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试论法学的科学性
王利明内容提要:有关法学科学性的争论由来已久,对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的质疑首先涉及对科学概念的界定以及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的可变性、法律判断的主观性等。通过考察法学的发展可见,不能以自然科学的标准认定法学的科学性,也不能以法学的本土性否定其科学性。法学之所以具有科学性,是因为其具有一以贯之的基础价值,具有实践性,并且已经形成了有逻辑的知识结构体系和独立的研究方法。增进法学的科学性需要构建法学的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加强理论创新,扎根法治实践促进法学发展,并广泛吸收和借鉴古今中外的理论成果。法学的未来发展需要面向互联网、高科技和大数据,面向现代市场经济,面向中国社会的实践需要。
关 键 词:法学科学性 本土性 实践性 the scientific nature of jurisprudence indigenous practical
法学(德文为Rechtswissenschaft,英文称为legal science,法文称为science du droit)。在现代哲学社会科学中,法学是一门研究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理论之学,也是一门治国安邦、经世济民、服务社会的实践之学,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发挥着理论引领和制度支持作用。然而,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一直受到学者的质疑。这一问题不是一个纯粹的形而上学的问题,而是关涉法学的研究对象、范式、研究方法、理论体系以及未来发展趋向等若干重大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法学的科学性谈若干粗浅认识。
一、法学科学性之论争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部门,其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法学是以法律规范的产生、发展和变动的内在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问。①就像任何一门科学以探究“实质性的、解释性的真理”一样,法学也是在寻求法律现象的必然规律。只不过它是以法律为研究对象,以探究法律发展的真理为其研究目标。
法学的发展源远流长,但一般认为法学的昌盛仍然是以罗马法时期为标志。耶林说,法是罗马人天才的发明。在罗马法时期,《学说汇纂》第一卷说,“法学(iuris prudentia)是关于神和人的事务的认知,是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事实上,《学说汇纂》正是罗马法学家的学术观点,已经形成了十分丰富的理论资源,这些学说和理论甚至成为裁判个案的重要依据。在中世纪后期,罗马法复兴与宗教改革、文艺复兴一起成为西方近代的社会建制和精神素质的直接源头。
在启蒙时期,许多启蒙思想家深信法学是一门科学,为了增进其逻辑性与可验证性,他们尝试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来研究和解释法学。将人文主义和数学逻辑方法相结合,将数学逻辑运用到法学之中。②例如,莱布尼茨尝试用定义、公理和一整套定理来论证法。③他采用数学等逻辑学的方式建构法的体系,尝试通过一个完整的体系穷尽对法的研究,“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④。17世纪自然法代表人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深受格劳秀斯和笛卡儿方法论的影响,他在1672年所著的《自然法原理》(De jure natura et gentium libri octo)中,建立了所谓“建筑学政治学”,他从数学方式建立的各种定理出发,构建了一个法律体系。⑤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自然法学家对推进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自然法学家看来,他们认为法就是一种能够通过理性认识、研究的学问。自然法学家的鼻祖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概念实际是在讨论一种自然法则,因此,像人们运用数学规则一样,可以运用理性来认识自然法。“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的善恶标准。”因此,即使是上帝自己也不能使2加2不为4,不能把理性上认为恶的变成善的。⑥自然法学家将法塑造成了一种超乎完全反映自然规律的学问,这种观点对后世学者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现代形式主义方法论的创立者、德国著名的哲学家莱布尼茨(Gottfriend Wilhelm Leibniz,1646-1716)主张通过形而上学的原理和数学、逻辑学等方法构建法律的体系。⑦换言之,在莱布尼兹看来,所有的罗马法可以化简和递归为若干基本原理,一旦找到这些基本原理,所有的法律均可以从中推导出来。⑧例如,在莱布尼兹的《论组合术》一书中,他认为法学如同几何学或者算术学一样,是一门由简单数据构成的形成复杂情形的组合技艺。在莱布尼兹看来,几何学是由三角、圆等组合而成的,而法学则是由诉讼、允诺、买卖等要素组合而成的,两者没有本质差异。⑨
德国自然法学家沃尔夫(Christian Wolff,1679-1754)把这种法学科学化的努力推向高潮。沃尔夫倾向于使用数学方法,将数理逻辑或者几何学方式转化成为一种“封闭的、公理演绎的自然法体系”,在这一自然法体系中,所有的自然法的规则都可以从较高的公理中依照无漏洞的演绎方式推导得出。⑩沃尔夫始终在追求定义的严密性。他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准确的推论,才能够使各个命题通过这种从定义或定理出发的三段论得到证明。因为用定理或共同的高级概念将各命题结合起来,通过一种完整而无缺漏的演绎,就可达到近于欧几里德几何学的逻辑性体系。(11)由于如数学一般的精确性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性被过多地强调,正如德国私法史教授维亚克尔所指出的,“(沃尔夫)在推论中排除了经验的和感性的因素,公理中的自然法则即使在最末梢的细节上也是没有漏洞的。所有具体的规则都来源于具有严格逻辑结构和准确的几何学的证据中的更高级别的、更为概括的规则,而这些规则通过排除相反情况的推理的逻辑链得出。通过这种方式,形成了一个封闭的系统,其基础就在于其所有的内容都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12)。而从1715年至1745年,德国大学的教授们大多受到沃尔夫思想的影响,其方法对德国法的影响可见一斑。可以说,沃尔夫的研究方法开创了“概念法学”之先河,对潘德克顿学派产生了决定性影响,乃至提供了作为以后普鲁士立法以及《德国民法典》之基本结构的体系。
十八、十九世纪之交,德国潘德克顿学派其实也崇尚法学的科学性,主张以古典罗马法(尤其是《学说汇纂》)为蓝本,借助法学体系方法建构近代民法体系。(13)潘德克顿学派的创始人沃尔夫整合了普芬道夫的自然法的义务体系和托马希乌斯的原初权利的理论,于1754年撰写《自然法与万民法诸原理》一书,从而建构了民法的权利体系。(14)潘德克顿学派通过解释罗马法,揭示了概念和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尤其是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以法律关系来编排民法典的理论为许多国家所接受。(15)萨维尼力倡研究、教授、学习法律的重心应当从自然法转到人定法上,应当总结和整理德国已经实践的法律和习惯,从中发现基本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些法律原则发展出具体规则。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试图构建法学的“概念金字塔”。所谓概念金字塔是指,金字塔的最顶端是一个最普遍的概念,这一最普遍的概念可以用来包摄所有其他概念的概念体系。据此,从金字塔底部的每一点出发,都可以通过概念涵摄向上进行逻辑演绎的推理。(16)正如普赫塔所述:“科学现在的任务在于体系性的关联上去认识法条,以便能够从个别的系谱学向上追溯至其原则,并且同样地可以从这个原则向下衍生至最外部的分支。”(17)然而普赫塔也深受萨维尼关于体现民族精神的法律必须依赖法律所构建、必须通过法律人之手加以系统化的观点的影响,提出法律要由法律人构建,由法律人所构建的法律要呈现出一个“概念的金字塔”(18),这个概念系统可以为法官的裁判提供足够的依据,法官只需要在概念中寻求依据,便可解决争议。由于以普赫塔为代表的潘德克顿学派极强调概念形式主义(Begriffsformalismus),因而也被后人称为概念法学。
