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秩序正当性”视域下的“法律理性化”
张辉【摘要】 当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动出现的概率增加时,社会关系指向法律准则,产生了“法秩序”。法律作为一种秩序,其正当性如何获取,理性化朝向何方,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将该问题置于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中,结合韦伯的“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和“社会科学方法论”,从“秩序正当性”角度审视“法律理性化”,以秩序正当性和法律理性化相关联的社会行动为逻辑起点,通过考察社会行动所遮蔽的意义,呈现法律的理性化及其正当性,并揭示法律理性化可能存在的限度。
【中文关键词】 韦伯;秩序正当性;法律理性化
一、引言
“法律理性化”是韦伯对西方法律理性进程的概括。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的前言部分,谈及西方资本主义时,韦伯认为“法律与行政的理性结构无疑当为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近代理性的经营资本主义,不但需要可以估量的技术性劳动手段,而且还需要按程序规则行事而可资估量的法律与行政……问题的核心毕竟是在西方文化所固有的、特殊形态的‘理性主义’。只是,‘理性主义’此一名词可以有许多极为不同的解读……极为不同的理性化曾存在于所有文化圈的各种不同的生活领域中。若欲甄别理性化在文化史上所表现出来的这种差别的特征所在,那么首先要问:哪个生活领域被理性化了?朝哪一个方向理性化?”{1}“理性化”是韦伯学术研究的一个核心概念,以“理性化”为切入点,理解韦伯学术思想是一种比较妥当的进路。法律作为保障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个因素,其理性化朝向何方呢?法学专业出身的韦伯必然会给出他的答案,在对“实体法领域的分化”进行分析时,他首先对法律理论和法律实务中“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原则提出异议,并对法学概念中的法秩序和社会学概念中的法秩序做明确区分,这种区分基于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因为社会学所关注的是法律的经验有效性,而不是法学所关注的概念上的有效性,这也是韦伯特别关注与经济相关的私法之原因所在。基于对行动背后所遮蔽的意义关注,韦伯认为:“法律之为‘理性化’,有种种意涵,全视法律思维是往哪一个方向理性化而定。”{2}27法律思维指向的行动,蕴含着行动者的主观意义,因此,韦伯以社会行动作为研究基点,建构了法律社会学理论。
“遗憾的是,相对于对韦伯的社会学所做的大量研究而言,韦伯的法律理论至今仍未获得充分的解读和阐释。”{3}那么,韦伯对法律理性化问题的研究,究竟是怎样的逻辑理路呢?透过国内外学者对韦伯理性化思想和法律社会学思想的研究,可以看到,将形式理性法作为法律理性化的高级阶段,具有普遍共识。较早介绍韦伯法律社会学思想的特鲁贝克(Trubek)认为,理解韦伯的法律理性化思想必须充分理解韦伯所讲的“形式理性”,即从一般性和差别性去理解形式和理性,形式理性法具有较高的一般性和差别性。{4}哈贝马斯同样认同韦伯的法律理性化思想,并把法律的形式理性视为韦伯法律理论中的重要部分,也正基于此,他看到了形式理性所带来的困境,提出了“交往行为理论”,试图解决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矛盾。大陆学者苏国勋认为韦伯的“合理性”最初是指基于实践理性的近代西方法律体系的本质属性。在他看来,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是由法令、规定组成的法律秩序。韦伯在对形式法律具体特征的解释中阐明了他的“合理性”的涵义。{5}台湾学者林端认为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有两大面向,首先是一部西方法律发展史,即朝向形式理性秩序发展的过程;其次是一种社会行动,以群体的历史个体和行动的个人为参考点研究社会秩序。总览上述学者的研究,对“形式理性法”的考察,目的是研究韦伯理性化的思想,相比较而言,林端对韦伯的法律思想研究更具体一些。他以社会学视角看待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以及比较社会学的批判,揭示出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研究的局限性,特别是社会学家对社会秩序研究的视角,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参考。