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印证”的治理

龙宗智

    目录
    一、印证证明模式及其直接缘由
    二、印证模式近年来的发展变化
    三、印证模式与治理方式的方法论特征
    四、证明模式与治理方式的契合
    五、印证治理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六、印证治理的措施
    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印证证明方式,多年来已经有大量文章探讨,其诉讼功用与价值受到肯定,但学界与实务界也普遍确认,长期以来实务中存在过度依赖印证及不当应用印证的倾向。由此探讨印证证明方式的改革,有不少论文发表。然而,既有的研究似乎缺乏一个视角,即在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宏观视野下,从治理的角度探讨印证这样一个相对微观的问题,而从这一角度,可能找到印证问题研究的新路,发现印证模式产生的根本原因并就其改善获得启示。因此,本文命题为“‘印证’的治理”。
    一、印证证明模式及其直接缘由
    笔者曾在“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一文中提出,中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方式为印证证明,由于这一证明方式所占据的绝对优势地位,中国刑事证明模式可称为“印证证明模式”。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然而,作为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又有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突出表现为两点,一是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作为证明的关键。在案件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上,要求证据间有充分、直接的相互支持。二是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即强调独立于判断者主观意识的外部证据的相互支持,采取证据判断上的客观主义立场。客观判断也是一个主观认识过程,因此,“外部性”与“内省性”的区别,实质上是判断的主观性依据是偏重于集体经验还是偏重于个体感受。印证强调一般经验判断能够确认的事实,证据判断属于具有普遍接受性的一般判断;典型的“自由心证”则重视证据对特定个体的作用,证据的判断是基于个人的感受和个体的经验体系作出的特定判断。
    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形成,并成为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是由于特定制度条件与制度背景的支持。笔者曾经梳理了五个方面原因。
    其一,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是印证证明模式产生的最重要原因。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前提是案件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只有在审理者直接接触证据,尤其是直接接触原始人证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建立内心确信。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刑事诉讼法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非原始人证仍然构成刑事案件最基本的证据,从而形成一种实际的“间接审理”。证人不出庭,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时,证据信息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消失了,只剩下简单的文字表述,而且由于书面证言的“当事人性”(是由控诉方或辩护方制作的),这种表述如何产生、是否准确还存在疑问。正是由于书面证言等间接性证据减少了证据的信息量,降低了它对心证形成的支持能力,为了保证案件事实判定的准确性,就不能不要求证据数量上的增加,从而保证其相互支持,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印证证明模式的成立。
    其二,审理与判定的分离进一步支持印证证明模式。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部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与最终的判定是分离的,即因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院、庭长对案件处理实际存在的干预,以及法院外部的机构诸如政法委影响案件的处理等,这些庭外审决或庭外影响机制的存在,必然要求证据体系的客观性,即便于把握、便于检验的外部性,以弥补其审理时不在场而对具体证据提供的丰富信息不能把握的缺陷,这就使得印证证明的存在更有了合理的根据。
    其三,重复的事实审理需要案件在书面上的可检验性与印证性。与有的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的二审和再审程序,参照原程序对证据事实进行再次审理,形成重复的事实审理。此种审理基本依赖于一审中获得的证据,但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这些仍然可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已经成为文书记录,而不具有一审时的某种“鲜活性”,因此更加缺乏使二审或再审的裁判者建立可靠内心确信的条件。在这种主要依靠书面材料进行的二审与再审程序中,只有凭证据基本信息间的相互印证,才能有助于一审的事实认定在而后的审理程序中得到维系。
