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诚信:《民法典》物权编的进步、局限与未来
彭诚信摘 要:《民法典》物权编新增了如居住权、添附制度,也改进了如建筑物业主权利的相关保护以及某些担保制度。但物权编仍然没有规定先占、取得时效等重要制度,对原《物权法》中存在不足的占有等制度也几乎没有任何修善,对新增的添附、货物价款抵押的超级优先权等制度的规定尚显简陋,尤其是对土地经营权制度的规定仍需实践检验。随着数字时代的逐步到来,《民法典》物权编需要对关涉其中的数据等具体制度、数字思维与技术的融合等法律理念予以关注,并转变相应的法律思维,以应对新兴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添附;居住权;担保物权;土地制度;物权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将结束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以各个单行法存在的状态,不仅具有重要的形式意义,而且有其重要的实质价值。《民法典》为解决民事单行法中的冲突与矛盾,消除、增删了部分民事制度,亦完善了某些民事制度。这些价值亦体现在《民法典》物权编之中,因为它同样也是在整合原《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多个单行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得以形成的。物权编同样具有新增、完善重要物权制度的价值,也存在保持固有缺陷、出现新的不足等局限。由于《民法典》物权编增删、改进的物权制度体现在诸多方面,因此本文仅挑选其中重要的或重大变化之处予以例示,以便于读者从眼见一斑来感悟物权编进步与局限的全貌。
一、《民法典》物权编的进步与完善
《民法典》物权编的进步主要体现在其新增加的制度以及对原《物权法》若干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方面。当然,把原《物权法》纳入《民法典》而成为其中一编,会涉及体系性方面大大小小的诸多改动;原《物权法》中也存在诸多争议性制度,《民法典》物权编能把其中的优势制度保持下来,应该是其进步之体现。本文重点关注新增或得以改进的某些制度,对于原有争议和优势保留的制度在相关处仅略加提及。
(一)新增物权制度
1. 明确无居民海岛所有权的归属。海洋岛屿,尤其是无居民岛屿常常引起国际争端。为维护国家领土完整,首先需要在国内法中明确其归属。《民法典》物权编第248条因此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从而在《民法典》中宣示了其属于国家所有。
2.增加添附制度。《民法典》物权编第322条增加了有关添附的相关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无疑,增加添附制度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这对确定添附物的物权归属、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以及保护善意当事人的相关利益,均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但是,对于加工、附合、混合三种不同形态的添附制度,它们在物的归属上采纳不同判断标准,具体的法律后果也非常复杂,把它们不加任何区分地混合规定,实属简陋。好在这方面已有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供参考。
3.新增居住权制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规定居住权“有助于为公租房和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基此,《民法典》物权编用专章(即第14章)规定了居住权。应该说,这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居住权制度对解决非继承人的居住、离婚后需要经济帮助一方的居住、长期非婚同居者的居住、政府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中的居住等问题,提供了制度支持,不但可以让有现实需要之人“居者有其屋”,而且也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但物权编所规定的仅是属于典型人役权的社会性居住权,而没有明确规定投资性居住权。这或许是因为,对于应否规定投资性居住权,学术界仍存在争论。
4.新增担保物权统一的优先受偿顺序。在原《物权法》第199条有关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物权编第414条新增了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为其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动产担保补充规定了优先受偿顺序规则。此外,物权编第415条有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则完全是新增内容,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意在为公示手段不同的动产担保设立统一的优先受偿顺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黄薇主任的介绍,该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基于《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5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也在贯彻这一立法精神。如此规定在理论上并非没有争议,具体表现在:在同一标的物上,登记与交付两种公示方法的效力冲突如何协调?换句话说,在同一标的物上,作为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交付与作为担保物权对抗要件的登记之间何者效力在先?