从“秩序正当性”的视角审视法律理性化问题,首先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秩序存在,研究法律的经验妥当性问题;其次,从社会行动理论出发,研究行动的几率对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性。在当今社会,形式理性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系至关重要,但法律的经验妥当性问题仍是需要被关注的问题,特别是西方工具理性法律思想存在的限度,需要重新认识和发展。
二、秩序正当性与法律理性化的行动关联
“正当性”(Legitimacy)是韦伯在其社会行动理论中论及“正当的秩序”时提出的概念,意指正当的秩序具有一致性、规律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正当秩序的类型是常规和法律,正当性的基础是传统、信仰和成文规定。从正当性的基础可以看出,对“正当性”的理解关键在于“信念”,不管是基于传统或信仰,还是成文的法律规定,其正当性的获取来自于对某一规则的“相信”。也正是基于此“信念”,韦伯将其方法论中的“价值关联”(value relevance)、“解释性理解”(interpretive understanding)和“理想类型”(ideal type)运用到“秩序正当性”和“法律理性化”的认识中来,具体表现在:“价值关联”、“解释性理解”被运用到“秩序正当性”问题中,即行动者出于什么动机做出行动,通过什么方式给予其正当性的效力,如何对此行动的动机给予理性的理解;“理想类型”则被用到法律类型、秩序类型的划分和比较研究中,即基于社会行动的动机划分行动类型,并以此划分法律类型,基于正当性的基础划分秩序类型。由此可见,韦伯运用其方法论,通过社会行动理论将“秩序正当性”和“法律理性化”联结起来。
所谓“行动意指行动个体对其行为赋予主观的意义……‘社会行动’则指行动者的主观意义关涉到他人的行为,而且指向其过程的这种行动”{6}20。在韦伯的社会行动理论中,行动所指向的一般是有意义的行动。“意义”有两种含义:一种是行动者在历史条件下的主观意义,一种是建构出来的纯粹类型的意义。在韦伯看来,有意义的行动和条件反射性行动,二者的界限是模糊的,特别是基于纯粹习惯的条件性反射行动,是无法明确分辨其主观意义的。而社会科学对主观意义的诠释,也讲求一种客观性的“确证”。这种理解性的“确证”可以通过“理性的理解”和“同情式理解”去求证,“理性的理解”可以通过知性把握并清楚理解行动者的意义,而“同情式理解”却很难再现当时的历史条件,特别是当行动指向终极价值时,便无法进行“同情式理解”并知晓行动者的主观意义何在。韦伯将后者视为理性行动的偏离现象,并将前者建构为“目的理性行动的理想类型”。“也只有出自于上述这种方法论上的考虑,‘理解社会学’的方法才称得上是‘理性主义’的。”{6}24理解可能是直接观察式理解,也可能是解释性理解,即根据行动者的动机进行理解。因此,对强调行动者主观意义的社会学而言,通过对个体行动意义、平均类型意义以及理想类型意义的诠释性掌握,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解释性理解”。在法律所关注的对象中,除了对事实的确证,还求证行动者的动机,如“主观是否故意”便是法律事实和法律准则适用中的要素,“故意”所蕴含的主观意义,正是需要社会科学确证的内容。也就是说,“秩序正当性”和“法律理性化”所关注的社会行动在一定意义上是“可理解的行动”。
“可理解的行动”,可以是行动者本身的行动具有“目的理性”的特征,并能够提供确证性,也可以将涉及共同行动的概念还原到个体行动中并以此理解行动的意义。韦伯偏爱前者,是因为“对一个典型的行动所作的因果性诠释,意指其被宣称的典型的过程,既可以在意义上妥当地展示出来,又可以因果妥当地确认”{6}13。可见,“意义妥当性”是“因果妥当性”的必要条件,即正确的意义关联是进行因果性说明的前提。“一个具体行动的正确因果诠释意味着:行动的外在过程及动机可以被如实地把握,并同时达到对其一切关联的有意义的理解。”{6}33基于此,韦伯将社会行动分为四类:经过理性计算的“目的理性”行动,不考虑结果、由纯粹信仰决定的“价值理性”行动,由情感或感觉决定的情感式行动,由习惯决定的传统式行动。上述的行动类型只是建构出来的概念上的“纯粹类型”,在现实中并不是单一指向的,只能说现实的行动接近不同类型行动的程度越高,越倾向于某一种类型,其中必然掺杂了其他类型的要素。比如,上文提到的基于习惯刺激的条件反射性的传统行动,如果有意识地加以维持,就可能接近于价值理性的行动;而当价值理性的行动,不只是顾及自身价值,开始有目的指向时,也可能转向目的理性行动。韦伯所要考察的是,社会行动的典型模式及其所指向的意义,而其社会行动理论中比较符合其研究目的是“行动的理性化”。“行动的理性化过程中,一个最重要的元素便是把内在未经思索地接受流传下来的风俗习惯,替换成深思熟虑地有计划地适应于利害状况。”{6}61即朝向“目的理性行动”的过程,也是法律理性化所指向的社会行动理性化。
