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皓轩:裁判文书说理的三条进路及其启示
李皓轩以不同的视角切入“裁判文书说理”会带来不一样的效果。一方面,当我们将理由作为一种静态依存,则很可能以文字的表达意义为依据将其划分为事理、法理、情理、学理,并以类型化的方法提出各个说理要素的标尺与强弱。另一方面,当我们将说理作为一种动态过程,则大都会关注这一证立演进的方程如何构建,进而提出裁决证立的诸多方法,也即“法律论证”。以上两种视角均有其独立的意义,以说理要素作为分析起点的方法能够规范说理类型,提出“怎样运用情理”这类具体方法,从而塑造说理标准;以说理过程作为分析起点能展现说理方式,还要解决“为何运用情理”这类基础问题,进而明确说理进路。二者的界限可以认为是方法与路径的关系,没有路径则无所谓方法,法律论证的三条进路也就代表了裁判说理的三种方法。
法律论证的逻辑分析进路
在17世纪西方科学思潮的影响下,将法官作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这一理想的追求主导了近代以来的西方法律传统。无论是自然法学、概念法学还是法律形式主义均将分析逻辑作为法律论证的主要工具,甚至是唯一的工具。德国哲学家莱布尼兹致力于建立一种“几何学”式的公理法学,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声称法官或法院应是“宣读法律辞令之喉舌;不得削弱法律之效力”。在大陆法系以理性智慧制定完美无瑕的法典以便于逻辑演绎运用的同时,英美法系同样强调法律论证的逻辑进路,以凸显归纳推理的科学品质。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一书中对1886年到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分析表明,法律形式主义占据绝对主导地位。与此同时,法律实践的过程伴随反思与批评,20世纪以来,对纯粹逻辑理性的批判从来没有停止过,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嘲笑法学家已升入了一个概念的天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一著名论断,他们均发现了逻辑的局限,但并未超越逻辑。尤其是,逻辑学科的发展带来了法律逻辑的革新,逻辑本身已经超越了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三段论”,由此,那些批判逻辑的或许只是对逻辑的种种误解。直至20世纪下半叶,随着语言学的转向与诠释学的发展,法律论证开始寻找新的进路,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深刻洞见到那些法学界的逻辑学家“一旦进入到法律争论中,他们的逻辑推理远远超过形式逻辑的限制”。比如对法律的解释,往往涉及立场的选择,而形式逻辑这种数学领域难以进入到道德领域,正如荷兰法学家菲特丽丝所言:“逻辑并不提供用以评价法律论证实质向度和程序向度的规范。”
法律论证的论题修辞进路
逻辑进路是将个别归入一般的涵摄,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却认为“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距离显然是本质上不可消除的”。德国法学家菲韦格在《论题学与法学》一书中即表明法学的目的在于研究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裁判不应通过概念体系的演绎来解决,而应就该问题找出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各种视点。论题学与修辞学可以说是观念与方法的融合,图尔敏的论证图示即是寻找问题的佐证与保证,其基本目标乃在于运用话语的方式,针对个案选择适当的起点与论证方案达到说服听众的目标,也因此,不同的说服目标将会选择不同的论证策略。与逻辑进路不同的是,修辞论证推理追求推理的有效性,这一进路十分明确,比如在解释法律时,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听众的认同,不过棘手的是,如何界定这一听众似乎并未得到较好的解决。即便如此,将修辞这一论证进路作为塑造法律观念,强化论证效果有其积极的效用。然而,当前对法律论证的修辞进路或多或少存在一些误解,“修辞”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与青睐恐怕并非源自理论的薄弱,而在于这一概念本身首先就遭受了诸多曲解。一方面,“修辞”往往与“伎俩”“包装”等贬义的词汇联系在一起,导致了抵制,佩雷尔曼将其著作冠名为“新修辞学”以避免误解与侵蚀。另一方面,将修辞的目标限定在语言技术应用这一狭隘的领域,使得法律修辞学变成了法律语言学。法律论证的修辞进路至少应该关注不同的听众、选择起点与论题、确立主张与方法选择。比如按照佩雷尔曼的观点:针对听众选择带有普遍价值的论题作为论证起点是一种理想的方案。这一方案实际上就涉及到法律论证中原则的引入,而在当前裁判文书说理中,法律原则说理往往是缺位的,再比如,在解释法律时,修辞学进路需要关注解释正当性这一关键问题,我们当前的裁判文书说理却很少予以回应,也导致了受众的不明所以。“把法律作为修辞”毋宁说成“把法作为一种修辞”,论证以受众接受这一目标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追求高度一致,修辞的地盘不应该被一步步削减,相反应该适度扩张,从语言技术上升到实质修辞,从特殊受众延展至一般受众,让冷冰冰的法律加上一点修辞的温度,这也许才是当前修辞学进路在培养规则意识、推动法治发展的理想路径。
法律论证的商谈程序进路
