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庚:经济法责任及其诉讼程序的反思与拷问

李昌庚

    内容摘要::无视经济法责任来讨论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无疑是缘木求鱼的做法。由于传统部门法已经渐趋成熟,以及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理论的变异,从而导致经济法缺乏普遍的自己专有的法律规范,往往多是借用了传统法律规范,由此决定了经济法无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而是“四大责任”的综合。因此,经济法无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必要性。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与有无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无必然联系。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关键在于解决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公益诉讼问题,以及经济法私益诉讼的司法保障问题。经济法的诉讼程序在于亟待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并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和加强私益诉讼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可诉性;公益诉讼;诉讼程序
    经济法的诉讼程序,即为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其实,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并不成为问题,这在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中均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情形。问题在于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和有无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也有人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并从公益诉讼的角度论证经济法诉讼程序的独立性等等。[1]笔者试图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起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经济法责任及其诉讼程序的非独立性
    法律责任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关于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也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单一的“四大责任”,即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迄今为止,以部门法属性为主要标准划分的“四大责任”却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我们的司法实践。有责任才有追究机制,具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态是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及其诉讼制度的必要前提。因此,“四大责任”就有相应的违宪审查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并有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和在普通法院存在民庭、行政庭和刑庭的划分。至于我国违宪责任的缺失,从而导致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的缺失,乃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障碍。无论成立专门的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等,还是在法院中设立专门的法庭如青少年庭和破产法庭等,均没有跳出三大诉讼法和“四大责任”范围,并不能证明军事法、铁路法和海商法等相关法律部门就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只不过是原有诉讼程序的一些特别规定。因此,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诉讼程序,关键在于经济法有无独立的部门法属性上的有别于“四大责任”的经济法责任制度。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除了张守文教授等少数学者外,我国大部分学者在讨论经济法诉讼程序有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时,往往忽视了经济法责任制度,却更多地从经济法的独立性、经济法的可诉性和公益诉讼的角度来讨论该问题。[2]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一)经济法责任的非独立性
    关于经济法法律责任名称,学术界曾有经济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经济法主体责任、违反经济法的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等说法。[3]史际春教授曾提出经济责任制概念,是特指在公有制主导的管理经营中有关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泛称。[4]经济责任往往是对法律责任中涉及经济内容的泛称,如刑事责任的罚金、行政责任的罚款、民事责任的赔偿等。目前,关于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一般用经济法责任称呼。
    除了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及其后来出现的违宪责任之外,经济法有无独立的部门法属性的“责任”和责任制度?从国外来看,无论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还是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虽然均产生于西方国家,但鲜见从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角度讨论责任问题。西方国家一般是从实质意义上去研究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比如产品召回制度中的责任、政府采购中的责任、政府调控监管的职责和救济等,而不苛求于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及其责任问题。从国内来看,经济法是晚近产生的部门法,囿于经济法部门能否确立和大陆法系部门法划分的需要,从部门法属性的角度研究经济法的“责任”和责任制度显得颇为热烈。也有人认为,中国的经济法学理论相对繁荣,但对经济法责任及其救济问题的研究则较为薄弱。对此,尚未形成基本共识。对于经济法有无独立的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责任制度?有人反对,比如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本身没有独有的法律责任,而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或是上述三种责任的综合而已。[5]有人赞成,即使赞成的观点,也有不同说法。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赞成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制度,有些学者从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及其存在特有的责任形式等角度阐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比如杨紫烜教授、张守文教授等;[6]也有学者从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诉讼程序等角度阐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比如颜运秋教授、韩志红教授等。也有些学者并不强调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问题,而是从经济法的责任体系有无独特秉性的问题来阐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比如刘水林教授等。
    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在一定的部门法体系下,就必然会有各个部门法上的具体责任。”[7]因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就应当有相应的经济法责任。由此推论,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就应当有劳动法责任、环境保护法责任等;如果再从三级部门法来看,公司法、婚姻法、知识产权法等均有独立的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责任。而现实告诉我们目前至少不存在上述的独立法律责任;或从理论上可行,但从司法成本的实践来看未必可行和有无必要性的问题。因而进一步责难于传统部门法划分及其法律责任的分类,并提出对传统责任理论超越的观点。[8]翟继光先生也表达了类似观点,即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所创制的概念,其并没有先天的、固定不变的本质。[9]
    诚然,我们不应固守传统的责任理论,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推进而不断地更新法律责任理论。我们承认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责任形态能否涵盖所有部门法法律责任,尚需要研究与构建;同样,我们也承认法律责任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新,而不是固定不变的。但问题在于,我们能否就由此推出诸如经济法等部门法就一定要建立自己的独立法律责任制度呢?
