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梅 曾赛刚: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控制及其对大陆的启示
王秀梅【摘要】本文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模式、死刑适用条件、死刑适用范围、死刑规定方式的控制以及死刑案件程序、死刑赦免、死刑执行的控制。本文还分析了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的理念。通过这两个方面的分析可见,台湾地区死刑控制与我国大陆死刑的改革方向不谋而合,即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此外,台湾地区死刑控制对我国大陆死刑改革也有一定的启示,即将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限定为危害生命或健康的严重犯罪;废除绝对死刑;提高无期徒刑的假释门槛、新增重罪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延长死刑追诉权期限;增设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等等。
【关键词】死刑立法;死刑司法;死刑控制;启示
一、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理念
(一)死刑立法模式控制
死刑立法模式,是指死刑立法的表现形式,常见模式有习惯法模式、成文法模式,其中成文法模式有可分为法典立法模式、判例立法模式、单行刑法立法模式和附属刑法模式。如果同时采用上述立法模式中的数种,死刑亦可以表现为散在立法模式。就死刑立法的历史来看,死刑立法经历了从习惯法模式到成文法模式,从散在立法模式为主到法典立法模式为主的演变过程。就死刑立法的现状来看,所有国家都采用成文法模式,多数国家地区采用法典立法模式,有一部分国家地区采用散在立法模式。采用哪一种死刑立法模式实际上反映了该国家地区的死刑政策及死刑存废的趋向。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死刑立法采取的是散在立法模式,有关死刑的内容分别规定在 “刑法典”和“陆海空军刑法”中。死刑涉及人的最重要权益——生命权,所以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而刑法典与附属刑法、单行刑法比较起来更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和权威性,也就更能保证死刑的公正适用。所以,法典立法模式是比散在立法模式更好的一种死刑立法模式。如此看来,似乎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在立法模式上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但是,如果考察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模式的演变,便会得出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立法以前非常分散,甚至可以用凌乱来形容。在1990年,我国台湾地区的许春金主持过“死刑存废之探讨”的课题项目。根据该项目的考察,当时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罪名有160个,而且分散在“刑法典”和13个附属刑法中。[1]可见,从1990年到现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死刑的附属刑法由13个减少到了1个。与此相应的是死刑罪名也由160个减少到了33个。这足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实际上已通过死刑立法模式的改革实现了对死刑的控制。
(二)死刑适用条件控制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63条规定:“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这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总则对死刑适用条件的唯一规定。这一条实际上死刑适用的对象限制条件。其特点是,不仅对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而且对已满80周岁的人也不适用死刑。对于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解释道:“未满十八岁的少年,既然不是人格上或伦理上的成熟自由人,其意思决定必有瑕疵,对于这种人,没有处以极刑的理由。”[2]对于已满8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则可从已满80岁的人再犯可能性小、已满80岁的人犯罪率也比较低、人道主义等角度解释。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总则只有第63条从犯罪人的年龄下限和上限对死刑适用条件做了限制,似乎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总则在死刑适用条件没有表现出控制死刑的倾向。然而,如果我们考察一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2005年修订前的第63条规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2005年修正前的第63条规定:“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未满十八岁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72条规定:“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是关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在2005年修正前,未满18岁的人不是绝对不适用死刑,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则可以判死刑。所以,现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63条规定表明了死刑立法的控制倾向。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分则”规定了19个死刑罪名的具体适用条件。这些具体条件也体现了控制死刑的倾向。因为在这19个死刑罪名的具体适用条件中有12个是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另外7个死刑罪名是暴动内乱罪、通谋开战端罪、通谋丧失领域罪、直接抗敌民国罪、加重助敌罪、委弃守地罪、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或贩运罂粟种子罪。这7个死刑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另一类是毒品犯罪。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而且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和毒品犯罪是当今世界常见的保留死刑罪名。可见,通过这类死刑适用具体条件的控制,我国台湾地区实现了对死刑的立法控制。