5.新增货物价款抵押的超级优先权制度。《民法典》物权编第416条被认为是货物价款抵押超级优先权制度的体现,其具体内容是:“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其具体含义是,以出卖标的物的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的,赋予对该标的物之价款的债权担保以“超级优先顺位”,即优先于其他担保权人的优先顺位,即使后者已经公示在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该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草案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简言之,就是为了鼓励信用消费。不可否认的是,货物价款抵押权的设立有助于优化动产担保体系,将第三人融资的购买行为回归到动产担保之中。对货物价款抵押权的承认可能会引导部分原本采用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改用动产抵押,在维护融资提供方利益的基础上简化其中的法律关系。但也有学者发出警示:由于“超级优先权”与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逻辑、体系和结构上存在多方位利益冲突,其实施引发潜在、不可预知的制度性风险将在所难免,甚至会存在动摇动产担保交易的信用基础的制度性风险。由此亦可见,货物价款抵押的超级优先权制度尚需由法律实践检验其效果,甚或需要进一步被完善。
(二)既有物权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1.明确将农村村民住宅纳入征收补偿范围。为了全面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使《民法典》物权编与《土地管理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的规定相衔接,物权编第243条第2款明确把“农村村民住宅”纳入征收补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原《物权法》第42条第2款中“地上附着物”的规定,以体现对农民居住权益的保障,确保不因征地拆迁而影响农民住有所居。
2.完善了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相关保护制度。参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对建筑物业主相关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强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利以及保障共有资金用于共有部分的权利。实践中,一些物业服务企业未征求业主意见擅自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外墙、电梯张贴广告等进行营利。对此,《民法典》物权编在第278条第1款把“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增加为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对于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之维修资金的使用,《民法典》物权编第281条更是列举了详尽的使用内容及其载体,即“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并增加规定了“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2)多途径扩张对业主权利的保护或救济。第一,采取给他人施加义务的途径,如《民法典》物权编第285条便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的义务。第二,通过直接扩张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如《民法典》物权编第279条对其他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较原《物权法》第77条新增加了两个字———“一致”,即修改为“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这意味着物权编加大了对影响其他业主利益的行为的限制,在实质上扩张了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权利。第三,扩大业主的救济路径,如物权编第286条增加第3款:“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扩大了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救济渠道。第四,通过细化列举可能加害主体的方式为受害业主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如新增物权编第287条,详细列举可能加害业主的主体———“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并明确规定,只要这些主体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害业主便“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所有这些新增内容均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对业主权利的保护。
(3)为了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决议难的问题,物权编适当降低了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原《物权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民法典》物权编第2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此处暂无需关注需要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之范围的些许变化,只需关注表决程序与要求的变化。之所以列明两条原文,就是本人尚不能作出确定、清晰的判断:物权编所要求的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是否真的比《物权法》的规定低,只好交由读者予以判定。简言之,一个好的法律规定应该是清晰与明确的。
(4)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即建立了共益共享的原则。对此,《民法典》新增设的物权编第282条就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上述有利于建筑物业主权利保护的所有制度性变化与改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众多学者长期以来深入学术研究并积极向《民法典》编纂贡献智慧的结果。
