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雅蓉:刑诉法转型视野中的检察控辩庭前交流机制之构建

金雅蓉

    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由此导致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在此问题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这些规定特别是有关会见的规定并没有在2008年6月1日通过的《律师法》生效后得到有效贯彻执行。[1]面对这些问题,律师界、法学界通过各种方式向有关部门呼吁,希望将《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吸收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这一努力在新刑诉法中基本得以实现,特别是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然而,我们在为司法进步感到欣慰的同时,更应以此为契机去认真审视律师权利发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洞察刑事诉讼控辩关系的发展和走向,调整既有的公诉、辩护思维定式,以便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
    一、控辩庭前交流的价值定位
    所谓控辩庭前交流是指在庭审前,控方和辩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意见互相交流,以明确争议焦点,提高庭审质量的活动。
    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在庭前互相交流看法,除了有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和效率外,还有如下意义:
    (一)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
    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太侧重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忽视了对被告人的保护,97年《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这一倾向,向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形成了抗辩式模式。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巩固并发展了这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其意见得到了充分尊重,这突出表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这是控辩庭前意见交流的法律基础,也契合了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
    (二)控辩平等原则的体现
    控辩平等原则涵义极其丰富,大致包括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2]它是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项法律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这为这一原则提供了诉讼法基础。控方和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呈现出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没有控诉,则没有辩护,控诉需要通过辩护的检验甄别真伪,同样,没有辩护,控诉本身也失去了诉讼的法治意义,成为专制的纠问式诉讼,控诉和辩护在对立统一中推动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保证审判权在中立、公正、不偏不倚的前提下,辨别真伪,公正裁判。在这一过程中,两者需要平等,否则两者谈不上对立,更谈不上统一。而控辩平等的外在表现即为控辩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充分沟通、交流。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保障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现阶段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政策[3]。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并不能完全得到统一,其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命题的提出本身即包含着两者并不总是统一的。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如何通盘考虑,以最大可能的实现两者效果的实现,对控方和审方来讲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集思广益”,听取辩方的意见,无疑有助于更全面的考虑问题,得出结论。因此,控辩庭前交流尤其是在控方制作起诉书前的交流,在某些疑难复杂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
    (四)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强化控辩庭前意见交流除有助于贯彻落实这一工作机制外,还能帮助控方全面核实案件证据,全面审核法律适用,从而能得出尽可能合理的结论。而控方指控的一大功能在于限制审判范围,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通过交流,明确庭审焦点,有助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也有助于提高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二、刑事诉讼法转型过程中控辩交流的必要性
    “交流”的前提条件是交流双方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现有诉讼流程下,控方能从侦查机关直接获取案件,可以“提审”被告人,由此获知案件事实。而辩方获取案件事实则依赖于阅卷、会见和调查等权利的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具体表现为: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完善律师会见程序;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修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确立辩护律师对委托人涉案信息的保密权;大力加强法律援助,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等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的完善和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带来了新的挑战,使得在这一阶段控辩交流变得更为迫切。
    (一)控辩交流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重要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中,控辩双方的阅卷权已趋于平等。一方面,阅卷时间同步:按照97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方有权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显然,与律师相比,公诉人对证据材料享有“优先占有”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有权查阅案卷材料的时间提前,这就改变了以往公诉人在阅卷权上的优势局面。另一方面,阅卷范围拓宽:根据97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这些材料并非实质性的案卷材料,对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帮助不大。而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不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还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案卷材料。面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变革,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要清楚地认识到刑事诉讼的重点已转变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并重。控辩平等的趋势不可逆转,彼此尊重、加强交流已经成为摆在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面前的一道课题。