    如果中国没有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只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这未尝不是好事情,从而可以避免许多无谓的争论,国人并因此获得更多的务实禀赋。然而,中国受到了德国、日本和前苏联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强烈影响,具有大陆法系及其部门法划分的传统,要变为或纳入英美法系是不可能的。何况部门法划分也非一无是处,它有助于将法和法学条理化,以利于研究及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实践。因此,必须承认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的存在,但也因此带来了一些属性方面的争论,包括经济法责任问题。虽然我国已经存在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但是否一定要有如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一样的独立的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责任呢?若此,我们又如何来解释并理解晚近产生的诸多部门法并无独有法律责任的问题?是否每一个部门法都要对应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呢?
    法学界长期以来流行的一个观点,就是把法律责任与部门法的独立性挂钩。民法对应民事责任,刑法对应刑事责任,行政法对应行政责任,在这种理解之下,经济法务必要造出一个“经济法责任”,才能证成其是一个法律部门。其实所谓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仅仅是liability而已,以此划分法律部门,忽略了责任的其他重要含义。部门法的划分及其“独立性”,本来就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三大法律责任的划分也是一样。比如在美国对法的民刑两分法之下,罚款等我们所谓的行政责任也属于民事法范畴。现代社会关系的实体内容愈益复杂多样,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新兴法律部门层出不穷,一定要用性质、种类有限的liability形式来限定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数量,削足适履,连传统的“六法”都囊括不了,遑论涵盖今日丰富多采、日新月异的各种法律制度,从而会对当今的法学、法制和法治产生负面影响。从逻辑上说,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不乏相通之处。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在“成因上具有可分性”,而就“经济实质”而言则不易区分。所谓其性质不同,实际上是先验地认为三法的性质不同而反推出来的。本来将法律责任狭隘地理解为违法责任已不尽科学,还要在此基础上将其与部门法划分挂钩,就更经不起推敲了。
    将责任、法律责任限定于违法责任,在深层次上反映了一种静态、狭隘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外在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外生变量”,仅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意志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和制裁。这种法律观反映了“公私对峙”时代的传统法律生态,当国家仅作为“守夜人”提供“警察”和司法服务时,这种法律观的形成是必然的,至于经济和社会实践,则与法律责任没有必然无关。但在现代社会,一方面“公私融合”已经成为新的时代背景,国家作为一股强大的力量参与到经济和社会的运行中去,“当代国家和法承受空前的经济暨公共职能,日益体现社会的意志和利益及其与社会的高度合作”,从而形成“经济国家”,国家职能不能再局限于追究违法责任;另一方面法律也高度“社会化”,回应经济和社会实践的客观需要,法律的经济性、社会性日益增强,从注重违法责任的“外生变量”转变为“嵌”在经济和社会实践之中、整合与调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生因子”。这样一来,传统的法律观也就必然要改进了。法律是实践的产物,法律的生命力和解释力在根本上取决于能否回应经济和社会实践的需要。比如经济法是典型的现代法,经济法的公私交融特性导致了经济法上的责任的特殊性。在经济法中,没有天然的利益主体,无论是公共经济管理、国有财产管理经营还是政府参与交易,无不依赖角色的设置或模拟,由此也决定了责权利相统一成为经济法的关键性基本原则之一。经济法的责任机制与问责制是高度契合的,它超越了传统的违法责任而具有更加深刻的含义。[10]
    之所以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劳动法责任和环境保护法责任等,其实理由非常简单,即在实体法中,有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规范对应着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对应着行政责任,刑事法律规范对应着刑事责任,宪政法律规范对应着违宪责任。然而,人类社会发展至今,一切社会关系均没有跳出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及其后来发展的宪政法律规范。并不是我们固步自封,而是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法律制度的渐趋成熟,使传统部门法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态已经足以涵盖我们当今的一切社会关系。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一些新的法律现象,但传统的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形态的自我更新与改造,已足以容纳新形势的法律变化;或从司法成本的考量,尚无重构新的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的需要。
    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主要局限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11]它的意义就在于为我们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及其法律规范,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我们仍局限于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由于传统法律规范的穷尽性,或许难以产生新的部门法。但问题就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要时,在以传统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等标准作为参考因素外,我们更多地是从价值目标、功能定位、产生背景,以及立法、执法实践者的主观需要等因素来划分新的部门法。[12]像晚近产生的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部门法均是如此,比如经济法就是弥补市场失灵需要国家调节经济的产物。也正因为如此,晚近产生的部门法多是在传统部门法及其法律规范基础上,
