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彪 张牧君:论音乐审查的法治化

宋彪

    摘要:  音乐作为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精神财富,具有审美、伦理教化等功能,历史上也是文化管制的重要对象。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音乐产业化的推进,各类流行、自娱音乐通过网络等媒介广泛传播,给音乐审查工作带来挑战。为此,健全音乐产业立法,完善音乐审查制度,促进家庭、学校等组织的参与,有利于我国音乐审查工作走向法治轨道。
    关键词:  音乐审查 文化法 文化管制 审美
    前言
    作为一种普遍的文化现象,音乐是人类借助人的器官或外部器械(乐器)创造音响,通过抒情叙事,以获得审美、伦理教化等功能的主体性活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是通过歌曲、钢琴曲、歌剧等具体作品的现场或录制表演来感受音乐的影响。从心理学角度看,音乐作品的要素(如节奏、音高)和结构(如旋律、调式)与人体血液循环、神经系统等生理运动机制具有很强的相关性,不同类型的音乐作品会引发听者不同的情绪反应,进而影响其意念和行为。从社会学角度看,音乐作品是创作者对个人、社会认知的音响表达,通过表演和媒介传播,与听者之间形成交流,产生共鸣或排异效应。音乐这些“不可言说”的外部影响,尤其是对听者意识与行为的影响,使之长期成为政府、宗教、社团等加以关注、整治的对象,由此产生音乐审查(musical censorship)制度,即对音乐创作、生产、传播、消费等环节进行审美与合法性管理,使音乐符合特定的社会秩序要求。
    我国具有悠久的音乐发展史,音乐审查也贯穿其间,“阳春白雪”与“下里巴人”就是公知的、蕴含管制理念的音乐类型划分。20世纪相当长时间内,音乐作为政治统治的重要工具,充分彰显其激发斗志、凝聚人心的召唤力量,许多革命歌曲迄今仍是久唱不衰。改革开放之后,受港台及西方音乐渗入的影响,流行音乐借助电台、音像、演唱会、卡拉OK等音乐产业之力,逐步占领市场;音乐作品所呈现的审美大众化、俚俗化倾向,不仅遭遇公众与音乐评论界的争议,也给音乐审查工作带来挑战。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有关音乐创作、录制、表演等方面的立法,将音乐活动置于法治框架,但是,仍有一些问题及其指向不清晰,譬如:音乐审查的对象是什么,如何审查音乐的“格调”,音乐审查是否涉及可诉性,以及音乐产业如何自查音乐作品等。针对此,本文作者将结合音乐的功能,国内外音乐审查的实践,特别是美国的做法与启示,对我国音乐审查的法治化建设提出一些思路。
    一.音乐功能的一般性认识
    考察音乐审查,首先需了解音乐的功能。正因为音乐可以产生“好”或“坏”的影响,才引致审查的必要。孔子曰:“移风易俗,莫善于乐”[[1]]。苏格拉底说:“坏风格、坏节奏、坏乐调,类乎坏言辞、坏品格”[[2]]。那么,何谓音乐的功能?音乐为何具有如此功能?对于前者,音乐学界有不同概括,比较典型的观点是,根据音乐的内在结构,音乐对外界产生由感性到理性、由个体到整体的三层功能[[3]]:第一层是对听者情绪产生直接刺激的非倾向性功能,无论地域族裔,均会有喜怒哀乐之反应,在此意义上,音乐是无国界的、均质的;第二层是满足听者审美需求的功能,作品向听者传递婉约、华丽、庄重等意象,呼唤其生命体验与审美情趣,产生愉悦释然之感,此功能会因听者阅历、格调之不同而有别;第三层是对聚合、巩固特定人群之集体认知的倾向性功能,表现为音乐作品摄入的民族、时代、信仰等要素,被听者普遍认同。这三个层次的概括揭示了音乐作品的结构性功能,符合音乐作品的技术构造和审美特点,方便我们进一步了解音乐,并且在审查音乐作品时有的放矢。有关音乐功能的其他论述,多数着墨于表象化的第三层功能,如政治、宗教、教育、伦理等功能。有研究指出,第三层功能称之为“音乐的用途”更合适,因为功能是用途的作用机理,音乐审查(控制)的核心是用途审查而非功能审查。在其看来,音乐具有刺激行为服膺社会规范、促进组织内行为趋同并产生协调合作效应的功能,可用于情感表达、纷争调处和社会合作[[4]]。这一音乐社会学视角的分析建基于“音乐是一种沟通方式”的命题,不同于“音乐是一种艺术形式”的泛化理解,它符合音乐产生与传播的事实状态,又为音乐表达与言论自由之关系提供了注释;在音乐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该命题还有助于将音乐活动定义为“音乐消费”、“音乐服务”,从消费者权益法角度审视音乐审查的意义。