当某一社会行动出现的机会增加或概率增高,社会关系指向某一准则,就出现了“秩序”,当某一秩序被行动者遵守时,该“秩序”便取得了一定效力,但秩序效力的来源是多样化的。能保证秩序正当性的方式一种是内在的,一种是外在的。内在的方式主要有宗教信仰、情感顺从和价值理性,外在的方式主要有传统风俗和法律。这两种方式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辅相成的。行动者在赋予行动意义时,会考虑秩序的正当性,同时也会顾及秩序正当性的效力。亦即行动者可能服从于传统风俗、情感或价值信仰,也可能服从于合法性的成文规定。总之,不管以哪种方式获取正当性,社会行动背后的意义具有关键性作用。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要求法律必须具有可预期性功能,因为只有这样,法律才会被人们相信并遵守,获得了认可的法律才具有正当性,当所有社会行动均指向法律时,就形成了法秩序。作为一种“秩序”的存在,其正当性获取和法律理性化是一脉相承的。
三、法律的理性化及其正当性
韦伯的社会行动理论和法律社会学所关注的问题是一脉相承的,行动理性化和法律理性化均是社会理性化的重要环节。行动理性化是“深思熟虑地有计划地适应于利害状况”替换“风俗习惯”的过程。“深思熟虑地有计划地适应于利害状况”是指行动者在行动时,会对目标进行有效选择,并辅以合理手段,这个过程其实已经涵盖了行动者对行动后果的预估,此类典型行动,也即理性行动,多指向正当秩序的类型——法律,较少指向非理性行动的风俗习惯。法律与常规[1](正当秩序的类型之一)的区别在于法律有专门从业人员在维持秩序,而仅依风俗习惯或利害状况的,不是法律,法律常常以“目的理性”的态度界定其伦理特质,其伦理性明显低于风俗习惯;伦理与法律的差别在于,伦理规制于心,法律规制于外在行为,更注重线性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决疑论,但这并不是说,法律不关注心志,二者的区别“自然不能着眼于其为‘外在的’或‘内在的’,而是要从两者在规范性上的品味高低来着手”{7}332。前文提到,韦伯认为,法律思维朝哪一个方向理性化对法律的理性化具有决定性作用,很显然,朝向形式理性发展的法律思维具有较高的规范性。在对德国法律进行考察时,韦伯认为,德国的法律思维习惯源于德国和欧陆的法律理论,其法律思想受历史法学派影响很大,特别是对罗马法精神的继承,罗马法的理性来源于自然法思想,罗马法的编撰据以理性精神,因为罗马人将逻辑推理和社会经验结合起来,开始划分公私法和法律体系化建构。德国后期的潘德克顿学派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和重释,
以“概念体系”的方式,对法律进行体系化建构。可见,法律之理性化是法律思维与实践理性化的结果。西方法律的发展,迈向了韦伯意义上的“形式理性”,“形式理性”具有客观性,表现为“可计算性”,具有首尾一致性的法律体系提高了“可预测性”,不仅使法律自身成为一种秩序,也有效保障了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发展。因此,法律理性化不只是其自身作为一种秩序获取正当性的过程,同时促进了社会的理性化。
法律自身的理性化和社会的理性化,均是法律理性化的体现。法律理性化取决于法律思维理性化朝向何方,法律思维的理性化意指法律思想的成熟和法律实践的合理性。韦伯以法律实务技术类型对法律进行了类型划分,主要是从法创制和法发现两个维度进行类型划分,由此考察法律的“形式性”和“理性”。形式性分为外在表征和内在逻辑的形式主义,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被称为最为严格的形式主义,如权威话语、签章等象征性行为;内在逻辑的形式主义是指经由严格的逻辑推理,将法律上的重要事实特征形成抽象的明确概念并适用。“形式性”强调的是法律规则内在标准的统一性,是法律制度本身理性化的一个衡量标准;“理性”强调适用法律要坚持统一的法律规则,即判决标准的统一,注重普适性。依据上述法律实务技术手段的划分,产生了韦伯法律社会学中法律制度的四种理想类型,按照其方法论,这四种理想类型不是历史现实的阶段性存在,而是韦伯进行法律制度类型学分析的基础。
