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彦:社区矫正的基础、目标和发展方向
张绍彦一、问题的提出
社区矫正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刑罚执行方式的根本性变革,也反应出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 它涉及到的这些变化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和理论依据则更加深入和广泛。
首先,社区矫正的实行反映了中国社会转型期特定的时代要求。一方面,国家、社会和民众普遍要求对违法犯罪活动继续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适度的社会控制。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物质水平的迅速发展和提高,特别是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方针的提出,国家和民众的容忍度进一步加强,社会的包容性极大提高。因此,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处遇、思维和选择也趋向多元。社会政策更加宽容和灵活。人们开始思考,如果不将更多的犯罪人员关进监狱,而是在监狱大墙之外执行刑罚,给予他们更多的帮助,是否更有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避免重新犯罪,进而实现有效控制犯罪的目标。
其次,从刑罚的文明发展而言,刑罚的轻缓、民主和人道等,是无可更改的规律和趋势。因此,监禁率的降低,早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和努力目标。我国社会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如何建构和选择自己的司法制度,以与时代发展相适应,无疑是不可回避的根本性问题。虽然由此并不必然导致社区矫正的产生,但在这种思考中,通过社区矫正工作试点,探讨监狱外实施刑罚的路子,寻求以此类措施代替监禁刑的可能性,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第三,随着我国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环境和成本意识迅猛提升。因此,在刑罚和刑事司法领域,如何有效控制刑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使用,降低社会治理犯罪的制度成本和经济成本,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毫无疑问,社会的文明程度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是成反比的。因此,在可能的条件下让更少的人承受尽量轻缓的刑罚无疑有助降低刑罚的社会成本。与此同时,世界各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也已经表明,其经济成本大致相当于监禁成本的四分之一到十分之一,而其重新犯罪率往往并不比监禁刑罚的重新犯罪率高。
可见,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实行不仅仅是刑罚执行中将原本就在监狱之外实施刑罚的人统一转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管理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问题,它也反映了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的深刻变革。在这种变革中,中国社会整体发展的目标日益清楚,与此相适应,刑事政策及监狱和刑罚的相应使命与方式,也面临机遇和挑战。社区矫正正是这一挑战的产物。它蕴含的深刻问题是:
第一,我们的刑罚和刑罚执行,乃至整个社会管理的目标是什么? 这又涉及到我们对整个社会生活样态的设计或追求究竟是什么? 这些都从根本上决定着我们对刑罚及其执行方式的选择,更直接决定着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和发展方向。
第二,我们的刑罚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究竟具有怎样的功能? 能够承担怎样的使命、实现怎样的目标,以及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和如何实现这些目标? 这些都是社区矫正制度选择和目标、标准确立及其实践运作必须面对和回答的问题。
第三,在我国社会发展转型期的多元价值冲突和选择中,如何确立恰当的平衡点,实现优化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均衡发展,则直接决定和影响着社区矫正目标、机制、标准和相关制度、措施的建立。
第四,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对中国整个立法和司法制度意味着什么或具有什么样的意义? 它的实施和完善又需要具备怎样的社会基础,理论条件和立法、司法体制,实践运行模式,等等。
二、社区矫正的思想理论基础
社区矫正的思想理论基础核心内容主要是对犯罪、刑罚及罪刑关系以及刑事政策和社区矫正特质等基本问题的认识,这是支撑社区矫正赖以产生和长期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一)犯罪的国家和社会责任