    音乐的功能源自音乐作品的要素与结构,即音乐内在地具有影响听者意识和行为的因素。首先,构成音乐作品的音响及其组合是创作者模拟或创新的、符合人体生理构造的外部刺激。音乐作品由音高、音程、节奏、力度等基本要素按照一定创作技巧集合而成,根据其旋律和调式等特点,可以对人产生兴奋与沉静两种基本作用,前者可加速脉搏、刺激运动神经甚至使人停止呼吸,后者给人舒缓、均衡效果[[5]],譬如进行曲令人振奋,小夜曲使人安宁,青年人喜欢摇滚乐(Rock 'n' Roll)和Rap的强节奏感,老年人乐于京剧唱腔的悠长舒缓。亚里斯多德说:“节奏和乐调是一种最接近现实的摹仿,能反映出愤怒和温和、勇敢和节制以及一切互相对立的品质和其他的性情”[[6]]。显然,听者与音乐作品之间客观存在着从肉欲到心灵的默契,医学上的音乐疗法从侧面验证了这种纽带。
    其次,带有文字表征意义的音乐(声乐)作品容易将听者的审美与联想定向化、类别化,凸显音乐的功利性。从音乐学来看,音乐即指音响的组合,是声音的拟物拟情表现,听者凭乐感和内心去体会音乐想象,并无具象约束。一部小提琴协奏曲,有人听出花香,有人听出月色,有人听出湖光,无以类比。不过,当文字嵌入音响,成为标题乐(如阿炳的《二泉映月》、柴可夫斯基《如歌的行板》)、歌剧或者歌曲时,音乐形象渐趋清晰,尤其是歌曲,情感逻辑与功利性目的一唱无遗。可以说,音乐的功能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化约为歌曲的功能,不管是《保卫黄河》、《歌唱祖国》,还是《走进新时代》、《东方之珠》,歌词都将爱国情怀具象为理想、信念、价值等可视可感的符号,使纯粹的音乐(曲子)获得了道德教化的力量。
    再次,音乐人创作音乐、表演者演绎音乐,是将个人或社会的情感体验传递给听者,与之产生情感共鸣的过程。从信息论分析,创作者、表演者与听者三方构成信息传递的完整流程,三者在音乐情感表达的传递上具有“同构”性[[7]],即前述的音乐要素、结构及文字在三者情感之间进行沟通。其中,创作、表演者的个性与时代印记,将音乐与听者逐步类别化(fragmented),形成歌迷会、民族风、时代风等现象。这样,原本符合人类情绪规律的纯粹音乐,在文字嵌入和创作、表演者情感表达后,已经变成一个兼有教化与审美功能的综合体。因此,认为音乐不表现道德品质的观点,是存在偏颇的。
    二、音乐审查的源流
    从现有文献分析,音乐审查有不同解释,牵涉到对主体、对象及行为的不同界定。从范围最广的角度看,音乐审查包括政府、大众传媒、宗教组织、产业界、商业组织、学校系统、零售商、音乐团体、父母以及音乐家个人对音乐作品实施的控制,审查对象包括音乐构造(如音程、节奏)、文本(如歌词)、乐器、音乐人、表演、音乐作品、音乐类型等[[8]]。这一理解赋予音乐审查系统化的思路,充分展示了音乐对社会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及其反应。当然,音乐审查是具有历史局限性的。不同时代的审美观和政治、宗教等倾向,造就了不同内涵的音乐审查制度。下面,笔者就国外与我国音乐审查历史做一简要回顾。
    (一)国外音乐审查回顾
    在西方国家,音乐审查与政治、宗教密不可分,渊源流长。
    作为政治统治的需要,音乐审查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的。柏拉图在雅典城邦衰落之时,立志构建理想国,培养具有节制、勇敢、大度与高尚美德的管理者,为此,易于导致纵情的复杂音乐,表现凶暴、疯狂等邪恶的节奏,挽歌式的混合吕底亚调,靡靡之音伊奥尼亚调,以及带有哀婉悲伤的字句,都要废弃掉[[9]]。15世纪欧洲殖民主义在拓展南北美洲疆域时,推行文化强制措施,烧毁传统乐器和鼓,禁止传统音乐。15世纪早期,英国为防止民心离间,颁布立法禁止创作、演唱、印制民谣小曲,成为音乐审查立法的鼻祖[[10]]。纳粹德国为打击排挤犹太人,拒绝犹太音乐人加入音乐协会,并且实施反萨米特人法,阻止犹太音乐人在德国及其领地发挥作用。南非在实施种族隔离政策的早期,一度禁止白人为黑人观众表演,且在白人乐队里安排音乐间谍,对电台实行录音审查制度。
