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大陆与台湾诬告陷害罪之立法的比较研究

杨凯

    诬告陷害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在历史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之视为犯罪并予以处罚。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十分注重惩治诬告陷害罪,都分别在其现行刑法与现行“刑法”中明文对之予以禁止。撇开两地间意识形态的差异不谈,单就其各自的刑法与“刑法”对诬告陷害罪之规定本身而言,在罪名、构成要件、犯罪停止形态与法定刑等方面,它们各具利弊,互有短长。为有助于两地刑法学的交流与繁荣,有益于推动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的改进,本文试就大陆与台湾诬告陷害罪之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一、诬告陷害罪之罪名的比较
    在大陆,根据现行刑法第243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之规定,最高司法机关认为该条规定的犯罪是诬告陷害罪。[1]
    在台湾,根据现行“刑法”第169条“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之规定,第170条“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之规定,第171条“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者”、“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之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上述各该条款规定的是诬告罪、准诬告罪或预备诬告罪、加重诬告罪、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等五种犯罪;[2]有的学者认为上述各该条款规定的是普通诬告罪、准诬告罪、加重诬告罪、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罪等五种犯罪;[3]有的认为上述各该条款规定的是普通诬告罪、准诬告罪、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等四种犯罪;[4]有的认为上述各项条款规定的是普通诬告罪、准诬告罪、加重处罚之普通诬告罪、加重处罚之准诬告罪、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等六种犯罪;[5]等等。总的来看,采五罪名者居多。
    就罪名的确定来看,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的共同之处是都没有在立法中明文标示有关犯罪的罪名,即都不是由立法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创制有关犯罪的罪名,其不同之处在于:在大陆,有关犯罪的罪名是由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的,在台湾,有关犯罪的罪名是由学者拟定的。相比而言,大陆对有关犯罪之罪名的确定不仅具有统一性,而且具有权威性,而台湾对有关犯罪之罪名的确定既没有统一性,又缺乏权威性,因此,大陆对有关罪名的确定较台湾为优,更为可取。但是从完善立法的角度而言,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都应当在其各自的刑法或“刑法”中明文标示有关犯罪的罪名,因为这是法治时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就罪名的数量来看,在形式上,大陆一致认为关于诬告陷害犯罪的罪名只有一个,即诬告陷害罪,台湾的通说认为诬告陷害犯罪的罪名有五个,显然后者较前者多四个,即准诬告罪、加重诬告罪、未指定犯人诬告罪与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但是,在实质上,大陆刑法中诬告陷害犯罪的罪名比台湾“刑法”只少一个,即未指定犯人诬告罪。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大陆与台湾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一,大陆刑法对预备犯采用的是刑法总则规定型立法模式,以处罚预备犯为原则,以不处罚预备犯为例外,与之相反,台湾对预备犯采用的是“刑法”分则规定型立法模式,以不处罚预备犯为原则,以处罚预备犯为例外。其二,大陆对加重犯采用的是不独立设罪型立法模式,台湾对加重犯采用的是独立设罪型立法模式。具体就诬告陷害犯罪而言,一方面,准诬告罪是诬告罪的预备犯,即预备诬告罪,因此,大陆刑法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象台湾“刑法”那样对之专门加以规定,但是在实质上,基于大陆刑法第22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之在原则上是认为犯罪的,因而其范围远较台湾刑法中的准诬告罪为广。另一方面,虽然大陆刑法第243条未明文专门规定加重诬告陷害罪,但该条第1款、第2款却明文规定了诬告陷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换言之,大陆刑法实质上是存在有加重诬告陷害罪的,且其范围不仅包括而且广于台湾“刑法”中的加重诬告罪。至于台湾“刑法”中的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如前所述,只是未指定犯人诬告罪的预备犯,即未指定犯人预备诬告罪,在大陆刑法中当然不会将之专门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二、诬告陷害罪之构成要件的比较
    (一)主体要件的比较
    在大陆,根据刑法第243条、第17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属于一般主体。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虽已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在台湾,根据“刑法”第100条、第170条、第171条、第18条、第63条的规定,有关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任何年满14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属于一般主体。但是,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犯有关诬告陷害罪的,减轻其刑,满80岁的人犯有关诬告陷害罪的,得减轻其刑。
    由上述可以看出,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在以下四个方面是相同的:其一,对诬告陷害罪主体都没有加以特别限制,也就是说,都认为诬告陷害罪之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二,都认为诬告陷害罪之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即排斥单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其三,都认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不能成为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其四,都有在年龄方面减轻处罚的规定,特别是都有在年龄方面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减轻处罚的规定。