    (二)控辩交流是弥补暂时性控辩失衡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客观上形成了控、辩两条平行的对抗性的证据调查和审查体系。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提前了,且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同时会见时不被监听。这些规定无疑保证了律师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案情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在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就会有充分认识,其负面影响是使犯罪嫌疑人增强了反侦查能力,从而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的对抗和制衡能力,这必然会给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增加难度。而且,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来获悉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而对于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刑诉法并未规定其应当向控方开示,在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控方将丧失优势。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权利的完善达到了控辩程序平等的目的,但同时也造成了控辩力量在另一个层面上失衡,不过,这种失衡只是暂时的。这种暂时的失衡,控方可以通过主动与辩方沟通,建立完善的控辩交流程序来弥补。
    (三)控辩交流是适应庭审对抗性增强的客观需要
    律师通过会见和阅卷,会及时发现案件疑点和证据漏洞,从而有针对性展开调查取证和案件分析,使得律师在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上占有优势,形成控辩关系在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上的不对称,律师在这种优势下可以在庭审中充分行使辩护权,公诉人不可能再像从前那样,一切都在公诉人的掌握和预料之中,公诉人却可能因辩护人的“证据突袭”而被动,这种相互消长的状态增强了庭审阶段控辩对抗的层次。这种对抗趋向要求控辩双方尽快转变和提高诉讼理念,建立起更加科学的新型控辩关系。要积极探索控辩双方的交流机制,拓宽交流途径,建立告知辩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交流制度,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提前进行,随时纠正和调整不正确的观点。
    三、检察控辩庭前交流机制之构建
    显然,新刑诉法的规定不仅扩大了律师的权利,也对控方提出了新的挑战。基于控辩平等的理念,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唯有接受改革的现实,调整心态,以全新的理念与辩方交流,才能够做足庭前的准备工作。这将迫使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重新认识和定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构建科学的控辩交流机制从而引导检察工作从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从口供主义走向物证主义,从权力本位主义走向权利本位主义。
    (一)进一步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1.设置阅卷专管员,推行阅卷预约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承办人经常因开庭、提审、调研等工作外出,无法保证律师能够随时阅卷。为提高阅卷效率,建议推行阅卷预约制度。为此,检察机关最好配置一名专职人员接待律师阅卷,负责律师阅卷的具体接待、登记及相关工作。律师在递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等相关文书前,应电话联系检察机关专职阅卷安排人员,以便在递交相关文书的同时查阅卷宗,这既有利于律师,也有利于控方承办人的工作安排。
    2.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场所
    为了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行使,检察院应专门开辟阅卷场所,作为律师阅卷的独立空间。在阅卷室中应配备复印机、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为避免发生案卷毁损、丢失等现象,还应安装监视设备,以确保案卷的安全。
    3.确保阅卷方式多样化
    检察机关可采取提供电子文档与实物卷宗相结合的方式为律师阅卷提供方便。当前检察机关提倡无纸化办公,案件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形成的一些案卷材料有电子文档,阅卷专管员应将这些电子文档拷贝至阅卷室的阅卷电脑供律师查阅;对无电子文档材料,则提供实物案卷供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律师复制电子案卷材料,可拷贝电子文档或通过打印机打印;由于大部分实物卷宗为纸质材料,律师可以复印或者扫描该部分材料,也可以用自带照相机、摄像机拍摄或录制。
    4.制订规范化阅卷程序
    检察机关和司法局可以考虑制定《律师阅卷规定》,对律师阅卷范围、时间、方式、归卷及注意事项予以明确。一是规范阅卷专管员和案件承办人的衔接事项。二是明确阅卷流程。三是规定律师在阅卷时应遵守的义务。
    (二)完善控辩交流程序
    控辩双方意见交流制度的设立旨在让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相互披露各自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充分交流、理解甚至采纳指控及辩护意见。因此,应当制定具体的程序规则,以避免“证据突袭”,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对控辩双方庭前意见交流必须制作笔录,由控方的承办人员将双方的交流经过进行全面记录,记录应当载明意见交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控辩双方的意见等内容。交流记录应由双方签字确认。控方应将该交流记录的情况在审查起诉审结报告中专门说明。有学者提出,这样的交流记录的笔录格式应由最高检统一规定,并将该记录追加为立卷归档的文书。[4]在这样的庭前意见交流中,双方达成一些倾向性意见并记入笔录,在日后的庭审时提交法院,可以减少庭审的分歧,加快庭审节奏。
    第二,《控辩双方意见交流笔录》可以提供给法院作审判参考。《控辩双方意见交流笔录》在案件移送法院起诉时,作为主要证据一并移交法院,以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参考。在庭审时,法官可以就双方庭前达成的意见进一步确认,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可简化处理,重点调查和解决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这能有效的提升控辩庭前交流的意义和作用。
    第三,提起公诉或做其他处理决定前对辩护意见的反馈。检察机关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或做其他处理决定后,可考虑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辩方对辩方提供的意见、证据的采纳情况及处理结果。尤其对辩方提出的新的证据线索,更应当予以反馈。
    (三)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制度
    当今的证据展示制度是各地改革的产物,缺乏法律支持是其面临的最大障碍。虽然部分地区在试行证据展示制度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其基础并非法律、法规的硬性保障,而纯粹源于控、辩双方的积极配合,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这样的制度缺乏强制力和生命力。在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由于意识尚未转变,仍对辩方存在戒心。若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控方不会主动提出证据展示,从而增加工作量。另一方面,辩方在追求打“突袭证据战”的心理下,也不愿将自己收集到的证据与控方分享。总之,缺乏相应法律的强制力是目前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存的最大障碍。同时,各地试点的程序各一,对庭前证据展示的约束规则也有限,这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辩方向控方提供证据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辩方完全可以隐瞒部分证据不予开示,而在庭审时进行“突击”。
