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六益:我国司法理论中“人民”的多重意涵研究

​邵六益

    摘要:在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以人民为中心是一项基本要求,但人民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拥有多重意涵,包括:法律程序中同质化的“当事人”、社会学意义上分化的“群众”以及政治学意义上作为正当性来源的“人民”。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以专业化为指针的司法改革中,复杂多样的群众被塑造为同质化的当事人。然而,理想的当事人更多停留在概念之中,现实司法中的人民是分化的。在程序中得不到满足的当事人会借助信访等途径恢复其政治身份,退出法律程序之网,也解构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应该避免“一刀切”误区以面对真实而分化的社会大众及其多样化诉求,重视作为正当性基础的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并借助政法体制实现对人民的实质代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的初心与本意。
    关键词:以人民为中心 人民当事人 群众 政法体制
    一、司法理论研究的人民维度
    “为人民服务”是新中国政治哲学的基石之一,群众路线是其基本底色,在司法中体现为“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为民的初心和基础,也是推进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的必然选择。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评价司法改革的效果离不开人民的感受,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因此,在司法中也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不过,司法理论中人民的意涵是动态发展的,尤其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权利本位和公民逻辑的兴起,司法理论中的人民也经历了从“群众”到“当事人”的转变,在以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为主导的司法改革中,人民不再是中国共产党倚重的被动员的革命力量,也不再是需要被司法不断驯化的法盲,而是责任自负的理性当事人。近些年来,随着司法责任制等措施的推进,人民法院大踏步地迈向形式主义法治;但与此同时,源自基层、注重调解的“枫桥经验”也成为司法改革的风向标之一,专业化浪潮中又出现传统经验的复归。对此,本文认为,理解司法政策的变化,需要引入司法的“人民维度”,在司法研究中找回人民。司法理论并非建立在抽象的概念世界之中,司法研究不仅需要“面对中国”,还要面对中国的人民。将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一并考虑是理解司法的正确方式,苏力教授将之归结为司法的“合成理论”,顾培东教授称之为司法应该尊重“消费者体验”。不同时期的改革都会诉诸“司法为民”的支持,关键是其中理解的人民是不同的,这要求在司法理论的研究中关注人民的多重意涵。人民不仅仅是抽象的概念,更是具体的活生生的人。
    在“人民”的多样化区分中,最基本的分野来自社会经济层面:人民到底是责任自负的理性当事人,还是“马锡五审判模式”或“枫桥经验”视阈中的群众?不同群体对待法律诉讼的态度不同,统治精英和社会上层更倾向于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中下层社会阶层成员——在数量上占据多数——更信赖党政机关,进入诉讼之后也更期待法院能够帮他们维护实质正义。本文将对司法理论中的人民形象进行归纳分类,并对诉讼法理论中的当事人概念与模式进行反思,运用社会分化理论重新认识真实的当事人构成,主张重新激活人民背后的政治意涵,通过借助政法体制下的实质代表机制,以实现对底层群众司法诉求的维护,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路。
    二、法律程序中同质化的当事人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司法工作中,以人民为中心是一项基本要求,传统上的“人民”被理解为人民群众,但是在改革开放后40余年的法治建设中,司法之中的人民逐渐被当事人概念所替代。从群众到当事人的转变赋予了抵制司法群众路线以正当性:既然人民已经从落后的群众变成精明、理性的当事人,司法专业化就自然是最好的选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学术界进一步提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人民”到“公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已经打破过去的政治思维惯性,实际上是一场“去身份化”的法律转型。“八二宪法”激活了公民的概念、明确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法理论上“公民”概念的兴盛,为诉讼法上“当事人”的出现奠定了基础,这种变化在实体法中亦有体现,对司法之中人民的全新理解,是经由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塑造而逐渐清晰起来的。
    (一)“当事人”概念的法律塑造