犯罪的产生和存在是社会发展根本矛盾的结果和反映。犯罪人及其行为不过是客观存在的“致罪因素”发生作用的介体和结果1,其责任是次要的和相对的。他们不仅是弱者,更是因为遭遇“致罪因素”之害而不幸犯罪者。“犯罪人的相对责任则是基于他们的犯罪是被作用、被选择的结果 ,而他们本身首先和根本上是受害者”[1](P. 289 - 299)。社会矛盾的状况决定了一定的社会必定存在一定数量或规模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论具体由哪些人去实施何种犯罪,社会违法犯罪的总量是不变的,它与社会矛盾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与冲突的“总量”相一致。因此 ,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 ,某部分人没去犯罪不会导致犯罪的减少或消亡,而必然会有与当时社会矛盾和冲突相应数量和规模的另一部分人去犯罪,成为犯罪人。
(二)刑罚作用的有限性
刑罚作用的有限性主要体现为刑罚的无奈、无效和无理。即,人类选择刑罚如同选择法治,都是一定时期面对生存和发展两大主题的无能、无奈之举; 刑罚之于犯罪的控制和预防是无效或效果极其有限的,尽管这与刑罚之有效同样难以证实和证伪。“如同死刑存废之争一样,刑罚的制定和施行是有原因的,但却不需要理由,也没有什么理由可言,因而也是无理的。”[2](P. 307 - 319)各种观点对刑罚根据和功能的解释也如同各种死刑存废的主张一样,要么属于强词夺理,要么自相矛盾。从科学的意义上讲,刑罚的正当性、功能和效果等命题本身并不具真实性或科学性,是既无法证实更无法证伪的伪命题。很大程度上这些命题只能理解为一种信念,刑罚正是这样一种基于信念而长存于世且貌似恒定长久的人类普遍的制度安排。
(三)刑罚和刑事政策的科学选择
基于对犯罪和刑罚本体及罪刑关系的上述认识,刑事政策和刑罚的根本目标应减低不幸沦为犯罪?者的痛苦 ,着力改善其生存状态。这世上只要有一座监狱存在 ,人类便不得自由 ,此理人所共知。1 刑罚本身的目标,最终是“归还”或恢复受刑人的自由。刑罚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演化的历史,就是逐步失去其通过剥夺体现惩罚之本意,惩罚意义日渐淡化,范围、程度日渐减缩的历史,也就是本意刑罚逐步消亡的历史,刑罚及其执行方式的发展方向只能是与剥夺和惩罚渐行渐远。
(四)社区矫正的灵魂和要义在于社会化
社区矫正的基本要素在于,一是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二是在社区(环境里)进行,三是主要由社区组织和社会力量实施,四是社会化、社区性的教育、矫正和帮扶措施。尽管我国有独特的文化和国情,但社区矫正的特质在于通过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实施的社区矫正,实现犯罪人社会化和再社会化过程。社区矫正不同于政府矫正或司法矫正,更不同于“监狱的根本目标是对犯罪实施惩罚,改造思想和矫正行为恶习。”[3](P. 178)社区矫正应当着力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习惯、行为方式的训导和养成,提高其重返社会,适于普通公民社会生活的能力。
三、社区矫正的目标
(一)社区矫正目标所着眼的主体
这一问题就是社区矫正目标满足什么主体的需求 ,即俗称“为谁服务”的问题 ,着眼的主体不同反映了出发点的根本不同。
第一,社区矫正目标着眼的主体,首先面临的选择应当是犯罪者个人(个体)的需要。一方面,社区矫正是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惩罚的方式和活动,是体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刑罚执行活动,因而社区矫正代表的是社会惩罚、矫正犯罪人的愿望和要求。由此而言,社区矫正的目标似乎不可能按照满足犯罪人的需求来设定。但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围绕展开的惟一主体则是犯罪人个体,其目标只能围绕使犯罪人达到某种状态或这一过程而设置。那么,社区矫正的目标是为了犯罪人,还是通过犯罪人的某种变化而为了他们以外的社会和他人? 这是一个问题。这就如同监狱制度中对犯罪人一样,即监狱的工作是为了犯人好,还是通过(对)犯人(或变)而好为了社会? 通常情况下二者是基本一致的,但实质上它们存在着根本的冲突,这种冲突表现为二者发生矛盾时的根本对立。比如,如果犯人不论主观还是客观, 不愿或不能达到社会和他人对之确立的标准或目标时,监狱工作做何选择。当然,着眼犯罪人需要的目标必定具有一定的规则和界限,不可能放任其既有违法犯罪行为习惯的存在。在有利于或无妨于犯罪人适于健康正常社会生活的前提下,如果选定目标以犯罪人的需求为出发点,那么,这一目标就需要建立在他们的感受和需要基础之上。这对刑罚制度近乎荒唐的结论却是符合逻辑的。监狱是为犯人服务的,社区矫正是为矫正对象服务的,在立足受刑人的行刑及社区矫正目标中得到切实体现。这样说来, 上述命题便具有了问题的意义。其实,如果真正能够确立从犯罪人出发的目标,结果倒更有可能有益社会和他人。反之,我们也很难和不愿面对一个不是为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目标。因而,无论如何社区服刑人员是确立社区矫正目标着眼的主体选择之一。从人文关怀和和谐社会建设的角度讲,社区矫正目标围绕受刑人展开,也合于其中的精神。反过来说,如果社区矫正的目标都不是为了受刑人而设置,那么, 除了遗弃和对立他们还能期待什么。
