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军:刑事侦讯的“两方组合”及其相互关系——基于西方刑事侦讯的分析
牟军【摘要】无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从侦讯运作情况和具体环节来看,侦讯者都居于主导性和支配性地位,而应讯者尽管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基本权利,也拥有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但其仍处于被动和受支配的地位。在刑事侦讯中,两者不同的地位决定了两者不均衡与不对称的关系:第一,侦讯者与应讯者主体地位的不均衡;第二,侦讯者与应讯者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的不对称;第三,应讯者对刑事侦讯的心理服从;第四,侦讯者的角色所具有的道德优势。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组合及其相互关系的基本特征对我国刑事侦讯制度及侦查程序的改革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刑事侦讯;侦查程序;侦讯者;应讯者
侦讯各主体的状况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构成了刑事侦讯构造的基本要素,决定了刑事侦讯构造的形态以及刑事侦讯的整体特征。然而,在我们对西方刑事侦讯已有的知识中,对于诸如侦讯者在侦讯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其享有的权力及相应的侦讯条件、手段和资源如何运用;作为侦讯对象的嫌疑人在侦讯中处于何种地位,享有与其地位相称的什么权利,上述“两方组合”之间在交往与互动中所形成的具体关系等问题,在认识上是不清楚或者说是简单化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对西方刑事侦讯制度的认识,导致整体侦查程序理论方向的偏离。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的地位和实际作用做一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客观阐述“两方组合”之间所形成的固有关系,为合理认识和理解西方刑事侦讯构造和刑事侦查的基本理论奠定基础。
一、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的地位和作用
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讲,刑事侦讯是负有案件调查职责的侦查人员(侦讯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应讯者)进行面对面讯问的活动。根据主体直接参与性的特点,刑事侦讯属于侦讯者与应讯者的“两方组合”形态。这是刑事侦讯一种较显性、较直观的主体构造形态,或者称之为一种狭义的刑事侦讯主体构造形态。由于“两方”在刑事侦讯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法律对其的限定不同,其地位和作用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侦讯者
在主要大陆法国家,就立法和实践情况而言,包括刑事侦讯在内的大多数专门调查活动和侦查措施都由警察具体实施。检察官是法定的侦查主体,而且是侦查的领导者和指挥者,享有对侦查措施控制的权力,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独立进行包括刑事侦讯在内的侦查活动。而在英美等国,由于实行侦诉分离的体制,侦查由警察实施,检察官负责起诉,不介入警察的侦查活动。故侦讯主体相对于大陆法国家单纯得多,基本上属于警察主导的单轨体制。
尽管两大法系有关侦讯者的范围存在较大差别,且在总体上英美法国家对于警察刑事侦讯的态度相对于大陆法国家较为消极,对警察侦讯的程序、方法以及结果的规制也较为严格,[1]但作为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的重要一方,侦讯者在法律上均有明确的主体地位,非因侦讯者身份的不同而受影响。然而,侦讯者的地位及作用又是通过侦讯的具体环节和运作情况加以反映的。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刑事侦讯的规范来看,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突出地反映了侦讯者主体地位及作用的实际状况:
1.刑事侦讯的基础条件
刑事侦讯实施前犯罪嫌疑人实际处于两种不同境遇之下: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对于因逮捕、拘留和羁押措施的运用而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可以进行讯问是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在法国,对于在司法管制下的犯罪嫌疑人,预审法官也可进行讯问。[2]处于强制措施支配下进行的讯问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占有较大比重,强制措施的运用为侦讯者对应讯者人身和意志的控制提供了条件。因而这种条件下的讯问本身体现了侦讯者对应讯者和侦讯过程的支配关系。
同时,强制措施的启动还可能与讯问的需要有关。英国《1980年治安法官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某人被无证羁押时,如果上述的警官认为不能立即调查案件,那么,他可以根据《1976年保释法》对嫌疑犯批准保释,要求他有义务在警官指定的警察局和时间到案,……英国参议员认为,该条规定赋予了警察为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实施无证逮捕的权力。[3]而对于羁押措施的运用法律则明确规定可以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需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如果羁押官认为没有掌握这种证据,被逮捕者应当被取保释放或者无条件释放,除非警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不提出指控的情况下,对他实施羁押对于保全与他涉嫌事实的犯罪有关的证据,或者对于通过讯问他而获取这样的证据是必要的。