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勇: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视域下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规制的演变

何小勇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非法集资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具体罪名的教义学和政策学解读,甚少与经济学相互牵连。社会融资规模、住户存款变化等金融指标与非法集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强度与金融体系、金融市场是否完善高度相关。我国非法集资罪名体系构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金融体制改革初期,在宏观经济条件已发生剧烈变化、金融体制改革日益深入的今天,该体系是否还能有效实现其设立之初的预设目的,值得探讨。笔者拟另辟蹊径,以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历程与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变迁为视角,探寻二者间的规律与关系,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一、金融体制改革与法律对社会资金融通规制方式的演变
    我国对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实行严格隔离,以国有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机构垄断金融市场的格局自出现后即不断强化,非法集资的出现与这一背景下的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密切相关。
    (一)金融管制的开端与非正规金融发展
    我国1949年至1978年的“大一统”金融体制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既从事信贷业务,又负有金融监管职能,在其未按照产业分工设置四大专业银行时,我国几乎不存在金融市场,金融抑制是这一阶段金融市场的基本特征。作为单一经济主体的国营企业,其流动资金及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分别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不需要在体制外融通资金。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商品经济转轨,上述情况发生了变化。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施行,使农村经济飞速发展,农村承包户、私营个体经济、城乡集体企业等经济主体不断涌现并发展壮大,不同所有制成分的市场主体间开始面临对紧缺资金资源展开竞争的局面。1979年起,国营企业的资金使用开始试行“拨改贷”改革;1985年2月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式规定: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基本建设拨款改为银行贷款。[1]为开辟新融资渠道,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纷纷以内部集资或者发行企业债券的方式,向社会融通资金。为解决地方经济发展面临的资金紧缺问题,浙江温州诞生了由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私人钱庄,[2]而在全国各地,以传统会社组织形式出现的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民间“标会”、“合会”纷纷设立。[3]该阶段,是我国民间金融快速发展的时期,也是金融监管立法空白的时期,虽然社会上各种类型的资金融通活动活跃,但是在法律上尚未形成“非法集资”的概念。
    1986年《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是我国金融立法及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重要开端。该法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同时,确立了以国有专业银行为主体,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和城市信用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为辅的金融机构组织体系。依据该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获得了对利率管理、金融机构设立审批等权限的集中控制,开始对金融市场实施严格的管控。该条例实施后,私人钱庄被摘牌停业,各地“会社”等民间金融活动也由公开转入地下。对于企业发行债券融通资金的行为,1987年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债券的发行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且发行主体必须是国有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个人等不得发行债券筹集资金。1993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上述规定作出了修订,除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受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券委拟订的规模限制。该条例虽然扩大了企业债券发行的主体范围,但实际上被批准发行债券的大多为大型国有企业集团,且融资规模有限。例如,在1993年和1994年,经审批同意安排发行的地方企业债券规模仅分别为20亿元和45亿元人民币。由于资本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欲借助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融资筹集资金的,难度更大。金融管控的加强,形成了国有银行对金融市场的高度垄断,由此导致了非正规金融市场的产生和发展。[4]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给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后,尽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将“合法的借贷关系”局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并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民间金融仍得以开展并不断发展壮大。
    (二)金融改革深化与对资金融通活动的民事、行政、刑事手段规制变迁
    1995年是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重要年份,其标志是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我国《商业银行法》、我国《保险法》、我国《票据法》、《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的集中出台,我国由此形成了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当时,银行业市场金融资产的90%以上由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经营,大部分企业约90%的流动资金来自于银行贷款。[5]由于实行商业性银行业务和政策性金融相分离,而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非公有制经济因缺乏有效的可供抵押财产,以及财务状况不透明等因素,很难通过正规的银行渠道获取信贷资金。对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通过拆借方式调剂资金,解决资金紧缺问题,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贷款人必须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等主体不得经营存贷款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借贷或者变相借贷。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的性质被行政规章认定为属于金融业务活动,被明令禁止。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将企业间签订的借贷合同规定为属无效民事合同。对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如果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或者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其民事行为无效。至此,即使是借贷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也被认为与非法集资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性,民间金融的生存空间被法律不断挤压。