第二,国家、社会或民众对社区矫正的期待和认同(政治的、伦理的等)。诚如上述,社区矫正目标的建立,从犯罪人的需求和利益出发并非没有道理。然而,社区矫正却是因为他们背离了社会和公众的普遍意愿,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而建立的。因此,这样一种制度的质量标准应当也必然反映社会和民众的意愿和利益。否则,社区矫正本身就无从产生,也难以存在和发展。国家、社会和民众对社区矫正目标?的期待和要求,往往也正是社区矫正的使命和职责所在。实际上 2003 年我国社区矫正开始试点时,“两院两部”《通知》中规定的社区矫正的概念和任务,首先直接反映的就是国家、社会和民众对社区矫正的期待和要求。
诚然,国家、社会和民众对社区矫正目标的要求,其出发点必然是有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不再违法犯罪。但从伦理上讲,这一期待的主体终归不是犯罪人,于犯罪人而言,这一目标还是为了他人而不是为了自己。这从政治伦理上讲,是否会给社区矫正目标的正当性带来质疑。尽管不能由此简单地说, 在这种机制的社区矫正目标里,社区矫正措施下的犯罪人成了客体,成为他人达成自己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因而根本有背人本和人权。然而,国家和社会必定也不愿意忽视犯罪人的主体存在,特别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差异、共容的认识和对多样性的容纳和接受程度也不断提高。
可见,国家、社会和民众对社区矫正目标的期待和要求,同样也要与犯罪人的需要协调一致,失去了公众和社区居民的基本了解和支持,社区矫正的发展是不可想像的。
第三,法律及司法对社区矫正的要求。社区矫正的世俗存在决定了其基本的属性是一项刑事司法活动,因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然反映法律和司法的标准和要求。从立法和司法层面讲,社区矫正必须按照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从理论上讲,立法和司法对社区矫正的要求,与国家、社会和民众的愿望和要求,以及犯罪人重返社会生活的需求,根本上应当是一致的。然而,按照立法和司法实施的社区矫正,与社会和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要求之间,却并非没有差异甚至是矛盾和冲突的。这不仅仅表现为法律的要求是基本的,更在于立法和司法对社区矫正目标的要求,与国家、社会和民众以及犯罪人的需求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差距,后者要求的往往更多,那么二者的关系怎样? 比如,在社区矫正中依法执行刑罚,对犯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和惩罚,进而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公正,这是否有助于社会和犯罪人所期待的社区矫正目标的实现, 如何在社区矫正目标体系中,综合协调法律和司法的要求以及民众的期待等等。
(二)社区矫正目标的内涵
目标往往与质量标准紧密关联。质量一般都针对一定的产品而言,产品是“活动或过程的结果。”社区矫正也是一种产品。它既是一个过程,也是若干犯罪人个体经历社区矫正过程之后的某种样态或结果。从管理科学角度讲,社区矫正的目标究竟是选定过程,还是结果,或者综合二者作为社区矫正的目标,这是必须解决的。
现代管理科学的研究成果告诉人们,现代管理已经从过去的目标或结果管理转向过程的控制和管理,即通过设定某种严密而科学的程序,继而按照这一程序严格地控制过程,就视为应当达到所追求的目标,即某种质量标准。这是实现质量标准动态过程的原理和要求,但这不能代替确立作为相对静态的质量标准本身。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和“产品”是人这一特殊“生产过程”出发,其质量标准不只涉及一般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和服务质量”几个方面,而首先要求立足活动或过程本身,然后才是结果。也就是说 ,对于社区矫正质量标准而言 ,产品不只是“活动或过程的结果”。这与一般产品目标管理和过程控制的关系,虽然有内在关联,却有根本区别。
在立足活动或过程确定目标的选择中,可以将活动或过程按照纵向的不同阶段或环节,或者按照横向的不同方面或层次展开,同时设定作为最终结果的综合指标体系。即目标的建立、展开和控制,采取纵向为主,纵横结合模式,在质量管理的最后环节,则加入对结果的评估,形成过程和结果综合统一的目标体系。
在以结果作为目标基本内容的方案中 ,一般可将作为结果的 “ 产品 ”横断为几个方面或部分 ,分别制定目标体系,最后综合形成产品质量的总体要求。当然,这种横向展开的“结果性”目标体系,也不排斥产品生产过程中,纵向的阶段性指标。因此,也必然是“过程的”和“纵向的”。
总之,可以侧重动态的过程,或静态的结果作为目标体系的基本内容。事实上,在质量指标体系的坐标体系中,难以将这些因素割裂开来,它们都是其中的变量。但正是因此,我们必须作出选择。否则, 就难以形成一致的体系,或不可避免地带来混乱。
(三)社区矫正目标的指向
简单地说就是确立社区矫正工作目标,还是社区服刑人员改造质量标准。在以社区矫正对象即受刑人为指向的目标体系中,同样可依上述的过程或结果作为考察、评估的标准。从活动或过程角度看, 可将社区服刑人员的状态分析为不同阶段,从社区矫正的接受开始,直至解除社会矫正,回归社会后的一定时期内,纵向地为其活动设定若干质量指标。当然,也可以横向地设定,比如,将其活动指标设定为思想或品德、行为习惯、生活能力、社会关系、家庭关系和遵纪守法等方面。不论纵向还是横向,这种质量指标总体都是表现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行为的要求和规范,评估的指向是他们的实际表现。
