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戈:中国宪法秩序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解释

郑戈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二十二周年前夕,香港爆发了“反修例”运动。这场以反对修改《逃犯条例》为由头的运动,在政府撤回修例草案之后仍然持续升级,导致特首会同行政会议启用了沉睡已久的《紧急情况规例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制定了《禁止蒙面规例》。随后,在郭荣铿等24位立法会议员和梁国雄前议员提起的司法复核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周家明和林云浩两位法官在一份长达一百多页的判决书中裁定《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及《禁止蒙面规例》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或简称基本法)而无效。[1]
    基本法第158条虽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但解释权并不必然意味着审查权。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一样,在1997年7月1日以后的香港宪制秩序中,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权是香港法院通过吴嘉玲案等一系列判例为自己争取到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默许着。吴嘉玲案判决的实质内容虽然在不影响具体当事人已获得利益的情况下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所推翻,但其中体现司法技艺的概念和原则却被保留下来,因此它是名副其实的“香港马伯里案”。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总共五次解释基本法,每一次都是在事关重大实质性问题的场合,而解释的内容也都是解决实质性问题。但娴熟应用普通法司法技艺的香港法院却得以不断拓展自己的权力边界,成为实际上的基本法日常守护者。但是,受限于香港法官的教育背景和普通法的参照系设置(广泛援引别的普通法管辖区的判例,而未能充分考虑普通法在中国宪法中的位置),作为基本法守护者的香港法院无法全面地守护基本法,兼顾其中的“一国”与“两制”内容,把握“特别行政区制度”这种创新性的中国宪法设计中包含的精巧和微妙的政治平衡。
    本文指出:香港法院对基本法中确保一国的政治架构的限缩解释(deflationary interpretation)和对确保香港高度自治条款的膨胀解释(inflationary interpretation)是导致香港困境的主要法律原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在解释基本法时应当充分展开法律论证和推理,从而发展出能够为香港法院所遵循的解释方法和解释原则。司法是在给定的政治边界内定分止争的技艺,它有自己内在的逻辑和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系统之间目前尚未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无论是权威等级关系还是对话—沟通关系,这一方面导致香港法院多采取策略式的行动来规避或应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干预”或“可能干预”,另一方面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无法得到常规化的行使,而表现为要么放任香港法院自行解释、要么完全收回“合基本法性审查权”的选择。在直面这一问题的前提下,本文提出了一些完善基本法解释机制的建议。
    二、谁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守护者?
    没有哪种法律具有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样特殊的属性。它们都具有三重特性:首先是国际性,它们都是根据在联合国备案的双边国际条约(即《中英联合声明》和《中葡联合声明》)而起草的,分别明确宣布了中国对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政策”,这种基本政策体现了“神圣的承诺”,哪怕是对基本法进行修改,也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和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其次是宪法性,两个特别行政区都是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而两部基本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照香港和澳门的具体情况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的全国性法律。最后是特殊地方性,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其与中央政府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宪法》第3条规定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原则的特殊化处理,也不同于《宪法》第4条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2]
    曾经担任香港大学法学院包玉刚公法学讲席教授的佳日思在《香港新宪法秩序》一书中指出:
    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虽然基本法保留了普通法和香港制定法,要理解基本法的全部意义,找到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的总体规范和结构当中的定位是十分必要的。基本法解释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它在解释基本法时必然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流的解释方法和原则。[3]
    基本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但它同时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律,这一点在基本法第11条第2款中得到明确表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按照马伯里案的论证逻辑,如果宪法是法律,那么法院就有权力和义务去解释它。如果宪法是最高的法律,法院就有权力和义务在解释它的时候宣布与它相抵触的法律无效。[4]而这也正是香港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中的论证逻辑:
    在行使基本法所赋予的司法权的时候,本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有义务实施和解释基本法。它们无疑有管辖权来审查本地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本地区的行政机关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基本法并且在发现不符合的时候裁定其无效。行使这一管辖权是一种义务,而不是自由裁量,因此如果确认有不符合之处,法院必须判定一部法律或一种行政行为(至少是其中抵触基本法的部分)无效。虽然这一点并没有受到质疑,但我们有必要抓住这个机会把这一点说清楚。在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时候,法院是在践行基本法赋予它们的宪法角色,充当对政府的行政和立法部门的宪法制约,以确保它们按照基本法来行动。[5]
    香港终审法院还更进一步指出:“法院也有管辖权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何立法是否符合基本法,并且在发现不符合的时候宣布它们无效。”[6]这一司法意见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澄清判决中的这一部分。香港终审法院作出了如下澄清:“本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并未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做出本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必须遵从的解释的权威性。本院承认自己不能质疑此种权威。本院也承认自己不能质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任何符合基本法以及其中规定之程序的任何行动的权威。”[7]正如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叶保仁教授敏锐指出的那样:这一体现司法语言艺术的声明故意没有说明,如果香港法院认为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的行动不符合基本法,它们是否有权判定此种行动无效。[8]通过这种未曾澄清的澄清,香港终审法院为自己乃至香港整个法院系统在以基本法为基础的“香港新宪法秩序”中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权力,即作为基本法阐释者和捍卫者的权力。
    更重要的是,香港终审法院通过设计出一套概念严格限缩了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应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案件范围。就吴嘉玲案本身而言,需要解释的条款包括第24条第2—3款和第22条第4款。前者规定港人在香港之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后者规定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也就是说,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若要前往香港定居,需要在内地申请单程证,而内地有关部门发放单程证的数量有限额。第22条第4款显然属于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但香港终审法院提出了三套标准来论证可以自行解释。一是分类标准(classification test),即案件所涉及的基本法条款是否属于香港法院无管辖权的事项;二是必要性标准(necessity test),也就是该条款对于本案的判决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三是主导条款标准(The Predominant Provision Test),即如果需要解释的条款不止一条,其中既有属于香港自治范围的条款,又有香港法院无权解释的条款,而对案件判决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条款属于香港自治范围,则香港法院仍可自行解释。根据这一套标准,香港基本法院认为第22条第4款虽然属于香港法院无权自行解释的条款,但对它的解释并非必要,它也不是主导性条款,因此香港法院可通过解释第22条第2—3款来裁判此案,认定《入境条例》中要求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必须在内地取得单程证之后才能来港登记为永久居民的条款违反基本法。
    这些概念和标准看似精巧,但却经不起法理推敲。《入境条例》中的相关要求显然符合基本法第22条,第22条对于如何判决此案显然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说对它的解释并非必要以及它不是主导性条款都是错误的。香港终审法院认为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具有高于权力配置条款的地位,这是一种非常武断的判断,因为整个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是全国人大行使其《宪法》第31条赋予的权力而设立的,基本法中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和香港在国家宪法秩序中的位置的条款都属于权力条款。香港终审法院实际上是以司法技巧完成了一次严重的僭越,剥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基本法理应行使解释权的机会。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后应国务院请求(国务院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请求)而做出的解释中,援引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来澄清第24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推翻了终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但这份解释并未针对此案判决理由中影响深远的若干概念和原则做出回应,导致这些概念和原则成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在此后做出的四项解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都是对政治上、社会上、经济上会带来巨大实质性影响的基本法条款进行促成某种结果意义上的解释,而未能在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推理上做出充分的推演和论证。这种重实质、轻形式的解释风格导致的结果是“赢得了战役,却输掉了战争”。比如,就居留权问题而言,吴嘉玲案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从庄丰源案到菲佣居港权案)都没有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吴嘉玲案解释中提到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作为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或说明基本法立法意图的证据来加以援引,尽管这份“意见”对这些案件中涉及的关键法律问题都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如果香港法院视这份规范性文件为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这些案件就会变成迎刃而解的简单案件。但实际发生的情况是,香港法院不仅没有把它视为确定的法律渊源,甚至不认为它有说服力,从而使这些案件成为法律上的疑难案件和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案件。[9]
