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里江: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俞里江【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对媒体侵权责任作专章规定,但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一直受到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本文从平衡媒体的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这一基点出发,结合法院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即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应用。
【关键词】媒体得权抗辩;基本直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媒体侵权责任进行专章规定,但近年来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仍然受到广大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一方面,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幅度提高,对自己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意识大大加强;另一方面,媒体疾呼舆论监督体制的建立,在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背景下,要求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寻找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一直是我国目前媒体侵权研究的聚焦点,也是司法裁判的关注点。自1991年至2010年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媒体侵权诉讼393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可以清晰看到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在答辩时抗辩理由的逐步丰富。
一、媒体侵权抗辩的基本理论
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抗辩事由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分为法定的抗辩事由和一般抗辩事由,后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而定。[1]
媒体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媒体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则是媒体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是对请求的对抗,而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具体事实,所以,媒体侵权抗辩总是表现为具体的事由,即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媒体侵权的抗辩,既不是已经产生的实体抗辩权,可以直接对抗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阻却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是否认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反驳,而是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适当的理由,破坏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使其媒体侵权请求权不能成立,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使自己免于承担媒体侵权责任。[2]
媒体侵权从性质上仍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其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仍有其明显的特点。媒体侵权是基于媒体的言论传播活动而发生,其本质是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时对人格权构成了侵害。但是,从媒体的职责功能来看,其承担着表达自由的使命和特定的社会职责,保障着普通民众知情权和表达权的发挥。因此,在考虑媒体侵权抗辩事由时,核心问题就在于平衡媒体的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
关于媒体侵权抗辩的事由,诸多学者作了深人研究,将其定型化、具体化,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作了分类阐述。有学者认为,媒体侵权中,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确定,没有新闻采访和报道,就不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私生活信息为外界知悉等后果,这无需证明,也不能通过反证推翻。因此,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一般不能针对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而只能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主要通过信息源(即信息的来源可靠)、信息质(即信息具有新闻价值)来证明媒体在为新闻活动时没有过错,掺杂了事实界定和价值判断。可靠的信息来源分为以下两种:受害人同意或提供;权威信息来源;具有新闻价值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公众兴趣。[3]有学者则对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细化至22种。该学者指出:媒体侵权抗辩,按照完全抗辩和不完全抗辩的分类作为标准,共22种。完全抗辩是指能够完全对抗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媒体侵权责任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包括以下15种:(1)事实基本真实;(2)权威消息来源;(3)连续报道;(4)报道特许发言;(5)公正评论;(6)满足公众知情权;(7)公众人物;(8)批评公权力机关;(9)公共利益目的;(10)新闻性;(11)受害人承诺;(12)为本人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13)“对号入座”;(14)报道、批评的对象不特定;(15)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不完全抗辩是指须具备特别理由或者具体条件才能成立并能够完全对抗媒体侵权请求权,或者仅能对抗部分媒体侵权请求权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包括以下七种:(16)已尽审查义务;(17)已经更正、道歉;(18)如实报道;(19)转载;(20)推测事实与传闻;(21)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22)文责自负。[4]当然,还有许多学者将媒体侵权抗辩事由按照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不同客体作了分类列举和研究。[5]
从北京市朝阳法院近20年来受理的媒体侵权案件来看,媒体采用的抗辩事由或者法院采纳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权威来源;[6]转载。[7]限于本文篇幅、考虑研究现状及实践需要,本文着重分析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这三大抗辩事由,对于包括权威来源、转载在内的其他抗辩本文不再专门予以分析。