    与此同时,也可以看出,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也有明显的不同。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其一,在年龄之计算单位上,大陆刑法采用的是“周岁”,台湾“刑法”采用的是“岁”。其二,在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大陆刑法不仅有对一切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的绝对无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不满14周岁,而且有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对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体就诬告陷害罪而言,对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6周岁,台湾“刑法”只有对一切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的绝对无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不满14岁,而无相对无刑事责任的年龄。因此,具体就诬告陷害罪而言,对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4岁,其三,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大陆刑法在规定不予处罚的基础上,明文规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而台湾“刑法”只有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不予处罚的规定,却无“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其四,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诬告陷害罪的,大陆刑法规定的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台湾“刑法”则规定的是“减轻其刑”,即只能减轻处罚,不能从轻处罚。其五,大陆刑法明文规定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台湾“刑法”则无此规定。其六,对满80岁的人犯诬告陷害罪的,大陆刑法未规定“得减轻其刑”,台湾“刑法”则规定了“得减轻其刑”。
    因此,比较而言,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在对犯罪的主体的规定方面各有利弊,大陆刑法关于犯罪主体之规定的优点在于:其一,大陆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以“周岁”为计算单位,与现代国际社会的生活情趣一致,且更为准确、具体,有利于贯彻法治时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二,大陆刑法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对诬告陷害罪不负刑事责任之年龄的规定,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其三,大陆刑法关于对不予刑事处罚之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即“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更有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以预防犯罪,保护人民。其四,大陆刑法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贯彻了法治时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区别对待和从严治吏的精神。其五,大陆刑法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使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具体多样性和灵活性,从而更有助于贯彻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有利于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情节区别对待,更有利于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大陆刑法的不足主要在于:一是未根据老年人特别是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专门规定宽宥措施,不利于悯老恤老。二是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诬告陷害罪行为的需要。相比而言,台湾“刑法”的优点在于针对80岁以上的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专门规定了宽宥措施,有利于悯老恤老。台湾“刑法”的弊端主要在于:其一,对刑事责任年龄以“岁”为计算单位,过于落后,不符合现代国际社会的生活情趣,且不够准确、具体,不利于贯彻法治时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二,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过于单一,不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不利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三,对于不予刑事处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之未成年人未规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不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不利于预防犯罪和保护人民。其四,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只规定了“减轻其刑”,未规定“从轻处罚”等宽宥措施可供选择,以致于显得单调,缺乏灵活性,因而,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区别对待,不利于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其五,台湾“刑法”没有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不利于贯彻法治时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体现区别对待和从严治吏的精神。其六,与大陆刑法一样,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因而同样也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诬告陷害行为的需要。
    鉴于上述,我们认为,无论是大陆刑法还是台湾“刑法”,都存在进一步改进的余地。就大陆刑法而言,将来进一步予以完善时,在犯罪主体方面应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如已满80岁的老年人,专门规定一定的宽宥措施。二是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加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就台湾“刑法”而言,将来进一步予以完善时,在犯罪主体方面应注重考虑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单位“岁”改为“周岁”。其二,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规定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其三,增加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其四,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规定减轻其刑外,再规定“从轻处罚”等宽宥措施以供选择使用。其五,适应从严治吏的要求,增加对公务员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其六,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加单位为诬告陷害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的比较