    相较于政治层面的审查,宗教对音乐的管制更为深远、持久。一方面,为凸显宗教对灵魂的纯化,追求圣洁空灵的精神体验,宗教本质上是排斥音乐的,常将音乐视为世俗、放纵肉欲的邪恶。但是,音乐本身具有的召唤、规劝、易于产生情感共鸣的技术特点,又促使宗教采取二分法(dichotomy),有所选择地利用音乐传播教义、涤荡人心。譬如,基督教音乐中禁止用增四度音程(也即F增半音、G减半音);伊斯兰教关注音乐使用的动机,喝酒、吸毒、性爱时禁止使用音乐;犹太教对禁用音乐进行严格排序,听带有世俗内容的歌曲被列为首位。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和音乐的发展,宗教逐步介入政治、社会事务,成为政治审查的重要压力集团,譬如美国对摇滚乐的审查,就有宗教团体的极力游说。
    在20世纪初,社会主义作为抗衡资本主义的新思想和新实践,具有强烈的革命性、斗争性和阶级性,反映时代特色的音乐作品排斥西化风格和资产阶级情调,摇滚乐被苏联视为“颠覆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武器”[[11]],一些乐队被禁止录制、表演。同样的遭遇此后发生在波兰、匈牙利、东德等社会主义阵营。不过,随着冷战结束及社会主义国家改革的推进,音乐审查制度也在发生变化。
    (二)我国音乐审查回顾
    我国学界有关音乐审查的文献极少,大多数关于音乐社会学的研究集中于音乐功能、音乐教育等主题,极少数涉及法学的研究集中于知识产权领域。尽管如此,这些文献还是渗透有音乐审查的痕迹。
    首先,在儒家思想支配政治统治的社会里,“礼乐”文化赋予音乐以道德教化、秩序整饬的功能。主要表现有:一是区分音乐类型和表现场合,注重仪式性。古代音乐分为宫廷乐、民间乐、文人乐、宗教乐等,各得其所。二是实行国教、官学制度,周朝开始便将音乐纳入国民教育,“以乐造士”[[12]];同时,设立乐籍制度,培养宫廷、地方、军旅的音乐人才,确保礼俗用乐的一致性[[13]]。三是以声乐为主。不管是汉代前的“以诗配乐”还是之后的“以诗从乐”,都强调曲调与歌词的匹配,使音乐负载更多的教育功能。可以说,官方主导的音乐创作和传播体系从正面塑造了一个相对单一的审查(管理)模式。
    其次,在新中国建立建设的过程中,音乐成为重要的宣传工作,其内含的革命、战斗和理想情怀,本能地排斥削弱斗志、宣扬享乐的“靡靡之音”。1942年,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讲话指出,“文艺服从于政治”,“音乐专门家应当注意群众的歌唱”。这一兼具政治性与人民性的音乐价值导向长期指导着我国音乐创作与表演,堪称艺术的“内容革命”[[14]]。
        
    文艺思想和政治目标的高度统一,促使音乐审查工作具有其时代特色,譬如,组建“创作班子”,以集体名义创建“红”意象的歌曲、歌剧、电影插曲;严格控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音乐传播渠道和内容;在群众中宣传政治形象鲜明的音乐作品,如“样板戏”。此外,通过学术兼群众性的文艺评论或批判,将音乐冠以阶级与路线斗争的标签。文革期间,针对无标题音乐的讨论中,有人认为,贝多芬的第五交响乐宣扬“个性解放”,第一乐章“命运的敲门声”反映了资产阶级激进派要求冲破封建束缚的政治愿望[[15]]。歌曲《何日君再来》长期被视作“靡靡之音”、“黄色歌曲”的典型而遭受批判和禁播。该作品原为探戈舞曲,后填词成为电影插曲,尽管该歌曲“在早期中国流行音乐史上起着里程碑式的作用”[[16]],但其轻柔风格配以“人生难得几回醉”的消沉软弱,注定为滚滚革命洪流所鞭挞。
    再次,在文化事业产业化、网络化与国际化的新时期,音乐的大众娱乐、个性表达功能明显,“依法规范音乐”成为社会共识,但也遭遇社会秩序与自由表达、政治性与艺术性之间的冲突。在产业与消费方面,音乐生产与市场全面接轨,大众、通俗音乐盛行,网络发展催生了自娱音乐、外国音乐的市场;在政府审查方面,国家设立音乐管理机构,制订音乐审查规范,指导音乐传播与消费。2006年,文化部下发《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若干意见》(简称《网络音乐管理意见》),要求网络音乐企业对网民自创音乐作品进行审查,但未规定审查规则。2011年4月,浙江温州鹿城区一些KTV场所因存在歌词粗俗、画面不当等问题,当地文化管理部门下文禁止经营播放包括《北京一夜》、《牵手》等在内的37首歌曲,文化部予以批示认可,引发社会争议[[17]]。诸如此类的现象,都要求相关部门审慎考察音乐审查制度,为音乐活动构筑自由、宽松而又严肃、理性的法治环境。
    三.美国音乐审查的经验与启发
