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昕: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及关系展望

刘昕

    摘要:我国虽积极筹备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但最终却拒绝加入,这其中的深刻原因及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微妙关系很值得探讨。本文在分析了个中原因之后,又对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进行了展望,得出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是大势所趋的结论。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 罗马规约 中国
    回顾自今年2月以来逐渐紧张的利比亚局势,不难发现国际刑事法院对利比亚问题也是步步紧逼,最近又新传来消息:国际刑事法院于5月16日对利比亚政府包括卡扎菲及其子等8名高官发布逮捕令,而利比亚发言人则表示由于利比亚并没有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因此利比亚当局会“完全忽略”国际刑事法院作出的任何相关裁决。由此引出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国际刑事法院可能会对未批准加入的非缔约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对一国国家主权造成冲击。我国虽然作为与事件无关的第三方,但鉴于对国家主权的保护,不可完全置身事外,而应以利比亚为戒,未雨绸缪,重新思考定位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展望。
    一、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之现状分析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在意大利罗马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即《罗马规约》。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经67个国家批准,139个国家签署后生效。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与《罗马规约》的生效,“大多数国际刑法学者更是欢欣鼓舞,对这部国际刑法法典倾注了很大的热情。”[1]国内法学界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和罗马规约的制定也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法制的重要和划时代的一步。”[2]
    从国际社会提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伊始,我国即在舆论和行动上给予了全力支持,并积极参与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整个过程。这是因为理想中的国际刑事法院是完全符合中国和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的,中国也渴望这样一个国际组织的出现。可是国际刑事法院毕竟是在现实社会中建立起来的,是一个新出现的、由西方国家主导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是各国政治力量的博弈产物。所以与一直以来所持的积极态度相反的是我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也未批准罗马规约,但是纵观中国历来加入国际组织的历史,这种做法是在意料之中也是符合历史规律的。
    二、我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
    从之前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十分微妙,积极参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建最后却反对加入,从横向的角度来分析,我国拒绝加入又有其具体原因。中国投反对票的原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我国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是缔约国或者依照第3款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包括该国的船舶和飞行器;2.犯罪被告的国籍。即当缔约国或接受了法院管辖权的国家同时又是犯罪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时,法院就能行使管辖权。这意味着有可能出现未经非缔约国同意,法院对第三国或其国民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因为只要犯罪地国家或被告人国籍国家之一是缔约国或接受管辖国,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那么与该案相关的其它第三国,即使没有接受法院管辖的同意,也将面临站在被告席上的风险。由此可以看出,《罗马规约》关于国际刑事法院普遍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客观地为规约第三方——非缔约国强制设定了义务,明显违背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34条确认的“条约相对效力”这一被整个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规则,这对非缔约国是不公平的。所以中国不能接受此条款。《罗马规约》所规定的这种普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的,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对非缔约国的司法主权造成威胁和冲击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我国对于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这一点严格保留。国际习惯法中,战争罪只适用于战争或国际性武装冲突。但是《罗马规约》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了法院管辖范围内,这超出了国际习惯法关于战争罪的规定。因此,中国无法接受这一条款,并认为只要是法制健全的国家,就完全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惩治这类犯罪,国内法院比国际刑事法院具有更加明显的优势。由此得出,我国主张应维持国际习惯法对于战争罪的理解,仍应该将《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关于国内武装冲突的战争罪纳入国内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三,我国对《罗马规约》中有关联合国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我国代表团认为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尚未有法律上的定义,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判定是否存在侵略行为是十分必要的,但规约没有明确确认安理会在这一问题上的主导作用。国家实施了侵略行为才能要求个人承担侵略罪,那么在安理会在没有判断出侵略情势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是缺乏法律依据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
    第四,我国对《罗马规约》所规定的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持“严重保留”态度。《罗马规约》中给予检察官权利方面的规定达到了16项,如此之多的权利也许会帮助国际刑事法院更方便有效地处理国际刑事案件,但与此同时不免会成为这种权力的持有者演化成为大国或一定利益集团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的一个工具。检察官在国际刑事法院运作程序中有着统领整个局面的地位,是对国际刑事案件裁断的关键性角色。如果检察官在其执行过程中拥有过多决断的权利,必然会产生独裁专断的情况,这样国际刑事法院也就做不到公平、公正与独立,也就毫无存在意义。
    第五,我国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根据国际习惯法,危害人类罪应发生在战时或与战时有关的非常时期。而《罗马规约》却删除了“战时”这一重要裁断标准,便客观上扩大了危害人类罪的范畴,也就相应地扩大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实际上是降低了归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犯罪的入罪门槛。此条款中还列举了许多关于人权法的内容,这意味着危害人类罪的定性标准中已经掺进了一定的人权因素。因此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情节严重、恶劣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院。而《罗马规约》中加入的有关人权的内容,与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责不相符合。[3]
    三、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之展望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到现在也只不过9年时间,虽然现阶段中国未加入,但如果国际刑事法院在实践中证明的确能有效控制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对中国来说加入利大于弊的话,中国必定会结束拒绝与观望阶段而进入同国际刑事法院的接触、磨合与政策调整阶段。站在中国的立场上,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需要也是显而易见的,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不是缔约国就没有权利、不能参加国际刑事法院重大问题的讨论。例如关于“侵略罪”的定义,非缔约国只能知情而不能参与制订。可是由于国际刑事法院适用的普遍性“侵略罪”的定义只要制订结束,就必然地会对全世界所有国家(包括非缔约国)产生影响。此外,还要考虑到给予缔约国的权利,如可以声明该国在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后可以宣布关于法院“战争罪”的规定在7年内不适用,非缔约国还是无法享受到此权利。综上所述,如果一个国家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在国际政治关系和国际法律中被逐渐忽略。
    四、结语
    中国是世界大国之一,与国际刑事法院不仅存在冲突也存在彼此的依赖。对国际刑事法院来说,只有得到中国的支持才能加快其被世界接受的进程,更好地履行职能,两者只有联合才能更好的减少冲突,共同进步,实现双赢。所以,在不久的将来,中国政府的应然抉择应当是积极完善国内立法和进行其他相关准备,把握方法,看准时机,为顺利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扫清障碍。
    【参考文献】
    [1]高铭暄,赵秉志.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赵永琛.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看国际刑法的新发展.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
    [3]张磊.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现状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252页.
    来源: 《社会与法》2011年6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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