从自然法学派到潘德克顿学派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出法学不仅在探索法律发展的内在规律,同时也尝试在形式体系上,对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的科学性展开研究,并且注重严谨的逻辑推理和概念体系的完整性。这种思想不仅促进法学本身的科学性的发展,同时也对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潘德克顿学派从概念金字塔出发,形成了科学法的概念。强调按照所谓数学—演绎方法论而制定具有严格逻辑性的法典。潘德克顿学派据此认为可以将德国民法变成一部科学法,正如物理学家从物质材料的研究中发现自然规律一样,科学的方法也可以运用于法学之中,法的科学性由此而来。这种思想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被称为“科学法”,正是由于其是按照这一逻辑所制定。(19)从历史考察来看,承认法学具有科学性的观点具有一定正当性,同时也对立法活动与法学研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但进入19世纪,法的科学性已经开始遭到质疑。1847年基尔希曼(J.Von Kirchmann)作了一场主题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的演讲中,其主要是从法学与自然科学对比的角度,全面否定了法学的科学性,他认为:“法学作为‘科学’从理论上说是无价值的,它并非‘科学’,不符合‘科学’一词的真正定义”(20)。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学所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法律本身是具有可变性的,是飘忽不定的,“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21)。另一方面,法律判断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法学极大地受到法学研究者价值判断的影响,而对于价值判断并不能用科学的方法来进行验证,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个人确信;法学所得出的结论常常不能产生一个唯一正解,其背后体现着不同的价值理念和价值冲突;此外,法律判断还容易受到个人情感的左右,“情感从来就不是判断真理的标准,它取决于教育、习惯、职业、禀性等等,总而言之是一种偶然”(22)。1869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其著名论文《法学是一门科学吗?》,也对法的科学性再次提出质疑,但他所质疑的理由与基尔希曼并不相同。他认为,法是一门受国界限制的学问,它不是普适的,因此,法学受到每个国家立法者观点的限制。法学本身就是一门具有国界限制的学问,一个国家的法律只能源于本国实践,也只能用于本国实践。他说:“人们可以问道,有哪一门科学,竟需仰赖立法者之心情,使今日有效之事务,于明日遭废弃,使于某处为假之事,于他处为真?有哪一门科学,竟需受国家边境界桩所限,使我们在跨越边界或者在引入一部新法典之时,陷入窘境?德意志邦联法律的科学,于今安在?它已经随着德意志邦联入土为安;而当一位法国法学家移居德国或者当一位德国法学家移居法国时,他的知识又为何物?”(23)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格尔茨认为法律是一门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从“地方性知识”等文化阐释角度出发,他指出“法律乃是一种赋予特定地方的特定事务的特定意义的方式”(24),法不具有普适性,法律是建立在特定的语境之下的一种本土化资源,具有时代性和地方性,这就很难成为一门科学。
对法学的科学性的质疑,首先涉及“科学”概念本身的定义问题。对法学的科学性的质疑并非没有意义,这种质疑再次提醒我们,一方面,法学不仅仅要探究法的发展规律,而且也要以实定法为研究对象。的确,作为研究对象的实定法不是僵化与固定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发生变化的,这确实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学研究的稳定性。
另一方面,法学主要服务于本土法治的研究,与自然科学更加注重普世规律有所不同,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本土性,因而在全球治理中,各国法治文化存在一定差异,各国的法律制度之间难免出现冲突。在这一点上基尔希曼和耶林等法学家对法学科学性的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但是,从上述历史发展来看,也应当认识到法律规范和法学存在一些共通的、稳定的要素。一是基本的法律概念,例如主体、权利、义务、责任等,普遍地适用于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二是基本的价值观念,例如公平正义、诚信原则等同样存在于所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即使反对法学是一门科学的基尔希曼也承认:“如果实在法从内容到形式都正确地反映了自然法,那么它也就完成了法学的任务、实现了法学追求的目标”(25)。正如拉伦茨在1966年发表的“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的演讲中所指出的,法学并不会因为立法的改变而当然失效,像萨维尼、格劳秀斯等人的思想,并没有因《德国民法典》的颁布而失去意义。与此同时,法学具有三重任务——解释法律,按照内在的法律价值、标准和思想发展法律以及诠释法律资料,都是为了探讨法律的规律。三是法学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实在法,而且包括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要努力寻找如何准确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这个过程也是一个探寻真理的过程。(26)所以,拉伦茨认为,“法学主要将法置于规范性视角之下并由此探究规范之‘意义’的学问。”(27)
总之,法学的科学性在历史上确实遭到一定的质疑,但是从罗马法以来,法学家的努力形成了诸多的法学流派,从古希腊法学家到古罗马法学家,中世纪的经院主义,文艺复兴以后的注释法学、评注法学、自然法学、历史法学、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价值法学,以及英美法系的实证主义法学、分析法学、自由法学、社会法学、批判法学以及法律现实主义学派、新自然主义学派等等,这些流派都是在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为增进法学的科学性而努力。虽然迄今为止对法学的科学性还没有形成一锤定音的共识性意见,但是也不能因噎废食地全面否定法学的科学性。
二、法学科学性之证成
(一)不能以自然科学的属性和标准来断定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
要回答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就必须首先回答它的前置性问题,即究竟什么是科学?自然科学要研究真实的自然外界是什么,其在方法上通过控制实验(control experiment)来找到有待观察的实在世界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因子之间是否存在一种确定的互动关系,并将这种现象上升为理论。(28)质疑法学的科学性很重要的理由之一,就是以自然科学的属性和标准来观察法学。不过,简单地以自然科学的属性和标准来断定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显然是狭隘的。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什么是科学?