    美国是当代西方文化思潮与表现的重要影响地,诸如摇滚乐、电影插曲等音乐经由文化贸易和网络传播,对世界很多国家的流行音乐及消费者(特别是青少年)产生影响。在美国境内,围绕摇滚乐、Rap等音乐的审查问题,长期成为政府、宗教、家庭、产业等利益集团争论的焦点,由此形成规制理念、管理体制、司法实践等相对成熟的审查系统,并且也暴露出矛盾与不足,这对于我国音乐审查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音乐审查是在尊重创作者“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的前提下,对音乐的负面社会效应实施的强制性补救,以促进公私利益之平衡与融合。
    克林顿在1995年竞选总统时针对摇滚乐曾评论道:“我们支持自由表达,赞赏你们的创意和成功,但是你们有责任评估作品的影响,有责任知晓充斥在媒体中不经意的暴力和不负责行为带来的伤害”[[18]]。这一评论揭示了音乐审查的动因及其障碍。关于审查动因,从现有案例来看,大致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禁止音乐作品及表演出现色情、暴力、吸毒等内容;二是制止反政府行为,禁止带有反战、挑衅、攻击政府等内容的音乐作品流通。其中,前者是审查的核心目标。1985年某日,戈尔(后任美国副总统)的夫人发现8岁女儿在听含有淫秽内容的唱片,颇为震惊,遂号召政界要员的夫人们组织起维权协会——全美父母音乐资料中心(PMRC),建议国会召开色情音乐听证会。此后,音乐产业界被建议在唱片包装上注明“建议父母:歌词清晰”(Parental Advisory: Explicit Lyrics)警示字样,开创了美国音乐分级管理的先河。相对于青少年保护,出于政治目的审查音乐的情形并不多见,笔者以为,原因之一是美国音乐产业高度市场化,反政府音乐缺乏足够市场,也容易带来麻烦;原因之二是美国广播电视业高度垄断,各电台、电视台会充分考虑政治和市场需求,其传播审查具有很强的倾向性。9•11事件发生后不久,美国最大的电台股东Clear Channel的一位资深董事,向旗下所有电台频道发送了一份歌曲单,建议审慎播放130首歌,因为其歌词含有“飞”、“喷气航空机”、“大火球”、“冲向我”等可能伤害公众情绪的内容[[19]]。这些年来,美国音乐审查的主要对象是在白人音乐缝隙里挣扎生存的黑人音乐,包括摇滚、Hip-Hop、Rap等,这些音乐重节奏感,采说唱风,歌词带有色情、反抗、愤世嫉俗等内容,对青少年极具吸引力,也对美国主流音乐沿袭欧洲音乐重旋律、向崇高的风格造成威胁,使音乐审查在多元价值的混同中难以取舍。
    (二)美国音乐审查处在社会抵制、产业自查、立法规制、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相互独立且制衡的社会治理结构中。
    在音乐审查的体制问题上,美国发挥了各利益集团及政府机关共同关注、相互牵制的作用。首先,PMRC、宗教、学校、家庭等消费集团代表自觉抵制“有害”音乐,声讨、呼吁政府查处,由此启动音乐审查制度,可视为“自下而上”的决策驱动模式。其次,产业界自觉或被动审查,合称自查(self-censorship)。根据音乐产业链条,自查包括创作表演者、录制公司、演艺公司、电台电视台、产业协会、零售商等环节的审查。创作表演者审查通常是基于生产、传播机构的要求而被动修改歌词,或者从专辑中抽调部分歌曲,当然也有坚持已见的。上世纪60年代,Doors乐队被CBS邀请到Sullivan Show栏目表演,彩排时乐队同意将含有吸毒的歌词替换掉,但正式登台时却食言,仍按旧词演唱,制片人只能向监制发飙并封杀该乐队[[20]]。在美国,录制公司是音乐人成名的“第一推手”,双方签署合同,明确版权、收益分成、融资等内容;演艺公司为音乐人巡演提供资金、联络、宣传等服务。录制、演艺公司通常以市场效益为导向,一般不主动审查音乐作品。如前所言,美国高度集中的电台电视台与政府舆论导向休戚相关,节目负责人对音乐作品的审查通常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意识形态导向,成为非政府审查的关键环节。此外,美国拥有音乐人权利协会(如全美作曲家、词作家和制作人协会,简称ASCAP),授权他人使用音乐、收取费用。如同前述唱片分类标签一样,协会在公共决策中相当于业内信息发布平台,代表行业拥有谈判力。零售商接近音乐消费的末端,其采用“抵制销售”方法表达审查的意图。沃尔玛连锁超市曾经一度禁止销售贴有警示标签的音乐CD。
