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独立担保的司法判断:困难与路径

刘斌

    内容提要:在判断担保的独立性或从属性时,存在诸多难题,且并不能从传统担保法的路径中得到答案。从路径上而言,对独立性的判断不能建立在从属性推定的路径之上,而应当在打破从属性推定的基础上进行自足的个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基于担保文本的内容而不是名称进行判断;担保的主体差异只是判断的辅助性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对于担保义务的描述而言,独立性条款、单据条款、限制抗辩权条款均为独立性的支持因素,而基础交易援引条款则多为消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对判断的路径和标准予以明确,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难题。
    关 键 词:独立担保  独立抽象性  单据性  从属性  司法解释  
    传统担保坚守从属性原则,在强调对担保人保护的同时也产生了效率不足的问题,不能满足商事实践的需求。突破了从属性的独立担保①摆脱了基础交易的约束,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运用。然而,判断担保文本究竟是独立性的抑或从属性的并非易事,每年都有大量的独立担保案件受到独立性的困扰。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独立性的问题上难求一致。部分法院重视独立担保独立于基础交易、独立担保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的影响(基础交易独立标准);③部分法院在独立性认定上较为关注独立担保的单据属性,即凭借相符单据付款(单据性标准)的表述;④部分法院则重视担保文本选择适用的法律或商事惯例(准据法标准);⑤更多的情况是法院同时选用其中若干个因素作为判断标准。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独立保函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函载明见索即付、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或担保人付款义务不受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影响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该保函为独立保函,但保函没有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条件,或未载明最高付款金额的除外。”⑦由于业务实践的复杂性,这一逻辑上并不缜密的条款难以带来裁判上的明确性。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国内外关于独立担保判断的法律规范、商事惯例和司法实践,以廓清独立抽象性判断这一兼具理论和实践性的难题。
    一、独立抽象性的判断难题
    独立抽象性的司法判断攸关独立担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将担保文本认定为独立担保,受益人凭借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文件等单据即可获得付款,而不必受制于基础交易项下的争讼和抗辩,从而实现“先付款、后诉讼”的商事效率。如果将担保文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受益人将不能基于担保文件本身规定的单据获得付款,而必然涉足基础交易的争讼,申请人则可以将基础交易中的抗辩延伸到担保中,并避免快速付款带来的不利益。对独立担保的担保人而言,一般而言,将担保文件解释为独立担保对其是有利的,因为银行等担保人只要在相符情况下付款即可,无须涉足耗费大量时间和费用的基础交易争讼。⑨而且,独立担保的担保人一般都拥有坚实的其他担保措施作为保障,在付款后可以向申请人追偿。但是,如果申请人向独立担保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不足,或者申请人陷入破产等情形,同样会威胁到担保人的追偿权。此时,将担保文本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将较为符合担保人的利益,其可以据此援引基础交易项下的多种抗辩。因此,各方当事人出于不同的利益往往寻求对担保文本进行不同的解读。
    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价值冲突,但如果担保文本明确地约定了独立性,此类争议亦不会产生。然而,在商业实践中,由于担保文本起草水平参差不齐以及语言所具有的模糊性,担保文本的属性并非泾渭分明。比如,当事人在担保文本中混合使用保证和独立担保措辞的情形比较常见。此外,担保人的主体属性对判断文本的属性亦有影响。比如,在美国,传统上保证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而备用信用证属于银行的传统业务。⑨这对法院在判断担保文本的性质时同样有影响。具体而言,独立担保在司法判断上的复杂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文本名称繁乱,名实不符,条款之间不乏冲突。担保人有可能在名为独立担保的文本中规定从属性的条款,也有可能为名为保证等从属性担保的文本中设定独立抽象性的条款,这种名实不符的情况时有发生。除了担保文件名称和内容之间的冲突外,担保条款之间的冲突也时有发生。比如,在同一个担保文本中,可能既存在表明独立性的条款,又存在表明从属性的条款。
    其二,担保义务的描述条款。就独立性的描述而言,当事人在实践中选择的措辞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不可撤销、无条件、第一性、绝对的、见索即付等等。然而,具备这些词语并非绝对导致独立抽象性的成立,这些词汇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表明担保文件的独立性,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断。此外,由于担保实乃服务于基础交易,独立担保的付款条件亦多体现为基础交易项下的违约,担保文本援引基础交易中条款的现象亦经常发生,带来了相应的不确定性。
    其三,其他影响因素。除了前述影响因素之外,还存在主体因素、限制抗辩权条款、单据机制条款、基础交易援引条款等诸多影响独立性判断的条款。
    二、独立抽象性判断的价值路径
    在判断独立抽象性的场合,一种普遍的价值取向是采取“从属性推定”路径:如果担保文件没有足够明确的独立性表述,则应该将其作为从属性担保。这种价值取向与传统担保法相契合,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如果其担保文本的独立抽象性不成立,法院往往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但是,这种从属性推定的价值路径值得质疑。从属性规则代表着传统担保法对主债务人、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机制,其最重要的特点即强调保护担保人的利益。与之相比,独立担保则代表着一种新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其更为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言,都体现为以特定形式承担担保责任的效果,并不存在前提基础的问题;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而言,二者建立在不同的价值平衡机制上,亦不存在推定前提的问题。