    “当事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无论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经济活动中的外资企业,还是更为常见的公民个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对实体法律中自然人的关注使得公民个人获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进而夯实了程序法中当事人的理论基础,这一趋势可以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看出来。改革开放之后,为了给经济活动提供法律保障,根据主体的不同制定了3部平行的合同法:198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3部法律都没有将自然人放在重要位置,农民彼此间关系也主要借助传统规范来维持,他们处在熟人关系网络,而非合同法打造的私法关系中。对于城市居民而言,在20世纪90年代的“下海潮”到来之前,辞去体制内工作去经商还不普遍,也很少有动力和能力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进入20世纪90年代,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随着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与巩固,经济活动也不能因为主体的身份不同而施予区别对待,制定统一合同法势在必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自然人已经成功取代法人、其他组织,成为第一位的主体。与此同时,“当事人”借助程序法的塑造成为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
    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立法宗旨条款中并未提到当事人的概念,立法者所设想的诉讼参与人还是实体法中的具体形象——“国家、集体和个人”,并未抽象出统一的当事人概念,而且将公民个人排在诉讼主体的末位。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条直接引入“当事人”概念,这条规定一直持续到今天。当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非没有当事人概念,只不过并未像今天那样成为基石性概念;“当事人”一词在司法话语中的流行可能更晚,直到1997年前后,“当事人”一词才频繁地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
    随着当事人理念的兴起,司法工作的重心也开始发生变化,从为群众服务转向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司法中的“两便原则”得以重构。传统“两便原则”应对的是民事立法不足、司法远离人民群众的状况,为此需要在司法中贯彻便利群众的原则;而现在当事人是积极主体,可以独立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完成诉讼过程,司法所要做的只是提供一个平台。法官承担的仅仅是服务工作,不需要像过去那样为民做主地代劳——后者恰恰被认为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果说以前司法工作中群众路线关注的是如何能够节省农民的诉讼支出,很好地“进行”诉讼,新千年后的司法制度所关注的就是如何让当事人很好地利用司法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前一种语境下,农民被动地进行诉讼,像完成任务一般地经过起诉、立案、审判、执行等系列司法活动;在后一种语境下,当事人“享受”着诉讼的过程,他们“利用”这一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当事人主义的隐秘逻辑
    现代法治所期待的是同质化的公民,农民或市民的身份区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都是《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法官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对待他们的诉讼请求,以此减轻法官区别化对待的工作压力。理想的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责任自负,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司法决策层更有动力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当事人,这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便可初见端倪。《若干规定》不仅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对当事人举证施加了较为严格的举证期限并规定了证据失权规则。民事诉讼理论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视为一种历史趋势,责任自负是现代当事人的核心特征,其基本假设是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对群众进行诉讼的过分照顾反而是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错误思想。民事诉讼中的三大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院调解原则——都折射出自我责任的法理,法官不应该替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拥有判断自己利益的信息优势,应自主作出选择”。当事人不再被动接受法院和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而是诉讼过程中能动的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参与人。
    当司法褪去职权主义色彩之后,举证责任改革使得当事人承担起更为沉重的诉讼责任。法官致力于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基础上的中立裁判,“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相互对立地举证、质证和进行辩论,有利于法官居间问案,兼听则明,公正裁判”。司法改革中的许多措施也推动了理想当事人的成熟,《若干规定》施行后,出现了千方百计甚至不择手段(收集证据)的诉讼当事人。新的法律逼着当事人在法律话语中成为只顾法律的“坏人”。这样,进入司法之中的“当事人”就必须具备风险意识:你可以千方百计地收集证据,但是你不能错过举证期限;法院为人民服务,但是不会保护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司法的“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存在实质区别,更不能也不应该迁就和保护当事人诉讼不当的行为,不能因保护个别不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而牺牲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整体效应。法院对诉讼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备举证能力,并且会“及时、充分、全面”提供证据。
