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
杨立新摘 要:在我国民法总则的总体框架设计上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应否规定权利客体以及怎样规定权利客体问题。这关系到民法总则框架结构的理论基础,也关系到民法总则规定民法一般性规则的基本内容,必须予以重视。本文探讨我国在民法起草过程中对待权利客体态度变化的成因,同时就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的应然对策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民法总则;客体
在我国民法总则的总体框架设计上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应否规定权利客体以及怎样规定权利客体问题。这关系到民法总则框架结构的理论基础,也关系到民法总则规定民法一般性规则的基本内容,必须予以重视。本文探讨我国在民法起草过程中对待权利客体态度变化的成因,同时就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的应然对策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起草民法总则对权利客体的态度变化与真实原因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起草民法总则对权利客体的态度变化
之所以要研究民法总则是否要规定权利客体的问题,是因为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规则,而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2002年《民法草案》)也没有规定权利客体。《民法通则》虽然被称为“通则”(原因在于其规定的内容超出了民法总则的范围,包括部分具体的民法规则),但其主要内容仍然是民法总则的规则。在结构设计上,《民法通则》从权利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的规定,直接过渡到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中间缺少一个重要部分,即权利客体部分。
检视作为《民法通则》基础的前四个民法草案可以发现,都是在规定主体之后就直接规定法律行为(以及代理)制度,而没有规定权利客体。[1]我们似乎也无法找到作如此规定的答案。再进一步检视更早的民法总则草案会发现一点端倪。目前看到的最早的是1955年10月5日的“民法总则草稿”,其第一章规定基本原则,第二章规定权利主体,第三章规定的就是权利客体,第28条公开申明“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和权利”,[2]继而再规定法律行为等内容。1955年10月24日“民法典总则篇”仍采上述体例,第三章规定物和权利,申明“另案为民事权利的客体”。[3]1956年12月17日“民法典总则篇”第三章也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客体”。[4]这说明,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民法并未采用民法总则不规定权利客体的作法。
变化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初。从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的“民法草案(初稿)”开始,20世纪50年代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权利客体的作法被改变了,民法草案变得极为简单,整个总则只有20个条文,没有权利客体的容身之处。1963年4月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民法(草稿)”虽然比前一部初稿的内容详细,但也没有规定权利客体。从此之后,所有的民法草案中都不再有权利客体的影子,即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1963年7月9日编写魄民法(草稿)》,1964年7月1日的《民法草案(试拟稿)》,1964年11月1日的《民法草案试拟稿》也都是如此。这种状态一直延续下来,1986年《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权利客体,2002年《民法草案》总则编同样也没有规定权利客体。这期间究竟发生了什么促使立法者作出这样大的改变,特别值得探索。
(二)我国历次民法总则草案(试拟稿)及《民法通则》对权利客体态度发生改变的原因
世界各国的民法总则几乎没有不规定权利客体的。我国在民法起草时对权利客体的态度却出现了从规定到不规定的大逆转,并且也没有给出权威的解释。根据我的研究,这个立法思想上的重大转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反右派斗争对立法思想的严重影响。分析民法总则草案是否规定权利客体之间的时间界限,恰好是1956年12月17日至1963年。在这6年间,我国发生的最大规模的政治运动就是反右派斗争。其间,法学研究、教学机构和司法、立法机关都成了重灾区,无数法学教授、研究员、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立法工作人员被打成右派,而且绝大多数法学界、司法界、立法界的大右派都是强调法治理念,主张实行法治、反对人治的“吹鼓手”。抓住这些右派,就能遏制住反对人治思想的传播。这样的政治运动必然影响到民事立法思想。其实,这个时间界限还可以缩短,在1958年出版的、当时最权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教科书中就已经没有“权利客体”的内容了。[5]这与1956年12月17日仅仅相距两年时间,更进一步说明,反右斗争扼杀了民法总则权利客体的“生命”。
第二,当政者受人治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严重。在20世纪50年代的民事立法高潮中出现的几部民法草案,尽管计划经济色彩浓厚,却仍可以看出当时学者、专家的高度热情。[6]1956年之前,国人尚可公开表达对民主、法治的意见,因而在民法起草中即使也在尽量仿照《苏俄民法典》,但仍有较为完整的民法体系。而经过反右派斗争后,主要领导人关于“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实际靠人,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和“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的讲话,[7]加剧了民法立法形势的严峻性,在“唯唯诺诺”的“寒颤”和“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的最高指示下,立法者和专家学者也就不敢擅自行动。在这样的环境和形势下,西方国家的民法典以物为代表的权利客体规则在中国民法中没有法律地位自然就是可以理解的。
第三,受前苏联民事立法传统的极端影响。在以苏联为尊的时期,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以及民法研究均以苏联民事立法为典范,起草民法更是如此。在1950年代的民法草案起草中,借鉴的是1922年11月22日的《苏俄民法典》。该法总则在规定主体之后专章规定了权利客体(财产)。[8]与其相应,那时的苏联民法专著也研究民事法律关系客体。[9]但是,1961年12月8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决议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第一章“一般原则”(相当于民法总则)在规定公民、法人(第8条至第13条)后直接规定了法律行为(第14条),不再规定权利客体。随后的《苏联民法典》也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其他社会主义阵营国家的民法也都不再规定权利客体。不仅如此,1995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和2000年《蒙古国民法典》的总则也不规定权利客体。由此可见,前苏联的法律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影响极为严重,即使在中苏全面对立时期也是如此。上述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前苏联民事立法对权利客体的转变才是我国民法起草中对权利客体态度改变的主要原因。在这样的民法典示范样本的作用下,我国1960至1980年代的民法草案以及《民法通则》均不规定权利客体的原因也就可以理解了,即彰显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典型特征和与众不同。