在此基础上,韦伯对法律思维的发展和法律担纲者进行了详细的考察,法律担纲者是法律实务的承担者,其法律思维的形成离不开法律教育。法律担纲者的思维究竟如何形成,成为韦伯关注的问题。韦伯认为西方法律担纲者所受的法律教育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会式的教育,这是典型的经验式法律教育,它注重以判例的方式处理法律问题,不关切法律本身的体系化和理性化,这种法律教育所形成的法律思维不可能产生理性的法律理论,因此也不会进行严格逻辑意义上的法律推论,促生形式理性法;另外一种法律教育是学院式的教育,由大学里的法律专家进行系统化的学问式教育,法律概念经严格的逻辑推论产生,具有明确的法律内涵,由此形成的法律体系,不注重具体的个案,而是强调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普适性。另外,韦伯还总结了法律名家和神权政治的法律教育,前者已经体现出高度抽象化的法律思维,而后者却带有宗教或伦理色彩。与此相关,法律的担纲者也由法律先知、法律贤达、法律权威转向法律专家。相应的法律制度类型,也即卡里斯玛天启法、法律贤达的制定法、宗教或世俗权威的制定法和法律专家的制定法。在对西方法律的发展进行了历时性考察后,形式理性是韦伯认为法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因为形式理性法割裂了伦理道德中的不确定因素,其法律规则具有内在统一的标准,这些法律规则构成了一种体系,在司法实践中遵从形式裁判,严格按照法律的逻辑推理审判,使其具有了可计算性的特征。“法律形式主义使得法律制度能够像一部具有技术理性的机器那样运转,因而保证制度内部的个人与群体拥有相对最大的自由度,并使他们得到越来越多的机会去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程序变成了一种特殊类型的和平讼争,只服从不可侵犯的固定‘游戏规则’。”{8}946可见,形式理性法的工具理性摒弃了实质性因素和资本主义发展产生了较强的“亲和性关系”。这说明,一种按照理性规则并具有可计算性的法律制度对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意义重大。
韦伯在论“经济与社会秩序”时,将“法律”视为一种“秩序”,并认为法秩序的经验妥当性必然会“给予个人对其拥有的经济财货或者在某些前提下可在将来取得的财货,某种计算的可能性”{7}318。经济发展带来生活方式的多元化,要求社会秩序正当性存在,秩序正当性和法律正当性,以经验事实为基础,均是指经验上的正当性。如韦伯所言:“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种‘秩序’,只是这个秩序的经验妥当性之得以实现的机会,还得到某些特别保障而已。”{7}361某些特别的保障指的是强制机构的客观存在,其手段可以是心理的,也可以是物理的;“这些强制手段乃是我们正在讨论的共同体关系的‘法秩序’。”{7}316因此,法律自身正当性的获取,是其作为一种“秩序”,对秩序正当性不断获取的过程。秩序正当性的获取,依赖于行动者的行动具有规律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并指向某种规范。当行动指向内在时,宗教信仰、价值选择或情感赋予其正当性;当行动指向外在时,传统或法律赋予其正当性。此外,秩序正当性的获取还依赖于“支配的正当性”,支配的原意是特定人群对某种命令服从的机会,就法律而言,法律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机会,意味着法律正当性的获取;也即当行动者的行动始终指向某一“规范”或“准则”时,并相信其存在时,才具有正当性。可见,法律正当性的获取与支配正当性密切相关。在韦伯的支配类型中,卡理斯玛型支配通过领袖的绝对权威(类似于神谕或天启)赋予正当性基础,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官僚化机构或法律专业技术人员,全靠领袖的卡理斯玛天赋;传统型支配通过传统权威或支配者的自由裁量赋予正当性基础,人们服从的是传统家长制中权威者的命令或依据风俗习惯而成的判例;法理型支配通过体系化的、具有首尾一致性的法律规范赋予正当性基础,人们所遵守的是经过严格逻辑推理、技术手段处理,并由官僚化的行政机构或专门法律从业人员进行强制实施的法律,法秩序的正当性也取决于此,因为只有当秩序正当性本身需要强制保障时,此秩序才被称为“法律”。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法律理性化一是法律自身不断的理性化,二是法律理性化和社会理性化二者互动的过程。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中,对法律理性化的研究,其目的是考察法律和经济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考察法律在资本主义发展中所充当的角色。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理性化获取了正当性,并成为一种正当秩序。