迄今为止,关于科学的概念尚未形成共识。一般而言,科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科学是指物理学、化学、逻辑等研究自然现象的自然科学,这些科学要求在试验、观察和应用上具有可重复的可验证性和可证伪性,具有可计算性,能够进行严密的逻辑推演,例如,1+1=2。亚里士多德即认为“科学”(epistene,scientia)在本质上是客观先在和不可把握的。科学要解决的是真假问题,能纳入其范围的标准是可检验性,只有客观外在于人的、具有确定性的东西才可经验地测度,证明其存在与否。20世纪奥地利哲学家波普尔也着重强调科学应当是一门可证伪的学问。(29)由此可见,狭义上的科学应当是具有可检验性、可计算性、可证伪性的知识系统,它具有可系统化、公式化和可计算的基本特点。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学很难公式化且不具备可计算性,而且法学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的是人的行为,这恰恰是不可证伪的,也是难以用实验数据进行验证的。而且法学充满了价值判断,似乎难以满足上述狭义科学概念的特征。法学的目标并非描述经验世界的某种事实,无法通过某一经验材料对某命题进行证伪,其充满了价值判断。因此,按照狭义的科学概念,法学并非科学。
其实,从狭义上理解的科学,不仅仅是法学,甚至许多人文学科都不是科学。比如,苏格拉底把哲学视为一种生活方式,一种化为生命血肉并贯穿生命始终的对话活动、教化活动。(30)哲学旨在认识客观世界,但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则充满了认识者的价值判断。再如,文学理论的核心宗旨是发现文学文本的意义,至于文学文本究竟是什么意义,并不是可证伪的,不同的读者可以发现不同的文本意义。“诗无达诂”,“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许多文本的解释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此就难以满足上述狭义科学的特征。
但实际上,狭义的科学概念并不能完全准确地概括出科学的本质,即便是自然科学,通过可验证性也只是在不断探寻真理,接近真理,但并非意味着真正能够找到一种永恒不变的真理。按照波普尔的看法,自然科学所探究的真理,是不可证明或证实的,但可以试错和证伪;自然科学真理的发现逻辑也无法确定,而只能试错。(31)例如,化学家卢瑟福提出原子结构的模型(一个命题),后人用实验证明这个原子结构的模型是错误的。尽管卢瑟福提出的命题是错误的,但没有人否定卢瑟福所做的是一项科学的工作。同样,牛顿的万有引力说曾经被认为是一种永恒的真理,但其在今天也受到了量子力学的有力挑战。许多物理学的公式也不断受到质疑,这表明,科学都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都是一个不断地探寻真理、接近真理的过程。正如德国学者诺伊曼指出:“自然科学中涉及证明主张的真实性,而在法学中涉及证立决定(也可能是支持某个教义学理论的决定)的正确性。”(32)哲学上有个著名的论断,即由于人类无法超越自身的经验来观察自身(休谟的不可知论),因此,人类无法证明自己经验的正确性。从这一意义上说,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宣称“可证伪”,实质上是建立在以人类共同体使用彼此可以理解的语言,对大家共同认识的经验进行讨论的基础上。也就是说,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本质上都是某一领域的共同体以相同的话语和方法进行彼此沟通,不断探索和追求真理,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它们所具有的科学性。
从广义上理解的科学具有不同含义,它是指能够揭示事物真理的、具有逻辑性的知识体系,并可以用来交流和共享。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科学,当然包括了哲学。因为哲学作为一门知识体系,从其产生之时就被认为是一门科学。苏格拉底最早将哲学用于人类事物的研究,探寻人类最佳的生活方式。柏拉图对话记载的苏格拉底式的方法,其实就是通过不断识别,消除那些导致矛盾的假设,找到更好的假设,从而寻找事物的规律。(33)亚里士多德后来创建的系统目的论的哲学程序,旨在寻找认识事物的科学规律,即科学地认识一件事。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哲学可以成为一门科学。既然哲学是一门科学,法学中的法哲学为什么不能成为一门科学呢?