二、对我国民法总则是否规定权利客体的不同意见及评析
我国民法总则是否规定权利客体的争论并未因历史已经进入21世纪并经历了改革开放而得到彻底解决。最典型的表现就是2002年《民法草案》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的体例,不规定权利客体制度,直接从民事主体过渡到民事法律行为。与此相反从21世纪开始的我国民法典编纂,学者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在总则编规定了权利客体。例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王利明建议稿”)总则编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10]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慧星建议稿”)总则编第四章规定“权利客体”;[11]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序编的第三题规定“客体”;[12]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作者建议稿”)在第五章设“民事法律关系客体”。[13]至此,《民法总则》应当规定“权利客体”或者“法律关系客体”似乎已经形成通说,在理论上不再有疑问了。
虽然如此,但是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尚未给出最终结论,因为立法机关还没有提出《民法总则(草案)》,目前能够看到、能够代表立法机关立场的,仍然是2002年《民法草案》。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不应当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其理由是,民事权利客体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主要是物的规则,而《物权法》已有规定。并且,民法上的权利种类繁多,各种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基本上没有共性,故无法归纳、抽象出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因此权利客体应当依照其类别,分别纳入相关权利的规范中进行规定,不宜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其一般准则。[14]
虽然持上述意见的学者并非多数,但考虑到立法机关的立场具有较大影响,因而还应当对《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的正当性理由予以说明。首先需要说明的是,2002年《民法草案》总则编不设权利客体章,与上述学者意见的根据并不相同:前者主要是受前苏联的民事立法传统影响,而后者则是受法国民法理论的影响。
第一,在21世纪的今天,我国民事立法仍然坚持苏联民事立法模式,在民法总则中不规定权利客体,这是不适当的。苏联民法尽管脱胎于德国法系传统,却增加或者改变了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的很多规则和内容,形成了所谓的社会主义民法传统,如将亲属法脱离民法而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苏联民法总则不规定权利客体的作法,不仅在1960年被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所继受直至今天仍被越南民法、蒙古民法、朝鲜民法所承继。遗憾的是,在苏联已经解体,1994年10月21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已经改变传统之后,上述三个国家以及我国2002年《民法草案》却仍然坚持苏联民法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传统令人费解。因而可以说,2002年《民法草案》总则编不规定权利客体的作法,不能代表我国对《民法总则》体例结构的见解,《民法总则》也不能继续坚持这样的作法。
第二,有的学者之所以提出民法总则不应规定权利客体的意见,主要是因为受到法国法传统的影响。诚然,《法国民法典》确实没有规定权利客体制度,那是因为立法传统的问题,而且由于《法国民法典》遵循人法、财产法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三编制,不设置民法总则,因而在简短的序编中无法规定权利客体。虽然《绿色民法典草案》的体例结构倾向于法国法传统,但它扩展了序编的容量,概括的基本上是民法总则的内容,其中也设置了“客体”部分。这似乎可以说明,即使按照法国法的传统制定民法典,时至今日也应当考虑规定民法总则(尽管在法国法的传统下称之为序编),并在其中规定权利客体规则。
第三,民事权利客体的内容确实复杂,但并不是没有基本规则可言。其一,民事权利客体最主要的内容是关于权利客体的,这也是可以明确规定的。其二,民事权利客体可以规定高度抽象的规则,目前各学者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归纳了简明的权利客体的一般性规则,并不存在特别的困难。其三,如果将各种不同的民事权利的客体分别放在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编中规定,例如像《物权法》规定物的概念那样,将会造成民法逻辑体系的混乱,且《物权法》仅仅规定了物的概念,并没有规定物的一般性规则,因而必定要将之规定在民法总则中。
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法律关系的抽象规则,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编排的。[15]对此,学者有共识。如果《民法总则》不规定权利客体规则,那么《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就少了一个独立的部分,造成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则缺失,使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失去了对象,
《民法总则》就变成了残缺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这正是《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的逻辑正当性和基础理论全面性之所在。
三、关于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的文本考察
(一)国外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权利客体内容
研究我国民法总则的“权利客体”章应当规定哪些内容的问题应当首先比较国外民法典总则编在规定权利客体时规定了哪些内容。
国外民法典总则编一般都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且以规定物为基本做法。《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原本规定的是“物”,经过1990年8月20日修订,改为“物和动物”,仍然是物的规则,[16]因而内容比较简单。《葡萄牙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都采此制,在总则编规定“物”的规则。