[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法院判例规定,基于“可能的理由”可以采用有证或无证逮捕措施,即有客观事实依据使警察相信犯罪嫌疑人已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即可逮捕。但从逮捕后须交法官讯问或由警察进行初步讯问的规定或做法看,在遵循逮捕条件的前提下,逮捕措施的适用也可考虑讯问的需要。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司法警察因侦查所必需,可依据拘留第61条和第62条所规定的人员一名或若干名,并且在最短时间内报告共和国检察官。但是,如果没有任何迹象怀疑其犯罪或者企图犯罪时,对其拘留只能视为陈述所必要的时间。该法第78条又进一步规定,对没有迹象表明足以确定其犯有罪行或企图犯罪的人,只能严格在听讯所必需的时间内加以拘留。司法警察为侦查的必需,包括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且对无犯罪或企图犯罪迹象的人,拘留的时间严格限于讯问所需的时间以内。这些都表明法国司法警察采取拘留措施考虑到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为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实施逮捕和羁押措施,表明这些强制措施可以作为讯问的手段来运用,显然增强了侦讯者贯彻侦讯意图的能力。
犯罪嫌疑人未被逮捕、羁押而人身处于自由之情形,讯问的强制性条件仍然没有减弱。总体来看,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无碍于其接受传讯到场或到案义务(或称为接受讯问的义务)的履行。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这一义务,侦讯机关可以通过拘传等方式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34条和第135条的规定,对于未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传唤的方式进行讯问,传唤时可以作若经传唤不到则将拘传的警告。构成逮捕令的理由时可对犯罪嫌疑人立即拘传。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也规定,司法警官为侦查的必需而传唤的人员,必须到场。如果他们不履行此项义务,司法警官应当将情况报告共和国检察官以便由警察强制其到场。所以,对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仍有充分强制性条件的保障。这种强制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可由侦讯者根据侦讯的需要作出决定。
在强制措施条件下的讯问甚至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实施逮捕、羁押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显然有利于侦讯者对侦讯过程的掌控和侦讯意志的贯彻,这是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侦讯者作为侦讯主导性力量的体现。
2.刑事侦讯的启动
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情况来看,法律没有规定实施刑事侦讯的具体条件。刑事案件只要进入侦查阶段,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人实施犯罪,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侦讯者都可根据侦查的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侦讯的启动通过对未予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或拘传、逮捕等方式和对已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提讯方式达成。通过这些方式启动刑事侦讯,显然是由侦讯者依法自主决定的。
“侦查的成功与否直接受到讯问结果的影响。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对法院(法官)形成的犯罪事实的心证极为重要。”[5]由于刑事侦讯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查明案件事实和侦破案件的重要活动,侦讯者对启动侦讯活动一般表现出积极态度,并成为侦查计划中优先考虑的内容,侦讯不作为的情况并不存在。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实施侦讯,即在侦查活动的什么阶段(侦查的前期、初期、中期)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掌握到何种程度实施讯问等,法律也未作出限定性的规定。这些情况实际上也是由侦讯者根据刑事侦查的固有规律和调查取证的实际需要作出决定。在这一过程中,应讯者只能被动接受:他虽可决定是否回答侦讯者的讯问以及对回答内容进行选择,但对是否启动侦讯及在何种情况下侦讯则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所以,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刑事侦讯有较明确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的要求下,这一活动的启动仍是由侦讯者主动控制的。
3.刑事侦讯的封闭性
刑事侦讯的封闭性可从两方面说明:一方面刑事侦讯场所具有封闭性。在两大法系国家,刑事侦讯的场所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内部场所和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场所。前一类场所一般是警察机关内部设置的讯问场所(如在英国警察局中带有录音、录像设备的审讯室)或临时拘禁场所(主要针对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由于这一场所隶属于警察机构并具有专门化的特点,因而其封闭性和保密性程度可能更高。后一类侦讯场所则是犯罪嫌疑人候审的正式羁押场所,虽然这类场所不隶属于侦查机构,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仍处于审前程序当中,且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该场所仍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保密性。
