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井奎 朱林可:《劳动合同法》——经济下行的制度力量

李井奎

    8月3日,美国《纽约时报》网站发表文章,以浙江科尔集团将纺纱厂迁往美国为例,从工人工资、能源价格、物流成本、土地价格、税负、政府政策等方面报道了中国制造业逐渐失去竞争力的事实。财政部长楼继伟今年在公开发表的讲话中多次阐述中国经济下行的原因,提到与国家竞争力下降、劳动力成本上升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直接相关。他于4月24日在清华大学经管学院的演讲中说:“《劳动合同法》是一部过分超前的法,可能超前50年。”
    CEI中国企业研究所于8月22日在上海举办了“经济下行的制度因素研讨会”,发布了《劳动合同法与企业竞争力研究》课题报告。课题组专家带着丰富的调研案例和研究成果,就企业竞争力与劳动力市场的制度因素的关系展开了讨论,解析中国经济新常态下的劳动力市场和真实世界中的制度选择。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立法前后都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如今七年时间过去了,这部法律是否合理?它的实施带来的经济后果如何?它是否实现了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这些问题都是我们课题调研需要予以回答的。
    本课题自2014年12月立项以来,经历八个月时间,调研浙江、上海、广东、安徽、湖北等企业数十家,与相关地区的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座谈,综合自2008年以来的全部问卷调查资料,在经济学的逻辑框架之下进行了科学的实证分析和推理,并以中美之间劳动关系类相关法律法规的比较而揭示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情况和经济后果。本课题报告首先介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时代背景,并比较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主要差异点。接下来基于文献的证据,介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支持和反对各方的主要观点,并介绍了部分关于法律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之后是本报告的核心部分,即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这部法律的合理性,以及该法律所导致的实际经济后果。除了理论分析,这一部分还结合了课题组调研过程中发现的以及文献中已有的经验证据,为相关论点提供实证支持。最后一部分是就劳动关系类法律进行中美比较,揭示这部法律在国际劳动关系法律进程中所具有的超前性。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三章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开始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我国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以来,《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在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配套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又杂乱无章,效力层次低,规定不统一、不具体,存在难于操作和适用冲突等问题,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在此背景下,《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被提上议事日程。在经历了复杂的立法过程之后,《劳动合同法》在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全票通过。
    相比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多方面有了改变,包括对签订书面合同的强调、对试用期的规定、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条件的放宽、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需支付补偿金、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增加限制、对劳务派遣的规定等。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劳动合同法》是否对劳动者的保护过度倾斜?这尤其表现在解除合同方面。劳动者只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无需支付补偿金(有服务期约定的除外)。但是用人单位要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则要经历复杂的程序,并且需要支付不菲的补偿金。第二,《劳动合同法》是否过度干预了市场自由合约,尤其是用人单位的选择权?这主要表现在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和对解除合同的限制等方面。
    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实际效果,不同专家的观点差异很大。本课题组从经济学角度,全面分析《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后果,并结合课题组的案例调查以及现有文献中的经验证据,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我们的基本结论如下:
    首先,并不存在很强的从经济效率的角度干预劳动市场合约的理由。事实上,支持《劳动合同法》的人士也大多是从公平的角度论证其合理性的。为什么市场自由合约往往更具有效率?最根本的理由在于,自由选择所导致的合约形式的灵活性,保障了合约能适应相关交易的具体情况,使得交易费用最小化,交易收益最大化。例如,《劳动合同法》的一个立法意图是使标准工时制成为一种规范,而非标准工时制只有经过审批才能采用。这导致一些需要大量使用不定时劳动的企业(例如新东方)所面对的交易费用大大提高。此外,《劳动合同法》限制企业的选择,实际上也是在限制劳动者的选择,这导致了一些对双方都有利可图的交易无法达成。例如对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规定,这导致一些愿意以低于最低工资工作的低技能劳动者无法找到工作,以及愿意以更低工资接受加班的劳动者无法加班。
    其次,《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确实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总体上看,《劳动合同法》带来的成本增量主要来自三方面:(1)遵从成本增加,即企业为满足法律的要求而支付的代价较该法实施前增加。(2)违法成本增加。《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对支付二倍工资,以及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风险。面对高昂的违法成本,企业的守法行为会增加,这也导致了企业遵从成本的增加。(3)货币工资成本增加。《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工资水平做了明确规定,不得低于正式工作工资的80%,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这也意味着正式工资水平必须要高于最低工资,这也会导致企业工资成本的增加。此外,《劳动合同法》也提高了加班工资的标准。