    再次,音乐审查反复进入很多州议会的日程,同时伴随着联邦通信委员会(FCC)的个案调查,以及法院的个案审理。按照美国立法体制,各州议会拥有立法权,但不得与联邦宪法相冲突。美国1791年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其概括、抽象的表述不足以解释生活中可能引发争议的各类音乐表达,这也为各州立法与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创造规则留下空间。譬如[[21]],1990年将近有18个州试图通过光盘标签法,但仅路易斯安那州通过;密苏里州共和党议员Dixon建议磁带包装采用黄底黑字标签,标明歌词是否有“裸体、魔道、自杀、乱伦、不当饮酒、吸毒”等内容,该项立法通过后,Dixon却没能再当选为议员;华盛顿州1992年通过“色情音乐法”后五个月,州法官即认为其违背自由表达而宣布其无效。显然,美国围绕音乐审查的争论是持续、复杂的。国会也曾就此主题举行过两次听证会,但未见实效;联邦最高法院则将音乐的自由表达视作例外,迟迟没有建设性的意见。相较之,行政审查在自由裁量权下对个案进行调查处理的工作相对顺利些,但也难免社会之诟病。其中,FCC依联邦反淫秽法案、节目分级法案等查处电台电视台播放在时间或内容上恰当的音乐节目,1987年曾对一家电台作过总计170万美元的罚单。
    (三)美国音乐审查借助司法程序,依据判例提炼标准,用以评价音乐的功能及其格调,为音乐与法律的深层结合提供了可能和依据。
    音乐可否成为伤害他人的工具?这个严肃的话题有助于我们重新认识音乐的功能。美国曾经出现过几例消费者在听音乐后自杀或犯罪的案例。1988年,McCollum在听歌曲“自杀解脱”后自杀,其父母将CBS录音公司等告上法庭,认为“自杀是唯一出路”这句歌词有激发自杀潜意识的内容。1992年,警察Bill在追捕超速驾驶的Ronald时,被后者射杀,其时Ronald正在听音乐,歌中带有“警察来了,也要杀”的歌词,Bill妻子认为该歌词具有诱发性,向法院起诉歌词作者和录音公司[[22]]。法院在审理这两个案例时,都采用了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Brandenburg”标准,即自由表达的内容具备煽动或促使实施可能产生的不法行为时,州法可予禁止,此标准可概括为动机、迫切性、可能性三要素。但是,如何确定音乐对行为的实际刺激,是司法审判的极大障碍,目前尚无突破性观点。此外,法院针对淫秽性音乐的认定时,采用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Miller”标准,基本内容有三[[23]]:一是普通人按照所处时空标准,是否认为作品整体上可以产生色情兴致;二是作品是否采用明显手法描写特定州认可的性行为;三是作品整体上是否缺乏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该标准侧重于审美价值的认定,又照顾到区域文化特点,对于行政审查文化产品也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四.我国音乐审查的法治化走向
    笔者以为,我国音乐审查已经走上法治化轨道,并且初步具备体系化的立法与监管体系。但是,由于法治建设的长期、复杂性,特别是社会对音乐功能认识的薄弱和偏颇,音乐审查尚未引起生产、流通与消费群体足够的重视,拼贴、戏谑歌曲畅行网络,音乐消费不加区别,审美倾向过分娱乐化,冲淡了音乐在心灵、意识形态以及价值观等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尤其是对青少年和社会转型中公众意识的引导容易出现偏差。因此,音乐审查需要结合时代特点,强化法治意识,细化规则标准,明确角色责任,实现多元价值和效益。
    (一)我国现行音乐审查立法与监管体制概述
    目前,我国按照职能分工原则确立了音乐版权、流通(含进出口)、消费等管理性立法,并赋予相关机构音乐审查之权责。概括起来,可涵盖政府机关、行业协会、大众传媒、娱乐演艺机构、教育机构、家庭等组织。
