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建辉: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心理分析
温建辉摘 要:我国刑法现存九个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过失危险犯是一种因故意违法而过失导致危险状态的犯罪,它是事故型犯罪的未遂形态。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形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罪过心理较一般过失存在着对违法的故意心理。过失危险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包括罪过部分和非罪过部分的犯罪心理。因故意违法而过失导致重大险情的行为具有犯罪化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犯罪心理;罪过心理;犯罪化
风险社会是风险刑法产生的基础和条件,风险刑法应风险社会之需而生。自从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后,德国刑法学界以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乌尔里希·齐白等为代表就提出了风险刑法概念。由于现代社会风险增多的趋势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较之危害社会的结果实际发生后惩罚犯罪,人们更寄望于危害结果发生前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适应社会之需,刑事立法遍设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其中也包括过失危险犯。本文主要展开对过失危险犯罪过心理的分析。
一、我国刑法中存在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
我国刑法学者对过失危险犯的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界,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学者们积极应对风险社会的到来,顺应国际风险刑法的立法潮流,具体探讨了97年刑法中的三个疑似过失危险犯;而在这之后,对于修正案(八)新增加的一个过失危险犯,我国学者们反倒缺乏应有的注意。
(一)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研究和确认
在推动我国刑法向风险刑法转向的过程中,刑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无疑发挥了基础的原动力作用。我国学者对于97年刑法主要探讨了三个疑似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这三个疑似过失危险犯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其中对于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否过失危险犯尚存争议,而对于另两个立法例则形成了共识。
第一个立法例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有学者认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一款过失危险犯。[1]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就是危险犯的法律标志,[2]所以该条规定是过失危险犯。笔者对此有商榷意见,首先,从语义理解上看,“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危害结果,而不是危险结果;其次,从立法惯常来看,如果承认我国刑事立法一般把既遂犯作为处罚的样本,那么,就应当承认“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实害结果,所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是过失危险犯。
另两个立法例规定的过失危险犯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3]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一些情形规定,在研究过失危险犯的学者看来,该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一款过失危险犯是没有争议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也是一款过失危险犯。该条由于也有明文规定的“危险”字样,而在研究过失危险犯的学者看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作为一款过失危险犯也是没有争议的。
(二)笔者对过失危险犯立法例的补充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危险犯远不止于上述的二个过失危险犯。至少还有下述6个法条规定的7种过失危险犯的罪行。现详述如下。
1.危险驾驶罪
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一款过失危险犯,即危险驾驶罪。与原先我国学者对过失危险犯研究的热衷相比,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新增过失危险犯,我国学者却普遍没有认为其是过失危险犯。以2011年中国刑法学年会关于危险驾驶罪为主题提交的论文来看,共有49篇论文,只有1篇论文认为是过失危险犯。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危险犯,因为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它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相同类别的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故意类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类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如果是故意犯罪,只能类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中的故意犯罪。具体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相当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就是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这就与危险驾驶罪仅处拘役这一主刑有天壤之别、大相径庭。这说明,危险驾驶罪不应当是故意犯罪,否则,罪与罪之间的刑罚严重不协调,而只能是过失犯罪,也就是过失危险犯。
2.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危险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该规定表明了立法对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过失危险犯的认可。为什么这个规定是对过失危险犯的认可呢?因为交通肇事致一人或者两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致一人或者二人重伤的尚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构成结果,即不构成犯罪,而只有在具有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所以这些情况下成立的犯罪既不是结果犯,但它又是过失犯罪,因此,这些情形成立的犯罪是过失危险犯。
3.虚假广告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法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又一个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虚假广告罪属于过失危险犯的理由:第一,虚假广告罪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例如,以假充真以劣代优,虚夸效果而实际没有,讲能治病却不能治病等等,如果是故意犯罪,简直就是谋财害命,且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罪行。对于这样严重的故意犯罪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是罪行不相适应的,所以,只能是过失犯罪;第二,虚假广告罪的行为情节是严重的,后果也是严重的,如果危害后果实现的话,就应当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虚假广告罪的法定刑来看,只能属于严重危害后果还没有发生的情况。因此,虚假广告罪是一例过失危险犯。
4.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条规定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弹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又一个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
