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净方 邹郁卓:亲子关系变迁之考察

郑净方

    内容提要: 亲子关系是家庭法的核心,是亲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亲子关系并非一成不变,亲子关系在漫长的历史中经历着巨大的变化。即经历着从家父权威到父母责任、从家族本位到子女本位、从父权优先到儿童最佳利益和从为族收养到为子女收养的脉络变迁。这些变化是与儿童观及儿童的地位变化相契合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父母权威占据主导地位,父母权利具有义务性,转而成为父母责任,亲子立法上也偏向于子女本位并坚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亲子关系的变迁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儿童及其权利的重视。   亲子关系在漫长的历史中经历着巨大的变化,已非传统意义上的父母权威或父母本位。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立法都逐渐引人 “父母责任”这一术语,将亲子关系的重心转至子女本位,并普遍坚持和适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收养关系上也逐渐转变为“为子女收养”。本文结合公约以及部分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判例,对亲子关系的变迁进行考察,以理解现代亲子关系的精髓。
    关键词: 亲子关系,父母责任,子女本位
    一、从家父权威到父母责任
    这一发展脉络是循着“家父权威—父权—父母权利(亲权)—父母责任”而发展的。
    (一)家父权威
    亲权起源于罗马法的家父权(patria potestas)和日耳曼法的父权(mundium){1}。家父对家庭成员为维持家庭组织整体秩序与发展,而对包括人与物的全部家庭要素的支配管领的 “权力”就是家父权,其全面性使之成为当时强力维持家庭关系的极为重要的手段,成为亲权制度的直接源头{2}。在古罗马初期,男性家长作为一家之主,即家父(paterfamilias)享有家父权,对子女、妇女和奴隶拥有绝对权威。在家父权的统治结构中,子女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处于家长权的统治之下。子女无论是否成年,无论婚否,均受家父权的支配。家父权中包含了后世逐渐独立出来的夫权、亲权、监护权的内容{3}。《十二表法》第四表第一条规定:“对生来畸形怪状的婴儿,可即杀之。”{4}子女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可以监禁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十二表法》第四表第三条规定:“(夫)令其妻随带自身物件,索回钥匙,把她逐出。”{5}在夫妻的家庭共同生活方面,罗马法由家父专权,不承认妻之“钥匙权”,即丈夫有强制休妻,可令其妻照管她自己的事务,拿走她的钥匙,(赶她出门)的权利,但妻子却没有此项权利{6}。家父是法律唯一承认为独立个体的人。家父作为家庭祖先膜拜的牧师享有全部宗教权,作为家庭财产的唯一所有者享有全部经济权,以及对家庭其他成员拥有生杀予夺大权。在其死后,他的姓名、财产和权威都由其男性继承人所继承{7}。但到罗马时代的后期,家父权已经受到较多的限制,例如,若家父滥用权利而虐待子女,亲族会议会加以干涉,到共和时代,家父若滥杀子女,则会被科以重罚。但基本上家父对于其家子不负有任何义务,亦无损其地位的崇高性。
    (二)父权
    罗马共和时代末期至拜占庭时期因国家权力的扩张、商业及手工业之经济发展以及受到基督教对婚姻家庭以夫妻与未成年子女保护为中心等因素与观念之影响,家父权利在国家介入与家庭经济形态改革后,明显受到相当之限制{8}。强大的家父权慢慢缩小、衰弱,家父权逐渐转变为父权。在这一时期,家长对子女仅拥有一般的惩戒权,家长不能像从前一样可以任意地杀死子女;同时,家长还必须负担抚养子女、为子女嫁娶的义务。到日耳曼时期,家长所拥有的父权包括遗弃、逐出、惩戒、决定婚配、择业与代理诉讼权等,同时父亲有义务抚养子女,当子女对别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此外,法律对父权也有一定限制,例如儿子的不动产,父亲没有得到儿子的同意不得处分{9}。日耳曼法还承认妻子的“钥匙权”,妻子对家庭事务有管理权。由此可见,日耳曼法已经不再将父权视为绝对的权利,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且对子女负有一定的义务。12世纪末制定的宗教婚姻法规定,除特殊情形外,应尽早为新生儿洗礼。在教会看来,是父母对其子女应尽的第一项义务。洗礼之后,父母对自己的子女负有一整套的权利与义务。圣保罗早已提到了父母与子女关系中义务的相互性{10}。
    (三)父母权利(亲权)