    长期以来,从属性被视为担保行为的根本属性,其价值基点在于强调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在罗马法时代,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债的担保制度。在早期罗马的商业活动中,保证是最主要和最受欢迎的担保形式。在帝国后期,不动产担保才开始被普遍使用。⑩罗马人对保证的观念是基于其并非赔偿而是一项非营利的义务,所以,罗马法规定了保证人的权利和抗辩以鼓励个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11)除此之外,罗马法就保证还设有诸多限制,比如《科尔涅利亚法》规定,每一个口头保证的保证人不得在同一年内为同一债权人的每一个债务人保证超过2万银币的债务。(12)在《法学总论》中,保证的从属性特征得以明确界定:“保证人不得承担超过主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因为保证人的债务从属于主债务,而从债务不得比主债务更多。”(13)罗马法作为现代民法的基石,其保证制度以保护保证人为价值取向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罗马法之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为后世各国的法律所接受和确认。《法国民法典》第2288条规定:“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65条第1款规定:“因保证合同,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人,保证人有义务就该第三人债务的履行承担责任。”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种规定方式更为明确和直接。
    保证法的整个历史即是对保证的风险不断认识的历史,也是不断平衡保证风险和被担保利益的历史。早期文献中对保证所持的谨慎甚至消极的态度被后世的学者和立法者所不断延续。Goode教授指出,“法律采取一种保护保证人的态度,即认为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任何行为都将增加保证人的风险,故而保证人将部分或者全部地解除其保证责任。”(14)尽管在理论上保护保证人的程度和方式非常值得探讨,但是各国在立法上为了保护保证人规定了各种各样的保护措施,似乎这种保护是理所应当的一样。(15)总之,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安全成为了各国保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正是基于此立场,不难得出学者坚持的从属性推定立场:如果担保文本中有“凭要求即付”等文句时,可以毫无异议地推定其为非从属性保函。(16)
    然而,为什么传统担保法强调对担保人的保护呢?笔者认为,这与传统担保为民事担保所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与补充性特点相关联。首先,就民事担保而言,其具备单务性,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的义务。因此,从属性担保本身对债权人而言纯属利益,而对担保人而言纯属不利益,对担保人过分严格将导致本来已经不对等的权利更加失衡。其次,传统从属性担保坚持无偿性原则,担保人不从债权人处获得利益。基于无偿的合同关系,担保法在价值上首先强调尊重担保人的利益而非债权人的利益。其三,传统从属性担保以补充主债务人的履行为目的,而非独立存续为目的。故而,担保法强调主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唯在其履约障碍时担保人方才介入辅助性责任,不应对其要求过于严格。
    然而,独立担保作为商事保证之一种,独立抽象性机制使得其打破了传统的从属性机制。作为营利手段的商事保证不再坚持传统担保的从属性、无偿性与补充性,转而成为担保人的一项独立抽象的债务。正是因为担保机制的差异,传统担保法强调对保证人予以保护的价值取向和独立担保追求商事效率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这两种价值取向为独立性的判断路径设定了前提。保守的法院以从属性保证作为判断的前提,只有在担保文本明确否定了从属性的情况下才会承认独立担保的独立性。秉承商事进步主义的法院则将从商事发展的角度出发,将独立担保的自身特征视为判断的基础和前提。独立担保作为一项商事担保,首先强调担保的效率而非安全。正是由于对效率的需求,独立抽象性和单据性方成为独立担保的制度基础。而传统担保法在过于强调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追求安全的同时,造成了担保效率不高,不能满足商事实践的需求,这也正是独立担保制度出现的原因。因此,“从属性推定”规则是与独立担保制度的价值不相吻合的。换言之,对独立抽象性的判断,并不能遵循从属性推定规则,而应当建立在担保文本基础上进行自足的个案判断。
    之所以强调为个案判断,是因为既有的理论研究和判例表明,对担保文件的判断不能仅凭其中一点进行,即便某些标志性条款符合了独立担保的特征,也不能忽略其他条款的作用。比如,在独立担保法律纯熟的英国,尽管有担保文本规定了付款条件为基础交易违约,但英国法院仍然将其认定为独立性的履约担保。(17)亦有文本规定了“担保为凭简单索款请求的无条件承诺”,但英国法院仍然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18)这种结果充分体现了独立性判断的复杂性。尽管部分标志性的语言对独立性的判断有着重要作用,但也往往也不能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正如Waller法官所指出,“担保的文本背景是重要的,在不同的文本中,即使微小的语言变化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19)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因素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独立保函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中,主要涉及了以下具体因素:独立付款条款、适用独立担保商事惯例条款、单据相符条款、独立性约定条款、抗辩权切断条款等。再加上担保文本的名称、担保人的主体因素、限制抗辩权等条款,这些内容基本涵盖了各国法院在判断独立担保时所考量的主要因素。
        
    (一)担保文本的名称与内容