3.完善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规则。《民法典》物权编第306条就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作出了比原《物权法》第101条更为细化的规定。增加了对转让人“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具体要求,以及有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具体处理规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者对原《物权法》相关规定的批评。
4.增加了担保物变价的自治空间。《民法典》物权编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两条规定是对原《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关于流押、流质约款禁止、无效的重大变革,具体说就是认可了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可以在变价条件成就前约定变价方式。原《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只认可变价条件成就后双方就折价、变卖、拍卖等变价形式的约定,而物权编第401条和第428条认可当事人提前约定折价变价方式,实际上放松了传统的出卖变价原则。值得庆幸的是,物权编这两条仍然将清算义务作为变价约定的法定内容,避免债务人受到变相受迫。在保障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物权编适当放松了对流押、流质契约禁止的立场,这既有利于简化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降低权利实现的成本,也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促进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功能的充分发挥。基此,该修正亦为众多学者所倡导并支持。这一思想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支持,《九民纪要》第44条、第45条与第71条等在一定程度上均体现了《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思想。
5.修正了抵押物转让规则。《民法典》物权编第406条彻底废除了原《物权法》191条规定的抵押物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则,明确承认了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把对抵押权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完全委诸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此修改包含了众多法律人长期的坚持与努力,自然也获得了学者们的肯定性评价。
6.把未来的应收账款纳入质押范围。跟原《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物权编第440条在“应收账款”前添加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这一限定语,从而把“将有的应收账款”明确纳入可以质押的标的范围,应该说,这是符合我国金融实践的规定,亦为诸多学者所认可。从体系角度言,应收账款质押的完善是促进动产担保物流动的重要一环,也是抵押物转让规则修正的必要配套措施。追及效力固然为抵押权人提供了保障,但当抵押客体是商品时,其高速流转性使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几乎变得不可能。特别是当商品分别转让给不同买受人时,执行成本将非常巨大。因此,抵押权人其实更希望从债务人处获得替代担保物,最合适的便是抵押物变卖后的应收账款。实际上,抵押物自由转让的背后是担保物从有体物向无体物的转化,应收账款质押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遗憾的是,应收账款质押在制度衔接上仍没有做好准备,特别是与货物价款抵押的衔接。货物价款抵押遵循的是“登记在后,权利在先”,质押采用的则是“设立在先,权利在先”,货物价款抵押权人无法获得充分保护,因为只要担保物转向了应收账款,便意味着货物价款抵押权人失去了超级优先权,这显然是货物价款抵押权人不愿意接受的结果。此外,对于将来债权出质的法律风险的细化与防范,《民法典》显然亦没有作出相应的制度应对。
7.删除了对权利质押的书面要式要求和具体登记机构,为将来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民法典》物权编在有关权利质押的相应规定中(第441条以及第443—445条等)删除了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具体登记机构,同时也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以及相关学者的解释,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更为符合与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会便于登记申请人办理登记、利害关系人查询登记,便于登记信息的充分披露,降低交易相对人查询动产登记的成本和负担。
(三)物权体系性的维持与完善
1.物权体系性的相关完善。为体现物权(含占有)请求权作为物权自身的体系性救济手段,《民法典》物权编在关于物权请求权与占有请求权的规定中均增加了“停止侵害”的保护方法,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物权编第236条与第462条的相关规定中。停止侵害作为物权与占有之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所完全涵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物权自身有其从确立归属到物权变动、再到请求权保护的内在常态逻辑,故有予以独立规定的必要。有学者因此认为将停止侵害追加规定,应系妥恰。
2.既有优势制度的维持。《民法典》物权编保留了既有的诸多优势制度,这些制度本不属于本文讨论的重点,甚或最初拟定为皆不再予以讨论。由于有关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有无追偿权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很大,而《民法典》物权编第392条又继续维持了原《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否认了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的追偿权,因此可以想象,该条文在《民法典》施行后还会继续引起纷争。