如果从广义上理解科学,法学也当然属于一门科学。一方面,法学能够发现法的运动规律,在这一点上,它也能够不断地接近真理,因而具有科学性。法学的目标不是去描述经验世界的某种事实,而是要努力发现法律现象发展的规律,客观地理解人的行为,并设置相应的科学合理的行为准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学在认识法的现象的历史、现实以及未来的发展规律的过程中,寻求一种最佳的法律调整模式和治国理政的最佳方式,并致力于探讨法如何服务于社会生活,增进人类福祉,实现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也应当像哲学一样,被认为是一门科学。另一方面,法学已经形成了自身的具有逻辑性的知识体系。法学的知识为国家治国理政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也为立法、司法提供了智力支撑。还要看到,如今法学本身又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的概念,在法学之下,又可以分为狭义的法学与广义的法学,狭义的法学仅仅指的是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学,而广义的法学指以不同的学科以法这个社会现象来研究法学的学问,如可以以社会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学,也可以以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这样就形成了法社会学和法律经济分析等广义的法学。但是法理学、法哲学与哲学如此接近,为何就不能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当然,我们说法学是一门科学,这里的“科学”是有其独特含义的,它不是从可以证伪、可以计算的层面所说的科学,而是一种具有内在的体系结构、有自己独特的知识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的能够学科化的知识。
(二)不能以法学的本土性否定其科学性
诚然,法学都具有本土性。但不能以法学的本土性否定其科学性,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尽管法学服务于本土的法治实践,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学可以形成一套基本的概念和价值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知识结构。第二,法学在服务于本土的法治实践中,也在不断地探究和寻求真理。法学研究的对象不是经验世界的“是”或者“否”,而是研究应然世界的“应当”。法学并非一门发现真理的学科,而是“一门思考如何维持社会秩序的学科”。(34)法治本身包含了人类社会的一般价值。许多国家的法律实践也承认,法律体系之中存在某种得到广泛认可的客观价值秩序(objektive Wertordnung),如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价值秩序实际上是一种价值体系,反映了一种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成员的价值共识。第三,法治作为现代社会治理最为重要的工具和方法,蕴含着某些内在必然性的要素,这些要素对于任何一个尝试施行法治的国家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探究法治得以有效治理社会的必然性要素。
法学的目标不是求真而是追求正义。不是追求某个制度某项规则是真实的,法学或者法律制度不是来描述经验世界的,它是我们脑海里的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共识,以及为了实现这些价值共识,不同社会制定出来的规则,这是法律规范和其他科学之间的不同之处。狭义的法学是为了阐释法律规范规定的,而广义的法学,它可能又是科学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目标就是想要揭示实在法规定了哪些规范,可能会运用语义分析、逻辑分析等方法去客观地揭示,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其科学性是比较明显的,其客观地描述了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对的广义的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认为在实在法之外还有一些被称之为法的东西存在于我们的社会之中。新自然法学派认为的广义的法律,虽然它们立场本质上不同,但是都共同承认了法学的科学性,只是存在着不同的视角。
法学绝不仅仅是以实定法研究为其主要内容,法学的根本任务是认识法的现象的根本规律,寻求治国理政之道,探求如何更好地增进人类的福祉。在这个过程中,法学的任务不是要穷尽真理,而是在不断接近真理。人类社会存在一些固有的结构和规律,法不能偏离事物的本质。如今,法学已成为一门系统完整的知识体系,具备了科学的品性。
(三)法学具有科学性的具体证成
法学的科学性体现在多个方面和维度,具体而言,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法学具有一以贯之的基础价值。自然法学派曾经试图解释法学价值的永恒性。就自然法而言,正如莱布尼茨所说,自然法基于永恒的、共有的智慧与正义法则,
而法学就是揭示如何使人类实现正义的追求变为现实,它就是探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普遍法则。它是寻求一种超乎实在法的正义和秩序理念的科学。亚里士多德用的希腊语的正义,与拉丁语的正义(justum)就是一个概念。而法在拉丁语中也称为“jus”,德语中称为“Recht”,法语中称为“droit”,在意大利语中称为“diritto”,在西班牙语中称为“derecho”,其实都有正义的含义。而英语中的权利right本身又有正确的含义。所以法学从一开始就和正义、正确是不可分割的。(35)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以宪法精神和价值为统帅的各个部门法的价值共同形成了价值秩序,在这个价值秩序中,宪法的精神起着统帅和核心作用,辐射到各个部门法之中。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共产党将继续同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道,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这些共同价值就是宪法所弘扬的价值。从部门法层面来看,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秩序。例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不可抗力免责等规则,都是正义法则的反映。通过将一以贯之的基础价值贯彻到实定法中,使得人类学会驾驭自己,并有效规范自身的生活,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并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人类的福祉,保障国家长治久安。
第二,法学具有实践性。马克思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只是在表述法律。(36)我国古代法治思想与之不谋而合,例如,慎子曾谓:“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37)这就表明,法律必须来源于社会生活实践,同时要有效地规范社会生活。法律在颁布以后,也需要依据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德沃金指出,“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38),富勒也认为,法律制度是一项“实践的艺术”(39)。法律的实践品格也必然对法学产生深刻影响,法学是一门实践的艺术,它不是纯理性的、形而上的知识,而是解决如何治国理政,解决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现实问题,解决如何将法适用于特定的案件、有效规范人们行为的问题,解决如何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实现社会正义的问题。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建立在社会实践基础之上的,法学也是人们对于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法学的研究对象总是以社会生活实践为中心,探究法律现象的发展规律,符合作为一门科学的基本要求。
第三,法学已经形成了有逻辑的知识结构体系。一方面,法学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知识体系。从罗马法开始,古往今来的法学家都在探寻法学自身的知识体系结构,乌尔比安把法律定义为一种关于正义的学问,其实后世许多法学家也是围绕正义来研究法学的知识体系。因此法学是一门具有科学性的学问,它的科学性不在于其一定要揭示一个真伪。今天来看,潘德克顿学派主张建立概念的金字塔,虽然在理解法律制度、规则方面过于机械,但其试图探求法学作为知识体系的完整性,还是值得肯定的。而伴随着法教义学的不断发展,法学的知识体系已经得到不断地丰富和完善。供法律人交流的话语体系和知识体系已经形成。另一方面,法学的知识体系也具有逻辑性。潘德克顿学派通过解释罗马法,揭示了概念和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尤其是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以法律关系来编排民法典的理论为许多国家所接受。(40)在法典化的过程中,各种制度都被加以归纳、整理,其内在关联性也得到澄清,在此基础上,概念明晰、逻辑严密的严谨体系得以形成,法学的知识体系的逻辑性不断得到增强。上述具有逻辑性的知识结构体系的形成成为法学是一门科学的重要例证。法学客观地描述了法律是什么。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是人们在总结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就证明其有一定程度的科学性,许多内容来源于人类社会经验的总结,也包含一些符合客观规律的成分。
