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泽选:检察权运行机制与检察权配置
向泽选【摘要】检察权是建构运行机制的逻辑前提,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又能够验证检察权的配置是否合理,并能为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提供依据和进路。而从检察权运行机制顺畅运转对检察权配置的要求看,现行检察权的配置还存在一些应予改进的问题。要确保检察价值目标的实现,就必须分别对推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和微观运行机制运转的主体所享有的职权进行完善,为此,就必须合理调配微观运行机制中各主体享有的职权,赋予内设机构负责人一定范围的决策权,厘清宏观运行机制中各主体应当享有的职权,赋予上级检察院信息获取权、工作部署权、办案指挥权等权力,明确下级检察院独立的办案权、质疑权和请示权等职权。
【关键词】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配置;逻辑关联
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实现检察职能和检察价值目标的重要载体,但要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前提条件就是要赋予和厘清检察权运行机制中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主体应当享有的职权。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检察价值目标的实现,对推动检察权运行各种主体的资格及其应当享有的职权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怎样按照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规律的要求,为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主体配置相应的职权,就成了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不能不关注的问题。检察权的运行涉及检察系统内外两个领域,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内部的运行,包括在同一检察院内部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运行。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外部的运行,是指检察权在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领域的运行。限于篇幅,本文的研究,仅限于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内部的运行,即从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运行的视角,探讨检察权运行机制与检察权内部配置之间的逻辑关联,及其对检察权内部配置的要求。
一、检察权运行机制与检察权配置的逻辑关联
检察权是为实现检察职能和检察价值目标而赋予检察机关的权限,但要确保检察权按照检察规律的要求运转起来,并能顺畅地实现各项检察职能,就必须建构合理的与实现检察价值目标相吻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为检察机关配置特定的检察权,是建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前提,检察权运行机制是促使检察权运转,并实现检察职能的工作系统中各要素相互作用的机理或者模式,但在实践操作层面,检察权运行机制要真正发挥功能,就必然要在其运转过程中把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具体化为各项检察权能,并会对检察权的宏观配置和内部配置提出相应的要求。这应当成为把握检察权运行机制和检察权配置逻辑关联的基本准则。
(一)检察权是建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逻辑前提
检察权运行机制是为兑现检察权的内容及其目标服务的,是检察权的动态化表现形态,因此,检察权是建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前提条件。在检察权运行机制和检察权的逻辑关联上,是先有检察权,再有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要通过检察权的运行机制表现出来,有什么属性的检察权,就会有什么样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的内容及其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决定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内涵和具体形态。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这一属性要通过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体现出来。同时,检察权又是一个复合概念,在检察权下面还有检察侦查权、公诉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诉讼监督权等具体权能,也因此决定,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大概念下面,还存有检察侦查机制、公诉机制、批准和决定逮捕机制、诉讼监督机制等。但无论是检察权运行机制,还是具体的检察权能机制,他们所体现的必然是检察权或者具体的检察权能的内容,反映的只能是检察权或者检察权能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要求。也就是说,只有按照检察权或者具体的检察权能运行规律的要求,建构相应的检察权或者检察权能的运行机制,方能确保检察权内容的实现。如果建构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不能反映检察权或者具体的检察权能运行规律的要求,就会出现检察权运行中的障碍现象。实践中出现的冤错案件,最根本的原因之一是建构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没有反映检察规律[1]的要求所导致的。要从源头上确保检察权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杜绝检察权运行中的差错现象,就必然要从检察权运行机制上予以完善,确保建构的检察权运行机制能够体现检察权的内容及其要求。
(二)检察权运行机制是检验检察权配置是否合理的重要途径
检察权运行机制在本质上是推动或者影响检察权运行的各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模式或机理(或者称工作流程结构图)。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转需要各相关权力主体的推动,各相关权力主体要发挥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实际运转的效用,就必须享有相应的职权。如果给检察权运行机制各相关主体配置的检察职权科学合理,检察权运行机制其他程序性要素的确立,也符合程序和实体理性要求的话,则能够使检察权运行机制符合逻辑的实现检察权的内容及其价值目标,否则,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则会走向其反面。也就是说,如果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转,能够将检察活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则说明对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相关主体配置的检察职权,以及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其他程序性要素的建构是科学合理的;如果不能发挥保护和保障双重功能的话,则说明对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相关主体的职权配置或者其他程序性要素的建构存有缺欠。从另一个侧面可以理解为,在检察价值目标相对恒定的情况下,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转,可以成为测量检察职权配置和其他程序性要素的试金石,既可以发现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相关主体的职权配置是否能够满足实现检察价值目标的现实需求,也可以检测出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其他程序性要素的建构是否符合检察理性的要求。