从结果角度看,则既可以阶段性的纵向为主,也可以不同方面和层次性的横向为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状态指标进行分解。同时,在上述两种方案中分别形成纵(向为主)横(向为辅)结合或横纵结合的统一指标体系。
因此,在社区矫正目标的具体规划中,应当: 一以犯罪人为主体,从社区服刑人员的需求和利益出发,以为犯罪人服务为基本原则,而不是追求对犯罪人惩罚和改造; 二以社区矫正行刑主体的工作为指向对象,就是社区矫正的目标应当是工作目标,包括程序、制度和内容等围绕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化水平,重返社会,适应社会来展开; 三社区矫正目标的实施应当立足过程控制而不是结果认定。
总之,社区矫正的目标可以确立为,在为受刑人提供帮助的同时,指导其养成适于社会生活的行为习惯,以便使其复归社会,改善生存状态。但着力点不是矫正其罪错,更非改造其思想,而是行为养成, 通过多种训导措施,培养其形成适于社会生活的良好行为习惯,进而具备正常社会自由生活的能力。
四、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
(一)观念和理论的革新
社会控制是中国社会管理和统治的主导观念,与此相适应,对稳定和安全模糊而过度的期待和要求仍然是民众的普遍心理。因此,把犯罪人“关起来”而不是把他们“放出来”置于社区,把社区矫正与“放虎归山”联系甚至等同起来,一定时期内仍将是社区矫正大规模实施的文化障碍。人们已经习惯了把不安全、不稳定的犯人装进“保险箱”———监狱。
从社会和民众层面看,“报复与朴素的正义、报应的混同,会支持更为严厉的关押的行刑方式。”[4](P. 45)因此,若遭遇某种治安形势甚至某种特殊事件便会使新生的社区矫正备受指责而陷于困境。显而易见,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一定的犯罪率是必然的。
当然,现实体制中对上负责的“问责制”,“稳定指标”的领导责任机制,安全、稳定为行刑机关首要目标的责任机制等,也是社区矫正长久发展可能需要面对的矛盾和问题。
从理论上看,首先是长期以来人们为了给无奈的刑罚寻找理由,而自欺欺人地强加到刑罚头上的一顶顶桂冠,包括体现公正、正义的惩罚和报应、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补偿社会和犯罪被害人、社会防卫等等。只要人们不放弃这些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同时又难以成为信仰支持的世俗的偏见或庸俗的理论,社区矫正随时都可能面临这样或那样理论的指责和非难。依据上述理论,无论如何社区矫正都难以建立起自己充分的“理论根据”,惟有人类自由追求的理想和权利 ,可以成为它无坚不摧的理论基石。
(二)社会条件的完善
应当说社区矫正在中国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障碍来自于其社会基础。在官民对立或对应的“二元”或“两极”对立的中国传统社会里,一直缺乏介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的“第三方力量”,没有现代意义的真正的非政府社会组织。与此适应,短短 20 几年的市场经济建设和更短时间的社区建设,中国社区本身的发育还很不完备,基本上建立在一定的政府行政区划基础上,还没有完全或真正意义的社区。这种社会结构是中国实行社区矫正的根本性障碍,它既没有社区矫正赖以实施的空间和条件——社区, 也没有真正意义的社区矫正的主体——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目前及今后一个阶段,中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实际上是以政府组织为基础和核心,基本等同于行政区划的概念。城市社区也就是城市政府基础组织的街道、镇、乡,社区矫正的组织、实施机构也就是政府基层组织的司法所。社区的范围也就是该政府基层组织的行政区划范围。自然,从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的角度看,政府的扶持和主导是不可缺少的。但是,从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看,社区的培育是社区矫正摆脱传统意义行刑方式中,行刑人和受刑人之间“官民”二元对立关系的社会基础。在政府组织、协调、指导 ,但并非由政府领导或主导的社区里 ,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团体、社工和志愿者等等,共同参与,真正意义的社区矫正才得以实施。如果社区矫正政府化、行政化甚至重新由公安警察化转为司法警察化,那么,社区矫正的推行反而意味着政府职能和机构的扩张。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便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1甚至可能是监狱的“异形”扩张。它不仅失去了本来的性质和意义 ,甚至会背离其原本的轨道。比如 ,如果实行社区矫正的结果意味着政府“管”的事情越来越多和政府管理职能特别是机构和编制的扩张,而不是政府服务职能的加强,那么,中国的社区矫正之实就会成为“政府矫正”或“司法行政矫正”。因此 ,社区矫正的实施有赖转变政府大包大揽的
