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
段文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处于绝对的核心地位。从法系意识上考察,当前我国民事庭审程序设计源于苏联,并自《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以来沿用至今。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国庭审程序由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与宣告判决等五个阶段组成。其中,庭审的实质性阶段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论就立法还是实务而言,我国庭审构造皆呈现出阶段化的外观,即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实施法庭辩论,并以最后陈述作结。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施行起至今,我国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这种庭审方式审理并做出判决的。三十年间,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职权主义转向了当事人主义,从而重新配置了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即从法官包揽事实和证据转向由当事人主张并举证。宏观运营环境以及内在支配原理的改变,给庭审运营带来了若干不适。就制度架构而言,我国庭审构造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庭审阶段顺位设置纯属“审判逻辑”倒置。即在尚未充分整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形下径直实施证据调查。其二,前后分置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两阶段庭审构造实属功能错置。其三,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开当事人陈述,其程序标识不清造成证据调查顺位乱置。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实务运营来看,法庭调查阶段首先进行的便是当事人陈述,但是该陈述却性质不明。其四,最终陈述有名无实,功能闲置。
制度是历史的产物。我国庭审构造在如下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得以形成。张卫平教授曾指出,将法院开庭审理的程序分为调查和辩论两个彼此不能重合的阶段,其基本认识是基于案件事实本身与人们对案件的事实认识问题和法律认识问题的分离及其可能性。1982年以前没有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审判方式基本上是照搬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可以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融合发展的结果。从庭审程序的基本构架上而言,现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庭审流程的设置如出一辙,都是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为两大支柱,或者说是两阶段式且顺位相同。此外,就法庭调查的顺序而言,二者也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对庭审构造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于法庭辩论性质的认知并非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作为权利主体的当事人辩论程序,即并非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的过程。其次,质证与辩论两个程序的内容出现了交叉。我国法庭辩论的功能目标就是围绕法庭调查中出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再次发表意见,因此功能重复也就在所难免,而这一点又源于前述关于辩论程序性质的认知。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主要是以1953年6月1日颁行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有鉴于此,所以试图解决我国庭审构造中出现的令人费解的现象和问题,应当首先从苏联法中找答案。苏联民事诉讼法以人民陪审制、不间断审理、超职权主义与客观真实为原则,并由此决定了其庭审构造。苏联法上辩论原则的两面性恰恰对应庭审构造的两个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之后设置法庭辩论程序,体现了法官干涉与当事人辩论的结合。这种庭审架构是苏联法超职权主义与辩论原则相结合的产物。在苏联法中得以完美诠释的庭审构造一经植入我国,便出现了南橘北枳的现象。当初移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时,我国民事一审也属于事实审,其程序构造在立法上亦采用集中审理方式,有关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规定也几乎同于苏联法。但后来出于各种原因,我国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苏联法上保障集中审理方式得以落实的基本制度及原则,并且从反方向规定了主张及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审判委员会制度等,以制度设计上不能自洽的“随时提出主义集中审理方式”之构造,致使民事一审诉讼程序至今仍然处于“功能性紊乱”状态。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审理方式早已与苏联法分道扬镳,渐行渐远,引进苏联法庭审构造已经全无可能。
