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天:重思中国劳动宪法的兴起
阎天摘要: “劳动宪法”是对“劳动”与“宪法”之间关系的表达,劳动既可以是宪法规制的一个社会领域/部门,又可以是贯穿宪法全文的、对于宪法具有结构支撑和整体定性作用的制度,还可以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逻辑前提。三种关系形态均存在于我国,而第二种形态是我国区别于美国的特色所在。劳动是实现宪法五项重大价值目标——生计、民主、平等、光荣和效率——的重要手段。《劳动法》有意识地将自己视作宪法实施法,但是尚不能很好地支撑宪法价值,使得中国劳动宪法处于“兴而未起”的历史阶段。为了推动中国劳动宪法的兴起,需要发挥现有立法的行宪作用,制定新的行宪立法,并且着眼未来,探讨释宪方法。
本文尝试回答三个问题:劳动宪法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三年前,笔者曾发表《中国劳动宪法的兴起》一文,[1]本文是对该文的反思和扩展。
一、劳动宪法的三种形态
最近上映的一部电影,颂扬母爱,广受好评。笔者观看过后,虽然深受感动,却也如鲠在喉,不是滋味。电影里塑造了三位妈妈,她们都尽心照料孩子,却都不具备劳动者的基本素质:第一位律师妈妈,在离婚诉讼中代理男方,却因为母性相通而同情女方,当庭要求法院判决女方胜诉。此举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在某些国家恐有吊销执业资质之虞。第二位全职妈妈,遭男方抛弃后顿时暴露出毫无社会经验的特质,明知对方请了大律师,却不找代理人;眼看有败诉风险,当即自杀。遇到困难时沉不住气、想不出辙、悲观逃避、不顾后果、殃及邻人,怎么看都没法让用人单位放心。第三位保姆妈妈,通过伤害主家幼女骗得岗位,企图拐卖主家幼女为自己女儿治病,未及脱手而遭围捕,为了拒捕而威胁杀害主家幼女。桩桩件件,都与职业操守背道而驰,更涉嫌犯罪。
三位母亲都有难处,都值得同情。但是,影片将她们塑造成“不宜从事职业劳动”的形象,并且有意无意地将这种职业无能归因于母性,这就与宪法的精神相冲突了。在宪法上,妇女既是劳动者(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经济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又是母亲(第49条:母亲受国家的保护)。这两个身份都受到宪法的保护,而条文上的连续性也表明了两个身份之间的密切关联。宪法并不认为母亲不宜劳动;相反,劳动的母亲才最光荣(第42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女性因劳动而解放,男女因劳动而平等。自由与平等的宪法价值,都依靠劳动来支撑。可见,劳动对于我国宪法的意义并不局限于一个宪法所要规制的领域,而是更为普遍,也更为隽永。这就引出了“劳动宪法”概念的根本问题:劳动与宪法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劳动宪法”本是德国宪法学上的概念,德国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学者一般将其纳入“部门宪法”序列,将劳动界定为宪法所规制的部门之一,进而探讨宪法与劳动法在劳动事务上的互动关系。[2]这种理解与美国宪法学上所谓的“宪法领域”(constitutional sphere)概念相当,即劳动乃是与教育、公共设施等并列的社会领域,宪法针对不同领域采取不同的渗透角度、手段和深度。[3]略微放开视界,就语义而言,“劳动宪法”是对“劳动”与“宪法”之间关系的表达,这种关系至少可以表现为三个形态:一是劳动是宪法规制的一个社会领域/部门,宪法一旦离开劳动就会残缺,德国宪法就属于这种形态;二是劳动是贯穿宪法全文的、对于宪法具有结构支撑和整体定性作用的制度,宪法一旦离开劳动就会瘫痪;三是劳动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逻辑前提,宪法一旦离开劳动就会崩解,这种形态切合所谓“劳动人民制宪”的观点。[4]形象地说,如果将宪法比作人体,那么劳动就是四肢、躯干或胚胎,分别对应三种劳动宪法形态。
对于美国这样一个资本主义——宪法保护资本雇佣劳动——的国家而言,第二种形态基本超出其想象力;第二种形态虽然为个别学者所主张,[5]但是缺乏宪法文本上的依据——毕竟美国宪法上从未出现“劳动”一词;第一种形态则与美国宪法颇为契合,成为学界的共识。那么中国呢?首先,第一种形态的劳动宪法确实存在于我国。如果对宪法第二章做“板块构造学”的分析,劳动权(第42、43、44条)规定在权利总则和政治权利之后,位于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及特殊群体社会权利之前,处在政治与社会两大板块的分界线上,是一个独立的、受到宪法管控的“次大陆”。国内学者通常也将劳动权列为社会权的一种加以讨论。
其次,第三种形态的劳动宪法有其条文依据。这种形态的逻辑是:劳动创造人民,人民创制宪法。这个逻辑有助于理解两个宪法条款。一是公民有劳动的义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如果不劳动,就不再是人民的一员了。二是国家武装力量要保护人民的劳动(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因为,如果劳动不存在,人民也就不存在了。这些规定毫无疑问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暨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遗产,将会获得尊崇和铭记。但是,这种形态的劳动宪法通常缺乏解释学上的意义。因为,宪法一经创制,人民就退居幕后,[6]否则就谈不上宪法的安定性;而人民是劳动与宪法之间的逻辑纽带,一旦人民退场,纽带就断开了,运用劳动去诠释宪法就解释不通了。归根结底,第三种形态下的劳动具有制宪权的意义,却与宪法解释关联甚小;它是革命的遗产,却不能、也不宜进入日常政治。
