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岿:社会信用惩戒的禁止不当联结

沈岿

    内容提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摆脱“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指导方针的影响,为社会信用惩戒建立合理的边界,减少和防止信用联合惩戒的肆意、过度与滥用。在各项规范社会信用惩戒制度构建的原则之中,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有着更为直接的、更具针对性的作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适用于社会信用惩戒,应当超越现有的“个案论证路径”和“抽象框架路径”,结合实践中各类社会信用规范关于“失信”的设定模式以及失信与惩戒措施的联结方式,提炼出层次更多、内容更为丰富的规范意涵,从而对未来中央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社会信用统一立法、对部门或领域的社会信用立法或其他规则制定、对既有社会信用规范文本的清理以及对司法审查或备案审查社会信用惩戒联结的正当性,提供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的指引。
    关 键 词:社会信用  失信  信用惩戒  禁止不当联结  法治  rule of law  social credit  uncreditworthy  credit punishment  ban of improper coupling
    一、引言: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2020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失信约束制度提出“规范和完善”的要求,包括“依法合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更进一步而言,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应当科学界定,严格以法律、法规等为依据;信用信息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共享和公开应当坚持合法、必要原则;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不得随意增设或加重惩戒,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①由此,以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常被提及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已经在这一短讯中悄然隐匿,厘定信用惩戒边界的用意跃然纸上。②
    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向好的信号,受到普遍欢迎和赞赏。因为,作为一种形容修辞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在多年实践中俨然成为构建失信惩戒制度的指导方针,以至于出现失信认定扩大化、信用惩戒过度滥用的问题。学界和公共舆论对此已经颇有批评③。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来的规范和完善要求,虽然较为简单、原则,容有宽泛的解释空间,但其倾向明显是为信用惩戒设定合理界限。
    只是,若“一处失信”,不应、不宜“处处受限”,那究竟“何处受限”方为正当、适宜呢?对此问题,前述合法、必要、标准明确、过惩相当等要求皆可发挥其某种意义上的边界厘定作用。首先,就合法而言,信用惩戒——尤其是涉及对权益不利影响的——若以《立法法》认可具有法规范性质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权创设信用惩戒(含联合惩戒)的主体和文件类型就可得以确定,就不会出现漫无边际的任何权力主体、利用任何形式的文件创设信用惩戒的问题。其次,就必要而言,信用惩戒若以必需、非如此无以实现合法目的为前提,就可以相当程度上被控制在有限范围内。再者,就标准明确而言,若纳入社会信用档案的情形以及对应的惩戒类型有明晰之标准,不合乎标准者就可排除信用惩戒。最后,就过惩相当而言,惩戒需与行为人之失信程度相匹配,不得明显过度、显失公正。凡此种种,信用惩戒在不同维度上都会受到限制。
    然而,此次会议所提约束性要求并没有明确提及学界已经多有议论的信用惩戒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该原则对于“何处受限”问题的回应可能会更加直接。相较之下,形式上的以法规范为依据,以及具体标准的确定化、清晰化,并不能实质上阻止法规范或标准中出现不当联结的内容。而过惩相当原则的面向是公正制裁以往发生的过错,阻止再犯只是一个附带的效果意图,这就与信用联合惩戒的主旨不完全一致,因为在后者,施压以促进当事人履行应尽义务或者切实阻止当事人再犯的效果意图,丝毫不亚于制裁的目的。所以,过惩相当虽然有能力防止多方联合惩戒明显超出行为人过错的情形,但并不能在有联结的情况下判断哪些联结是正当的、哪些不是正当的。至于必要原则,其实与法规范或制度目标密切相关,而这又涉及信用惩戒制度的目标与部门法或领域法目标之间的关系,若目标超越部门法或领域法,定位于让失信人“处处受限”,则任何联结皆可视为必需、正当。必要原则似乎对此无能为力。
    鉴于此,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应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得到更多的强调与重视,以扮演其他原则或要求所无法取代的、其独有的框定信用惩戒边界作用。④这一点已得到更多论者的明确意识。只是,既有讨论多数停留于对明显违反该原则的信用联合惩戒事例之列举说明,或者停留于较为抽象的原理性分析框架。因此,本文拟尝试突破“个案论证路径”和“抽象框架路径”,在全面揭示当前社会信用惩戒关联措施设定之制度实践的基础上,发现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适用存在的困惑,进而建构可能有助于应对和解决困惑的、更具实质意义的分析框架。
    在展开下文之前,需要就研究范围进行三点说明。第一,关于“信用惩戒”概念的定义。“惩戒”一词本有制裁之意,即对受惩者采取使其精神、声誉、人身、财产、行为能力承受较惩戒前更为不利的措施。而更为不利效果通常指向权益的减少或义务的增加。“信用惩戒”又称“失信惩戒”,是对失信者(包括一般失信者和严重失信者)施加的惩戒。严格意义上,在有些规范文本⑤中被纳入“惩戒措施”范畴的手段,如列为重点审查对象、重点监管对象⑥,并不一定涉及权益减少或义务增加。因为这些措施本身并无像罚款、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等对惩戒对象有更不利效果的意思表示,但是,若这些措施是公开的,就有可能影响到对象的声誉及附带利益,或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以后,增加检查频次,也会带来被监管者更多迎接检查的成本。所以,其是否属于惩戒范畴,不能一概而论,称其为“监管措施”⑦似乎更为适宜。从监管措施既包含又不限于惩戒措施的角度而言,以“信用监管措施”代替“信用惩戒”,更具逻辑上的合理性。只是,由于“信用惩戒”一词被广泛使用,人们的习惯接受度更高,故本文仍然沿用之。第二,现实中,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政府—市场—社会—司法”全覆盖,信用规范又是由立法、行政、司法、市场主体、社会组织等多领域和多层级主体制定⑧,本文探讨社会信用惩戒的禁止不当联结,主旨在于规范公权力系统对社会信用惩戒的设定。故市场主体(如银行、网络平台)、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关于信用惩戒的设定,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第三,本文着重于对“社会信用”的考察。由于统一社会信用立法的匮缺,其内涵、外延尚未形成一致的界定和认识,但当前有些地方性法规对“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定义可资参考。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因此,社会信用及信息与传统金融经济领域的信用及信息虽有交叉,但目的和内容差别较大。⑨本文更多关注对非金融经济领域的社会信用惩戒的研究。
    二、信用惩戒不当联结的拷问与困惑
    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概念源于德国,但其精髓在多国皆有反映,只是原则和规则之形式与内涵有同有异。⑩它考虑到人民与国家之间并不平等,国家若没有限制地结合各种武器对付人民,人民地位则无保障可言。因此,它的基本要求是公权力行为与人民的付出之间,若无实质的内在关联,不得互相结合,禁止“与事件无关之考虑”(11)。在比较法意义上,它被认为是实质法治国原则的衍生物,与公法另一重要原则比例原则有着同样的禁止公权力恣意行使的旨趣。在行政法领域,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适用于:(1)行政机关的单方处理行为。即要求行政裁量不得考虑与事件不相关的因素,行政机关作出处理、附加条件时必须符合行为的目的、与目的有正当合理的联结。(2)行政机关的双方行为。行政机关在与行政相对人缔结行政契约时,双方承担的给付应有正当合理的关联。(3)行政机关制定规则的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民作抽象、一般性规定时也必须确保手段与目的的正当合理联结。(12)不仅如此,由于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在理论上被认为应当具备宪法原则的位阶,(13)故其不仅拘束行政权的行使,对立法、司法也同样适用。换言之,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决议,或司法机关的裁判和决定,若违背此原则,也是法治所不允许的。
    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未明确写在我国法律文本之中,我国行政法理论对于该原则的研究,以及承认该原则应是法治原则和比例原则之衍生、可位列行政法乃至公法之一般原则,也是较为晚近之事。(14)即便如此,鉴于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行政管理手段的肆意联结,以及人民因此而产生的意见,不少论者纷纷以该原则为批评的利器。被诟病的现象包括:公务员为其拆迁户亲属负拆迁到位之连带责任(15),机动车年检之前必须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为报考法官、检察官职位的考生设定身高条件(16),命令交通违法当事人担任交通协勤员并只有在抓到下一个违法者时才能下岗(17),等等。
