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楠:构建“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研究
倪楠内容提要:随着“一带一路”贸易纠纷数量的不断上升,处理该区域纠纷的不同解决方式已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现阶段,无论选择传统诉讼还是仲裁解决“一带一路”贸易纠纷问题都会因“一带一路”的复杂状况而面临诸多的法律和现实问题。因此,提出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构建“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以专门应对“一带一路”贸易中出现的各种纠纷问题,能够有力地规避使用传统法律在解决纠纷时所要面对的不同国家法律以及不同国家由于政治制度、经济实力和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而对案件本身的影响。同时,使用“虚拟空间”进行仲裁也满足了互联网经济对高效、快捷的内在需求。“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的构建,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表现形式。
关 键 词:“一带一路” 在线仲裁 纠纷解决中心
“一带一路”倡议从2013年9月由我国提出到2017年5月首届中国“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的召开共走过了4年的时间,这是“一带一路”倡议从形成到初步发展的阶段“一带一路”倡议提出的核心诉求是要实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共同发展、共同参与、互联互通,最终形成共同繁荣的新格局。倡议首先关注的焦点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济问题、贸易问题和发展问题。法律问题在“一带一路”发展的初期并不是关注的焦点,但随着“一带一路”贸易额的不断增加,更多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参与到“一带一路”建设中,因贸易纠纷而产生的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现阶段这种贸易纠纷更多的表现为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的商事纠纷。从2013-2016年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进出口额来看,我国出口额3年来上涨了2%,进口额下降了2.2%。[1]出口额的持续增长主要是由于更多民营企业的参与,2016年我国民营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出口额较2013年上升4.5%,国有企业则下降了1.7%。也正是由于不同国家和区域的商事主体踊跃地参与到“一带一路”的建设中,相应而产生的贸易纠纷自2015年起逐年上升。值得关注的是,2016年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出口额已达8.67万亿,中国累计投资超过500亿美元,未来随着我国不断推进“一带一路”的发展,贸易额必将实现跨越式增长,而因此产生的贸易纠纷也在所难免。于是,现阶段对“一带一路”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就显得特别重要,只有具备了完备的法律机制、良好的法律环境,才能有效地保障“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更好地参与到“一带一路”经济建设中来。一般按照贸易纠纷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纠纷双方划分为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民以及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贸易纠纷。在“一带一路”沿线的国家中,绝大部分国家属于发展中国家,现阶段我国已与4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合作协议。无论是2013年签订的《中国东盟国家睦邻友好合作条约》,还是2017年3月与第一个西方国家新西兰签署的“一带一路”合作协议,都明确将磋商、斡旋、调解、调停和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选择,这样的设置有效地避免了国家间的摩擦和纠纷的升级。而在“一带一路”贸易纠纷中,最为突出的是不同国家国民间的贸易纠纷。解决这类贸易纠纷,目前主要是依靠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进行解决。然而,在“一带一路”贸易纠纷中通过诉讼来解决不仅需要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问题,还要面对法律设置上的诸多风险。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总统制”“议会共和制”“君主制”“君主立宪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和“主席团制”六种政体。①有61国实行多党制,老挝、越南和土库曼斯坦三国实行一党制。沙特阿拉伯、阿联酋、阿曼、科威特、卡塔尔和巴林等海湾君主制国家禁止政党活动,近10年至少出现过一次大规模政治冲突或动乱的国家多达22个,其中陷入长期战乱或冲突的国家有8个。按照法系的不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大陆法系国家有49个,英美法系国家有11个,伊斯兰法系国家有4个,但在49个大陆法系国家中,其内部商法、公司法的设置又各有不同。面对这样复杂的政治、经济和不同的法治环境,通过国内诉讼解决纠纷是较为困难的。