    香港是我国境内唯一适用普通法的地区,普通法作为“香港原有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基本法第8条而被保留下来。普通法的首要原则是遵循先例(staredecisis),而遵循先例意味着在法院科层体系中遵循上级法院和本院先前判例中的判决理由(ratiodecidendi)。判决理由,而不是判决结果,才是先例中有约束力的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之所以被当成就事论事、只解释所涉及的具体案件或事件中有效的文本,首要原因就在于其中并未包含解释理由,因而无法与香港法院所适用的普通法方法有效衔接。当然,这也与香港法院对人大常委会解释所采取的尽量限缩其适用范围的策略性立场有关。这种状况在香港延续已久,到2019年的《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和《禁止蒙面规例》司法复核案,已是积重难返,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更具系统性的解释行动才能得到逆转。
    三、香港法院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偏向性
    2019年6月开始的香港“反修例运动”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遭遇的持续时间最长、暴力化程度最高、破坏性最强的社会运动。
        
    在大量蒙面人多次大规模从事破坏公共秩序、伤害无辜民众、袭击警察、毁坏公私财物乃至焚烧法院建筑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启用了1922年殖民地政府制定而作为与基本法不抵触的“原有法律”得到保留的《紧急情况规例条例》(以下或简称条例)所赋予的制定规例权,制定了《禁止蒙面规例》(以下或简称规例)。在香港高等法院2019年11月18日做出的针对这两部法律的“合宪性”提起的司法复核案判决中,条例和规例都被宣布无效。[10]对于这一判决,香港终审法院前常任法官列显伦(The Honourable Mr. Justice Henry Denis Litton)评论道:“2019年10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正常立法职能已破裂;普通法律和法律程序不足以应对特殊情况;警方的资源已接近极限。紧急条例是行政机关处理特殊情况的唯一有效权力来源……结果有少数立法会议员在法院的协助和教唆下,废除了一项重要及有效法例,这对现时香港的情况是非常不利。”[11]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失去了条例的臂助,在暴乱持续乃至恶化的情况下,应对之道便只剩下基本法第18条第4款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这对于港人视为珍宝的自治和中央致力于维护的“港人治港”都是极大的损害,是下下之策。
    面对判决当日大批蒙面人涌上香港街头弹冠相庆的混乱局面,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申请,香港高等法院在2019年11月22日又做出了一项十分罕见的裁定,暂缓上述判决的执行至2019年11月29日或“法院进一步指定的日期”。[12]
    在条例和规例司法复核案判决中暴露出的问题非常多,包括对比例原则的不合比例的应用,值得专文论述。本文只选取其中的一点进行深入讨论。在此案中,法院一方面拒绝了代表政府的余若海资深大律师提出的《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在1997年之前便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就根据基本法第160条进行的合基本法性审查而作为有效的法律留存到主权移交之后的论辩,指出:“第160条设想到(envisages)法律此后可能被发现违背基本法”,另一方面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明确做出的对《人权法案条例》之合基本法性的决定视而不见,继续将《人权法案条例》作为与基本法平行的、高于香港立法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的“上位法”来适用。这种无视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基本法条文做出的明确解释或决定,而绕开它来自行解释基本法的做法,是一种未能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效纠正的根深蒂固的司法惯例。在此案判决书中,法官写道:“僵化并不是宪法解释的美德。这让我们想起了一句谚语:宁折不弯的宪法必将折断。”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的确采取了灵活的解释方法,但朝哪边弯则很耐人寻味。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宣布了极少几部条例和附属立法整部或部分与基本法相抵触,因此其抵触部分无效。《紧急情况规例条例》未在此列,因此被视为得到完整保留。在被宣布为“部分条款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条例中,包括《人权法案条例》。《决定》指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条第3款有关该条例的解释及应用目的的规定,第3条有关‘对先前法例的影响’和第4条有关‘日后的法例的释义’的规定”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13]乔晓阳在《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1997年7月1日以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任何法律,都必须符合基本法,只有基本法具有高于其他法律的地位。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条和第4条规定,该条例具有凌驾于所有香港法律之上的地位,这直接抵触了基本法。因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有关该条例凌驾地位的条款不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在废除这些条款的前提下,《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仍可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14]