    当社会信用惩戒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为指导方针全面铺开、渐有肆意滥用之时,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也就自然被论者用来批评该现象。纵览当前对信用惩戒不当联结的拷问,可以发现大致有如下两个路径。
    (一)个案论证路径
    个案论证路径的目标不是利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对信用惩戒的关联问题进行全面深入探究,也不是建立一个对广泛存在的信用惩戒可以普遍适用的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分析框架,其基本是应用该原则的既有教义(18),以个别例证的方法,说明信用惩戒不当联结现象之存在。采取该路径的又提出了不尽相同的关于违反该原则的理由:
    (1)株连。在比较法上,德国学者、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对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教义之阐述,几乎未见禁止株连之义。大陆地区有论者则认为:“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是禁止株连、责任自负原则演化的结果。从株连到罪责自负,从连带责任到个人责任,这是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19)尽管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演化自禁止株连的观点有可商榷之处,但株连是不当联结之一种的认识开始推广,并应用于对失信惩戒中禁止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措施牵连子女在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资格现象的分析。(20)
    (2)失信与惩戒的广泛联结缺乏合理说明。例如,被列入社保“黑名单”的将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浙江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主体将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扶持、市场准入、评先评优等方面被依法限制;深圳对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违建的,予以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等惩戒。这些权利限制的理由为何,“相关立法没有说明”(21)。
    (3)惩戒措施未区分具体的失信领域和情形。还有论者认为,目前中央层面的联合惩戒备忘录针对各行业违法失信主体均设置了“限制取得土地”的约束措施,存在“一刀切”模式,有“棒打一片”之虞。这种对失信领域和情形不加区分的做法,也是有违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22)。
    (4)失信与惩戒明显没有合理或正当联系。这一表述或类似表述可谓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核心意涵的同义反复,并无更具实质意义的内容。例如,将对拒服兵役的惩戒,同经商、信贷、困难补助、保障性安居工程、职业资质等挂起钩来,很难称其是正当的结合(2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占座”与“申请财政资金资助”并无合理联系(24);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生产许可证,建筑开发规划选址许可、新增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和设施验收许可、施工许可等措施与科研失信的关联度明显不足;城市管理领域的严重失信与当事人的职称评定、荣誉称号间显然关系不大(25),等等。
    以上论证所举个例的确容易令人产生认同感,但是,与这些个例相随的理由又不具充分的说服力。首先,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牵连其子女就读私立学校,并非不值一辩,即株连并非就一无是处(26);其次,在规范文本中将失信与惩戒措施进行广泛联结,是不太可能一一给出理由说明的;再者,规范文本设置可普遍适用于任何失信情形而不问失信具体情形的惩戒措施,或许可以认定是违反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的,但这仅仅是一种情形;最后,至于同义反复的理由表述,实际上是诉诸一种“直觉上的不合理”,而没有特别指明为何明显缺乏合理或正当联系。
    (二)抽象框架路径
    相比较个案论证路径,有论者试图给出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适用于信用惩戒的分析框架,尽管这种努力并不多见。大致上,目前有三个方案。
    (1)方案一(两维度)。该方案指出,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适用于政府规制的信用工具,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作为联合惩戒基础的信息是否可被认定为与“信用”相联结的信息;不同信用表现与所对应的联合奖惩措施之间是否为恰当的联结,是否存在通过无关但严厉的惩戒措施来实现规制目标的情形。因此,该方案建立的分析框架是:第一,信息与信用之间的不当联结禁止。其用以阐明此要件的实例是,居民拖欠水电费信息“虽然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成为商业银行或相关互联网平台认定金融或商业信用的依据,但直接与政府判定的个人信用相联结并不妥当”。第二,措施与目的之间的不当联结禁止。例如,在“限制招录公职人员”的措施与促进交通诚信的目的之间,在“限制参加小客车摇号登记”与促进个人诚信之间,“很难”发现合理关联。(27)
    (2)方案二(两维度)。该方案也是提出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在两个维度上的意义,但与方案一存在差异,具体而言:第一,失信联合惩戒仅针对失信行为人,任何与失信行为人有紧密联系的人如近亲属都不应受不利影响;第二,失信联合惩戒只惩戒行为人行为所在领域,并不当然及于其他领域,即不同性质的事项领域不能无条件地联结。(28)
    (3)方案三(三维度)。该方案认为,就公共信用惩戒而言,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应当解决三个问题:第一,公共信用信息与失信之间的不当联结,即“公共信用信息泛化的问题”;第二,失信行为与失信惩戒之间的不当联结,即不分类别、不分领域、不分失信行为轻重的惩戒现象严重;第三,惩戒措施与目的之间的不当联结,如以限制录用公务员的惩戒措施促进交通诚信。(29)
    从以上三个方案可知,“抽象框架路径”的论者的确给出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适用时应予考虑和分析的关系维度:行为信息与公共信用失信信息之间的关系;失信惩戒与受惩对象之间的关系;失信行为发生领域、类型和情节与失信惩戒措施之间的关系;失信惩戒措施与惩戒目的之间的关系。尽管在这些维度上的事例分析确有其理,可仔细推敲,也不免感觉失于空洞。在失信与违法、失信与有违道德、商业信用与公共信用广泛联系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景下,究竟哪些信息可以纳入作为联合惩戒基础的失信信息,哪些信息又不可以呢?在加强惩戒力度以威慑阻止被制度设计者零容忍的行为(如拒服兵役)或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如执行法院裁判)的意图下,惩戒措施直接或间接影响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究竟是不是一律应当禁止?超出失信行为发生领域而在另外领域对其实施惩戒,当然是不能“无条件地联结”,但究竟什么条件的联结才是正当的?至于在惩戒措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维度,就得视究竟是以惩戒特定领域或事项上的违法/失信行为为目的,还是要在此之上叠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如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为目的,又或者以普遍提升社会诚信或道德水准为目的,再或者以最大限度减少各领域违法、促进守法为目的(30),若是后者,以上看似惩戒措施与目的不当关联的事例也都不是完全失当的。
    综上,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肆意、过度的失信惩戒之拷问是必需的,对于厘定失信惩戒之界限确有助益,但就其理论呈现而言,又似乎缺乏足够力度,实现更具精准指引的规范功效。尤其是,在未来社会信用立法中——包括制定统一的社会信用法和分散于各单行规范文本中的社会信用条款以及修改清理现有规范,如何才能使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成为具有实质意义的立法原则,在立法和行政规则制定环节就可起到规范作用,进而,在事后的规范审查(备案审查或司法审查)中也能成为行之有效——虽然效用空间有限——的审查标准,是一个极具挑战性、需要认真应对的课题。当前,无论是“个案论证路径”还是“抽象框架路径”,皆缺乏对失信惩戒设定模式的全面勾勒,即没有较为完整的“事实呈现”。故本文在以下两个部分,首先观察和梳理“失信”的设定模式和信用惩戒的联结方式,而后考虑如何在此基础上结合既有研究,对信用惩戒领域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规范意涵作更进一步的阐发。
    三、“失信”的设定模式
    信用惩戒的前提和基础是“失信”,故在信用惩戒领域建构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分析框架,需首先对“失信”是如何设定的有所了解。目前,我国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层面上,缺乏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社会信用体系及作为其重要组成的信用惩戒相关规则,分散在国家和地方层面,分散在各个特定管理或服务领域,分散在公权力机关制定的各类文本之中。考察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文本,可以发现常见的“失信”设定模式如下。