二、如何理解“基本真实”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究竟什么是“基本真实”?涉及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新闻真实三个概念。
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法律真实,指的是以法律能够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能认可的真实;新闻真实,是新闻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新闻报道工作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时效性,这决定了媒体在采写一个报道时所能使用的时间有限。同时,媒体毕竟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所拥有的资源有限,能采取的采访调查手段有限,不可能对一项报道涉及的全部事实逐一核实。因此,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的特性,媒体只要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就足以证明它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实现了新闻真实。
客观真实与新闻真实的关系,如有学者指出,事实可以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概念时,即客观事实(即客观真实)。这是指在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着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是第一性的。事实作为认识论上的概念时,是经验事实,也称观察事实,是指认识主体对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在头脑中做出的一种反映,它需要用科学语言来加以描述,这种反映或描述是第二性的。[8]因此,我们通过证据和证明活动去把握客观事实,通过经验感知和具有主观性的思维活动来把握经验事实。新闻真实即属于上述的经验事实。
法律真实,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其是案件中通过证据材料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其不能保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完全还原客观事实。新闻真实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来说,实际上是指当媒体侵权案件中显示的法律真实能够证明媒体报道符合新闻真实的标准时,媒体不应构成媒体侵权。因此,在媒体侵权案件中,新闻真实是媒体通过提供证据可以达到且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不应成为也无法成为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的证明标准。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基本真实”应当是指新闻真实。
新闻真实的标准是合理相信。合理相信的条件是:(1)新闻媒体揭示的事实的主要经过、主要内容和客观后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传言或者谣言等,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虚伪不实;(2)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事实是真实的;(3)媒体进行的报道和批评具有善良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恶意和重大过失。[9]而有观点认为,新闻真实还应包括对“真实性的误信”。“真实性的误信”源自日本法,主要是指一旦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新闻媒体举出证据证明记者为了确认该信息已赴实地进行调查或对本人进行充分核实采访,说明当时因为何种原因,的确相信所采访报道的事件是事实。对此,应判定构成对“真实性的误信”,可以免责。[10]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构成对“真实性的误信”的情况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一概认定构成侵权,但在考虑责任承担时作为一个因素考虑;(2)区别处理:如果构成阶段性真实,[11]认为媒体报道在当时符合该阶段的具体情况,认定不构成侵权;如果不构成阶段性真实,认定构成侵权,但在考虑责任承担时作为一个因素考虑。目前,从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尚无“真实性误信”情况下,一概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实践做法。
新闻真实的标准还应是阶段真实。新闻的特性在于往往只能反映事实发展的某一即时状态和局部状态。当新闻报道发表之后,客观事实却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本身无可指责。因为报道者的认识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超越客观事件的进程。因此,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只是事件本身发生转折从而认识发生变化的反映,有关报道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中仍应当是真实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构成阶段性真实,又有后续报道构成完整事实,则符合新闻真实的标准,不应认定构成媒体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基本真实的抗辩适用范围限定于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诽谤”情况。在很多媒体侵权案件中并不能适用基本真实作为抗辩。第一,侮辱人格的侵犯名誉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二,侵害隐私权案件。隐私的基本属性即是真实。报道越真实对于隐私的侵犯程度越严重。[12]第三,侵害信用权案件。信用权具有特殊性,在涉及他人信用权的新闻报道中,即使事实是真实的,也可能构成侵害信用权。[13]
三、如何理解“公正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低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如何掌握批评、评论的界限,即涉及到如何理解“公正评论”。
学界一般认为,“言论”可以区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即所谓的“评论”),或者也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对事实的陈述是作者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情所作的描述,其有一个“真实与否”的问题。而对意见的陈述是作者对已经发生的事情的性质、意义、价值等的主观评价,不存在真实不真实的问题。新闻评论是指新闻媒介依据一定的新闻事实所发表的论说性意见,它是一个人从主观出发对已经确认的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事实判断就是这件事有还是没有、是真是假,价值判断就是这件事是对还是不对。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往往众说纷纭,对同一件事的看法有对有错,有此有彼,
判断很难。法律制裁的是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法律不能判断不同意见的是是非非,这只能通过自由讨论来达成共识,通过“意见市场”的竞争来实现。如果把不正确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可能连正确的意见也会受到压制。[14]比如:无故指责一个医生是杀人犯,将构成侵权。但是针对一名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那么媒体可以评论他是杀人犯,予以谴责,也可以评论他是实行人道主义,予以赞同,这都符合公正评论原则。[15]