特别值得我们重视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该法总则编一改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法传统,第三分编“民事权利客体”分为三章,分别规定一般规定、有价证券和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其中第128条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工作和服务;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非物质利益”。该条对民事权利客体归纳得很完备。其中“非物质利益”是指生命、健康、个人尊严、人身、人格与名誉、商业信誉、私生活不受侵犯、个人秘密和家庭秘密、自由往来、选择居住和住所、姓名、著作权、其他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以及死者的人身非财产和其他非物质利益,都受到保护,都是民事权利的客体。这一规定,是当代俄罗斯民法对20世纪60年代前苏联民事立法传统的背叛,同时也是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传统的回归和发展。面对当代俄罗斯民法典的上述做法,反思我国民事立法盲目跟随苏联立法的行为,似乎应该汗颜。而今天理性的中国,在编纂民法典的大好形势下,再追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新体例,创建我国《民法总则》的权利客体制度不但不是盲目,而且更是有理智、有思想的选择。
(二)有关民法总则建议稿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主要内容
“王利明建议稿”规定的民事权利客体主要是物、有价证券和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后者主要概括了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智力成果、信息等,还规定了客体的范围及流通性限制的规则。[17]
根据“梁慧星建议稿”第94条的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民事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18]但是,该条没有规定身份利益为权利客体,可见是将身份权的客体排除在外。
没有总则而只有序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专门规定“客体”一题,第一章为一般规定,规定的是“客体是民事权利支配的对象”;第二章规定人身权的客体,分别规定人格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和身份权的客体;第三章规定财产权的客体,内容更为细致,分别规定物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和继承权的客体。[19]
“作者建议稿”第五章规定了“民事客体”,细分为五节:第一节“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第二节“财产利益”,第三节“物”,第四节“行为”,第五节“其他财产利益”。[20]其中规定“行为”为一节,主要针对债权的客体,因为有些债权并不具有财产性,支配的只是行为。
四、我国民法总则“权利客体”章的应然规定
(一)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时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综合上述建议稿的意见以及有关学者的论述,民法总则权利客体一章应当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民法总则规定本章的标题怎样设置。学者对此意见不同,有权利客体、民事权利客体、民事客体以及客体的不同表达。我使用的是民事客体,指称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对此,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民事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不同。[21]为避免争论起见,我同意徐国栋教授的意见,就简称为“客体”,在民法典中,环境、语境及含义均已特定,无须添设其他定语,就足以说明问题。
第二,是否要有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一般性规定。《绿色民法典草案》有专章是一般性规定;“王利明建议稿”的最后一节最后一条是一般性规定;“梁慧星建议稿”第94条是一般性规定。“作者建议稿”没有设置一般性规定。我的理由是,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主要是界定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范围,一一列出即可,没有必要规定一般性规定。鉴于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当规定一般性规定,因而予以规定也无妨。
第三,是否应当规定身份利益。民法总则是否规定身份利益为权利客体在于亲属法是否回归民法典。“梁慧星建议稿”将亲属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在总则中又不规定身份利益,有欠妥当。目前,亲属法回归民法典已成共识,当然应当规定身份利益为权利客体。
第四,是否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同理,是否将知识产权作为权利客体予以规定的关键在于知识产权法是否归属于民法。毫无疑问,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因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当然是民事权利客体。由于知识产权篇幅过大,民法典无法全部容纳,因而可以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以明确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地位,使知识产权与民法之间建立起“血缘”关系。
第五,是否规定行为是民事权利客体。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体现为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的客体才是物或者其他利益。[22]虽然这种意见存在较大争论,但行为作为债权的客体是成立的。因此,民法总则在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中应当包括行为。而将债权的客体解释为可转让的权利,[23]显得不够完整,有待补充。
(二)我国民法总则“客体”章应当规定的内容
1.有关客体的一般规定。民法总则“客体”章可以单设一节,规定有关客体的一般规定:(1)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但不以本法规定的范围为限。(2)民事权利的客体非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其流通,法律对民事权利客体流通的禁止或者限制,应当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3)人身权利的客体禁止流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名称利益及权利的转让,以及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可以行使公开权而部分转让其使用权。(4)财产权利原则上可以流通,除非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
2.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民法总则应当把人身权利的客体规定在客体部分的最前面,而不是像大多数建议稿那样规定在最后或者中间。对于人格利益,应当规定“自然人对其人格必要组成部分所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但法律规定可以有限转让或者转让的除外”。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应当规定在权利客体部分,而应当在人格权法中规定。对于身份利益,应当规定“自然人就其身份,包括特定亲属之间的地位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为身份利益”,将其作为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的客体。