(三)检察权运行机制能够为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提供进路
在检察权运行机制和检察权的逻辑关联中,既要看到检察权对检察权运行机制建构的决定性效用,又要看到在检察价值目标恒定的情况下,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行轨迹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对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权力主体应当享有的职权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只有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权力主体的职权配置,以及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轨迹的设定,契合了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应然性要求,才能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能够实现检察权的基本内容和检察价值目标,也就是说,检察权运行机制对推动机制运行的各权力主体的职权配置具有制约和导向的功能。根据应然层面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对职权配置的要求,可以对实然层面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各要素是否合理进行检测和调整。通过既存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转,可以发现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权力主体的职权配置,有哪些不能满足实现检察价值目标要求的地方,按照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应然性要求应当做哪些改革。在此基础上,要根据检察权运行机制对职权配置的应然性要求,对现存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项不合理职权配置进行纠偏,对偏离检察权运行机制应然性运行轨道的职权配置和其他不合理的要素及时进行矫正,把不符合或者远离应然性运行轨道的职权配置和其他要素,及时拉回到检察权运行机制应然性运行轨道的要求上来。检察权运行机制对职权配置的引导、检测和调整功能,可以为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中的职权配置找到合理恰当的切入点。
二、检察权运行机制中职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在长期的检察实践和检察改革中探索建立起来的,能够实现各项检察权的基本内容,确保各项检察功能的正常发挥,在总体上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的要求,能够反映和体现出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但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也并非白璧无瑕,检察实践中发生冤错案件的原因,除了检察执法主体主观方面的缘由,最根本的在于检察权运行机制中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主体的职权配置和权力界限上还存在与检察权运行规律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
(一)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主体享有的职权界限不明晰
享有特定的职权是各权力主体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基本前提,这要求按照各权力主体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其配置界限明确便于操作的职权。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中,无论是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还是检察权的微观运行机制,都一定程度地存在为各权力主体配置的职权不明确、不具体、不均衡,或者权限不清晰的弊病。在检察权的微观运行机制中,检察活动由普通检察官具体实施,但制度规范上并没有赋予其独立的职权,每实施一个检察活动,每推动检察权往前运行一步,都要获得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的授权。各内设机构负责人并不直接从事检察活动,制度规范也没有赋予其特定的职权,却要指挥或者分派普通检察官的执法活动,对普通检察官办理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进行审查。但由于对普通检察官执法审查不是法定的职责,也没有明确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造成检察实践中审查标准和审查形式的不统一,这些都可能造成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中的权责不明,导致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运转的不规范甚至发生冤错案件。在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中,宪法和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并没有具体明确各上级检察院享有的具体职权,也没有规定上级检察院在何种条件和情形下以何种形式对下行使领导权,更没有明确下级检察院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是否应当享有一定的职权,导致下级检察院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的运转中只是被动地执行,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宏观运行机制的运转效果。
(二)各权力主体推动检察权运行的条件不很明确
检察权运行机制是依靠各权力主体的推动往前运行的,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多个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密切合作,才能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这就要求具体明确各权力主体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基本条件,规定每个主体具备何种条件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即可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往前运行。但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要么只是笼统地确定其运行的模式或者机理,要么只是明确了某个或者某几个权力主体享有的职权。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只是明确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运作模式,没有明确上下级检察院各自行使职权的条件。