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古今考(上)
韩永强【摘要】1776年 Carter v Boehm 案被公认为保险法上具有法源意义的经典判例,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不是仅由这一单个判例,而是经由一系列基于对该案判决的片面理解和不当扩张而形成的。这一过程直到20世纪初才完全结束。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澳大利亚、美国等普通法系主要法域对该原则进行了反思与改革;最近的改革成果则是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述答)法》。改革之后,“最大诚信原则”日渐式微,而且在消费者保险领域几近消亡。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在这方面的改革进度和力度方面的差异主要源于社会福利模式以及保险监管模式的差异;此外,美、澳两国与英国的司法主权关系变化也是一个特殊原因。
【关键词】最大诚信;披露义务(告知义务);法律渊源;普通法
中外学界大体上一致认为英国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于 1766 年判决的Carter v Boehm案[1]是保险合同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但一直以来,大多数学者对该案的认知主要限于一段被广为引用的判决书片段,对判决书全文的阐述与分析并不充分。此外,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 20 条只是对 18 世纪以来英国保险合同判例法予以法典化,其主要在于陈述当时已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2]那在 1766 年至1906 年间、以及从 1906 年至今,最大诚信原则及其相关规则经历了什么样的发展与变迁?这些变迁具有什么启发意义?我国《保险法》经 2009 年修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已征求意见。[3]这些法律发展大大完善了我国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虽然如此,从源头上和制度变迁史上厘清与之紧密关联的最大诚信原则仍然具有学术意义。[4]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
两百多年以来,英国乃至整个普通法系的司法界都一直认为 Carter v Boehm 案是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滥觞。但到了 21 世纪初,克莱德勋爵(Lord Clyde)在 2001 年明确强调指出:“在 Carter v Boehm 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5]由此似乎产生一个疑问:既然被奉为经典的 Carter v Boehm 案并未言及“最大诚信”,那么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确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到底在哪里?
曾有学者就 Carter v Boehm 案指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如此严苛的“最大诚信”义务并非曼斯菲尔德勋爵在该案之本意;此后的英格兰法院长期以来对该案判决的理解脱离了判决书的整体语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从此以后通过判决错误地逐渐使被保险人负担了远远比该案所确定的更加严格的义务。[6]这一论断意味着可能正是 Carter vBoehm 案之后的一系列判例逐渐催生了对被保险人颇为严苛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这一论断也无疑涉及对 Carter v Boehm 案与其后相关判例的比较。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全面回顾 Carter v Boehm 案的事实和判决。
(一)Carter v Boehm 案考
1.背景与事实
[7]英国东印度公司在马尔堡(Fort Marlborough)[8]设有一个工厂,并在该地兼营贸易。George Carter 为马尔堡及工厂副都督。该副都督于 1759年9月22日写信指示原告在伦敦为其投保。原告 Roger Cater 为副都督之兄(弟)。包含投保指示的信件在经过漫长的海上通邮之后于 1760年4 月中旬被送达伦敦。1760年5月9日,投保事宜办妥。承保事故为马尔堡被英国的欧洲敌人进攻或者攻占,承保期间为 1759年10月1日至 1760年10月1日。承保不考虑保险利益,也不允许进行比例赔付。[9]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则是副都督,被告为保险人。
