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 林栋:“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法理阐释

刘志强

    【摘要】“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法理构成,可以分为道德法理、规范法理和政治法理,三者相互关联、相互支持。“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道德法理,奠基于“每个人自由全面发展”,即“人的繁荣”,其意涵既包括共同体不能遮蔽个人的向度,也指明个人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人格尊严”作为“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规范法理,成为国家法秩序得以存在的根本规范。“相互承认”作为“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政治法理,旨在为世界人权实践提供了中国特色的人权治理经验,并在此过程中提升中国的国家话语权。整合道德法理、规范法理和政治法理的三重视域,可以从单一共同体的维度转变到整体结构维度,使得“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获得多维度的法理支撑。
    【关键字】“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法理
    “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是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治国理政的基本价值理念,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根本立场。由此,国内学界围绕“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展开深入研究,并形成了一系列阐释性成果。一方面,从内部考察“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命题的内在结构,从较为微观与细致的角度来把握这个命题的内涵及其内部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比如,有学者指出,“该思想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开放性,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性理论”。[1]另一方面,也有代表性观点认为,“‘以人民为中心’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化与民族化、人类命运共同体之间存在互构本质”,[2]这即是从外部视角关注“以人民为中心”与其他重大命题之间的关联,探求其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体系中的理论定位。
    人权学界也敏锐意识到“以人民为中心”内在的丰富人权意涵。譬如,有学者认为这个思想与人权系统在概念、定义上存在差别,但具有运作具有耦合性。[3]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将“以人民为中心”构建为人权主体话语,以“人民”作为人权主体概念。[4]概括而言,我人权学界对此重大的命题的解读与阐发,揭示了诸多的人权话语资源。由此看出,“以人民为中心”作为人权话语的价值源泉、理论根基、思维方式和研究旨归,从而形成一套具有新时代中国特色的人权话语体系。然而,对于“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内在法理而言,尚考察不足,还需要更加纵深和清晰的梳理,才能促使将该思想命题从“政治话语”向“学术话语”的转换。
    一、作为结构构成的三重法理
    “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在历时性和共时性层面,都具有回应重大实践问题的独特价值。从历时性角度来看,“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作为新时代对于过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经验和马克思主义人权原理中国化的概括与提炼,一方面在根本上区别于西方以个人为本位的古典自由主义思想传统,具有显著的思想原创性;另一方面对于由高度复杂机制构建的工业社会和以信息数据为特征的数字社会带来的时代问题之回应,也具有很强的理论解释力。从共时性角度来看,相比较于当前全球化语境的其他国家治理理念和治理思路,“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在具体的制度实践过程中,能够发挥出明显的社会治理效果,特别在应对重大疫情等紧急状态时,更能彰显对人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障。因此,不仅要看到“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作为此项人权话语体系的来源,相应地也需要理解话语行为带来的实践结果和社会效应。