    “非法集资”提法在以上金融氛围下悄然出现。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指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非法集资行为。在同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对凡是超过银行规定利率的集资,包括各级地方政府允许开办的各种金融机构、钱庄、当铺的资金吸纳行为,规定一律认定为属非法集资,严令停止;并申明:社会公众资金的吸纳只能走银行渠道。[6]之后,以刑事手段规制金融市场的法律开始出现,不过在当时的刑事法律下,多以贪污罪、受贿罪、投资倒把罪、挪用公款罪等不甚相关的罪名变相处置有关案件如沈太福案、邓斌案等。
    二、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与演变
    (一)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体系的形成及结构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发展,专门的集资类罪名开始出现,并逐渐形成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核心罪名,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为边缘罪名,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该罪中的某些特定条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补充罪名的罪名体系。
    1995年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列入我国刑法框架中,其与同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构成了最初的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体系。[7]有学者认为应排除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理由为发行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主管机关的发行核准,与非法集资未获主管机关批准的特性不符。[8]笔者认为,《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该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行为动机均规定为“非法募集资金”,并对两罪的量刑幅度作完全一致的规定,鉴于证券市场处于起步阶段,通过非法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方式融通资金是当时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重要形式,因此,在理论研究中将两罪一并归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体系,并无不妥。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与非法集资犯罪有关的罪名不断增加。1998年国务院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进一步加强对金融市场的整顿。与此相应,1999年《刑法修正案》在我国《刑法》非法经营罪罪名构成条件中增加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的内容;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又在非法经营罪中增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的内容;同时,新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以上七种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认为具有基础意义,属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一般规定;集资诈骗罪则属加重罪名;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属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或被视为非法集资的一种准备行为;其余四个罪名,则属于特别法对非法集资活动另行规定的罪名。[9]
    非法集资犯罪的诸罪名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分类中都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大类,其中,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归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归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集资诈骗罪(第192条)归属“金融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则归属“扰乱市场秩序罪”。
    这几种罪名设立之初,均与未经批准而向社会公众融通资金的非法集资有或多或少的关联。非法集资活动有时并非以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出现,而是表现为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等各种非典型形态。出于严密刑事法网、利于刑事证明等方面的考虑,非法集资的罪名体系涉及以上多个罪名。这种规制方式为司法机关有针对性地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带来了便利,也有利于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个别化。
    虽然这几个罪名或罪名中的某些罪状都或直接或间接地指向非法集资,但是它们的刑罚差异甚大,司法实务中逐渐出现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其开放的犯罪构成和不断翻新的司法解释,逐渐在非法集资的罪名体系中占据了较多的适用空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之外的其他几个罪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渐向各自独特的规制领域发展,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联系日益松弛。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法集资的罪名体系是否依然合理,核心罪名、边缘罪名、补充罪名的结构是否依然需要保持,各个具体罪名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日渐显现出来的问题如何处理,都需要在新的金融环境下重新梳理和审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产生背景及规制变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设立,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各类非金融机构纷纷与银行争夺社会资金,严重威胁国有银行有效组织信贷资金来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任务相关,因此,严格限制民间借贷、控制非国有银行和非官办金融组织的存在和业务开展,是当时金融形势下的一种必然选择。[10]我国《商业银行法》将“吸收公众存款”规定为商业银行的首要业务范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创设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三项罪名,体现了金融监管当局整顿金融秩序的决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是直接使用“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法来指明其规制意图指向。