在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只规定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的决策模式,相应地,只明确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享有的职权。即便如此,有些规定也很抽象概括,如,检察委员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何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并没有具体界定,由各地在执法实践中具体把握。可以说,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是通过处于主导地位的权力主体的职权行使,带动处于其下位的主体行使相应职权,以此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由于各权力主体行使职权的条件不具体不明确,导致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色彩,也因此难以把握和认定每个主体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行中应当发挥的作用,造成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失灵,检察执法中出现冤错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情形难以追究错案责任。
(三)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主体间的职责界限不很明晰
要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除了赋予各权力主体特定的职权,还要明确各权力主体间的关系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权力主体在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往前运行中所处的地位,应当发挥的作用、相互间的关系,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都不是很明确,譬如,在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法律将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项职权分别赋予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但没有明确检察长、检委会和其他主体如内设机构负责人、普通检察官在推动检察权微观运行中的相互关系,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上级检察院在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何处理检察院和党委、人大等的关系(注: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等是对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施加积极影响的重要因素。这要求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中,要正确处理好与党委、人大等的关系,遵循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接受党委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必须坚持党委领导和接受人大的监督,这是前提。但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主要是人事管理和政治领导,是一种权力监督,是为检察权的依法运行提供政治保障,而不是对具体检察活动的领导和包办,不是对具体检察办案活动的监督。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会也不应当妨碍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其宏观和微观机制运转中,要自觉服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这是应当从制度规范层面上予以明确,实践中必须坚持和遵循的。),都没有具体明确。由于这些因素没有制度规范予以具体明确和划分,即便明确了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各权力主体的职权界限,也不能完全保证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符合法治、效率等的要求。
(四)检察权运行的承受者应当享有的权力不明确,影响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整体效果检察权运行的启动者和承受者,分别构成检察权运行机制中辩证统一的主体双方。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主要依靠启动者的推动,没有主体启动检察权的运行,检察权运行机制只能处于静止状态。如果检察权运行的承受者只是被动地毫无作为地接受检察权运行给自己带来的任意后果,则可能造成检察权运行的启动者的恣意,影响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整体质量和效果。只有让检察权运行的承受者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中处于能动的地位,赋予其对检察权运行的反作用力,才能促使启动检察权运行的主体,严格按照法治要求谨慎行使启动权。但要使承受者能够对检察权的运行形成某种反作用力,就必须赋予检察权运行的承受者一定的职权,使其在面对检察权运行给自己带来某种影响时,能够对启动者形成某种制约,督促启动者依法谨慎行使启动权,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质量。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在承受者所应当享有的职权方面不是很明确,譬如,在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中,只是一味强调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的上级检察院所享有的职权,而对承受者的下级检察院应当享有的职权却不是很清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整体运转效果。
根据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内在机理及其要实现的检察目标,针对现行检察权运行机制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要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就必须从制度规范和实践运作层面,明确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厘清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主体在推动检察权运行中所享有的职权,正确定位各权力主体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中应当发挥的作用,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譬如,在检察权的微观运行机制中,应当分别对不同层次的启动者在推动检察权运行中的地位、作用、权限及其相互关联作出规定。在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中,除了从总体上明确上下级检察院的职权和作用外,还应当分别对处于不同层级的上级检察院和下级检察院应当享有的职权和发挥的作用,以及各上级检察院在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中应当担负的责任予以明确,惟此,方能从根本上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效用的正常发挥。