    然而,“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学术逻辑更在于探寻其内在理据,要求对人权话语体系的观念脉络、话语载体以及目的功能的全面认识。这就需要法理思维的介入。其一,法理思维是对整体思维的批判性重构,“需要用到‘整体/体系解释’方法,将不同理论思想和命题放入信念、主张中去,沿着……现有的整体思路‘接着讲’”,[5]也就是说,法理思维实质上是运用逻辑法则将命题进行分解和再阐释,并在各主要的构成要素之间搭建起体系性构造,从而通过评价性论证得到正确的说明,使结论获得整个论证的支持和证明。[6]其二,法理不仅作为判断实在法的某种合法性、合理性标准而存在,而且还可以用于证成政策、行为、主张以及某事物、某现象的正当性的功能。[7]所以,法理除了出现在以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为主要特征的法治实践过程中,也广泛存在于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领域。[8]如果提炼一个概念用以概括法理存在其中并发挥它的证成功能的多元社会领域,[9]那么我们认为,法理是体现共同体的客观意义关联的本质特征,它为共同体的存续和发展提供了目的性理念,而个体作为共同体的构成部分也从法理那里获得了生活价值和精神意义。[10]这就意味着,“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实际上是共同体内部关于人权治理的核心理念,其具体化就是人权制度及其配套的实践方案。它从总体上看是经验性和描述性的,是对我国人权治理成果的理论总结和概括。然而,若进一步对人权话语体系展开分析,就要求将人权话语体系和共同体的客观意义关联进行交互式重构,通过人权话语体系来言说存在于共同体之中的法理,也从法理之中为人权话语体系的内在阐释提供多元社会价值的说明和支持。
    因此,“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法理建构可以分为如下层次:首先,用“道德”“规范”“政治”指涉广阔的社会生活领域。从宏大视角的社会系统论来看,社会环境中包含了法律、政治、伦理、经济、教育、科技、艺术等子系统共同构成,并且通过各种子系统的协作促使社会环境的发展和演迁。[11]而本文仅选择其中的道德、规范、政治作为观察的参照点,是因为人权话语的调整对象和运作场域主要集中在这部分社会关系之中,它们分别代表了共同体生活秩序的人性基础、法权构造以及整体意志的表达。正是在此种共同体生活秩序的持续性建构过程中,“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话语体系的正当性和证成性得以同时展开。[12]正当性是人权话语体系的经验观察和逻辑结构被道德、规范和政治生活中的法理所充分证明;证成性是人权话语体系的具体阐释被这部分共同体生活秩序的法理所补充。第二,道德法理体现的是“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人性基础,其中既包含对人民作为人权主体性概念的论证,[13]也包括个人作为人权利益主体的推论和演绎。第三,规范法理表述的是“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法权构造,即是在如网络结构般的人权法规范体系中提炼出“元法理”,它应当是国家法秩序中的最高价值,具有根本性的指导原理地位。[14]再次,政治法理是对“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意志表达。如果将人权话语放置于多元共同体构成的国际人权社会时,就必须要面临着承认、商谈、合作或者是对抗、竞争、防御等话语实践情形,这就对我国的人权言说提出了挑战,那么便意味着从政治权力衍生而来的话语权问题成为人权话语体系需要关注的重要范畴。最后,整合道德法理、规范法理和政治法理的三重视域,从单一共同体的维度和“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整体结构出发,阐发其所关注的中心命题及其对于人类社会的人权价值追寻。
    二、作为道德法理的“人的繁荣”
    “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奠基于“每个人自由全面发展”,即“人的繁荣”。“每个人自由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人权原理的核心概念,其意涵既包括了共同体不能遮蔽个人的向度,也指明个人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15]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人民不是抽象的符号,而是一个一个具体的人。”[16]这意味着,个人与共同体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共同体不过是联合起来的个体而已,社会的利益、福祉应当落实到每一个个体之上,而不能用集体利益来消解个体利益。另一方面,个人也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从马克思关于人的类本质的观点出发,自由个体不应当被视为自我界定的完全的唯一者,即不能把所有的社会关系排除在自由个体之外。[17]个人只有在与其他个体的交往互动和相互承认的过程中,才能在共同体内部确认自己的存在,也即是个人的个性实现及价值意义都需要在共同体内部的交往网络中得以体现。然而,尽管“每个人自由全面发展”命题从整体上概括了个体与共同之间的双向互动关系,但个体的个性发展的具体方面以及个体与共同体的根本意义关联还需要在理论上更加细致的展开。