第四,法学具有独立的研究方法。一门科学常常有自身独有的研究方法。法律解释学是法学研究中最为重要的研究方法之一,也是实现法律共同体追寻的价值目标的重要手段。而且这一研究方法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趋同的趋势。从研究方法而言,一方面,法学具有自身的比较法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法律解释方法等,这些方法都具有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特殊性,尤其是现在法学在不断与其他学科发生交叉、融合的过程中,也在大量借鉴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逻辑学等学科的方法,从而形成了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等特殊的研究方法。另一方面,从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而言,法学已经形成一套具有共识性的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方法。例如,以德国法为蓝本的成文法国家,基本上承认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解释要素,当代法哲学也普遍承认以价值(或目的)为导向的解释标准。即便是在以美国法为蓝本的判例法国家,尽管法律解释的对象并非成文法,但是解释者也努力在浩如烟海的判例中,寻找被法院始终承认的基本原则,再以该基本原则为框架讨论个案纠纷的解决,从而实现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所说的法的“整全性和融贯性”(41)。在我国,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对《民法典》的解释依然要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基本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不仅约束研究者、法官、律师,同样也约束立法者,因为立法者是以将来的法律适用者可能作的理解进行立法的。这也正如考夫曼所言,立法工作就是法律解释工作的“反向工程”。以法律解释方法为典型的法学研究方法,使得法学同其他科学一样,拥有了自身所特有的研究方法,为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奠定了基础。
当然,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其与其他科学部门,尤其是自然科学部门,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法学的最终目标不是求真而是追求正义。法学并不追求某个制度、某项规则是真实的或可证伪的,法学或者法律制度也并不是为了描述经验世界的。相较于真实与否,法学更关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价值共识,以及为此应制定出来的规则。其次,法学无法穷尽真理,只能不断接近真理。法学的根本任务是认识法的现象的根本规律,为寻求治国理政之道提供帮助,并探求如何更好地增进人类的福祉。在这个过程中,法学仅以法的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为研究对象,而并不研究自然规律。
三、法学科学性之增进
既然法学乃是一门科学,那么每个法学研究者都应当将法学研究作为一项严肃地科学研究加以对待。法学研究者应当自觉地遵循科学研究的一般规律,秉持科学研究的严谨态度,坚持科学研究的学术规范,贯彻严谨的科学研究的系统方法。要在认识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基础上,从科学的内在规律出发,尽可能地增进法学的体系性话语。
改革开放初期,法学园地一片荒芜,法学曾被称为一门“幼稚的学科”,之所以被认为幼稚,是因为缺乏成熟、完整的学科体系,甚至对于基本的概念、制度都没有形成共识,而且大学的一些基础学科甚至都没有专门的教科书,更谈不上重要理论创新。经过40年的发展,一代代法学工作者奋发努力,不仅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学学科体系,而且在许多领域已经有了自身的重大理论创新。在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进程中,不论是在立法工作中对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复杂问题的回应处理,乃至对于国家重大战略的贯彻实施,法学工作者都没有旁观、没有失语,而是积极献言献策,襄助立法,参与实践,为国家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例如,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凝聚着包括民法学者在内的社会各界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智慧。可以说,中国的法学已经摆脱了幼稚的时代,逐渐进入了一个完善、发展的时期。
我们在充分肯定法学取得成就的同时,也必须要看到,法学研究存在着原创性不足、低水平重复、盲目照搬国外理论、国际影响力欠缺等诸多问题。法学领域中的不少学科尚未真正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与真正成熟的法学还有一段距离,繁荣中国法学还需要作出艰巨的努力。笔者认为,增进法学的科学性应当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是增进法学科学性的重要途径。在《民法典》颁布后,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42)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观点,虽然是对民法典的体系构建而言的,但实际上是对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尽管中华法系的历史悠久,但近代以来,法学的许多概念、制度,仍主要是舶来品,中国的法学传统是在19世纪末西学东渐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因此受西方法律的影响较深。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我们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也必然需要在立足国情并在积极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特色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
笔者认为,中国特色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包含以下三个维度:一是中国特色法学应当包含自己的价值体系。不管是法律制度的建构,还是对法律制度的研究,都应当始终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为根本宗旨。这是因为,价值决定了每一个具体制度及其法学研究的具体形态和样貌。只有始终围绕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我们才能发展出中国特色法学的理论体系。二是中国特色法学应当包含自己的概念体系。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法学在19世纪末西学东渐的过程中,翻译和借鉴了大量西方的法律概念,从而组建了当今的法学概念体系。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进入一个新阶段,我们应当加强自身概念体系的建构,尽量避免使用西方法学理论的概念术语,更要杜绝生搬硬套这些生涩的概念术语。三是中国特色法学应当包含自己的学术体系。法学学术体系应当在中国特色法学的价值体系和概念体系的基础上加以建构。这一法学学术体系应当对中国法治现象具有解释力,立足于中国国情,服务于中国法治实践的基础上,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为基础的话语表达体系,是思想理论体系和知识体系的外在表达形式,也是展开交流讨论的载体。(43)在法学的话语体系中,“西强我弱”的局面仍然存在,我国的法学话语体系也长期受西方法学话语体系影响。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就应当在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进行法学话语体系的创新,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法学话语体系,而是应当积极推广传播自身的话语体系,只有掌握了话语权,才能讲好中国法治的故事,传播好中国法治的声音。在建构这样一个体系的过程中,我们的确有必要借鉴西方的法学体系,但是不能简单照搬照抄。需要指出的是,理论体系与话语体系有所不同,只有在建构了中国特色法学的理论体系之后,我们才能拥有中国特色法学的话语体系。
第二,加强理论创新是增进法学科学性的重要推动力。推陈出新、革故鼎新是学术研究的使命所在,也是学术研究的价值所在。理论创新的形式多种多样。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那样,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可大可小,揭示一条规律是创新,提出一种学说是创新,阐明一个道理是创新,创造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是创新。(44)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也是一场伟大的实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人类历史上从来没有遇到过的,是我们自主探索的一条道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克服各种障碍,就要有自己的基础理论作为基础。尤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都要以自己的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依据。我们只有坚持理论创新,才能够回应全面依法治国中所提出的各种新问题,稳步、扎实地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国特色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必须与法学知识的更新同步进行,不可偏废。只有在知识体系的更新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生命力才能得以彰显,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学在治国理政中的作用。只有坚持理论创新,才能够为现代社会法治发展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也才能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撑,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推进理论创新也是法学学科发展的第一要务。