    基于价值目标、功能定位以及立法、执法实践者的主观需要而划分出来的,因此,无论是作为传统部门法的分支,还是作为与传统部门法平行的新的部门法,均没有跳出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形态。这便决定了,虽然晚近产生的部门法有其一定的特殊规范,但均没有自己普遍的专有法律规范,比如经济法就没有普遍的自己专有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主要由宪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所组成。经济法中的规划制定与审批、预决算的审批等宏观调控行为多为宪政法律规范,对应着违宪责任;金融监管、税收征管、产品质量监督和反垄断管制等无不体现着行政法律规范,对应着行政责任;税务代理、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问题、国债的认购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问题等即为民事法律规范,对应着民事责任;当经济法主体的诸多行为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即为刑事法律规范(通常所说的经济刑法),对应着刑事责任。同样,像晚近产生的诸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均是如此。而且,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从而体现公权力的特质决定了经济法更多地具有行政法律规范,但之所以区别于行政法,主要是从法律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等因素加以区别考虑的。这也有助于进一步理解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是我们今天研究经济法需要重新关注的话题。
    由此可见,除了建立在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基础上而产生的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规范泾渭分明外,其他在突破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而更多地考虑法律价值目标、功能定位以及立法、执法者的主观需要等因素基础上而晚近形成的部门法如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均没有普遍的自己专有的法律规范,而是传统的宪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的综合。由于经济法没有普遍的自己专有的法律规范,因而就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而是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当然不是简单的综合。从中也可以看出,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虽有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情形(当今部门法的划分必须突破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但其对部门法划分的最一般、最基本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由此也奠定了人类社会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的基石。
    不可否认,晚近产生的部门法虽然没有跳出传统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形态,但毕竟仍有其一些特殊的规范,比如产业政策、产品召回制度等。然而,这些特殊规范从其本质属性上看仍属于传统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形态范畴,也是传统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形态自我容纳、更新与外延扩展的过程。因此,这些特殊规范尚不足以构成对传统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形态的挑战。比如:有些学者曾指出经济法主体责任的承担有“本法责任”(即经济法责任)和“他法责任”(即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并列举了宏观调控法加以论证,指出“在宏观调控法中,调控主体如果不能依法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就需要承担宏观调控法本身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同时,因其行为也违反了相关的组织法甚至宪法的规定,因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3]依此观点,前者是“本法责任”,即经济法责任;后者是“他法责任”,即违宪责任。殊不知,如果打开部门法分割和放开视野的话,前者的经济法责任从本质属性上看仍属于违宪责任范畴等。而且,依其推理,像诸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部门法均存在责任的“双重性”问题,岂不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借用行政法术语)?这是法治所不容许的。
    如前所述,晚近产生的部门法多是建立在传统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从价值目标、功能定位和立法、执法的实践者的主观需要等因素所做的划分。因此,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形态的本质属性并没有发生改变,这些特殊规范只是说明传统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了一些变化。有些学者将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等提炼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以此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14]笔者以为,上述责任形态从本质属性上看均可归属于传统法律责任范畴,如果涉及民事主体,则是民事责任;如果涉及行政主体,则是行政责任等。现阶段,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传统法律责任的内涵更新与外延扩展来容纳和吸收新的责任内容的变化。而且,司法运行成本的代价也决定了现阶段某些特殊的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内容的变化尚不足以催生新型的独立法律责任。
    我们可以使用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责任的称呼,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经济法没有普遍的自己专有的法律规范,也没有自己独立的区别于诸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的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责任。
    (二)经济法诉讼程序的非独立性
    有责任,才有救济机制。依一般法理,只有存在部门法属性上的法律责任,才有相应的诉讼程序。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就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