    然而,当事人主义的理想当事人更多停留在设想中,《若干规定》并不能解除法官判案的实质负担。虽然有些法官对《若干规定》持“兴奋和欢迎态度”、理论界对此“比较肯定”,但审判一线经验反馈来的是,“在现今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理想化”。在社会转型带来的司法压力下,和谐社会框架下的法官不得不转变立场,执行《若干规定》的态度从刚性转为柔性。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和法官调查取证的案件数量增多,也更为容忍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和变更诉讼的请求;尤其是对于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即便过了举证期限,只要在做出裁判之前提出都予以认定。因此,当事人概念在话语与实践之间产生了一定的背离,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因“市场向右,社会趋左”而面临内在张力:市场经济鼓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政治和社会管理则倾向于职权主义,为了弥合两种模式的分歧,未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应该是“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第三条道路”。
    理想当事人在不同地区出现的速度也不同。在将群众改造为当事人的过程中,在农村培育法治精神比城市更为困难,法治情感的培育、当事人的角色期待不是法律一规定就能立即塑造成功的,而是需要借助各种手段去培养法治的素养和信仰,在此过程中关键是不能毫无原则地向人民群众的非法要求妥协,“人民的利益需要有序的法律秩序来保障,需要法官通过高超的审判水平,找到既合法又会产生最佳社会效果的契入点来科学处理案件”。按照通常的理解,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借助高超的审判水平,
        
    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也就是说,群众的落后意识需要向先进的法律理念靠拢,村民们朴素的权利意识必须要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唯此才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司法给人民群众提供的司法产品不以受众是否理解为改变,因此“秋菊的困惑”不重要,甚至官司的输赢本身也不重要,“秋菊的官司输也好,赢也好,都还在其次。重要的是,影片向我们展示了改革时代觉醒之后的农民形象”。在全新的学术话语中,为权利而斗争的“秋菊们”就是我们期待的样子。在乐观的法治主义浪潮背后,法院和法官眼中的人民群众的形象发生了重大的变化。20世纪90年代初期,无论是人民法庭的工作对象,还是告诉立案程序中减轻人民诉讼负担的对象都是农民,1993年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后,法院系统也很快有了配套的政策,希望在诉讼活动中减轻群众的负担。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重组,进入诉讼的主体也不再以农民为主体,法官眼中的人民不再是农民,而是合同法中的自然人或法律拟制的法人,他们都是当事人。觉醒的群众应该有能力自己“为权利而斗争”,权利话语的兴起使得维权成为司法重要使命。在人民群众利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时候,他们已经接受了现代法律的规训——做一名合格的当事人,这便是现代法治的隐秘治理逻辑所在。
    三、社会学意义上分化的群众
    当事人主义需要建立在严格的条件之上,如国民的收入水平、公众的文化素质与法律知识、法官和律师队伍的水平,等等。当下这些条件还不完全具备,我国依旧存在大量的不太理解法律、徘徊在法律之门外的当事人。当弱势群体无法在诉讼中找到令自己信服的解决方案时,他们必定会诉诸其他方式,这突出表现为民事一审案件受案量的下降和信访数量的上升。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专门提到涉诉信访高涨的问题,涉诉信访主要与底层群众有关,程序主义无法化解的就是这些“不懂法”的人的诉求,有研究发现,“申诉上访人员绝对多数都是社会底层的群众,许多人还是文盲或半文盲……”从精英主义视角出发理解我国的法民关系,忽略了我国司法中大多数的“人民”是普通人,如果普通民众持续地无法参与到诉讼过程中,那么最终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流失。对于底层群众而言,当无法在精巧的诉讼程序中获得实质正义时,他们就会通过信访等方式向法院之外的政治机构寻求帮助,即便司法程序已经终结。重建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恰恰也就在于重新发现司法之中真实的人民,倾听其呼声,尊重其诉求,唯此才能再次将他们带回到司法程序的网络之中。这项工作的第一步便是要认识到:司法之中的人民是高度分化的。
    (一)当事人的真实社会构成
