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瑞超:论审判型合宪性解释

许瑞超

    摘要:  基于审查型宪法司法实施和审判型宪法司法实施,宪法作为审查规范和实质规范、合宪性解释中不法论证和原则论证的区分,合宪性解释可分为审查型合宪性解释与审判型合宪性解释。审查型合宪性解释,是法院针对有违宪疑虑的法律规范所作的合宪解释,内附于法院的提请裁决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要求权之行使,只具有程序性解释效果。审判型合宪性解释,是法院针对无违宪疑虑的法律规范或法律中的可解释性规范所作的合宪解释,意在实现宪法的个案规范力。审判型合宪性解释包括规范取向的合宪性解释、结果取向的合宪性解释、以个案事实为取向的合宪性解释、以立法意图为取向的合宪性解释。法院对审判型合宪性解释的实践,遵循方法论的综合主义。法院是在宪法和法律的相互关系中、个案事实的基础上、宪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符合立法意图的前提下,维护法秩序的统一,确保个案正义与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妥善实现。
    关键词:  合宪的法律解释;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审查型;审判型;类型构造
    一、论题限定的必要性
    “齐玉苓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于2008年被废止后,学界力图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替代路径。合宪性解释理论引介于德国。德国学界对法律合宪性解释的探讨,大体存在“合宪的法律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von Gesetzen)和“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verfassungsorientierte Auslegung)两种思维模式。
    “合宪的法律解释”指当法律规范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可能性,并且包含了合宪与违宪的并列情形时,法院应选择合宪的解释结论以避免法律适用违宪;而“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非“以宪法为审查标准对规范或其解释可能性进行衡量,决定规范或其解释可能性是否予以适用”,而强调宪法充当了解释的准则和动力,法院有解释取向的顾及义务,法院在对法秩序中拥有解释空间的可解释性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时,须取向于宪法,顾及宪法的价值决定对法律解释的主导作用、基本权利客观法内容对整体法秩序的放射性效力。[1]从裁判的角度看,“合宪的法律解释”的适用遵循从规范内容审查到规范内容确定再到裁判结论控制的逻辑顺序:首先,对存在违宪争议的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规范内容审查);其次,排除规范的违宪争议部分,选择合宪的解释结论(规范内容确定);最后,将合宪的解释结论适用于个案以获得合宪的裁判结论(裁判结论控制)。“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的适用只包括两个步骤:首先,在多种合理解释可能性之间选择一个最契合宪法的解释结论(规范内容确定);其次,将最契合宪法的解释结论适用于个案(裁判结论控制)。
    由此看来,“合宪的法律解释”和“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的区分在于法院是否具有规范内容审查的权力。对此,中国语境中的合宪性解释并无审查层面和非审查层面的严格区分,大致限定在规范内容确定和内涵解析而不涉及规范内容审查,其要旨是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导入个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之中,确保法律解释结论不与宪法相冲突。[2]此判断有待商榷,合宪性审查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轴心搭建,但不排除法院参与其中。将合宪性解释仅仅限定在“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难以说明法院在宪法司法实施体系中的作用。另外,“合宪的法律解释”和“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的区分亦蕴含对法院的赋权,即法院借助“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可将宪法司法实施和一般性法律适用结合起来,从而实现依法律审判的裁判结论的合宪性。作为合宪性解释理论来源国的德国,其联邦宪法法院常借助“按照宪法的”“合乎宪法的”“基本权利的放射性效力”“基本权利与一般性法律的交互性影响”等“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表征宪法在一般性法律适用中的作用。[3]综上看来,宪法的司法实施依赖于“合宪的法律解释”和“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在审判领域的区分。作为宪法司法实施媒介的“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必须结合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机制展开。本文主要围绕这两个议题展开。
    二、合宪性解释的审查型与审判型区分
    针对“合宪的法律解释”和“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的区分如何体现于审判领域的问题,需要借助宪法作为“审查规范”与“实质规范”的双重属性加以判断:宪法作为审查规范,强调宪法是法律有效与否的判断标准,具有法律内容的越界控制和法律效力的消极控制等内涵,法院通过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可消除法律规范的违宪争议并实现对法律解释结论的合宪调控,此种解释方法被称为“不法论证”;宪法作为实质规范,强调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对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建构以及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具有积极指引和委托的内涵,法院通过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的合宪性解释,可实现所适用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内在一致性,此种解释方法被称为“原则论证”[4]。根据各国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差异与法院所享有的审查权限的不同,合宪性解释中的不法论证和原则论证存在“合一模式”“分离模式”和“混合模式”几种。