第三,扎根法治实践是法学发展的根本动力。时代是思想之母,实践是理论之源。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发展规律的科学,也是一门治国安邦、经世济民、服务社会的实践之学,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发挥着理论引领的作用。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扎根于、来源于生动鲜活的法治实践,又在生动鲜活的法治实践中应用、检验、发展。法学是实践之学,其必须回应真问题,解决真问题。法学创新必须密切结合实践,反映实践需求,所形成的理论创新成果也必须能够指导实践。“问题就是时代的口号。”新时代呼唤新理论,新理论指导新实践。中国的法治实践提出了大量实践问题,亟须理论回答。要实现法学理论创新,就需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回答“建设一个什么样的法治国家、怎样建设法治国家”的问题。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妥当处理借鉴域外经验与总结本土实践的关系。事实上,对域外法经验的借鉴虽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总结我国法治实践发展规律更为重要,脱离我国法治实践谈借鉴,势必会导致法学的大厦根基不稳,所形成的研究成果也会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对域外理论的借鉴,还是对他国法律制度的移植,都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要服务于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目标。对异域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膜拜和盲从都不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博采众长固然必要,但细探国情更为重要。
第四,广泛吸收和借鉴古今中外的理论成果是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任何新理论、新见解、新观点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站在前人成果的肩膀上创造出来。要增进法学的科学性,必须坚持古为今用和洋为中用相结合。一方面,中国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积极吸收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并合理借鉴域外法治经验。我国具有悠久的法律文化传统,形成了富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成就。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他要求“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45)因此,我们的法学理论应当从优秀的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择善而用。要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汲取营养,丰富我们的法学研究,推进法学研究的体系建构和理论创新,首先要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要注重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内在关联,展开中国特色法学的研究脉络。另一方面,中国法学的发展也需要积极借鉴他国法律文明的有益经验。正是通过大规模地承续和融合古希腊、古罗马、希伯来等法律文明传统,(46)近现代西方国家创造出了与工业革命、市场经济、自由民主政治相适应的资本主义法治文明,发展出了自然法学、概念法学、利益法学、社会法学、分析法学等众多流派。这些法学流派虽然基本立场不同,但其均旨在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规律,我们应当从这些法学流派中汲取可供借鉴的经验。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全球化的进程在日益加深,科技的发展一日千里,电子商务、跨国贸易都客观上要求有关交易的法律规则要不断趋同,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风险。因而,我们的法学也要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从而永葆时代性和先进性。
第五,秉持科学方法和加强方法创新,也是繁荣法学的必由之路。达尔文有句名言:“最有价值的知识是关于方法的知识,教给了方法就是教给了学生点石成金的指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所谓学术,顾名思义,学是指学问,术是指艺术、方法。任何科学都应当遵循一定的方法,方法创新是学术创新的重要保障,是达到目的的途径和手段,理论的创新离不开方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传统法学的独特研究方法要进行一些新的创新,例如,比较法研究方法不再是对简单的法律制度的比较,而是注重进行功能主义的比较,需要了解不同法律制度的深刻背景;法律解释方法也不再是注重对法律本文的文义、目的和体系的解释,还要展开合宪性的、社会学的等各种新的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不断丰富法律解释方法。另一方面,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只能从一个侧面对社会现象进行观察和反思,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学科前见和认知局限性。中国特色法学应当包含自己的方法体系。在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标中,单一的知识结构与技能方法显然并不足够,要善于运用其他学科知识。宗教学之父麦克斯·缪勒(Max Muller)说:“只知其一,一无所知。”(He,who knows one,knows none.)清末民初学者王国维曾指出:“然为一学,无不有待于一切他学,亦无不有造于一切他学。”(47)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也可以为民法学习提供工具,诸如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甚至统计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法学的研究和学习也应当积极借鉴。正如霍姆斯所言:“在法律的故纸堆里皓首穷经之人或许眼下大行其道,运用统计学之人以及经济学的行家里手则引领未来。”(48)例如,社会学注重实证研究方法,其强调通过观察、经验或者试验来发现真实的世界,在民法学习中也应当注重借鉴此种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纸面上的法转变成生活中的法。同时,法律本身是一种社会现象,也应借助伦理学方法研究婚姻家庭,借助经济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等多种跨学科方法,借助田野调查方法准确了解民法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增强民商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和实用性。(49)
四、法学科学性之未来
(一)法学的发展趋势
既然法学的科学性体现在对法律现象和法治的内在规律与必然性的研究,那么法学科学性就不得不面对21世纪以来的社会变化,对现在和未来的科学技术与市场结构的变迁作出回应。
一是领域法(field of law)的兴起。领域法描绘了某个领域,公私法相结合共同调整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现象。法学教育和研究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领域,如体育法、艺术法、航空法、药品法、食品卫生法、网络法等领域。为了将这些领域与传统的民法、刑法等法律相区别,有美国学者曾经认为,领域法的发展是现代法律发展的重要现象。从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一些新兴的法律,如劳动法、环境法、互联网法等法学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就属于典型的“领域法”。这些法律领域都是多个部门法综合调整的结果。领域法的兴起与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也有密切的关联。现代科技的发展一日千里、日新月异,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一些新的生产、生活模式不断涌现,这就需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综合调整,促进数据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领域法的兴起和发展。