    虽然经济法存在某些特殊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内容的变化,但没有形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的追究依然沿用了“四大责任”及其相应的诉讼程序。我们固然要考虑到经济法的特殊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内容的变化,从而在沿用传统“四大责任”的诉讼程序方面表现出一定的一定特殊性。比如:考虑到劳动法的特殊性,有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诉诸法院绝没有劳动诉讼程序,如涉及民事责任,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等。经济法也不例外。因此,经济法的某些特殊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内容的变化尚不足以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如果我们因某些特殊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内容的变化,没有认识到该特殊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内容变化的本质属性,不从传统法律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自我制度设计、更新和扩展来容纳与吸收,而是寄希望于建立独立的诉讼程序及其诉讼制度,那么将会导致现有法律责任体系及其司法体系变得模糊和紊乱,而且也会使现有司法系统变动不居,更是对立法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法律运行成本。
    此外,经济法中的许多争议和纠纷往往是通过非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经济法的特殊性,决定了非诉讼程序在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与矛盾显得非常重要。张守文教授对此也曾经指出,“在经济法领域,不仅传统的诉讼程序很重要,而且非诉讼程序,特别是调制程序,同样非常重要。这也是经济法在程序的特殊之处。”[15]这也进一步说明了经济法无建立独立的诉讼程序及其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然而,许多学者并没有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讨论此问题,往往多从经济法的独立性、公益诉讼等方面加以论证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诉讼程序。有些学者曾指出,“经济法如果只能借助民法和行政法的适用途径和程序,那么,就很难在理论上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16]依其推理,像诸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均要有自己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实,部门法的独立性与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这种论证并没有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思考诉讼程序问题,显然是肤浅的。而且,有些学者从公益诉讼的角度把公益经济诉讼作为经济诉讼制度,并以此构建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及其诉讼制度。[17]也有其他学者表达了相似观点,提出建立不同于传统的三大诉讼的专门经济诉讼制度。[18]笔者以为,这种论证也显然是不充分的。诚然,公益诉讼在经济法中的比重很大,也是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重要因素。但依此观点,公益经济诉讼由经济审判庭受理,公益经济诉讼中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的可能性,[19]并希望“在这种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经济、刑事三方面解决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20]但是,他们所期望的经济审判庭能否胜任此项工作呢?除非另设专门的法院,再分设民庭、行政庭和刑庭等,虽然在德国等国家有类似专门法院,但这必须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历史发展、文化背景、司法传统等差异,还要考虑到司法改革成本及其代价。这是其一。其二,公益诉讼不仅存在于经济法中,环境保护法、劳动与保障法等部门法也存在着很高比重的公益诉讼,如果以此类推,是否环境保护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部门法中也要存在独立的诉讼程序?是否也要有专门的法庭或另设专门的法院处理环境保护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相关案件呢?那又如何协同与现有司法体系的关系?其三,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多为抽象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颜运秋教授也认为宏观调控公益诉讼具有宪法诉讼的属性,[21]但他却从公益诉讼的角度论证经济法诉讼程序,而忽视了宏观调控行为的宪法诉讼问题,更没有考虑到这种做法如何理顺和协调公益经济诉讼程序与违宪审查程序或宪法诉讼的关系。其四,经济法中不单存在公益诉讼,还有私益诉讼,分属于法院的民庭、刑庭和行政庭等,颜运秋教授也承认“经济诉讼是不包含私益诉讼的”。[22]其实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中也存在公益诉讼,如果公益经济诉讼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那么其他部门法是否也要产生独立于三大诉讼法的公益诉讼制度呢?如公益民事诉讼、公益行政诉讼等,我们是否可以对其他部门法公益诉讼也设置专门的法庭或专门法院呢?若此,则将把同一类型的责任案件人为地割裂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比如:将刑事公诉与刑事自诉分开设置不同的诉讼法及其诉讼制度,这是否科学呢?还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颜运秋教授在界定公益经济诉讼受案范围时,把经济法案件中有些涉及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而把有些涉及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违宪责任的经济法案件则依照所谓的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解决。[23]很显然,颜运秋教授试图以公益诉讼标准来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但又没有摆脱传统的以法律责任标准构建诉讼程序的影响。两者交叉夹击,但又没有彻底理顺彼此关系,标准多重,体系紊乱,更没有充分考虑到这将给其他部门法及其司法体系带来的不良连锁反应及其消极后果。
    当然,我们可以大胆设想打破现有的整个司法体系来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但问题是我们有无足够的理由做到这一点?我们有“破”,但能否“立”?持此观点的人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这样做的后果,更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有哪些,以及以法律责任为标准构建的现有诉讼程序能否吸收和容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因此,以公益诉讼来论证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是不成熟的。它简单地打破了以法律责任构建诉讼程序及其诉讼制度的体系结构,而没有充分考虑到不良后果,这是对立法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至于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的独立,虽然违宪诉讼多是公益诉讼,但违宪诉讼不是因为公益诉讼而独立,而是因为宪政法律规范及其违宪责任所决定的。这与公益经济诉讼是决然不同的。