    但在1999年的吴功劭案[15]中,香港终审法院将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取消其至上性的人权法案条例又捧上了神位,宣称根据基本法第39条,所有与人权法案条例相冲突的本地立法均属无效。在条例和规例司法复核案中,法院通篇都将《人权法案条例》作为高于香港立法会制定的其他法律而与基本法平行的法律来加以援引,认为任何限制《人权法案条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的措施都必须满足“由法律规定”和“符合比例原则”这两重要求。
    另一方面,香港法院认为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中并未指出《紧急情况规例条例》抵触基本法,但这并不妨碍法院在此后发现它抵触了基本法。这种观点的基本法依据是第160条第1段的“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据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但这是否意味着香港法院可以宣布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定为未与基本法抵触的“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而无效呢?这一点在第160条的文义中看不出来。正因如此,臧铁伟的谈话中表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该条款的可能性。
    四、结论
    基于“一国两制”原则而构建出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宪制创新,值得我们付出艰辛的努力和细致的工作来加以维护。面对香港日益恶化的、以损害香港自身的繁荣和稳定来争取与基本法相悖的政治诉求的社会环境,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全面收回香港法院自1997年7月1日以来便一直行使的对立法的合基本法性的审查权。实际上,在一国的前提下存在于香港的异质法律传统(即普通法)是我国制度文明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丰富中国法律制度的多元性,体现我国制度的包容性。当然,对于其中冲击我国宪法秩序之统一性的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主动行使基本法第158条所赋予的解释权的方式来加以引导和消解。在认真对待基本法的前提下,针对《禁止蒙面规例》司法复核案所暴露出的问题,制度建设方面可以做的事情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系统整理自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来香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上诉庭做出的合基本法司法审查判例,找出其中对基本法的理解有误的内容,出台系统性的、充分说明理由的解释,为香港法院今后的判决提供普通法法院依其法律解释方法能够吸收的指引。比如,体现原旨主义(originalism)方法的解释便是一种选项。没有任何机构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更熟悉基本法的立法史,更能够准确判断立法原意,而将立法原意作为理解文本含义之基础的原旨主义解释方法也是普通法系统普遍接受的法律解释方法。
    第二,为了配合上述工作,应当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作用。基本法委员会的委员中既有熟悉香港法律的香港人士(比如现任委员中便有副主任谭惠珠和委员莫树联两位资深大律师,以及陈弘毅和梁美芬两位宪法学教授),又有精研中国宪法学和香港基本法的内地专家(比如韩大元教授)。而基本法第158条和第159条也赋予了基本法委员会在基本法解释和基本法修改方面的法定职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出台上述系统性解释之前应当将相关问题交由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对于解释程序和解释技术方面的认同问题,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发挥成员中包括来自内地和香港的基本法专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作用,使之成为一个针对香港问题的“宪法实施机构”,解决中央政府与港人之间涉及重大宪制问题的争议。这样做至少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释法”程序的政治化,彰显人大释法程序的公正性;二是理顺宪法与基本法之间的关系,使港人不仅知道基本法,还了解中国宪法,不仅知道“两制”,还理解“一国”,在港人中培育“宪法爱国主义”;三是为我国内地落实“宪法实施”提供一个参照,使“依宪治国”早日落到实处。
    第三,针对香港法律界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过程不透明、未体现程序正义的顾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解释基本法第158条的形式制定基本法解释的程序规则,更好落实基本法第158条所确立的解释权分配原则。
    第四,我国内地目前有相当数量的在普通法区域接受过系统法律教育的人才,也包括在香港接受过法律教育的人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从这些人才中招募一批青年才俊,作为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基本法委员从事相关研究工作。进而言之,我国内地国家机关(包括法院)中普通法人才的储备不仅有助于解决香港问题,也有助于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国际交往和提升国家的软实力。
    第五,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是影响基本法实施的关键因素。国家应采取措施加强内地与香港宪法学和基本法教育方面体现优势互补的教学交流,让更多的内地宪法学教师到香港法学院讲授中国宪法,同时邀请香港的宪法学(基本法)老师到内地大学讲授香港基本法,尤其是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判例。已故的何美欢教授凭一己之力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培养了一批普通法人才,北大和清华也都有邀请香港律师讲授的普通法项目。但这些项目侧重于私法和法律实务教学,缺乏宪法和基本法维度。体现中国宪法视野的基本法教育是实现香港与祖国内地逐渐整合的关键因素。