    其四,印证证明模式与法官的素质有一定的关系。自由心证制度中的内心确信标准,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事实判定者的适格性。否则,其主观臆断的可能性较大。而在事实判定者“适格性”不足的情况下,则应当更为强调事实判断的客观性,即外部可检验性。也就是说,凭借印证不充分的证据,一个明智的法官也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但如果法官素质有欠缺,就必须依靠充分印证的证据,否则,判决错误的风险会比较大。同时,这种印证证明的“外部性”也是民众对判决结果建立信心的重要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印证性提供了事实判定正当性的依据。我国一些法官的素质还不理想,那么,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去判断证据和事实,应当说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其五,印证证明模式与主导的认识论有联系。对具有较强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历来有一种排斥的倾向,即使其阶级性色彩目前已经被冲淡。因为我们历来主张“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反对“主观唯心论”。印证证明模式,因其外部性、可感知性、信息的相互支持性,而显出一种“唯物论”的色调。而自由心证、内心确信,乃至排除合理怀疑,都是求诸判断者内心而在判断者主观方面设定标准,因此而呈现出“唯心”的特色。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在认识论上的原因。
    二、印证模式近年来的发展变化
    对印证模式及其运行中的弊端,学界与实务界已经有相当的共识,实务工作者也在探索改进这种模式的方式。不能否认,经过这些年的努力,印证模式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尤其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方法被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以及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强调庭审对事实认定的重要作用,印证模式中的过度客观化及运用僵化的因素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总体上看证明方式有所改善。但在另一方面,实践的发展与部分学者的意见不同:印证模式本身并未受到明显抑制,反而进一步发展,甚至由法规范予以固化乃至在某些方面被强化。可以说,正是在被质疑、被批评的过程中,“‘印证’之于我国刑事司法,已逐步完成了从经验到理论、从理论到规范的变迁。”因此今天的刑事诉讼证明,仍然具有显著的印证证明模式特征。
    首先从法规范看,20世纪末以来,司法解释规范就证据审查判断,已经写入大量的印证要求。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高三部”制定的“两个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和2021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均有大量的印证条款。此外,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9条,同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8、51、53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6条,以及其他一些针对某一法律程序或某类犯罪的单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就证据审查问题,均设置了要求证据印证的条款。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3月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正式将证据的相互印证写入法律,作为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的基本要求。该法全部条款中,就查处此类违法犯罪证据的证明力和充分性仅此一点要求,充分说明实务上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高度重视,且未如学者们所建议的那样,对印证的使用作出这样或那样的限制。
    再从司法实践看,据笔者和其他一些研究者的观察,可以说,没有印证不定案,有了印证就可以定案,仍是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活动的基本特征,尤其对于比较重要的案件。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方法已经被引入,但印证证明的重要性不可替代。佛山市禅城区的几位检察官所作的实证研究有一定的代表性。该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2015年至2017年10月办理298件案件,其中起诉282件,绝对不起诉1件,存疑不起诉6件,相对不起诉9件。对上述298件案件审查报告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审查报告事实证据分析论证部分,276件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使用率为92.62%;其中6件存疑不起诉案件,虽未明确使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但使用了逆向论证方式,即“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等,事实上也是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可见,检察机关在审判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方面,对印证证明模式使用的适用,几乎到了每案必用的程度。