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安平:刑事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与作用

谢安平

    刑事诉讼是人类活动的组成部分,每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都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但是,刑事程序公正实现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刑事诉讼公正将对一般公民和刑事诉讼当事人产生何种作用呢?对此,笔者略陈己见。
    一、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条件。
    刑事诉讼程序主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施惩罚来表达国家、社会和公众对他们的合法期待。或许,这种惩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来说是一种“恶”,但是,这种惩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善”。而且,国家、社会和公众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要为之付出代价——使用司法资源,支付司法费用,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甚至被剥夺财产、生命。因此,应该将这种惩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否则,社会公众必然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是不公正的。这种认识有可能导致公民对刑事法律甚至对法律整体的傲慢,并可能诱发新的犯罪。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于尊重诉讼参与人人格、保障基本人权,不仅能够激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对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信任和对社会的负罪感,进而激励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而且能够鼓励其他社会成员对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的信任,从而努力维护社会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如果要实现公正,就必须同时满足四个基本条件:
    第一,尊重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认识到其人格价值,并因而使诉讼参与人和罪犯具有自尊感。“没有自尊,那就没有什么事情是值得去做的,或者即使有些事情值得去做,我们也缺乏追求它们的意志。”[1]人有自尊感,则会积极地面对生活,并善待他人。当发生不幸和挫折时,自尊感能够及时提供抵制自我怀疑的力量。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应该充分唤起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自尊感,以使其能够积极向上并悔过自新。修改后刑诉法增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并在程序设置和具体程序制度中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
    第二,刑事诉讼程序人道,关心和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基本的合理要求。刑事诉讼中的人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为人本身并具有最高价值,因而善待他们,也就是把每个诉讼参与人和关心刑事诉讼的一切人当作人看待,即“以人为本”;相反地,刑事诉讼中的不人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无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而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行为,也就是不把人当作人看待的行为。修改后刑诉法不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等证据制度,而且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增加了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这些制度能够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刑事诉讼中的“不人道”。另外,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不得对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强迫出庭作证,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等制度,充分体现了尊重民族传统和人道主义原则。
    第三,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公开。当今社会,程序公开观念已深入人心。“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陪审法院、自治以及议会制。众所周知,这曾是一个美好的理想。”[2]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知情权、监督刑事司法权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在二十四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以及审判公开等制度和原则。
    第四,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首先,控诉方和辩护方都是刑事诉讼主体,双方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也就是“平等武装”;其次,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法律地位上没有贵贱之分;再次,控诉方和辩护方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得到法官的同等重视,法官应当站在中立的立场上理智地接受双方合理的陈述和理由,公正地进行裁判,绝不能偏听偏信。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并且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均应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辩护人等,充分体现了修改后刑诉法注重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实现控辩平等。
    二、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
    从社会成员和被追诉者的角度考量,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成员的作用。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既惩罚了犯罪,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因此,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社会基本价值感即对自由、机会、尊严等的意识进一步加强,而加强的社会基本价值感又会使社会成员形成一种公认的社会正义感。就是说,社会成员对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信任会以强烈的社会基本价值感和公认的正义感表现出来。这种强烈的社会基本价值感和公认的正义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能够使社会成员在心理上形成一种悲欢与共或者休戚相关的自然情感关系,加强人们之间的沟通、谦让、友谊和信任,促进人们之间的相互理解,使社会各阶层人员形成一个稳定的生命共同体。第二,能够使博爱、团结、互助精神在社会中蔚然成风,使社会成员努力养成谦恭、友善、勤奋、诚实和宽宏大量的品德,抵制傲慢、粗野、自私、残忍、麻木、怯懦、懒惰、奸诈和不负责任的诱惑。第三,能够使社会成员更加重视自己存在的社会价值和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从而对犯罪行为表现出公开的不满、义愤和谴责,并主动地去制止犯罪和教育罪犯,维护社会秩序。第四,能够使社会成员形成一种关于社会秩序的良好预期,在这种预期的作用下,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推定,其他社会成员都在根据公认的社会正义感行事,都在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总之,强烈的社会基本价值感和公认的正义感能够使社会成员认同、尊重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从而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进而减少犯罪。
    (二)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对被追诉者的作用。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识到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严重危害以及对被害人的巨大伤害,并且已经严重背离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和基本正义感。因此,他们会为其犯罪行为而感到羞耻、悔恨,并产生负罪感。这种负罪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信赖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产生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要求的做人的基本准则并希望成为这些准则所要求的人的强烈愿望。第二,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承认自己的过错,并使他们倾向于承认和接受责备与惩罚,从而决心悔过自新、从头做起。第三,负罪感会以各种各样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第四,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正确认识和履行自己对社会、家庭及他人的责任和义务,相应地努力检控自己的行为。第五,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承认、尊重社会公德,抛弃恶习,并逐渐以社会公德为行动准则改“恶”向“善”。第六,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对他人和社会共同体产生一种依恋的情感并在这种依恋情感的支配下,增强自己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信任,成为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
    谢安平,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生导师。
    【注释】
    [1][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宝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2页。
    [2][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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