    (一)单项行为概括式
    “单项行为概括式”是指国家机关规范文本对单项特定行为属于失信情形作出明确的概括规定。此类设定多见于专门的公共管理或服务领域的规范文本之中,且失信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也较为清晰。例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31)第17条第3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据此,不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失信行为有三个要件:(1)主体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2)行为是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3)性质是情节严重的。只是,“及时支付”和“情节严重”都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单项行为概括+列举式
    “单项行为概括+列举式”是指国家机关规范文本对单项特定行为属于失信作出概括式规定,同时,又配以具体情形的列举,从而更加细致地确定此失信行为的构成要件。此类设定也多见于专门公共管理或服务领域的规范文本。例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2)第4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第2款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其中,第1款与前述“单项行为概括式”举例基本相同,第2款则授权有关部门规定具体情形。
    其实,在该行政法规出台之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33)第5条即规定了两个具体情形:“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此列举式规定可视为与前述行政法规的配套条款。
    “单项行为概括式”有可能会转化为“单项行为概括+列举式”,只要前一种模式中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且国家机关以列举方式对此概念予以进一步廓清的。
    (三)单类行为界定+列举式
    “单类行为界定+列举式”是指国家机关规范文本对某一类失信行为概念作出定义,并配以列举情形的方式。此类失信行为并非指向特定的单项行为,而是覆盖多项行为、多种情形,从其概念表述上不宜判断行为的基本构成,故规范文本一般会对其进行“初始定义”,再通过列举具体情形予以辅助说明。例如,《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34)第2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可见,与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同,科研失信行为是发生在科研领域的一类失信行为,其表现形态是更加具体化的一个个单项行为和情形,每个单项行为都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
    (四)多项多类行为列举式
    “多项多类行为列举式”是国家机关规范文本对多项多类失信行为予以一并列举。因所涉众多,规范文本很少有对失信行为给出定义的,基本是描述性的。此类设定多见于社会信用的地方综合立法(以下简称“地方综合立法”),在两类规范中出现:一类规范是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的,与信用主体无关;(35)另一类规范是关于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或档案编制的。
    (36)两类规范表面上虽有差异,但都对失信行为的范围给出了划定,大致包括:(1)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2)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3)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4)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强制执行的;(5)适用一般程序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6)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行为,等等。(37)
    这些缺乏严格逻辑分类、彼此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典型的如(5)和(6)的关系(38)——的失信行为,有着各自独立的政策考量,它们或者是一种直接或间接对国家的“欠债”,或者是在与政府交往中没有诚信,或者是对抗行政和司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是行政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被贴上“失信”标签,从而成为信用惩戒乃至联合惩戒的基础。
    四、失信与惩戒措施的联结方式
    由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失信”范畴不是单纯的道德意义上的没有诚信,也不是纯粹经济领域的欠债不还,故出于不同的治理目的和逻辑,将确定的行为类型与“失信”建立联结是信用惩戒制度建构的第一步。而接下来的则是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的联结了。社会信用体系规范文本把失信行为作为一端、惩戒措施作为另外一端,将它们联结起来,而失信与惩戒在两端的呈现却有特定和不特定之分,在此维度上可观察到不同的联结方式。
    (一)单项特定惩戒与不特定失信的联结
    这是指规范文本将某项特定的惩戒措施与不特定的失信行为建立关联。例如,《公务员法》(39)第26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据此,只要依法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都会受到禁止录用为公务员的惩戒。至于哪些失信行为会导致联合惩戒,行为主体会因此被依法列入联合惩戒对象,显然是一个有着不确定答案的开放型问题。而在当前失信联合惩戒的“法治程度”较低的情势下,“依法列为”的要求显然也是含糊的、不清晰的。
    (二)单项特定惩戒与若干失信的联结
    规范文本也会将某种特定的惩戒措施与可确定的若干失信行为建立关联。例如,《人民陪审员法》(40)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这个看似与前述的联结方式相同,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41)第1条作为配套条款,已经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指向确定的、尽管是多项的失信行为,包括“(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若干特定失信与若干特定惩戒的联结
    有的规范文本针对若干特定失信行为,会联结一些特定的惩戒措施。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列入情形”分四条列举了20多种违法行为,并在第11条规定了针对被列入名单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的管理措施,包括:(1)在审查登记注册、备案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行业禁入措施。(2)不得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企业诚信的便利措施。(3)不得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4)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尽管这里仍然有不怎么确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但大致上每项被明确的失信行为,如“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婴幼儿和儿童化妆品”“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且“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都对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的若干特定惩戒措施。
    (四)单项或单类特定失信与不特定惩戒的联结
    在失信联合惩戒的大背景下,特定失信与特定惩戒的联结似乎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条就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互联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推进共享共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由于该条款的存在,特定失信就与不特定的惩戒措施建立了关联。类似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48条第1款,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将会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受到限制。而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由30个部门共同签署的《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42),共列出29种可供有关部门选择的惩戒措施,并附上一个兜底的,却又随时可更新的“其他惩戒措施”。此是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单项失信行为的惩戒。又如,对于作为一类的科研失信行为,《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第28条规定了9种处理措施,辅以兜底的“其他措施”。而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由41个部门签署的《关于对科研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43),共列出43项可供选择的惩戒措施。