同时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之间,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刑事一审判决书771份进行分析,运用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比例实际上达到了93.26%。二审审判阶段,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公开的二审裁定书共计90份,其中有79份裁定书,直接使用了“相互印证”相关字样,并以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驳斥,使用率为87.78%。分析者认为,不管是一审审判机关还是二审审判机关,相互印证证明模式都是审查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时被普遍采用的裁判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研究以及类似实证研究所列应用印证的比例,虽然已经达到很高的程度,但仅系明示的事实认定理由,而未用“印证”一词的公诉和裁判文书,其证据分析的内在方法及原则仍是印证。如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后均或简(起诉书)或繁(判决书)叙述,以上事实,有口供、证言、书证、物证等若干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此处隐含的司法话语均为:起诉或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依靠的是多个证据,而这些证据指向一致,相互印证,足以支持事实认定。因此,可以作出论断:目前中国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无疑是印证证明方式。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由于防止冤假错案,同时要求判决书说理,审判对证据的要求比过去更为严格,没有印证或印证不足更容易在审判中被否定,因而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实践中存在某种强化印证的趋势。如有研究刑事侦查的学者认为:实践中,侦查机关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很多情况下只能在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确认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也据此提起公诉,以往法院可能相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控诉,判定被告人有罪。但近几年,因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而被法院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的案件日渐增加。这是因为,2010年后,以死刑案件为突破口,规范上开始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裁判书开始要求详细说理并公开,越来越多案件因“不能印证”导致控方起诉失败,典型案例如福建念斌案件,历经八年四次死刑判决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念斌无罪。类似案件对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产生很大的触动。基于成功控诉的内在需求和考核机制的外在压力,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开始对侦查机关严格把关。实践证明,为了迎合审判的印证模式以及检察机关的严格要求,
    侦查工作开始极力追求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侦查实务中对证据印证模式的理解近于偏执,力求全面排除在案证据的所有矛盾,否则办案人员就会担心案件在接下来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认定为证据不足。因此可以说,现阶段的侦查证明是比审判阶段更加严格的“超印证模式”。这些观察和分析意见虽然是“一家之言”,不一定能反映侦查阶段证明方式运用的全貌,但基于调研而提出的看法,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种现实状况,值得予以必要的关注。
    三、印证模式与治理方式的方法论特征
    印证模式经规范固化乃至某些方面有所强化的现象,说明印证模式产生和生存的前述因素并未发生根本变化,但以此尚不能作出有说服力的充分解释。经过进一步的观察思考,笔者认为,印证模式的存在,应与我国目前的社会治理方式有某种程度的契合,这种契合,也许正是印证模式生存的根本性制度缘由。
    (一)关于“整体主义方法论”
    所谓“整体主义”,通常是相对于“个体主义”或“原子主义”而言,其一般含义,是指从事物的整体及构成整体的诸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认识事物。此种概念有深远的学理渊源。在社科方法论上,个体主义主张通过个体及其互动来阐明(account for)社会现象,整体主义则坚持诉诸某种宏观整体(如系统、制度、结构等)来阐明社会现象。在本体论上,个体主义强调个体的自主性、认为社会是个体以及个体与个体关系的聚集,不存在超越个体的社会实在,故而社会科学的最终分析单元是个体;本体论整体主义则坚持有超越个体的结构性或制度性实在。在认识论上,个体主义强调个体是认识社会属性中的基础和关键,持某种程度的还原论;整体主义则反对用还原论的方法认识社会及社会属性。笔者认为,方法论上的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思路均有一定的学理价值与实践意义。所谓“整体主义方法论”,就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方式而论,主要是指社会的结构与运行机制,包括组织方式,具有充分的融贯性,即社会体系各方面的融会贯通而形成高度组织性和联动关系。这正是目前我国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特点。