    这种现象如果不加改变,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就会形同虚设。总之,控方与辩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应当对等,否则这样的证据展示既不能提高庭审效率,也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相悖。
    根据现阶段对证据展示制度的一般认识,本文对证据展示制度简要设计如下:
    第一,适用的案件。只要控辩或者控辩审审三方同意适用证据展示,则应当适用,以最大可能的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证据展示的主体。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控方和辩方予以展示,双方共同主持;在审判阶段,则控辩审三方进行,由审方主持。
    第三,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证据展示的意义在于控辩双方对证据提前审查并明确争议焦点,“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突袭’和‘审判中的意外打击’”[5]因此,在证据展示完毕后,需给双方一定的时间消化所展示的证据,并着手准备庭审应答。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证据展示室专门用作证据展示。
    第四,证据展示的范围。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是相互的,也是对等的。既有检察机关向辩护方的展示,也有辩护方向检察机关的展示,双方的证据展示应该是全面而无保留的。证据展示的范围,对检察机关来说,应是全部案卷材料,尽管有些证据材料并不在公诉人准备向法庭出示的范围之内,也应当作为展示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案件的记录等工作材料不属证据展示范围。对辩护律师而言,也应展示其所掌握的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处罚的所有证据,从而减少庭审中质证的工作量。
    第五,证据展示的程序及效力。证据展示前,控辩双方应先交换准备展示证据的清单。证据展示时,控辩双方应交替出示证据。证据展示时,检察人员以办案组为单位不少于两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存在分歧的证据,都应在笔录中记明。证据展示结束后,参与证据展示的人员应核对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证据展示涉及到诉讼权利的实体处理,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辩护人必须把展示情况全面、无遗漏地通报被告人,充分听取其意见。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展示意见的、有异议的证据展示无效。无异议的展示证据,控辩双方写出证据展示清单三份,经参与展示的人员核对签名留存后,送达审判机关。法院开庭审理时,对经过控辩双方证据展示,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不必经过质证,经法庭确认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对未经展示的证据必须经过宣读、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六,违反相关规定的后果。如果庭审时,一方提出了证据展示阶段未出示的证据,法庭可禁止其提交该材料;若证据内容对审判结果会产生实质影响,法庭可决定延期审理,责令提供方向对方展示;同时将违反者的行为记录在案。当达到一定次数时,将情况通报违反者所在的管理单位或部门,以备考核。
    (四)控辩交流后的低刑承诺
    1.控辩双方交流达成共识后,可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
    当前,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刑事司法程序的简易化改革是世界性潮流。顺应这种潮流,我国推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简易程序制度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在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简化一些审理程序的庭审方式。显然,我国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控辩交流制度对于科学性、经济性、效率性的追求是统一的,而且两者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因此,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控辩双方就案件的事实、证据等方面通过庭前交流达成共识的,可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
    2.辩护律师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与公诉机关就定罪量刑问题达成合意
    控辩双方通过交流在知悉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控辩双方可就定罪量刑问题开始磋商。协商一致后,可以达成如下协议:辩方同意控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涉嫌的罪名;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辩方同意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辩护律师放弃拟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检察官承诺向法院提起从轻处罚的建议,并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以上协议均为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在协商上签名或盖章。
    3.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的量刑建议中建议法院作出较轻的刑罚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若检察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的制度保障,被告人得不到检察机关的“从宽建议”,必然影响其配合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合作的态度和积极性。因此,通过控辩庭前交流并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根据各方面情节,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建议法院作出相对较轻的量刑。当然,检察机关在向法院作出从轻的量刑建议时,应与被害人进行充分的沟通,说明提出从轻量刑建议的原因,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开、透明,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
    金雅蓉,单位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有关部门的理由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还没有修改,律师法作为普通法无权对刑诉法进行修改。这一理由似乎有理,但实际上根本不能成立。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新律师法修改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
    [2]参见冀祥德:《控辩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87页。
    [3]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4]周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4期。
    [5]黄利红:《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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