首先我们说,对于一个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是要看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因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弹药罪是过失犯罪。而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两者相比较,后者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成立犯罪,而前者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成立犯罪。因此,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构成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一个过失危险犯。
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从法律规定上看,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危险犯,而从它的罪过形式上看,它只能是过失犯罪,因为如果是故意犯罪,就相当于故意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是很高的。所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一个过失危险犯。
6.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
我国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及第三款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罪(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两个罪名也是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
首先,这两个犯罪都不以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的条件,属于危险犯。其次,它们也不是故意犯罪,因为如果是故意犯罪,就相当于故意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就不会如此地低。所以,这两个犯罪都是过失危险犯。
二、过失危险犯出于违法的故意
(一)关于过失危险犯存在范围的见解
确定过失危险犯的存在范围旨在为过失致险行为犯罪化明确方向。过失危险犯范围界定不当,就会不当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的打击圈。对于过失危险犯存在的范围,学术界已有若干理论探索,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
1.过失危险犯仅存在于业务过失犯罪中
我国有学者认为过失危险犯仅限于业务过失犯罪,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违章的故意,则不能处罚过失危险犯、只能处罚过失实害犯,因为有无违章的故意是衡量过失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个重要方面,故意违章肯定比过失违章的主观恶性要大,因而对危害结果要求相对轻一些(危险结果轻于实害结果)也属法理之中。对过失危险犯设置这样一个前提条件,为的是把过失危险犯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防止无限制地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同时也为保证刑法介入社会生活面不致太宽,避免人人自危的局面。”[4]
对此观点,笔者有两点商榷意见,第一,该观点认为故意违章比过失违章的主观恶性大,以及为了防止无限制地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所以应当仅对故意违章引起危险状态的行为犯罪化。据此可见,这种主张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而笔者认为将故意违法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犯罪化是一种客观的必然,有着客观的依据。也即过失违法引起危险状态的行为,因为缺乏必要的犯罪主观要素而不能成立犯罪。也就是说,该论者认为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违章的故意,则不能处罚过失危险犯、只能处罚过失实害犯”这句话也不能成立,因为过失的违章,即便发生实害结果,也不能构成过失犯罪。[5]
第二,且不论其解释的故意违章能够构成过失危险犯而过失违章不能构成过失危险犯的理由是否成立,仅就其解释的本身而言,该论者亦有避重就轻之嫌,因为他首先应当解释为何过失危险犯仅限于业务过失而不存在于普通过失之中,但却没有对此探讨。笔者认为,普通过失犯罪中一般不存在过失危险犯主要是因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的犯罪心理不同。它们犯罪心理的差别是导致业务过失的危险犯具有犯罪化的可行性,而普通过失引起危险状态则一般不能犯罪化,只有其中的因故意违法而过失致险行为才可能犯罪化。具体论述见后文。
2.过失危险犯应存在于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失危险犯应当存在于一些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文中。[6]该观点认为可设立失火危险罪、过失决水危险罪、过失爆炸危险罪、过失投毒危险罪、重大飞行事故危险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罪等等。[7]
该观点注意到了犯罪化是对重大法益的保护,也即值得适用刑罚才可构成犯罪,但该观点没有注意到这些行为适用刑罚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即通过对其犯罪化和对其适用刑罚是否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比如过失爆炸危险罪、过失投毒危险罪的设立是否能够有效阻止这些行为的发生。在笔者看来,这些过失行为即便适用刑罚也是难以避免的。
具体论述见后文。
3.过失危险犯存在于对重大法益的侵害中
再一种观点认为,除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外,在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中均可设置过失危险犯。[8]例如,持该论的学者认为,“现阶段我们应在交通、建筑、采矿等领域增设过失危险犯。因为近年来我国所发生的各类事故中,上述领域的事故居于前几位。在上述这些领域中,发生事故的损害结果非常严重,因此亟需刑法的介入。在这些领域一般都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可供遵循,这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可以提供具体的标准。同时在这些领域一般也有行政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只是由于行政立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存在真空地带,对于严重的过失危险行为或者没有涉及,或者规定的法律责任难以起到预防和惩戒作用。上述因素为在这些领域设立过失危险犯提供了比较好的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增设过失交通危险罪、过失建筑工程危险罪、过失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罪和过失环境危险罪四罪。”[9]
该观点论述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重要性,也对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可行性进行了解释。笔者对其商榷意见主要有两点:第一,其列举了三个可设置过失危险犯的领域,但没有上升到将此概括为一般情况的理论高度;第二,该论没有说明对过失危险行为适用刑罚的必要性问题。
(二)过失危险犯是一种因故意违法而过失致险的犯罪
探讨过失危险犯的存在范围旨在为立法机关规定新的过失危险犯提供理论根据。笔者认为,抓住了过失危险犯犯罪心理的特点,就找到了解开过失危险犯存在范围的钥匙。笔者经过对过失危险犯的实践归纳和理论分析,认为过失危险犯是一种因故意违法而过失导致危险状态的犯罪。因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10]那么,过失危险犯就是过失实害犯的未遂形态。既然过失危险犯属于因故意违法而过失致险的犯罪,而事故型犯罪即是因故意违法导致的过失实害犯罪,[11]那么,过失危险犯就是事故型犯罪的未遂形态。例如,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的未完成形态,是交通肇事罪必要的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前的犯罪停止形态,而作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行行为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直接成立交通肇事罪。
