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关于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几个问题

江必新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18年来完成了全面修改,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新的《民事证据规定》,对于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
    一、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司法审判工作提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新时代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民事证据规定》作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重要法律依据,对于实现新时代司法审判工作目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虽然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些审判人员调查、采信证据的行为不规范,当事人以证据为手段滥用诉讼权利,证人故意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存在,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民事证据规定》施行近十八年来,经历了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施行,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信息化发展突飞猛进,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严格司法的重要环节,是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通过《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推动民事审判程序规范化的重要内容。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作出全面修改,证据制度是修改的重要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作了原则性解释。《修改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通过《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更好地落实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更好地促进民事审判证据调查、审核、采信乃至民事诉讼程序操作的规范化。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措施。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通过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相关的程序规则,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开,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延续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体例、结构,包括“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六个组成部分,体现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动态的过程。在“当事人举证”部分,主要补充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对鉴定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处罚的内容,同时增加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部分,完善了举证时限的操作性规则;在“质证”部分,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作证行为的程序、要求进行完善和补充,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虚假陈述规定了处罚措施;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完善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其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
    本次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主要体现四个特点:第一,规范了各方诉讼主体包括审判主体的证据行为。《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民事诉讼各方诉讼主体、诉讼参与人都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当事人存在虚假陈述、滥用举证权利等行为,一些鉴定评估机构存在虚假鉴定、随意撤销鉴定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有的法院在认定采信证据也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本次对《民事证据规定》相关部分的修改,是在总结近二十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这些不规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第二,进一步调适了审判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查证和认定证据方面的职能分工,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之间进行了重新地调适。一方面,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充分调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积极性,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尽快地了结争议;另一方面,又科学地设定了人民法院合议庭、主审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的责任。这种调整尽管是证据行为、证据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整,但实质上是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这种调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提高司法公信力,减少滥用职权的情形。第三,加大对虚假证据行为的制裁力度。民事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据、作不实和虚假陈述的情形,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社会风气。对这些广大人民群众和广大的诉讼当事人深恶痛绝的行为,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加大了制裁力度。第四,应因信息化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类型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提高认定事实的精准度,从而实现公正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途径不足往往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时,通过《修改决定》第113项“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二)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原《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十几年来审判实践的检验,原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修改决定》在第四项至第十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四)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在第15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6项、第25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105项、第106项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三、贯彻执行《修改决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修改决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民事证据采信的规范化,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始终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主线。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在证据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放任不管。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投入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款之外的事实,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
    (二)要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认真研究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的影响。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
    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新的信息技术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加强对电子数据规则适用的研究,积极探索利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精准度的方式、方法,以新的技术进步为契机,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积极做好释明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完成举证,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
    (三)要准确把握《修改决定》适用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衔接问题。《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同时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补充、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对于一些已经吸收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内容,《修改决定》也有所调整。因此,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修改决定》与已有司法解释的不同,注意分析变化的原因及内在逻辑,做到准确理解、正确适用。由于《修改决定》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规定,在适用时要注意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内容。对于《修改决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修改决定》;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修改决定》的内容为根据申请再审。
    (四)要严格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修改决定》的施行对于规范民事诉讼秩序、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促进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目标实现的重要意义,通过严格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证据行为,坚决打击虚假陈述、虚假鉴定、伪造证据等虚假证据行为,促进民事诉讼的健康发展;同时,对于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滥用证据认定权力的行为,坚决按照司法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通过严格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真正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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