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我们看到,这些涉外案件集中表现出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查明和适用外国法、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态度直接决定案件的胜诉难度,即使胜诉也要面对外国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漫长的承认和执行过程将更加耗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正是因为通过诉讼解决跨国贸易纠纷遇到的诸多现实和法律问题,大多数商事主体更倾向于选择仲裁来解决贸易纠纷。仲裁较之诉讼有着天然的灵活性、便利性,加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除伊拉克、也门、马尔代夫、土库曼斯坦4国外其他61个国家都是《纽约公约》②缔约国,这也促使人们更愿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但我们也看到在以往的商事争端中,中国企业90%的纠纷案件选择了国外的仲裁机构,发生争议后90%以上都败诉了。[2]这并不是说涉外商事仲裁不公平,但我们不难看出在众多世界著名的仲裁院中,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美国仲裁协会(AAA)、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他们使用的规则和程序都是借助欧美等发达经济体将自身在全球的影响力落实在法律上,以“去地方化仲裁”为主要解决方式的“新商人法”(NEW law Merchant)。[3]这种法律秩序的建立是对欧美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体现,但对于“一带一路”沿线的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法律所保障的秩序应同该地区的政治民主状况、经济发展情况和社会进步等级相适应。[4]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该区域市场的状况,推动该区域经济更好地发展,而“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的构建正是从该点出发,它是“一带一路”法律保障机制的重要环节。这种在线仲裁机制的构建,并不是要将仲裁简单化、网络化后直接应用于“一带一路”。它是要在总体设计下,制定真正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经济和民主以及法律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实现顶层设计,完善框架体系。之所以采取在线这种形式,主要是因为“一带一路”沿线跨度较长,穿越了亚欧大陆,涉及的国家众多,在线解决能够满足当下人们在互联网经济下对高效、快捷和便利的更高要求,充分体现人性化设置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在线仲裁,能够最大化地避免在传统诉讼中因当事人经济实力、政治背景以及其他因素对裁决结果的影响,在线仲裁的结果往往更加客观公正。在完备的顶层设计下,仲裁的公正性,程序的合法性也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对争议双方能够实现最大化的保障。中国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一带一路”是中国从区域强国向世界强国转型的重要窗口,我们只有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和完备的法律保障机制才能有效地推动与沿线各国的经贸往来。因此,对构建“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在线仲裁的历史演进
在线仲裁(Online Arbitration或Cyber Arbitration)是指将ICT③技术与仲裁过程相结合,将原先在线下完成的仲裁程序和裁判过程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在线完成。即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对预先设定的在线仲裁规则进行确认后进入正式的在线仲裁阶段,争议双方与仲裁员通过数字化信息设备、视讯通讯系统、智能化处理程序完成证据交换、调解、庭审以及裁决的全过程,它是一种“网上虚拟庭审”过程。在线仲裁较之传统仲裁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也更加自治,在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在线仲裁为争议双方节省了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它是当今互联网背景下更为有效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人们也简单地将其称为“无纸化仲裁”。在线仲裁的产生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作为ODR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出现。ODR是以互联网技术为载体,于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兴起,很快得到主要发达经济体的响应,它的出现是为了解决ADR⑤在面对大量的网络纠纷时所体现出的证据收集困难、纠纷行为难以判断、执行困难以及纠纷主体不确定的状况而产生的一种在线纠纷解决的方式,其通常包括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和在线申诉。