    (五)不特定失信与不特定惩戒的联结
    在这种情况下,规范文本并未特别指明惩戒措施适用于什么失信行为,而是笼而统之地规定,对失信行为可以采取的惩戒措施类型。此类联结多见于社会信用地方综合立法,并且沿着一般失信惩戒和严重失信惩戒两个维度展开。首先,地方综合立法会对严重失信的情形作出列举规定(44),在逻辑上,在此以外的其他失信情形就属于一般失信惩戒适用范围。其次,对于严重失信以外的其他失信情形,基本是按照前述“多项多类行为列举式”确定。最后,无论是严重失信,还是一般失信,都是相对开放的概念,都涵摄不特定的失信行为。
    而惩戒措施也是开放的,并未与特定失信行为关联,可以理解为地方综合立法给出了可供选择的“惩戒工具箱”。其中,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基本包括:(1)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2)对失信主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3)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4)限制或取消财政资金补助、行政优惠政策以及政府给予的表彰奖励;(5)在公共资源交易(如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信用减分等措施。(45)
    而严重失信惩戒措施基本包括:(1)限制进入相关市场;(2)限制进入相关行业;(3)限制相关任职资格;(4)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5)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6)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7)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8)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9)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如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10)限制出境;(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46)
    除了在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维度上显示的不同联结方式之外,还有一个与之相关但又必须单独提及的维度,即惩戒措施与惩戒对象之间的关系维度。如前文提及有论者对“株连”的批评所示,惩戒措施多指向失信行为人本身,但也有波及第三人的—— 一般是行为人的近亲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47)(以下简称“《最高法院限制消费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这就是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受到惩戒措施的间接影响。又如,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印发广东省关于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行为处罚办法(暂行)的通知》(48)第8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将公民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的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共享,对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而该通知第6条第(二)项规定:“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的,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这是对拒服兵役者的家属给予的惩戒。
    五、分析框架与规范意涵
    即便是在林林总总、多如牛毛的信用规则中努力提炼出以上失信的设定模式以及失信与惩戒措施的联结方式,也不免显得细碎,且也不能做到完全的“事实呈现”。但是,这种努力对于本文的目标——阐发社会信用惩戒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规范意涵,实现其更多在立法论意义上的指引作用——而言是有裨益的。
    依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之本义,国家机关对人民造成不利所采取的手段,必须与其所追求的目的间有合理联结关系存在。(49)因此,国家机关的目的就成为判断是否存在正当联结的关键所在。然而,“国家目的”何在?有论者认为,有无实质的内在关联者,需特别从“法律授权”观察(50)。言外之意,国家目的应该体现在法规范之中。如果说商业、交通、环境、医药、科研、教育、城市管理等各领域乃至各事项上的法规范皆有其各自独特之目的的话,国家机关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可采哪些事理上有内在关联之措施,是相对容易分析的。通常,在A领域或事项上采取措施,却要实现B领域或事项上之目标,会被认为属于不当联结。例如,若依法律要求,建设者需提供充分停车场才能获得大型商场或写字楼建筑许可,但是,建设者限于现实条件无法提供,行政机关在发放建筑许可时,在其权限范围内要求建设者支付兴建公共停车场的费用,是实现法规范目的之正当关联;但行政机关要求建设者支付兴建公园的费用,则属于不当结合。(51)又如,公安部颁布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修正)(52)第49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53)。无独有偶,在我国台湾地区,换发行车执照前必须首先清结违法违规案件,也被认为是不当联结,因为前者重点在于机动车的客观状况,与机动车所有人的驾驶能力与行车活动,并无必然关联。(54)
    可是,当最初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为指导方针,并以多领域多部门联合惩戒为显著特点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兴起之后,
    横跨领域或事项的信用惩戒之联结无处不在。原先具体领域或事项上各具特色的法规范目的,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已经不再是唯一重要的,与其至少平起平坐的目标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打破部门或领域的信息隔阂,以联合惩戒加强威慑力,以联合激励加强推动力,从而实现效率最大化的管理、服务以及执行,甚至实现社会诚信、道德水准的普遍提升。这就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适用带来巨大挑战和发展机遇。一方面,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政策已备受诟病,且有不再强力提倡的迹象,这就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提供了更多有效施展的空间;另一方面,鉴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特点,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也应适时发展规范意涵,以使其更具针对性和实质性,尤其需要对信用惩戒相关规则是否符合该原则提出分析框架。因为,相比较处于“下游”环节的执法裁量,“上游”环节的规则制定更需要关注。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如同电脑程序一般,一旦符合规则要求,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就会启动,寄希望执行人员按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进行裁量,虽不是不可以,但也有点苛求。本文立意于此,拟结合前述各种联结方式,在既有研究基础上提出进一步的设想。
    (一)行为信息与公共信用失信信息的联结
    “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监督的基础”(55)。在前信息时代,对个人行为进行观察的距离远近决定监督所需信息收集成本的高低,“天高皇帝远”的政府只有借助保甲制度和连坐机制,在疆域辽阔、官僚数量少、政府规模小的情况下实现有效治理。(56)信息技术的利用可以克服距离的局限,但与此同时,也提出了一个治理合法性或正当性(legitimacy)的问题:政府是否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提供的可能性,监督所有行为,并使其符合政府所希望的一切规范——法律的、纪律的、约定的、道德的、职业伦理的等?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曾经出现一种倾向,即把违法、违纪、违约、违反道德和职业伦理的行为都纳入“失信”范畴。进而,失信信息会进入政府组织编制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记录或档案,并有被公布、进行声誉制裁的可能性,也有进一步在符合一定标准后被作为联合惩戒的基础。这些安排就隐含着对上述问题的肯定回答。而肯定回答显然是与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强调且至今仍在继续进行的“政府职能转变”背后的有限政府原则相悖的。(57)法律的、纪律的、约定的、道德的、职业伦理的规范,各有其独特的生成机制和维系机制,国家及其代理人(国家机关)主要宗旨是制定和维系作为国家意志或者人民整体意志的法规范,而不得任意涉足其他规范。换言之,个人或组织违反纪律、合约、道德、职业伦理等的行为信息,可以由国家以外的市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集、使用,但不应随意进入由国家(政府)负责的公共信用信息,后者应该收集、使用的原则上是违法信息。(58)