基于民法的基本原理或基本法理予以衡量,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有明确的约定可以相互追偿,除此之外,在一般混合共同担保关系中,物上保证人之间、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相互间不应享有追偿权。否则,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之间便是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形下,负有承担他人债务的义务或风险,这不仅有违法律的基本原理,而且也大大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此并非无端增加混合共同担保人不合理义务的理由。只有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做到法律平衡,才是一个好的制度与好的解释。换言之,依据法律解释的原理,在混合担保导致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利益关系不清、有争议,甚或有冲突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担保人的解释,因为债权人的损失至少还有一个接盘者,即债务人。为了使《民法典》物权编第392条的表述更清晰,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论,可把该条最后一句话修改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当然,目前只能从解释论的视角如此理解了。
二、《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制度性
《民法典》的颁布虽然克服了各个民事单行法并存时的一些重复、矛盾与冲突,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既存问题的消失。实际上,不但有些既存的问题没有被克服,而且还由于新增制度的存在、既有制度的修改,又产生了新的问题。这尚未包括有些问题的修改仅体现在表面,而没有从根本上予以解决的现象。这些问题与现象,在物权编中均存在。
(一)遗漏了某些物权制度
无疑,先占与取得时效作为两种最古老的物权取得方法,在物权编中应该被明确规定。毕竟学者一再呼吁,实践也有现实需要,但最终物权编还是将其遗漏。社会对先占的现实需求的事例为,原所有权人抛弃的动产,如饲养动物、日用衣物、家电等,他人可取而得之;对于国家(或地区)不禁止捕捉和采伐的野生动植物,可通过狩猎、捕捞、采伐等取得所有权;等等。至于取得时效,暂且不论其对一般动产的意义,即使对于不动产亦有适用的必要。尽管我国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问题至少在法律上应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国有农场农用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甚至对某些四荒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仍存在适用取得时效的现实需求。遗憾的是,《民法典》仍然对两者无一提及。尽管如此,诸多学者还是对此作出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包括先占的适用对象、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以及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等。
(二)既有物权制度的一些缺陷仍未得到改善
原《物权法》中诸多制度的不足与缺陷仍继续保留。以占有制度为例,其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几乎没有任何改进。作为涉及物的两种最重要的制度(即物权与占有)之一,占有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对解决我国频发的一房二卖或多卖案件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调整物的关系的独立法律制度,其独有的法律效力,如事实推定效力、权利推定效力等,以及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关系等问题,都需要被法律进一步明确及完善。遗憾的是,相关占有制度的充实又错过了利用此次《民法典》编纂的大好时机。
《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物权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比如添附制度还应更为细化,附和、混合与加工应基于不同情形,明确不同的法律后果;新增居住权制度跟继承编的衔接还应有明确且细化的规定;有关担保物权统一的优先受偿顺序的建立,亦会增加登记与交付之间的效力冲突;货物价款抵押超级优先权制度的建立,与其他在先担保,尤其是已经公示的在先担保之间的冲突,也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防范与平衡。
(三)有些物权制度的改进则是治标不治本
在对遗失物制度的修改中,为了保护失主的利益,《民法典》物权编第318条规定的认领期限由原《物权法》中的半年修改为一年。这当然有一定的意义,但该改进仅是治标而不能治本。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最重要目标是保护失主的利益,而失主利益的实现就是让遗失物尽快地回到其手中。让遗失物尽快回到失主手中的前提是要让遗失物尽快出现,而让遗失物尽快出现的前提是要让拾得人出现,让拾得人出现的重要手段是法律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权益。而《民法典》物权编却继续援用原《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其中拾得人几乎没有任何权利,而只负有相关义务(返还、及时通知、上交、妥善保管、致遗失物毁损或灭失需承担民事责任、不得侵占等),最后遗失物若无人认领时,却归国家所有而非拾得人所有。这种让拾得人仅负义务而几乎不享有任何权利的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很好的作用。可能有人会说,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拾得遗失物当然应该上交而不计报酬。若现实果真如此,法律就无需规定遗失物制度。
三、尚需进一步研究与实践检验的新增规定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还有两项涉及土地的新增规定:一个是为了盘活农地价值,保护农民利益,新增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制度;一个是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后的费用缴纳问题,在物权编第359条第1款中增加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从而给人留下了很大的想象空间。这些都是涉及人们最为关切的最重要财产权利的规定,其实施必然会影响人们的切身利益,从而不仅要注意其在法律制度上的变动,而且更要密切关注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运行。