针对我国民事庭审中存在的前述问题,目前主流观点主张“去阶段化”,即消除庭审两阶段划分,同时废止功能重复的法庭辩论阶段,并强化最终陈述的功能。我国庭审构造“去阶段化”的改革方案可否参照英美法拟定呢?众所周知,英美法民事诉讼制度以陪审制审判作为设计的出发点,因而具有各种严格的技术性原则。截然相反的法律传统决定了我国根本无法移植英美法。美国的诉讼乃是源于陪审制的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本质上是无法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的。
可以说,将辩论和证据调查集中于一个期日,已然成为现代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潮流所向。在一个期日中区别辩论和证据调查两个程序,使得德日庭审呈现阶段化特征。德国民事庭审采用阶段化构造,并以辩论程序前置于证据调查为特征。与德国的庭审构造一致,日本的庭审构造也采用两阶段式,且当事人主张或者说狭义的辩论阶段在前,而证据调查程序置后。近几十年来,德日审理方式呈现集中化外观,虽适用争点整理程序时庭审流程会产生些许不同,但就整体和本质而言,庭审两阶段式划分并未改变。大陆法系采用阶段化庭审且法庭辩论•主张整理在前而证据调查在后的原因就是辩论主义。通说认为,辩论主义的三条内容是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排列的,即提出事实、争点整理与证据调查。当口头审理方式与辩论主义相互结合之后,便在程序阶段上表现出互为表里的关系。在程序内部顺序的安排上,事实主张与争点整理程序才是审理的核心与必经阶段,并决定着是否需要将案件付诸证据调查阶段。换言之,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之后,仅在存有争议时方才启动证据调查,所以事实主张与争点整理阶段必须前置于证据调查程序。作为保留庭审阶段化的方案,建议在维持法庭两阶段划分的同时,调整两者前后顺位,即将法庭辩论阶段提前,法庭调查阶段置后。此种设计方案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庭审顺位的变化,实质上则为庭审功能的活性化。前者整理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以确定争点,后者则在出现争点事实的情况下实施证据调查。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请求、主张与举证三个层面。就三者关系而言,主张服务于请求,举证服务于主张。请求和主张应在辩论程序中完成,而举证则在证据调查中完成。如果对方当事人认诺请求,则不必主张,辩论程序即可终结。反之,当事人则需要继续主张。主张包括法律上的主张与事实上的主张,如果对方当事人认可法律上的主张,即认可法律要件所对应的法律效果,将致请求被认可,也毋庸继续提出事实主张。反之,则需要继续提出事实主张。如果对方当事人自认全部要件事实,将致法律效果被认可,请求亦将被认可。此时辩论阶段终结,毋庸实施证据调查。反之,只有部分要件事实被自认时,法官应径直将其作为判决基础,当事人也毋庸对此进行举证。接下来,当事人需要对争议的事实举证,始进入证据调查程序。辩论尽则证据调查始。如果辩论意味着说理,那么说理尽则证据调查始。从程序阶段的逻辑顺序上来说,主张陈述理由毕则证据调查始。庭审阶段顺位调整之后,形同阑尾的“最终辩论”即行废止。
庭审阶段化顺序重置过后,是否可以恢复法庭辩论以资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抑或证据调查过后发现新的争议焦点又是否可以续行证据调查呢?虽然立法上并无可否恢复法庭辩论或续行调查的明文规定,但实务中,法官完全可以视情形需要而裁量为之。理论上,此谓证据结合主义,乃是口头审理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重置我国民事诉讼的庭审构造,除了从宏观上调整庭审两大阶段的顺位之外,还要重新界定并激活法庭辩论的功能,明确主张整理与证据调查的顺序和方法以提高其效能。亦即由当事人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提出请求与事实,在不构成认诺和自认的情形下由法官整理两造争议的焦点,继而由当事人按争点进行举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辩论主义模式,因此必须区分狭义的“辩论”内容与证据调查的结果。首要的区别基准便是其程序标签,即根据其所处的程序阶段作出判断。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之后,法官应当从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及时整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证据调查高效化的前提便是争点明确,并在此基础上由当事人按照争点进行举证。我国庭审证据调查应该按照先书证、后物证、最后人证的顺序进行。当事人询问应当作为补充性的证据调查手段,仅在特定的条件下许可优先。就证人询问而言,应由法官掌控而非当事人主导。
强调开庭审理作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一直是民事诉讼方式改革的基本要求。庭审制度是整个民事审理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纠纷解决中最为关键的场所。两大法系出于各自的诉讼文化传统、经济背景、国民性等原因,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庭审构造。在考虑庭审构造的设计时,必然无法脱离民事审理方式的整体框架,同时必须考虑制度之间的关联与衔接。具体来说,英美法形成了以人证调查为核心的功能单一的庭审构造。反之,大陆法的庭审则首开当事人陈述,在确定待证事实的基础上展开以书证为中心的证据调查,人证仅仅具有第二位的证据价值。英美法庭审构造以陪审制为根源,即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主体分离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衍生出口头原则、直接原则和当事人主导原则,继而规定了庭审遮断原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交叉询问等次级原则,环环相扣。不论就事实主张与证据调查程序的逻辑关系还是证据调查程序内部调查主体、对象与顺序而言,我国民事庭审皆应采用大陆法系庭审的阶段化构造及其顺位,即对调现行庭审两个阶段,同时激活法庭辩论并提高以争点为中心的法庭调查的效能。当然,一旦启动庭审阶段顺序重置,我们的庭审方式将与苏式庭审与英美式庭审彻底划清界限,从而回归大陆德日式庭审构造序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