因此,我国现有的公益诉讼研究还存在许多不足,并没有厘清公益诉讼与法律责任、不同部门法和现有诉讼制度的关系,不可仅从经济法的角度谈公益诉讼制度,更不可仅从公益诉讼的角度谈经济法的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经济法没有普遍的专有的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宪政法律规范的综合;因而,就没有独立的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责任,而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的综合。因此,经济法就没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即便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可行性,但其所花费的司法成本代价是否可行也是考虑的因素。道理很简单,在同等结果的情况下,有些问题理论上或许是可行的,但并不一定要付诸实施,还要考虑到解决成本问题。如果能够通过其他制度的吸收,花费同等或更低的成本解决问题,则为何非要花费高昂的成本去解决问题呢?理论的完美并非都是好事,美国即是很好的例证。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诉讼程序的构建
    如果我们承认经济法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的综合,那么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应该不成为问题,这也是学术界共识。比如消费者起诉经营者、纳税人起诉征税机关等。但众所周知,目前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
    有人将之归咎于经济法缺乏独立的诉讼程序,好像一个部门法惟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及其独立的诉讼程序才能显现出该部门法的独立性,并因此才能解决该部门法的可诉性问题,这显然是一个误区,也是一种舍本逐末的说法。除了现有的三大诉讼法外,其他许多部门法均没有自己独立的诉讼程序,但并没有影响它们的可诉性。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可诉性问题与是否构建独立的诉讼程序并没有必然关系,只要有可以适用的诉讼程序即可。
    目前,经济法可诉性不强,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
    1、没有解决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主要有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组成,其中市场规制行为多是着眼于微观管理,面向具体的调制受体,而且更多地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法律规范),能够引起调制受体的私益诉讼,比如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但宏观调控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多是立法行为(宪政规范)或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法律规范)。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这些“抽象”行为是不能提起诉讼的,更不能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24]其实,这些“抽象”行为不仅涉及行政法律规范,更多地还涉及宪政法律规范,关系到违宪责任的问题。经济法的调制主体在我国现实环境下多为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这是一种人治表现。如果从法治层面来看,经济法调制主体的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实质上就是违宪责任。而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现有的法院体系又难以胜任,从而导致此问题悬而未决。
    2、没有解决公益诉讼问题。经济法行为尤其宏观调控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往往多是不特定的调制受体,由此便决定了经济法具有很强的公益诉讼特性。经济法可诉性的强度更多地是通过公益诉讼表现出来的。经济法的公益诉讼不仅存在如前所述的宪政诉讼,还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公益行政诉讼和公益刑事诉讼。然而,不仅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还存在许多不足,而且现有三大诉讼法并没有对公益诉讼问题作出应有的回应,也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从而使经济法的公益诉讼寥寥无几,大大降低了经济法的可诉性。
    3、私益诉讼缺乏相应的司法保障。经济法的特性决定了经济法私益诉讼中的受害者相对于违法者(往往多为国家机关或特定的公共经济管理主体)而言,往往均是社会的弱者,如消费者对经营者,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等。而在我国现有司法环境下,便决定了这些受害者往往不敢或难以提起诉讼,不仅行政诉讼如此,就连刑事自诉和民事诉讼也是如此。即便提起诉讼,我国现有的司法独立性的质疑已经构成弱者起诉强者而败诉的可能性。行政诉讼便是明证。当初法院设置经济审判庭,最后却从经济法案件演变为民商法案件,沦落为民庭的特性,从而成为撤消经济审判庭的一个重要理由。
    由此可见,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解决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和公益诉讼问题,以及经济法的私益诉讼的司法保障问题。对此,史际春教授提出了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宏观调控行为多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群体诉讼(即团体诉讼)和民事公诉(公益民事诉讼的一种)的观点。[25]张守文教授也提出了扩大对宏观调控等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以及加强公益诉讼的观点。[26]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来看,无论是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扩大宏观调控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都是解决经济法可诉性的重要步骤。问题在于,由谁担当此重任?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从本质属性来看多是抽象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等国家行为,实质上具有宪政行为及其宪政法律规范的属性,经济法的调制主体所承担的通常所言的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实质上是违宪责任问题。这便决定了我国现有法院的相关法庭难以担当此重任,不仅法院行政庭对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难以胜任(如果能够胜任,行政法早就解决这个问题了);对于立法行为等国家行为,法院更是难以胜任。常有人以此为理由提出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殊不知宏观调控行为的本质属性就是宪政行为及其违宪责任问题,理应通过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予以解决。