    “人的繁荣”是用于描述这种关联性的恰当概念,我们将它作为“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道德法理,因为“人的繁荣”不仅可以阐发出关于人性自由发展的诸项环节,也能充分展现个体依赖于社会整体秩序的关系。具体而言,早期的繁荣伦理学源于亚里士多德,他认为人的思考包括对残留的图像(Phantasms)的存在和处理,这种复杂过程包括了记忆、回忆、获得概念、推断、慎思解释,赋予人能够通过设置目标和设计各种路径支配自己行动的能力,从而使人可能在社会环境中获得德性和知识。[18]由此在亚里士多德的目的论体系中形成了潜能、实现和繁荣等概念,进而在目的论体系的基础上可以想象一种“以保障基本权利为基础、以实现人类繁荣为目的的理论”,[19]由国家和社会来保障每个人实现其繁荣的制度基础,促使每个个体都能发挥各自的潜能,实现相对于个体能力而言的人生繁荣。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则将繁荣理论进一步聚焦到人的可行能力上,他认为财富、收入、技术进步等固然都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但这些目标只具有工具性价值,而真正的实质价值在于人们具有免受饥饿、营养不良以及接受良好教育等的自由。[20]而玛莎·努斯鲍姆(Martha C.Nussbaum)认为,能力路径不是对生命意义或生命价值的完整诠释,它只涉及核心的基本政治原则,因此努斯鲍姆列出十项能力清单:生命、身体健康、身体的整全性(integrity)、感知与思考、情感、实践理性、亲密关系、与其他物种建立关系、玩乐、对自身环境的控制。[21]可以看出,森和努斯鲍姆的能力路径是一种中立主义立场的平等理论,认为有价值、有意义的生活秩序就在于个体具备如何生活的能力,非自治的生活不是通往“人的繁荣”的有效途径。并且,这种自由选择还应当是促使个体获得快乐和满足的追求,否则也无法成为个人福祉的来源。但是中立主义的能力观并未以正确的方式推进个体福祉。其一,用“功能”来替代“能力”可能是更好的理论方案。因为过于主张人的能力或者潜能只具有人权的应然性特征,从应然人权到实然人权的转换才能推进个体福祉的现实享有。换言之,“福祉不仅包括有权获得令人满意的生活,或拥有这种生活的能力,还包括就是这么来过”。[22]应当承认,即使有的人获得了那些核心能力,但也只是具有实现个体人生繁荣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结果的成功和平等。所以相较于能力而言,功能的内涵更加广阔:它既可以从功能失败的角度来推断能力的缺失,也可以在能力行使的前提之下,用社会政策的方式帮助个体实现繁荣。其二,功能的内容更有确切性和开放性。如果只从人的核心能力作为是否通往繁荣的判断标准,那么即便在理想情境中,各项核心能力都能对应人的繁荣,就意味着人权只是基本需求的满足。此种能力观不过是低限人权观的另外一种版本。从功能论的角度不仅能够清晰地对繁荣的各项标准作出描述,并且使繁荣本身还具有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因此随着社会变迁和观念演进就能促使繁荣不断被更新和补充。这就是马克思人权理论中的“充分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有可能随自己的兴趣今天干这事,明天干那事,上午打猎,下午捕鱼,傍晚从事畜牧,晚饭后从事批判”。[23] 从功能进路的繁荣观来看,既保留了个体的天赋和潜能,同时也考虑到共同体为个体创设有利的社会环境要素的维度,使个体能够把握通往幸福生活和美好生活的机会,而社会制度也为个体的失败风险提供了兜底性的保障。因而此种偏向于平等主义的繁荣观可以更加全面地保障了个体的各项人权。克里斯汀·希普诺维奇(Christine Sypnowich)将平等主义繁荣观总结为六个原则:(1)以人民的生活质量为中心;(2)繁荣包括主观尺度和客观尺度;(3)繁荣不同于诸多标准的分配解释;(4)繁荣本身不能被均等化;(5)平等主义政策应当改善社会和文化环境;(6)平等主义的繁荣避免趋向家长主义的至善论。
    [24]这意味着,强调个体的繁荣并非是模糊性的概念,而是可以运用数据或相关标准进行“测量”。当然,改善生活质量指数也不意味着放弃了个体如何更好地选择生活的权利,因为通过社会普遍支持了艺术、教育、自然和文化方面政策,这便潜在地教导了个体走向繁荣的途径和目的。[25]另须指出的是,平等主义的繁荣观支持的是“无偿人权”的话语,[26]无论是积极有贡献的个体或是无业游民都有获得发展的权利,后者不应当被视为“逃避责任者”,而是被视为“尚未全面发展者”,[27]都可以通过社会提供的文化教育产品和制度体系的保障,向着美好生活奋斗和努力。
    “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在道德领域奠基于“人的繁荣”,从新时代以来我国的各项人权政策和人权成就中都能够体现出平等主义繁荣观的理论内涵。举例来说,2021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上庄严宣告,脱贫攻坚取得了全面胜利。[28]经过全面脱贫攻坚战,不仅提升了贫困人口的生活质量,而且使脱贫群众的精神风貌焕然一新,比如贫困群体的主人翁意识显著提升,开放意识、创新意识、科技意识、规则意识、市场意识显著增强。[29]由此看出,在全面脱贫攻坚这项最大人权工程中,首先要包含实现“人的繁荣”的客观尺度,贫困地区的饮食条件、住房保障、卫生健康、收入来源、道路交通、文娱设施等多种评价要素都是脱贫攻坚过程中的硬性标准,而且从繁荣的主观尺度上看,也要求激发贫困群体建设家乡的热情,充分凝聚乡村发展的力量,推动贫困群体主动脱贫致富,追求新时代的乡村文明新风。另一方面,“人的繁荣”的开放性保证了“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在不断阐释的过程中可以更加充实和完善。由于我国的人权话语体系不仅强调机会平等,也包括从结果保障个体的繁荣,这就需要避免人权政策走向家长主义的至善论。比如,需要更为注重受教育权的保障和具体落实,特别针对贫困地区的适龄儿童,除了开设通常的语数外课程,还要重视书法、绘画、音乐等艺术兴趣课程的培育,才能激发贫困地区儿童的潜能,从而使各项才能都能全面发展。[30]概言之,作为道德法理的“人的繁荣”既可从我国“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实践中彰显出来,同时也能为人权话语体系的扩张提供更多的理论命题。
    三、作为规范法理的“人格尊严”