(三)死刑适用范围控制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分则”规定了19个死刑罪名。除了上文提到的7个死刑罪名外,另外12个死刑罪名是劫持交通工具罪、危害毁损交通工具罪、强制性交猥亵等罪之杀人重伤害之结合犯、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或贩运罂粟种子罪、普通杀人罪、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普通强盗罪、强盗结合罪、海盗罪、准海盗罪、海盗结合罪、掳人勒赎罪、掳人勒赎结合罪。仅仅从死刑罪名的数量来看,似乎看不出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适用范围的控制倾向。
但是,如果我们从以下方面的考察就会发现并非如此。首先,从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罪名的演变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在1990年时有160个死刑罪名,而到2005年修订“刑法典”后只保留了33个死刑罪名。其次,从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罪名的类型来看,目前33个死刑罪名中有14个属于“陆海空军刑法”。而且,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的19个死刑罪名有6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普通犯罪死刑罪名并不多。再次,如上所述,我国台湾地区普通犯罪的死刑适用仅仅控制在危害生命和健康的严重犯罪,这实际上也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四)死刑规定方式控制及其他立法措施控制
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分则”的考察,可见台湾地区死刑的规定方式有以下四种: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死刑规定方式的种类,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规定方式没有唯一死刑,实际上都是选择性死刑。而在1990年我国台湾地区存在大量的绝对死刑。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春金的考察,当时我国台湾地区有65个绝对死刑罪名。[3]这约占了当时台湾地区160个死刑罪名的41%。在2005年,台湾地区修订刑法时废除了最后两个绝对死刑罪名——海盗罪和海盗结合罪。可见,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不断修订刑法最终废除了大量的绝对死刑罪名。这也表现出我国台湾地区通过死刑的规定方式来控制死刑的倾向。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通过其他措施在刑法中来实现对死刑的控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通过提高死刑减刑的限度为控制死刑创造条件。在2005年修订刑法时,我国台湾地区把原来的“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或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 (参见台湾地区“刑法典”第64条)。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还通过提高无期徒刑的假释门槛和新规定不得假释的犯罪为控制死刑创造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把无期徒刑假释的条件由原来的已经执行期限15年变为25年(参见台湾地区“刑法典”第77条第1款),同时新增重罪累犯及有再犯危险的性侵犯罪不得假释的规定(参见台湾地区“刑法典”第77条第2款)。再如,我国台湾地区还通过延长死刑追诉权期限和死刑行刑权期限为控制死刑创造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把死刑追诉权的期限由原来的20年延长到30年(参见台湾地区“刑法典”第80条),把死刑的行刑权期限由原来的30年延长到40年(参见台湾地区“刑法典”第84条)。这些措施实际上是削减死刑的配套措施。这些措施会使民众认识到,即使有些犯罪不配置死刑,犯罪分子同样也要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这样就可以一定程度上消除民众意识中削减死刑就是放纵犯罪的观念。
(五)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控制的理念
上述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立法模式控制、死刑适用条件控制、死刑适用范围控制、死刑规定方式控制等是可见的、外在的。然而,人类任何可见的、外在的东西总是受不可见、内在的东西支配。因为人是观念的动物。只有把握了人类这种不可见、内在的观念,我们才能真正理解人类的那些可见的、外在的东西。因此,为了真正理解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控制,我们很有必要探讨其理念。根据上述对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控制的论述,我们认为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控制的理念主要有三个:一是报应主义理念;二是以演绎建构主义为主兼顾归纳进化主义的理念;三是归纳进化主义理念。
按照报应主义,由于死刑是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所以死刑理应只适用于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所谓演绎建构主义是指,以人类的某种整体性、确定性认识或观念为出发点,说明、描绘或者在制度上建立世界统一性图景的一种思维方式与行为策略。[4]所谓归纳进化主义是指,通过对人类经验及传统的尊重,在纷繁复杂、变幻无穷的现象世界中寻求、发现、整理和总结世界真相,并描绘世界进化图景的学说。[5]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控制是以报应主义观念为出发点来逐步推进的,体现出演绎建构主义理念。然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控制中也体现了归纳进化主义理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模式从散在立法模式向法典立法模式转变、死刑的具体适用条件从多种多样到以致人死亡或重伤为主、死刑罪名从160个削减到33个、绝对死刑从65个到彻底废除等用了长达15年的时间(从1990年到2005年)。