    独立担保领域有着纷杂又令人困惑的术语,大量的独立担保在使用独立担保名称的同时,却又包含从属性的条款。对于这种名实不符的情况,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立担保和从属性担保的区别在于担保文本内容的不同,而非担保文件的名称差异。(20)霍恩教授指出,在德国法上,如果名称为Guarantee,则为从属性担保,如果名称为Guarantie,则为独立担保,但是,名称并非独立性和从属性的主要判断根据,担保的内容才是判断的关键。(21)Ellinger教授指出,“在判断一项承诺的法律性质时,其实质内容比其标签更为重要。”(22)这一点在冯•巴尔教授主编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同样得以规定:“通说认为,将一项协议称为从属保证或者独立保证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在所有国家,任何有疑问的情况都必须通过合同解释来解决。”(23)
    (二)主体因素
    虽然独立担保的担保人多为信用良好的银行,但是诸如担保公司、政府部分、普通公司等机构也提供独立担保。那么,担保文本由银行等商业机构作出是否能够提供支持独立抽象性的论据呢?英国学者Malek和Quest在总结了英国的判例之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当保函规定由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凭索款请求付款,并且缺乏明确的词语表明保函义务与基础交易相关联时,保函将被解释为独立担保。”(24)在法国,法院对银行施加了更为严格的义务,认为“作为专业的银行,其不能混淆其作出的独立担保文本的性质,不能认为仅仅属于从属性保证。”(25)对于符合独立担保规定付款条件的索款请求,银行必须付款,否则必须承担《法国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的迟延损害责任。
    反而言之,如果担保文本非为银行所作出,在解释上是否构成一项消极因素呢?在一宗涉及蒙古国政府的担保案件中,(26)英国法院将政府而非银行作为担保人作为判断担保文本的消极因素。在个别情形下,自然人也有可能作出独立担保。对于自然人作出的独立担保,是否应因担保人的主体地位而否定其独立性呢?在法国法上,早期判例表明,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利益,法院倾向于将担保文本解释为从属性担保。(27)但是在之后的判例中,法国上诉法院明确表示,法国法上并非不承认自然人作出的独立担保,而是存在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的可能。(28)在德国法上,既有判决在该问题的态度上存在分裂。在两项支持性判决中,法院指出,由于担保人对独立担保项下的权利义务不熟悉,受益人应当将其解释为从属性担保。(29)但是,在另一项判决中,法院将主债务人的董事所开出的以银行为受益人的担保解释为独立担保,而未提及担保人的风险承担问题。(30)
    笔者认为,担保文本的担保主体只是解释过程中的参考性因素,而不能将其作为主要根据。虽然独立担保是一项典型的银行业务,但并不意味着专属于银行,其他的商事主体同样可以开展该业务。之于自然人所作出的担保文本,判例上并不存在一致的态度。随着社会的普遍商化,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个人也会逐渐增加,应当为其进行独立担保活动预留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在《独立保函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中,将独立担保的主体界定为“担保人”,取代了之前草稿中的“担保行”一词,对未来商事活动的主体范围而言更具有扩展性,也符合独立担保业务的实践需求。(31)总之,如果担保人为营利的商事主体,将构成独立性解释的一项积极因素;但是,如果担保人不是营利的商事主体,也并不能构成一项消极因素。
    (三)担保义务的描述
    在独立担保业务中,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是在规定了见索即付的同时,又规定“在主债务人违约时”或者“如果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时”担保人予以付款。(32)从表意上而言,这两种条款是互相冲突的,一项担保并不能同时具备两种付款条件。此类担保仍然仰赖法律上的解释,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将造成不同的阐释结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独立担保义务的不同描述同样为法院所关注。同时约定“无条件”、“连带”等内容时,我国部分法院认为此种表述并未否定担保合同的从属性。(33)也有法院将“不可撤销”解释为“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意思表示”。(34)严格而言,“不可撤销”一词仅表明了担保文本的约束力不可凭借单方意思改变,并不能支持独立性的解释,应当尽量避免在担保文本中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稿)》的起草者在专家论证说明稿中曾举例:“我行不可撤销地保证退还你方交船前支付的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将在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后30日内予以赔付。本保函的款项构成我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直接保证责任。”(35)在该举例中,“无条件”和“连带”是相互冲突的。该条文的起草者从连带责任的措辞不是保函的主要条款的角度进行了阐述,但是,由于究竟哪种措辞是“主要条款”存在争议,这种判断方法仍然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在独立性判断的过程中,从解释学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司法技术上应当对独立性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对比权衡。这种自足的独立性判断规则比起草者所持的解释方法更具有合理性,也更加准确。
    (四)限制抗辩权条款
    如果当事人在担保文本中约定了排除或者限制担保项下的抗辩权,对判断担保文件的性质非常重要。但是,由于这种条款在商业实践中通常并没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担保文本中往往不包括这样的条款。从逻辑上看,排除抗辩权并不是独立担保的重要特征,因为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根本不享有基础交易项下的抗辩权。英国学者Paget和Hapgood则将“没有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担保人抗辩的条款”作为独立担保的一项特征。(36)因此,如果在担保文本中约定了排除或者限制抗辩权,甚至为担保文本的解释带来了消极影响。
    (五)单据机制条款