    “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体现在由人权规范构成的法秩序之中,即道德意义上的个体繁荣在民主政治过程中融入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秩序,转换为人的人格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法理,成为宪法秩序得以存在的根本规范。国家的法秩序由制宪权所创设,因而制宪权存在于国家之前,其主体必须是“人民”。尽管制宪权彰显了政治统一体的根本性决断,为民主正当性和政治统一体的存续奠定了权威,但并非意味着制宪权就是不受约束、绝对无限制的力量,否则就会导致“宪法变得时时都要从属于权力的意志”。[31]根据近代宪法基本价值和宪法构造中的法治原则,民主制原理和法治国原理并非二元对立,法治国原理的前提并不建立在一个政治统一体和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基础上,因为这会回溯至个人权利防御国家公权力的传统路径。相反的是,宪法构造中的法治国原理内在包含了诸项原则和程序性的规则,国家法秩序的基础就从这些原则和程序规则中被创制出来,而政治统一体在法秩序的更新和实践过程中则形成并不断稳固。[32]如果将政治统一体被持续构建的过程称为“整合”,那么鲁道夫·斯门德(Rudolf Smend)的宪法整合理论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宪法秩序的源流。他指出,宪法是国家生活的法秩序,国家在此生活内部才能获得其现实性,也即在国家整合进程之中,国家生活才能被持续性地重新构建。[33]这就意味着,法治国原理为国家的无数次整合过程提供了一种稳定的结构,而单凭民主生活无法达到这种目标。具体来看法治国原理所包含的诸项原则,其中包括了人格不受侵犯的基本价值、法之优位性、法之安定性、法之明确性、民主原理、自由权等。在诸项原则中,“人格自由与尊严是最为根本的法的原则,以该原则为核心价值与原理的总和是近代宪法的根本规范,即‘规范中的规范’”,[34]由宪法构造中的人格尊严规范创制出来的整体法秩序需要以这项根本规范为前提,否则便失去规范的效力。汉斯·凯尔森指出,创造规范的权力从一个权威委托到另一个权威,低阶规范(inferior norm)只能从高阶规范(superior norm)中产生,这一回溯(regressus)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重点,因为基础规范是创造这一规范体系的基本规则。[35]然而,凯尔森虽然指出了法秩序中的效力层级,但对于基础规范的具体内涵则语焉不详。人格尊严作为根本规范并非是只有空洞内容的理论预设,相反,人格尊严及其派生的原理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和要求,直接地对政治统一体的整合过程提出了规范上的主张。人格尊严是保持共同体生活存续的最本质的联结环节,也最能体现个体的繁荣,因而以它为价值基础构建出来的规范体系必须能够从这里获得合法性,否则便与根本规范冲突而丧失效力。
    须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宪法构造中的人格尊严规范与“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使用了不同的文字表述,但在内涵上是大体重合的,不影响其作为根本规范的地位。从国际人权法和近代人权实践来看,尊严是人类价值的共识基础。1948年发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颁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有明确规定:“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人权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从国内宪法来看,有学者统计了联合国193个会员国的宪法文本,发现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人格尊严等词汇出现在了143个成员国宪法之中。[36]比如,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在日本宪法第13条、第24条提及了“一切国民均以个人而受尊重”“…应以个人之尊严及两性之平等为根据而制定之”。我国宪法中同样在第38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分析来看,在我国宪法中运用了“人格尊严”的表达,尊严条款也不如“人的尊严”高居德国基本第一条的显赫位置,但这并不妨碍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将此“尊严”确立为国家宪法的基础价值。[37]以日本宪法为例,即便“个人之尊严”被放置于有关婚姻、家庭和两性的条款之中,但可以被认为是客观法的基本价值,其主观权利化之后形成概括性人权再进一步分化为具体的基本权利。[38]因此,我国宪法中第38条尊严条款需要与第33条人权条款结合起来理解,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发挥统摄功能,而作为客观价值的人格尊严可以作为人权原理的支撑结构,以此成为各种基本权利的基础价值。
    由人格尊严价值创制的规范体系为“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提供了话语载体。在宪法构建的客观价值体系中,人格尊严具有基础地位,在宪法规范中被转化为基本权利体系,而在私法中则转换为人格权。首先,从人格尊严与基本权利的关系可以看出,基本权利宣告了“一种特定的文化、价值体系,该体系应该承载着由宪法建构的国家生活的意义”,[39]彰显了国家整体秩序对于个体人权之尊重和保护,人民之间的精神联结纽带就通过这种文化意义而被建立起来,使人民不断被凝聚,增强对国家生活的信心。第二,基本权利体系包含大量的人权子概念。平等权、人身自由权、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公民的基本权利都能为人权话语的概念资源,这些人权子概念之间发生价值互相关联和构成,人格尊严成为它们的权利基础,而这些权利也成为人格尊严的目标。