2000年,美国对1955年颁布的《统一仲裁法》(Uniform Arbitration)进行了修订并形成了UAA2000,该法采取了概括性的表述方式,规定任何中立组织体都可以进行仲裁,在线仲裁这种新的形式也包含其中。同时,该法案第30条首次规定了国际及国内电子签名在仲裁中的适用、有效性、后果和执行问题,这为在线仲裁中争议双方合同的有效性及证据的交换扫清了法律上最大的障碍。2001年,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AAA)发布了世界上首份关于在线仲裁的规范性文件《网上程序和补充规则》,该文件不仅详细规定了在线仲裁中证据材料的上传要求,还设定了纠纷双方可以通过视频会议和电话会议进行仲裁,同时争议双方也可以要求当面进行审理的转换条款。1996年,英国对1976年的《仲裁法》(Arbitration Act)进行了修改,其第52条第1款规定:“争议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形式”。同时,在该法第66条中明确规定“仲裁庭依仲裁协议作出裁决,经法院准许可按法院作出的同样效果的判决或命令之方式予以强制执行。经准许,法院可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5]这样的规定为在线仲裁的实施以及执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之后,英国又推出了《电子通信法》(ECA2000),该法明确了电子签名的认可标准和技术条件,为保障在线仲裁的推广和实施确立了技术标准。1998年,德国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0篇“仲裁程序”中,第1031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各种类型,有信件、电传、电报以及可供协议记录的电讯”,这就为在线仲裁在德国的发展提供了可能。2000年,新加坡初级法院开始提供网上仲裁服务。[6]2001年,日本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使用网上仲裁。[7]
世界上首个在线仲裁项目是1955年由美国自动化信息研究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Automated Information Research,NCAIR)、网络空间法研究所(Cyberspace Law Institute,CLI)、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AAA)与维拉诺瓦大学法学院(Villanova Law School)于1995年合作建立的虚拟法官项目(Vitual Magistrate Project,缩写为VMP)。[8]VMP采用自己预先设定的规则和美国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来进行工作,争议双方需事先确认该规则,之后进入平台进行在线仲裁,仲裁的事项主要包括有关知识产权和不正当商业竞争领域的争议。1997年,加拿大蒙特利尔法学院发起成立萨博裁判庭(Cyber Tribunal)提供在线仲裁服务,主要解决涉及信息技术的民商事纠纷。2000年,NovaForum Inc.成为加拿大第一个面向商贸纠纷的在线仲裁,其承诺在72小时内解决纠纷。2005年,美国乔治亚州的网络提供商针对小额索赔争议创立了Internet Arbitration(Net-ARB)提供在线仲裁。2011年10月,ZipCourt在美国创立,它提供更加全面的在线服务,其仲裁内容包括所有类型的争议和纠纷。[9]现阶段,无论是VMP、Cyber Tribunal、Net-ARB、NovaForum Inc.还是ZipCourt,他们都是网络项目或网络公司,并不依存于实体的仲裁机构,它们都有着各自不同的规则和程序。而1994年为了方便WIPO⑥仲裁和调解程序的当事人参与并追踪其争端的解决进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修订了《快速仲裁规则》,明确了网上仲裁规则,成为第一个实体仲裁组织开展在线仲裁服务的机构。[10]随着在线仲裁的发展,其表现出的显著优点被更多商事主体所认可,我国于2000年首次由实体仲裁机构尝试开展在线仲裁业务。
二、在线仲裁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目前,我国现阶段开展的在线仲裁业务主要是依托实体仲裁机构而进行在线仲裁服务,还没有设立直接的在线仲裁项目或在线仲裁服务公司,现有的在线仲裁仅是一种简单的将线下服务转化为线上服务的仲裁形式。
1.CIETA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CIETA是我国最早实行在线仲裁的机构,它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2月成立的(贸仲委)网上争议解决中心,该中心2005年7月同时启用“贸仲委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的名称,并于2007年8月在保留“贸仲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名称的同时正式以“贸仲委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名称对外开展工作。该中心以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为主要受案范围,其中主要包括域名抢注(.CN/中文域名争议、.COM等通用顶级域名争议)、通用网址抢注、无线网址抢注和短信网址抢注4项纠纷。该中心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制定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并于2014年11月起施行。同时,4项不同的域名争议分别具体依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无线网址争议解决办法》和《短信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作为仲裁规则。从该程序的运行规则看,任何一个机构和个人都可以启动这一仲裁程序。首先应向CIETA的秘书处递交投诉书,秘书处通过形式审查后会向所涉CN域名和中文域名注册、持有人发出投诉通知,并转去投诉书副本。域名注册、持有人需提交答辩书,答辩期从程序开始日起20日,CIETA的秘书处将根据案情确定专家组的组成并作出裁决。该过程全部在线上进行,一般不超过60天,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作出裁决,最低收费为4000元,该平台近3年年均作出60件以上的裁决。[11]