虽然在理论上,事实与意见可以径渭分明,但在实践中,意见与事实往往很难划出一个鲜明的界限。因此,如何区分事实与意见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能否被证伪”一度被认为是判断陈述是意见还是事实的标准。无法证伪的是意见,反之就是事实。但是,后来发现,这个标准仍然单一,必须综合考察作品的其他内容。这样,奥尔曼标准在1984年应运而生。该标准包含四项内容:(1)该陈述能否被证实或证伪?(2)措辞的普通意义或一般意义是什么?(3)该评论的新闻语境如何?(4)该评论的社会语境如何?[16]由此可见,作品的整体判断及背景也是考虑是否构成评论的重要因素。
如何确定言论构成“公正评论”,其要件包括(1)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也不能是具有明显不真实的事实。对于符合上述要求的已揭露的事实进行评论,即使该事实具有诽谤性,或者不真实,媒体发表评论都不负侵权责任。以故意编造或者明显虚假的新闻事实作为评论的依据,本身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评论隐含该意见的根据有未揭露的诽谤性事实可能的,也不具备本要件。(2)评论须公正。评论的内容应当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对此,应当特别区分评论的言词尖刻与诽谤之间的界限。在评论中,即使批评的言辞非常尖刻,只要不是诽谤,不是故意贬损他人人格,就不是侵权。如果评论中有贬损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性言辞,则为侵权。(3)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公众对于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二是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受到公众的质疑或是公众的广泛关注。如果媒体发表的评论出于作者的恶意,借评论而故意贬损被评论人的人格,构成媒体侵权。[17]另有观点对评论免责是否需要“公正”这一要件提出不同意见。其认为,意见的自由的竞争不仅是我们获得真理性认识的必经途径,而且是社会保持开发和理性、进步和繁荣的一个必要因素。所谓发表意见的自由,不仅包括发表符合流行规范的意见的自由,也包括发表不符合流行规范的意见的自由。只要他没有采取暴力行动去强迫其他的公民接受他的观点,也没有采取暴力行动去强行实施他的主张。因此,对所谓“不公正”的评论也应采取宽容的态度,只要基本事实真实,不是出于主观恶意,即使是不公正的评论也可以局部抗辩。[18]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公正评论”免责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至于“公正评论”应当具备的条件,对于评论须公正;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这些条件并不存在分歧,存在较大分歧的是评论所基于的事实被证实系虚假,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问题。有人认为,评论所涉及的事实如果虚假,评论就没有依据,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内容基本属实”的条件,不应认定构成公正评论,评论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有观点认为,评论者不同于事实的传播者,他只是采集了他们所发现或传播的事实,如果评论者并不知道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没有理由知晓事实是虚假的,即使事实真的是虚假的,也不应负责。如果要求评论者必须首先调查事实的真假之后才能发表评论就可能压制评论,最终影响表达自由。例如,报纸报道北方某城市一单位发生责任事故,南方一位读者想写一篇评论批评这种现象,如果法律要求评论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属实,则评论者考虑到调查核实的成本不得不放弃,或者评论者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进行调查核实而被迫放弃。当然,如果评论者明知或者有足够的理由知道他人所传播的事实是虚假的,仍然加以转述和评论,那么评论者实际上等同于一个虚假事实的传播者,他应当为他所传播的事实负责。笔者认为,根据保护言论自由的需要及新闻评论的特性,后一种观点值得赞同。[19]
四、如何理解“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或称“公众人物”)理论在理论界一直作为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之一得到极大关注。学者一致强调,在媒体侵权诉讼中,应当将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予以区分,对公众人物起诉的案件适用特殊规则予以处理。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的界定以及媒体利用“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的条件的认识,仍存在分歧。
公众人物的概念来源于美国判例。公众人物大致分为三类:公共官员、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和有限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因从事具有强大权力和广泛影响力的工作而被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比如社会知名人士;后者是指那些将自己推到公共争议之前,并试图影响公众意见的人。[20]在我国,对于公众人物的范围存在不同理解。但总体而言,在我国,公众人物范围包括官员和名人,大致没有疑问。
“公众人物”之所以应当成为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主要依据在于:1.保护舆论监督和知情权。舆论监督是通过公共论坛所抒发的舆论力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公民言论自由权与政府官员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仅仅是权利冲突,其实质是公民权利和政府及官员的公共权利之间的冲突。给予公民和媒体更多的批评权利可以促进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而并不会给官员个人造成严重的不当伤害。[21]2.满足公众兴趣。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前者主要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22]3.利益平衡。公众人物名誉权适当弱化保护,不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偿:(1)社会的普遍尊重;(2)实现抱负;(3)成就感;(4)物质待遇。
对于如何适用“公众人物”抗辩,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应当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原则”是指禁止政府官员因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很多学者主张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如对于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课题组(徐迅等)在建议稿中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公众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采用美国实际恶意原则,但是应当考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予以政策性的倾斜保护。[24]有学者则指出,在我国引进“实际恶意”规则,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一时尚难实施。[25]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众人物的抗辩是否采纳,存在不同认识。