    近代亲权于18、19世纪产生。近代亲权尚未脱离家父权和父权的专制色彩,主要由父亲单独享有亲权,离婚后由父亲单方抚养并行使亲权。女性的社会地位低下,被当作男性的附属品,被认为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在婚姻中是作为传宗接代的工具而存在,虽然母亲应当协助父亲监护教育子女,但这只是她的分内工作。离婚后母亲因特殊事由才对子女有保护教育的权利。将儿子真正带入社会的只能是父亲,这是通行的标准。一个男孩从童年起就随父亲步入一切公共场所,父亲的言行举止就是对儿子的言传身教,出书立说也是为了更好地教育儿子。教育男孩是父亲的社会义务,做父亲是公民的义务,也是一种美德,而妻子只是工具 {11}。虽然这一时期父权色彩浓厚,亲权主要由父亲单独行使,但是专制性大为减弱,对子女的保护增强。最典型的代表就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法典在第一编第九章(第371-387条)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亲权。主要内容包括: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第 37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由父单独行使(第373条);子女除于18周岁后为志愿兵人营外,非得其父的许可不得离开其父的家庭(第374条);父亲有权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对其财产享有用益权(第384条){12}。这一法典虽然追求自由、平等、博爱和个人主义,仍然“是以封建父权思想为基础,残留着家长式家庭制度痕迹的法典”{13}。后来在男女平等原则及女权运动的推动下,父权逐渐转变为父母双方对子女的亲权。根据英国普通法,父母对其子女的服务、监护和控制几乎是没有限制的。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受基本法的影响,各国对家庭法做了大量修改,亲权制度始发展成现代亲权制度{14}。公权力在这一时期开始大量主动介入亲子关系,监督父母权利与义务的行使情况,要求父母在行使管教权时要考虑尊重子女的意向,惩戒权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总之,监护制度中的诸多要素被引入亲权{15}。“亲权已由原来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而成为父母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亲权一词具有了浓厚的义务色彩。”{16}
    (四)父母责任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规定:“缔约国应当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抚养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抚养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与合作的公约》的公约名称就直接使用“父母责任”的概念。国际社会强调父亲对子女更多的是一种责任,而非权利。英国《1989年儿童法》以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ies)取代了亲权,规定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及其财产的权利、权力、权限及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非单纯地赋予父母权利和义务{17}。该法引入“父母责任”概念,以强调未成年子女是接受履行义务的对象而非权力的施受者{18}。Gillick案[1]在家庭法的发展过程中是一个重要的案例。首先,它对于儿童不依赖于父母干涉自我决定的权利给予极大的承认。其次,它强调父母对于他们的孩子拥有不是权利而是职责和责任 {19}。199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改革法》使用“父母责任”这一术语代替了“监护”[2]。于是,亲职(父母责任)成为亲权的法律上位概念。亲权不再是父母本身所享有的固有权利,亲权之权源乃在于亲职{20}。有学者认为,“父母责任”这个新词汇所传达出的信息就是,把父母在儿童之上的“权利”变为对儿童应负的“责任”{21}。“父母责任”不是“装点门面的新命名”,而是改变了以往父母子女关系法的价值取向和思路{22}。父母对于子女的关系也从固有的权利性质转变为浓厚的义务性质。
    二、从家族本位到子女本位
    从家族本位到子女本位的发展脉络是沿着“家族本位—家本位—父母本位(近代法)—子女本位(现代法)”的主线进行研究,这一脉络与“家父权威—父权—父母权利(亲权)—父母责任”的发展脉络是紧密相连的。
    (一)家族本位
    以“家族利益”为立法本位的亲子关系,即“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家族制度,其特征为父系、父权、父治”{23}。典型代表就是罗马法的家父权。古罗马法律的作用受到罗马社会结构的限制,罗马国家是“宗族的联合而不是个人的联合”{24}。从相当意义上可以说,在整个罗马历史中家庭是法定单位,家庭的首脑—“家父(paterfamilias)”是唯一为法律所承认的完人{25}。家父对家族内亲属拥有至上的权力,内容包含家庭祭祀、家庭审判、卖断家子、支配一家财产与同意家属婚姻之权等。家父不仅拥有可任意支配买卖子女的权利,且可支配属于家族全体所有的财产{26}。罗马家庭是以宗亲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只承认父系宗亲关系,不承认母系宗亲。家父是家族内部的王,是家族的祭司,带领家庭成员祭拜神灵和祖先,目的在于祈福以绵延宗祀。家父养育子女也只是为了家族的利益,完全不考虑子女的利益。帝国后期家父权滥用的现象极其严重,为了补救这一现象,法律对家父权进行干预,对家父课加一定的义务,禁止其滥用权力。中国古代的亲子关系也完全从属于家族宗法制度,贯穿着“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理念,中国整个封建社会是一个“家族本位”的家国同构社会。
    (二)家本位和父母本位