    “非法集资”作为刑法概念,首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该解释仅针对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由于集资行为的合法与否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当时各地方政府及政府机构在我国《商业银行法》颁布前,均普遍批准设立了各类的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结算中心等机构,此类机构大多从事资金吸纳等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在《取缔办法》及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取缔通知》)出台前,司法机关实际查处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寥寥。例如,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编著并于2012年出版的《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汇编》一书共收集九种类型55起非法集资案例,除沈太福案、邓斌案发生于1995年之前可忽略不计外,在1998年之前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宣判的案件仅一起,其余52起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审判均发生在2000年之后。[11]《取缔办法》明确了“非法金融机构”的含义,以便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名认定;明确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含义及类型,指明集资诈骗罪所指的“有权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含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明确了判断标准。《取缔通知》则对“非法集资”的含义从金融行政专业术语角度予以明确:其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同时,归纳“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为:未经有权部门依法批准、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我国《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法规生效后,我国金融业开始实行分业经营,与之相应,金融业的分业监管制度随之建立起来。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责移交给证监会;同年,保监会成立,保险业的监管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体系中独立出来;2003年,银监会成立。金融业分业监管模式最终成型后,“非法集资”概念中所指的“有权机关”包括了“一行三会”四部门,上述职能机构均有权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了金融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至此,非法集资犯罪性质认定的重要前提条件即合法审批集资人向公众筹集资金的“有权机关”,最终得以明确。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是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罪名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常常引发巨大争议。例如,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中,不少学者从非法集资的各种主观动机考察,认为吴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其理由为:从民间融资盛行地区参与集资的社会公众心理考察,众多受害人明知集资存在风险仍积极参与,诈骗与被骗两者的界限非常模糊。[12]也有人认为参与非法集资的人员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润而不惜冒风险,具有投资兼投机动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应对吴英的行为从严定罪。[13]有学者从集资资金的性质分析出发,认为非法集资的资金提供者享受或者在合同中规定了高息,其权利不应当获得和存款类似的法律保护。[14]严谨的罪名认定,沦为了对集资人、参与集资人的主观动机的各种臆测,并由此对所筹集的社会资金的属性提出质疑,这恐怕是两罪名设立之初立法者所未能预见到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问题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规定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成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大特征要件,其实质是将中国人民银行《取缔通知》中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标准,经整理后变为刑法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它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集资诈骗罪的审慎认定精神,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体现了在经历2008年金融危机后,审判机关对非法集资犯罪的从严规制态度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该司法解释出台后,2003年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判刑的孙大午对媒体自嘲:生不逢时。[15]
    对非法集资的对象即“社会公众”含义的认定,司法解释一度出现摇摆反复。例如,《非法集资问题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规定被解读为是对以血缘、地缘、熟人社会关系为纽带的传统民间借贷在非法集资罪名适用中的排除,一度使司法机关在查处非法集资案件时面临巨大阻力。吴英集资诈骗案审理中,舆论认为虽然涉案金额巨大,但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为平、杨卫陵等11名自然人,且为亲友关系,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1名自然人是吴英在集资过程中靠支付高额中间费所认识,不属于亲友的范畴,并且,所涉资金牵涉浙江东阳、丽水、杭州多地的多名普通群众,因此,集资对象符合“公众性”的法律要件规定。[16]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适用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即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从经济学角度考察,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传统商业文化习俗有异,民间金融的开展程度有很大的不同。例如浙江温州地区,民间金融活动历史悠久,89%的家庭(个人)和近57%的企业有通过民间借贷达到资金增值目的的经历。[17]因此,此类地区的公众对各类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融资活动,即使明知存在高风险,也有着较高的认同度及容忍度,这也是当吴英被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时,在该地区引发巨大社会反响的原因之一。实际上,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被明确规定后,司法裁判中的“唯数额论”倾向和结果归罪现象,便难以避免。即使此类集资行为从实质社会效果考察,并未对当地的正常金融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参与集资人的损失结果也未实际发生,有关集资行为仍然会被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从而使集资人承担刑事责任。而非法集资活动是否对金融秩序运行产生了不良影响,客观上需要权威部门作出专业性的判断方能服众。