四、作为一种秩序的法律及其理性化限度
在上文的论述中提及韦伯的社会行动理论,主要考察典型的行动模式,从习俗(usage)、风俗(custom)、常规(convention)到法律(law),体现了社会行动理性化的过程,也蕴含着各类行动模式所指向的秩序。法律与其他行动类型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有外在的强制机构保障,但“法秩序在现实里之所以为经验妥当性,并不是由于强制机构存在的缘故,而是因为其妥当性已被视为习俗般的习以为常且耳熟能详了,而且,习律对于明显背离法秩序所规定的行为多半会加以非难之故”{7}343。可见,作为一种正当秩序的法律,是多元的。形式理性尽管是法律理性化的必经之路,但其存在的限度值得深思。形式理性所关注的法律表现形式,注重手段或者工具的理性选择,此类法律的理性化表现为工具理性。在法律制度层面,形式理性的发展意味着工具理性日益高涨,然而,工具理性占据主导地位并不意味着社会理性化,相反,人的自由和尊严却被非理性控制了,个人没有隐私,没有自由空间,所谓的自由被限制于形式理性的法律空间中,人类进入了一个新的牢笼,这便是理性化的吊诡。事实上,韦伯在对西方法律思维和实践进行研究时,已经发现了形式理性的局限性。
韦伯很清楚,自己所建构的法律理想类型在历史现实中并不是依照其顺序出现的,不过是在不同历史阶段,何种类型主导而已。西方现代法律在理性化的过程中,已经出现了“排他主义”和“反形式主义趋势”。“并非所有的特别法或属人法以及所有的特别管辖权都已彻底消失。恰恰相反,非常晚近的法律发展态势已经在法律体系中产生了日益增强的排他主义……商法就是一个典型情况,它实际上是现代排他主义最重要的范例之一。”{8}880适用于商业契约的《德国商法典》,调整的对象是法人,并不是具有身份特征的群体,“适用商法的人员范围就是决定于纯形式的标准,而在其他方面则要依据特定交易想要达到的经济目的来划界。专门法对于其他职业群体的适用范围主要也是决定于实体法性质或者功能性的标准,而且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才会根据形式标准决定它的适用性”{8}881。这是因为商业团体或法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法律实务交由专业人士处理,避开繁杂的程序,试图找到更有效率的解决办法。事实上,这种从实质理性出发的做法削弱了法律的形式主义。
法律的体系化和理性化是资本主义永续经营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是,在近代西方法律发展中,实质理性的复归正在破除形式主义的束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程序法领域,繁杂的程序渐渐被追求实质理性的人们遗弃,“自由心证”[2]制度取代形式主义的证据制度[3]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在实体法领域,实质理性的要求更为迫切,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的意义解释显得尤为重要,削弱了对法律外在形式主义的依赖。“此种意义解明要求让当事者的‘真正意图’发挥作用,并且以此而将个性化的,(相对而言)实质的契机带入法形式主义当中。不只如此,此种意义解明——一如我们所熟知的宗教伦理的体系化——现在试图全面将当事者相互间的关系建立在其行为的内在核心,亦即‘心志’的基础上,也就是将法律结果联结于非形式的要件事实上。”{2}323如财货交易对“诚信”的心志伦理依赖性增强,在刑法和私法领域内,不管是出于功利的或伦理的刑罚,还是交易中的良俗,“法的理性化也将心志凸显为固有的重要因素而全面取代了按外在判准的事务评量”{2}324。显然,法学家固有的逻辑思维与利害关系者以伦理或经济利益的取向发生了冲突,双方不会达成共识,也不可能妥协,纵观历史亦是如此。不仅如此,专业法律人士同样厌倦犹如自动贩卖机的法律,他们要求开展具有创造性的法律活动,不愿意为这台法律贩卖机再编写程序,至少在面对现实生活复杂情况时,在法律力所不逮的情况下,需要考量价值或者伦理的要素,不能再仅以形式规范为依据,此时,法律担纲者的特质决定了法律理性化的方向。就此而言,与形式理性法相背离的非理性,“恰是法思考的学术的理性化和无前提的自我省察之弄巧成拙的结果。因为既然这种背离本身并不具有理性主义的性格,所以其为逃避到非理性里的形式,正是法技术愈来愈理性化的结果”{2}332。形式理性的过度膨胀,吞噬了个人自由空间,原本对形式理性抱有希望的资本主义,前景也不容乐观。