“保姆式”管理方式,为政府系统外独立存在的社会组织和社区的发育提供必要条件。
(三)法律和制度的确立
毫无疑问,刚得到法律确认的中国社区矫正,目前还缺乏专门系统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但从近些年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和实践情况综合考察来看 ,一方面 ,“专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的建立 ,做到有法可依,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长期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5](P. 315)另一方面,在我国制定和施行专门社区矫正法的条件并不成熟、不完备。社区矫正立法并非越早越好、越快越好。这在我国近几年社区矫正立法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八》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反映: 关乎社区矫正的思想理论基础、基本制度安排和法理依据、法律主体等基本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思考、探索和完善。
当然,从法律适用角度讲,如何适度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减少监狱关押人口,为社区矫正提供人员“入口”是一个更广泛的法律支持问题,这又需要适度而不是过度的社会控制政策和相应刑事政策的支持。
但无论如何,确立基本的法律支撑对于社区矫正这样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来讲都是不可缺少的。而从长远和根本上讲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 ,则对我国刑罚的种类和体系、行刑方式、刑事司法体制等,都具有开创性意义,将意味着我国刑事法治的一场深刻变革。
从发展的和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的要求看,它的实施势必引发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及体制的重大变革。比如前述代替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刑”的设立,不仅意味着我国刑事立法上刑罚体系的改革,在此基础上也必将引发刑事司法体制和观念的变化。需要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都着力于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掌握和分析,着力于其受刑及服刑后生活的社会回归, 而不只是其罪责的追究。当然,从体制上讲,也必然要求建立相应的政府指导、监督下的社区矫正组织和机构体系。
(四)实践机制的科学与规范
到目前为止的试点和实践工作中,反映出来社区矫正实际运作中的问题和困难主要是,社区矫正机构和组织体系不明、社区组织和社工力量不足、专业化水平不高、程序和内容有待完善,以及可预见的社区矫正全面推行后,由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不平衡,必将带来的经费问题。
当然,在社会矫正实际运作层面,最值得警惕和避免的依然是我国特有权力机制和立法体制下的部门利益之争。这种部门利益之争的典型反映就是从立法到实践各个环节中,有关行政权力机关的权力之争、“地盘”之争、利益之争。并且这种部门利益的争夺往往都是以事业发展需要,不如此便会阻碍改革进展的面目出现的。比如,社区矫正的根本就是由社区来矫正,而社区当然不是政府本身直接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或形式,并且也不可能归于政府行政权力体系的领导和管辖。但随着我国社区矫正的深入发展,其改革似乎恰恰朝着脱离社区而回归政府行政权,让行政权力延伸到社区,把社区升格为行政机关,将社工和其他社区组织的社区矫正人员列入警察序列,变成国家公务员的方向发展。可以如此这般地置科学、原则和发展大局于不顾,为部门争权力、抢利益、占地盘、拉队伍,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另一方面,在社区矫正实践甚至立法中已经明显显现的社区矫正去社会化、社区化,而强化行政化、司法化甚至警察化的趋势,与社区矫正的科学原理背道而驰,需高度警惕和坚决遏制,以避免我国社区矫正步入背离科学的弯路甚至误入歧途。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梁根林主编: 《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2] 陈泽宪主编: 《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3]于爱荣主编: 《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法律出版社 2006
[4] 吴宗宪主编: 《社区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5] 吴宗宪主编: 《中国刑罚改革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