另一方面刑事侦讯实际参与主体具有排他性。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刑事侦讯具有侦讯者与应讯者两方组合的构造特征。虽然有的国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讯问时在场,但即便如此,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的基本格局没有改变。因为除律师外任何第三人或其他机构不能参与其中,侦讯外其他因素的干扰也被排除,况且律师的参与又以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为限,并非每案和每次讯问都有律师的介入。刑事侦讯参与主体相对排他性的特点决定了刑事侦讯自为的封闭性特征。这种封闭性有利于侦讯者在排除外界干扰的条件下,控制和引导刑事侦讯的进程、方向和结果。
4.刑事侦讯时间和地点的可选择性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比较模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司法警察侦查现行重罪或轻罪必须当场讯问知情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并当场制作笔录。在正式侦查中,法律没有规定讯问的时间,只是要求有律师在场并经被审查人同意,否则预审法官不能讯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除非程序导致撤销案件,对于被指控人至迟应当在侦查终结前予以讯问,其中简单的刑事案件,给予被指控人书面陈述的机会即可。根据该法第115条和第128条的规定,对于以逮捕证逮捕或无证逮捕的被指控人,应当不迟延地,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有管辖权的法官解交;解交后,法官应当不迟延地,至迟在第二天对被指控人进行讯问。由上可见,两国主要对讯问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并强调讯问的及时性。但讯问的时间长度、时间段的限制(如讯问的白昼之分,讯问的特殊时间段的禁止)和次数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虽然对上述时间的把握须遵循程序正当性和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有利的原则,但根据侦讯的实际需要侦讯者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对讯问的时间要求较德法两国更为宽松。法律侧重于对律师帮助和讯问禁止方法的规定,而对讯问时间则未提及,侦讯者的自主决定权更大。
美国对讯问时间的要求与上述大陆法国家有一定相似性:重视侦讯程序的严格规范性,但对侦讯时间的要求实际并不严格。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司法判例强调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应毫不迟延地带到法官处接受讯问,并以此作为判断警察在之前讯问所获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的依据。但有关讯问的时间长度、时间禁止性要求和反复性问题等,现行制定法和联邦司法判例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这些问题的处理属于侦讯者的权力,法官则根据讯问的正当性要求和口供的任意性原则对侦讯行为的有效性和口供的可采性作出判断和取舍。
与此不同的是,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实施守则三第12条对警察讯问的时间作了严格限定和禁止性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24小时期间内,必须允许被拘留者享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应受讯问、转移或来自警察人员的打扰。休息时间一般应在夜间,不受干扰、不被延迟。讯问的休息时间应为普通进餐时间,用茶点的休息时间应每隔2小时一次。根据该项规定,应讯者连续休息的时间为8小时,禁止夜间讯问,并且每次连续讯问的时间实际上不超过2小时。虽然这一规定对讯问时间限制较严,但法律在确定被拘留者连续休息8小时、禁止夜间讯问和每次讯问不超过2小时的同时,又规定适用上述情形的各种例外,[6]表明警察对讯问的具体时间仍有较为宽泛的自主决定权。
至于讯问的地点,除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须在固定的羁押场所讯问外,对于未被羁押或尚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场所,两大法系均赋予侦讯机构较大的选择余地。对于被查获的现行犯或被采取逮捕、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实际可选择在犯罪现场或逮捕、拘留地实施讯问。司法实践中,也可在将其解送警察机构或羁押场所前适时进行讯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司法警察助理官可以在一名司法警官监督下,听取任何有可能就正在调查中的事实提供情况的人的陈述。另外,根据该法第72条的规定,预审法官以及检察官在初步侦查中也可在现场对犯罪嫌疑人开始正式的侦讯。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的规定,作为扩大司法警察在侦查中权力的体现,警察在逮捕现场可通过讯问了解情况后直接给予犯罪嫌疑人保释,条件是被捕人没有立即被带到警察局进行处理的必要。对于在何时、何种条件下将被捕人带到警察局接受讯问,警察也享有自由裁量权。[7]对于在侦讯机构场所的讯问,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警察也有权决定在其内设的拘禁场所还是其他场所实施,而且可通过延缓移送羁押场所的方式来掌握侦讯的主导权。
侦讯时间和地点的适当选择可以制造有利于侦讯的环境和氛围,从而控制侦讯的节奏并取得侦讯的预期效果,因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地点实际上是影响侦讯的重要因素。侦讯者对这两个因素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对侦讯的主导和控制作用。