以此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则是割裂违宪审查程序的表现。即便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上述行为也是普通法院所无法胜任的。寄希望于通过普通法院来解决经济法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很显然是一种缘木求鱼的做法。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借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通过政治体制改革,从宪政层面加快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不仅有利于解决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和行政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也有利于解决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同时也有利于解决相关部门法所涉及到的宪政行为。
    其次,加快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公益诉讼与三大诉讼程序不是并行的诉讼制度,它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如前所述,鉴于公益诉讼存在于各部门法中,以及公益诉讼中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各种责任形态。因此,目前就没有必要建立独立于三大诉讼程序之外的公益诉讼制度,更没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公益经济诉讼制度。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除了前述的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的建立(这也是一种公益诉讼制度),现阶段必须在三大诉讼制度的框架范围内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具体包括如下三点:(1)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健全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即扩大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适格主体范围。比如:涉及国有资产侵权案件,可以扩大到有关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国资部门等)、法人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可提出侵权的民事诉讼。再比如:美国的微软公司垄断案件,则由美国的司法部和19个州的检察官提起诉讼。这值得我国借鉴。(2)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健全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即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适格主体范围。比如:税务机关对某企业偷漏税行为存在玩忽职守情形,可以扩大到有关国家机关、法人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可提出针对此税务机关行为的行政诉讼。(3)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健全公益刑事诉讼制度,即在现有刑事公诉的基础上,不仅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扩大其他相关主体对刑事案件的起诉权。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等对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做法,不妨赋予我国将要成立的反垄断委员会等相关机关的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从而把经济法中涉及刑事责任的行为尽可能有效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也能有效地缓解检察机关的压力,更有利于打击经济法中的犯罪行为。我们不妨可以考虑把法人团体、公民个人对非涉及自身利益的他人犯罪行为也可提起刑事诉讼纳入研究范围,比如:生产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了检察机关外,其他法人团体和公民个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等。
    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适格主体范围的扩大,不仅提高了经济法的可诉性,也提高了其他部门法的可诉性,同时也体现了民间力量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如何提高相关主体对涉及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起诉的积极性?笔者以为,首先,要区别公益民事诉讼、公益行政诉讼和公益刑事诉讼的不同性质,界定有关国家机关的受案范围和职权范围,以及其与检察机关的配合与协调关系。其次,通过当事人和律师的利益激励机制如原告诉讼成本的补偿、原告胜诉的奖励制度和律师胜诉取酬制度等,来激发法人团体和公民个人起诉的积极性。再次,借鉴行政诉讼的举证制度,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举证制度等。又次,人权保护理念需植根于国家机关和司法体系中,以有效地保障法人团体和公民个人起诉的人身免责性。上述措施不仅存在于三大诉讼的公益诉讼中,而且也同样存在于亟待建立的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中。
    当然,从长远来看,在条件成熟时,不妨可以考虑把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独立于三大诉讼制度和违宪审查程序之外的一项诉讼制度加以研究与尝试。尽管经济法的公益诉讼特性很强,但不宜把公益经济诉讼制度作为单独诉讼制度加以研究和尝试,而应当研究与尝试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所有部门法的公益诉讼制度(违宪责任除外)。这取决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是否需要。
    再次,加快经济法私益诉讼的司法保障。经济法的特性决定了,经济法如同行政法,在经济法私益诉讼中,无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自诉,受害者与违法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从而使受害者不敢或难以起诉,或常面临起诉的失败,或其背后其他利益受损的威胁,这也是行政诉讼的尴尬所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仅需要从政治层面上加快政治体制改革,构建司法独立,培育人权保护意识。我们还要从司法层面上建立健全诸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共同诉讼制度,以强化和保障受害者的起诉权。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小额索赔法庭等,以保障诸如消费者等社会弱者的起诉权。此外,我们通过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强化公益诉讼对私益诉讼的渗透,以弥补私益诉讼的不足。