因为未遂犯与既遂犯具有相同的犯罪心理,而事故型犯罪行为人对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持故意的过错心态,那么,在过失危险犯中,行为人对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也持故意的过错心理,因为在造成危险状态之前,对这个违法行为只能定性为违法而不是犯罪,所以只能说是过错而不是罪过。因此,在过失危险犯中,行为人对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不能是过失心理。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对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持过失的心理,即便发生了危险状态,也不构成犯罪。明白这一点,对于避免冤枉无辜有着重要意义。例如,在过失职务行为当中,只要发生了危险状态,而不问行为人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是否故意,而一概认定构成过失危险犯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
三、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形式
因为事故型犯罪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而过失危险犯是事故型犯罪的未遂形态,相同的犯罪具有相同的罪过形式,因此,过失危险犯也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危险犯
与疏忽大意过失的事故型犯罪一样,疏忽大意过失的过失危险犯必需具有如下行为特征:(1)它首先表现为一种违法的行为,(2)只有在重大险情发生之时或之后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3)违法行为一旦实施,严重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外,(4)在刑罚上,这类犯罪的处刑较轻。
因为未遂犯与既遂犯有着相同的罪过心理,而且疏忽大意过失的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心理是对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12]所以疏忽大意过失的过失危险犯也是对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而这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与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心理[13]完全一样。所以说,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形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一种无认识的过失。
综合前述,在疏忽大意过失危险犯活动中,行为人完整的心理活动和过程是:对行为违法有认识,对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或认为不会发生;对行为违法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对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志;对行为违法持冷漠的情感态度,对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而在这些心理活动或过程中,能够表明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因素是:对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换言之,疏忽大意过失的危险犯的罪过形式是一种特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它的完整的罪过心理中较一般的疏忽大意过失存在着对违法的故意心理。
对此结论的理解需要注意犯罪心理和罪过心理的区别。第一,犯罪心理是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关于犯罪活动的全部心理内容,而罪过心理仅指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认可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犯罪心理包括罪过心理部分和非罪过心理部分。第二,犯罪心理支配了犯罪的过程,而罪过心理不一定支配犯罪的过程。例如危险驾驶罪中支配行为过程的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故意心理,疏忽大意过失不是支配危险驾驶行为的心理,它只是伴随其行为的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第三,犯罪心理对犯罪行为有多种影响,而罪过心理仅用来判断行为的性质。所以,当需要判断犯罪行为故意或者过失的性质时,我们运用罪过心理来分析;而当我们需要判断适用刑罚是否能够有效预防犯罪的时候,就需要分析犯罪的全部心理。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危险犯
通过前面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危险犯罪过形式的分析,理解过于自信的过失危险犯罪过形式就不难了。疏忽大意过失的过失危险犯在行为上有四个特征,如果它的第三个特征替换为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干预、可以控制其是否发生,那么,这样的过失导致重大险情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危险犯。因为这样的行为,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具有排斥的情感态度,排斥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感态度就有了客观依据或者行为表现,这样的罪过就能够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14]这样的犯罪就能够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危险犯。
四、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标准
(一)过失危险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1.主体意识是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的根据
人有意识的活动,在于活动的结果归于个人。结果也就是人有意识活动的意义。因此,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根据在于人的主体意识。主体意识实质上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在改造客体的实践中的意识活动。它寓于实践之中而且在实践中产生和发展。实践是主体意识的载体,主体意识则是实践的灵魂。主体意识是人对于自身的主体地位、主体能力和主体价值的一种自觉意识,是人之所以具有主观能动性的重要根据。它主要包括自主意识和自由意识。简言之,主体意识是人的活动结果归属自己,并为自己活动承担责任的根据。
2.犯罪心理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犯罪心理是犯罪人的主体意识,也是犯罪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是主体意识理论运用于刑事责任根据论的必然结果。我们随时随处都可发现,像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事件,客观上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构成犯罪;而像教唆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客观上即便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甚至没有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主观上有罪过,也能够成立犯罪。这种“求同求异法”表明了犯罪心理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也表明犯罪心理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再比如,同样是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在行为出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等不同的主观心理,就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这种“共变法”表明了犯罪心理决定刑事责任的性质,也表明犯罪心理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3.刑事责任根据的两个部分