    当然,原则通常意味着例外的存在。纪律的、约定的、道德的、职业伦理的规范已经转化为法规范的,自不待言。有些属于违约性质的行为,如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若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不仅在个案中侵害被违约者的合法权益,更会造成群体性事件、社会矛盾激化或者经济领域的严重不平等,而传统上依托违约追责机制的劳动法、合同法的实施不足以遏制此类问题,国家由此希望政府规制之手实施提前的、积极地介入的,那么,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将其列为公共信用失信信息,并与联合惩戒挂钩,也是有其合理性的。同样,有些属于违反职业伦理性质的行为,如科研领域的各种造假或不当得利行为,若普遍而泛滥,影响整个科研的质量、水准和声誉,且传统上依托违规者所在单位个案纪律处置并不足以阻止其另谋高就或继续劣迹的,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将其列入公共信用失信信息,诉诸联合惩戒,也并非毫无道理。
    与违反法规范以外规范的行为不同,违法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威胁或侵害,就会有政府规制于事前或事后介入。但是,二者相似的是,由于公共信用失信信息与联合惩戒有着潜在的勾连——往往是达到一定标准后会带动联合惩戒,因此,违法信息与公共信用失信信息之间的勾连不是孤立的,考虑它们之间关联的正当性,必须顾及后续可能的联合惩戒。若某类违法行为并未达到普遍严重,并未达到非失信联合惩戒不足以有效应对的程度,那么,就不应该将其与公共信用失信信息挂钩。
    综上,在行为信息与公共信用失信信息之间的关联维度,或可建立以下三项具有实体标准意义上的规则(59):
    (1)列入公共信用失信信息的,原则上应为违反法规范的行为,而不是违反纪律、约定、道德和职业伦理等尚未转化为法规范的其他规范的;
    (2)违反其他规范的行为,若已经成为普遍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公共秩序,需要国家规制(通过行政与司法)介入,且非失信联合惩戒不足以有效规制的,则可以考虑列入公共信用失信信息;
    (3)违反法规范的行为,应达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或公众利益的程度,且非失信联合惩戒不足以有效规制的,才可以列入公共信用失信信息。
    若以此处抽取的三项实体规则反观本文第三部分所列“失信”设定的模式,这些形式上存在区别的设定模式,并不足以让我们鉴别出哪些信息列入公共信用失信信息是合理的,哪些又是不合理的。但是,不同的设定模式,蕴含着“失信设定不当”的风险以及判断是否不当的难度是有高低之分的。
    “单项行为概括式”和“单项行为概括+列举式”相对而言比较聚焦,规则设计者在考量该行为有无必要纳入“失信”范畴时持审慎态度的可能性更大——尽管不是绝对的,在面临三项实体规则审查时更有可能提出针对性辩护。“单类行为界定+列举式”的风险就较大,因为它通常指向的是一个领域内发生的有着多行为、多情形表现的失信类别,这就容易出现设定不当的问题。例如,前述科研失信行为包括“违反科研伦理规范”“违反论文发表规范”就略显宽泛,因为有些违反可能只是极其轻微的或并非有意为之,就如同一些交通违法行为一样。至于“多项多类行为列举式”,风险就更大了。由于它一般出现在社会信用地方综合立法中,规则设计者的目的似乎是尽量覆盖现在已经或者未来可能被列入公共信用失信信息的行为,从而为它们提供合法性基础。如此“一揽子合法性赋予”的方法更易出现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所反对的“恣意”问题,前述把“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强制执行”“适用一般程序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都一股脑儿地作为失信行为来对待,就是明显例子。参见“表1失信设定模式的不当联结风险与立法选择”。
    综上,此处所提三项实体规则是立法论意义上的,其一方面为何种行为可以作为失信来对待提供标准,另一方面指引未来立法应该尽量避免地将行为信息与公共信用失信信息建立关联的失信设定模式。
    (二)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之间的联结
    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之间的联结正当与否,是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适用于社会信用惩戒领域需要应对的又一维度,也是更令人关切的。因为,若仅仅是把违反某种规范的行为列为“失信”,而没有任何后续的跟随措施,甚至连公开失信信息的措施也不存在的话,那么,恐怕也不会有对何种行为可作为失信待之的关注了。社会信用惩戒措施——尤其是联合惩戒措施——的存在,给原本考察个别措施是否与特定法规范目的存在“事理上关联”的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之应用,带来不少难题,但仍有必要探索具体适用的规则。
    1.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在惩戒对象维度上的联结
    失信行为由行为者和行为两部分构成,讨论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的联结,不能避开其中任一部分。常规情况下,惩戒措施系针对失信行为者本人而发,此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属于正当关联,自无疑议。易引发争论的是,如前文所述惩戒措施直接或间接影响行为者以外的第三人。
    然而,“附第三人效应”的惩戒措施并不能简单地贴上“株连”“连坐”的标签而否定之。有些惩戒措施虽直接指向第三人,但措施内容关乎第三人因失信者的身份或待遇而获得的附随身份或待遇,失信行为发生后失信者特定身份或待遇丧失,该附随身份或待遇也就相应丧失,如取消拒服兵役者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优待金。此种“附第三人效应”的措施明显不会被认为是不正当关联。
    有些惩戒措施意在促使失信者作为被执行人优先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但间接影响第三人之利益,如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机会。此种关联是否正当确有争议。有论者从其目的是阻止失信者转移被执行财产、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固定与保全角度出发支持其可接受性。(60)即便如此,如果说在规则设计上无法加以细分,在实际操作中也应将其定位为一种需要审慎裁量的措施,而不能动辄即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毕竟,子女是否在前期为就读私立学校付出超乎常人的努力,而不仅仅单靠被执行人的财产,子女是否在私立学校已经就读一段时间甚至临近毕业学年或学期,突然离开是否会对子女造成极大不利等等,都是需要慎重考量的。若在执行时不分青红皂白地采取该措施,也是有违禁止不当联结的(61)。至于该措施扩大化到普通高校直接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入学资格(62),那就真的是毫无正当理由的株连了。
    综上,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在惩戒对象维度上的关联,可建立以下三项规则:
    (1)惩戒措施依责任自负原则应当施于失信行为者本人;
    (2)惩戒措施直接限制或剥夺失信行为者近亲属权益的,该权益应当是依附于失信行为者的特定身份或待遇,且该身份或待遇因失信行为已经被依法限制或剥夺的;
    (3)惩戒措施直接限制或剥夺失信行为者的财产,导致其近亲属为特定生活或学习固定使用该财产而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以不造成该近亲属重大不利为度,否则,亦构成不当联结。
    2.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在行为维度上的联结
    (1)联结模式的立法选择。
    第一,根据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反恣意”的核心精神,前文第四部分所揭失信与惩戒措施的联结方式,有的以拇指法则(rule of thumb,即经验法则)就可初步判断其难以成立或至少严重涉嫌不当联结,应该为以后关于信用惩戒的规则设计者所戒。“单项或单类特定失信与不特定惩戒的联结”和“不特定失信与不特定惩戒的联结”就是较为典型的。这两种联结方式都涉及一系列目不暇接的跨事项、跨领域的联合限制措施,初看之下即可假定它们对特定失信行为与给定的惩戒措施之间是否存在事理上内在本质的关联缺乏足够的、审慎的关注。
    尽管在这两种联结模式中,具体到其确定的某项惩戒与失信是否是正当关联问题,如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检查频次或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或可得出“正当”的答案,但其总体上透露出来的“以尽可能多的限制措施来解决社会、经济监管问题”的意图,就相当于国家“无限制地结合各种武器对付人民”(63)。因此,在立法论上,这两种联结模式是不可取的。
    第二,这当然并不意味着其他联结方式就可以轻易通过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检验。“单项特定惩戒与不特定失信的联结”意味着无论何种失信,只要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该惩戒措施就会施加身上,乍一眼看上去也有审慎不足的危险。但是,仔细思量,却可发现不能一概而论,需视惩戒措施的类型、可能侵害的权益以及适用场景而定。由于下文在讨论具体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联结问题时,将予以更为细致的展开,故在此简单而言,若惩戒措施仅限于失信行为发生领域的加强监管(如失信记录、提醒告诫、重点监管等),规范文本规定此类特定惩戒措施可适用于所有被合法、合理认定为失信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联结。因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前,对违法者加强监管本身就是各监管部门权限范围内的裁量事宜,现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之中也未尝不可。然而,《公务员法》将禁止录用为公务员的惩戒措施适用于所有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及其失信行为,而不论失信行为为何,则忽视了服公职权这一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且高估了失信联合惩戒规则及其执行的权威性、严肃性与自律性,可以断定其为不当联结。