5.刑事侦讯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与侦讯者活动空间的扩大
除对刑事侦讯的条件、时间和地点等的法律规定不严密,为侦讯者提供了较大灵活选择的余地外,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有关刑事侦讯其他方面的法律规范实际上也存在相应的模糊性。
权利告知规则是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侦讯程序性规则,但这一规则的法律地位在不同国家并不相同。在英国,这项规则属于侦讯机构应遵循的一项纪律规则,并未得到议会立法的明确认可。[8]美国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还设置了较多的例外情形。[9]有关侦讯禁止方法的界定,法律的规定也较灵活。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明令禁止采用刑讯、威胁、引诱的方法进行讯问,但没有明确禁止欺骗、暗示、引导等带有策略性质的方法,这类方法实际处于合法性的边沿地带,须由裁判者和行为者加以掌握。另外,威胁、引诱甚至刑讯方法也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非法的界限有赖于政策和道德标准的考量。德国法有关侦讯禁用方法的规定虽较为严格,但禁用方法的种类也更为复杂,具体的判断标准也不明确。[10]至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于侦讯成果的固定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书面与录音并用形式,讯问中是否必须实行全程的录音录像,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刑事侦讯法律规范存在的上述模糊性特征,削弱了对侦讯行为的程序性制约,客观上为侦讯者行使有利于侦讯利益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便利和条件。“侦查活动的本质,与已经粗略定型的审判行为有别,本来就具有向未来扩展的形成性。有效的侦查必须赋予侦查者对于侦查措施的选择余地,亦即针对什么情况采取何等侦查技术或措施比较有效的判断,必须留给侦查者相当的形成空间;否则难以应付复杂多样的犯罪形态,这又称为侦查程序之自由形成原则。”[11]侦讯者在侦讯范围内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本身是其固有的一种权能,适度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侦讯行为同样符合这一侦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则。英美等国对于侦讯者采用法律明令禁止的威胁、引诱乃至刑讯等方法和程序违法所获取的口供非绝对排除,而交由法官根据口供任意性原则进行取舍的做法,表明司法界对侦讯者突破法律的侦讯行为存在一定的允许性。侦讯者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乃至对于现行侦讯法律规范在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自是其在侦讯中具有的特殊地位之体现。
综上可见,尽管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有关侦讯者地位及作用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别,但无论是从讯问基础条件所表现的侦讯强制性、侦讯启动控制的主导性和对侦讯时间、地点的可选择性,还是从封闭的环境所制造的侦讯有利氛围以及对各类侦讯情况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的优势来看,无疑都体现了侦讯者在侦讯过程中主导性和支配性的地位和作用。
(二)应讯者(被讯问者)
在西方法律理念中,应讯者的主体地位并非处于弱势,相反却与侦讯者形成对抗和反制的态势。因为其享有作为侦讯主体的一系列权利、对抗侦讯的制度机制以及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措施。[12]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及其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为其主体地位的确立提供了较充分的依据,赋予了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结构新的含义,体现了现代刑事侦讯制度与过往制度的不同特征。然而,正如应讯者这一词语所表达的“被侦讯”含义那样,应讯者的主体地位显然与侦讯者有别,与法庭中被告人之地位也不可同日而语。在总体上,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与其所承受的较重义务并不相称,其主体地位仍是较弱化的。
1.应讯者的被动性和受支配性
一般而言,侦讯者的主导和支配地位决定了应讯者的被动性和受支配性。在刑事侦讯中,“犯罪嫌疑人是出于接受讯问的状态。尽管犯罪嫌疑人可以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作出回答或不回答,或者回答中有关于表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辩解,但是在整个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只是处于被讯问的被动状态,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对抗。”[13]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情况来看,应讯者在侦讯中的被动局面,不仅表现在对侦讯姿态上的被动性,更体现在行为方式和心态上的被动性和受支配性:侦讯是否启动,在什么情况下启动由侦讯者依职权决定,应讯者只能承受,而不能提出异议和意见,更不能拒绝或阻止。这一方面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被动性相似,因为被告人不能影响起诉和审判的启动。然而,应讯者在侦讯具体活动中表现出的被动性和受支配性,又与被告人在法庭上具有的对抗性有本质区别。如上所述,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除讯问的时间由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有关侦讯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在何时间段进行讯问、讯问的次数和每次讯问的间隔时间等,侦讯者无须听取应讯者的意见;侦讯者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侦讯的具体场所,无须征得应讯者的同意;对于侦讯的方法和策略的运用,侦讯节奏和方向的把握,以及侦讯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的具体方式,录音、录像的使用)等,都属于侦讯者为取得侦讯的预期效果而享有的主导权,应讯者实际处于接受和听从的地位。应讯者虽可通过权利救济手段以及对非法口供提出的审查和排除动议对侦讯活动进行一定制约,但仅限于侦讯违法情形下的制约。对并不违法的侦讯行为,应讯者不具备相应的手段和渠道提出异议和意见,法律也未规定相应的异议启动程序。