    “亲本位”的亲子法强调在父母子女关系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力以及子女应服从父母。最初法律中规定亲权由父亲享有和行使,后在男女平等原则及女权运动推动之下,强调父母双方对于子女的亲权{27}。“亲本位”立法的代表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这些法典仍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男女在法律上不平等、忽视子女利益。“亲本位”的亲子关系中包括“家本位”和“父母本位”两个发展阶段。随着罗马帝国的不断扩张,受到周边文化的影响,家父文化受到一定的冲击,家父权逐渐衰微,演变成了“父权”。在父权统治之下,亲子关系的重心转向“家本位”,强调以父亲为核心所组建之自然家庭的利益,是为了父权在家庭中的统治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妇女解放运动的推波助澜,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不再是男性或者丈夫的附属品和财产,而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母亲拥有和父亲相同的权威和权利。亲子关系的重心在这一时期转向“父母本位”。随后,因儿童观的改变和对儿童权利的重视,在法律上也呈现出为子女利益的色彩,父母对子女的权力慢慢具有一定的义务性。
    (三)子女本位
    至20世纪以来,封建式的“家父权”或“亲权”被逐渐扬弃,儿童的存在价值和独立法律地位受到一致肯定。子女最佳利益在国际社会得到承认,在国际公约上都予以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的关系演变成责任和义务性质,亲子关系的重心至此转向“子女本位”。典型的代表是具有历史里程碑意义的《儿童权利公约》。早期,儿童是不具有法律上主体地位的,只是被视为财产,即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直到20世纪后半期,儿童才被授予法律上人的地位。更确切地说,19世纪 60年代以来,以保护儿童为目标的“儿童权利运动”(Children Rights Movement)推动了儿童主体性的发展。此后,欧美兴起了“儿童为中心”的思想,试图使儿童成为拥有独立人格的个人。
        
    直至《儿童权利公约》的颁布,才正式承认儿童的法律主体性。儿童是自己权利拥有者和行使者,不再仅仅只是法律保护的对象,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大步。换而言之,儿童的主体性否定父母具有亲权上的绝对权威,父母应负有保护抚养子女的责任{28},这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父母应承认并尊重儿童的主体性地位,对儿童的意见给予应有重视,以儿童最佳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在身份和地位上,禁止基于儿童的出生或其他因素给予歧视,例如歧视非婚生子女{29}。
    三、从父权优先到儿童最佳利益
    这一研究视角是从“父权优先原则—幼年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进行,主要探讨的是离婚后父母监护归属的历史发展。
    (一)父权优先原则
    父权优先原则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家父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离婚时对子女的监护权当然归其所有,就和财产权归其所有一样自然。在这种单独享有监护权模式下,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当然也就由父亲行使。这种方式后来发展成为父权优先原则,即离婚时父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行使享有绝对优势{30}。在罗马法上,父亲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力。英美法承袭了罗马法传统,在19世纪末以前,父亲对子女仍拥有绝对之权利,母亲地位比较低下,对财产无处分权,无缔约能力,对于子女亦无法律上的权利。长期以来,受“父权准法律原则”(aquasi-legal doctrine of patria potestas){31}影响,坚持“父权优先原则”,离婚后亲权行使以父亲单独行使、优先行使为特点。在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Blackstone)[3]时代,父母权威被排他性地赋予给父亲,母亲对于子女并不拥有任何权利,“只能敬畏和尊重”{32}。由于法院审理时考虑的因素都是基于谁有能力抚养子女,而母亲通常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因此母亲取得监护权的情形,微乎其微{33}。即使父亲与他人通奸或对母亲实施家庭暴力,母亲也不能获得监护。甚至,在普通法下,父亲的权威在其死后继续存在,父亲可为其子女指定遗嘱监护人[4]。该监护人在父亲死后继续扮演父亲的角色,而母亲却无权干涉遗嘱监护人权威的行使。
    (二)幼年原则