最后,中国劳动宪法与美国的差异在于存在第二种形态,即劳动是宪法上的一种遍在(omnipresence)。本文就着重研究这个形态。
二、劳动宪法的五大价值
为什么说劳动是宪法上的遍在?因为,劳动是实现宪法五项重大价值目标——生计、民主、平等、光荣和效率——的重要手段。正是因为劳动这个手段的用途太广、地位太重要,所以宪法反复提及“劳动”概念,竟然达到了三十次之多。
第一,生计价值。保障和改善生计的目标体现在宪法关于物质文明、国家富强及现代化等的愿景(序言:中国各族人民将逐步实现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无论怎样定义劳动,劳动都是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生计的主要来源,所以劳动制度是实现生计价值的主要支撑。宪法为了确保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体面的生活,避免重演旧社会劳动者奔忙终日而不得饱腹的悲剧,对劳动制度做了一系列安排,包括:劳动权与国家创造就业条件的义务;国家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实施劳动训练的义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和退休权(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44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等等。横向比较,我国宪法为了保障劳动者生计所做的制度安排比大部分国家都要全面,特别是比美国要充分得多。[7]绝大部分关于我国劳动宪法的研究都集中在这个问题上。
第二,民主价值。[8]传统上,民主局限在政治领域,甚至政治领域的民主恰恰是为了保障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不民主而存在。20世纪以来,民主开始进入经济领域。所谓经济民主,有两种含义:一是提高劳动在分配中的地位,二是提高劳动在管理中的地位。在美国,分配上的经济民主基本没有被宪法承认,最激进的尝试无非是Goldberg vs. Kelly案(通过济贫实施二次分配),而该案的判决已经被推翻;[9]管理上的经济民主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建立起来,并且通过了宪法审查的考验,主要体现在劳资之间通过集体谈判(相当于制宪)达成协议(相当于宪法),通过企业管理(相当于行政)、仲裁(相当于司法)和局部的规则制定(相当于立法)来实施协议,从而达成企业内的劳资共治(相当于宪治)。[10]如今,宪法已经极少关心管理上的经济民主,[11]仅有的成果也不断遭到最高法院判决的侵蚀。[12]我国宪法对于经济民主、特别是民主分配的认可比美国要稳固得多,但是相应的劳动制度安排则不如美国充分。分配上的经济民主,在宪法上体现为按劳分配制度(第6条: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管理上的经济民主,在宪法上体现为人民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第2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管理权特别适用于公有制经济组织(第16条: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7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也应该涵盖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特别是,第16条和第17条结构一致,都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组织的自主经营权,第二款规定职工/成员的民主管理权。这两条是之前历次宪法都没有规定的,它们反映了制衡的逻辑:以民主管理制衡自主经营,防止自主经营权被滥用而侵害职工/成员的利益。民主管理不是锦上添花、可有可无的,而是与自主经营互为前提,这个宪法逻辑被遗忘已久。
第三,平等价值。劳动对于宪法平等价值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妇女和少数民族两个群体上。一是国家要为这两个群体培养干部和人才(第48条:国家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122条: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这属于“以扶助促平等”,超越了宪法通常所保护的“以竞争促平等”。宪法上保护的平等大致可分为三种:其一为自由竞争,消除偏见意义上的平等,例如公民之间的平等(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二为扶助弱者,消除劣势意义上的平等;其三为结果均一,消除竞争意义上的平等,例如人大代表的少数民族名额保留制度(第59条: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二是在需要实现平等的社会生活各领域,劳动平等具有基础地位,劳动者之间的平等是其他领域平等的前提。所以,宪法在已经规定妇女在各领域与男子平等之后(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又专门规定了劳动领域的平等(第48条:国家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光荣价值。光荣是一种伦理道德的评价,也是对于个人内心认同需求的满足。在基督教传统下,劳动被视作失乐园后的惩罚,只有苦痛,难言幸福,更谈不上光荣;新教伦理将劳动与旧贵族无节制的享乐对立起来,崇尚劳动,但是并不能掩饰雇佣劳动压榨和摧残劳动者的本质。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才是光荣的(第42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这种光荣并非来自节制、奋斗等资本主义的美德,而是来自劳动的公共性。