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和犯罪化的根据有着内在的联系,它们具有相同的实质内容。犯罪化的根据也是行为犯罪化的可行性条件。笔者认为犯罪化的根据是主体意识,是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其包括罪过心理部分和非罪过心理部分,只有这样,对于因故意违法而过失导致重大险情的行为才具有犯罪化的可行性。认识不到这一点,就找不到因故意违法而过失导致重大险情行为犯罪化的真正根据。在犯罪心理中,其中的罪过心理部分对于认定犯罪的性质具有决定作用;而非罪过心理部分在一些犯罪中,比如对于说明在过失危险犯中通过刑罚适用达到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如何可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标准
犯罪化标准解决什么行为适合处以刑罚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应考虑对其适用刑罚予以惩罚,而犯罪预防工作所能达到的最大范围,也就是刑罚介入社会的最大程度,同样要考虑。这些说法的实质也就是行为犯罪化的标准。犯罪化的标准也就是适用刑罚的条件。危害行为犯罪化的标准有三条,即犯罪化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三条共同构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完整标准。
1.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重要性
犯罪化的重要性,即该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大值得用刑。那么,一个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值得通过适用刑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呢?笔者认为,如果一个行为危害后果非常严重,不及时制止,危害结果发生后不堪设想,在这种情况下,能制止一定要制止,有制止的办法一定要适用。只要适用刑罚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就一定要采取保护措施,也即对其犯罪化。而过失危险犯危害的对象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法益,只要适用刑罚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就一定要采取保护措施,也即对其犯罪化,这就是过失危险犯。
2.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
犯罪化的必要性也就是刑罚的必要性。刑罚的必要性也就是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责任不足以对付这种危害行为的情况下才适用刑罚这种措施。理解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首先是因为这种过失行为的危害结果多是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这是不可恢复,不能补救的,而只能给予惩罚。而民事制裁主要是恢复原状、损失补偿的法律责任方式,行政责任主要是更正行为、给予赔偿的法律责任方式,它们显然不足以应对犯罪的法律责任。其次,过失危险犯作为犯罪与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也具有区别,它不具有像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那样具有明确的主体身份,有承担责任的主体,犯罪者行为时都是不与相对人协商的,犯罪后也是逃匿的,这也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无以应对的。
3.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可行性
犯罪化的可行性,即通过对该行为适用刑罚能够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能够实现对造成了危害结果行为的惩罚。过失危险犯不能是一般的过失犯罪,而只能是因故意违法而过失致险的犯罪,这是由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可行性决定的。如前所述,过失危险犯对违法行为存有故意心理,而一般过失犯罪只有对危害结果的过失心理,而且过失危险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或者必要条件,两者的这种区分是过失危险犯可以通过适用刑罚达到制止过失危险行为和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也就是通过对出于违法故意而导致重大险情的行为施以刑罚可以起到阻吓过失危险犯的继续实施,从而达到预防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这正是刑罚适用的目的。可见,理解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可行性的奥秘,必须着眼于过失危险行为中非罪过心理部分的故意违法心理。
在理解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可行性时,需要注意一种值得商榷的观点,即储槐植教授认为:“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意在通过建立一种外部的刑法制约和诱导机制,使过失行为人意识到过失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体会国家和社会对过失危险行为严厉的否定评价,培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作风,达到避免或减少可能造成危险或实害的与自己本人有关的各种生理和心理状态,有效阻止过失危险行为再犯的产生和发展。”[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倒果为因之嫌,因为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可以通过适用刑罚予以阻吓是行为犯罪化的条件,而不是通过预设刑罚来提高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如果预设刑罚可以提高人的认识能力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话,那么,为什么不对所有的致险行为和致害行为进行犯罪化呢?
【文章来源】 《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
* 作者简介:温建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聊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吴富丽:《过失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载《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46页。
[2] 王志祥、马章民:《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第71页。
[3] 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52页;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41页;华关根、王媛媛、冯云:《论危险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适度扩张》,载《法学》2009年第5期,第152页;周建中、胡佳、曹俊华:《危险犯的具体实践认定》,载《法学》2009年第5期,第160页;等等。
[4] 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5] 温建辉:《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页。
[6] 陈洪兵:《危险社会的危险犯论刚》,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11年第1期,第316页。
[7] 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第127页。
[8] 参见冀莹:《过失危险犯的基础及边界》,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11年第1期,第175页;凌文珍:《过失危险犯中外立法比较研究》,载《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第90—91页。
[9] 吴富丽:《中国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实然与应然的双重考量》,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104页。
[10] 温建辉:《论犯罪既遂的标准》,载《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103页。
[11] 温建辉:《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页。
[12] 温建辉:《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13] 谢勇、温建辉:《破解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37页。
[14]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第41页。
[15] 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