当时正值欧洲历史上的“七年之战”期间(1756—1763)。此前,英国、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国彼此互有宿仇,此间又在印度洋为争夺殖民利益而相互交恶。在这种背景下,英国与法国于1756 年5 月开始处于交战状态。法国人 D'Estaigne 伯爵被英国人俘获,但其在被遣送回欧洲的航海途中脱逃。D'Estaigne 伯爵摇身一变成为海盗——其实当时海盗和政府军没有实质区别,海盗行为本身也合法。1759年9月1日,D'Estaigne 伯爵带领的一群临时拼凑而成的海盗团从毛里求斯出发,意图前往中国海实现其发财梦。但他们随后的航海路线更多是基于机会主义,而不是基于精心计划。由于迟迟未能找到通向中国海的海上门户(海峡),这群法国海盗于 1760年2 月放弃了中国梦,于是开始随机攻掠印度洋中有利可图的岛屿。1760年3 月,他们在荷兰殖民区帕当(Padang)[10]作短期停留之后,继续南下向马尔堡进发。最迟在 1760年4月3日,他们攻克了马尔堡。原告及其负责的东印度公司马尔堡厂区员工一并向法国人 D'Estaigne 伯爵纳降。原告为此遭受损失,便向被告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补偿。被告拒绝予以补偿,诉讼由此产生。曼斯菲尔德勋爵以及一个由商人组成的陪审团先前于 1762 年两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便于 1766年4月19日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本案即为第三审。
2.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判词
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判词实际上分为三部分。熟悉保险法的读者可能对曼斯菲尔德勋爵在判词第一部分中的一般阐述并不陌生。这一部分被广为援引的是如下阐述:
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并无诈欺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知该船已经安全到港。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11]
值得注意的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上述判词中并未言及“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但曼斯菲尔德这段判词的出色之处不在于其阐述了被保险人若不履行告知义务则保险合同便无效这一规则,而在于其充分阐述了该规则的理由。尽管此前已有 Wolff vHorncastle 案[12]、Seaman v Fonereau 案[13]和 De Costa v Scandret 案[14],但主审法官在这些判例中都未阐明前述规则的理由所在。
即使是在英国,上段判词也被频繁而片面地引用,以至于曼斯菲尔德勋爵就该案判词的其他部分被忽视了。这种忽视的结果便是对该案的解读失之偏颇,误以为提供或者披露重要信息完全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在这方面只是被动地接受信息。[15]鉴于这种偏颇,我们有必要全面了解和解读曼斯菲尔德勋爵就该案的判决。
判词第二部分确认了该案关键事实,复述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四点抗辩意见。得到确认的关键事实包括:马尔堡是东印度公司的一个工厂驻地;其并非军事城堡,而只是用于贸易目的,其有限的防卫设施也仅仅旨在防范当地土着乡民的攻击;了解印度事务或者该工厂概况的人都知晓马尔堡的这些情况;其他人通过适当的询问也不难获悉这些情况;在法国海盗于 1760年2 月进攻 Nattel 之前,马尔堡都不担心会受到法国攻击,也没有获得这方面的情报;2月8日,被保险人购买了价值为四千英镑的货物,本身拥有价值为两万英镑的货物,后来又有五万英镑的货物交易;被保险人在 2月8日时未曾怀疑法国人会图谋进攻马尔堡;4月1日,马尔堡遭到法国人攻击,随后被占领,后来被移交给荷兰东印度公司;被保险人在 1759年9 月以后相当长时间内的行动都很安全,其在迟至 1760年2月8日才购入货物;其在马尔堡被攻占之后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16]
被告基于四项抗辩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可撤销:(1)被保险人没有向其披露马尔堡的防务状况;(2)被保险人没有披露法国人更加可能会攻击马尔堡;(3)被保险人没有披露其收到过一封 1759年2月4日签署的来自其友人 Winch 先生的信件,该信件似乎表明法国人在一年前(1758 年)曾图谋攻占马尔堡;(4)被告赞同保险经纪人考桑(Cawthorne)的认识,即如果这些信件被披露,则可能根本不会有人承保马尔堡被攻击之风险。
曼斯菲尔德勋爵在其判词第三部分逐一驳回了这些抗辩理由。(1)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作为副都督不能披露该信息,也知道被保险人担心马尔堡受攻击,但保险人仍然不加询问而承保;全部证人都证明马尔堡的防务只是旨在防范本地土着乡民,而非防范来自欧洲的敌人;该保险承保的全损,其默认马尔堡只要受到欧洲敌人攻击便会沦陷受损。因此,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马尔堡是否会遭受欧洲敌人的攻击”,而不是承保其“能抵御敌人的攻击”。马尔堡的防务状态只有在土着乡民从陆地进攻马尔堡时才具有重要性。[17](2)被保险人只是担心法国人会进攻马尔堡,但在其指示其兄为其投保时并无进攻之事实。根据英法两国当时的交战状态和海军力量对比,位于伦敦的保险人比位于马尔堡的被保险人更能判断马尔堡遭受法国人攻击的可能性。[18](3)被保险人收到的来自其友人温琪(Winch)的信件只是在 1759年2月4日提及法国人在一年前曾经图谋进攻马尔堡、今年可能会将这一搁浅的计划付诸实施。曼斯菲尔德勋爵认为“这封信的主题仅仅是一种一般猜测,其并非赖以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的一部分”,并进一步假设了一种情形予以说明:“如果一个人在投保其船舶时知道航线前方有两个海盗,但却并未向保险人提及此情形,则其为欺诈——对此我完全赞同。但是如果他只是知道这条航线上在投保前一年有过海盗,其未向保险人提及此情形,则其并非欺诈:因为那并不意味着海盗会在今年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出现或者其会有条件出现。”曼斯菲尔德勋爵接着结合本案背景事实指出:“假使‘这一被搁浅的图谋’被披露给保险人,那么其可能会降低风险,而不是增加风险:因为已然形成的突袭图谋被搁浅之后不太可能被付诸实施,尤其不太可能由溃败的敌人付诸实施。”[19](4)保险经纪人的认识只是一种事后意见,并非证据,也并非基于任何先例或者惯例,因此陪审团对此意见不必给予丝毫考虑。[20]