三、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注:根据检察权运行机制的结构及其机理,可以将检察权运行机制分为宏观运行机制和微观运行机制。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即检察权在整个检察系统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运行机理;检察权的微观运行机制,即检察权在同一检察院内部的运行机理。)中职权配置的完善
检察权的微观运行机制,可以直观的理解为:检察权的运用者和承受者围绕检察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检察权作用的特定对象(被追诉的犯罪事实)相互博弈所形成的工作流程或工作轨迹。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的运转,是通过微观机制中享有职权的各主体的推动实现的,这些主体包括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内设机构负责人和普通检察官等。现行立法对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各主体的职权配置表明,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推动检察权的微观运行中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力。(注:检察长的职权包括:案件批办权,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或者审批权,以及案件办理中程序性处理的决定权等。检察委员会的职权包括:重大事项的审议和决定权,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审议权,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决定权,等等。)内设机构负责人在检察权的微观运行中发挥着承上启下(上传下达)的效用,享有对本部门办理案件的分派权和审查权。普通检察官是检察权微观运行的基础,享有直接办理案件的权力,包括调查权、证据的收集和采信权、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权、实施强制措施的建议权和部分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案件处理的建议权和执行权,等等。
从推动检察权微观运行的各主体享有的职权及其发挥效用的机理看,我国检察权微观运行的起点包括:检察长主动批办案件而启动检察权的微观运行和普通检察官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报请检察长批准而启动检察权的微观运行。现行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各要素相互作用的机理也反映出,检察权的微观运行呈现出明显的行政性特征(注:体现在检察权的微观运行中,几乎所有事项都要经过检察长的审批,没有检察长的审批或者授权,其他检察官不得采取推动检察权向前运行的措施,既不能采取法定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也不能擅自决定采取其他处理决定。)。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各要素职权配置过于集中,在运行程序上表现出浓厚的行政特性,没有体现检察权的司法权特性。要使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体现司法权特性,就必须对现行的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合理调配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各要素所拥有的检察权能,尽可能地保持检察权微观运行中办案与决策的统一性,使得检察权的微观运行体现亲历性检察规律的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为了使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各主体的职权配置更加合理,就必须适度调配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各主体享有的检察权能。现行检察权的微观运行实质是运行机制中各主体以行使检察权能的方式实现的,并且主要是通过位于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两端的检察长和普通检察官实现的,位于机制中间的部门负责人更多的是发挥联接和桥梁作用,将普通检察官办案中获取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递交到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下同)手中,供检察长决策,并将检察长关于案件办理的指示和决策传递给普通检察官落实。位于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底端的普通检察官负责案件的办理,检察权微观运行中各项具体权能都集中在检察长手中,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到案件诉出检察院,整个办案过程要采取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和重新计算,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补充侦查,以及案件的起诉、不起诉,批捕或者不批捕,等等,都要经过检察长的批准或者授权。现行检察微观运行机制中具体权能的配置,体现出对被追诉者个体权利的重视,以及谨慎采取检察措施的特性,这是其科学合理的一面。但另一方面,检察权微观运行中的责任也就落在检察长的肩上了。为了使检察办案中的决策和决定准确无误,不至于出现冤错案件,检察长不得不将大量的精力用在具体的办案事务中。而具体负责办案且亲身感知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普通检察官,只要执行好检察长的决定,反倒没有更多的压力和责任了,即便懈怠职责,也很难追究其错案责任。在反复强调办案责任和办案安全的情况下,还屡屡发生办案安全事故,可能也与检察权能在微观运行机制中的配置不够周延有一定的关联。
为确保检察权微观运行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也为确保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各主体权能配置的适度均衡性,应当赋予内设机构负责人适度的决策权,将检察权微观运行中不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决策权,相对简单的程序决定权,以及不涉及办案全局的措施的决定权,如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的决定权、补充鉴定的批准权、认罪案件的起诉决定权、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由其他检察人员录制的决定权、请求侦查协作的批准权、拟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决定权、变更和追加起诉的决定权等等,交由部门负责人行使,使得内设机构负责人在享有对普通检察官办理案件或者事项的审查权的同时,再担负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决策权,以增强其工作内容的丰富性和责任心。但凡涉及被追诉者人身和财产等基本(宪法性)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涉及办案全局事项的决定权,如立案、撤销案件、采取强制措施和重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财产的查封、扣押以及扣押款物的处理权,不认罪案件的起诉、不起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起诉、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和重新计算,抗诉以及采取其他监督措施的决定权,依然要由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要从制度规范上明确普通检察官享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权、证据的采信权,以及对案件程序处理和实体处分的建议权,凡涉及变更案件事实和证据采信的,必须要由办案检察官决定,建立一种案件事实由普通检察官认定,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分层决策的职权配置模式和工作机制,便于明确检察权微观运行中各要素的责任。