二是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形成了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学科。法律很难和其他的学科截然分离。因学科出现了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心理学等课程,同时,也出现了医疗法、卫生法、体育法、金融法等学科。法学也需要其他的知识来充实弥补。囿于本学科的局限,往往是一孔之见,甚至是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研究中需克服本学科的分散封闭、碎片化研究现象。早在18世纪德国著名学者沃尔夫就曾通过数学与法学之间的关系的研究,把数学思维引入法学,将法学全部系统化。笛卡儿等人认为,体系化是借助于逻辑工具而企图实现法律的科学化,因而是一种对数学的模仿。法学是可以量化并依数学的方法进行度量和计算的。(50)法学应当注重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丰富自身的研究方法和内容,例如,社会学的方法即把实践研究引入到了法学研究中。法学不是一门自我封闭和自行运转的学问,它必须要和其他学科交叉融合在一起,如今,法律与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甚至文学等交织在一起,形成了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政治学、法律与文学等多门新型学科,这些学科的引入也丰富了法学的研究方法,扩展了法学的研究领域。现代经济学的勃兴更是推动了整个法学的发展与变革,美国侵权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法经济学的兴起,将经济学引入到了法学,才促进了侵权法的发展。今天美国侵权法中的产品责任、共同过失等,都可借助于经济学的定量分析,从而增进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是法律解释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无解释不得适用,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大规模创设民事法律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法治建设的任务应当是使“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适用的效果,因而我们需要从重视立法论向重视解释论转化。换言之,在现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通过解释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消除现有法律之间的矛盾,使法律得到有效适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用,这正是法律解释在今天所应发挥的功能。可以说,一个解释的时代已经到来。司法实践还包括法律适用的实践,法律不仅仅是对文本的研究,还要从“纸面上的法”到“行动中的法”进行转变,强调法学的实践面向。(51)总之,未来法学要朝着更注重自身理论体系构建与完善发展,还要具有针对性、实践性、时代性、开放性。不能从文本到文本,而要借鉴各种学科的知识丰富法学的内容,解决法学的问题。
(二)法学未来面向
法学的未来发展会促使法学更多面向实践和时代,因而具有多重面向,以真正实现法学的科学性和开放性。
一是面向互联网、高科技和大数据。我们已经进入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法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信息革命的发展,社会和市场交往不断数字化,提出了诸如数据权益的保护、算法黑箱和歧视、人脸识别、人工智能新产品的归属、大数据杀熟、智能合约等一系列需要法学解决的疑难问题。(52)早在2007年,雅虎的首席科学家沃茨博士就指出,得益于计算机技术和海量数据库的发展,政治学这门古老的学科将成为地道的科学,因为借助于数据决策,将使得决策非常精细化。法学同样如此,因为大数据将成为我们观察人类自身社会行为的显微镜,和监测大自然的仪表盘。(53)它不仅使行为规则的设定更加科学,而且可以了解其未来的发展。(54)生物科技的发展,例如人体捐赠、人体试验、基因编辑、绝症病人的临终关怀等,这些也对人的尊严、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等提出了新的挑战。例如,生物科技进步带来的人工辅助生殖、人体器官移植、克隆、基因编辑等社会现象,对传统民法中人、物、人格权、身份权等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需要综合运用生物学、医学、伦理学、法学等知识才能给出稳妥的解决方案。而人工智能的发展更是提出了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算法黑箱等问题。尤瓦尔·赫拉利(Yuval Harari)在其著作《未来简史》中对未来之法进行了预测,认为在未来人工智能将获得统治地位,法律除了无法管理物理定律之外,将规范人类的一切行为。(55)此种观点也不无根据。因此,如果未来的法学不能积极面向这些问题,就会使得法学无法体现时代性,无法真正地回应社会所提出的问题。
二是面向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不过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
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因此,法学必须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设施,回应市场经济所提出的诸多问题。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壮举。公有制如何与市场经济相结合,这也是人类历史上从未遇见的难题,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已经对此作出了回答,如何总结、提升这些经验,是法学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也使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其他国家和地区从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法学应当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现实问题为依归。这就要求我们将民法论文写在中国的大地上,植根于中国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实践,密切关注和联系中国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践,善于归纳和运用市场经济社会所形成的习惯。现在的市场经济需要解决的是跨国交易、电子商务、网络直播带货、区块链等这些对交易规则所提出的挑战;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价值不断增加,成为新的交易客体;新的担保方式不断扩展,担保成为不断提升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手段。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提出了环境生态保护问题,这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因此法学要贯彻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原则,实现人和自然的和谐共处,彰显“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德沃金指出,“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只有源于实践并服务于实践的法学理论,才是真正有生命力、有针对性、有解释力的理论。
三是面向中国社会的实践需要。“道无定体,学贵实用”,我们的法学要成为经世济民、服务社会的有用之学,就必须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问题是时代的声音”,一方面,中国社会的实践需要解决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解决中国社会中的重大问题。法律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使“纸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的重要技术。(56)在法学中,民法、刑法等学科属于应用法学(prak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实践性的特点十分突出。它们不是书斋的学问,而是要面对中国重大实践需求。自2014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实施裁判文书上网的举措,“截至2020年8月30日18时,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突破1亿份,访问总量近480亿次。”(57)这些案例为案例教学提供了宝贵的素材,甚至有些案例在国内外产生了重大影响。要结合、挖掘这些已经有相当丰富积累的本土资源。另一方面,需要解决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和难题。尤其是,法律在如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o)”,民之所欲,法之所系,民法本质上是人法,民法学研究始终应当以实现人文关怀、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进人民的福祉为理念,始终以尊重人、保护人、关爱人为民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在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发展和满足中所出现的问题,法学都应当对此展开研究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机制。
法学研究不仅要反映中国的现实,而且要解决现实问题。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变化无穷,法律需要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不仅应对中国和世界法治实践具有精准的解释力,还应对中国和世界法治变革具有强大的引领力,尤其是要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变化,配合国家的战略需求,不断提供理论支持。
五、结语