    在政府机关方面,国家版权管理机构依照《著作权法》等实施音乐作品版权登记时,需要审查作品是否属“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共同组建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对音乐产品的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等行业实施准入许可制度;新闻出版总署下设“扫黄打非”办公室,查处色情、非法出版物;文化部门、电信部门对网络音乐企业实施准入许可制度;文化部门还对进口网络音乐产品、国产网络音乐产品分别实施审批和备案制度。在行业协会方面,中国音乐家协会及其地方分会、专业学会等发挥组织、引导、服务、维权的作用,通过比赛、评奖、普及教育、国际交流等形式,繁荣音乐事业,实现音乐“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宗旨。在大众传媒方面,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涉及音乐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审查制度;网络音乐企业按照前述《网络音乐管理意见》对音乐作品进行审查。在娱乐演艺机构方面,娱乐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合法音像制品;营利性演唱会事先需向文化部门提交申请,包括演出清单、安全消防等批文。在教育机构方面,《义务教育法》概括性要求学校教育要将德、智、体、美统一在教学活动中;《未成年人保护法》鼓励社会为未成年人创作健康的艺术作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色情、暴力等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在家庭方面,《婚姻法》概括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监护人有义务“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这些各类组织及其职责发挥为音乐审查构建了体系化的运行机制。
    (二)我国音乐审查工作面临的问题
    随着音乐产业发展及立法精细化的趋势,我国音乐审查在价值取向、立法、体制等方面尚存在改进之处。
    首先,在《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指导下,音乐产业缺乏涵盖价值、目标、步骤、机制等要素的基本规划及相应政策,音乐产业化的方向不够清晰,审查工作也难以与时俱进。譬如,“地下摇滚”是否符合“群众化”、“多流派”?“老歌翻唱”有无版权之外的“禁区”?网络自娱“恶搞”作品的艺术性何在?有乐评指出,崔健摇滚风的《南泥湾》“把几千年苦心经营的传统道德围墙轰然推倒”[[24]];而《北京青年报》则评论道:自从有了崔健的《一无所有》,中国的流行音乐将不再是一无所有[[25]]。类似的争论对于当代音乐的内容审查构成表达自由、个体审美、道德性与合理性等多元价值平衡的难题,如同美国对摇滚乐审查的复杂心态。
    其次,立法对音乐审查的对象、标准、程序、责任等要素还缺乏缜密的制度化设计。关于审查对象,目前仅限于版权和歌词,没有涵盖音乐类型、作者、音乐构造等要素。关于审查标准,《出版管理条例》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共同规定了10项禁止性内容,涉及政治、社会安全、民族、道德、性、暴力等,一些标准有待细化,譬如何谓“宣扬迷信”、“教唆犯罪”等。有报道指出,一些校园里出现“灰色童谣”,如将《真心英雄》歌词改为“在我心中,老师最凶,晚上补课到九十点钟;回到家里,老妈最凶,盯着作业从不放松”[[26]];早些年,一些家长也就儿童唱爱情歌曲提出过质疑。此类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关于审查程序,《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了音乐企业及产品准入审批程序,文化部还定期查处违法音像制品、网站,这些行为理论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音乐企业、音乐人等有权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但目前尚无音乐审查引发的相关案例。关于审查责任,现行立法侧重于政府机关对准入审查和市场违规品查处,对音乐消费管理、教育等预防性责任缺乏明确规定。