同时,要进一步明晰检委会的职权涉及的具体事项的范畴。检察委员会担负着制定检察规则、议定检察思路和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等职权,要在坚持现行对检察委员会职权配置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界定好检察委员会职权中涉及的案件范围和其他事项的范畴,将检察委员会议定的案件限定在疑难复杂,案件事实认定有疑问、定性有争议、法律适用上不好把握,起诉或者不起诉可能产生社会反响的案件类型上,议定的其他事项应当限定在事关检察工作全局的重大事项上。
四、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职权配置的完善(注:从检察权的属性上,可将检察权分为检察办案权、检察人事权和检察事务权。三类检察权中,检察办案权是中心和根本,检察人事权和检察事务权是为检察办案权的依法行使服务的,故,本文所说的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指的是检察办案权的运行,不包括检察组织权和检察事务权。)
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是推动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运行的各要素相互作用形成的工作流程或者工作轨迹。推动检察权宏观运行的主体是上下级检察院,要确保上下级检察院能够分别推动检察权往下或者往上运行,就必须赋予和厘清上下级检察院分别应当享有的职权,并明确这些职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运行的基本条件。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实质是上级检察院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的重要依据。上级检察院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是实现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动态表现,为此,就必须赋予上级检察院获取下辖检察院执法信息的权力、对下辖检察院部署工作的权力、指挥下辖检察院依法办案的权力、对下辖检察院的业务实施考评的权力、对下辖检察院检察人员进行培训的权力,以及对下辖检察院的检风检容实施督察的权力等项具体检察权能[2],这些检察权能既是确保上级检察院对下行使领导权的基本条件,也是确保上级检察院依法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而必须享有的权能。而现行的制度规范并没有具体明确上级检察院在推动检察权宏观运行中应当享有上述权力,这正是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职权配置应当重点予以完善的地方。
下级检察院是检察权宏观运行的最终依托,检察权宏观运行的质量和效果如何,一定程度上要看下级检察院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效果。要确保检察权宏观运行的质量,就必须在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领导权能的同时,赋予下级检察院一定的职权,使得下级检察院也成为检察权宏观运行的启动主体,确保下级检察院执法中的问题和要求,能够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和反馈。根据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宏观运行的机理和最终目的,结合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应当为下级检察院配置独立的办案权、请示权、质疑权和建议权等项检察权能[2]。要是能够从制度规范层面明确下级检察院依法享有这些推动检察权往上运行的权力,则能既为上级检察院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中设置一个反作用力,促使上级检察院依法谨慎行使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的权力,又能够确保下级检察院及时将检察执法中的情况,以及下级院对检察权宏观运行的真实想法反馈到上级检察院,提高检察权宏观运行的质量。
上下级检察院分别是检察权宏观运行的启动者。为上下级检察院配置特定的职权,是推动检察权宏观运行的前提要件,要使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规范的运行起来,还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能够确保检察权上下流动的程序和方式。根据检察权宏观运转的内在机理,结合现行检察权宏观运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建立起推动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顺畅运行的渠道和方式,使得上下级检察院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享有的职权,能够真正在程序运转中得到兑现和落实。
(一)建构顺畅的获取下级检察院执法信息的渠道
建立适当的获取信息的渠道,是上级检察院行使获取信息权的重要途径,也是上级检察院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的前提条件,但上级检察院以何种方式获取信息,制度规范没有明确。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审查下级检察院的报表、备案材料,检查下级检察院的工作,调查、确认下级检察院的违法行为和错案,复查、复议、复核下级检察院的决定,或者通过撤销、变更、纠正下级检察院有问题的决定等方式,从正反两方面获取下级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或者办案信息。这些方式是在长期的检察实践中摸索出来,经检验是行之有效的获取下级检察院工作信息的渠道,但由于没有制度规范的确认,运用起来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也正是由于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方式的随意性,不能保证上级检察院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检察权在下级院运行的情况,从而影响了决策的进度和质量。
要确保检察权宏观运行的质量,必须建立完善的上级检察院获取下级院执法信息的渠道,除了对正在运用的获取检察执法信息的途径进行固定,明确每种方式的具体运行程序和法律效力,还要建立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询问、下级检察院向上级定期报告工作的制度,以期全面、客观、真实地掌握下级检察院执法办案的总体情况。
(二)建立科学的对下部署工作的程序和方式