    法治话语塑造的理想当事人在现实中并不是唯一的,真实的诉讼参与人是具体的人,不同诉讼参与人在司法中的诉求也迥异。并非所有进入到诉讼中的人都是理想的当事人——他可能不懂法律、可能没有能力查找所有的证据。理想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尊重司法裁判的权威,但是在现实中,当事人并不一定会接受公正审判后对其不利的判决,这种角力会反映到具体问题上来,如送达制度。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预设了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理解、认可与配合,理想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送达时会主动配合、推动诉讼过程的进展,然而现实中的当事人并不全都接受这套程序主义的预设。有研究发现,当事人一再抛开责任自负的当事人形象及其应该承受的负担,借助群众路线等政治话语,以上访等方式来对抗法官的专业裁判,最终使得党政机关采取涉诉信访等政治的方式予以“兜底”式解决。进入21世纪以来,司法公信力并未随着专业化、职业化的加强而提升,这提醒我们,中国司法所面对的人民不是西方那样的法律人职业共同体,而是普通大众。当事人社会身份的差异,必然会影响他们对待诉讼的态度。
    在当下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并没有得到显示。尽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社会身份等信息在立案时被采集,但是并未被纳入表层数据中,因此几乎不能直接从现有的统计数据或查询系统中检索到,只有使用技术手段对底层数据进行挖掘才可能获得。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社会情况(如职业信息)一般也会被隐去,要获得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只有通过对卷宗进行分析统计才有可能获得。例如,有研究者对某基层法院的360件离婚案件的卷宗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原告的职业分布情况如下:农民127件(35.3%)、工人81件(22.5%)、无业86件(23.9%)、公司职员18件(5%)、教师8件(2.2%)、公务员8件(2.2%)、其他从业人员32件(8.9%)。不同职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存在重要差别,直接影响其收集证据等方面的诉讼能力,尤其是当事人经济能力与社会身份上的差异,会显著影响他们在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方面的选择。
    诉讼参与人的真实社会构成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在已公布的司法统计中行政诉讼的信息比较翔实,恰好能够为本文提供一定的印证。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司法数据中比较容易获得的“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情况统计”为例,民事案件仅仅粗分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合同案件”“权属、侵权案件”3类,刑事统计数据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章节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方式也影响了学术研究中的研究框架。例如,有实证研究在比较不同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时,正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3类划分为基础,并发现婚姻家庭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远高于合同类案件,而合同类案件又高于权属侵权类案件。相较之下,行政诉讼的统计数据最为详细,不仅根据领域划分为公安、资源、城建、工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乡政府、其他共10类,而且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还细分为维持、撤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无效、赔偿、驳回起诉、撤诉、行政赔偿调解共8种。行政诉讼“民告官”的特殊设计使得学界特别关注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胜诉率等问题,不少学者研究过行政诉讼的原告构成问题,企业和公民参与行政诉讼的行为模式和追求有着很大区别,并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等抽象概念等而视之。一般而言,企业财力雄厚、诉讼能力强,而公民诉讼能力弱很多,因此我们在分析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胜诉率,或者为行政诉讼提供改革建议时,需要具体分析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构成,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分类与分化,为本文所关注的当事人的社会分化提供了非常好的例证。
    (二)分化群众的不同诉讼期待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对原先的社会基础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中国社会中原本统一的人民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分化成为21世纪以来社会发展变化的主要特征,也成为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命题。各个阶层之间、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格局错综复杂,彼此的社会诉求和法律主张时常处于冲突之中,尤其是在难办案件中围绕热点、难点的争锋其实是社会冲突与矛盾在司法中的映射。总的来说,中国逐渐形成两个差异明显的社会阶层:一方是通常理解的中国老百姓,主要的生活来源是体力劳动所得,日常生活中的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土地纠纷;另一方是以政府雇员、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知识分子、企业家为代表的中国人民,他们有知识,从事脑力劳动,常见纠纷集中在财务、知识产权、贸易纠纷和与政府的矛盾,这两重意象构成中国法院的“双城记”。