2007年,国务院以国函〔2007〕4号文件形式,由银监会牵头,组建了由发改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林业局、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保监会、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多部门参加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为正确认定和及时处置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保障。然而,实践中,该联席会议却从未对非法集资个案公开发表其专业性意见,以回应社会舆论对非法集资案件查处中的种种非议。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这两个罪名设立之初,可以说主要服务于对非法募集资金犯罪行为的打击(只是相关行为以发行股票债券的形式为手段而已),但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发展与1995年该罪名设立之初相比,已发生了重大变化。随着我国《公司法》、我国《证券法》的几次重大修订,在现阶段,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实际上主要为我国的证券发行管理秩序。假如依然在非法集资的语境下适用这两个罪名,则如果行为人将非法吸纳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根据《非法集资问题解释》规定,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在已然侵犯证券发行管理秩序之法益的前提下,如此处理显然不再合适。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集中投资者的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1998年3月23日,基金金泰、基金开元的成功发行,揭开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序幕。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其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可以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为证券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2003年10月28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时,国内依法设立的基金已有59只,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元,约占当时股市流通总市值的7%。该法对于基金的投资方向,规定仅限于上市交易的股票与债券、流动性强的其他金融产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品种,而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及非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私募基金不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私募基金,又称私募股权基金(PE),由于不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而募集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其合法性一直存疑。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2000年《关于建立我国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105号),为私募股权投资发展作出了制度上的安排。2004年深圳中小企业板的正式启动,为私募股权投资在资本市场提供了IPO的退出方式。实际上,市场上众多的投资咨询公司、顾问公司一直在以“委托代理”等名义筹集资金从事风险投资,此类行为是否仅依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就可使其融资及投资行为合法化,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非法集资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为波认为,该条规定的“基金”仅指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对其他不具有募集基金的内容而发售基金份额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18]
    2012年12月28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将非公开募集资金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了该法的调整范围,解决了私募基金由于法律缺位,需要借助信托等平台运作,在投资者适用、风险控制等方面不受监管等法律问题。根据该法,非公开募集基金指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的基金管理人向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培育私募市场,建立健全私募发行制度,发展私募投资基金。2014年8月,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集金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明确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及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截至2015年9月底,中国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0383家,正在运行的私募基金20123只,认缴基金规模4.51万亿元,从业人员31.74万人。在登记备案管理下,对未经登记的私募基金发行行为,是否应根据《非法集资问题解释》的规定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定性查处,有待探讨。同样,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1条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公募基金的发行自2013年6月1日后由审核制转变为注册制,对于未经申请注册的公募基金发行,是否仍按照《非法集资问题解释》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非法集资性质
     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在非法经营罪中增加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内容,其与1998年证监会、保监会的先后成立,对保险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体系中独立出来的金融改革变化直接相关。随着我国的金融市场对外开放,境内金融机构与跨国金融机构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业的分业经营状况使境内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面临不利局面。为了作出积极应对,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同年,证监会和保监会一致同意准许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规定商业银行经人民银行审批同意,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等业务;2003年我国《商业银行法》修订,规定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其他业务,为银行参与混业经营留下了余地和空间;200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获得了经营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特许经营权;200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银行获得了间接从事证券业务的资质。银行、保险、证券、信托领域的混业经营悄然成为趋势。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产生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经营罪两罪名的性质是否仍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体系的范畴的问题。