[40]第三,无论是各个基本权利本身,还是基本权利与私法上具体权利的内在关联,都需要被置入基本权利体系所建构的客观价值秩序之中,才能体现人格尊严作为法秩序的正当性基础之地位。如前所述,基本权利在人权概念体系中具有典范意义,人权话语的文化效应就主要来源基本权利的此种功能意蕴。因而必须以一种实质性的角度来解释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特别要求强调基本权利对于宪法构造中的民主原则、法治原则、自由权等原则的阐释,而至于文义上的细节则非解释基本权利过程中的首要考量环节。[41]基于此,在人格尊严法理、基本权利、人格权之间可以构建出沟通联结。人格权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幸福生活需求。人格权编分别规定了“一般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凸显民法的“人法”本质,改变了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42]从人格权中的各项具体权利可以看出人格尊严就是贯穿其中的基本价值,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也相应落实,因而构成了“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在私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还须予以说明的是,在解释基本权利时,不能依据基本权利的传统意义,而应当主动探寻其与当下生活秩序和价值情态的整体关系。[43]所以重要的是,应当看到基本权利保护的共同体生活秩序中的个体利益,而非基本权利的主体或义务主体。因此,人格权编可以视作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内容,人格权的解释需要以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作为参照。在基本权利的价值视域中,人格权能够快速地回应当下生活秩序的变迁,特别针对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更具有显著的作用。概言之。人格尊严法理是贯穿“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基础价值原理,为法律体系中的人权话语赋予独特的正当化功能。
    四、作为政治法理的“相互承认”
    “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对外表达,为世界人权实践提供了中国特色的人权治理经验,并在此过程中提升中国的国家话语权。人权话语表达的是国家人权生活秩序的总体意志,共同体内部的精神关联会在话语表达的过程中受到很大的影响,若是我国的人权话语在国际人权商谈场合中赢得积极的评价,那么对于国内人权生活秩序的正向反馈将强化共同体之间的精神关联,而此种纽带也使个体与共同体的关系更为紧密。对于个体而言,其思想世界与自我的身份认同是从人权话语的象征意涵中获得根基,因而对共同体秩序的正面评价无疑在人民群体之间“提振了一次士气”。[44因此,为了共同体的整合,人权话语权建构的传统路径通常包含评论、净化、学科设置三个环节。评论不仅是对既有人权现实描述的阐发,还包括对评论的再阐发,主要体现为公民生活质量和人权发展指数与评价。净化则是对评论的补充,剔除人权评论中与话语目的不符合的意见,保证话语传播链条的内部统一性和逻辑有序性。最后,需要通过学科设置来将人权评论和净化变得合法化与日常化,使人权话语取得真理和信条地位。[45]西方人权话语体系在历史演进中完成了这个三个环节,从而取得了强势的国际人权话语权。然而,如果我国的“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要重新取得话语优势,就必须突破权力话语范式的桎梏,否则难以经受文化相对主义的自我否定,只会再度陷入循环论的逻辑矛盾。因此,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应当建构新的政治法理,即致力于在国家之间形成“相互承认”的关系,取得人权的共识性理解。
    承认理论源于黑格尔的理论观察。从历史演进过程来看,人类社会总是存在着主人和奴隶或者是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关系,但从主奴辩证法来看,被征服者在劳动的过程中实现了自我的教化,产生了精神层面而非自我保全层面上的自我意识变化,被征服者逐渐形成“被以一种正直与尊重对待”的自我权利意识觉醒,而征服者并未参与劳动,也就无法产生自我意识的变化。当被征服者从一阶欲望向二阶欲望转换时逐步形成了自由人格,便开始“为承认而斗争”。在斗争的压力之下,征服者的自我保全的欲望超过了“被正直与尊重对待”的欲望,从而屈服于被征服者的承认欲望。[46]换言之,对原初的征服者而言,自我保全压倒了尊严。因此,主体之间的相互承认关系得以展开,构成了相互承认的人权,“被以一种正直与尊重对待”的权利则是其中最核心的人权。阿克塞尔·霍耐特(Axel Honneth)沿袭黑格尔的理路进路,
    进一步分析破坏承认结构的因素。他指出,“强暴摧毁了个体的基本自信;剥夺权利削弱了个体的道德自尊;侮辱伤害了个体的荣誉感”,[47]这就意味着,承认的结构包括了一个从不成熟状态向成熟状态的一般性方法,即通过斗争来重新建构理想的国际双边关系以及国际人权话语生态的场境。从经验现实的维度来看,人权话语作为政治论据的功能仅限于“它们的具有公共影响的修辞功能,而不依赖合理的可接受性”,[48]政治论据并不主要强调有效性向度,其目的在于人权话语行为的效果。因此,重建承认关系至少遭遇两个难题:其一,如何界定人权话语的规范性基础。多个主权和区域的人权话语难以产生应然性标准,这些彼此竞争的世界观之间既包括主权国家之间横向冲突,也包括主权国家与区域联合体之间的纵向冲突,各种类型的人权话语体系形成了交互交织的网络结构。[49]其二,如何设置人权的议题和程序性规则。