    在普通法世界流传着一则影响深远的故事。1717年3月31日,英国主教本杰明·霍德利对英王乔治一世做了一次布道,他说道:“在人类社会,法律的解释权难免有时会落到并非立法者的其他人手中。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对社会也不见得是坏事儿:因为立法者可以将解释权收回自己手中,因为他们见证着世事的变迁并且能够明智地在有必要介入时果断介入。因此,他们仍然是真正的立法者。”在这里,霍德利强调了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并且强调最终的解释权应该保留在立法者手中,因为“谁有绝对的权力解释任何成文法或不成文法,谁就成了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者,而不论这些法律最初是由谁制定的”。[16]
    在十几年前的一篇文章中,笔者曾经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既有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又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如何在它的工作中区分制定、修改和解释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法治意味着对已经制定的法律文本的尊重。只有当解释不是变相的修改而是对法律文本含义的澄清和阐明的时候,法律对政治权力的恣意性才能起到约束作用。既然我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法律解释制度将最终的法律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第67条和基本法第158条),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能作为基本法的最权威守护者。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解释权时应当成为一个更加中立和公正的机构;在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基本法委员会应当被赋予更加积极和重要的地位;解释性的决定应当充分说明理由;立法解释的程序应当改革,以强化公正性与透明性。[17]本文可以看作是对这些旧观点的再次强调。因为,在新现象背后呈现的仍然是老问题,而这些老问题尚未得到清醒的认识,更不用说积极地处理了。
    注释:
    [1] 2020年4月9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对此案作出了上诉审判决,推翻了原讼庭初审判决中的主要结论,确认了《紧急状态规例条例》授权行政长官在任何公共危险情形下制定紧急规例这一内容的“合宪性”(即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同时认为特首根据该授权而制定的《禁止蒙面规例》中关于在非法集结和非获批准集结中使用蒙面物品属犯罪的内容符合基本法,但其中规定在合法的、获得批准的公众集会和游行中使用蒙面物品亦属犯罪的内容不符合基本法,因而无效。这一最新进展并不影响本文的分析和论理。
    [2] 在马维琨案中,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以精练的语言概括了基本法的三重属性:“基本法不仅是《中英联合声明》这个国际条约的产物,
        
    它也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national law)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HKSAR)。” HKSAR v Ma Wai Kwan David and Others , [1997]HKLRD 761.虽然这里似乎强调了基本法的三个同等重要的属性,但自此之后,香港法律界强调的却是基本法作为“香港宪法”的属性。
    [3] Yash Ghai, 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 The Resumption of Chinese Sovereignty and the Basic Law,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9, p.81.
    [4] William Marbury v. James Madison, Secretary of State of the United States , 5 U. S.137, 180(1803).
    [5] Ng Ka Ling and another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1 HKLRD 315, p.318.
    [6] 同上注,p.319。
    [7] Ng Ka Ling and another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No.2)[1999]1 HKLRD 577.
    [8] Po Jen Yap, "Constitutional Review under the Basic Law: The Rise, Retreat and Resurgence of Judicial Power in Hong Kong", 37 Hong Kong Law Journal 449, p.456.
    [9] 郑戈:《普通法心智与香港政改》,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
    [10] [2019]HKCFI 2820.
    [11] 列显伦:《紧急条例复核案,原审裁决对港是灾难》,载《明报》2020年1月8日,“观点”栏目。
    [12] [2019]HKCFI2884.
    [13] 乔晓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的说明(草案)》,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1997-02/19/content_1480145.htm, 2020年1月10日访问。
    [14] 前引注[12]。
    [15] HKSAR v. Ng Kung Siuand Another, [1999]3 HKLRD 907.
    [16] Bishop Benjamin Hoadly, The Nature of the Kingdom, or Church, of Christ: A Sermon Preached Before the King, at the Royal Chapel at St. James', on Sunday March 31, 1717, 15th edition, London, 1717, pp.12-13.
    [17] George G. Zheng (郑戈), "Law and Politics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in China, " Ewha Law Journal , Vol.12, No.2, March 2008, pp.177-195.
    作者简介:郑戈,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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