    一般而言,马锡五审判式的司法群众路线更加适用于经济文化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特别是偏远的农村地区;而城市地区的司法更需要正规化、专业化和技术化,“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农民的诉求和习惯并不能够被同样地代表,当某些人民群众还无法收集证据、制定预案、参加诉讼的时候,正规化、规范化和复杂化的诉讼程序所打造的司法门槛,必会将这部分当事人拒于法律之门外。
    在法学的通常理解中,正当法律程序乃是为了消除具体当事人与抽象规则之间的差异和距离,以实现程序公平,但实际效果却有可能相反。如果强行按照现代法治的方式来推行诉讼,形式平等背后可能隐藏着更大的实质不平等,现代审判制度显然是带有强烈指向性色彩的,不同司法模式针对的人民群众是不同的,中国的城市与乡村、东部与西部差距仍未消除,我们很难将中国视作同质化的整体来看待,因此有学者提出以“二元化”模式去理解中国的调解制度。
    分化人民的司法需求都应该得到满足,然而,我国的司法改革大部分时候采取的则是“一刀切”标准,推行对社会精英有利的专业化改革。人民的真实差异被抽象的“当事人”所掩盖,抽象的司法为民政策施于分化的人民群众,带来迥异的司法效果,已经有不少实证研究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就诉讼能力的差异而言,诉讼中有能力的一方更具有可能性去影响判决,商事案件中的企业当事人比公民个人更有能力通过法律之外的方式影响法官,进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而从判决结果来说,政府部门在诉讼中享有明显的有利地位,更可能获得有利判决,而农民则处在最不利的地位上。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行政诉讼中存在着“案件数量少、判决结案率低、原告胜诉率低、撤诉率和驳回起诉率高、上诉率和申诉率高”等难题。
    失语的社会底层群众会以各种方式反馈或者抗争,进而导致人民法院自身的合法性危机。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6次出现“群众反映(强烈)”,群众反映的问题是什么?通过检索发现,群众的不满集中在法院办案超期、“告状难”、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判质量和效率低等问题上。也就是说,如果司法不能为他们提供“看得见的正义”,他们将会采取诸如信访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求,这导致司法政策大幅度地向“司法为民”这一传统话语回归。其实,当事人很多时候将法官当作“父母官”,希望法官能够超越中立被动的裁判者身份,为他们带来实质正义——无论是教育程度不高的人,还是接受较高水平教育的人,都是如此。
    四、政治学意义上整体的人民
    理想的同质化当事人是由形式主义法治所塑造出来的,更多停留在概念之中。揭开当事人的面纱后就会发现,司法之中的人民有着多重面孔,他们是由丰富的社会主体所构成的:社会学层面的多元、分化的群众才是司法之中人民的真实形象。在法律程序中失语的大多数并不会在政治上失语,对司法不满的当事人会继续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正义,导致信访、上访的剧增,也在司法活动中带来了判决结案的限缩和法院调解的回归,进而形成判决与调解之间的“钟摆”。一旦跨出司法范畴进入到上访、信访领域,人民群众就重新获得了政治的形象;借助信访解决纠纷补充了司法的程序正当性,重新释放了我国政制中的各种正当性资源。由此我们也发现了司法理论中人民的第三重形象:作为正当性来源的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司法理论中,法律效果指向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社会效果指向群众的认可,政治效果指向政治正当性的维持。从司法研究的人民维度来说,则是要实现从个人、群体向政治上的人民的转化,这一变化需要借助司法和其他政法制度的不断塑造。
    (一)从群众向人民的司法塑造
    政治学意义上“人民”并非仅仅将人民聚集起来而已,正如法国哲学家卢梭所指出的,没有形成政治共同体的一群人仅仅是“聚集”,只有借助公共幸福来驯化私人的利益后,才有可能形成“结合”。这种共同性塑造是卢梭理论中“公意”形成的基础,也是依据卢梭社会契约理论建立国家所必须经历的一个前提塑造。在我国的政法体制中,个人是集体的一部分,但集体不是个人的简单相加。以工人阶级与单个工人的关系为例,尽管工人阶级是社会主义的主人翁,但是普通劳动者的诉求很有可能超越甚至违背公共利益。作为整体意义存在的“工人阶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面对具体的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女性工人、国有企业工人、私营企业工人——的时候,
        
    只有经过社会主义的政治塑造,才能够将分化的工人打造成作为主人翁的工人阶级。
    本文所讨论的司法理论中的人民亦是如此,分化当事人的利益也必须借由相应机制的凝聚,这既是从社会层面的群众向政治层面的人民转变的关键,也是避免抽象、泛泛谈论人民而失焦的一种必然选择。“人民”和“群众”都指人口中的大多数,两者的区别在于,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带有总体性含义;群众更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包含多个社会阶层,包容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诉求,在“群众路线”等用法中,整体的群众也具有政治含义。在社会主义的政法实践中,群众动员不仅是手段,还是价值本身的要求,通过对底层的调动实现了对人民的改造与教育,使他们能够成为社会主义新人。司法理论中政治意义上的抽象“人民”也只有借助政治塑造,才可能实现从具体个人向整体人民的转变,这在我国政法体制中的体现也较为明显。
