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菁菁:“双语法官”背后的民族区域平等理念
郑菁菁【摘要】事实上,我国从革命经验中总结出的民族区域自治观念,其基础是对于民族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差异的政策性认可。因此,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民族身份识别不能简单被等同于欧洲基于体质人类学与文化人类学对“种族”作出的区分。区分民族区域的国家治理的目标在于确保多元社会中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平等发展权利。总而言之,完善双语诉讼制度绝不是边疆治理的核心所在,确保公平教育、实现经济社会平等才是根本,本固方可邦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族地区民汉双语法官培养及培训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族地区民汉双语法官培养及培训工作,预计在2020年之前培养出1500名双语法官,每个民族地区法院力争培养4名左右的专家型双语法官,以解决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双语法官短缺问题,从而依法保障民族地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1954年以来,宪法历经四次修改,但此款条文从未改变。宪法赋予少数民族的这项权利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意义,它既保证了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有效表达诉讼主张,得到公平的审判,另一方面又关系到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实现。进一步而言,双语诉讼有利于国家机关妥善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纠纷,从而避免矛盾的激化。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让法律真正成为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信仰,有利于在根本上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条件便是冲破语言隔阂,推行双语诉讼。
然而,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之中,落实该诉讼权利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宪法仅仅确立了一条原则性规定(“司法机关应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在此之外,没有任何具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确立明确的司法操作制度,比如法庭翻译人员的来源、资格认证和翻译经费来源等等,这一切完全由基层司法机关机动地控制。因而在具体的审判中,诉讼翻译显得异常随意和混乱。就目前而言,在涉及双语审判的案件中,翻译人员常常由法官或书记员代替,这虽然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但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层面却有相当欠缺。翻译的工作直接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从而关系到具体的司法判决,合议庭的审判成员兼任法庭翻译,就不免被卷入当事人具体的利益纠纷,其本身应有的中立性就丧失了,审判的公正性因而大打折扣。
在这种情形下,解决问题的基本途径有两条,一是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法庭翻译人员制度,如设立统一的法务翻译资格认证考试,明确翻译人员的职责并确立追责机制,设置专门的翻译人员管理机构。第二条正如《意见》中提到的——培养专业的双语法官。翻译作为一个中介环节,翻译人员可能出于某些不正当的目的错翻或者由于专业程度不足误翻(语言转换本身也确实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不能完全“达意”),此时若审判人员完全依赖翻译中介认定案件事实,那最终判决难免有失公正,因此,法官若能通晓民族语言文字以及风俗习惯,便能更好地洞悉全局,确保诉讼公正,同时也提高诉讼效率。遗憾的是,目前双语法官的人数远远不足,以贵州省为例,在贵州省的法院中,真正能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熟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法官只有400人左右,而且这部分法官还面临着年龄偏大、待遇低、后继乏人等诸多现实问题。
推动双语审判的意图不仅在于实现民族地区的法治化,它还涉及到整个国家的现代法治建设以及社会整合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流动性增加,在诸多东部城市中,就业、就学、经商和观光旅游的少数民族逐年增多,当这些或散居或流动的少数民族卷入诉讼纠纷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双语法律人才,他们的公民权利很可能会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当诉讼双方当事人既有少数民族,又有汉族时,双语审判的重要性尤为突出。宪法134条规定的诉讼文字权利并非少数民族公民专有,汉族公民也享有同等的权利。坚持以少数民族通用语进行审判,虽然保障了少数民族的语言平等权,却在事实上剥夺了汉族当事人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也强化了少数民族的求异意识,不利于塑造少数民族对国家通用语的认同感。
事实上,国家在以宪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同时,在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了“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活动、社会交流、文化发展都不可避免地融入一个全国体系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普通话的重要性愈发突出。就此而言,在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需要的不仅仅是以双语诉讼为核心的法律制度设计,更需要的是作为民族交流、文化传承和维系认同感媒介的双语教育。
“法政不分家”这是中国在法律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也是我们国家法制实践的现实。涉及少数民族与边疆治理的法制问题,不能简单地被视为是一个专属于“边疆”与“少数”的特殊性问题。而应当将其放在一个与“内地”、“多数”联动的国家治理框架下去理解。必须意识到,所谓“边疆”治理问题也正在改革开放之后才更为深刻地凸显出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机会的不平等同样侵蚀了少数民族地区。在这样的冲击下,边疆成了不受欢迎的孤城,城里的人想逃出去,城外的人也不愿意进来。因此,具有良好双语能力的法官,甚至基层干部都严重短缺。国家定期输送法律人才也只能算是权宜之计,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民族地区专业法官短缺的问题。如果不能提高双语法律人才的待遇,更确切地说,如果不能从平等的发展机会考量出发,盲目信任市场自我调整能力,不信任少数民族干部,那么国家耗费心力培养了大量的法律人才,则一定会在强大的市场诱惑与政策壁垒面前消散殆尽,这无异于资源浪费。
在表面上看来,内地与边疆之间的距离在于族群差异,语言的壁垒便是这一差异的直接体现。然而,过分强调族群差异对于解决问题于事无补,反而催生了以民族之名对抗国家的离心力。就像当今的欧洲,穆斯林群体与欧洲本土人民的矛盾被强化成了不可调和的“文明冲突”,那些无法被西方文明同化的怪物被统称为恐怖分子。这种“他者化”的叙事方式,忽略背后本质性的差异和矛盾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不同,而不是宗教、民族。
事实上,我国从革命经验中总结出的民族区域自治观念,其基础是对于民族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差异的政策性认可。因此,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民族身份识别不能简单被等同于欧洲基于体质人类学与文化人类学对“种族”作出的区分。区分民族区域的国家治理的目标在于确保多元社会中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平等发展权利。
总而言之,完善双语诉讼制度绝不是边疆治理的核心所在,确保公平教育、实现经济社会平等才是根本,本固方可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