2.CIETA网上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简称“贸仲委”)是我国成立最早、影响力最大的商事仲裁机构,于1956年4月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组织设立,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该院于2009年5月1日推出《网上仲裁规则》,正式开展在线仲裁业务。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应当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和传真等方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面陈述、证据及其他与仲裁相关的文件和材料,仲裁过程都通过在线完成。按照申请规则,申请人需要根据在线仲裁系统的规定完成注册,并按照固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完成证据上传。同时,申请人可以在线提交委托授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完成仲裁员选定事项,为了更好地实现在线仲裁,申请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均须对所提交的文件进行电子签章或电子签名。该规则主要是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电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调解和庭审活动,仲裁庭应当在完成组建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最低收费4000元且涉外案件另收1万元。
3.其他组织的在线仲裁
2015年10月,广州仲裁委发布《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正式开展在线仲裁业务。2017年4月1日,上海仲裁委正式开通网上在线立案平台,向在线仲裁迈出了第一步,而现阶段北京仲裁委也正在筹备在线仲裁服务,但目前仅能提供在线仲裁申请。
三、构建“一带一路”在线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对策
(一)进行顶层设计,构建“一带一路”贸易纠纷解决中心
“一带一路”倡议是一个自愿、平等、开放和共同发展的平台,它不是一个政治同盟,也不是一个区域间的经济组织,它与WTO建立时的出发点不同,WTO是以设立规则为核心,而“一带一路”倡议谋求的是共同发展,打造和谐家园。目前“一带一路”还只是一个由中国发起的、沿线国家广泛参与的倡议,更多地表现为中国与沿线国家的经贸往来,但这并不是说在这个涉及65个国家的庞大区域不需要规则,而恰恰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巨大的差异,更加需要一个顶层设置,有一个专为解决“一带一路”贸易纠纷问题而设立的纠纷解决中心,特别是在“一带一路”贸易额不断增长,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情况下“一带一路”贸易纠纷解决中心的建立已成为一种需求和必然趋势。首先,纠纷解决中心的性质。按照常态化的设置,纠纷解决中心可以选择非官方或官方性质。如果按照非官方性质进行设立,私人组织面对的最大挑战就是公信力问题,同时,还要承受平台运营成本的考验。如果由官方设立,则需要面对“一带一路”只是一个倡议或是一个公共平台“一带一路”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官方组织,也没有一个沿线国家共同签署的协议文件的问题。但我们认为“一带一路”倡议的设立本身就是一种创新和对国际经济秩序的新变革,权威性和公信力是这个横跨欧亚大陆的纠纷解决中心的生存之本,因此纠纷解决中心理应选择由官方设立。其次,纠纷解决中心的构建。中国是该区域最大的国家,也是“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国,现阶段中国已与40个国家签署了相关合作协议,这些协议中大都规定了纠纷解决方式。而这些合作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纠纷解决中心构建的基础,构建纠纷解决中心时应由中国提出意向,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与我国已签署合作纠纷协议的国家参与联合共同组建。再次,纠纷中心的运营模式。纠纷解决中心应实施理事会制,各参与国因签订了“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文件”而成为理事成员。纠纷解决中心的日常管理团队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中心主任负责纠纷中心的日常运行和在线仲裁工作。同时,理事会选出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不当行为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并及时纠正在线仲裁中的错误行为,这样就不再需要像传统仲裁那样由国内法来救济,也更好地防止了国内法的过度干预。
(二)创设“一带一路”在线仲裁规则,引入在线调解机制