    传统中国人没有集体意识,依赖家庭家族,将分散的中国老百姓纳入国家的制度和法律之中将单个的人转变为整体的人民,乃是现代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我们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转化手段,借助精巧的组织、动员技术,不仅将单个人纳入国家的治理网络中,还实现了对他们的政治塑造,这种操作早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司法群众路线最终服务于争夺民心和话语权的战略,进而成为复杂治理网络的组成部分,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在革命年代和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为政治秩序的重构提供了精巧的技术性手段,如人民法庭为消灭、改造地主阶级提供了权力容器,借此党所培养的新社会精英取代了劣绅在乡村的统治,从而巩固了党在乡村的社会基础。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曲折法治发展进程中,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影响一度被压缩至很小的范围,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的目标,便在于通过司法将国家权力的触角伸到基层,借助“送法下乡”完成现代国家建构这样的宏大命题。其中,人民法庭提供了可接近的司法服务,20世纪90年代人民法庭工作的重点就在于调整法庭的布局,设置告诉、申诉接待点,方便人民群众将纠纷转入法律程序之中,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开庭等形式将法律产品送到农民的家门口,解决群众“告状难”问题。在此之前,还有一个前提性工作需要准备,即要让人民群众有了纠纷之后能够想到法院而不再依赖于乡村精英的调解。塑造国家的而非地方自治的司法审判的管辖权,乃是国家建构的基础,这也是将近一千年前诺曼公爵入主英伦后、推行巡回审判背后的政治技艺所在:借助王室中央司法的压倒性优势,逐渐取代贵族领地、郡和自治市的古老的地方法庭的管辖权。
    在转变农民意识的过程中,公开审判是一种具有剧场效应的普法舞台,公开审理不仅解决了两造的争议,还给旁听群众带来了一场生动的法制教育课。例如,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曾经在短短一年半的时间里就公开开庭近4000次,旁听群众达12万人次,“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在法制教育课堂上,群众的司法需要借由法律构建起来,人民可以获得服务的方式和手段也受到法律限制,在“教鱼游泳”式的普法过程中,不断地制造“法盲”、教育“法盲”,使得人民群众最终成为现代司法中被驯服的参与者;在为人民群众送法上门的同时,也将人民群众纳入到法治精密的治理网络之中。
    (二)司法对人民的实质代表
    在社会分化的背景下,不同人的法律世界观差异巨大,许多案件借助网络等形式获得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在社会转型和分化所导致的紊乱的法律世界观中,无论是宏观的司法政策还是微观的司法判决,都不应该贸然行动、撕裂社会,而是应该满足民众对公正的心理需求,以此弥合社会与法律的差距。司法应该发挥桥梁作用,借助司法审判,使得抽象的立法与具体的个案得以结合,并且在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过程中,反馈立法本身,由此实现多个维度的意义整合。借助司法的桥梁作用弥合分化当事人的司法诉求,就是要将人民从同质化的理想当事人想象中解放出来,尊重社会底层的司法诉求,这既是做到司法为民的政策要求,也有新媒体时代的现实考虑。网络的发达使得信息的流通更为扁平化,底层群众的呼声不仅能够传播到全国,而且更有可能引起人民对司法的普遍质疑。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所追求的“人民”的政治认可,关键在于回应底层群众时而溢出司法程序之网的诉求。
    在分化的人民群众中,一般认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理想当事人更多居于城市,普通大众更多生活在边远的农村和城市边缘,进而形成“中心-边缘”格局。随着网络新媒体技术的进步,法治的边缘与中心之间的关系会发生转变,发生在边远农村的司法不公事件经过网络上的民意发酵之后,反而更容易成为牵动全国人民的焦点事件。社会学的研究发现,社会转型时期的“强弱”纠纷非常容易因为同情弱者的普遍情感而被转化为道德命题,弱者的反抗更有可能成为压垮司法公信力的最后一根稻草。在新媒体时代,对遥远山区的一个敏感案件处理不妥,很快就会导致对中心或全局性的司法的不信任,这也是发生在云南的“李昌奎案”告诉我们的,技术的进步大大缩短了空间的距离和沟通的时间,中心与边缘的区分不再那么明确和严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精英所维系的法治梦想必须有底层群众的参与才能得以继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仅是党的政治承诺,更是维持司法公信力的基石所在,这就需要具体地面对真实的、多样化的案件当事人。
    现代法律是一种“去身份化”的裁剪术,司法程序抹掉了“人民”概念背后的那些虽然重要但没有法律意义的民族、种族、贫富、教育程度、职业等因素,从纷繁复杂的客观事实所构成的生活世界中抽象和构建出一个关系清晰、逻辑严密的法律事实之网络。然而,统一的法律条文或精巧的法教义学无法裁剪现实的世界,看似平等对待的法律条文在司法运作中很有可能造就实质不平等的结果,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的社会弱势群体势必会求助于法律之外的途径,造成社会失范的风险和司法公信力的危机。司法改革需要更为重视被忽视的弱势群体、底层群众,以实现“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如何借助中国司法制度的优势资源实现对群众的实质代表,实现对多样化人民的事实上的尊重?