    与此同时,在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潮流下,通常会伴随着对金融活动监管的放松管制。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产品,使得传统金融领域和金融产品间的界限日渐模糊,而混业经营下的分业金融监管模式,导致了监管职能行使产生重叠、缺位或者弱效现象,金融风险失控问题开始出现。为保持经济增长,我国出现了牺牲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服从于经济增长货币政策目标的倾向。[19]金融监管时松时紧,对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商业企业变相涉足金融业务活动疏于监管。特别是互联网金融兴起后,对于互联网企业是否应明确要求其具备金融机构的资质,以及如何界定其行为是否属于金融业务活动的范畴,均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金融监管的强度决定金融创新的空间,如何在适度监管的同时维持金融市场的效率以及金融市场对实体经济资源配置的效率,并对各种容易引发风险的金融创新活动给予适当的规制,这不仅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对司法机关及时准确认定和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也具有重要意义。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经营罪增加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的内容,该规定与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直接相关。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电子商务兴起后,资金支付结算问题成为该新生业务发展的瓶颈。为解决网上银行支付方式不能对交易双方进行有效约束和监督的弊端,第三方支付应运而生。第三方支付作为资金支付平台,通过在交易双方设立中间过渡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并由第三方担当资金的中介保管及监督使用角色。然而,其性质实际已属于支付清算组织提供的非银行类金融业务,成为变相的零售银行。资金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滞留会导致资金沉淀,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提供了便利,形成非法集资风险,因此,刑法以非法经营罪将其纳入规制范畴。2010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其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根据该办法,以虚假交易方式,使用POS机套取现金或者办理票据贴现等变相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成为非法经营罪的打击重点。由第三方支付形成的资金池或者套现现象,虽然与非法集资犯罪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该罪名主要规制的是那些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支付结算)活动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实践中曾出现大量的以传销为手段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形,实务中也确有该罪名与集资诈骗罪难以区分的情形,但是,该问题可以通过刑法理论中的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五)小结
    综上,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非法集资的罪名体系实际上仅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发挥主要作用,尽管两罪名也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面临着金融领域口袋罪的指责,但是经过上述归纳与分析可以发现,其他几个罪名逐渐回归了自身的规制领域,有其特有的保护法益和犯罪构成。虽然非法集资的手段形式多样,可能触犯这几个罪名,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及金融体制下,以这几个边缘罪名和补充罪名规制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并不合适,故应努力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尽量限缩边缘罪名和补充罪名的适用。此外,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错综纠结的关系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难题,废除集资诈骗罪,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重量刑的一个情节,也许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方向。
    三、金融改革深化中的资金融通规制模式及其对非法集资犯罪认定的影响
    (一)对向社会公众公开吸纳资金的严格限制是目前非法集资犯罪规制的核心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法上与非法集资犯罪直接相关的罪名实际上仅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项罪名,且均与对社会资金融通的法律限制直接相关。
    资金融通包括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前者主要指向正规金融机构申请信贷资金,后者一般指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形式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与经济学对融资的研究关注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例关系,以及两者与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匹配关系,融资成本和融资可能承担的风险与收益的最优配置不同,法律通常仅关注市场主体的资金融通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经济学研究认为,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要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上有一个合适的比例,并习惯从成本和风险的角度来判断。通过股票上市或者发行企业债券的方式融资,由于市场门槛及发行成本均很高,且与融资规模的大小无关,并不适合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但资金资源相对稀缺、企业在规模上以中小企业为主的情形。为此,应大力发展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导的金融体系,同时,在金融体系中以扶持中小银行发展为核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20]然而,金融市场的建立与完善并非一蹴而就,在目前国内大型商业银行仍占据绝对垄断地位,市场主体的投资渠道受限,中小企业正常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形下,对各种违反或者规避现行法的资金融通行为,是否应网开一面呢?笔者认为,对向社会公众公开吸纳资金行为的管制,不仅关系到国家的整体金融秩序和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同时还关系到所吸纳资金的安全问题。由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对资金所有人自行处分其资金所有权的权利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对未经金融监管机构许可向社会公众公开吸纳资金行为的限制,便成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制重点。实际上,即使对正规金融机构吸纳公众资金的行为,也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银行和信用社虽然可以向社会公众吸纳存款,但要依法缴存存款准备金,严格遵守包括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比例等法律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金融租赁公司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以上的定期存款;信托公司禁止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禁止吸收公众存款。[21]非金融企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租赁企业等,虽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资金融通活动,但被严格禁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2]因此,经济生活中资金所有人自由处分其资金权利的民法上的合法性,并不是其不受金融法等相关法律对其权利限制的理由。