最后,曼斯菲尔德勋爵确认被保险人并无欺诈的意思和行为,并重点针对保险人强调指出:“禁止隐瞒的理由是防止欺诈和鼓励诚信。如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那么这一规则反而会成为欺诈工具。本案承保人知道副都督熟悉马尔堡的防务状况、知道其担忧危险以及担忧的理由;承保人在未被告知这方面任何信息的情况下,不经提问而依然签发了保险单。如果承保人仅仅以‘自己未被告知’为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则意味着在一方面知道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收取保险费……如果其在承保时以未被告知为抗辩理由,则其本不应该签发保险单;如果其当时未抗辩或者反对,那么如今在事发之后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21]
3.对 Carter v Boehm 案的述评
该案经过三次审理,三次都是承保人败诉。就案件本身而言,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判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以及如上最后重申。第一部分只是一般原则,并未结合案件本身;第二部分简要确认了案件的关键事实;第三部分则逐一驳回了承保人的抗辩意见;最后重申承保人不得无理拒赔而行欺诈之事。过去我们提到“最大诚信原则”便会想到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进而会想到被奉为圭臬的 Carter v Boehm 案。然而,从判词第二部分来看,该案的重点不在于进一步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严苛的义务,
而在于限制承保人动辄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披露义务为理由而撤销保险合同和拒绝赔付。
从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判词中,我们至少可以解读出对披露义务的如下几种限制之端倪:对所保风险不具有重要性的信息可以不披露;被保险人必须披露的是仅为自己私下所知而承保人不知的重要信息;承保人很容易从其他渠道或者自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可以不披露;承保人对于自己有疑问或者不确定的事实,应当主动询问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就承保人有疑问而未询问的信息,视为承保人弃权,其不得于事后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了披露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要求,其不仅拘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拘束保险人。这些结论并非不明显,而且曼斯菲尔德在自己后来判决的案件中也一以贯之。[22]但Carter v Boehm 案之后,其他一些法官作出的判例似乎更关注曼斯菲尔德判词的第一部分而忽视了其他部分和重点,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课予了严苛的披露义务。
(二)Carter v Boehm 案之后
1.曼斯菲尔德勋爵的一贯立场
曼斯菲尔德勋爵就保险合同中披露义务的立场一直具有一贯性。其在 Carter v Boehm案之后的一些涉及披露义务的判决中坚持了对保险人的严格要求。例如,Nobel v Kenno-way 案[23]判决确认承保人有义务自己了解其意欲承保的商业的行业惯例;Court v Marti-neau 案[24]判决确认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大笔保险费这一事实中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决定不再期待保险人披露某些信息。最重要的则是詹姆斯·帕克(James Park)后来记录的Mayne v Walter 案[25]。在该案中,由于载货船舶被法国海盗劫掠,被保险人的货物由此遭受损失,保险人拒绝了被保险人的求偿,其理由是:被保险人没有披露一项当时尚为有效的法国律令;根据该律令,荷兰船舶不得冒着货船被俘获为战利品之风险而装载与法国处于交战状态的国家的货物。曼斯菲尔德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其指出:“如果双方都不知道该律令,则承保人必须承担全部风险;如果被告知道该律令存在,则其有义务询问船舶是否装载了交战国的货物。必须是具有欺诈性质的隐瞒(违反披露义务)才会使保险单无效。”[26]这些判例都表明在 18 世纪晚期时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的范围都比较狭窄,[27]远不像如今这么宽广。
2.披露义务扩大化的端倪