    第三,相对而言,“单项特定惩戒与若干失信的联结”“若干特定失信与若干特定惩戒的联结”有着“初看的合理性”(prima facie reasonableness),是风险最小的立法选择。毕竟,规则设计者并不是看似漫无边界地建立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的关联。真正令人关切的问题就转为审视具体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联结的正当性。
    以上三点分析的简要结论,可参见“表2失信与惩戒的联结模式和立法选择”。
    (2)关于具体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的联结。
    这个维度上的考察应该是更为关键的、更具挑战性的。即便是可以选择的失信与惩戒的联结模式下,也会发生具体惩戒措施是否与特定失信行为存在事理上内在本质结合的问题及不同认识。针对该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分析。
    第一,惩戒措施的类型。
    现在的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确是五花八门,可以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予以类型化。就内容而言,大致上可以分为失信记录、提醒告诫、重点监管、声誉不利、资格限制或剥夺、自由限制等六类。(64)前三类并不直接减损权益,而后三类对权益有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就适用的事项/领域而言,可以分为失信行为发生事项/领域和其他事项/领域(以下分别简称“本事项/领域”和“他事项/领域”),后者牵扯跨事项、跨领域联合惩戒。就目的而言,虽然所有的惩戒措施都有或多或少的威慑动机和作用,但在直接目的上,可以分为加强监管(失信记录、提醒告诫、重点监管等都属于此类)、风险警示(向社会公众给出风险提示和警告,如公开失信黑名单、对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发布风险警示)以及制裁(如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资格限制或剥夺、自由的限制等)。其中,与加强监管着重于惩戒者与失信行为者之间关系不同,风险警示着重于惩戒者与社会的关系;与制裁也不同,风险警示并不决定失信者权益减损,但事实上可能间接带来声誉不利。此外,制裁虽然都体现为减损权益,但也有直接以减损权益为目标的制裁和以减损权益为手段促进法定或约定义务履行目标的制裁。而且,就权益而言,有的是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有的则是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自设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或政策(如基于企业诚信的告知承诺制(65))。
    第二,本事项/领域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的联结。
    加强监管类信用惩戒措施在本事项/领域的实施,并不直接限制或剥夺失信行为者的权益,与失信行为的联结在一般情况下是正当的。需要注意的只是不能过度增加频次、构成不当骚扰,不能违反比例原则,在事实上对失信行为者构成过度负担。而风险警示类惩戒措施、制裁类惩戒措施与本事项/领域的失信行为联结,也不属于不当,只是,此类措施因对失信行为者的权益构成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故将其与特定失信行为的联结,是一种立法创制,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因不属于本文主题范畴,故不予展开。
    第三,他事项/领域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的联结。
    失信行为发生在A事项/领域,却要在B事项/领域对失信者施加信用惩戒措施,这种联结是否正当,一般情况下,需要视惩戒措施是否符合管辖B事项或领域的特别法目的,而无论惩戒措施是加强监管、风险警示还是制裁。举轻以明重。以加强监管类措施为例,因其不直接减损失信者权益,故相应的法律约束较少。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在A事项/领域发生失信行为,就可以任意在B事项/领域对失信者加强监管,如约谈、告诫、增加检查频次等。跨领域的联结除了遵循依法行政、比例原则外,也需视该措施是否可以符合相关特别法的目的。以下就不同类型惩戒措施的跨领域联结是否正当问题试举几例分析,以便进一步从中提炼规则。
    首先,婚姻登记严重失信被监管审批审慎参考。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31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66),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的确在道德和法律上具有可谴责性。只是,对其采取“供入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供设立认证机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作为选择政府采购供应商、选聘评审专家的审慎性参考”等措施,是很难从这些事项/领域的法规范目的中找到正当联结点的。
    以其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为例,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67)第4条第1款,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显然,这里的“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都是与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相关的。即便该办法第4条第2款有关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规定,即便将其解释为一般性的、跨领域的守法义务(另一种解释就是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守法义务),也不能将之作为跨领域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法规范基础。若如此,跨领域联合惩戒几乎没有不当联结可言。再纵观该办法第23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所不得从事的行为的规定,除第(九)项属兜底条款外,前八项无一不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相关,无一项明确或隐含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应当实施差别对待。简言之,婚姻登记上犯有严重过错的,不应该在从事经济、商业、信贷等活动上受到限制。
    其次,失信被执行人禁任人民陪审员。
    前文曾经提及,根据《人民陪审员法》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个结合涉及《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资格的规则。该法对此作出直接规定的,有第5条、第6条和第7条。其中,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是一般素养要求,第7条则是列举禁止担任的情形,除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以外,还有“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以及“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从这些条款可知,人民陪审员资格限制的法规范目的十分明确,凡是“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情形,都在法规范考虑范围之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的确是对司法执行构成无理阻挠的,这种结合是人民陪审员资格限制法规范目的所容许的,具有正当性。(68)与之前本文批评的《公务员法》不同,后者是把禁止录用公务员的惩戒措施与所有失信行为挂钩,难以判断此种结合——如交通违法失信惩戒与担任公务员资格的关联——是否符合或有助于公务员法的目的。
    再次,严重失信企业禁入政府采购。
    前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这个涉及限制平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权益的结合,也是符合《政府采购法》规范及其目标的。根据《政府采购法》(69)第22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三年的,可以移出名单、解除管理措施。
    最后,失信者限制高消费。
    对失信者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是跨领域联合惩戒的典型例子,对其是否构成不当联结,确有争议,且看上去很难以惩戒措施是否符合他事项/领域法规范目的的标准来衡量。因为,根据《最高法院限制高消费规定》第3条,限制高消费可以在交通、度假旅游、居住或消费高档场所、不动产购买或修建、办公场所租赁、车辆购买、子女就读学校、购买高额保险理财产品等多个领域。这些领域即便有特别的法规范,也不会对消费的高低作出规定。毕竟,消费行为是人民的一项行动自由,且牵涉对于市场经济而言具有核心价值的契约自由。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力直接对此进行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权力强令要求各相关市场主体不与失信者进行涉及高消费的交易(契约订立)(70),关乎依法原则、法治原则,本文不予展开。然而,这些表面上限制行动自由、契约自由的惩戒措施,实质上是在失信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情况下,以监控其财产流向高消费领域的方式,对其财产进行的一种执行保全。由于财产的流向是几乎没有边界的,高消费的领域也可以说没有边界,所以,就整体而言,这种惩戒与失信的跨领域联结不可谓不当。