    19世纪末,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和发展,女性地位提高,在法律、社会和经济上都有一定的改变。女性开始拥有财产处分权和缔约能力,这对“父权”提出了空前的挑战。大法官早于1722年在Eyre v. Shaftsbury案中提出了历史上著名的原则:限制父亲的监护权[5]。法院逐渐放弃父权优先原则,而以双方是否有过错作为考量因素,将子女判由无过错方抚养。至20世纪,逐渐发展成幼年原则。《1839年幼儿监管法》(Custody of Infants Act 1839)[6]是第一部干涉父亲拥有子女并且否定母亲与子女接触的几乎绝对权利的立法。该法授权法院作出命令,由母亲对低于7岁的儿童进行监管,并且母亲在子女幼年期可以探视子女,即“由母亲监护年幼子女原则(幼年原则)” (Tender Years Doctrine)[7]。该原则认为,由于母亲的天性(nature)和本能(instincts),在子女年幼时,母亲对子女的监护比父亲更重要 {34}。这是儿童监护领域新学说的起点,但是从概念上看,该法在今天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事实上,该法摧毁了家庭作为由父亲统治的家庭王国的概念 {35}。美国也引入了这一原则,摒弃了父权优先原则,并在许多州得到适用,而且将幼年原则中儿童年龄从7岁提高至16岁。工业革命兴起对幼年原则的发展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城市里开始建造大量的工厂,从而吸引了大批男人去城里劳动挣钱,母亲则留在家里照顾子女,而子女则与原先的“资产”这一角色脱离。加上法律禁止童工,未成年子女不能为父亲创造财富,相反,却成了父亲的累赘。因此,离婚时由母亲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同时,法院会适当判决由父亲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这种安排的变化促进了越来越多的监护权都判由母亲单独行使,也使得幼年原则的适用频率上升{36}。但是该原则后来又遭到了父亲和母亲的共同反对。这是因为:一方面,幼年原则从一个极端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父亲被排斥享有监护权,完全由母亲单独享有监护权;另一方面幼年原则将母亲身体工具化,使得女性承受更多的抚养负担。而且母亲天性更适合抚养子女这一预设前提并未经过验证,只是一种常识判断。
    (三)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20世纪70年代始,该原则受到女权运动的质疑,同时随着“国家干涉主义”、“儿童保护原则”以及“尊重儿童的权利与自由”等思想的勃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英国1971年《未成年人监护法》所接受{37}。这一法案推翻了幼年原则,子女最佳利益成为监护归属的主要判断标准,而不限于女性是否符合理想母亲的标准。美国在Johnson v. Johnson案[8]中也推翻了这一原则,理由是幼年原则并不是确定儿童最佳利益的适当标准,因为它是基于过时的社会成见。对儿童而言,必不可少的是母亲对子女的温暖关怀、抚养子女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而非母亲能够履行抚养功能的个人性别。“真正的问题不在于父母的性别,而是父母哪一方在抚养子女方面做得更好。解决这一问题取决于每个案件中证据实际揭示了什么,而不是某些人预测它在很多情况下能够显现什么。”[9]幼年原则因而被摒弃,并由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取而代之。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即:“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以健康而正常的方式和在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至高无上的考虑(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10]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将此原则发展至极致,《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共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a primary consideration)。”[11]受《儿童权利公约》的影响,各国纷纷对国内法律进行修订,明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首要考虑”地位。英国在《1989年儿童法》(Children Act 1989)第1条第1款明文规定,涉及儿童抚养、儿童财产的管理或财产孳息使用等有关事项时,法院应将儿童福利作为首要考虑。澳大利亚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Family Law ReformAct 1995)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抚养计划(parenting plan)、抚养令(parenting order)、查询住所令(loca-tion order)、返还子女令(recovery order)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命令时,还有与子女有关的一切诉讼中,应当将儿童最佳利益作为首要考虑。诸观现行亲子法制的动向,无论是民法亲属编或是相关特别法与程序法,莫不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规范上位概念{38}。在审判实践中,儿童最佳利益在监护纠纷、医疗决定纠纷中占据重要比重。如Re T(Warship : Medical Treatment)案[12]、Hokkane案[13]、Yousef案[14]和Re W(A Minor)案[15],等等。而且法院也不断将儿童最佳利益考虑适用于将儿童带离父母身边由国家照顾等公共法律领域,如Johansen案[16]、 Elsholz案[17]和Sommerfeld案[18]。儿童最佳利益是现在各国所普遍坚持和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