“法律追随并适应社会变迁,但法律亦形成并引导社会变迁,而在社会中扮演重要的角色。”(58)我们讨论法学的科学性,不是仅具有语义学上的意义,也不是形而上的探索,更不是一种纸上谈兵的语言游戏,而是通过明确法学的科学性,使得法学工作者树立科学的态度,秉持科学的方法,提出科学的问题,把握科学的方向,这是每一个法律学人应当认真思考的重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法学的科学性是需要讨论的重大的基础性问题。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法学家的重要使命就在于理论创新,即通过理论创新,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建言献策,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虽然这样的创新可能只是沧海一粟,但终将汇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海洋。只有坚持不懈地推进理论、方法的创新,才能保持法学科学性的品格,不断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撑,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注释:
①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②Shael Herman and David,Hoskins Perspectives on Code Structure:Historical Experience,Modem Formats,and Policy Considerations,54 Tul.L.Rev.987.
③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④[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⑤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⑥参见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4页。
⑦参见章士嵘:《西方认识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01页。
⑧See Roger Berkowitz,The Gift of Science:Leibniz and the Modern Legal Trad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MA,2005,p.42.
⑨参见舒国滢:《论近代自然科学对法学的影响——以17、18世纪理性主义法学作为考察重点》,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⑩同上注。
(11)Dieter v.Stephanitz,Exakte Wissenschaft und Recht,1970,S.84ff.
(12)F.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193(1952).
(13)参见谢鸿飞:《法律与历史:体系化法史学与法律历史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页。
(14)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第4版),东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15)参见[葡]平托:《民法总则》,林炳辉等译,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5页。
(16)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17)Vgl.Puchta,Lehrbuch der Pandekten,1938,S.14,22.
(18)[德]阿图尔·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19)参见舒国滢:《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的法学建构:理论与方法》,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
(20)[德]J.H.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21)同上注。
(22)同前注(20)。
(23)[德]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24)参见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5页。
(25)同前注(20)。
(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赵阳译,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2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53页。
(28)参见舒国滢:《法学的知识谱系》,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9页。
(29)参见曹卫东:《交往理性与诗学话语》,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30)参见李长伟、方展画:《实践哲学的复兴与教育学的新生》,载《教育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4期。
(31)同前注(29)。
(32)[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论证学》,张青波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33)“苏格拉底方法”即“苏格拉底对话”,就是指通过启发、比喻等手段,用对话方式帮助对方说出蕴藏在自己意识中的思想或见解,进而考察其思想的真伪,从而不断发现真理。参见陈红:《苏格拉底方法的复兴:一种新的哲学践行范式》,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34)[日]道垣内正人:《法学之门:学会思考与说理》,张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序言。
(35)参见[法]西蒙:《自然法传统—— 一位哲学家的反思》,杨天江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72-173页。
(3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版),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第347页。
(37)《慎子·佚文》。
(38)Ronald Dworkin,Law's Emipir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44.
(39)See Lon L.Full,The Morality of Law,New Haven and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91.
(40)同前注(15)。
(41)[美]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140页以下。
(42)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83页。
(43)参见张文显:《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法学体系》,载《光明日报》2020年5月20日。
(44)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19日,第2-3版。
(45)参见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页。
(46)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页。
(47)王国维:《王国维全集》(第14卷),浙江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48)霍姆斯:《法律之道》,姚远译,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6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6页。
(49)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50)参见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学理基础及其对我国的立法启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51)参见卜元石:《法教义学:建立司法、学术与法学教育的良性途径》,载田士永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52)参见马长山:《迈向数字社会的法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页。
(53)The Age of Big Data,New York Times,Steve Lohr,February 11,2012.
(54)A twenty-firstcentryscinece,Nature445,489; 1 February 2007,Duncan Watts.
(55)参见[以]尤瓦尔·赫拉利:《未来简史》,林俊宏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208-283页。
(56)参见谢晖:《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57)姜佩杉:“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突破一亿份,司法公开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载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9/id/5433643.shtml,2020年9月16日访问。
(58)Lawrence M.Friedman & Grant M.Hayden,American Law:An Introduction 263(3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