劳动并非仅仅为了个人私利而为之,而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社会主义国家的现代化而奋斗。公有制经济成分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最为直接和紧密,在其中工作的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重合度也最高(第42条: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要通过提倡、奖励的手段鼓励劳动[第42条: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第24条: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括敬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特别是“公而忘私”的义务劳动(第42条: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五,效率价值。
这是劳动所服务的、经常被忽略的宪法价值。我国宪法包含着特定的经济发展思想,这与美国宪法差异明显。[13]从供给侧来讲,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是经济增长的根源;与历次宪法相比,现行宪法特别突出经济发展,而手段则是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改进劳动组织和管理(第14条: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正是从反对计划经济的平均主义出发,宪法规定了按劳分配制度(第6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14]劳动法不能不讲效率,这是宪法的命令;而这并不意味着劳动法惟效率是从,要点在于不同价值之间的辨析与协调。
三、劳动宪法的兴起之路
劳动宪法如此重要,怎样落实呢?在美国,宪法与劳动一共发生过四次重要的联结,从而形成了劳动宪法。每一次联结都经由宪法革命(阿克曼意义上的“宪法时刻”)完成,制宪、修宪、释宪和行宪则分别充当了关键节点。
制宪是第一次宪法革命,宪法与劳动“握手”的成果是所谓的逃奴条款(fugitive clause)。根据这一条款,黑奴和白奴都不能以逃离州境为手段摆脱奴隶身份,而是“一处为奴,处处为奴”。
历史地看,奴隶制当然有反动的一面,逃奴条款也很可能反映了美国制宪者的阶级局限。[15]但在当时,宪法起到了稳定劳动关系的作用,也释放了奴隶制的生产潜力。
内战暨重建时期的修宪是第二次宪法革命,宪法与劳动“握手”的成果是美国宪法第13、第14修正案。第13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而第14修正案在形式上废除了针对黑人的歧视(平等保护条款),保障了他们自由出卖劳动力的权利(正当程序条款)。虽然种族歧视并没有真正结束,但是修宪为雇佣劳动关系的普遍建立提供了条件,有力促进了工业化。
新政时期的释宪是第三次宪法革命,宪法与劳动“握手”的成果是一系列支持新政劳动立法的判决:西滨旅店诉帕里什案、[16]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诉琼斯和劳林钢铁公司案[17]等。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在德布思案中,通过解释州际贸易条款,将集体劳动关系纳入联邦事权;[18]在洛克纳案中,运用实体性正当程序理论,将所谓契约自由规定为劳动关系的原则。[19]面对罗斯福填塞法院计划的威胁,最高法院认清了大萧条以来的政治经济形势,及时转向新政阵营,判决两部重要的新政劳动立法——《公平劳动基准法》和《国家劳动关系法》——合宪。新立法获得宪法安定性之后,极大地缓解了劳资矛盾,改善了劳工境遇,释放了工业产能,帮助美国打赢了“二战”。
民权运动时期的行宪是第四次宪法革命,宪法与劳动“握手”的成果是以《1964年民权法》为代表的民权立法。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国会有权制定适当法律来执行该修正案,而《1964年民权法》则是国会有史以来所做的最重要努力。该法以州际贸易条款为立法依据,在第7篇规定了遏制劳动就业领域歧视的措施,[20]这成为各国反就业歧视法的典范。由于宪法革命所赋予的高度民主正当性,《1964年民权法》被视为具有准宪法地位的超级立法(super statute),[21]甚至被认为和宪法文本具有相同的效力。[22]
美国的经验表明,制宪和修宪是劳动宪法的生成之道,而释宪和行宪则是劳动宪法的实施之道。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通过立法将宪法的命令具体化、操作化,是重建时期修正案区别于宪法正文和先前修正案的重要特征。这一规定触及了宪法实施的结构,即单纯以司法为中心来实施宪法是不够的,囿于司法分支本身“既不掌握钱袋、又不掌握刀剑”的局限,必须开掘立法和行政分支在实施宪法方面的潜力,建立所谓各分支分工协作的结构(departmentalism)。这种思路与我国宪法较为契合:宪法序言指出,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并不仅仅属于某一机关,而是属于“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序言: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国的释宪及合宪性审查机制尚在建设中,而运用立法(包括行政立法)行宪则行之有年。事实上,我国政府在论证宪法获得了全面实施的时候,最常用的论据就是以立法行宪。