[26]有对该抗辩事由予以认同的观点,亦有不予认同的观点。但公众人物概念,主要是被用来说明新闻关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实际恶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实际上从未采纳过这样的标准或者隐含使用该原则。法院通常以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应当“容忍和理解”、“宽容”、“忍受”来形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限制尺度。这样实际恶意的主观归责原则就变成了“轻微损害”的客观归责原则。这种“轻微损害”主要是指在基本真实的前提下,针对公众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激烈评论和披露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况。因此,公众人物抗辩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正当的媒介批评和公民批评提供一定的支持。[27]即便司法实践认可“公众人物”理论,由于该理论在于保护民众对于公共事物的自由讨论的权利和知情权,因此,仍应强调“公众人物”原则在司法实践应用的有限性以及适用该原则的限制条件。
五、结语
在媒体侵权的审判实践中,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包括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媒体侵权,的确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一方面,抗辩事由具体化、体系化规范的缺失,构成要件的缺陷,使得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无奈的”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客观上会影响裁判统一,削弱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在媒体侵权种类不断增多、内容愈发复杂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在案件审理中能动的运用司法权,使得司法行为能在利益调节、价值导向上发挥更积极的作用,都是法官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
因此,在目前情况下,通过鲜活的司法实践与现有的理论成果相结合,对媒体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进行研究,应当是辅助做好媒体侵权审判较为有效的一条途径。希望上文的分析能够对媒体侵权司法实践的发展尽一些绵力,从而通过司法实践促进公民权利保护和新闻媒体权利保护的双赢发展。
俞里江,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注释】
[1]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44页。
[2]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196页。
[3]郭卫华、常鹏翱:《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载《法学》2002年第5期。
[4]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198页。
[5]具体可参见郭卫华、常鹏翱:《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载《法学》2002年第5期。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198页。
[6]权威来源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7]对于转载,目前比较统一的认识是:首刊媒体与转载媒体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转载媒体在有合理转载来源、内容与原作内容一致、转载作品没有作为明显可以判断的虚假事实或者侮辱、诽谤语言的情况下,转载者应当减轻责任,甚至可以免除责任(但应采取更正等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在首刊媒体刊登的作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基本减轻转载者的责任,但完全免除转载媒体的责任的情况仍然相对较少。
[8]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9]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
[10]柯冬林:《论新闻侵权抗辩》,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阶段性真实与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连续性报道”紧密相关。
[12]郑文兵:《新闻侵权责任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3]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
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目前信用权一般纳入名誉权予以保护。
[14]肖嵩:《舆论监督呼唤法律保障》,载《新闻传播》2003年第3期。
[15]梁宁、范春燕编:《媒介法教学参考资料》,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16][美]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第13版),张金玺、赵刚译,展江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
[17]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
[18]柯冬林:《论新闻侵权抗辩》,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9]在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从两审法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如果流传的信息足以让一般人相信是真实的(如联系原告的所作所为等),那么,评论者未经怀疑而引用“合乎情理”;即使由于时限性、调查的非强制性等多种因素限制,采用者无法证明其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他不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参见王松苗:《“有事实依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从事实与意见如何区分谈起》,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259页。
[20]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364页。
[21]侯建:《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22]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23]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
[24]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25]魏永征:《关于“司法解释建议稿”的顾问意见》,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6页。
[26]很多学者认为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是公众人物第一案。但在该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公众人物并非主要抗辩事由,连续性报道应
[27]魏永征、张鸿霞:《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