    四、从为族收养到为子女收养
    这一问题的研究是从收养的角度,循着“为族收养—为家收养—为亲收养—为子女收养”的脉络进行研究。这一思维与“从家父权威到父母责任”、“从家族本位到子女本位”以及“从父权优先到子女最佳利益”的发展脉络都是吻合的。
    (一)为族收养
    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有氏族为了本族补充劳动力和兵源而收养战俘或者外族人的记载,目的是通过收养来补充成员,拯救这个氏族{39}。古罗马也允许家父收养他人的子女,这当然是为了家族的利益而为之。家父权的存在与家族本位的定向,使得早期的收养呈现的是“为族收养”样式。权利与天生,收养与合法结婚生育,对于古代的理论家来说,这是公民亲子关系的两种方式。在这个家庭核内,血缘关系并不使人感到是一个必要原则。收养是纳人家庭常见的做法,与出生一样“自然”,为的是补偿家庭人口上的偶然变故或在亲人中改变继承人的顺序{40}。因为收养会使非血缘的外人进入,影响家庭结构甚巨,因此只有男性掌权者才有收养的权力{41}。中国古代的过继或立嗣也是收养者为了承继香火延续宗桃,维持家庭血脉的延续。
    (二)为家收养和为亲收养
    随着家父权的式微,父权占据统治地位,在以“家本位”为重心的亲子关系下,收养转为“为家收养”,是为了以父亲为核心而组建之自然家庭利益的需要。虽然家族集团在家父权时代已经被废除,但是其影响仍在延续,“为家收养”中也存在着许多家长式的痕迹。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年《德国民法典》是这一收养模式的代表。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家庭中由父亲权力占据统治地位的模式逐渐转为父母权威的模式,相应地,在收养关系中形成“为亲收养”,是为了满足养父母的要求和利益。在这种收养关系中,完全看不到未成年子女的主体性,只涉及生父母与养父母两方,根本不需要询问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或考虑收养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利益。
    (三)为子女收养
    以往收养是为了收养人家族之利益,而且儿童父母与其具有血缘上的连结关系,国家对家庭自治予以尊重,收养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到了20世纪,随着“福利国家”政策的推行和儿童解放运动发展,以及儿童最佳利益的不断深入人心,在收养关系上也逐渐转变为“为子女收养”。福利国家概念的兴起,让身份法领域的家庭自治范围,不再任由家庭成员自我决定。国家的角色转变为建立社会福利体制,对于弱势族群受到伤害、侵害时,国家必须积极介人,不再任由强势的一方对其有滥权的情形,以维持人民宪法上的人性尊严及自由权利{42}。现代收养是为子女收养模式,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原则,仅仅有双方的合意还不能成立收养,还必须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或正当理由,而且还要有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参与才能成立收养,以防止权利滥用,损害儿童的利益。各国也纷纷修改立法以保护儿童的权利。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53(1)条规定,收养应当审查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以及收养是否符合儿童的利益{43}《德国民法典》第1741(1)条规定:“收养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且可期待在收养人和子女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是可准许的。”{44}《瑞士民法典》第 264条规定,收养人对养子女最少已抚育两年,并且可推定建立子女关系有利于养子女,又不致因此影响养父母的其他子女的地位,始得收养子女{45}。英国《1976年收养法》第6条规定,法院或收养机构应当考虑所有情形,首先要考虑的是保障和促进儿童福利之需要[19]。
    五、结语
    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亲子关系的历史变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父母权利义务的性质经历着“家父权威—父权—父母权利(亲权)—父母责任”;亲子关系立法本位经历着“家族本位—家本位—父母本位(近代法)—子女本位(现代法)”,离婚后父母监护归属经历着“父权优先原则—幼年原则— 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收养关系也经历着“为族收养—为家收养—为亲收养—为子女收养”的发展脉络。
        
    这四个方面是紧密联系,并相互作用和影响的。现代亲子关系强调父母责任、子女本位、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和为子女收养,这在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立法中均可以得到体现,也是目前国际社会所坚持的亲子关系重要思想。
    注释:
    [1]Gillick v. West Norfolk and Wisbech Area Health Authority,[1985] 3 All ER 402.