历史地看,《劳动法》在制定过程中,有意识地将自己视作宪法实施法,对于劳动所要追求的五大宪法价值均有所体认,对于宪法上的各项劳动制度均有所接纳。这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一章“总则”:生计价值体现在第3条所设定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权利,以及第5条所设定的国家提高劳动者生活水平的义务;民主价值体现在第7条所设定的工会结社权和第8条所设定的民主管理权;平等价值体现在第3条所设定的平等就业权;光荣价值体现在第6条所规定的提倡义务劳动、表彰劳模等;效率价值体现在第1条对于立法目的的宣示:“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由此可证,《劳动法》第1条所称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并非虚言。立法者真诚地希望通过这部立法来落实宪法。然而,二十多年的实践表明,《劳动法》的总则与分则各章之间、《劳动法》与后续劳动立法之间,都存在脱节的现象,由此导致了宪法上劳动价值的失落。这种失落主要表现在:第一,生计价值尚未得到充分保障,特别是劳动基准立法滞后,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缺少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农民工欠薪的“顽症”就是写照;第二,民主价值缺乏落实机制,工会的代表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都面临挑战;第三,平等价值存在混乱,各种含义的平等经常遭到混淆,为平等而扶助弱者的努力还有待加强;第四,光荣价值陷入迷茫,“不劳而获”似乎被某些人认为比劳动还要光荣,由光荣衍生的职场尊严仍然普遍遭到侵犯;[23]第五,效率价值和生计价值被简单对立起来,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引发了所谓“劳方派”和“资方派”之争,陷入了逻辑的死结。
虽然劳动宪法已经存在于文本层面,但是由于劳动制度尚不能很好地支撑宪法上的五大价值,所以,中国劳动宪法目前处于“兴而未起”的历史阶段。怎样推动中国劳动宪法的兴起?笔者认为,有三个可行的途径:
一是发挥现有立法的行宪作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承认《劳动法》在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地位,以之管控《劳动合同法》等后续劳动立法,防止后续立法以“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由架空《劳动法》。要承认《劳动法》总则的法律效力,以之作为解释、补充分则条文的依据,防止分则架空总则。如此一来,就有望弥合《劳动法》与后续立法之间、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罅隙。
二是制定新的行宪立法。例如,从保护生计价值出发,有必要制定《劳动基准法》。为了推动立法进程,要特别注意发挥宪法的修辞作用,以宪法话语充当社会动员的工具,使社会运动与立法相互促进。
三是着眼未来,探讨释宪方法。考虑到劳动问题贯穿宪法始终、遍及宪法的各个角落,对其作出整体性的理解将是必不可少的。为此,要特别强调体系解释,注重条文之间的关联,并且通过历史解释发现分散条文背后的一致逻辑。
劳动宪法饱含着中国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的憧憬。只有理解劳动宪法,才能够更深刻地体会到“新中国”这个语汇的千钧之重。当所谓“女德班”忽悠劳动妇女回家时,当达不到绩效指标的劳动者被“当众鞭打”时,宪法要和劳动法一起站出来说“不”。唯其如此,方有宪治。
注释:
[1]阎天:《中国劳动宪法的兴起》,第七届政治、法律与公共政策年会主旨报告。
[2]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
[3]“宪法领域”的典型用法见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Vol.3: The Civil Rights Revolution, Cambridge: Belknap, 2014。阿克曼强调,在民权革命中,宪法针对不同领域采取不同对策,不存在普适的做法。见该书第12页及第二编各章。该书中文本已经由笔者译出,即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类似的用法见于[美]罗伯特,C.波斯特:《宪法的领域:民主、共同体与管理》,毕洪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波斯特认为,宪法把社会生活分成了三类领域(domain),在其中分别建立起民主规则、共同体规则和管理规则。
[4]王旭认为,“现行《宪法》中的劳动权规范既是一种保障私权的权利规范,也是蕴含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伦理的重要承认规范。”王旭:《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对我国〈宪法〉劳动权规范的一种阐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劳动是获得政治承认的前提,这与“劳动创造人民”的观点较为接近。