设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中心是构建在线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创设“一带一路”在线仲裁规则是运行在线仲裁机制的前提条件。创建“一带一路”在线仲裁机制就是为了解决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专门解决“一带一路”贸易纠纷问题的机构,无论是ICC、AAA、LCIA、SCC还是WTO、MIGA⑦和ICSID⑧的规则都是根据发达经济体的法律所制定。而国内上海自贸区、广东自贸区、福建自贸区以及西安自贸区为了应对自贸区特有的园区设置并解决“一带一路”贸易纠纷而设置了不同的仲裁规则,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指导意见以解决仲裁中的执行问题。但随着自贸区的不断建立,不同的自贸区都会根据自身的发展需要形成不同的仲裁规则,这样往往会造成仲裁规则的碎片化和无序性,仲裁机构也无法树立良好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在处理“一带一路”贸易纠纷时应设立统一的仲裁规则,特别是在创设“一带一路”在线仲裁机制中,贸易纠纷主体要使用在线仲裁平台进行仲裁就需要纠纷双方对预先设定的在线仲裁规则进行认可和同意,仲裁规则的开放性、公平性、合理性以及是否能代表“一带一路”沿线国最大多数的利益就显得极为重要。我们在设立“一带一路”在线仲裁规则时既要尊重仲裁规则与司法实践的有效对接,还要体现在线仲裁规则突破和创新传统仲裁规则的内在需求以及快捷、方便和实用的特点。首先,扩大仲裁范围。在互联网经济的推动下,新的经济现象不断出现,传统的贸易纠纷也会有新的变化和新的表现形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带一路”典型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到现阶段的争议纠纷不仅包括海上运输合同、海域污染损害赔偿,股权转让合同、居间合同,同时还增加了跨境金融、劳务输出、电子商务以及融资租赁等伴随着网络经济而出现的新纠纷形式。因此,在线仲裁应适应“一带一路”经济发展的需求,能够处理更多类型的争议案件,只有拥有更广泛的受案范围,才能拓宽在线仲裁的实用性,其便捷性才能在使用中得到凸显,才能有效规避“一带一路”沿线国复杂的法律问题。其次,引入在线调解机制。无论是在线仲裁还是在线调解都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引入在线调解的目的是为了更加高效地使纠纷得以解决。我们在正式进入在线仲裁前引入在线调解,由纠纷主体选择是接受在线调解还是直接进入在线仲裁,选择调解后就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是由智能系统自动进行调解,这类似于现在国内网络平台“淘宝”“京东”的在线客服系统;第二种是由调解员进行在线调解。这样的设置使一些较为简单、争议不大且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的案件能够更加快捷和迅速地解决,为纠纷主体提供更加多元化的服务。再次,充分实现自治,设置友好仲裁⑨和临时仲裁机制⑩。一套能够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广泛应用的规则不仅应有创新还应重视对现有仲裁规则的继承和使用,这样才能更加完善,并具有代表性。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所遵循的程序。现阶段,国内仲裁机构大都排除这两项制度,而“一带一路”在线仲裁机制构建的基础本身就是双方贸易纠纷主体的合意和对规则的认可,其核心就是自治。友好仲裁和临时仲裁机制可以根据纠纷主体的合意选择双方确认的规则处理纠纷,也可以自主选择“量身定制”程序,这正是对“一带一路”在线仲裁原则和设立精神的体现,这样多样化的设置可以最大化地体现对纠纷主体的尊重,也更加人性化。
(三)完善配套机制,保障在线仲裁的有效实施
“一带一路”在线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不是依托某一国家、国际组织或经济体之上,现阶段也没有强制措施予以保障,它的落实与执行需要有必要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这种配套措施主要表现在参与国法律层面的配套、仲裁人员设置上的配套以及在线仲裁作为一个技术平台所需的技术配套。只有具备了完备的配套措施,才能有效地保障在线仲裁的顺利进行,才能保障裁决的顺利执行,这样“一带一路”在线仲裁机构才会具有权威性,才会被沿线国家接受,才有意义。首先,法律层面的配套。“一带一路”在线仲裁机制的构建其实质是一种“悬空仲裁”或“非国内仲裁”,仲裁规则和仲裁裁决并不受传统仲裁中法院地的监督和制约,其主要靠纠纷解决中心的监督委员会进行监督和审查。但无论是实体仲裁还是在线仲裁都要面对一个现实问题,就是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即使纠纷双方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也依然存在缔约国的互惠保留、商事保留、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形式要件以及电子文书的效力、电子签名的认可、电子证据的接纳程度、当事人是否适格、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是否超权限这些足以影响仲裁效力和合法性因素的规定。这些问题的解决首先需要纠纷解决中心理事国的共同同意并签署相关文件,之后各个国家还要将在线仲裁规则以及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和操作细节与国内法进行对接,得到议会或其它权力部门的授权后方可施行。因此,在线仲裁需要有完善的法律配套措施,