    在大陆,刑法第243条第1款在客观行为要件与情节要件之间之间明文规定了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主观要件。由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就是诬告陷害行为人之主观目的,而且该条第3款还明文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即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此,大陆刑法界的通说认为,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6]
    在台湾,由于“刑法”第169条、第170条分别明文规定了“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与“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要件,第171条没有明文规定类似上述的要件,因此台湾“刑法”学界对于第169条之诬告罪、准诬告罪,一般认为其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之意图,对于第170条所规定之加重诬告罪,一般认为其在主观亦须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使直亲血亲尊亲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之意图;[7]第171条之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之故意,不必具有一定之不法意图。[8]
    据上述可知,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在诬告罪之主观上的共同点就是都认为诬告陷害罪系出自故意。除此之外,由于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对待诬告陷害罪的态度不同,
    以致于两者关于诬告陷害罪之主观方面的差异颇大。其差异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其一,从罪过形式上看,大陆刑法中诬告陷害罪之罪过形式仅限于直接故意,台湾“刑法”中诬告陷害罪之罪过形式并不限于直接故意,其中有限于直接故意,如诬告罪、准诬告罪、加重诬告罪、有的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其二,从是否要求主观目的要件上来看,大陆刑法对所有诬告陷害罪都要求必须具有主观目的要件,台湾“刑法”并不是对所有的诬告罪陷害罪都要求具有主观目的要件,换言之,就是对有的诬告陷害罪,如诬告罪、准诬告罪、加重诬告罪,要求具有主观目的要件,对有的诬告陷害罪,如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不要求具有主观的要件。其三,从主观目的要件的种类上来看,大陆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主观目的要件的种类只有一种,即“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台湾“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主观目的要件的种类有两种,即“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与“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其四,从主观目的要件的内容上看,大陆刑法中诬告陷害罪之主观目的要件的内容只限于“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台湾“刑法”中诬告陷害罪之主观要件的内容包括“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以及“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即“使直系血亲尊亲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
    鉴于上述,客观而言,大陆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主观要件优于台湾“刑法”。因为大陆刑法中诬告陷害罪之主观要件单纯、统一,且没有尊卑差别,因而既符合世界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又便于司法认定,还有利于贯彻法治时代的平等原则。
    综上所述,台湾“刑法”在进一步完善时,应效仿大陆刑法的做法,使诬告陷害罪之主观要件的规定单纯化统一化、平等化,具体就是要将“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修改为“意图他人受刑事追究”,同时删除“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规定。
    (三)客观要件的比较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要件,大陆刑法只有第243条有所规定,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台湾“刑法”第169条、第170条、第171条则针对不同的具体犯罪,分别有所规定,其中第169条规定的是“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以及“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第170条规定的是“犯前之罪”,即“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以及“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第170条规定的是“未指定犯人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以及“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
    从形式上看,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客观要件的共同之处是都认定诬告行为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而且都未明文规定诬告什么。其不同之处是:其一,大陆刑法中诬告陷害的客观行为是双重行为,包括捏造行为与诬告行为,台湾“刑法”中诬告陷害罪的行为是单一行为,即诬告行为或者诬告预备行为。其二,大陆刑法对诬告陷害罪的预备行为没有专门独立规定,台湾“刑法”对诬告陷害罪的预备行为有专门规定;其三,大陆刑法对向谁诬告没有明确规定,台湾“刑法”对向准诬告有明确规定;其四,大陆刑法对被诬告者有明文规定,台湾刑法对被诬告者没有明文规定;其五,大陆刑法中所有诬告陷害罪都以有被告者为构成要件,台湾刑法并非所有诬告陷害罪都以有被诬告者为构成要件;其六,大陆刑法要求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指定被诬告者,台湾“刑法”并不要求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指定被诬告者。