    “合一模式”指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既可进行不法论证也可进行原则论证,这主要体现在享有具体规范审查权或司法审查权的“司法国”[5]。“分离模式”指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只有原则论证权限,没有任何不法论证的可能性,不法论证属于专司合宪性审查的主体。[6]“混合模式”指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虽享有完整的原则论证权限,但只享有部分的、有限的不法论证权限,法律合宪与否的最终判断权和解释权属于专门审查机关。[7]三种模式的逻辑链条为:①“合一模式”。法院:宪法→法律规范(合宪/违宪)→合宪的解释结论(不法论证)+宪法→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裁判结论(原则论证)。②“分离模式”。专门机关:宪法→法律规范(合宪/违宪)→合宪的解释结论(不法论证);法院:宪法→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裁判结论(原则论证)。③“混合模式”。法院的程序性不法论证;专门机关的实体性不法论证(不法论证)+法院:宪法→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裁判结论(原则论证)。
    如三种模式的逻辑链条所示,不管哪种宪法解释模式,法院都有原则论证的权限,但核心争议点在于:我国法院是否有不法论证的权限?法院进行不法论证是否还能说是依据法律进行审判?不法论证的类型及其边界在哪?有见解指出,法院的不法论证权限奠基在司法至上或司法中心主义之上,这不仅与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体制相抵触,也与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相悖。[8]也有见解指出,因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并不涉及法律规范的合宪/违宪判断,倘若法律出现了适用违宪的强烈嫌疑且法院无论进行文义转换还是择一适用都无法获得合宪的结果时,法院是不能进行合宪性解释的。[9]诸般见解存在许多可商榷之处,笔者认为,我国属于混合模式,理由如下:
    虽然宪法和立法法将基于“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合宪性审查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但这并不等同于法院不能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做出任何的合宪性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的规定,法院认为法律规范与宪法相抵触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裁决,包括层转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10]这表明法院有权参与合宪性审查,拥有部分不法论证权限。也就是说,法院在判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时,不可避免地要借助合宪性解释方法来对法律规范的合宪与否进行判断,此时的合宪性解释是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提请裁决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要求权的内在构造存在的。
    同样的,以宪法的有权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否定法官有审查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的见解,亦可商榷。[11]对法律规范内容的合宪性判断,并不需要解释主体有权作出正式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只需要解释主体具有非正式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限即可,非正式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是作为宪法实施的内在组成存在的。况且法院在适用合宪性标准判断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以决定是否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的过程中,就需要法官根据对宪法的理解对法律规范作出合宪性判断。这里的合宪性解释所预设的宪法解释并不要求法官拥有权威性的合宪性审查权和正式的宪法解释权。[12]主张法院在合宪性审查领域没有任何合宪性解释空间的观点,忽视了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其实是多元的构造,不考虑不法论证的合宪性解释定义很难申示我国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作用。基于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实施(本文简称为“审查型宪法司法实施”)和非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实施(本文简称为“非审查型宪法司法实施”)以及合宪性解释中的不法论证和原则论证,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可划分为审查型合宪性解释与审判型合宪性解释。
    审查型合宪性解释意指法院在所享有的合宪性审查权限下针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基于不法论证的合宪性解释。我国法院并没有类似于享有司法审查或具体合宪性审查权的法官的权威性判断和解释权限,针对个案所适用法律规范的违宪问题,我国法院无权直接以合宪性解释的方式保全法律的效力,只能提请有审查与裁决权的机关加以判断。我国法院在审查型合宪性解释中的不法论证,如图1:
    如图1所示,我国审查型合宪性解释中的不法论证是多元主义的构造,法院在审查型合宪性解释中所作的不法论证属于程序性的解释,不属于实体性的解释,故而,法院并不能将其所认为的法律合宪解释认定直接适用于个案,法院只能将基于不法论证得出的规范违宪疑虑及其判断层转至有审查和裁决权的机关,由其进行解释,再将有权机关所反馈的合宪性解释结论适用于法院裁判之中。因审查型合宪性解释在经历不法论证(规范内容审查)后,即进入与审判型合宪性解释相同的规范内容确定与裁判结论控制阶段,故本文以下着重对审判型合宪性解释的含义、类型作一个系统论述。
    三、审判型合宪性解释的具体含义
    与审查型合宪性解释相反,审判型合宪性解释是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针对无违宪疑虑的法律规范或法律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所作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原则论证的合宪性解释。
    首先,审判型合宪性解释具有适用性。在审判型合宪性解释中,基于司法审判的具体案件纠纷解决机制,宪法通过案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和法院裁判的合宪性控制,可对诉讼当事人产生相应的附随性效力。审判型合宪性解释包含“垂直性效力”和“附随性效力”两个要素。[13]详言之,借助法院对案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宪法不仅能够统合不同的解释方案,确保个案所援引的法律规范以合乎宪法的方式被解释与适用,还可以进一步控制法院裁判结论的得出,并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产生涵摄影响:宪法→法律解释/法院裁判(垂直性效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附随性效力)。由此看来,审判型合宪性解释包括了宪法司法实施和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是一种融合了不同位阶法律规范的规范效力的复合结构。[14]与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相似,宪法在审判领域中的实施同样是一种三段论的逻辑模式,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个部分:宪法(大前提)→法院裁判中所欲解释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法律规范的合宪解释结论(结论)。
     其次,审判型合宪性解释是双阶的判断,可分解为两个三段论的逻辑模式:宪法(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法律规范的合宪解释结论(结论)+法律规范的合宪解释结论(大前提)→案件事实(小前提)→裁判结论(结论)。实践中,审判型合宪性解释的这两个三段论逻辑模式紧密结合。从法律论证的角度看,审判型合宪性解释是一种包含了从外部证成到内部证成的双阶论证形态:第一阶段是对法律规范进行“抽象”的合宪性解释(外部证成),第二阶段是将法律规范的合宪解释结论“具体”地适用于个案(外部证成→内部证成)。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审判型合宪性解释涵盖了从宪法规范到法律规范再到案件事实的阶层涵摄关系:第一阶段是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在解释层面的“抽象涵摄关系”,第二阶段是从“抽象涵摄关系”得出的个案裁判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具体涵摄关系”。可以说,在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审判的案件中,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个案裁判规范的法源,裁判结论是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协同作用的结果。[15]审判型合宪性解释具有裁决个案纠纷,从而实现宪法个案规范力的效果。
    综上可见,基于宪法对审判的拘束力,审判型合宪性解释强调法院可以(也必须)将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导入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中去,从而赋予法律规范一个契合宪法的解释性含义,实现宪法的个案规范力。审判型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司法实施和一般性法律适用两个层面的内容。
    四、审判型合宪性解释的类型构造
    基于一般性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机制,审判型合宪性解释会呈现出不同的类型构造。
    (一)规范取向的合宪性解释
    规范取向的合宪性解释在于探讨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法律)与宪法的关系。规范取向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包含以下几种不同模式。
    1.作为规范释义和漏洞补充的依据
    法院在规范释义和漏洞补充中引入宪法,是将宪法作为法律的解释规则。[16]制定法通常具有明确性和可普遍适用性,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被严格限定在规范文义之内。问题在于,法律既无法穷尽所有的生活事实关系,也难以精确地定义任何事物。法秩序中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形成与塑造的开放性规范,法院的适法义务不是机械地将具体案件事实涵摄于抽象法律规范之中,而是承担了规范释义、漏洞补充等创造性任务。[17]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免不了法官的能动意志。但基于合宪裁判义务,倘若法院凭借形式主义方法论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并不意味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奠基在司法者的个人意志之上,法院的规范释义和漏洞补充仍需满足解释意义上的客观法要求。