    (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商事化的认可及其对非法集资犯罪查处的影响
    从资金出借人角度考察,民间借贷是其行使自由支配资金所有权的一项民事活动。然而,民间借贷一旦超过一定的界限,将背离传统的由熟人间进行的无息资金互助形态,而向陌生人间的高息经营性借贷形式转变。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指出民间借贷案件几占浙江商事案件的半壁江山,并归纳其特点:经营性借贷为主,中小微企业深度介入;高息现象普遍存在且隐蔽化;出现职业化、中介化、组织化;与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交织。[2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1月至7月,江苏全省各级法院共新收民间借贷案件8万余件,成为民商事案件中数量最大的一类案件。[24]当越来越多的社会资金吸纳借道民间借贷形式而存在,其不论是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还是对司法机关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均带来了巨大的挑战。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位为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该解释的出台是对中小微企业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渴求的法律回应。民间借贷的商事化趋势由此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但同时以下几个问题也随之产生。
    1.对企业利用民间借贷形式吸纳社会公众资金的性质界定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化,其目的是为解决企业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但企业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或者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否则,企业性质将质变为非法金融机构,企业间的借贷将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然而,如果企业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吸纳公众资金具备了民事法律上的合法性,那么,司法机关以涉嫌非法集资为由对其立案,显然丧失了查处的合法性与逻辑上的合理性。实践中的此类企业,除部分自有资金外,其余资金主要来源于向个人或企业高息融资,且大多涉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违规发放贷款,如果对其行为按照合法民间借贷处理,非法集资犯罪认定中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构成要件将形同虚设。
    2.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民刑程序的衔接及责任承担问题
    民间借贷民事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时,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除法院有确凿证据能够认定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外,如果非法集资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法院并不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而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并且,根据其第11条、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结果是,非法集资人的高息吸储、高利放贷甚至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高利转贷行为,均可能获得民事法律的保护。如果一个在民事法律上得到认可的资金融通行为,却在刑法上得到否定性的评价,这种结果,无疑会给公安机关介入查处案件带来巨大的阻力。然而,如果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按照有效民事合同认定并处理,其又将与《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的“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相悖。另外,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对涉案财产执行时,根据《非法集资适用意见》第5条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应当依法追缴,也就是说,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并不能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涉案的财产。
    3.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联系问题
    对个人与企业,
        
    以及企业之间偶发性的合理资金融通行为,法律应予保护。但是,将民间借贷作为市场主体获取生产资金来源、居民进行投资理财的渠道予以立法的做法,值得商榷。中小企业对阳光融资的渴求,应有赖于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中央政府提出的金融改革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不应当是制定《民间借贷规定》的宗旨之一。《民间借贷规定》对借贷主体、借贷利率等法律限制放宽后,是否会对正在进行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立法产生不利影响,值得关注。
    《民间借贷规定》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限定在24%至36%的区间,这是对民间金融市场高利借贷现象的认可,而利率的本质虽然是资金的使用价格,但目前民间借贷实行的高利贷,显然不能归属于市场利率的范畴。正如学者所言,没有实现金融参与主体的市场化,利率市场化的成功将非常困难。[25]实践证明,以高利借贷筹集资金的企业,最后往往负担不了沉重的利息支出,导致资金筹集异化成为“庞氏骗局”类型的集资诈骗。高利借贷是对资金使用的一种非理性行为,放贷人吸纳资金时的利息通常高于银行执行的利率,这决定了其必须要以更高的利率形式来运营资金,当高利借贷的资金使用人的经营利润或收入不足以支持其资金使用价格时,放贷人普遍抗风险能力不足。关系型信用一旦不能维持“自我履行”,为避免资金链条的断裂,暴力收贷便成为放贷人主要的风险管理手段,各类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和老板“跑路”现象由此产生。因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现象虽然与我国金融市场的不完善相关,但不能成为其合法化的理由,对超出合理市场利率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必须予以严格限制。