但从 Lindenau v Desborough 案[28]开始,过去一直比较确定的披露义务的狭窄范围开始变得模糊起来。该案的被保险人在德国以自己为保险标的向一家英国的保险人投保了生命保险。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去世之后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在于被保险人的医生没有披露被保险人的“脑部官能”,而被保险人最终正是死于脑肿瘤;医生披露过被保险人有语言能力障碍,这种障碍可能正是源于长期存在的脑肿瘤;因此,被保险人方面严重违反了披露义务,故保险人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腾特登(Tenterden)法官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其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身处德国,要求其远赴英国接受独立的体检不太现实,因此其未违反披露义务。同审此案的另外两位法官赞同腾特登法官的判决结果,但阐述了不同的理由,这些理由阐述甚为宽泛。贝利(Bayley)法官指出:“我认为在任何保险中,被保险人都应该将自己知道的事实向承保人披露;合适的问题在于某特定事实是否真正重要,而不仅仅是当事人认为其重要。相反的原则会导致信息隐瞒,而且通常很难表明未提供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认为该信息具有重要性。”利特戴尔(Littledale)法官则指出:“有些具体问题对全人类都有影响”,“但有可能一些只是影响特定个人的情形不可能为保险人所知”,因此被保险人有义务在这方面披露任何重要事实,而重要性之判断不以该被保险人的认知为标准。
另外一个将披露义务的范围予以扩大化的判例是 Bates v Hewitt 案。[29]原告于 1864 年投保了“佐治亚”号船,被告予以承保。但该船在美国内战期间曾经于 1863 年和 1864 年之间充当美国南方联盟军的巡洋舰,其被解除武装之后由原告购得。“佐治亚”号作为巡洋舰时在英国颇有名声,其在利物浦港口停泊休整期间广受伦敦媒体和议会的关注。被告承保人也知道该巡洋舰的名声,但在承保时并未想到这一点。虽然他也可以从保险单文件的说明中发现这一事实,但其并未这样做。即便如此,三位法官还是一致判决认为原告违反了披露义务。考克苯(Cockburn)法官认为:“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那些使后者能判断其承诺承保的风险的程度的重要事实。这是保险法中最牢固的立场。”[30]梅勒(Mellor)法官认为:“如果允许投保人就其必须向保险人告知的最大或者最少信息进行投机,那便是将一项十分危险的原则引入到保险法领域 ”。[31]席(Shee)法官虽然承认本案被告承保人“如果提出了询问”便会知悉本案争议的事实,但其同时指出承保人“并没有义务进行询问”。[32]如果说考克苯法官和梅勒法官只是泛泛而论,那么席法官则明显与曼斯菲尔德在 Carter vBoehm 案中的判决背道而驰。
到 19 世纪晚期时,比较一致的判决意见的趋势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负有的不仅仅是诚实义务,而是“最大”诚信义务。[33]比如,英利斯(Inglis)大法官指出:“保险合同的特别之处在于其要求当事人双方具有最大诚信。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没有欺诈、甚至具有善意,其仍然可能未尽披露义务。”[34]这一判决意见很快在 Ionides v Pender 案[35]中得到遵循。
Ionides v Pender 案为海上保险案件。其中涉及的保险标的物是 222 桶酒,投保时估价2800 英镑。被保险人委托德国汉堡的保险经纪人为其办理保险,后者进一步转托伦敦的保险经纪人(本案原告)在伦敦办理保险事宜。在此过程中,德国经纪人将一份文书转交给伦敦经纪人。该文书为德语,其申明了保险利益的范围和价值。伦敦保险人的经纪人虽然并不懂德语,但收到该文书后并未就保险利益的范围和价值提出疑议。后来,运输货物和桶装酒的船舶遭遇海事而沉没。保险人拒绝理赔,因为其发现有证据表明这批酒的实际价值为973 镑。被保险人后来也承认自己是为了关税方面的考虑而提高保险价值。因此,本案的争议之一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原告)是否就其高估保险价值这一事实未尽披露义务。布莱克苯(Blackburn)法官代表王座法庭发表意见:“关于保险合同的法律与关于其他合同的法律不同。对重要事实的隐瞒,即使没有欺诈意图,也会使保险单无效。”[36]“一个理性的承保人依据一些原则和计算而行事和判断。就一切会影响一个理性的 (rational)承保人之判断的事实,投保人都应该向保险人披露。”[37]
3.披露义务扩大化的形成
布莱克苯法官的上述见解最终体现为《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确认的“最大诚信”原则和第18条确认的投保人披露义务。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他方可以撤销该合同。”第 18(1)条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必须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晓的每一情况。若被保险人未作此种披露,保险人可以撤销合同。”第 18(2)条规定:“在一个审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金额或者决定是否承保某项风险的过程中影响其判断的每一种情况都属于重要情况。”显然,根据第 18(2)条,判断特定情况是否具有重要性、从而必须被披露的标准是一个“审慎的保险人”的认识。这个标准首先确定了判断某情况重要与否乃是以一个抽象的、审慎的保险人的认识为标准,而不是以案件涉及的特定保险人的认识、更不是以投保人的认识为标准。