    (二)治理的“整体主义”
    我国目前国家与社会的治理方式,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机制。此种治理,最突出的特点,是采行执政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制度体系,要求“推进各方面制度建设、推动各项事业发展、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自觉贯彻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根本要求。”由此而形成高度组织化,能够充分集中国家和社会资源,应对重大社会任务并防范社会风险的“举国体制”。而且此种体制被认为是:“蕴藏着社会主义集中力量办大事的独特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取得举世瞩目成就的秘诀之一。”可以说,高度集中统一的政党领导体制以及能够充分实施政治动员的国家体制,充分体现了整体主义的治理逻辑。
    除上述领导体制与国家体制外,整体主义治理逻辑还突出表现于: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主张二者的融合而非对立。西方社会的治理,是以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对立及相互博弈为基本逻辑,而主导的政治法理是以社会为本位,因此习惯于从个体独立及其所决定的市民社会来解释现代西方民主的由来及正当性。同时,政府让位、限权直至退守“守夜人”状态成为现代西方政府改革与治理模式创新的基本遵循。而我国社会的治理则力图开创一条新路,超越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实施“国家融吸社会的整体性治理”,增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协同性,从而提升公共政策的整体性、系统性和整合力。
    同时,在治理方式上,强调“共建共治共享”,进一步增强治理的合力。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有学者认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础在于联动,即关联或联系机制的塑造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行动。此种治理,可溯源于社群主义、家国一体主义以及关联主义所构成的文化基因,而由一系列社会机制体现,包括党建引领机制、社会联动机制、协商共治机制等,强调各种治理力量的高度协同,从而形成“联动主义”的治理格局。应当说,这种协同联动,是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社会治理中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印证模式的整体主义特征
    回到证据法领域,印证模式所体现的方法论,也具有某种整体主义特征。证据判断中的“整体主义”,是相对于“原子主义”而言。特文宁指出,原子主义的证据分析,是“基于证据的个体命题之间的逻辑分析”;而就整体主义,他称我们应该将证据群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完全形态或布局来加以考察,并用一种与分析方法背道而驰的方式来对其整体证明力或可信性加以评估。达马斯卡认为:基于“原子主义”观点(an atomistic view),事实认定的智力过程可以分解为相互独立的各个部分。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离散式的系列推论;最终的事实认定则由这些彼此分离的证明力以某种叠加方式聚合而成。而基于“整体主义”观点(a holistic view),一项材料的证明力源于所有已输入信息材料之间的相互作用。因为单项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
    印证模式与国外所谓“整体主义”的证据分析有重要区别。笔者曾专门分析了整体论与原子论分析法在实际应用时,尤其在与叙事法、图示法等证据分析方法相结合时,呈现出一种交互作用的复杂状态。然而,印证证明与证据分析的“整体主义”方法,其基本的思维路径却有一致性,即以证据群的关联性和整体性思维,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并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对印证模式的整体主义特征,已在学界形成一定的共识。如有学者称:“‘印证证明模式’具有极强的整体化倾向,强调相互印证之证据链条形成一组包含相同或相似事实信息的整体。”有学者认为:“印证方法无疑是一种整体主义进路,……根据印证方法,我们在判断某一证据的证明力时,并不能直接根据这个证据本身就得出结论,而是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之进行比较和对照,看它们能否形成一种相互支持、相互加强的关系,然后才作出相应的判断。”
    四、证明模式与治理方式的契合
    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证据审查判断的整体主义,与社会治理方式的整体主义,有同构性及一致性,毕竟二者针对不同的对象,且有微观与宏观、技术与制度的区别。然而,具体分析二者关系,不能不看到,我国治理方式的整体主义方法与印证模式中的方法论有某种契合性,从而深刻地影响了印证模式的生存和运行。