    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从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制;从2015年5月11日起,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8月26日起,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的利率浮动上限放开;从2015年10月24日起,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不再设置存款利率浮动上限。那么,司法解释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来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立法模式,就值得商榷。[26]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立法将很快获得国务院审议通过,该组织性质为非金融企业,其经营放贷业务实行的利率更接近于市场利率,因此,借鉴国外法律对该类组织的利率规定,合理审视现行法上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将更具有针对性。新加坡2008年修订的《放贷人条例》对无担保的贷款最高年利率规定为18%,有担保的为12%;日本2006年修订的《放贷业务管制法》将贷款利率上限统一规定为20%。[27]笔者认为,在一个容易发生风险失控、资源错配的民间金融市场上,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适当放低,以遏制市场主体资金使用的非理性行为。
    (三)民营银行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立法对非法集资犯罪规制的影响
    2015年银监会发布《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提出在加强监管前提下,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以丰富和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体系,激发民营经济活力。为防止可能发生的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安全,该意见规定民营银行设立须满足五项条件:有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有办好银行的资质条件和抗风险能力;有股东接受监管的协议条款;有差异化的市场定位和特定战略;有合法可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自2014年银监会推动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到2015年6月浙江网商银行开业,已先后有五家民营银行成立并开业,此外,多家民营企业正积极向银监会申请设立民营银行。然而,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已悄然变化。目前,除5家大型商业银行外,截至2014年末,我国共有城市商业银行133家,农村商业银行665家,农村合作银行89家,农村信用社1596家,村镇银行1153家,近4000家法人类银行业金融机构。[28]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将不得不面临严酷的市场竞争,但与此同时,民营银行的设立及利率市场化的实行,将起到有效分流非法集资资金来源、抑制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作用。
    2015年8月12日,国务院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草案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国一直存在的银行信贷体系包容度不足、信贷资源配置不平衡的问题。在当前民间融资活动“脱实向虚”,大量社会资金通过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放贷活动,缺乏有效监管且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情形下,通过立法,将此类活动纳入金融监管范围,明确监管责任,形成正面激励与负面威慑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是使民间融资活动阳光化、合法化的重要举措。该草案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省级政府监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即可合法经营放贷业务,但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可以预见,一旦该条例发布施行,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将取代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成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最重要形式。由于该草案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依靠自有资金或者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借款的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由此产生的融资渠道的单一和匮乏的境况,可能使其会利用民间借贷或者以其他非法集资手段,向社会公众融入资金扩大放贷业务。现行《存款保险条例》只将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纳入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因此,民间资本将资金投入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获利,其资金安全仍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草案规定,除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该草案一旦通过,《民间借贷规定》所规定的企业与个人或者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将不得不面临其行为性质究竟属经营性放贷还是民间借贷的考量。《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第12条、第13条规定,企业、个人相互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民间资金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单笔借款金额或者累计借款金额超过一定数额或者涉及的出借人达到一定人数的,借款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笔者认为,该细则对民间借贷实行的书面合同制度、备案制度、对资金来源和借款期限的限制等规定,可以作为今后界定资金借贷究竟属于合法民间借贷还是经营性借贷或者非法集资的重要判断依据。例如2014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纪要》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将民间借贷备案材料作为认定民间借贷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要证据,赋予备案材料较高的证据效力;要将备案登记情况作为区分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借鉴温州市的有关经验并加以完善,可以有效防范利用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现象。
    (四)互联网金融活动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关系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拓宽了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其中,股权众筹融资、以人人贷(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网络支付兼理财,其运作模式与行业存在形态,与非法集资诸构成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高度重合,互联网金融发展游走在金融创新与非法集资的边缘。2014年4月21日,在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新闻发布会上,银监会对P2P业务开展划出四条“红线”,网络平台的自融资业务被明令禁止。据统计,2013年网络借贷平台出现卷款跑路、提现困难、平台失联等状况的有90多家,2014年有近300家,截至2015年8月底已超过600家。东方创投是典型的自融平台,2014年7月2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东方创投负责人邓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际上,大多数“跑路”平台事件基本都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目前,已有包括银通贷、中汇在线、盛融在线、恒融财富、财富天下、鲁商贷万利创投、全民贷、德赛财富、网赢天下、铜都贷等几十家P2P网络借贷平台被立案处理或者进入法院审判阶段。