加、折旧费用分摊到更多的次数上,进而直接成本逐次降低;最后的结果就是导致这部分人在这个特殊地下市场中,更具有竞争力,同时促进了职业杀手及其专门化组织的形成。
    (2)机会成本。由于受雇人大都属于无产者阶层,如无业游民、刑释人员、解教人员、失业者、辍学的青少年等等。他们当中的大部分人员或没有正当职业、或从事收入很低的职业,所以说他们的机会成本为零或者很低;对于职业杀手而言,由于杀人是他们的“专门职业”,此中他的机会成本为零,这也是导致受雇人职业化的原因之一。
    (3)惩罚成本。如上分析,雇凶杀人犯罪的惩罚几率相对走低,对于受雇人而言,他与被害人无任何利害关系,难以查处;并且,他们很少与真正的雇主亲自谋面,往往是通过中介获得杀人目标,老练的杀手即使见面也往往化装而“真人不露面”,这样即使雇主暴露,受雇人仍是相对安全的。即使被抓其因犯罪记录而导致将来损失这一项惩罚成本对受雇者也是很低的;一方面其若是职业杀手或以后划向职业化(即使是仅又有第二次被雇杀人),犯罪记录正是其招揽生意的招牌,对其自己是“正效益”;另一方面若其偶尔为之或被判生命刑,也应该正在他根据成本收益所计算的范围内。另外对于非正式的社会惩罚如道德惩罚等等,正如前(2)所述受雇者往往本来就处于社会的底层,惩罚的边际效益已经接近为零。
    (4)收益分析。受雇人的收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其中后者往往是用前者难以或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到的,否则只有前者就够了。对于受雇人,他所交换得到的利益是他的稳定偏好、对它具有稀缺性;而他要付出的则相反。社会变革导致社会矛盾的加剧进而导致雇凶杀人雇主的高消费需求,以及中介市场和中介组织的发达使他们的受雇率加大,所以导致他们相信收益是在提高——“生意越来越好做”;“干一票可以吃好久”、“杀一人偿命,多杀一个赚一个”的思想也使他认为自己的收益在提高,进而导致受雇者累次从事此犯罪活动,在进一步成为职业杀手。
    (5)综合分析。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此中受雇人投入的非物质性成本要么对其不具有稀缺性,物质性成本则通过交易对价转嫁到雇主处;其收益正为他的稳定偏好,正是对他具有稀缺性的;这样即造成其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使其倾向于犯罪方向。正如马克思对资本家的评价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会大胆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死的危险。”[10]
    五、雇凶杀人犯罪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根据犯罪经济学原理,经济人会在其有限理性范围内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并且犯罪行为与成本负相关,与受益正相关。从犯罪控制的角度,我们应该增大其成本,降低其收益。以下我们就雇凶杀人犯罪的增成本、降收益分述之。
    1.增加犯罪成本
    (1)直接成本。①严厉打击此中雇佣双方的特殊地下市场,主要包括打击甚或消灭市场中买卖双方、中介等各要素的存在和活动空间;降低雇佣双方接触、达成协议的几率,提高其直接成本。②加强枪支和管制刀具、危险化学品等高效作案工具的管理,这样杀手要么利用低效作案工具、要么高价购买此高效工具,即可增大其直接成本、进而雇主也会马上感到通过交换关系向其转嫁的成本增加。③对一些特殊被害人,如举报人、民营企业家等,应当加强保护。对于前者,往往是因社会普通民众为国家反腐败建设作的特殊贡献而起,应当由国家机关出资、出人加强保护,时间成熟制定《举报法》;{12}对于后者,因为企业家本身有足够财力,应当以保镖、保安等自我保护为主,当然国家也有责任。对被害人的保护势必增加受雇人的直接成本,进而雇主直接成本也上涨。
    (2)机会成本。①扩大下层青少年就业和帮教工作,尤其是解教、刑释人员,使他们都掌握一门技术并从事正当劳动,以提高其机会成本。②成立专门的保安公司、机构等,让一批特殊技能人员如特警、武警退役人员、武术高超者有正当的用武之地,并保障其待遇、进而提高起机会成本;以往的雇凶杀人案件已经显示这类人员的危险倾向。③对于初犯,注意改造及释放后的帮教工作,降低改邪归正的门槛,防止其掉入“破窗户”循环;以致提高其再犯的机会成本,使社会上少一个职业杀手。
    (3)惩罚成本。①提高侦破技术、改变侦查策略,并且注重技侦、特殊战线侦查的运用,力争达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另外要注意“层层剥皮”,深挖雇凶杀人的后台,提高其惩罚几率和惩罚成本。②灵活运用刑罚手段,构成共同犯罪的,分清主从;对雇佣限制刑事责任人、无刑事责任人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雇主应注意严厉打击;对职业杀手、从事雇凶杀人的犯罪集团要注意数罪并罚,让其体会到“血本无归”的感觉;进而提高他们的惩罚成本。③另外应适当降低总的刑罚强度,如果杀死一人是死刑的话,对于杀害2、3人甚至更多人的将不再具有刑罚的边际效应,即达不到增加其惩罚成本的目的。
    (4)成立专门的对付雇凶杀人犯罪的机构。如前述英国伦敦已经成立了专门对付职业杀手的反暗杀分队;就我国来讲,应当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力量解决此类问题。专门机构的存在势必提高侦破效率,增加其惩罚成本;另外此机构预防功能的开展,也必将起到提高雇凶杀人犯罪直接成本的作用。
    (5)宣传媒介、社会舆论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可以加大雇佣双方的心理和精神负担成本,如对于侦破的典型雇凶杀人案件及时予以曝光,揭穿其自以为高明的伎俩,对于潜在的雇凶杀人者可以表明政府的决心以及对相关犯罪的严打和高压态势等;犯罪后社会舆论对其谴责、社会公众对其疏远也构成预期惩罚成本的一部分,对于犯罪前的雇凶双方,此成本的降低有利于犯罪实施。
    2.减少犯罪收益
    (1)对于典型的“恶官”雇凶杀人,应该加快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制度反腐的步伐,使权力寻租的空间和“租金”数额降低,则“升官”和“发财”的联系被斩断;“官本位”思想也必然在前述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步伐中逐渐消亡;进而雇主通过雇凶杀人而扫清升官障碍的动力就会降低。