    从实质上看,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其一,都认为诬告行为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其二,都认为诬告一定的事实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其三,都认为诬告特定的人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其四,都认为有接受诬告者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大陆刑法对诬告陷害罪的预备行为构成犯罪,没有明文专门规定,也没有特别限制,台湾“刑法”对诬告陷害罪的预备行为构成犯罪既有明文专门规定,又有特别限制,即必须是“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证据”;其二,在大陆,构成诬告陷害罪所诬告之事实必须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之事实,在台湾,构成诬告陷害罪所诬告之事实可以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之事实,也可以是使他人受惩戒处分这事实;其三,大陆刑法认为被诬告之人必须是他人,即必须是特定之人,包括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台湾“刑法”认为被诬告之人不必是他人,即不必是特定之人,包括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其四,大陆刑法对接受诬告者没有特别限制,台湾“刑法”对接受诬告者有明文限制,即必须是“该管公务员”。
    比较而言,大陆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规定的优点在于:其一,将所诬告的事实限于受刑事追究之事实,不包括受惩戒处分之事实,符合世界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其二,对被诬告者不分尊卑,体现了法治时代的平等原则;其三,接受诬告者不限于“该管公务员”,有利于打击犯罪。其不足就是局限于必须有特定的被诬告者即“他人”,不利于防治犯罪。台湾“刑法”的优点是不局限于必须有特定的被诬告者即“他人”,对于防治犯罪较为有利。其缺陷在于:其一,将所诬告的事实包括受惩戒处分的事实,打击面过大,不符合世界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其二,对被诬告者区分尊卑,注重身份的差别,与法治时代的平等原则相背;其三,将被诬告称为“犯人”,用词不当,有违法治时代的无罪推定原则。其四,将接受诬告者局限于“该管公务员”,范围过窄,不利于防治犯罪。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客观要件的规定各有长短,互相值得借鉴。就大陆刑法而言,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时,应借鉴台湾“刑法”对诬告陷害罪不局限于必须有特定的被诬告者即“他人”的做法,增设未指定犯罪嫌疑人之谎报刑事案件罪。就台湾“刑法”而言,基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时,需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适应世界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将诬告陷害罪之所诬告的事实限制为受刑事处分的事实;其二,贯彻法治时代的平等原则,删除对被诬告者区分尊卑的规定;其三,遵循法治时代的无罪推定原则,改“犯人”为“犯罪嫌疑人”;其四,适应防治犯罪的需要,扩大接受诬告者的范围,不再将接受诬告者局限于“该管公务员”。
    (四)客体要件的比较
    犯罪的客体要件,在大陆刑法界中被称犯罪客体,即犯罪所侵犯的而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台湾“刑法”界被称为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诬告陷害罪的客体而言,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都没有专门规定。但是根据其各自对诬告陷害罪的规定来看,大陆刑法界一般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9]但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台湾“刑法”界一般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包括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10]但主要是“国家”法益,具体就是“国家”权力作用即“国家”审判权。
    显然,大陆刑法界和台湾“刑法”界都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不是单一客体,具体就是,都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不仅包括个人法益,而且包括国家或者“国家”法益。这是其共同之处。两者的不同之处就是:大陆刑法界认为诬告陷害罪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即注重个人法益,台湾“刑法”界认为诬告陷害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审判权,即偏重“国家”法益。
    应当说大陆刑法界与台湾“刑法”界对诬告陷害罪之客体的解释都是符合或者基本符合其各自刑法或“刑法”之规定的,本无可厚非。但是严格来说,大陆刑法界对诬告陷害罪之客体的解释较台湾“刑法”界为优,因为大陆刑法界关于诬告陷害罪之客体解释,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仅具体,而且准确,而台湾“刑法”界关于诬告陷害罪之客体的解释中,个人法益不具体,“国家”法益即国家审判权不准确。之所以说个人法益不具体,是因为个人法益有很多,有关解释却没有界定其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之所以说“国家”法益即“国家”审判权不准确,是因为“国家”法益有很多,并不限于“国家”审判权,就诬告陷害罪而言,其不仅可以侵犯“国家”审判权,而且可以侵犯“国家”侦察权、“国家”检察权等“国家”司法权,甚至还可以侵犯“国家”惩戒权。
    当然,就立法本身而言,大陆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之地位的规定,[11]与台湾“刑法”相比,有欠妥当。因为:一方面,犯罪客体是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必要要件,不仅决定犯罪的性质,而且是犯罪分类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犯罪客体包括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其中,一般客体是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全部社会关系整体,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共同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一部分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某一具体犯罪所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三者相互依赖,同共生存,有其一,就必有其二、其三,无其一,就必无其二、其三。而就诬告陷害罪来说,在大陆刑法中该罪归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是其一方面并不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另一方面并不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即使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不是直接侵犯的,而是间接侵犯的。与之相反,诬告陷害罪都必然地、毫无例外地直接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大陆在将来进一步完善刑法时,应将诬告陷害罪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分离出去,移入妨害社会管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之中。
    三、诬告陷害罪之犯罪停止形态的比较