    但是,必须澄清的是,整体上、大致上不属于不当联结,并不意味着在具体事项上不构成不当联结。例如,把乘坐飞机和G字头动车、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住宿、旅游度假等已经愈来愈多地成为普通人民生活之一部分的行动方式,都不分具体情境地一律归为“高消费”,并予以限制,超出了固定保全大额财产的本意,实际上转变成行动方便的限制,属于不当联结。
    此外,还需要引起重视、关注和警惕的是,
    最高法院关于限制失信者高消费的创举,有被扩大延伸到行政监管领域的迹象。《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出(71):“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在司法执行领域出现的限制高消费以督促金钱债务的履行蔓延至行政监管领域,之所以应予警觉,是因为:其一,行政监管领域督促法定义务履行的,无论是金钱义务(如罚款)还是非金钱义务(如拆除违法建筑),皆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且受《行政强制法》及相关监管领域特别法约束;其二,若在行政监管领域以限制高消费来督促法定义务的履行,其就不是表面上的限制行动自由、契约自由而实质上设定财产保全了,是彻底的、纯粹的以限制行动自由、契约自由作为威慑手段,就可能出现限制交通工具、限制度假旅游以督促拆违(72)等怪现象的出现。因此,这种联结明显属于不当联结。
    综合以上,关于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在行为维度上的结合,可建立以下规则(73):
    (1)信用惩戒措施在失信行为发生事项/领域上的实施,一般情况下并不属于不当联结。只是,加强监管类措施的实施不得违反比例原则;设定风险警示类惩戒措施、制裁类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联结的,不得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和比例原则,且应当符合本事项/领域特别法规范目的。
    (2)信用惩戒措施在失信行为发生事项/领域以外的其他事项/领域实施的正当与否,需要视惩戒措施是否符合管辖其他事项或领域的特别法目的,而无论惩戒措施是加强监管、风险警示还是制裁。
    (3)为督促司法执行领域失信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在高消费所涉领域实施财产保全性的限制措施,一般并不构成不当联结,但在具体事项上,把已经成为普通人常规生活方式的消费行为定性为高消费而进行联结,属于不当联结。
    为督促行政监管领域失信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而实施高消费限制措施,构成不当联结。
    六、结语:立法使命与挑战
    这是一次艰难的探索。据“中国知网”不完全数据,“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提法,从2010年始见诸报纸期刊(74);2016年,报纸期刊文中出现该提法的篇数达到三位数(211篇),于2019年达到最高峰(489篇),2020年才见回落(237篇)(75)。管中窥豹,这一提法或原则的影响迄今已有10余年。在这期间,从中央到地方,从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法》认可的法律渊源到各类规范性文件再到各类合作备忘录,有关失信惩戒的规范文本可谓浩如烟海、多如牛毛,更遑论每个规范文本中难计其数的具体规则。欲从中梳理总结失信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联结的规律,并探求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如何适用更具实质意义,以提供扭转“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政策导向的法治工具,实非一件易事。
    本文在进行此番尝试时,始终对研究结果怀有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的双重期待。在立法论上,希冀本文研究结论可以为社会信用的统一立法、中央和地方关于社会信用惩戒的新的部门立法或政策以及现有社会信用规范文本的修改或清理提供指引参考。在解释论上,希冀本文能够为某个行为与失信的联结是否正当、某个失信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的联结是否正当的问题提供分析工具。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风头正劲之时,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都难以担纲对不计其数之社会信用规范是否违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审查重任,解释论意义上的分析工具的效用空间受到一定限制——当然,解释论意义上的规则也可用于引导未来立法和清理旧法。故本文上述建议的规则泰半倾向于立法论意义。
    对于未来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言,最关键的也是最困难的就是“矫其枉、归其正”。而最值得注意的现象之一就是前文数处提及的近几年地方关于社会信用的综合立法。这些在地方层面上的“社会信用统一立法”,显著目的之一就是为散见于各类地方规范文本规定的社会信用措施提供“法律依据”或“合法性基础”。然而,它们又基本采取的是本文认为严重涉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不特定失信与不特定惩戒的联结模式”。更值得关切的是,这些地方立法很有可能是未来全国统一社会信用立法的模板。
    仔细观察地方综合立法,就规范句式的表面构成而言,该联结模式又对惩戒主体实施规定的惩戒措施提供了两种方案:一是在惩戒主体权限范围内可以直接实施(76);二是惩戒主体仍然需要“依法”实施(77)。后一方案中的“依法”若非空洞意义,意味着地方综合立法只是给出“惩戒工具箱”,给其他更为具体的立法或其他规则制定提供备选的惩戒措施,那么,是否正当联结的问题,就需在“更为具体的立法或其他规则”语境中进行判断。若如此,“不特定失信与不特定惩戒的联结”就是一种“待定的”而非“既定的”联结,就不能称其为严重涉嫌违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然而,由于前一种方案普遍存在,而后一种方案中“依法”的空洞化可能性更大,所以,目前地方综合立法给出的联结模式是令人担忧的,是不应该为未来全国统一立法所借鉴的。
    未来,在中央层面和地方层面,社会信用统一立法、部门或领域的社会信用立法或其他规则制定、对既有社会信用规范文本进行清理以及司法审查或备案审查社会信用惩戒联结的正当性,应该如何体现和贯彻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不仅需要更多的研究,也依赖规则制定者、清理者、审查者的重视和智慧。总之,目前的不当联结乱象,不是在中央或地方统一立法中简单规定“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就可以得到真正矫正的。
    本文写作受益“北京大学学术工作坊”上诸位同事的批评良多,在此一并致谢。当然,文责自负。
    ①参见“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措施等”,http://www.gov.cn/xinwen/2020-11/26/content_5565216.htm,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4日。
    ②何玲、孟佳惠:《厘清征信边界 规范失信约束机制》,《中国信用》2020年第12期。
    ③例如,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井水明:《个人征信内容应有边界与底线》,《中国审计报》,2019年8月12日,第005版;陈慧娟:《信用惩戒的边界在哪里》,《光明日报》,2020年9月12日,第07版;田慧敏:《要捋清思路,规范“信用惩戒”的边界》,《农村金融时报》,2021年1月18日,第A08版。
    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2020年12月7日发布实施)将“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放在“确保过惩相当”的要求之下,并不能凸显“关联”原则的独立意义。
    ⑤本文所称“规范文本”包括《立法法》认可具有法律渊源地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⑥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30条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⑦例如,《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2019年3月5日实施)第30条规定:“对信用状况被评价为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⑧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⑨例如,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月21日发布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http://www.moj.gov.cn/news/content/2021-01/11/zlk_326428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4月30日。
    ⑩例如,在普通法系,与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意涵相近的是法院司法审查中对“正当目的”(proper purposes)和“相关考虑”(relevant considerations)的审查。See G.D.S.,"Taylor,Judicial Review of Improper Purposes and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35,No.2(Nov.1976),pp.272-291.