(一)承包地的“三权分置”制度
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对于如何既能体现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又能让土地流转起来,以实现其交换价值,最大程度地维护农民权益,我国长期以来都在努力探索。其中的一个重要成果便是农村承包地的“三权分置”制度,即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体现的是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流转(尤其是转让)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土地经营权体现的是土地的财产属性,可以自由流转,但其权利属性(是用益物权、债权抑或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体内容与基本权能)尚存在争议。无论如何,诸多学者认为,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制度,尤其是土地经营权的自由入市,为实现农村土地的高效利用提供了可能,为农民获得普惠的金融服务提供了保障。
土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最为复杂的制度之一,而农村土地制度更是如此。实现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发现并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的财产价值,无疑是正确的价值取向。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土地经营权能否实现《民法典》物权编规范设计的初衷,其未来运行的风险何在以及如何防范,都需要被进一步深入研究。农村土地价值的发挥,不取决于纸面上的制度设计,也不会停留在凭空构建的理论,它更需要落地,其具体检验标准就是随着《民法典》的公布与实施,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权利配置,观察其能否为百姓带来切身实益。
(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问题的检讨
《民法典》所增加的物权编第359条第1款,即“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含义深奥且影响重大。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到几乎每一位农民的利益的话,那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关系到几乎每一位城镇居民的利益,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是否再缴纳续期费用的问题,便是这个问题的具体体现。那么,我们到底应该如何理解“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取决于自动续期是有偿还是无偿?以及这里的有偿,指的是通过税收,还是通过行政缴纳费用?在学理上,对有偿续期与无偿续期也存在争议。但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应该被严肃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每一个城镇居民最为重要的财产权利。
事实上也是如此,因为无论是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制度,还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缴纳问题,在本质上都反映了一国法律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尊重程度。如果我们的法律能够真正做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那就应该慎重对待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费用缴纳问题。这是一个需要在行政管理、财政、税收、法律等各个部门进行综合研究并予以决断的问题,而非仅仅是一个学术问题。
四、物权相关制度与理念的未来
刚刚诞生的中国《民法典》当然是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其重要意义不是或不应仅体现在时间上,而更应体现在制度引领上。当下社会是一个经济、文化、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社会,尤其是伴随互联网络的运用,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活动样态等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下人们并非仅生活在传统的线下社会之中,随着购物、饮食、旅游、金融、娱乐、医疗、教育等各种服务样态都可通过网络实现,人们越来越多地生活在数字社会之中。无疑,任何新的社会形态、样态的存在,都会产生新的法律问题。《民法典》对此有无回应?其应对是否充分?其中的物权编也同样面对类似疑问。所有这些疑问关注的不仅是相关物权制度的变化,也是民法制度与理念的未来,甚至是整个法律(含《宪法》)的未来。当然,《民法典》在传统线下社会的运行实效仍不能被忽视,物权编也不能例外。了解物权编相关制度与《宪法》规定的应然衔接,运用并拓展商事思维来理解物权编的相关制度,关系着物权编实际的社会运行效果。
(一)《宪法》与相关物权制度的衔接
无论是农村土地问题的解决还是城市土地问题的解决,在终极意义上还是要依靠《宪法》的力量。我国《宪法》第12条明确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已经为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物权提供了宪法基础。当然,我们也期待在《宪法》中把“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予以平等保护,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首先,《宪法》要在观念上为民众树立有恒产者有恒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观念。其次,既然我国的实践证明以城市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构造的民事法律制度较好地解决了城市土地问题,那么我们也应该有信心与能力在民法上(尤其是其中的物权制度)解决好农村土地问题。当然,这其中诸多具体制度(如集体的民事主体属性、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等)、具体理念还要依托《宪法》的支撑。