上级检察院对下部署工作,是确保检察权往下运行的重要手段,也是敦促下级检察院正确执法的重要途径。实践中一般采取制定并下发工作计划、召开检察长会议或者有关工作会议,对下指导检察业务工作,向下级检察院通报情况等方式,将上级检察院一定时期的工作安排和计划往下部署。但由于没有制度规范赋予上述对下部署工作方式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影响力和执行力,导致各下级检察院贯彻落实力度上的差异性。上级检察院对下部署工作的方式方法,应当具有稳定性和规范性,要确保其对下级检察院的约束力,就必须在制度规范层面明确各种对下部署工作的途径、适用条件及其效力,譬如,如果采取会议形式部署工作的,应当明确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召开工作会议、多长时间召开一次会议、工作会议应当将工作思路、任务和要求明确到什么程度;采取下达文件的方式部署工作,对文件的格式和内容、部署工作应当明确到何种程度、下达文件的主体等都要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为确保检察职能的整体发挥,应当将召开会议与下达文件两种方式部署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召开工作会议的重点,应当放在讨论如何将检察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去谋划,研讨检察工作的总体思路、检察工作中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案。以文件形式对下部署工作,应当在会议讨论的基础上,就未来一定时期的工作任务、工作重点、工作目标,以及工作中应当采取的措施,提出具体要求。各部门可以在本级院下达的工作目标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再明确和细化本部门的任务,以及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当然,为确保上级检察院部署工作和下达文件的严肃性,一定时期内(譬如一年内),同一性质的工作任务,同一主体不宜以多个文件向下布置,或者相近似的文件不宜重复或者多次下发。这些都是现行检察权宏观运行中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重点问题。
(三)确立完善的对下指挥办案的途径和方式
建立必要的办案指挥的渠道,是落实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业务领导权的具体途径。现行的办案指挥渠道和方式,无论是交办、督办,还是改变和指定管辖,都还存在职权界限不明晰、运行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要解决上级检察院对下进行业务指导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交办案件、督办案件,以及改变、指定管辖的一些成功经验加以总结,客观归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再具体完善相关的程序。一是要建立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监控程序。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网络互联网等方式,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受理、办理案件的了解和监控,使得上级检察院能够及时掌握下级检察院办案的真实情况。二是要规范交办、督办案件的程序。要对上级检察院交办案件的权限,案件交办权行使的条件(符合哪些条件的案件即可往下交办)、程序、交办案件的办理期限,以及督办案件的程序、督办的条件(即达到哪种条件和时限方能行使督办权),以及下级检察院对交办、督办案件的反馈、报告方式等作出规定。三是要完善上级检察院改变案件管辖、指定管辖的程序。明确改变管辖、指定管辖必须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上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义对下作出;改变管辖和指定管辖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而不能以口头或者电话形式对下下达指令,遇有情况紧急先口头或者电话通知的,必须以最快的速度补办书面指令。
(四)建构完善的对下考评检察业务的方式
检察业务考评既是客观全面衡量下级检察院执法办案质量的有效途径,也是上级检察院制定检察工作总体思路的重要依据。要确保上级检察院及时准确掌握下级检察院的办案真实情况,准确把握检察权在下级检察院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就必须建立健全符合检察规律要求的业务考评方式。现行的由下级被考核检察院报告案件办理情况,上级院考评部门综合分析得出考评结论的年度业务考评模式,是一种相对静止的考评模式。上级检察院不能通过考评适时掌握下级检察院执法办案的动态过程,无法通过考评获取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无法了解检察权在下级检察院运行的真实情况。
要确保检察业务考评的准确性,发挥业务考评对检察执法的监督和引领效用,就必须建立动态的案件管理和抽查制度,适时地对被考核的检察院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全程的动态监管。为此,就必须建立网上办案流程控制系统及计算机管理平台,办理案件的情况包括证据收集、采信、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询问证人的情况等都应当输入计算机,使得上级检察院有条件对所有案件进行动态全流程的监控、预警、检查、考评、督察,每隔一段时间(如每一季度)由上级检察院对掌握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分析,梳理出检察活动的内在规律性,并通过比较刑事追诉及处理结果等方面存在的偏离法定标准的情形,找出特定时期检察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以此为蓝本提出完善检察管理或完善检察执法的建议。
(五)建构顺畅的下级检察院向上反映问题的渠道
建立恰当的反映问题的渠道,是解决下级检察院执法办案中遇到的难点疑点问题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各上级检察院的其他决定和决策是否科学,要通过各下级检察院的执法实践予以检验。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存在哪些问题需要解决,只有各下级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体会最为深刻,只有让各下级检察院以最快捷的方式,把检察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和对工作机制方面的要求,向其直接的上级检察院反映,才能及时敦促各上级检察院采取必要的措施,更好地解决检察执法体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更好地提升各项决定、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而现行的下级检察院向上反映问题的方式没有具体明确,随意性较大,有采取书面报告形式向上反映问题的,有采取汇报疑难案件的形式向上反映问题的,有借向上述职述廉的机会向上反映问题的,有专门就某一个问题向上级反映的,还有的以电话或者口头形式向上反映问题的,等等。
要确保下级院向上反映问题的严肃性,就必须建构反映问题的具体渠道。为此,有必要从制度上对反映问题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区分反映问题的主体和形式,如,反映的问题涉及检察工作全局的,应当以下级检察院的名义向上反映,并且要经过检察委员会的讨论,附有检委会讨论时的意见;反映或者报告的问题,只涉及检察执法某一个方面的,可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向上级检察院对口部门反映,但要经过本院分管院领导的审批。无论是以下级检察院,还是以下级院各部门的名义向上反映问题的,都要以书面形式,以增加反映问题的严肃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汇总、归纳梳理,认真研究,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下级检察院反馈意见,以确保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顺畅运行。
向泽选,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注释】
[1]向泽选、曹苏明:“检察规律及其启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2]向泽选:“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