    由此可见,我国没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更没有必要把公益经济诉讼制度作为独立的诉讼制度加以研究与尝试。我国经济法的诉讼程序及其诉讼制度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亟需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以解决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等的可诉性问题。二是现阶段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中,建立健全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和公益刑事诉讼制度等,以进一步强化经济法的可诉性。三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中,我们从司法独立、建立诸如集团诉讼制度和小额索赔法庭等方面加强经济法私益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司法保障。四是根据经济法一些具体制度的特殊性,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中,借鉴劳动法中的劳动调解程序和劳动仲裁程序的经验,不妨在经济法一些具体制度中引入一些特别程序,如反垄断执法程序、某些经济法案件的仲裁程序等,以把三大诉讼制度作为最后的救济渠道。五是现有法院无须再建立经济审判庭的必要,但可以考虑借鉴青少年庭、破产法庭或知识产权法庭等的经验,在现有民庭、行政庭或刑庭中,考虑到某些经济法案件的特殊性,可以研究与尝试设立某些专门法庭,如税务法庭、竞争法庭等,但必须以追究单一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责任形态为主、其他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责任形态为例外作为基本原则,在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能打破以部门法属性上的法律责任形态确定相应法庭的框架体系。至于将来某些专门法庭能否追究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综合,则取决于社会的发展及其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结语
    传统部门法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形态,随着社会发展已经渐趋成熟,足以涵盖现有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问题。晚近发展的部门法已经突破了传统部门法划分的标准,更多地是从产生背景、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等方面在传统部门法的基础上得以衍生分裂,因而并没有摆脱传统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宪政法律规范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的范畴,虽有其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和法律责任内容的变化,但不足以产生独立的新型法律规范及其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责任形态。经济法也不例外。基于上述考虑,并从现有法律责任体系及其诉讼制度的容纳性以及司法运行成本代价的考量,决定了经济法无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关键在于解决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和公益诉讼问题,以及经济法私益诉讼的司法保障问题。我国亟需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并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中,建立健全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和公益刑事诉讼制度等,将来条件成熟是否考虑建立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所有部门法的独立于三大诉讼制度的公益诉讼制度(违宪责任除外),留待司法实践的需要。无论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建立和完善,都不能否认经济法私益诉讼的存在。我们必须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中,考虑到经济法的特性,加强经济法私益诉讼的司法保障。
    同时结合经济法一些具体制度的特殊性,不妨在经济法一些具体制度中引入一些特别程序,并可以研究与尝试设立某些专门法庭。
    (本文发表于《法治研究》2009年第4期)
    [1] 比如颜运秋教授即从公益诉讼的角度竭力论证经济法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参见颜运秋:公益经济诉讼: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M],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
    [2] 颜运秋教授就是典型代表。参见颜运秋:公益经济诉讼: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M],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另参见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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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引[6],张守文书,P432
    [8] 前引[6],张守文书,P44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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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前引[6],张守文书,P109
    [16]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P336
    [17] 前引[16],P344;另参见颜运秋:公益经济诉讼: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M],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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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前引[16],P359
    [20] 颜运秋:公益经济诉讼: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M],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P117
    [21] 前引[20],颜运秋书,P87
    [22] 前引[20],颜运秋书,P60
    [23] 前引[20],颜运秋书,P117;同时参见[20],颜运秋书,P231
    [24] 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115
    [25] 前引[24],史际春书,P114--117
    [26] 张守文.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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