比如,有学者指出,中国对国际人权理念输出、发展战略和规则制定的影响力有限,缺乏对国际人权机构运行的深度参与,在国际人权机构中的主动性作为不明显,[50这就意味着,通常要付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努力,在为承认而斗争的过程中,才能逐渐赢得政治议题的地位,进而使国家的人权理念从观念到议案、再转换为有约束力的决定。[51]因此,“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政治法理为我国人权话语体系的表达提出建构相互承认关系的要求,这就必须同时把握抗争和交往双重维度的要求。首先,应当重建人权话语的规范性基础。比较恰当的方案是,以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体系作为人权概念和共同价值,因为在国际社会中只有人权公约能够超越地方性的人权生活设想,才能使国家内部的共同体生活秩序获得外部的理解。因此,以一种国际性人权概念作为商谈程序得以开展的基本参照,使单一共同体的人权生活情境能够被外界真切地理解和感受。其次,在众多可选择的人权概念上,强调以发展权为中心的人权主张和人权诉求。由于发展权包含了平等主义的内容,可以有效避免商谈过程中的人权概念膨胀。发展权的实质即是“被以一种正直与尊重对待”的权利,我们从发展权的世界历史属性中可以看出,其能够激发发展中国家的共同体活力,因而可以作为通往理想的合作和承认关系的有效渠道。又次,在国际人权公共领域主动设置议题,提出报告。比如,我国代表团在人权理事会第47届会议上针对健康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提出相应报告,[52]使国际人权社会有充分的条件去察觉、公开和讨论那些对于人权治理不利的国家政策,从而深度参与了国际人权治理的过程,也为国际人权社会贡献了本国的治理经验。最后,纵深阐释“以人民为中心”理念,为人权话语体系提供原创性的思想命题和知识资源。“语言是理解为取向之行动的媒介,生活世界就是通过这种行动而再生产的”,[53]不能忽视话语对于人权实践的建构能力,特别针对国际人权商谈过程而言,话语更是具有构成商谈内容、影响交往效果的功能。所以在人权理论的创制和阐发过程中,需要以寻求理解为基础,以推动相互承认关系的构建作为目的。总之,“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表达是对共同体人权生活的整体展现,作为政治法理的“相互承认”能够推动我国的人权话语表达在国际人权场域中取得更多的理解和共识,而共同体的生活秩序必然与人权话语的表达处于共时共振的关联性中,即由交往理性而带来的合作型关系则促使共同体的生活秩序被再次确认,个体对于国家的情感归属和认同也再次被强化了,由此在承认关系中呈现出共同体与个体的精神联结。
    五、结论
    综上,“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即在于将人权话语体系和共同体的客观意义关联进行交互式重构,通过人权话语体系来言说法理,也从法理之中为人权话语体系的内在阐释提供理论命题的支持。因此,可以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理建构为道德法理、规范法理和政治法理,三者相互关联、相互支持。“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奠基于“每个人自由全面发展”,即“人的繁荣”,其意涵既包括共同体不能遮蔽个人的向度,也指明个人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人格尊严”作为“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规范法理,成为国家法秩序得以存在的根本规范。“相互承认”作为“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政治法理,旨在为世界人权实践提供了中国特色的人权治理经验,并在此过程中提升中国的国家话语权。须强调的是,“人的繁荣”指向了共同体秩序的道理与伦理世界,发掘了存在于个体的人性的诸种潜能,这些潜能促使个体充分发挥自我的道德能动性去追求幸福生活和美好生荣观,都必须依靠国家以承担消极义务或积极义务来完成,否则就没有现实意义。而人权主体和人权义务主体的法权关系则需要构建在法秩序的框架范围内,如果以纯粹政治决断的方式来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一方面不能保证合理地调配生活领域中的各种复杂关系,另一方面也必然会导致消极作为和积极作为之间关系的紊乱。正如系统论指出的,政治系统的功能在于化约社会复杂性和作出有约束力的集体意见。就“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政治运作而言,政治权力需要在国际人权社会中为共同体的生活秩序赢得正面的评价,这一过程需要在人权话语表达的过程中践行交往理性理念,立足于相互承认关系的法理,才能打破既往不公正、不合理的国际人权话语格局。与此同时,人权话语权的提升将再度强化人民这个政治统一体,使国家的整合进程得以持续性的形成和更新,而国家法秩序也此环节发挥其程序性功能,使国家的整合进程与宪法构造中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性规则反复咬合,那么个体不仅能够分享共同体的统一精神构造,强化公民的身份认同和对国家的情感归属,并且个体的各项人权也获得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其人性繁荣因此得以充分实现。
    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学者特聘教授。林栋,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
    [1]朱文琦:《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一个系统思维的视角》,《社会主义研究》2020年第5期,第64页。