    基于独立抽象性,独立担保成为了一项独立的债务,其项下担保义务的履行取决于独立担保文本自身规定的条件是否得以满足。这些付款条件通常表现为索赔书、违约声明、第三方文书、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等文件,独立担保得以凭借单据性的规定成为一项单据交易。在《独立保函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起草者在独立保函的定义条款中即明确规定了其凭相符单据付款的法律特征。(37)通过将付款条件进行单据化,担保人(通常是银行)可以通过其专业技能判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担保的条款是否相符,而无需再就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如果担保文本规定担保人的义务取决于某种单据,这将构成独立抽象性的一项决定性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将担保文本的付款条件设定为单据是独立抽象性的有力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亦为法院所遵循。比如,在(2013)浙商外终字第89号判决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作为付款条件的“申请人违约的书面通知”作为独立担保的重要内容。(38)单据性作为独立担保的重要属性,在判断担保文本独立性的过程中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
    (六)基础交易援引条款
    银行法领域的许多学者指出,独立担保几乎不能避免对基础交易的援引。(39)这些基础交易援引条款的出现使得独立担保的效力面临着不确定性:既可以基于基础交易援引条款否定其独立性,也可能基于独立性条款否认从属性。有学者指出,担保文本即使援引了基础交易条款,也并不能提供从属性保证的论据。(40)但是,罔顾个案的具体事实而得出该结论略显武断。如果担保文本将付款条件与基础交易中的履行情况相关联,必然会对担保文本的独立性造成消极影响;如果担保文本仅仅是为了确定担保的交易而提及基础交易,担保文本的独立性则不应受到损害。因此,从判断的角度而言,法院应当对提及基础交易条款进行目的性判断,才能确定原因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稿)》第4条第2款中规定,“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为明确所对应的基础交易,提及基础交易的,不因此改变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性质。”(41)这种规定方式较好地限制了基础交易援引的程度,契合了笔者所说的目的性判断标准。该条文在后来的《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为未来的司法适用造成了空白,应当予以保留并加以完善。
    对于判断担保文本属性的诸多难题,并不能从传统担保法的路径中得到答案,对独立性的判断也不能建立在从属性推定的基础之上,而应当建立在对担保文本自身特征的判断之上,并且将解释的范围和内容限制在不损害独立抽象性的范围之内。就具体的判断事项而言,应当基于担保文本的内容而不是名称进行判断;单据相符条款是支持独立性的有力根据;担保的主体差异只是判断的辅助性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对于担保义务的描述而言,独立性条款、单据条款、限制抗辩权条款为独立性的支持因素,而基础交易援引条款则多为消极条款,但受到其援引目的的限制。由于解释方法的灵活性和个案中担保文本的差异,独立抽象性的判断并不存在统一的路径和方式,在打破从属性推定的基础上进行自足的个案判断是最合适的方式。
    注释:
    ①本文所称独立担保为狭义概念,指称具有独立抽象性和单据性的担保工具,具体包括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和其他具备同类属性的商事保证类型。
    ②根据笔者在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的检索所得的近五年的200余起涉及独立担保案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首先即需要对担保文本的属性进行识别,以确定该裁判的法律依据。
    ③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先茂烟酒销售有限公司、石德芳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中,虽然否定了国内独立担保的效力,但是仍然选取了担保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作为基础交易独立标准。同样的判决还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泰兴市蓝天工贸实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2013)苏终商字第018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瑞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鲁商终字第136号]等。
    ④比如,在“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3)浙商外终字第89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涉案保函对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单据化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其认定为独立担保。
    ⑤比如,在“UBAF(HONG KONG) LTD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4)民四终字第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函规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作为独立保函的决定性因素。
    ⑥比如,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4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担保文本属性时选取了准据法标准和基础交易独立标准。在“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4)民申字第64号],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选用了准据法、基础交易独立和单据性标准。当然,这种区别建立在不同担保文本的资源差异,但仍然可以为我们判断担保文本的属性提供价值上的借鉴。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
    ⑧刘斌:《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类型化——兼评我国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第123页。
    ⑨Edward G.Gallagher,The Law of Suretyship(2nd edition,2000),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p.1.