    (2)注重社会的全面进步,经济发展的同时注意社会矛盾的解决;消除社会矛盾在萌芽状态,就可以降低雇主高价雇凶的欲望需求,进而降低受雇人的收益。为此,基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公司、企业单位和各级调解、司法组织在工作过程中,应把“不加新矛盾、解决旧矛盾”放在重要位置。
    (3)在刑罚中加入剥夺双方有稳定偏好而在雇凶杀人中所追求的东西。如对于受雇者我们可以加大罚金刑的运用,他们一般对于财物有稳定偏好,剥夺之对他的影响效果应当大于对雇主的影响效果。反之,对于雇主,为升官者应当剥夺其政治权利,为钱财者应罚金或没收财产。
    3.提高其“有限理性”
    如前所述,犯罪人在进行“效用最大化”的选择时,其理性是有限的;所以当政府和社会把预防犯罪的降低其收益、增加其成本措施固定化以后,使其在“最大理性”范围内对主客观形势作正确判断就显得非常必要的;否则这就是对我们良好设置的阻碍。满足此条件,要求如下:(1)降低其收益、增加其成本的措施设置本身应是科学的,应当可以调节和平衡一个正常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正常情况下分析判断结果;从根本上说,使每一个人达到正常刑事责任能力也是社会和政府的责任。(2)有必要宣传传播雇凶杀人双方各自所应担负的责任、警力警威惩罚率的提升,以消除一些受雇者的错误和侥幸心理、避免错误的行动选择。总之,以上雇凶杀人犯罪的经济分析有利于我们找到其合适的控制对策。但是由于对策也是需要成本的,另外雇凶杀人犯罪率的降低还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以上分析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这也将是笔者以后努力的方向之一。
    刘长想(1980—),男,山东郓城人,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研究人员、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犯罪学。
    【注释】
    [1]本文受雇人指雇凶杀人犯罪中直接从事杀人活动的人;雇主指想杀人而自己不亲自动手而雇佣他人动手的人。两者均不包括雇佣双方之间的中介者。
    [2]“在受雇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完全被欺骗、蒙蔽而对事实真相不知情的情况下,虽然受雇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雇主所实施的行为是雇佣犯罪,只不过此时雇主的行为性质是间接实行犯,故雇佣犯罪并非都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详见马松建.雇佣犯罪问题研究(J).刑事司法指南,总(17).
    [3]“1913年初,国民党在全国大选中获胜、国民党代理事长宋教仁出任内阁总理已成定局。一心想做皇帝的袁世凯惶惶不安,想收买宋教仁又不成。就密召内阁总理赵秉钧和内务秘书洪述祖,决定暗杀宋教仁。洪述祖熟悉上海情况,就潜至上海进行活动。他找到过去混迹上海滩时的旧友、青帮成员、江苏驻沪巡查长应桂馨。在得到”事成之后,奖现金五十万元,授二等功勋“的许诺后,这个亡命之徒竟冒天下之大不韪,物色了兵痞出身的武士英作杀手,于1913年3月国会召开前夕,将正欲从上海登车北上的宋教仁击杀。”参见《二闲堂文库——民国第一个受绞刑的中国人》http://www.edubridge.com/erxiantang/library/jiaoxing.htm.
    [4]如原平顶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长河,雇人杀害了举报人吕净一的妻子;山东水产局局长张昌文,雇人杀死山东省农村经济开发中心总经理王家斌;拥有巨额家产的岛城“啤酒大王”赵广山雇凶手杀死妻子;安徽芜湖市政法委书记周其东雇凶杀死了自己的情妇;2003温州籍亿万富豪王伟坚雇凶杀害另一个温州亿万富豪周祖豹;2003福建省龙海市林立志雇凶杀人只为当“村官”等等。
    [5]相关内容见马克思《资本论》第1章(1867年,第44页),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版。
    [6]这里指在市场中交易双方当事人对交易都是出于自愿,而社会不允许其合法存在的市场。
    [7]相关内容参见人民日报分类新闻网络版:意大利黑手党竟然开办杀手学校,详细内容参见:http://www.202.99.23.245/zdxw/14/19990919/14.html/
    [8]相关内容参见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86.
    [9]为阻碍侦破、降低惩罚率得目的,雇主往往异地甚至跨国寻求受雇人;这是雇佣双方的市场跨地区化、国际化的表现之一。
    [10]相关内容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7卷),第258页,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参考文献】
    {1}刘文.雇佣犯罪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1,(6).
    {2}龚明辉.雇佣犯罪中雇主的刑事责任问题(N).法制日报,1996—01—25.
    {3}宋红霞.雇佣犯罪的本质(N).人民法院报,2001—09—03.
    {4}马松建.雇佣犯罪问题研究(J).刑事司法指南,总(17).
    {5}方琳琳.论雇佣犯罪的若干问题.CNKI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EB/OL).
    {6}程慎生,张开乐.公职人员雇佣犯罪初探(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7}高 峰.反暗杀部队救了不少人(N).环球时报,2003—09—22.
    {8}{9}{10}{11}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69.
    {12}汤啸天.郭光允的遭遇和对《举报法》的呼唤(J).法学家茶座,(5):7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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