披露义务的扩大化在 20 世纪初通过 Joel v Law Union and Crown Insurance 案[38]而在司法上完全形成。[39]上诉法院牟尔顿(Moulton)法官指出:“投保人的义务不止于坦诚对待保险人…… 其有进一步的义务以一个理性人会采取的方式对待保险人。如果其由于善意地认为某事项并不重要,从而没有达到这一理性人标准,而代表着理性人之思维的陪审团会认定该事项具有重要性,则其未尽披露义务,从而保险单可以被撤销。[40]这种进一步的义务可以类比于另一种义务,即一个人须以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来实施某种行为;违反该义务便意味着过失,这种过失不会因为诚实或者善意而得到宽恕。投保人须披露的事项为其本来应该意识到其重要性的全部事项,而不仅仅是他实际意识到其重要性的那些事项。”[41]根据该案判决,无论投保人是否意识到某事项的重要性,其都应该向保险人披露该事项。这与前引《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8(2)条确立的“审慎的保险人”这一标准一致。
英国上议院 1995 年在 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Ltd.v Pine Top Insurance Co.Ltd.案[42]的判决则使披露义务的严苛与扩大化达到一个新的高度。该案被告首先承保原告在1980 年的溢额损失,后来又连续两次接受续保而承保原告在 1981 年和 1982 年的溢额损失保险,从而先后形成三个保险合同。被告拒绝就第三个合同向原告赔付 1982 年的损失,其理由为原告在订立第三个合同时没有如实披露其在 1980 年和 1981 年的损失额。这前两次损失是否属于第 18(2)条规定“重要情况”?这取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影响”一个谨慎保险人的“判断”的情形。何为“影响判断”?审理该案的五位上议院大法官就这一问题形成两种意见:两人认为所谓“影响判断”是指某一事项对审慎保险人的判断具有“决定性影响”,即保险人如果知悉该事项,则其要么会不予承保,要么会以不同的保险费率或者其他条件承保;三人认为“影响判断”仅仅指某一事项对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过程有影响,并不关乎其是否会作出不同的判断结果。这一微弱多数的判决意味着:就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估是否承保时认为需要考虑到的事项,投保人都应一一予以披露。
显然,这一多数意见给投保人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使得投保人难以预测其披露事项的范围。此外,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非常具有专业性,投保人一般很难准确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对保险人具有重要性。即便投保人尽可能向保险人披露相关事项,其仍需担心披露是否充分,因为保险人明显可以动辄主张其本来需要考虑某事项:如果投保人就此未予披露,则保险人便可主张其违反披露义务,从而会撤销合同或者拒绝赔付。
上述一系列关键判例的整体结果便是:虽然依据曼斯菲尔德勋爵在 Carter v Bohem 案的判词,“最大诚信”拘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然而由于英国后世法官对该案的狭隘解读,使得“最大诚信”在保险法的实践和研究中却主要指投保人就重要情况的披露义务,判断情况重要与否以“审慎的保险人”的认识为标准,且只要一个“审慎的保险人”在承保决策过程中需要考虑到的情况便属于重要情况。
韩永强,单位为英国阿伯丁大学法学院。
【注释】
[1](1766)3 Burr 1905.
[2]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前半句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以最大诚信为基础”;第 18 条中的“披露义务”类似于我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保险法研究中所指的“被动告知义务”;第 20 条中的“实答义务”相当于“主动告知义务”。这些规定普遍适用于各种保险;参见 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 ,Hart Publishing,2011,p.88。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2012 年 3 月 22日发布。
[4]必须承认的是:我国学界已经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则进行过比较详尽的研究,比如樊启荣教授早年基于其博士学位论文的专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是这方面研究成果的代表。
在学者研究的推动下,相关法律规则经过《保险法》2009 年修订之后在规则层面也趋于完善。但学界在该原则的生成史、变迁史研究仍然有失全面,尤其是对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该原则的实质性新发展认识较少。
[5]Manifest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v Uni - Polaris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2001]UKHL 1,para.5.与之类似,中国《保险法》第 5 条只是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言及“最大诚信”。
[6]R.A.Hasson,The Doctrine of Uberrima Fides in Insurance Law:A Critical Review,32 MLR 615,616 - 17(1969).