    [2] 刘鹏:《新中国70年人权研究历程及理论面向》,《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23页。
    [3] 参见何志鹏:《“以人民为中心”:人权理论的中国化解码》,《人权》2020年第2期,第3-6页。
    [4] 参见李超群:《“以人民为中心”何以作为人权主体话语?——基于马克思主义语境中“人民”概念之证成》,《人权》2021年第1期,第63-69页。
    [5] 王凌皞:《中国法理学应立足古典面向当代》,《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2月22日,第5版。
    [6] 参见陈金钊:《法理思维及其与逻辑的关联》,《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21页。
    [7] 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25页。
    [8] 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32页。
    [9] 邱本曾指出,提炼法理的首要步骤是“概括”,而许多人从事多年学术研究,没有概括出一个概念、一个命题、一条原理,其研究、贡献由此大打折扣。参见邱本:《如何提炼法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6-7页。
    [10] 参见[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3页。
    [11] 参见李忠夏:《宪法学的系统论基础:是否以及如何可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第24页。
    [12] 参见周濂:《从正当性到证成性:一个未完成的范式转换》,《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第21页。
    [13] “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逻辑起点是以人民地位为中心,而“地位”与“权利”却是两个不同概念。这就导致在人权主体概念上形成了独特的二元构造,由此区别于西方人权话语体系的一元构造。通过宣示“人民”的人权主体地位,使个体的实际权益从“人民”的主体地位中获得。也就是“地位高于权利,权利源于地位”。这意味着,“人民”所表达的意涵是文化和政治范畴的,而非具体权利。参见胡玉鸿:《“以人民为中心”的法理解读》,《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第19页。
    [14] [日]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页。
    [15] 参见陈曙光:《论“每个人自由全面发展”》,《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期,第24-25页。
    [16] 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人民网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8/0103/c416126-29743613.html.2021年7月20日访问。
    [17] 宋建丽、曾晞:《人类繁荣的新范式: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东岳论丛》2019年第3期,第166页。
    [18] [美]特雷尔·拜纳姆:《繁荣伦理学:信息时代的一种伦理学理论》,童谨译,《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3页。
    [19] 周濂:《后形而上学视域下的西方权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第58页。
    [20] 杨兴华、张格儿:《阿玛蒂亚·森和玛莎·努斯鲍姆关于可能能力理论的比较研究》,《学术论坛》2014年第2期,第31页。
    [21] 参见[美]玛莎·努斯鲍姆:《能力路径中的老年人权利》,侯干干译,《国外理论动态》2019年第3期,第79-85页。
    [22] [加拿大]克里斯汀·希普诺维奇:《人类繁荣——平等问题研究的一种新路径》,孙晓静译,《现代哲学》2020年第2期,第37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5页。
    [24] 参见[加拿大]克里斯汀·希普诺维奇:《人类繁荣——平等问题研究的一种新路径》,孙晓静译,《现代哲学》2020年第2期,第44页。
    [25] 参见[加拿大]克里斯汀·希普诺维奇:《人类繁荣——平等问题研究的一种新路径》,孙晓静译,《现代哲学》2020年第2期,第44页。
    [26] “无偿人权”理论话语反对“有偿人权”、“预付人权”等观点,并且,“无偿人权”也可以奠基于平等主义的道德理论基础之上。不仅对于老弱病残幼以及其他弱势群体,国家和社会有义务无偿地保障他们享有人权,而且对于具备劳动能力,但因为懒惰而少劳或不劳的人们,也可以被教导何为好生活的理念获得全面发展。参见邱本:《无偿人权和凡人主义》,《哲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46页;赵汀阳:《有偿人权和做人主义》,《哲学研究》1996年第9期,第18页;赵汀阳:《“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27页。