在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控制中有多方面体现了报应主义。例如,在台湾地区刑法典分则的19个死刑的具体适用条件中有12个是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再如,台湾地区将死刑罪名从1990年160个削减到现在的33个,其中削减主要就是与人的生命、健康无关的犯罪。可以说以前台湾地区死刑的立法改革在报应主义理念指导下进行的,而且可以预见未来台湾地区死刑的立法改革还会在报应主义理念指导下进行。用报应主义理念指导死刑立法改革在保留死刑罪名比较多的地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报应主义理念可以起到削减不符合其要求的死刑罪名的作用。而且报应观念是民众主张保留死刑的最重要根据。在保留死刑罪名比较多的地区死刑立法改革之初就要求民众在死刑问题上放弃报应观念是不明智的,也不会取得好的死刑立法改革效果。同样,在保留死刑罪名比较多的地区要等到民众放弃报应观念再进行死刑立法改革也是不明智的,结果只会阻碍社会发展。
就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制度而言,坚持以演绎建构主义为主兼顾归纳进化主义的理念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演绎建构主义的哲学基础是理性主义,归纳进化主义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在一个保留死刑罪名比较多的地区必须高扬理性主义方能改革死刑制度,使其走上理性化的道路。当然在高扬理性主义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归纳进化主义。所谓兼顾归纳进化主义就是进行死刑改革时也必须要考量本地区的情况、参考其它地区的死刑改革经验。然而,在本地区的有些情况比较难以考量的情况下,或者在其它地区的死刑改革经验不太好参考的情况下,这时就需要强调理性主义,进行理性主义思考来抉择如何改革本地区的死刑制度,这就是所谓的以演绎建构主义为主。
二、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的司法控制及其理念
(一)死刑案件程序控制
我国台湾地区在程序上专门控制死刑的规定较少,但从其整个刑事诉讼来看仍有利于死刑的控制,其主要体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案件的强制上诉制度和死刑执行审核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44条规定了死刑案件的强制上诉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对于宣告死刑的案件,原审法院不需要被告提起上诉就直接依职权把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判,并告知当事人。这种情形视为被告已经提起了上诉。[6]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强制上诉制度的目的无疑是为了在司法上控制死刑。就其他规定来说,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利于司法上控制死刑的制度还有三审终审制和非常上诉制度。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1条的规定,所谓非常上诉制度就是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法,检察总长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提起非常上诉会导致暂缓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在司法上起到了实际控制死刑的作用。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0条和461条的规定,所谓死刑执行审核制度,是指台湾地区“法务部”对于检察机关移送死刑案件卷宗要进行审核后才能执行。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对死刑执行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司法上又起到了限制死刑的作用。在实践中,台湾地区“法务部”是否批准死刑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引起了台湾地区民众的不满。在此背景下,台湾地区在1999年和2005年两度修订了审核死刑案件执行要点。[7]尽管如此,台湾地区“法务部”还是运用这一自由裁量权限制了死刑的执行。
(二)通过赦免方式控制死刑
我国台湾地区的赦免包括大赦、特赦。按照台湾地区《赦免法》第2条的规定,大赦是指彻底地放弃对特定犯罪放弃追诉或者不继续执行刑罚。按照台湾地区《赦免法》第3条的规定,特赦是指使特定被宣告有罪的人免除刑罚或者免予追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大赦和特赦是死刑司法救济的重要措施,可以起到在司法上限制死刑的作用。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也曾通过“总统”的赦免令限制了死刑的实际适用。
(三)执行暂停制度对死刑的控制
我国台湾地区还在死刑执行阶段设置了控制死刑的措施,该措施主要是死刑执行暂停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有三种死刑执行暂停情形:一是死刑犯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二是死刑犯处于怀孕时期;三是死刑执行的时间正好碰上特殊纪念日。心神丧失的犯罪人已经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对其执行死刑无异于对动物执行死刑,不存在实际意义。因此,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5条前部分规定:“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处于怀孕期的妇女有两条人命在身。尽管法律上大多只承认胎儿出生后才成为独立之人,但对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必然导致胎儿死亡的事实。有鉴于此,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还规定:“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监狱行刑法”第31条和第90条规定,以下三个日期将暂停死刑的执行:第一,国定例假日;第二,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三日;第三,其他认为必要的日期。在特定日期暂停执行死刑主要是为了营造一种好的社会风气。尽管这三种措施仅仅是暂停执行死刑的措施,暂停情形消失后还有执行死刑的可能,但是这些措施在司法上起到了控制死刑的作用。
(四)我国台湾地区死刑司法控制的理念
我们认为,台湾地区死刑司法控制的理念主要有两个:一是程序正义理念,二是人道主义理念。台湾地区死刑司法控制体现了程序正义理念。例如,台湾地区的死刑强制上诉制度和死刑案件的再审救济制度都体现了程序正义理念。在死刑的司法过程中程序正义非常重要。因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8] 然而,程序正义却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正是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保障着死刑的司法控制。