3.物。物是财产权利特别是物权的客体,民法总则应当作出特别规定:(1)物的概念及范围:本法所称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以及空间、网络、无线电频谱等,视为物。物因其性质、添附或其代表的品质而属于动产或不动产。(2)不动产和动产的概念和范围。关于不动产,一是规定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的物为不动产;依照自然方法或者人的行为而成为不动产组成部分的物亦为不动产;二是规定与不动产配套使用的、增益不动产价值的动产可以视为不动产。关于动产,应当规定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是动产,并规定货币、有价证券为特殊动产。(3)应当规定人体变异物。自然人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受精胚胎等人体变异物,[24]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4)应当对网络虚拟财产特别作出规定,规定网络及其具有财产价值的内容,视为物,为虚拟不动产、虚拟动产。(5)对物的属性等作出规定:一是规定重要成分。物的重要成分不得脱离该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二是规定主物和从物。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对于临时性附着于某物而辅助其功能发挥的物,非该物的从物。三是规定集合物,不同的物按共同使用目的构成一个统一整体的,为集合物。四是规定可分物、种类物与消耗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划分标准在于物经分割后是否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划分标准在于物是在交易中按习惯以数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确定还是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思具体特定;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的区分标准是物是否可以反复使用且不消灭或不改变原有形态和性质。五是规定孽息。依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为天然孽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孽息,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按法定方式、约定方式或者交易习惯取得。六是规定添附。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不同原因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的,成为新物。新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七是规定具有伦理价值的物,包括尸体和动物。对尸体的利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和善良风俗观念,法律没有规定时,适用关于物的有关规定。
4.行为。行为作为债权的客体,包括给付行为和人身性行为。债权的客体可以是有目的增益对方财产的行为。依据债权的性质,人身性行为可以作为债权的客体,但对于这类行为不得强制执行。
5.其他财产利益。其他财产利益包括智力成果、信息、有价证券等。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特别规定。目前规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建议稿,有繁、简两种版本,应以简本为妥。[25]在其他财产利益中应当特别规定的是信息。一些学者主张将信息权规定为一个独立的权利,[26]特别是经营信息。信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有关人格利益的信息,二是经营信息。其中后者具有财产利益,两者均应予以规定,受法律保护。作为物的特殊形式的有价证券应当特别规定。能够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为有价证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价证券适用动产的一般规则。对于有价证券的无纸化,应当总结规律,作出相应的规定。
注释:
[1]参见何勤华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7- 560页。
[2]何勤华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3]何勤华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4]何勤华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
[5]参见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目录第1页。
[6]参见杨立新:《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第3期。
[7]参见项淳一:《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8]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苏俄民法典》,新华书店1950年版,第3-23页。
[9]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苏俄民法典》,新华书店1950年版,第3-23页。
[10]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11]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12]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3]参见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4]参见尹田:《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
[15]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
[16]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28页。
[17]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18]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19]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 9页。
[20]参见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21]参见田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抽象性探讨》,《北方工业人学学报》,2008年第2期。
[22]参见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3]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4]参见杨立新、陶盈:《人体变异物的性质及其物权规则》,《学海》,2013年第1期。
[25]参见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26]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本文原载于《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