[18]我国宪法是直接约束一切国家机关的最高法和根本法,法院的规范释义和漏洞补充行为又属于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其过程与结论自然受到宪法的限制:从消极意义上看,因宪法规定了一切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院的规范释义和漏洞补充行为作为一项个案规范形成活动,自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就违反了不得抵触命题;从积极意义上看,基于宪法作为解释规则的功能,法院不仅能够将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导入部门法之中,也可确保部门法的发展与宪法保持一致。一言以蔽之,开放性规范的待解释填充性、法律与宪法的一致性、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合宪性等要求法院将宪法作为规范释义和漏洞补充的依据。
    2.维护法秩序统一
    与其他类型的法秩序统一维护不同的是,合宪性解释对法秩序统一性的维护是根据宪法约束法律的解释或确定冲突规范的选择而实现的,宪法不只是通过规范的合体系性论证影响了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还发挥了作为控制规则和冲突规则的作用。
    控制规则蕴含了不得违反的禁止性诫命,即法院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或对冲突法律规范的选择和适用,不得违反宪法有关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19]冲突规则,被称为法律适用的规则、法律选择的规则或准据法,是用来指明法院在裁判中如何选择和适用相冲突的法律规范的规则。[20]基于宪法作为控制规则和冲突规则的合宪性解释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法院通过宪法对整体法秩序的放射性效力,协调不同法律规范的评价性冲突,可防止体系破裂与体系违反情形的出现,使不同立法者的立法评价都能与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保持一致,并从中得出一个符合宪法的解释结论。另一种则是协调法律规范与宪法之间的评价性冲突,此时的合宪性解释意在将法律规范的含义控制在宪法所允许的范围之内。[21]从结构上看,基于宪法作为控制规则和冲突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包括了类别、冲突判断与解释方案选择:首先是考察个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类别),其次是判断个案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或其他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冲突判断),最后是通过对冲突法律规范的合宪调控而得出一个契合宪法的解释方案(解释方案选择)。
    3.确保案涉法律规范符合宪法的价值决定
    法律解释是“带有价值判断的,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正当性问题”[22]。有论者指出,宪法是法秩序的价值基础,以宪法价值决定为核心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宪法所代表的价值秩序向下浸润于整套法规范体系”的过程。[23]有论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本质上属于客观目的解释,“法官在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的时候,需要以宪法秩序为基本的客观标准,而不能从自己的价值立场出发,需要通过援用、分析《宪法》相关条款及落实在部门法中的条款,来理解宪法对某些价值的排序与选择”[24]。也有论者认为,合宪性解释不仅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与至高无上的地位,还有利于彰显宪法的核心价值,使宪法确实成为保障国民自由的大宪章。[25]在“邓桂英诉陈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本案法院亦从宪法和部门法的关系出发,强调对部门法的解释和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评定应符合宪法精神。在本案法院看来,“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是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在部门法上的体现。本案原告邓桂英长期生活在农村,虽年事已高,子女也已成家,但一直依赖自身,坚持田间耕作,并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不得不停止劳动,其收入减损是明显的。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6]。上述学者见解和法院裁判的共同点在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其实服务于特定宪法价值的实现。
    (二)结果取向的合宪性解释
    结果取向的合宪性解释在于探讨法律适用的结论(裁判结果)与宪法的关系。结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是“结果主义”或“结果正确”的体现。从法律结果的规范分类看,某个结果要在规范性上优于其他结果,当且仅当法律允许法官选择任一结果且存在最优和次优的选择时才有可能。[27]在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中,倘若法院被允许对不同法律结果进行权衡并加以选择,那么最符合宪法的裁判结果通常会优于其他裁判结果,此时的合宪性解释即以结果为取向的合宪性解释。
    1.为结果主义论辩提供正当性基础
    法律为人们提供了相应的行为模式,预设在给定条件下会产生何种结果。法秩序中可供法院适用的规则通常不止一个,当法官须在两个或多个相互抵触的规则作出选择时,相当于法官是在两个或多个相冲突的行为模式之间作出选择。因法律的效果模式预设了相应的结果,个案结果的差异也决定了法律规范的选择:首先,法官需要对不同规范所带来的结果进行辨别;其次,法官需要选择最符合特定结论要求的规范。麦考密克将这种以结果为取向的裁判证成称为结果主义论辩,结果主义论辩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和评价性的判断,关注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问题在于,结果主义论辩具有评价性和主观性,如何确保法院裁判结论的结果取向是在规范性的法律制度之内呢?在麦考密克看来,法律制度是一致与和谐的规则体,构成了结果主义论辩的边界:无论结果取向多么恰当,只要结果主义论辩与制度规则相抵触,就不能被采纳。法院应确保法院裁判的结果主义论辩与宪法相一致。[28]在一致性论辩的要求下,法院会通过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消解结果主义论辩中的正当性争议,合宪性解释成了结果主义论辩与一致性论辩衔接的桥梁。