受众的不确定犹如佩雷尔曼修辞进路的荆棘,他也并没有根据特殊听众与普通听众去区别论证的正当标准,也没有提出评述法律论述的实践框架。实际上,以受众这一标尺决定论证方式一旦进入到微观层面就面临困境,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直言“普泛听众的概念也产生了一些问题”。我们在研究“何谓充分说理”这一问题时引进听众的概念显得极其艰难。沿循这一问题,阿列克西在综合各种论证理论的基础上指出了法律论证的第三条道路,也就是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他认为裁决如果是理性言说的结果,那么这一规范性陈述就是真实的或者可接受的,法律言说需要寻求共识就必须在程序上得以保证,由此为论证起点,他不仅提出了普遍实践言说规则,而且还提出了法律证立理论。在普遍理性实践言说理论中包含六组规则,以作为合理论辩的前提,在论证理论中区分了内部证立与外部证立,其中外部证立又包含了六组规则。正如舒国滢教授所言“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辩理论是当今德国法哲学中企图心也许最强的理论研究”。即便如此,其论证理论依然受到各种批判,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德国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认为“这些规则虽然适合于理性的商谈,但不适合法院的程序”。的确如此,普遍实践言说规则很难得到真切的实现,尤其在当下的法庭辩论中,某些规则都将被悬置,比如他在第二组理性规则中提出“任何一个能够言说者,均可以参加言说”,这仅仅是众多言说规则前提的一条,可以想象规则前提也许只能成为一种空想。
法律论证进路对说理的启示
对法律论证的研究只是冰山一角,不过大都无法逃脱以上三种进路。更为复杂的论证模式通常吸收三种进路优势,比如尼尔•麦考密克的二阶证立对应于阿列克西的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佩策尼克的转化理论借助于图尔敏的论证图示,阿尔尼奥的解释理论源自阿列克西的程序规则与佩雷尔曼的实质规则。三种进路其论证起点不一,导致其充分说理的标尺不一,逻辑进路追求的是论证的真值性,其最大的优势在于结论的确定性;修辞的进路追求听众的可接受性,其论证更具有效性;商谈的进路要求程序理性,注重论证合理性。同时,任何一条单一的论证进路也都存在弊端,逻辑进路无法解决实质论证,修辞进路难以界定普泛受众,商谈理论无法确保论辩前提。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三种说理进路始终存在,法律适用必然伴随逻辑演绎,语言运用无法离开法律修辞,程序规则同样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得以某种程度的反映。从这三个方面出发,裁判文书说理需要解决好三个问题。
一是将逻辑进路的说理作为基础。逻辑运用首先就要进行逻辑重构,在论证过程中,要让隐含的要素得以浮现,在论述结构上走向标准的逻辑表达式。从逻辑检验的角度看,裁判文书说理往往在逻辑重构上显得过于简略,使得那些隐藏的要素未有得以彰显。首先要将隐藏要素裁剪出来,其次要将主张的关系处理成前提与结论的关系,最后要精练语言使其合乎逻辑的表达。二是将修辞进路的说理作为升华。修辞的淡漠表现为对听众的轻视,目前修辞进路的问题并非方法运用得不当,而是修辞理念的缺位。在效果上,没有显示出裁判文书说理对塑造法治思维方面的优势,比如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中,完全可以引入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说理,借助于“法律保留原则”“不得反言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另外,还可以结合借助言辞表达获得普遍认同,比如广东的某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说道:“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3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诚恳的修辞表达提升了听众的接受与信服。需要强调的是,尽管修辞的重要性也必然依附于语词的优美,但更为重要的是语言文字所承载的修辞意义,并借以达成说理的价值追求。三是将程序进路的说理作为保障。迈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指出:“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性但有助于解决争执”,只有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如实描述和充分说理,才能展现法官的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过程,但是当前大多数裁判文书说理对程序部分不够重视。从程序论辩规则来看,一项良好的程序规则是结论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的前提,程序表达与程序说理也应当成为支持结论正当的要求。
除此之外,在“判决书的背后”,裁判文书说理不仅是技术的还是制度的,在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改革的今天为法官自主说理创造了良好条件,强化说理在摆脱制度樊笼的同时将获得新的适度空间,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应认真对待“说理要素”“说理形式”“刚弱两需”“法民关系”等国内研究成果,从三条说理基本进路着手,描绘中国裁判文书说理的理想图景。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