台湾地区死刑司法控制有许多方面体现了人道主义理念。例如,台湾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有也适用于死刑犯的大赦和特赦。再如,台湾地区在死刑执行中的三种暂停情形。“刑法的人道性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要符合一定的道义要求,以此限制与匡正刑法,使刑法与人性相一致。”[9]死刑犯尽管是犯了重罪,但他们还是人。而对人进行任何处罚都必须符合人性。人性有多方面的。人性决定了人会犯错误。所以对死刑犯适用大赦和特赦措施符合人性。人性决定了人有怜悯之心,所以在死刑犯处于心神丧失状态、处于怀孕时期以及死刑执行的时间正好碰上特殊纪念日不执行死刑符合人性。
三、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控制对大陆的启示
尽管我国台湾地区仍然保留死刑制度,但它从立法到司法的各个层面都设置了控制死刑的措施。反观我国大陆的死刑制度,我们认为,海峡两岸在通过死刑立法模式控制死刑基本趋同,我国台湾地区是在废除附属刑法死刑规定同时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其“刑法典”中的死刑加以修订。中国大陆亦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削减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在总则方面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在分则方面废除了13种罪行的死刑适用。除了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控制的理念外,还有如下一些需要借鉴之处。但两岸在死刑的实际控制方面仍有不尽相同之处,值得相互借鉴,如台湾地区在死刑控制的以下方面可供大陆参考之处。
(一)控制死刑立法方面的启示
首先,在死刑适用对象和范围方面,大陆有两点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一是对老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尽管“修八”已明确规定对已满75周岁者不适用死刑,但不是绝对禁止。[10]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则规定已满80岁者绝对不适用死刑,这一点值得大陆借鉴。二是将死刑适用的犯罪种类严格限定为危害生命和健康的严重犯罪。这样便很大程度上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而这种做法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实现。
其次,在废除死刑得绝对性与相对性方面,我国大陆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废除死刑适用的绝对性。目前大陆刑法中对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罪、贪污罪与受贿罪7种罪名规定了死刑的绝对适用。当然,废除绝对死刑可以像台湾地区通过刑法修订逐步废除,也可以一次性废除。
最后,在死刑立法控制的其他方面,大陆也有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之处。例如,台湾地区规定了提高无期徒刑的假释门槛、新增重罪累犯及有再犯危险的性侵犯罪不得假释的规定,延长死刑追诉权期限和死刑行刑权的期限等削减死刑适用的配套措施。这些措施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民众意识中有关削减死刑就是放纵犯罪的观念,并值得大陆借鉴。
(二)死刑司法控制方面的启示
首先,在死刑案件程序控制方面,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生命权的刑罚,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的权利。为了体现对生命的尊重,也可以在死刑案件中规定强制上诉制度。再有,刑事司法毕竟是人的一种活动,人在各种活动中都会难免犯有错误,刑事司法活动亦如此。为了避免死刑案件错案不可弥补现象的发生,也有必要在死刑案件中设立强制上诉制度。
其次,对死刑案件罪犯适用赦免制度,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这种做法。可以考虑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一般的赦免法,并把死刑犯的赦免规定其中。关于死刑犯赦免种类、死刑犯赦免决定的主体及死刑犯赦免的程序等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再次,在死刑执行对象和时间方面,大陆可在以下两个方面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第一,台湾地区对心神丧失的死刑犯暂停执行死刑。心神丧失的人已经没有道德感知能力,也就不能再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所以,这种借鉴有其合理根据。第二,台湾地区在特殊纪念日暂停执行死刑的做法。不能把在特殊纪念日不执行死刑理解为迷信的表现,它实际上人道主义的表现,也可以营造良好的氛围。这种借鉴也有其合理根据。
王秀梅(1966-),女,汉族,天津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曾赛刚(1978-),男,汉族,江西樟树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在这160个死刑罪名中,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了30个,“惩治盗匪条例”规定了25个,“妨害军机治罪条例”规定了6个,“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规定了5个,“妨害国帮惩治条例”规定1个,“肃清烟毒条例”规定了7个,“惩治走私条例”规定了4个,“妨害国家总动员惩治暂行条例”规定了2个,“民用航空法”规定了2个,“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规定了1个,“战时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规定了1个,“水利法”规定了1个,“陆海空军刑法”规定了63个,“战时军律”规定了1个。许春金:《死刑存废之探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第4页。
[2]蔡碧玉等:《刑法总则修正重点之理论与实务》,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85页。
[3]许春金:《死刑存废之探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第4-12页。
[4]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5]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4项、第5项。
[7]吴志光著:《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辅仁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 29-30页。
[8][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61页。
[9]陈兴良著:《刑法理念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