    犯罪停止形态,即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包括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和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就诬告陷害罪既遂而言,大陆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加以规定的”,[12]因此,大陆刑法分则第243条之有关规定,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就是关于诬告陷害罪既遂的规定,换言之,大陆刑法第243条规定的就是诬告陷害罪既遂。至于诬告陷害罪既遂的具体表现如何,大陆刑法界一般持行为犯说,即认为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例如,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追究的目的,而捏造犯罪事实,诬告他人的,即构成本罪”。[13]但是在笔者看来,该说明显有欠妥当,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大陆刑法第243条的规定,仅仅实行诬告陷害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犯罪,只有实行诬告陷害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诬告陷害罪,换言之,诬告陷害罪既遂是情节犯。就诬告陷害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而言,由于大陆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对之分别有明文规定,因此虽然刑法界对之未专门探讨,但是也应当承认存在诬告陷害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三种未完成形态。
    在台湾,基于“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界都承认存在诬告陷害罪既遂。不过,对于诬告陷害罪既遂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有的认为诬告罪、准诬告罪、加重诬告罪、未指定犯人诬告罪的既遂是行为犯。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的既遂是结果犯。[14]有的认为,诬告罪与加重诬告罪的既遂是行为犯,但其行为必须使被诬告者有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之危险,准诬告罪、加重诬告罪与未指定犯人诬告罪的既遂是行为犯,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的既遂是结果犯。[15]有的认为,诬告罪与加重诬告罪的既遂具体性危险犯,准诬告罪与未指定犯人诬告罪的既遂是行为犯,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的既遂是结果犯。[16]显然,上述台湾学者关于诬告陷害罪之既遂的三种观点中,对于准诬告罪、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之既遂的看法是一致的,不同的则是对于诬告罪与加重诬告罪之既遂的认识。结合台湾“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来看,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优于后两种观点,因为根据台湾“刑法”第:169条第1项与第170条之规定,构成诬告罪与加重诬告罪之既遂只要实行了诬告行为就行,并未特别要求在实行了诬告行为后尚须使被诬告者有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之危险,或者须存在具体性危险状态。就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而言,台湾学者鲜有专门论述。但是,结合台湾“刑法”规定与台湾“刑法”理论来看:其一,由于准诬告罪与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在实质上就是预备诬告罪与未指定犯人预备诬告罪,即诬告罪与未指定犯人诬告罪的预备犯。加重诬告罪本身包含着有关的预备犯,因此,台湾“刑法”中存在诬告陷害罪的预备。其二,台湾“刑法”第25条虽然在第1项中规定了未遂犯,
    但是却在第2项中又明文规定:“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而台湾“刑法”分则第169条、第170条、第171条对诬告陷害罪之未遂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台湾“刑法”中不存在诬告陷害罪的未遂。其三,台湾“刑法”第27条不仅规定了中止犯,而且没有规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因此,台湾“刑法”第169条、第170条、第171条虽然对诬告陷害罪的中止无特别规定,但是也应当承认存在诬告陷害罪的中止。
    据上述可知,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外。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都承认存在诬告陷害罪的既遂;其二,都承认存在诬告陷害罪的预备;其三,都承认存在诬告陷害罪的中止,且对之都属于总则规定型立法模式。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对于诬告陷害罪既遂,大陆刑法只规定了情节犯一种表现形式,台湾“刑法”针对不同的具体犯罪规定了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属于行为犯,有的属于结果犯;其二,对于诬告陷害罪预备,大陆刑法采用的是总则规定型立法模式,分则不再特别规定,台湾“刑法”采用的是分则规定型立法模式,总则无一般决定;其二,对于诬告陷害未遂,大陆刑法持肯定态度,台湾“刑法”持否定态度。
    客观而言,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都有优点和不足。就大陆刑法而言,其优点主要表现在;其一,将诬告陷害罪的既遂规定为情节犯,限制了诬告陷害罪既遂的成立范围,符合世界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其二,不仅注重防治诬告陷害罪的预备和中止,而且注重防治诬告陷害罪的未遂,使立法在逻辑上具有严谨性。其不足主要表现在:其一,未限制诬告陷害罪预备成立的范围,与世界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不相协调。其二,对诬告陷害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只在总则中作一般规定,而不在分则相关条文中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就台湾“刑法”而言,其优点表现在对诬告陷害罪的预备在刑法分则相关条文中特别加经规定,并明文限制其成立范围,既具有可操作性,又符合世界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其不足主要表现在:其一,将诬告陷害罪既遂规定为行为犯,打击面过大,有悖于世界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其二,只在分则中对诬告陷害罪预备加以规定,而无总则中对犯罪预备的一般规定,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其三,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诬告陷害罪之预备与中止予以承认,而对社会危害较大的诬告陷害罪未遂不予肯定,使立法在逻辑上有失严谨。其四,对诬告陷害罪中止只有总则之一般规定,而无分则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总之,就关于诬告陷害罪之犯停止形态的规定而言,大陆刑法在总体上优于台湾“刑法”,值得台湾“刑法”在今后进一步完善时仿效。具体而言,台湾“刑法”在今后进一步完善时,应注重完善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将诬告罪与未指定犯人诬告罪之既遂由“行为犯”修改为“情节犯”;其二,与前述之删除加重诬告罪相一致,不再承认加重诬告罪之既遂和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其三,将准诬告罪与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由实质的诬告陷害罪预备修改为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诬告陷害罪预备,并在总则中对犯罪预备作出一般规定;其四,不再否定诬告陷害罪未遂,将诬告陷害罪未遂与中止一起在分则中明文加以具体规定。当然,大陆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就是:其一,限制诬告陷害罪预备的成立范围,缩小打击面;其二,对诬告陷害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不仅在刑法总则中作一般规定,而且在分则相关条文中明文加以具体规定,增强刑法的可操作性。