    当然,结果主义论辩与一致性论辩也存在交错关系:用于衡量裁判结论是否正当的那些标准,恰恰是蕴含在合宪法秩序中的那些客观价值。如在“曹佰君等诉方森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针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就秉持了结果取向的合宪性解释方法,认为“法院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本案法院看来,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和公民对其私有财产可以处置的宪法原则,我国公民“不能因户籍或其生活的地域(城镇或农村,不同农村之间)的不同而在行使权利时有所区别”,所以,“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宪法有关的基本原则相抵触”[29]。本案法院强调法院要依据宪法的规定作出符合宪法的裁判结论。结果取向的合宪性解释表明了法院的裁判结论也须接受合宪性的检验。
    2.实现个案正义
    法律的一般性和概括性使法律难以顾及个别案件的特殊之处,与个案正义之间始终存在间距。所有的结果取向解释方法都会涉及个案结果的考量,从而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结果取向解释本质上是实质性判断方法。如在“文艳君诉郑杰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本案二审法院就指出在难以确定谁是责任人时,应采用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从而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判断。[30]基于同源的逻辑,对个案正义的追求和考量也会是法院合宪性解释的重点。对此,有学者在分析我国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实践时发现,“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在于它是将个案正义的判断问题,在技术层面转换为法律在适用上是否与宪法相冲突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个案裁判结果之实质正义的追求会促使法院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对这样的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31]。这似乎蕴含着个案正义能够为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提供正当性基础,反过来说,法院需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结果服务于个案正义的实现。
    3.保障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实现
    法院是针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作出裁判,以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主要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的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法院而言不仅是宪法上的职责、职权,还是法定的职责、职权。法院对案涉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倘若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抵触,可能就侵犯到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从条文的性质看,“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法官既是授权性、委托性的规定,又是职责性规定。法院有权将(也必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理导入法院裁判之中,作出符合基本权利保护意旨的裁判结论。在“林碧钦诉莆田市地税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基本权利的保障作为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准则,认为税务机关的税收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32]。合宪性解释与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的关系为:当法律存有漏洞或需价值填充时,可用基本权利的价值决定来填充,从而扩张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范围;当法律存在多种解释且相互矛盾时,可选择一种更符合基本权利意涵的解释结论;当法律规定存在与基本权利相冲突的情况时,可通过基本权利的价值决定对法律规定进行适当限缩。
    (三)以个案事实为取向的合宪性解释
    以个案事实为取向的合宪性解释探讨的是法律适用的小前提(事实)与宪法的关系。
        
    从规范与事实的关系来看,宪法和其他部门法都是建立在特定的事实秩序模式之上的,每一个宪法条款和法律条款都分别反映、吸纳了社会领域中的特定事实部分。这意味法院在对法律做合宪性解释时,不仅要考察宪法和法律在规范层面的意义联结关系,还要考察宪法和法律在事实领域的意义联结关系。法院必须依据不同规范所针对的不同社会现实生活领域去理解个案事实中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第一,宪法并非封闭的、统一的逻辑-公理式或价值等级式的系统,而是开放和变动的,这意味宪法的具体化需满足特定事实性要件,宪法的具体化只有将具体问题作为其对象才有可能。解释必须在具体的宪法秩序和具体的裁判实践中被证明,而不是将一个事先给定的、一般性的、不言自明的规范内容适用到案件事实上。[33]如拉伦茨所言,“不应过分夸大应然与实然、价值领域和事实领域区分的作用,以致仿佛在不考虑应然规范所应适用的实然关系的情况下,就可以确定应然规范的内容”[34]。宪法规范的开放性和流动性,表明了宪法规范(应然)与宪法规范所涉及的事实(实然)并不是一种严格对立的关系,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需要考虑到动态的个案事实情况。