    (11)参见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赵义德:《析论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22页。
    (12)李建良:《行政法上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月旦法学》2002年第3期。
    (13)李建良:《行政法上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月旦法学》2002年第3期。另外,参见伍劲松:《论行政法上禁止不当结合原则》,《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14)在“中国知网”上以文献篇名含有“不当联结”或“不当结合”为条件进行搜索,呈现的结果仅为12篇,最早发表时间为2004年(检索日期是2021年4月28日)。虽这一检索并不能反映对该原则研究之全貌,但管中窥豹可见一斑。
    (15)胡建淼:《法治禁止不当联结》,《学习时报》,2019年8月21日,第003版。
    (16)欧爱民:《不当联结之禁止原则及其适用方案》,《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57页。
    (17)郭庆珠:《论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对行政管理创新的规制》,《学术探索》2010年第6期。
    (18)这些教义更多源于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德国法上该原则的引介以及在台湾地区应用情况的论述。
    (19)胡建淼:《法治禁止不当联结》,《学习时报》,2019年8月21日,第003版。
    (20)卢护锋:《信用惩戒滥用的行政法规制——基于合法性与有效性耦合的考量》,《北方法学》2021年第1期。
    (21)张鲁萍:《行政黑名单的法律性质及规制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23页。
    (22)王锡锌、黄智杰:《论失信约束制度的法治约束》,《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23)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24)周海源:《失信联合惩戒的泛道德化倾向及其矫正——以法教义学为视角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25)张鲁萍:《失信联合惩戒的限度研究》,《新疆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26)李声高:《失信治理连带责任的法理质辩与规则适用》,《法学杂志》2019年第2期。
    (27)王瑞雪:《政府规制中的信用工具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28)卢护锋:《信用惩戒滥用的行政法规制——基于合法性与有效性耦合的考量》,《北方法学》2021年第1期。
    (29)余杰妮:《公共信用联合惩戒研究》,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第35—36页。
    (30)有论者将后两种目的称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德治集中”逻辑和“规制强化”逻辑,而这些逻辑都会使“普遍联系”成为可能。参见戴昕:《理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视角:法治分散、德治集中与规制强化》,《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31)国务院于2020年7月5日发布的行政法规,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32)国务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的行政法规,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9月25日发布的规章,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34)科技部牵头的20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于2019年9月25日发布并实施。
    (35)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9条规定:“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类似地,参见《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实施)第10条、《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2019年6月1日实施)第8条、《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1月1日实施)第12条。
    (36)例如,《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10月1日实施)第13条规定:“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13条规定:“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负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37)参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应条款的具体内容。
    (38)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9条第(四)项,“限制从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
    (39)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12月29日修订,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40)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4月27日发布并实施。
    (41)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42)2017年11月29日发布并实施。
    (43)2018年11月5日发布并实施。
    (44)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信息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有极其类似规定,只是增加了“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29条第2款同样类似,只是兜底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比湖北省的“国家规定”范围要小很多。
    (45)参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0条、《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28条、《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28条、《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26条等。
    (46)参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1条、《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30条、《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30条、《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29条等。
    (47)法释[2010]8号,2010年7月1日发布,10月1日施行;法释[2015]17号,2015年7月22日颁布和实施。
    (48)粤府函[2018]318号,2018年9月3日发布实施。
    (49)赵义德:《析论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22页。
    (50)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51)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52)公安部令124号,2012年9月12日颁布实施。
    (53)“湖南高院行政审判30年十大典型案例之十:唐某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再65号)
    (54)李建良:《行政法上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月旦法学》2002年第3期。
    (55)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页。
    (56)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5—219页。
    (57)有限政府原则在我国官方文件中的表达是多种多样的,往往与限缩政府、放活市场和社会联系在一起。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6年3月16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十四章“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第一句话就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58)有论者还质疑国家经由社会信用体系介入干预社会规范的可行性。参见戴昕:《理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视角:法治分散、德治集中与规制强化》,《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59)为避免误解,需要指出的是,这三项规则中所提的“列入公共信用失信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径直自己决定列入,而是应当与依法原则相结合。由于依法原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故未予以强调,只是在前文论述时提及“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
    (60)李声高:《失信治理连带责任的法理质辩与规则适用》,《法学杂志》2019年第2期。
    (61)实践中,不分青红皂白地执行是很难避免的。201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会同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南方周末报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评论》联合发布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其中,第五个案例就是邛崃市人民法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蒋某某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小学,通过教育部门将其转至公立小学读书。据报道,“之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等法院也纷纷效仿,对类似案件中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发出了限制令。”参见《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权威发布》,原发表于“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23820,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4日。这种“纷纷效仿”不免令人怀疑法院是否会审慎考虑此种措施对子女的重大不利影响。
    (62)李声高:《失信治理连带责任的法理质辩与规则适用》,《法学杂志》2019年第2期。
    (63)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64)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65)参见《告知承诺制度是这次改革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举措和亮点》,http://www.gov.cn/xinwen/2018-05/07/content_5288800.
    htm,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4日。
    (66)2018年2月26日发布实施。
    (6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5号令,2014年8月21日发布实施。
    (68)当然,该法第7条仍需检讨的是,曾经有过这些情形的,是否就永远被禁止担任人民陪审员,而不论在被禁止后相当长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69)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正。
    (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92条及该条第(一)项,有关单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以拒绝协助执行论处。
    (71)国发[2016]33号,2016年5月30日发布施行。
    (72)张鲁萍:《行政黑名单的法律性质及规制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73)在这个维度上建立的规则可以适用于任何联结模式下具体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的联结正当性检验。
    (74)例如,参见徐佐彦:《大众信用评价体系的构建原则——兼评睢宁信用评价风波》,《人民论坛》2010年第17期,第198页。更早于2008年出现的提法是“一处失信,寸步难行”。例如,参见姬宏:《严格管理不断创新治淮工程质量管理水平迈上新台阶》,《治淮》2008年第2期,第15页。此后,“一处失信,寸步难行”虽然也屡被提及,但出现的频率已经远不如“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75)检索日期为2021年4月3日。
    (76)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0条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28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20条规定:“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0条规定:“对信用状况被评价为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77)例如,《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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