除此之外,韦伯认识到,他运用理想类型的方法对法律进行类型划分,虽然便于进行比较研究,但是“当理想类型未能解释历史现实的若干重要因素时,就会回到启发或分析的价值中来”{9}。其实,韦伯在发现“形式理性法”满足了资本主义对“可计算性和可预测性”要求的同时,也注意到了“英国法问题”。英国作为资本主义发展强国,其法律体系水准很低,完全未达到韦伯意义上“形式理性”的标准,但这样的法律体系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这显然与韦伯的判断背反。此时,韦伯认为英国法属于理性化层度较低的法律,因为英国普通法中的形式主义(技艺理性)满足了资本主义发展的“可计算性”要求。如果严格按照韦伯对法律理想类型的分类定义,可以看出,韦伯在这个问题上的困惑,即形式理性法是否是理性资本主义发展的必要前提。另外,韦伯在对东方法律进行研究时,遇到了同样的困境,尽管东方国家的法律被当作“他者”,用于衬托欧陆国家的法律模式,但在现实中存在的“历史个体”,凸显了其法律理性化理论的历史局限性。譬如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界定,引起很大争议,黄宗智通过对清代司法档案的调查,否定了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实质非理性”的界定(黄宗智,1999);林端通过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批判韦伯采用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方式进行法律比较,造成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误判(林端,2002)。
综上所述,韦伯对法律理想类型的分类,使我们清楚地看到了西方法律理性化的过程,同时也让我们认识到,形式理性的日益高涨所带来的实质非理性。原本以为,形式理性可以给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如今却陷入了一个新的“铁笼”之中。
五、结语
韦伯并非没有注意到“理性化”可能带来的“非理性”,其著名论断“理性的铁笼(Iron cage)”已经透露出韦伯的悲观情绪。Feldman从法律文化的视角,以外部观察的方式审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通过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张力的研究,在理解韦伯所说“理性铁笼”的同时,表达了同样的忧虑:“西方社会一刻不停地朝着形式理性飞奔,同时不可避免地在实质非理性的泥沼里越陷越深。”{10}
在韦伯看来,西方社会的现代性体现在工具理性取代了价值理性,形式理性取代了实质理性。“我们这个时代,因为它所独有的理性化和理智化,最主要的是因为世界已被除魅,它的命运是,那些终极的、最高贵的价值,已从公共生活中销声匿迹,它们或者遁入神秘生活的超验领域,或者走进了个人之间直接的私人交往的友爱之中。”{11}韦伯之后的时代,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导致价值的多元化,那些终极的高贵的价值仅存于宗教式的神秘生活和个人友爱之中,世俗社会中价值多元化导致人们信仰的迷失,再辅以形式理性的日益高涨,人们将目的手段化,为了追求效益最大化,全然不顾伦理道德和生活意义丧失、生态环境恶化、可用资源枯竭等问题,或言之,这或许就是理性化本身的非理性。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实质”未曾从理性化的进程中消失,即使在最讲求效益的经济领域,“诚实守信”的善良法则从未失效,在讲求程序或形式的法律制度中,“公平正义”的永恒法则从未改变;在讲究高效管理的支配领域,“个体尊严”尚未泯灭。
既然如此,现代法治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形式”和“实质”,实质理性之于形式理性,应如同世俗法与教会法结合一般,取长补短。建构理性的法秩序,也是理性社会秩序得以建构和维系的前提条件之一。理性的社会秩序,应该是理性和自由相协调,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人,应该是自然人、法律人和社会人的有机结合体。
【注释】 [1]在韦伯看来,常规是风俗的一部分,指特定群体的共同意见,以不同意的方式对抗偏差。
[2]自由心证是指排除原先机械式的举证制度,授权法官按照法律规定,依据司法经验和其内心的法律良知,确证证据的有效性,并以此认定法律事实。此制度对法官的要求比较高。
[3]该制度突出特征是形式举证,方式比较机械,如:两个可靠人的证词即可为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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