    四、诬告陷害罪之处罚的比较
    在大陆,刑法分则第243条明文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由于该条是以诬告陷害罪既遂为标本制定的,换言之,上述处罚规定只适用于诬告陷害罪既遂,而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都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因此探讨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处罚,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依照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43条的规定,对于诬告陷害罪预备,可以比照诬告陷害罪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诬告陷害罪未遂,可以比照诬告陷害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诬告陷害罪中止,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总则规定之自首、立功等刑罚具体适用制度也能适用于诬告陷害罪。就自首而言,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刊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就立功而言,刑法第68条明文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台湾,“刑法”第169条、第170条、第171条明文规定,犯诬告罪与准诬告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加重诬告罪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未指定犯人诬告罪与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00以下罚金。不仅如此,“《肃清烟毒条例》”和“《贪污治罪条例》”对诬告罪之处罚还有特别规定。其中,前者第15条明文规定,栽赃诬陷或者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肃清烟毒条例》”之罪者,应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后者第15条第1项明文规定,诬告他人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者,应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刑法”总则第27条、第62条、第172条分别对中止犯、自首以及诬告陷害罪之自白等情形作了明文规定。其中,第27条明文规定,对中止犯,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第62条明文规定,对于自首的,减轻其刑;第172条明文规定,于所诬告或拟诬告之案件裁判或惩戒处分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者免除其刑。
    由上述可以看出,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处罚的规定,虽然不无相同之处,如都不仅规定了诬告陷害罪的既遂的处罚,而且对诬告陷害罪的预备与中止之处罚有所规定;都对诬告陷害罪加重情形的处罚有特别规定;对诬告陷害罪都有自首的规定;对诬告陷害罪,除能适用自首之外,都还有其他特别的宽宥措施;在法定刑中都有有期徒刑与拘役两种自由刑;等等,但是更有明显的差异。两者之差异主要表现在:其一,大陆对诬告陷害罪之处罚只有刑法典中的规定,无特别刑法规定,台湾对之则既有“刑法”典中的规定,又有特别刑法规定;其二,大陆刑法对诬告陷害罪预备的处罚在分则中未作具体规定,未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应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比照诬告陷害罪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台湾“刑法”在总则中虽未对包括诬告陷害罪预备在内的犯罪预备之处罚作一般规定,但是在分则相关条文中却对诬告陷害罪预备有具体规定,根据分则的有关规定,诬告陷害罪预备,既准诬告罪、准诬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加重诬告罪、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不仅有独立的法定刑,而且其法定刑与诬告陷害罪之既遂的法定刑相同。其三,大陆刑法处罚未遂犯,台湾“刑法”不处罚未遂犯;其四,大陆刑法对诬告陷害罪中止,根据是否造成了损害分别明文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台湾“刑法”对之只是规定减轻其刑或者免除其刑,而未明文规定减免其刑的根据;其五,大陆刑法对诬告陷害罪之加重情形的处罚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对造成严重结果的,在基本法定刑的基础上,另行规定更重的法定刑档次,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台湾“刑法”对诬告陷害罪之加重情形的处罚规定只有一种情形,即意图诬陷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有关诬告罪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六,大陆刑法对诬告陷害罪自首的,采用得减制,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台湾“刑法”对诬告陷害罪自首的,采用必减制,即减轻其刑;其七,大陆刑法在总则中有“以自首论”的一般宽宥规定,但在分则中无自白的特别宽宥规定,台湾“刑法”在总则中无“以自首论”的一般宽宥规定,但在分则中有自白的特别宽宥规定;其八,大陆刑法在总则中有立功之一般宽宥规定,台湾“刑法”在总则中无立功之一般宽宥规定;其九,大陆刑法在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中有管制刑,无罚金刑,台湾“刑法”在其法定刑中无管制刑,有罚金刑。
    比较而言,大陆刑法的优点主要有:其一,把诬告陷害罪未遂纳入处罚之列,使处罚范围更加全面,因而更有利于防治诬告陷害罪;其二,明文区分中止犯减免之标准,符合明确性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其三,诬告陷害罪之既遂与预备、未遂、中止,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同时区分基本犯罪与加重犯罪的处罚,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四,规定自首,以“自首论”的立功等宽宥之刑罚具体运用制度,既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可以节省人、财、物力;其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予以从重处罚,体现了“从严治吏”的精神,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其不足表现在:其一,没有在分则相关条文中特别规定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处罚,不便于操作,且任意性较大;其二,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但是没有法定化,不符合法治的时代的罪刑法定原则。