    再次,音乐审查体制在接近消费终端的管理层面上有弱化倾向,主要表现在家庭、学校、商业组织等机构的义务不清晰。其一,家庭是文化产品消费最直接的审查者,父母应当识别音乐产品,指导和管理未成年人的消费趋向。事实上,我国呈现年轻人引领时尚、父母落伍的代际消费差异。文化立法也未强调家庭责任的优先性。其二,中小学是青少年世界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苏格拉底认为,儿童阶段文艺教育至关重要,“搀合着音乐的理性”,“这是人一生美德的唯一内在保障”[[27]]。很多学者长期以来呼吁加强音乐教育立法,但成效不佳。其三,商业组织向消费者销售音乐产品时,尚无甄别消费者的义务。譬如,《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禁止出版物含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但销售者并无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的义务;一些音乐会、演唱会等,对听者也无年龄限制。前述组织如果对音乐产品没有过滤功能,未成年人接触不良音乐就在所难免。
    (三)我国音乐审查法治化的走向
    从法治角度考察音乐审查,既是音乐产业走向制度化的要求,也是文化立法纵深发展的要求。结合前述分析,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完善音乐立法,重视音乐的功能和作用机制,促进音乐产业适应公众的多样化需要,减少乃至杜绝不良音乐产品的负面影响。
    在法制环境方面,可借鉴体育、电影、动漫等文化产业的法治化途径,构建涵盖“音乐教育促进法”、“音乐产业发展规划”、“民族音乐保护规划”等法律政策在内的规范体系,实现音乐立法与版权、教育、传媒、影视、贸易等立法的有机衔接,为音乐审查提供健全的法制基础。其中,音乐审查应当单独立法,可采取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立法形式,称其为“音乐审查管理办法”或“音乐审查规则”,明确审查机制、对象、标准、方法、程序、责任等内容,使音乐审查成为公众知晓、普遍适用的一项文化管理制度。
    在审查制度方面,可考虑以下做法:其一,实行音乐作品实名制,特别是经由网络发布的歌曲,网络经营者应当审查音乐作品的真实创作、传播和消费者,从源头控制不良音乐的传播;其二,实行音乐“预审核”、“预分类”制,即歌曲在送交文化部门审核、备案之前,先由创作者对自创歌曲进行审核,并划分类别,审核、划分标准由文化部或音乐家协会制定,应考虑到音乐风格、流派、消费群体、传媒等因素;其三,实行音乐流通或消费的“分级”或“标签”制,青少年音乐应当有独立的创作技术和传播、销售要求;其四,完善现行审查标准,在音乐分类基础上尊重审美的个性张扬,地下摇滚、“老歌翻唱”等可以附条件地创作、表演,但需限制其传播途径;其五,设立专业审查人员制,可在传统音乐评论员基础上培训、培养拥有音乐、政治、法律、心理等复合知识的人才;其六,实行不良音乐举报制,公众认为音乐作品及其制作、传播涉嫌违法时,可向文化管理部门举办,后者应立案调查,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查处。
    在立法实施方面,除文化管理依法执法外,特别需要强调家庭、学校、社区、商业组织等机构对不良音乐的自我抵制和积极举报的责任。音乐是个人或者集体创作的、具有公共产品效应的精神产品。当我们唱起《义勇军进行曲》并为之感到内心震撼的时候,我们应该意识到,有些用词不雅、曲风另类的音乐是存在副作用的,正因为此,国家和社会需要将这种副作用控制在特定范围,而不是任其传播,这便是音乐审查的宗旨。
    注释:
    [1] 孔丘著,陈书凯编译:《孝经》,中国纺织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21页。
    [2] 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104页。
    [3] 王次照:《音乐的结构和功能》,载《中央音乐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
    [4] Steven Brown,How does music work? Towards a pragmatics of Musical communication,in book Steven Brown & Ulrik Volgsten, Music and Manipulation: On the Social Uses and Social Control of Music, Berghabn Books, New York, 2006, pp.5-12.