    此种契合性主要指,与重视原子主义的证据分析,强调对证据的个体感受与主观认识的心证方式不同,印证证明模式具有客观主义和外观主义的特征,它并不着眼于判断者的主观感受即“内省性”,而是强调证据的“外部性”,即两个以上证据信息指向的一致性,从而形成比较客观的、外观可见的、多点支撑的证据结构,从而实现事实认定的稳定性、共识性和可检验性。印证模式的此种证明价值,是心证方法难以实现的。而其运行方式与功能价值,正与整体主义的治理方式相契合。换位评价,正是整体主义的治理方式影响乃至塑造了证明方式,具体表现在:
    (一)政治与司法的整合,影响刑事案件的证据判断方式
    与西方政治与司法的二元分立及“司法不党”的司法建构和运行逻辑不同,我国在整体主义的治理逻辑之下,政治与司法密切联系,而且在近年来党、政、法集中性整合的态势之下,这种联系更为紧密。党的领导原则是法治建设和司法建设最重要的原则,“讲党性”“讲政治”是司法人员资质构成及办理案件的基本要求。虽然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表现为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但大案要案的党内汇报,政法委对重要、敏感案件的督察指导与协调,监察委(纪委)作为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的调查和追究,就大案判断,不可避免地采取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印证模式。因为要让党委、纪(监)委、政法委等机构的领导和工作人员都能看懂和认可的事实判断,只能采取强调客观主义与外部性的,有多个证据信息协调支撑,且基本由书面材料构成的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反之,那种强调鲜活印象、注重主观感受,具有个体化判断特征的证据审查方式,则难以适应需要。笔者认为,《监察法》第40条所要求建立的“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可以说正是在符合基本认识规律的情况下,反映一种让政治干部和司法人员都能看得懂的构造证据体系的要求。
    (二)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司法体制,需要案件认识上充分的共识性,因此印证模式不可或缺
    与西方式的控诉与司法职能截然分开,强调司法的独立性与至上性不同,中国司法构造具有某种整体主义特征。这种特征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安排。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笔者就指出,正是这种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体制,使刑事诉讼构造呈现被告人的客体化,侦、诉、审地位的平等性,以及某种程度的司法一体化特征。法院必须与代表国家的控诉方“配合”,即使“制约”,也是“相互制约”,这种体制说明在整体观之下司法职能尚未充分分化。而各种“严打”和“专项执法活动”中体现的司法联动运行,正体现了司法的这种整体主义特征。而要实现不同机关的相互配合与制约,必须在案件的认识尤其是事实的认定上取得最大限度的共识。否则这种体制就会运行不畅。为此,当然也需要前述强调客观主义,具有外部性的印证模式,而不能主要采取基于个体感受与经验判断的心证原则。
    (三)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法院制度,抑制了个体判断的独特性,与印证模式较为匹配
    在我国宪法、组织法和诉讼法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法官。这同国外法律制度也有明显区别。与之相适应,建立“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审判权行使的高层级审判组织;实施“审判监督管理”,包括对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涉众等“四类案件”实施个案监督及行政指导等。此种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法院制度,不可避免地形成审理和裁判在某种程度上脱节。这就仍然会求助于印证模式。因为,自由心证的证明,只是在判定者直接审理案件、接触证据,即审理与判定相统一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其功用,而审理与判定的分离必然要求证据间的印证,以弥补其审理时不在场而对具体证据提供的丰富信息不能把握的缺陷。而且法院的院庭长实施审判监督管理,也只会要求以比较客观的证据来认定,并不青睐心证方式。
    (四)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案件评查考核机制,直接支持了印证模式
    我国司法机关的案件评查考核机制,可谓最具整体主义特征。因为通常情况下,这种评查考核是由司法外主体,如法院、检察院的审管办、案管办,政法委的执法监督部门等组织实施。这种评查考核,既可能成为日常的对司法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也可能在某些专项活动,如对司法机关的“教育整顿”等活动中展开。
    而在不同职能的机关或上级司法机构对某个或某些案件处理有异议,或社会上有非议,尤其是司法权运用对当事人有利,如判处无罪或适用缓刑,或者适用非羁押措施,引起有关方面的异议而触发廉政防范机制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此种实体审查。这种评查考核,既涉及案件的程序,也涉及案件的实体,包括证据的使用和事实的认定。而对案件证据运用和事实认定进行审查,无论何种心证解释、情理推断方法的运用,均不如印证模式好使。只要当初作出判断和司法决定的司法人员说明证据之间如何印证,因此形成了稳定的证据构造,或者说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印证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不足以认定事实,就足以形成事实认定及司法决定正当性的“最佳解释结构”。即如当前刑事二审裁判文书支持一审或改判及部分改判最常用的论证、解释方式一样。可见,案件评查考核机制的存在与运行,亦不可避免地促使司法人员认定事实采行印证模式,即使这样做不完全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自我保护”的动机。