[7]Stephen Watterson,‘Carter v Bohem (1776)’in Charles Mitchell and Paul Mitchell eds,Landmark Cases in Contract Law,Hart Publishing,2008,p.59.
[8]位于印度尼西亚苏门答腊岛西部海滨城市 Bengkulu 附近。
[9]这属于追溯保险。但在那个时代,这种追溯保险以及无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均为合法有效。
[10]今为印度尼西亚苏门答腊岛西部海冰城市 Padang。以此为出发点,向东南方向沿着海岸线行进约 525 公里可到达 Bengkulu (接近马尔堡)。在当时的海上和陆上交通条件下,两地之间的信息交流必然很不便捷。
[11]Carter v Boehm (1766)3 Burr 1905,1910 - 1912.
[12](1798)1 Bos.& Pul.316.
[13](1743)2 Str 1183;93 Eng.Rep.1115,1378 -1865.
[14](1723)2 P Wms 170;24 Eng.Rep.686,1557 -1865.
[15]R.A.Hasson,The Doctrine of Uberrima Fides in Insurance Law:A Critical Review,32 MLR 615,616 (1969).
[16](1766)3 Burr 1905,1913.
[17](1766)3 Burr 1905,1915 -1916.
[18](1766)3 Burr 1905,1916.
[19](1766)3 Burr 1905,1917.当时法国的海军力量远远弱于英国。领队攻掠马尔堡的海盗头目 D’Estaing 伯爵所在的法军早先便是在海战中溃败于英国。
[20](1766)3 Burr 1905,1918.
[21](1766)3 Burr 1905,1918 -1919.
[22]例如 Mayne v Walter (1787)案和 Friere v Woodhouse (1817)案。
[23](1780)2 Doug.510.
[24](1782)2 Doug.161.
[25]See the report in Park,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1787)220.
[26]See the report in Park,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1787)220 - 21.
[27]Reuben Hasson,The Doctrine of Uberrima Fides in Insurance Law:A Critical Evaluation,32 MLR 615,618(1969).
[28](1828)8 B.& C.586.
[29](1867)2 L.R.Q.B.595.
[30](1867)2 L.R.Q.B.595,604 -05.
[31](1867)2 L.R.Q.B.595,608.
[32](1867)2 L.R.Q.B.595,611.
[33]John Lowry,Withering the Duty of Good Faith in UK Insurance Contracts,16 Connecticut Insurance Law Journal 97,109(2009).
[34]Life Association of Scotland v Foster (1873)11 M.351,359.
[35](1874)9 L.R.Q.B.531.
[36]Ionides v Pender (1874)9 L.R.Q.B.531,538.布莱克苯法官进一步援引了 Duer on Insurance 第二卷第 388页部分论述:“被保险人有义务将对风险具有重要性、承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可推定承保人知道的一切事实告知于承保人,但这种一般规则的表述有些模糊。……最合理的意见是:一个审慎的(prudent)、有经验的承保人会正当考虑的事实即为对被考虑的风险本身具有重要性;这样的事实才应该有必要向承保人披露。”
[37](1874)9 L.R.Q.B.531,539.需要指出的是,“理性的”(rational)承保人与上注“审慎的”(prudent)承保人实为同义。
[38][1908]2 K.B.863.
[39]Reuben Hasson,The Doctrine of Uberrima Fides in Insurance Law:A Critical Evaluation,32 MLR 615,621(1969).
[40]原文为 the policy is avoided(同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其应该被理解为保险合同的“撤销”而非“解除”。参见韩永强:《〈保险法〉第 16 条中被误读的“告知义务”》,载《法学》2010 年第 2 期。当代英国保险法学者罗瑞(Lowry)教授也明确指出:“投保人未尽披露义务的后果是保险合同变得可撤销(voidable),从而导致保险人使合同自始无效(avoid[the insurance contract]ab initio)。”
[41][1908]2 K.B.863,883 -84.
[42][1995]1 A.C.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