不能在原先《纽约公约》的框架下简单地进行,否则在线仲裁就成为了实体仲裁在线上的一种简单复制,也就丧失了针对“一带一路”贸易纠纷所设立的必要性。其次,人员设置上的配套“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实质是一个开放的平台,纠纷解决中心也应该秉持着开放的态度解决贸易纠纷问题。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有着复杂的政治环境,不同的经济条件以及不同的法系,一名普通的在线仲裁人员很难应对所有的仲裁案件,甚至同一法系国家的纠纷主体也会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因此“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机制在构建时就需要有大量的专业仲裁人员,这些人员不仅要懂在线规则、熟知各国法律,还要拥有大量的人文知识以及熟练的调解和裁决技能。同时,在设置时我们还应该允许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可以选择纠纷中心的仲裁员也可以选择纠纷中心以外并在调解中心备案的仲裁员。对仲裁员的设置上也应采取专职设置与仲裁人员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备案制的原因是为了应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复杂的情况,仲裁员也存在相关的局限性,通过备案的方式能够最大化地为贸易纠纷主体提供仲裁服务,也能有效避免国内法因仲裁员身份问题而导致仲裁无效的情况。同时,备案制也应坚持在线仲裁自治和开放的原则。再次,技术设备上的配套。在线仲裁机制作为一个技术平台,如果使用在线仲裁,各纠纷主体就需要有一个合格的网络,保障各纠纷主体能够畅通地进行沟通。合格的网络是在线仲裁最基础的配置,其核心技术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就是在线调解技术。在线调解技术中有一部分需要提供系统自动调解,这就需要有预先设定好的技术能够支持自动调解程序。第二就是在线仲裁“虚拟空间”技术,在线仲裁平台需要提供同步传输(synchronous communication)(11)、异步传输(asynchronous communication)(12)、图像(image)、文本(text)及视频(video)等基本技术。技术保障是在线仲裁生存和运行的前提,只有有了现代化的网络技术才可能充分发挥在线仲裁的优势,为“一带一路”沿线不同地域的国家提供仲裁服务。
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体复杂多样,有“总统制”“议会共和制”“君主制”“君主立宪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和“主席团制”六种政体。其中,总统制国家29个,集中分布在中亚和东欧,多数为前苏联加盟共和国;议会共和制国家25个,主要集中在南亚和中欧(土耳其正在经历由议会共和制向总统制的转变);君主立宪制国家7个,主要分布在东南亚和西亚,分别为泰国、马来西亚、柬埔寨、不丹、约旦、巴林和西班牙(巴林在2002年完成宪政改革后实行两院制,但王室依然掌握国家权力);君主制国家6个,除文莱外,沙特阿拉伯、阿联酋、阿曼、科威特和卡塔尔均为海湾阿拉伯国家,这6国也全部为伊斯兰国家。中国的两个社会主义邻国,老挝和越南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波黑则实行主席团制,由波斯尼亚、塞尔维亚和克罗地亚三族共治。
②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③ICT是信息、通信和技术三个英文单词的词头组合(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简称ICT)。它是信息技术与通信技术相融合而形成的一个新的概念和新的技术领域。
④ODR是指覆盖在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产生争执的所有方式。
⑤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它是在案件进入法院之后的一种非审判的纠纷解决途径,其包括调解、调停、微型听审、聘请一名法官(或称专家裁定)、在法院协助下的ADR。
⑥WIPO电子案件设施是一个在线平台,能够使用户直接上传和提交文件,对文件进行查阅和检索,文件被组织到一个电子记录表中。
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简称MIGA)是向外国私人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担保,包括征收风险、货币转移限制、违约、战争和内乱风险担保,并向成员国政府提供投资促进服务,加强成员国吸引外资的能力,从而推动外商直接投资流入发展中国家。作为担保业务的一部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也帮助投资者和政府解决可能对其担保的投资项目造成不利影响的争端,防止潜在索赔要求升级,使项目得以继续。
⑧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称ICSID)是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是一个通过调解和仲裁的方式,专为解决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提供便利而设立的机构。
⑨友好仲裁(amiable arbitration),一般是指仲裁庭在当事人的授权下,可以依据其认为公正的原则裁定争议而不必参考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
⑩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当事人自己依协议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机构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
(11)同步传输是为纠纷双方及裁决者提供同步聊天的空间,即“在线聊天室”。
(12)异步传输是为纠纷双方及裁决者提供单独交流,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在线信息交流系统进行传输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