    综上,似可得出结论: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治理方式,是我国刑事证明中实行印证模式的根本性制度渊源。
    不过,有人也许质疑,那些不采整体主义治理方式的国家,也很重视印证证明,即重视不同证据信息指向一致的证明效用,如果承认这一点,如何看待印证与治理方式的联系与印证证明的普适性。笔者不久前对印证证明作了比较法上的研究,通过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证明制度与证明原则的比较研究,获得一点认识:“证据的相互印证是普遍性证明方法,也是最为重要的证明原则”。无论在哪个国家,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总被认为是有限的,而多个证据在信息内容和指向上一致性,即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无疑是实现证明目的最重要的途径和方法。比较研究也说明,虽然其他国家,尤其在英语国家的法语言,缺乏与中国“印证”完全一致的语词,但仍能以多种方式表达印证要求。虽然有的国家允许单一证据定罪外,通常则是以证据间信息的协调一致,即彼此印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最基本、最重要的方法。
    不过,在另一方面,与国外证明方式的多元以及自由心证主张相比,中国刑事诉讼特别青睐印证证明,而对自由心证则久存疑虑,也是不争之事实,以致中国刑事证明方式被定义为“印证证明模式”,能获得较为普遍的赞同。这种特殊性的存在,正与前述直接原因及中国治理方式的特殊性相关,因此,在印证证明的普适性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中国印证模式及其特点仍可从中国特殊的制度因素包括治理方式中证立。
    五、印证治理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由于受到治理方式的约束和影响,印证证明在中国刑事证明体系中具有不可撼动的“王者”地位。也就是说,无论进行何种改革调整,在中国基本治理方式和基本司法制度不改变的情况下,中国刑事证明必然是以印证为主导且对其特别强调。某些学者尤其是青年学者建议以其他证明方式取代印证主导地位的主张,脱离司法现实。说重一点,属于既不知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实践,又不谙中国治理方式的书斋之论。
    (一)印证治理的必要性
    维系印证证明在刑事证明中的主导地位,根本原因是其对实现证明目的所具有的价值。因为印证主导证明活动,既符合生活常识,又符合认识规律,正确使用印证证明方式,应当说是证明案件事实最可靠、最有效的方式,而且最能获得事实认定方法、路径与结果的共识。依靠缺乏印证的孤立证据,或印证性不足,存在重要矛盾的证据群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要件事实,很难达到证据充分性要求,也容易导致冤错。
    然而,肯定印证证明的价值并不排斥对印证模式弊端的克服及证明方式的改善。长期以来,过度依赖印证,错误适用印证的制度倾向与实践做法需要改革调整。在刑事证明实践中,此种倾向和做法表现如:错用取证方法强求印证,忽略印证证据来源的“自然法则”;视野狭窄,对印证事实缺乏综观式验证;忽略经验法则与间接证据推论,忽略心证的作用,等等。其结果是既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印证模式需要改革调整。
    对印证模式的改革调整,笔者曾经在2004年《法学研究》发表的关于印证模式的论文中提出对印证模式的“谨慎突破”,2017年又提出“印证、心证、追证与验证——证明方式变革之道”。即“坚持印证主导”“强化心证功能”“注重追证作用”“发挥验证功效”的四方面建议。此外,其他不少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着眼于证据法及相关的诉讼程序,也提出了一些制度改革及操作改善的建议,这些建议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价值。然而也要看到,相关建议基本属于刑事程序和证据制度框架内,就证据规范及其适用提出的改革完善举措。虽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基本属于法律制度中微观层面问题,未涉及对印证模式有根本性影响的治理方式问题,因此而有一定的局限性。鉴于印证模式的改革完善受到基本治理方式的制约,因此,需要从社会治理方式上予以考虑。
    (二)印证治理的可能性
    印证证明虽为证据法问题,属于法律技术问题,但对其治理,却涉及宏观和中观层面的社会治理方式及其具体体现的司法制度包括司法管理制度。治理方式是证据制度之外的问题,因此,就此首先需要思考治理方式的制约,是否会使印证模式缺乏修补与完善的可能。笔者认为,就宏观层面而论,虽然治理方面存在整体主义特征,但仍然存在印证改善的空间;而随着国家治理方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对印证的治理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因为我们所追求的理想治理模式并非整体主义的绝对化,而是要造成“六有”的局面,即“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这是一种有包容性的整体主义。亦即治理逻辑上的整体主义,并不排斥其他类型的治理逻辑的适度存在,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容纳社会治理的相关领域符合自身规律的发展。