[29]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互联网金融定义为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该指导意见同时指出,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它对防止和纠正各种以互联网金融为名,偏离互联网普惠金融本源的“金融创新”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针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该指导意见确立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原则,其规定,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它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P2P网络借贷虽然被定性为民间借贷,但其业务开展受银监会监管,网络借贷平台被规定只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被规定属于由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客户提供小额贷款的活动,应遵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网络借贷平台不具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质而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即可能涉嫌非法集资。股权众筹融资被规定为属于通过互联网中介机构平台进行的公开小额股权融资活动,并且,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中介机构应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根据该规定,股权众筹融资如以误导或欺诈投资者融入资金的,将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注释】作者简介:何小勇,江苏警官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与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FXD002)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1979年国家计委、建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和《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1984年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
    [2]参见殷介炎、王喜文:《温州的民间资金市场》,《金融研究》1986年第9期。
    [3]参见庄顺奇:《关于“标会”问题的探索——从惠安县“标会”的历史和现状谈》,《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1984年第8期。
    [4]参见殷俊华:《金融缺口、非正规金融与农村金融制度改革》,《金融研究》2006年第8期。
    [5]周正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1994-08/24/content_1479966.htm, 2015年10月18日访问。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http://www.gxpf.gov.cn/news_show.asp?id=41906,2015年10月9日访问。
    [7]李硕、李浣:《关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8]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9]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10]林毅夫、蔡昉、李周:《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18-221页。
    [11]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打击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版。
    [12]赵秉志、徐文文:《民营企业家集资诈骗罪:问题与思考》,《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侯婉颖:《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法学》2012年第3期。
    [13]庞清辉:《吴英背后的金融江湖》,《中国新闻周刊》2011年第17期。
    [14]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钟瑞庆:《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的逻辑与现实——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法治研究》2011年第9期。
    [15]刘武:《孙大午自嘲可悲可叹:非法是伪命题权力面前要低头》,《瞭望东方周刊》2011年1月21日。
    [16]《浙江省高院就吴英案争议答问称判其死刑合法》,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2-07/3650808.shtml, 2016年1月20访问。
    [17]叶茜茜:《影响民间金融利率波动因素分析:以温州为例》,《经济学家》2011年第5期。
    [18]同前注[9],刘为波文。
    [19]曹凤岐等:《金融市场全球化下的中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115页。
    [20]林毅夫:《金融体系、信用和中小企业融资》,《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21]参见2004年银监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28条;2004年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6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第21条;《贷款公司管理规定》(银监发[2009]76号)第20条;《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2条。
    [22]参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1条;《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
    [23]《浙江法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2008.1-2012.6)》,http://zjnews.zjol.com.cn/05zjnews/system/2012/07/11/018646983.shtml, 2014年12月2日访问。
    [24]《高利贷成民间借贷新常态》,http://jsnews.jschina.com.cn/system/2015/08/13/025892666.shtml, 2015年12月11日访问。
    [25]孙福兵、丁骋骋:《改革开放以来温州的三次金融风潮与金融改革》,《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10期。
    [26]杜万华介绍,通过研究中国人民银行历年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最低是2%,最高是12%,比较多的是5%至8%,司法解释最后选取中间的6%,参照传统四倍含义确定利率标准。参见王峰:《最高院:民间借贷年利率超出36%部分无效》,《21世纪经济报道》2015年8月7日,第1版。
    [27]参见李征:《“放贷人”立法的国际经验研究》,《区域金融研究》2010年第3期。
    [28]《2015年我国银行业发展概况》,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512/374060.html, 2015年4月5日访问。
    [29]《问题P2P平台众多千家跑路仅4家受惩》,《证券日报》2015年8月29日,第A3版。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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