    第三,长期来看,《劳动合同法》导致的用工成本增加将对劳动者工资水平产生向下的压力,使得长期之中劳动者工资水平趋于下降。一些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将有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收入重新分配,导致劳动者收入上升,进而有助于增加消费,促进经济增长。这一观点是不符合经济学常识的。确实,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规定,在得到严格执行的情况下,会导致部分劳动者货币工资收入的增加。但是这些收入只占劳动者全部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整体而言,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在劳动合同法得到严格执行的情况下应该是趋于下降的(在其他经济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然,由于中国经济在高速增长,这本身会导致劳动者工资的上升。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实际效果应该是导致劳动工资上升的势头放缓。这一观点背后的经济学逻辑是简单的。劳动合同法导致企业用工成本增加,这些成本大多是劳动者货币工资之外的成本。这些成本的增加会导致企业在相同工资水平下的劳动力需求下降。而对劳动者来说,劳动合同法提供了更多保障,因此在相同工资水平下,劳动力的供给会增加。需求下降、供给增加的结果,自然是导致劳动者货币工资的下降。当然,这一分析假设了货币工资是可以灵活调整的。在短期内,一般认为货币工资具有向下调整的刚性。因此劳动合同法在短期内的效应,是导致企业雇佣劳动者数量的减少。而在长期内,则导致劳动者工资的下降(或增长趋势的放缓)。
    第四,用工成本上升的一个直接后果是,企业的劳动力需求量下降,尤其体现在劳动密集型的低端制造业对劳动力需求量的下降上。需求量下降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劳动力成本上升导致企业的产品价格上升,这导致产品需求量下降,企业产出下降,从而导致劳动力需求量下降。另一方面,劳动力成本上升会激励企业寻求用其他要素代替劳动力在生产中的作用,例如用机器来代替劳动力。对不同企业来说,劳动力成本上升导致的劳动力需求量的下降程度是不一样的,这取决于企业的劳动力需求弹性。在下述情况下,劳动力需求弹性较高:当企业生产的产品的需求价格弹性较高时;当其他要素可以较容易地替代劳动力时;当劳动力成本占生产总成本的比重较高时。这意味着,以加工出口企业为代表的中国劳动密集型的低端制造业企业,在劳动合同法的冲击下,其劳动力需求减少是最显著的。这是因为它们的产品往往竞争力不强,因此需求价格弹性较大;它们使用的劳动力多属技术含量低、容易被机器替代的情况;它们是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劳动力成本占总成本的比重高。而这些企业在用工成本增加方面也往往是受劳动合同法冲击最大的。因为这些企业往往规模较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工规范程度也较低。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违法成本大幅增加,使得这些企业不得不提高守法程度,这导致它们的用工成本比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外资企业等上升得更多。用工成本上升幅度大,而劳动力需求弹性也相对较大,导致这些企业的劳动力需求量下降也格外大。上述分析表明,在劳动合同法的冲击下,实际上以农民工为代表的底层劳动者利益是受损最严重的。这一点是与立法者的意图完全相违背的。
    第五,除了调整工资和雇佣数量,企业还可以通过其他合约来替代劳动合同,来应对劳动合同法带来的用工成本上升,这类行为提高了市场交易费用,降低了宏观经济运行效率,构成经济下行的制度力量。这些行为调整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法律带来的某些方面的成本上升,但同时这些行为转变本身又往往会导致其他方面的成本上升。第一,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变得更为严格。这一方面可能有助于提高企业管理的规范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企业管理成本的上升。尤其是对于一些工作绩效难以量化的岗位来说,刚性的管理制度可能反而增加了交易费用。第二,劳动合同法导致合同平均期限变长。这一结果符合立法者的意图,但是是否意味着效率的改进,则有待进一步论证。第三,为了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采取一些规避的行为,如在劳动者工作年限满十年之前解除合同,使这部分劳动者利益受损。第四,企业更多使用劳务派遣和业务外包。企业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带来的用工灵活性下降,开始大量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这种用工方式在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增加了派遣机构这一第三方,导致了交易成本的上升。在劳务派遣的方式受到进一步限制的情况下,企业可能会更多地转向劳务或产品外包的形式,这样就用产品市场的合约代替了劳动市场的合约。而产品市场合约是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的。但这种被迫采用的合约形式的改变,往往意味着交易成本的上升。
    同时,通过对中美的劳动关系类法律进行了比较,我们发现,中国的《劳动合同法》在很多方面比美国的法律更加限制了合同双方的自由选择权。例如,美国州法院中的大多数和联邦法院都坚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随时、因任何理由终止的观点。美国司法系统仍然以保护合同自由和企业主经济权利为由,不对雇主的解约权做过多限制。即便放在相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也较美国的相关法律更为严苛,对合同自己选择权的限制要更加严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对市场劳动合约的一些干预是过度的,缺乏有效的经济学逻辑支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确实较大幅度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作为对这一成本增加的反应,多数企业的劳动力需求下降,尤其是对底层的低技能劳动力。长期来看,劳动力需求下降必将导致劳动者工资收入增长放缓。此外,《劳动合同法》也导致了企业用工行为在多方面的转变,这些转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市场交易成本的上升、整体经济效率的下降,从而构成了中国自08年金融危机以来经济下行的制度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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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与企业竞争力研究》课题由董保华担任总顾问,李井奎担任课题组负责人,报告执笔朱林可。
    董保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劳动法研究会副会长
    李井奎:浙江财经大学教授,浙江大学科斯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朱林可:上海财经大学国际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比利时鲁文大学经济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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