    包容性的整体主义,最显著的例证是中国四十余年所推进的改革开放。在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过程中,我们仍然努力建设以确认市场主体权益激励市场主体活力的市场体制,并取得了重大进步;我们实行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包括容纳、吸收域外思想文化的积极元素;我们努力推动法治,全面切实地建立规则并强化规则意识,实现行为可预期,而且注意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制度的约束。虽然上述改革尚未最终完成,而且有时也可能出现一些旧治理方式的回潮,但在治理能力和治理方式现代化建设的目标之下,以整体主义方法论为特征同时并不将其推向绝对化的治理,应当能够为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及证据制度符合规律的发展提供一定空间,允许乃至可能促使其调整完善。
    治理问题的中观层面,涉及司法体制和司法管理方式的改革。从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推动的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已为印证的中观治理提供了一定的背景和条件,并达成了某种现实可能性。而谋划印证治理,正是在前阶段司法改革的基础上,努力推动改革的深化,在此过程中实现印证模式的调整完善。
    六、印证治理的措施
    宏观意义的印证治理,系国家治理方式现代化的课题,学科分类,主要系政治学课题,不是本文着重论证的问题。不过,因与印证的治理路径和效能直接关联,亦需提出某些基本思路:笔者认为,在整体主义治理逻辑中,亦应充分支持各社会治理系统自身符合规律的发展,尊重不同国家治理机构的特殊性。行政的逻辑不能代替司法的逻辑,而司法所特有的中立性、独立性、判断性、终局性及权威性,不应当为整体主义所掩抑,否则难以保障司法治理的效能,难以实现司法作为社会关系调解器和稳定器的功能,难以实现司法维系社会公平正义及规则体系的作用。为此,必须切实推进司法改革,即对司法运行的体制、机制和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以适应国家治理方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并在此过程中推进印证的治理。
    十八届三中全会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以司法责任制建设为核心,推动一系列具有根本性、全局性意义的改革举措;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提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同时,又进一步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些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效,当前改革已经进入“强弱项、补短板”的综合配套改革阶段。然而,无论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还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虽然改革进程告一段落,但远未完成,仍然“任重而道远”。因为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体制改革,涉及司法体制及运行机制和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性变革,不可能在短时期内“一蹴而就”。而且由于司法改革与传统的司法运行及诉讼推进方式之间存在突出矛盾,不仅导致改革步履艰难,而且容易出现“传统的回复”——一旦改革告一段落,传统机制和运行方式就顽强地表现出来。当然,可能会披另一件外衣,采取一种新的形式。因此,是否坚持司法改革方向,进一步推动符合司法规律包括证明规律的司法改革,是印证模式改革完善的关键。尤其需要深入推动以下改革举措。
    (一)坚持司法责任制,充分尊重审理者的事实认定和裁判
    坚持司法责任制,法院是重点。其关键是建立“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机制。从证明方式改革的角度讲,只有建立这种合理的审判机制,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审理与裁判分离”的弊端,从源头上治理印证。而从印证治理角度论推进司法责任制,则须强调: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应当严格坚持司法责任制,贯彻审理者裁判的司法逻辑。因为事实的认定、心证的建立,必须有赖于案卷审查与庭审。离开证据审查实践、背离亲历性要求去确认事实,在证明方式上,就不得不过度地依赖印证。即以承办人报告的证据印证状况来确认事实,难免背离证明的规律。为此,需要严格控制在证据事实上实施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此种监督管理原则上应当限于在法律适用、政策贯彻问题,而且需要采用适当的方式,不能简单地以行政关系改变案件审理者的事实认定。审委会对依法提交的案件的研究决定,也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7条第2项的职能规定,仅“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当前尤其要注意防止借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走回司法行政化的老路,而这种倾向在实务中已经出现。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认庭审的效力和审判的权威