2.接受侦讯的强制性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应讯者接受侦讯的强制性与在讯问过程中回答问题的任意性(或自愿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应讯者无论是否愿意,应侦讯者的要求都须到场或在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要求应讯者接受侦讯或接受调查的权力属于侦查权的一种延伸,在此意义上应讯者有接受讯问的义务(或称为到场义务、容忍讯问的义务)。应讯者不履行这一义务,可采用强制手段使其接受。而后者则是在讯问中应讯者根据意愿决定是否回答提问,属于其享有的沉默权。换言之,应讯者虽应到场接受讯问,但是否回答提问则由其自主决定。
对于被逮捕或被拘留的应讯者,侦讯机构都可将其置于侦讯的状态之下,应讯者负有接受侦讯的义务,侦讯者也可运用强制手段使其接受讯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守则之三第11条规定,对于已被逮捕的嫌疑人应立即带到警察署看守官处接受相应的讯问。应讯者在到达警察署前警察也可进行讯问。德、法、意等大陆法国家则要求司法警察将被逮捕或被拘留的嫌疑人立即送交治安法官接受讯问。可见,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应讯者采取逮捕、拘留或其他强制到案措施的同时,也伴随讯问的展开。应讯者虽有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但却又有到案接受讯问的义务,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其应尽的义务并不矛盾。
如果应讯者未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也未被采取逮捕、拘留措施,在一些大陆法国家,其同样负有接受讯问的义务。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传唤的方式到场就讯,也可采取拘传的方式直接解押至法官处接受讯问。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和第70条的规定,司法警察和共和国检察官有权采取传唤的方式讯问嫌疑人。同法第78条规定,嫌疑人经司法警察的传唤必须到场接受讯问,否则经由检察官的批准可以强制其到场。可见,在德、法两国,嫌疑人受传唤到场接受讯问是其应尽的义务。与之不同的是,在英、日等国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则不承担接受讯问的义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犯罪侦查而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疑人到场对他进行调查。但被疑人除被逮捕或者羁押的场合外,可以拒绝到场,或者在到场后随时退出。根据该条规定,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并无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和接受讯问的义务。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9条规定,当某人为了帮助调查的目的,自愿到警察局或警察所在的其他任何地方,或者在没有被捕的情况下随同警察到警察局或警察所在的其他任何地方—(1)他应当有权随其意愿而离开,除非他被逮捕;(2)如果警察禁止其随意离开,他应当被立即告知他已经被逮捕。根据该条规定,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无到警察局接受调查的义务,是否到场随其意愿,警察不得强制。但该条又规定被逮捕除外。在英国,逮捕的适用对象限于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人已实施或企图实施可捕罪和部分不可捕罪。但根据英国法的规定,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调查案情的需要也可采用逮捕措施,逮捕措施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可能超出法定的界限,从而成为警察进行讯问的一种手段。所以,对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而言,根据讯问的需要警察也可采用逮捕措施使其到场接受讯问,从这层意义上讲,这类嫌疑人同样也负有接受讯问的义务。
由上可见,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并未否定其负有的接受或忍受讯问之义务。应该指出,应讯者接受讯问是侦讯者实施讯问的前提条件,以强制手段保障这一义务的履行,一方面体现了侦讯者在侦讯中的某种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在制度和心理上又导致应讯者主体地位的一定弱化。
3.应讯者权利及其保障的实际功能具有特定性
应讯者在刑事侦讯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一般被认为是其具有主动性乃至与侦讯者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美国有学者认为,“被告人的权利平衡了因为犯罪受嫌疑或指控的单个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强大权力。在许多方面,当被政府指控时,被告人比国家享有一定的优势以补偿公民相对缺乏的权利。”[14]这一论断对于庭审中的被告人也许是适用的。因为法庭上的被告人需要具备相当的防御性权利以对抗控诉一方,以使法庭能够全面、客观地查明案情,正确作出判决。但侦讯中的应讯者则不然,在侦讯阶段,应讯者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的实际功能主要限于以下方面:
第一,体现应讯者在侦讯中的主体地位。如上所述,应讯者作为侦讯中两方组合的重要一方,其主体地位应受到必要的尊重,这是现代刑事侦讯制度的必然要求。故而,其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及与之相应的保障措施。至于应讯者可有哪些权利,如何实现这些权利,则是由侦讯主导思想和侦讯两方组合构造决定的。应讯者只有在享有权利并实际行使权利的时候,方能真正成为侦讯主体的一方而被善待和尊重,避免成为纯粹的被侦讯对象。所以,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是其身份和地位的重要符号,它的功能在于主体身份和地位的识别性。
第二,作为主体识别的一种延伸功能,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对侦讯者的行为存在制衡、监督和消解作用。应讯者享有的上述各项权利既是维护其主体地位所必须的,又因权利的行使而对权利的承受者产生影响。应讯者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的行使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的落实,对侦讯者来说就负有关照和保证这些权利和措施得以落实的义务,无论是从客观效果还是从主观意图上对侦讯者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约束、监督和矫正作用。但并非因这些权利和措施的落实而使应讯者处于与侦讯者对抗的态势,并取得在侦讯中的主动和积极地位。
第三,实现应讯者在未来刑事审判中取得公平对待的权利和地位。有的英国法官认为,“侦讯中之所以需要律师的帮助是因为在警察局所发生的一切会影响对他后续的审判。缺乏律师的帮助,审判只是聆听来自刑事侦讯的诉求,定罪实际上将以嫌疑人的自白得到保障。
1975,p. 252.
[25]J. D. Heydon, etc,Casses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 Butterworths&Co.(Publishers) Ltd.1975,p. 252.
[26]Joseph D. Grano,Confessions, Truth, and the Law,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3,p. 34.
[27]Joseph D. Grano, Confessions, Truth, and the Law,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3,p. 37.
[28]法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也有无警察讯问时律师有在场权的明确规定。现有的国际准则只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便利和条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也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讯时有权在场。
[29]参见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以下。
[30]Eric Rasmusen, Mezzanat to and the Economics of Self-crimination, Cardozo Law Review, vol.19. No. 5,May 1998,p. 545.
[31]Adrian A. S. Zuckerman, The Right Self-Incrimination: An Obstacle To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roga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1986,102, p.49.
[32]Joseph D. Gtano, Confessions, Truth, and the Law,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3, p.41.
[33]Adrian A. S. Zuckerman, The Right Self-Incrimination: An Obstacle To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roga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1986,102, p. 49.
[34]Adrian A. S. Zuckerman, The Right Self-Incrimination: An Obstacle To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roga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1986, 102,p. 49.
[35]Louis A. Radelet, The Police and The Community,4th,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86,p.379.
[36]Louis A. Radelet, The Police and The Community, 4th,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86,p. 379.
[37]Frederick Elliston Norman Bowie, Ethics, Public Policy, and Criminal Justice, Oelgeschlager,Gunn & Hain, Publishers, Inc. 1987, p. 80.
[38]Frederick Elliston Norman Bowie,Ethics, Public Policy, and Criminal Justice, Oelgeschlager,Gunn &Hain, Publishers, Inc. 1987,p.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