    [5] Curt Sachs著,林胜仪译:《比较音乐学》,全音乐谱出版社,1982年10月第1版,第65页。
    [6] 何乾三选编:《(从古希腊罗马时期到十九世纪)》,人民音乐出版社,1983年12月第1版,第17页。
    [7] 修金堂:《音乐美学引论》,中央音乐学院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108页。
    [8] Marie Korpe, Ole Reitov, and Martin Cloonan:Music Censorship from Plato to Present, in book Steven Brown & Ulrik Volgsten, Music and Manipulation: On the Social Uses and Social Control of Music, Berghabn Books, New York, 2006, p240.
    [9] 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103-113页。
    [10] Marie Korpe, Ole Reitov, and Martin Cloonan:Music Censorship from Plato to Present, in book Steven Brown & Ulrik Volgsten, Music and Manipulation: On the Social Uses and Social Control of Music, Berghabn Books, New York, 2006, p251.
    [11] Peter Blecha: Taboo tunes: A history of Banned Bands & Censored Songs, Blackbeat Books, 2004, p4.
    [12] 符伟:兴国之策,帝王之业——试论成康盛世的国民乐教,载《交响——西安音乐学院学报(季刊)》,2011年第2期。
    [13] 项阳:功能性•制度•礼俗•两条脉——对于中国音乐文化史的认知,载《中国音乐(季刊)》,2007年第2期。
    [14] 修金堂:《音乐美学引论》,中央音乐学院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72页。
    [15] 初澜:深入批判资产阶级的人性论——从标题与无标题音乐问题的讨论谈起,载《红旗》,1974年第4期。
    [16] 徐天祥:何日君再来——当代(近现代)中国音乐关键词系列之二,载《天津音乐学院学报(天籁)》,2005年第2期。
    [17] 文化部回应“KTV禁唱37首歌”:违禁歌曲应查处,参见人民网:http://www.chinadaily.com.cn/dfpd/2011-04/23/content_12381576.htm,2012年5月10日访问。
    [18] Houchin Winfield: Because of the Children: Decades of Attempted Controls of Rock 'n' Rap Music, in book Betty Houchin Winfield and Sandra Davidson: Beep! Censoring Rock and Rap Music, Greenwood Press, 1999, p9.
    [19] Eric Nuzum: Crash into me, Baby: America's implicit music censorship since 11 September, in book Marie Korpe: Shoot the singer! Music Censorship today, Zed Books, 2004, p151.
    [20] Ian Inglis: Responses to Censorship in USA:acquiescence, withdrawal and resistance, in book Marie Korpe: Shoot the singer! Music Censorship today, Zed Books, 2004, p178.
    [21] Sandra Davidson:Two Perspectives on Ice-T: "Can't Touch Me": Musical Messages and Incitement Law, in book Betty Houchin Winfield and Sandra Davidson: Beep! Censoring Rock and Rap Music, Greenwood Press, 1999, p26.
    [22] Sherri L. Burr: Entertainment Law(in a nutshell), Thomson West, 2004, pp.111-114.  
    [23] Sherri L. Burr: Entertainment Law(in a nutshell), Thomson West, 2004, pp.87.
    [24] 冯光钰、崔琳:《中国当代音乐评论》,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7年3月第1版,第89页。
    [25] 赤潮主编:《流火,最有价值的音乐评论(1979-2005)》,敦煌文艺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6页。
    [26] 校园充斥灰色童谣:小鸟说你为什么背起炸药包,参见人民网:http://edu.people.com.cn/h/2012/0323/c227696-3751804400.html,2012年5月20日访问。
    [27] 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319页。
    作者简介:宋彪,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张牧君,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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