    [2]See Section 61 B of the 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
    [3]英国著名法学家、法官。代表作有《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England)
    [4]See the Tenures Abolition Act 1660,as amended by the Wills Act 1837.
    [5]Eyre v. Countess of Shaftsbury,2 Peere Williams 103,24 ER 659.
    [6]该法由萨金特·塔尔福德(Serjeant Talfourd),一个拥有一些著名案件经验的律师创立,也被称为《塔尔福德法》。该法案受到了改革派卡洛琳·诺顿(Caroline Norton)意见的影响。因诺顿夫人的丈夫实施暴力,两人的婚姻失败。她主张母亲对子女享有监管权的自然权利,赢得了议员的同情。子女监护领域的改革需要已经成为1839年议会行动的主题。然而,由于卡洛琳的积极运动,议会通过了《1839年幼儿监管法》,其中包含了她的许多改良主义思想。这显著改变了离婚后子女监护权如何被授予的方式。See http://en. wikipe-dia. org/wiki/Custody_of_Infants_Act_1839, visted on December 25th 2012.
    [7]依据此原则,法院通常应判决母亲享有对其年幼子女的监护权,除非她已被证明不适合承担此任。但在美国的许多州,该原则已被制定法或法院判决所废除。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34.
    [8]Johnson v.Johnson,564 P. 2d 71 (1977).在本案中,初审法院将监护权判给琳达·约翰逊(Linda Johnson),认为她是儿童的母亲,并且“倘若其他因素都均衡的情形下,幼童的母亲在监护问题上通常会被青睐”。上诉时,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
    [9]Johnson v. Johnson,564 P. 2d 71(1977).
    [10]See Principle 2 of the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59. It provided: The child shall enjoy special protection, and shall be given opportunities and facilities, by law and by other means, to enable him to develop physically, mentally, morally, spiritually and socially in a healthy and normal manner and in conditions of freedom and dignity. In the enactment of laws for this purpose,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shall be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11]See Article 3 (1)of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
    [12]In Re T(Warship: Medical Treatment), [1997] 1 FLR 502.在本案中,儿童肝脏具有缺陷并危及其生命,如若不经过肝脏移植手术将不会活过2岁。儿童的父母是保健专业医生,但他们拒绝儿童接受手术,因为在儿童6个月的时候曾经受过一次不成功的手术,使得儿童遭受很大苦痛。而且手术具有相关风险,并不能保证成功,如若手术不成功,这将会使得儿童遭受更大的苦痛。上诉法院认为,延长生命并不是唯一的目标,儿童的最佳利益才是决定性的。
    [13]Hokkanen v. Finland, [1996] 1 FLR 289.本案是发生于父亲与外祖父母之间的监护和探视纠纷。欧洲人权法院建议在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第8(2)条时,国内法院应当考虑所有相关人员的利益和权利,尤其是儿童的最佳利益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所规定的儿童的权利。
    [14]Yousef v. The Netherlands , [2003] 1 FLR 210.本案是在母亲死后发生于未婚父亲与外祖父母之间的纠纷。法院强调,当《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之父母与儿童的权利都处于危险之中时,儿童的权利应当是至高无上的考虑。
    [15]In Re W(A Minor), [1994] 2 FLR 441, CA.在本案中,上诉法院在面对父母的“潜在敌对情绪”时作出判决,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签发“交往令”的依据。
    [16]Johansen v. Norway,[1996] 23 EHRR 33.
    [17]Elsholz v. Germany, [2000] 2 FLR 486
    [18]Sommerfeld v. Germany, [2002] 1 FLR 119.
    [19]Sec Section 6 (Duty to promote welfare of child) of the Adoption Act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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