《民法典》物权编在微观上的相关表述也要跟《宪法》上的表述,既相衔接,又相区分。就土地问题而言,《宪法》主要解决的是所有制问题,是国家对公民、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土地权益享有与使用的保护义务问题,《民法典》(尤其物权编)解决的才是具体的土地归属问题,即所有权与他物权等问题。以《民法典》物权编第246条“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为例,其采用的是类似于《宪法》第9条的表述。如果要真正实现《民法典》与《宪法》在表述上的衔接,最好采用以下更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表达:“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即国家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此表述的好处是,既实现了《民法典》与《宪法》规定的衔接,又做到了两者在规范意义上的区分,使得自然资源(含土地)所有权的逻辑思路得以清晰,从而实现了从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即全民所有)到民法上的国家所有权的过渡,亦为具体民事主体就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在民法上找到所有权依托。
(二)商事思维与相关物权制度的衔接
《民法典》物权编修改的亮点大多是带有商业化色彩的规范。物权编第401条关于担保物变价方式的规定、第404条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保护规则的规定、第406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第440条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等在一定程度上更倾向于商事规范,这也是我国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体现。商事交易是最活跃、最具创新活力的民商事活动,《民法典》吸收其中有益且成熟的商业习惯并将其规范化,亦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时代特征。
但是,带有商业色彩的规范也会给既有规范体系带来变动,如为了回应商业需求,盘活企业的资产,方便信贷获取,物权编规定了未来应收账款的质押,但该制度使得担保物权的设立时间点和优先时间点出现了分离,并令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受到质疑。带有商业色彩的规范设立还会给传统的民法理论带来新的课题,如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保护规则实际上给理论界预留了很大的解释空间: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保护规则和抵押物自由转让主义都旨在促进商品的正常流通,避免担保的设立阻碍企业的正常经营,在此过程之中,需要平衡的是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两方的利益。因此,对于《民法典》物权编相关制度的评释,在必要时应该重视商事思维的运用,从改善我国营商环境的层面看待相关立法的改变,将非常有助于物权编的准确适用。
(三)数字社会中的物权制度
人们正逐步生活在线上数字社会与线下传统社会的二维社会形态之中,而且在数字社会中的生活样态愈发多样与多元。新近诞生的中国《民法典》,对于数字社会中的物权制度已有所体现,比如物权编第219条是较原《物权法》的新增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该规定虽然既可适用于传统的线下社会,也可针对数字社会,但它至少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而保护个人信息在数字生活中更为迫切。
真正跟数字社会密切相关的规定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然还需提及总则编第111条的相关内容,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其中涉及了数据的法律性质以及数据与信息的法律关系。数据是数字社会的土壤、石油,甚或氧气。无论如何比喻,皆在说明数据是数字社会的存在基础,而数字社会的未来必然是人工智能社会。人工智能的本质为数据与信息,由此可知,数据与信息在数字社会中的地位何等重要。毋需说,《民法典》无论是物权编还是总则编尚没有对数据的民法属性,尤其是对其在未来利用中的价值发挥,提供充分的制度性支持。这也是未来物权编甚至整个《民法典》都应予以继续关心与关注的问题。
(四)物权观念的提升与转变
随着数字社会的逐步到来,《民法典》中各种制度(包括物权制度)的建构思路亦应有所转变,尽管制度改善每向前迈进一小步都很艰难。以《民法典》物权编第406条的改动为例,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这本是一个常识,因为抵押权登记的公示性与追及效力,决定了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即便转让抵押财产,一般也不会对抵押权人造成损害。但我国的《担保法》与《物权法》却背离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共识,持续坚持以“经抵押权人同意”为转让条件长达数十年。
时至今日,困惑大家最多、最大的问题就是动产担保问题。在一般动产担保中,涉及动产抵押的公示效力,即把公示(手段)作为抵押权成立的对抗要件,此处会产生第三人基于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善意取得而使得债权人的担保落空的问题。在物权编新增的担保物权统一的优先受偿顺序规则中,会存在一般抵押权登记与质权动产交付两种公示方法效力冲突的协调问题。在物权编新增的货物价款抵押超级优先权制度中,会存在该超级优先权与在先担保,尤其是与已经公示的在先担保的效力冲突问题。还有,物权编第404条新修改的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保护规则,也涉及正常经营买受人与动产抵押权人,尤其是与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的冲突问题。