    ⑩Jones,"Roman Law Bases of Suretyship in Some Modern Civil Codes"(1977),52 Tul.L.Rev.129.
    (11)Jones,"Roman Law Bases of Suretyship in Some Modern Civil Codes"(1977),52 Tul.L.Rev.129.
    (12)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90页。
    (13)[罗马]查斯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9页。
    (14)Ewan Mckendrick,Goode on Commercial Law(4th edition,2010),Penguin,p.877.
    (15)Kevin Patrick McGuinnes,The Law of Gurantee(2nd editon,1996),Carswell Legal Pubns,p.4.
    (16)沈达明、冯大同:《国际经济贸易中使用的银行担保》,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32页。
    (17)Esal(Commodities) Ltd v.Oriental Credit Ltd,[1985] 2 Lloyd's Rep.546.
    (18)Marubeni Hong Kong and South China Ltd v.The Mongolian Government,[2004] 2 Lloyd's Rep.198.
    (19)IIG v Van der Merwe,[2008] 2 Lloyd's Rep 187[20].
    (20)John Dolan,"Efforts at International Standardization of Bank Guarantees"(1990),4 Banking & Fin.L.Rev.(Osgoode Hall) 237.
    (21)Norbert Horn,Clive Maximilian Schmitthoff,The Transnational Law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nsactions(1982),Kluwer,p.279.
    (22)Peter Ellinger & Dora Neo,The Law and Practice of Documentary Letters of Credit(2010),Han Publishing,p.310.
    (23)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四卷)》,于庆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3页。
    (24)Jack,Malek and Quest,Documentary Credits(3rd ed.,Butterworths 2001),p.357.
    (25)Michel Vasseur,"Ten Years of French Case Law Relative to Independent Guarantees"(1990),Int'l Bus.L.J.357.
    (26)Marubeni Hong Kong and South China Ltd v Mongolian Government,[2005] 1 WLR 2497.
    (27)Paris,21 February 1992,D.1993 Somm.,p.108.
    (28)Cass.,13 December 1994; Cass.,23 February 1999.
    (29)WM 1992,at 854; WM 1998,at 1062.
    (30)RW 1998/1999,at 679.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担保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该司法解释草稿的过程中,数易其稿,关于起草理由,可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稿)〉的起草说明》。
    (32)Roeland Bertrams,Bank Guarante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3rd edition,2004),Kluwer Law Press,at 53.
    (33)“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与郭可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厦民终字第358号。
    (34)“湖南浏阳河就业有限公司、曾庆菊与蒋小章、彭潮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2号。
    (3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稿)〉的起草说明》第4条。
    (36)Mark Hapgood,Paget's Law of Banking(14th edtion,2011),Lexisnexis Butterworth,p.487.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http://www.court.gov.cn/gzhd/zqyj/201312/t20131206_189961.htm,访问日期:2015年4月3日。
    (38)“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3)浙商外终字第89号。
    (39)Mark Hapgood,Paget's Law of Banking(14th edtion,2011),Lexisnexis Butterworth,p.34.4; Jack,Malek and Quest,Documentary Credits(3rd ed.,Butterworths 2001),p.12.57; Geraldine Mary Andrews & Richard Millett,Law of Guarantees(4th edition,2005),Sweet & Maxwell,p.528.
    (40)Roeland Bertrams,Bank Guarante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3rd edition,2004),Kluwer Law Press,p.218.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稿)》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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