    就台湾“刑法”而言,其优点在于:其一,对诬告陷害罪预备,即准诬告罪、未指定犯人准诬告罪等,在分则中特别规定其处罚,符合法治时代的明确性原则,便于司法操作;其二,对诬告陷害罪特别规定了自白制度,便于节约人、财、物力,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不足之处主要有:其一,为诬告陷害罪预备设置了与诬告陷害罪既遂相同的法定刑,违反法治时代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二,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诬告陷害罪之预备与中止,而不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诬告陷害罪之未遂,不合理;其三,对中止犯之减免标准未具体加以规定,不符合法治时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四,对预备犯之处罚只在分则中规定。不在总则中规定,对中止犯的处罚只在总则中规定,不在分则中规定,立法技术不够科学;其五,未规定立功制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节约人、财、物力;其六,对自首者只规定减轻其刑,但对自白者却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不符合逻辑;其七,对“栽赃诬陷或者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肃清烟毒条例》之罪者”,规定应处以其所诬告罪之刑,显然实行的是“诬告反坐”制度,不符合法治时代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八,对意图使直系血亲尊亲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犯诬告罪者,加重处罚,与法治时代的平等原则不一致;其九,对公务员犯诬告陷害罪的未从严对待,不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综上所述,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虽可谓利弊互见,但在总体上大陆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较优。然而,就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而言,无论是大陆刑法,还是台湾“刑法”,都存在进一步完善之处。就大陆刑法来看,将来进一步予以完善时,应主要把握两个方面:其一,对于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处罚,不仅在总则中予以一般规定,而且在分则相关条文中予以特别规定,以提高立法技术,增强可操作性,限制司法中的任意性;其二,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以更加彻底地贯彻法治时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就台湾“刑法”来说,今后进一步予以完善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更加充分地体现法治时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将中止犯之减免标准明确化、具体化、法定化;其二,更加彻底地贯彻法治时代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方面修改对诬告陷害罪预备的处罚,使其轻于对诬告陷害罪既遂的处罚,另一方面,删除“诬告反坐”制度,为所有诬告陷害罪都设置独立具体的法定刑或者处罚原则;其三,更进一步地落实法治时代的平等原则,取消对意图使直系血亲尊亲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犯诬告罪者加重处罚的规定,另一方面协调对自首者与自白者之宽宥规定间的关系;其五,为促进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实行从严治吏,对公务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予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其六,提高立法技术,对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处罚,采用综合型即总分则结合规定型立法模式,不仅在总则中予以一般规定,而且在分则相关条文中予以特别规定。
    杨凯,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湘潭大学副教授。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有罪名的意见》。
    [2]参见褚剑鸿著:《刑法分则释论》(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28页以下。
    [3]参见孙德耕:《论诬告罪》,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83页以下。
    [4]参见甘添贵著:《刑法各论》(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98页以下。
    [5]参见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014页以下。
    [6]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2页。
    [7]参见褚剑鸿著:《刑法分则释论》(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30页以下。
    [8]参见甘添贵著:《刑法各论》(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206页以下。
    [9]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8页。
    [10]参见褚剑鸿著:《刑法分则释论》(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28页以下;甘添贵著:《刑法各论》(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89页。
    [11]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之地位,在形式上反映了犯罪的分类,在实质上说明了犯罪的性质。由于犯罪的分类决定于犯罪的性质,而犯罪的性质决定于犯罪的客体,因此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体现了犯罪的客体。
    [12]马克昌著:《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6页。
    [13]杜发全主编:《新刑法教程》,西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54页。
    [14]参见褚剑鸿著:《刑法分则释论》(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33页以下。
    [15]参见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下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014页以下。
    [16]参见黄东熊著:《刑法概要》,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70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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