[5]例如,政治学家和法学家茱迪·史珂拉(Judith Shklar)认为,美国公民身份的基础是劳动谋生权(the right to earn)和投票选举权(the right to vote),赋予劳动以“国本”的崇高宪法地位。[美]茱迪·史珂拉:《美国公民权:寻求接纳》,刘满贵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6]例如陈端洪认为,“制宪权显现的时刻,也就是制宪代表出场的时刻……在常规政治下,制宪权退隐,宪定权发挥作用。制宪权退隐即是主权者人民退隐”。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一章。多数观点认为,美国制宪以后,人民就不再出场;少数观点如阿克曼认为,人民会在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出场。[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一章。西格尔(Reva B. Siegel)等则认为,人民在社会运动中都会出场,这就把人民出场常态化了,但这种观点的响应者不多。Reva Siegel, The Jurisgenerative Role of Social Movements in U. S. Constitutional Law [ for publication with the papers of the Seminario en Latino América de Teoria Constitucional y Politica (SELA), June 10-12, 2004, Oaxaca, México ]。
[7]参见[美]卡斯· R.桑斯坦:《为什么美国宪法缺乏社会和经济权利保障?》,傅蔚冈译,载中国法学网:http://hffgbece193796b7b4425h0nqbvv6cb0x06x0x.ffhb.libproxy.ruc.edu.cn/showNews.asp?id=10847, 2018年11月18日访问。
[8]关于中美两国的劳动制度与宪法民主价值,详见阎天:《美国集体劳动关系法的兴衰——以工业民主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
[9] Goldberg vs. Kelly, 397 U. S.254(1970); Matthews vs. Eldridge, 424 U. S.319(1976)0
[10] 20世纪上半叶,劳动领域的宪治思想在学界十分流行。例如,大法官布兰代斯和劳动经济学家康芒斯都曾经提出“工业(宪制)政府”的理念;美国劳动法学的创始人阿奇博得·考克斯也认为,集体谈判是“工业自治政府的机制”,《华格纳法》等立法及法院判例构成这一政府的“宪法”,
集体谈判协议是“立法”,而申诉和仲裁程序则是“行政和司法裁判庭”。详见阎天:《美国劳动法学的诞生》,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11]关于美国宪法与劳动问题的脱钩,参见James Gray Pope, “Labor and the Constitution: From Abolition to Deindustrialization”, 65 Tex. L. Rev.1071(1987)。一些学者认为,问题出在劳动法没有和民权法联姻,以至于当宪法焦点转移到民权问题时,劳动问题受到了冷落。Lisa L. Goluboff, The Lost Promise of Civil Righ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12]参见Julius G. Getman, The Supreme Court on Unions: Why Labor Law Is Failing American Workers, ILR Pres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16。最新案例如Janus v. AFSCME, 585 U. S._(2018)。
[13]霍姆斯大法官曾说:“第14修正案并不实施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 Lochner vs. New York, 198 U. S.45, 75(1905).参见田雷:《短意见的长历史——重读霍姆斯大法官在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中的反对意见》,载《师大法学》(2017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8—403页。
[14]宪法上的按劳分配具有两个面向:一是反对平均主义,二是反对按资分配,分别对应第6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
[15]参见[美]查尔斯· A.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16] West Coast Hotel Co.vs. Parrish, 300 U. S.379(1937).
[17]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vs. Jones & Laughlin Steel Corp., 301 U. S.1(1937).
[18]In re Debs, 158 U. S.564(1895).
[19]Lochnerv. New York, 198 U. S.45(1905).
[20]阎天:《〈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篇选译》,载阎天编译:《反就业歧视法国际前沿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112页。
[21] William N. Eskridge. Jr.& John Ferejohn, Super-Statutes, 50 Duke L. J.1215(2001).
[22]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vol.3: The Civil Rights Revolution, Cambridge: Belknap, 2014.
[23]关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参见王旭:《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阎天,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