    [27] [加拿大]克里斯汀·希普诺维奇:《人类繁荣——平等问题研究的一种新路径》,孙晓静译,《现代哲学》2020年第2期,第44页。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人类减贫的中国实践》白皮书,中国人权网http://www.humanrights.cn/html/wxzl/2/6/2021/0406/58059.html.2021年7月25日访问。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人类减贫的中国实践》白皮书,中国人权网http://www.humanrights.cn/html/wxzl/2/6/2021/0406/58059.html.2021年7月25日访问。
    [30] 肖武、赵文丹、刚瑞琦、侯可欣:《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有效保障西藏适龄儿童受教育权》,西藏在线http://www.tibetol.cn/html/2021/xizangyaowen_0729/53180.html.2021年7月29日访问。
    [31] [日]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32] [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49页、第150页。
    [33] [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98页。
    [34] [日]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页。
    [35]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36] 齐延平:《“人的尊严”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规范》,《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23页。
    [37] 白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规范及其体系地位》,《财经法学》2019年第6期,第61页。
    [38] 白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规范及其体系地位》,《财经法学》2019年第6期,第62页。
    [39] [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02页。
    [40] 参见王旭:《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53页。
    [41] [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04页。
    [42]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5页。
    [43] [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04页。
    [44] 参见赖骏楠:《清末立宪派的近代国家想象:以日俄战争时期的<东方杂志>为研究对象》,《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1002页。
    [45] 参见刘志强、林栋:《中国人权话语体系研究范式的演进》,《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0年第2期,第59页。
    [46] 参见[美]史蒂芬·B.史密斯:《黑格尔的自由主义批判:语境中的权利》,杨陈译,华东师范大学2020年版。
    [47] 参见[德]阿克塞尔·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社,第141-143页。
    [48]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365页。
    [49] [德]贡塔·托依布纳:《全球社会宪治:宪法的碎片》,陆宇峰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188页。
    [50] 参见毛俊响:《国际人权话语权的生成路径、实质与中国的应对》,《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第159-161页。
    [51]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389页。
    [52] 从相关发言来看,中方希望报告员关注系统性种族歧视对教育权的负面影响;中方呼吁日方不擅自以排海方式处置核污染水;中方对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五眼联盟”国家实施的网络窃密与监听表示关切。参见《中国代表团在人权理事会第47届会议与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互动对话时的发言》,https://www.fmprc.gov.cn/ce/cegv/chn/zgylhg/t1893247.htm.2021年8月2日访问;参见《中国代表团在人权理事会第47届会议与健康权权问题特别报告员互动对话时的发言》,外交部网https://www.fmprc.gov.cn/ce/cegv/chn/zgylhg/t1886463.htm.2021年8月2日访问;参见《中国代表团在人权理事会第47届会议与隐私权问题特别报告员互动对话时的发言》,外交部网https://www.fmprc.gov.cn/ce/cegv/chn/zgylhg/t1889452.htm.2021年8月2日访问。
    [53]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4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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