之所以存在这些矛盾、冲突,不在于法律规定出了问题,而在于当采用传统法律思维设计线下社会的动产担保制度时,这些矛盾与冲突本身便不可被克服。不可克服的原因不在于法律设计者不努力、不智慧,实际上,为克服这些矛盾与冲突,学者们贡献出了太多的努力与智慧,借用霍姆斯评价兰德尔(Christopher C. Langdell)合同法时的表达,甚至“是对非凡天赋的浪费”,而更多的是由于动产本身的属性使然。因为动产的属性决定了若将其担保,那么作为抵押的动产是不可能完全登记的,即便采用人的编成主义将其全部登记,亦将产生或是不效率,或是不符合常态社会生活方式的结果。即便不顾及这些,为了交易安全,还是要将作为抵押的动产全部登记,也仍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取得效力。占有的公信力亦由动产的本质属性决定,否则动产便无法在社会上正常流转。即是说,动产选择占有作为公示手段并赋予其公信力,本身就是无奈之举,因为除此之外,在法律上找不到更好的公示方法。即便要求动产抵押全部登记,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也都是自欺欺人的规定。因此,动产抵押全部登记的不可能性、无必要性,决定了动产抵押的效力至多只能是对抗效力,这就决定了上述冲突与矛盾的无解。面对意思主义或对抗主义下无解的矛盾,为何在诸如法国、日本,甚至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也包括我国的民法中对某些物权变动仍采用意思主义或对抗主义?这其中的理由主要是源于社会的基本文明与信任程度,而非法律制度的逻辑自身。
自由与信赖既是民法中一对永恒的价值取向,也是一对矛盾,但在终极法律价值取向上,对信赖价值的保护是实现自由价值的重要保障,两者在法律的终极价值取向上应是统一的、一致的。在传统的线下社会形态中,两种价值在物权变动(含担保制度)中的实现,要么完全交付契约(即采用纯粹的意思主义)解决,如果人的信用极高的话;要么就在契约之外再加上公示手段(即采用形式主义),如果人的信用需要外在制度维持的话。形式主义模式对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制度可以行得通,因为这些可通过登记予以公示。法律如果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用形式主义的话,最好对所有的不动产都统一采用形式主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非如《民法典》物权编对有些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等)采用形式主义,对另外一些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地役权等)则采用对抗主义,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则根本行不通;若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便会产生前述的各种冲突与矛盾。其实,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果交易或担保等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话,一切公示等形式要求均无意义,因为契约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是,如果交易或担保涉及第三人的话,那么以动产担保为例,当抵押登记与质权占有并存时,必然会产生矛盾与冲突,且此种矛盾与冲突在传统的线下社会中不可被克服。
随着数字社会的到来,解决这种矛盾的机会亦在显现。这就需要我们在依循民法,具体说就是在依循物权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从传统思维模式进入数字世界的思维模式,来解决动产担保的根本症结问题。毋需说,动产提供担保能够充分发挥动产的价值,但动产的不能充分公示性又决定了用其担保会产生诸多矛盾与冲突。
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的担保发挥的是物的交换价值,在本质上,只要让债权人控制物的交换价值(具体主要表现为一定数目的金钱),便在终极意义上实现了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对债务人特定数额金钱的掌控,在传统社会中往往难以实现,而在数字社会中,至少在理论上并不难做到,即借助于人的身份、技术、信用指数以及相关法律在全球内的统一规定,只不过这在实践中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在人们从传统的单一线下社会逐步走向二维社会形态(线下社会与线上社会)的过程中,人至少需要四种身份,即自然身份(以身份证、护照等为ID)、数字身份(即进入线上社会时所要求的ID)、金融身份(即沟通一个人所有账户、金融支付手段的ID)以及生物身份(即体现其DNA等生物信息的ID)。这四种身份必须是相通的,即最终皆须锁定于自然身份,且四种身份须在国际上得到共同认同。如果此点能够实现,人的交易行为只要在数字社会中进行,皆会被网络所记录,利用区块链、大数据分析等技术,便可计算出每一个人的信用指数。债权人只需根据债务人的信用指数及其金融身份对债务人特定账户的一定数目资金予以支配,便可实现债权的担保功能。何况,随着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的出现,传统债的风险很多已被技术所克服。换句话说,在数字社会中,债的风险将不再依附于传统的担保方式,更多的依赖于算法加技术予以保障的制度设计。
这是物权法的未来,也是民法的未来,更是法律的未来。而吊诡的结果是,当采用数字思维、数字理念与数字技术来解决数字社会中的法律问题时,线下的法律问题仍然存在,除非人类完全生活于数字社会之中。这当然不可能完全实现,既然如此,针对传统社会与数字社会中的法律问题,相关的法律是应协调统一考虑,还是分而治之,便是一个在未来社会需要认真斟酌与对待的问题。
结 语
《民法典》物权编较原《物权法》在内容上更为丰富,在某些具体制度上也有一定程度的改进与完善,从而对人们财产权利的保护相对更为全面。当然,对人们的财产权利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具体的物权制度上,更要体现在人们的信用程度与权利观念上。物权编主要的内在制度构造,如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含物的担保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预防和克服人与人之间的信用缺失问题,而对人们的外在物权的保护,则主要依赖于人们对财产权利的珍视程度,尤其是公权力对私权的尊重程度。信用不仅要靠个人内在的崇高心灵与人类的共同价值来培育,而且要依赖于外在的教化与教育;而财产权利观念的养成,不但要靠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而且更要靠公权力对私权的基本认同。“私权保护”亦是表征一个国家法治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准与体现,其至少应与公共财产的保护同等重要。毕竟,“尽最大可能地保护私有财产,定然是人类社会延续之最为重要的必要条件”。期待“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我国《宪法》与《民法典》中不再附加任何条件,私人财产并不企求高于公共财产的保护,也不渴望添加“神圣”两字,但至少希望得到平等对待。若能做到此点,这不仅是对私权保护的制度性激励,更是对权利保护观念的普遍提升与彰显。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