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与民族社会主义
郑永流选自商务印书馆《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第九版第二章
无疑,“法哲学与民族社会主义”是德国法哲学史上最黑暗的一章。[1]在民族社会主义时期,人们真的颁布了“卑鄙的”、“不道德的”、“罪恶的”法律以及其他法律规范和判决。然而,尤其是那些仍被托付着“正确的法”,和与此相关的针对非公正的抵抗权之法哲学家们做了些什么呢?没做什么,几乎什么也没做。只有少数人移居他乡和四处流亡(或被迫这样):汉斯·凯尔森(1881-1973),埃里希·考夫曼(1880-1972),赫尔曼·坎托罗维奇(1877-1944),阿图尔·鲍姆加登(1884-1966),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1878-1949)。另一些总还算忍气吞声地留了下来:卡尔·恩吉施(1899-1990),汉斯·韦尔策尔(1904-1977)。大多数断然并常常以令人难堪的热情支持独裁政府:卡尔·施米特,恩斯特·福斯特霍夫,奥托·克尔罗伊特,汉斯-赫尔穆特·迪策,赫尔穆特·尼古拉,赖因哈特·赫恩,恩斯特-鲁道夫·胡贝尔,乔治·达姆,卡尔·拉伦茨(他们全都生于十九、二十世纪之交,少数人,如卡尔·施米特年长于希特勒,大部分比之年轻)。还有其他许多可以忘记其名字,但决不应忘记其所作所为的人。
此类行为肇始于人们对民族社会主义者一上台就侵犯基本权利的行径报以赞许。人们将基本权利解释成一种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思想财富,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在“民族共同体”的集体中,充其量只能具有下位的价值。在根本上,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当然也包括犹太教、和平主义、社会主义和共济会教,是民族社会主义法哲学家们的死敌。人们也在反自由主义和反个人主义的名义下,拼死反对主体权利,尤其是主体公权利,甚至提出终结主体公权利。这种总体主义法律观,也导致了人们限制了法律能力和法的主观性,惟有“民族同胞”有法律能力,而“异种人”,如犹太人和吉卜赛人不具备。因此,植根于魏玛“自由的”和“平等的”民主的平等原则被背弃,自然,也被人们所诋毁。当时的法哲学家们和国家法学者,特别厌恶这种“自由的民主”。人们意欲建立并帮助建立了“独裁国家”,“ 总体国家”,以及“元首国家”。在这样的国家中,没有分权,分权,自然也被作为根除任何领袖崇拜制的典型的自由架构,受到责难。“元首”不仅拥有至高无上的统治权,他还是最高立法者和最高法官,民族社会主义法哲学甚至将他理解成宪法卫士。
自然,对“异种人”,尤其是犹太人的迫害最令人发指,伴随着这种行径的,还有那个时代许多法哲学家的首肯,及至鼓动性言论。
在法律方法论中,也能明显地感觉到民族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法必须,意指在各个方面,总是在民族社会主义含义上被解释。据此,法官不受前革命的法之严格约束。因此,人们完全不是绝对地自满于实证主义,为了实现民族社会主义的目标,人们也认为超越法律,甚至与法律相对立的判决是必要的。因此,卡尔·拉伦茨早就言明了“超越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立场。[2] 实际上,这也是我们今天的立场,然而,却有着不同于当时人们所赋予的意义。
注释:
[1] 具有大量原始材料的研究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与民族社会主义》,载《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增刊第18卷,1983年,第1页及以下;也见J·沃德,《哲学与民族社会主义》;《海德格尔、施米特和拉德布鲁赫的关系》,1992年。
[2] K·拉伦茨,《当代法哲学和国家哲学》,第2版,1935年,第150页及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