    治理印证的另一关键,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而打破“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以及“司法一体化”对诉讼证明的消极影响。此项改革,可以分为近期的改革和远期的改革:所谓近期的改革,其一是推进“庭审实质化”,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增强质证辩论的精细化,从而打破案卷笔录的一统天下,通过庭审获得心证或辅助心证,以及有效地检验心证。此项改革更具技术作业特征;其二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确认审判的把关作用,增强审判的权威性。
    从印证治理的角度看,此种功用的确立,才能使法官凭借审理获得的有效心证认定事实,由审判的权威性支持认证的有效性,而避免过多顾忌,遏制印证模式的过度适用。不过,受现行体制框架的约束,审判的功用和权威只能达到有限增强。而远期的改革,则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法理,根本改造侦、诉、审各管一段的阶段论诉讼构造,建立审判对审前程序尤其是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使诉讼构造贯彻于刑事程序始终,从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而非“治罪程序法”。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功的标志,正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原理重塑刑事程序。而在此种诉讼构造中,法官更能排除非理性因素约束,从而更理性地审查证据事实,斟酌印证心证,证明模式的平衡性也将更易达成。
    (三)推动陪审员制度改革完善,让“经验法则”在重大、有争议案件的事实判断中发挥重要作用
    印证治理的另一路径,是贯彻司法民主主义,切实推进陪审员制度改革。我国多年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其“陪而不审”的形式化倾向饱受诟病。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改革强化。根据该法第14条、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这些规定,增加了重大案件陪审人数,同时突出了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功能。与专业法官相比,陪审员更依凭其生活经验包括常识常理常情(经验法则)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较少受到体现司法传统的证明模式的影响,因此,可能为改善印证模式作出某种贡献。不过,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效用目前并不明显,而在法官与陪审员混合制度中,案件事实认定无疑将仍然为法官所主导。根据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实践观察,只有在陪审员能够脱离法官独立作出事实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时,才能切实发挥其功用。因此,民众智慧包括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发挥校正传统证明模式的作用,可能有赖于陪审制度的进一步改革。
    (四)改革案件评价机制,避免外部因素过度干扰内部判断
    由不办案的外部人员评查案件办理包括事实认定,是司法管理中整体主义方法论的突出体现。由此也导致司法人员过度依赖印证模式,以这种都能看懂和认可的方式获得正当性确认。不过,一律排斥外部评查,在目前体制中缺乏现实可能性。因为教育整顿的专项活动,日常对司法的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都可能容纳外部检查评价,甚至考虑监督的有效性,克服“自我监督”的局限性,有时还必须采用外部检查。比较符合现实的做法,是限制外部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评价,而将评查对象限于诉讼程序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司法作风包括廉洁性问题。除非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不能以心证不同来解释的突出问题。
    以上提出的各项举措,在现行改革方案中均有一定依据,并非创新之举,然而,这些措施的落实却有相当难度。在实践中,司法责任制与对司法的监督制约始终纠缠不清,而制约与监控包括司法行政化倾向很容易借整体主义方法论而占上风,使司法责任制至少在重大案件的处理中名存实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因涉及诉讼制度乃至司法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在目前相互配合、相互强化的各项制度与机制之下难以有效展开,最终只是以证人出庭较过去略多而成为改革的标志性成果;而让普通民众来认定案件,乃至决定有罪无罪,将打破中国数千年的“官家主义”司法传统,更容易与现行整体主义治理方式相冲突。因此可以预期,在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治理方式之下,在一些影响证明模式的根本条件未改变的情况下,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将继续运行,其基本特征将不会改变。然而,这些改革,无论是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还是对诉讼证明制度的改善,均为应为、必为之举。否则必将退回老路,治理方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课题,至少在司法方面将难以完成。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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