当前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大致包括以下两个层面,即宏观上要求司法政策上的调整,平衡专业化司法与调解等技术之间的关系,避免“一刀切”误区;微观上则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首先,在宏观上,需要执政党的司法政策来协调和平衡,如在判决与调解之间钟摆的司法政策,便是为了回应不同的司法需求,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能动司法与大调解需要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的法院找准自己的定位。随着司法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司法政策方面需要微调,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得专业化审判之外的调解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发挥作用。执政党通过司法政策力求做到对司法之中的弱者提供帮助,避免精英化程序主义造成的专业壁垒,以便在最终的司法效果上能够实现大体上的平等。就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而言,需要避免“一刀切”的策略。在此轮司法改革中增加政策弹性,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如在员额制等改革中更多考虑各地差异。总之,需要转变行政化思维和“一刀切”的工作方式。
    其次,按照当事人主义的逻辑,当事人自担风险,法院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即可,而现实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异太大,有些人不善于在专业化审判中发声,或者根本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司法过程如何考虑这些沉默的人民群众的诉求?从2009年开始直至今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群众”一词的使用频率虽然有起伏但总是高于“当事人”一词的使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群众”一词出现34次,而“当事人”一词仅仅出现8次。程序主义所设想的同质化当事人被“群众”一词替代,法院在面对群众时所追求的目标显然超越了单纯的法律效果,而是向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溢出,这种超越法律主义的诉求在具体案件中更多是由审判委员会实现的。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在具体的难办案件中,由审判委员会来代表无法在精巧的司法程序中发声的“沉默的大多数”的诉求,借助审判委员会应对法律条文难以消化的“硬核”,以输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并使人民群众满意的判决书,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当下,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意味着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治理体系需要更为重视对欠发达地区的反哺,以化解城乡二元结构难题,实现基本公共服务的公平化配置,法治在化解利益冲突、助力社会的平衡发展中的意义不容小觑。司法之所以要为弱势的当事人考虑,就是要完成对弱者的平等对待,真正做到以人民为中心,进而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最终通过对民意的代表实现“为人民服务”的政治正当性构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财力、人力及诉讼机会上存在差异,司法者就必须采取措施消弭这种不平等,站在穷人的立场上讲话”。这种“矫正”式司法在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变的背景下更具有现实指向性,在司法专业化大趋势下,对司法正当性提出挑战的更多是难以适应精巧法律程序的底层群众,对于司法政治正当性的构建而言,更重要的就是去回应底层群众的诉求,在形式平等之外追求社会实质平等,关注难入法律之门的社会弱者,这也是社会主义政法体制的应有之义。
    五、结语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们见证了学术界打造公民和塑造当事人的潮流,多元、异质化的群众概念让位于当事人主义塑造出的同质化当事人形象,这一塑造过程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谋”下完成的。在当事人主义的强势话语中,责任自负的理想当事人契合了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预设。但是理想的当事人在现实中遭遇困难,居高不下的涉诉信访量从侧面反映出专业化司法所带来的问题,在司法程序中无法获得满意解答的人将求助的目光从法院系统转移到党政机关,重新化身为政法体制中的人民。因此,无论是在学术研究中还是在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中,我们都需要恢复人在社会学和政治学视野下的含义。
    发现司法实践中的人民与诉讼理论中当事人的脱节、探讨和反思当事人主义,并不意味着否认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和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理性当事人是未来发展的重要趋势。现代当事人的诞生与塑造不是在瞬间完成的,在新旧转化之间,需要注意避免类似“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的问题,需要正视当下司法所应面对的多面化的人民,夯实中国司法的人民性,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的初心与本意。
    注释略。
    邵六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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