    第二,法院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与个案纠纷的解决者,说明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必须洞察宪法与待决案件事实的联系。从对象来看,审判权针对的是具体的案件争讼,合宪性解释不能只限于概念和原理的抽象层面,而应致力于建构一个关涉个案事实的规范具体化的一般结构。因法院的审判活动的个案性包含法律解释的个案事实关联性,合宪性解释必然会受到具体诉讼案件的约束,这意味法院不能罔顾个案事实的差异,径自将事先设想好的法律合宪性解释结论运用到个案当中去。法律解释之个案事实关联性也被称为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案件关联性,是对基于纯粹规范主义的三段论法以及逻辑演绎的修正。[35]根据法律解释之个案事实关联性的要求,“认定特定事实是否该当于法律规范要件”就成为审判活动的核心。根据程序性的要件,法律适用的步骤是:认定事实→寻找相关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结果。相应地,法律规范应“符合事实地适用于当时的纠纷”自然也就构成了合宪性解释的事实要件。[36]由此看来,不考虑个案事实的规范主义路径割裂了规范适用的事实取向性,忽视了不同个案中案件事实的差异性,不符合法院裁判的具体争讼性、个案事实关联性、适用程序性等要件。
    第三,从个案问题解决的方式看,割裂了事实维度的合宪性解释,不是从个案事实所引申的问题出发,而是将事先论证好的、教义性的解释结论适用于法院裁判。相反,以个案事实为取向的合宪性解释强调法律是“适用中的法”,注重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案件的个别性之间的协调。以个案事实为取向的解释论构造强调“应然和实然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要求法院应将事实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代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中去,从而避免陷入一种先验的、形而上的甚至是封闭性与排他性的规范主义误区,实现法律合宪性解释在个案中的融贯性。[37]以个案事实为取向的解释论构造遵循实然到应然的方法构造:首先将案涉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实归入特定的法律领域之中(领域确定),其次将案涉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实归入特定的规范之中(规范确定),最后判断案涉法律问题能否以及如何在法秩序的相关法律领域内得到解决(问题解决)。
    (四)以立法意图为取向的合宪性解释
    以立法意图为取向的合宪性解释探讨的是整个法律适用机制与宪法的关系问题。一般而言,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基础包括了演绎命题和自主性命题:演绎命题指裁判结论必须通过演绎的方式得出;自主性命题指的是法院裁判的证成独立于道德论据。演绎命题和自主性命题是法院裁判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保证,一旦放弃了演绎命题和自主性命题,无异于授权法律适用者在最基本的合法性问题上都可以进行实质的道德论证,这等于让法律体系变成了一个“个案裁判体系”,法律适用者僭越了立法者的地位。[38]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必须顾及立法意图。与一般性法律的解释方法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合宪性解释对宪法价值和立法意图的平衡,既需考量解释意义上的立宪主义和法制主义之间的张力,又需结合国家权力的宪定性原理和法院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功能分担展开。
    第一,解释意义上的立宪主义和法制主义的平衡问题。解释意义上的立宪主义以宪法的最高性和至上性为前提,以宪法的价值决定为核心,所强调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价值统摄性较强且能够渗透进入整体法秩序的内在体系之中的解释构造,本质上是“价值司法观”的体现。相反,解释意义上的法制主义以立法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制度关系为前提,以合宪性推定原则和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为核心,主张一种相对倾向于文本主义的且较为司法抑制的合宪性解释。法制主义的主张者认为,立宪主义将宪法变成了一种超验性的、实质性的伦理价值秩序,合宪性解释可能沦为法官价值专断以及“法官造法”的工具,极易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安定性和可预见性。虽然在法律缺位时,立宪主义为法院提供了形成个案裁判规范的正当性来源,但根据法院的守法原则或裁判的合法律性,法官仍负有论证其裁判理由是否符合立法意图的义务。[39]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应通过个案实践调和的方式平衡立宪主义与法制主义之间的冲突,在尊重立法意图的情况下,确保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在审判领域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第二,基于权力的宪定性和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原则,任何国家机关都有专属的国家职能,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源于宪法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的宪法实施都具有同等地位,均有权依照自己立场与观点来观察和解释宪法。法院在解释宪法时,应注意到合宪性解释往往牵涉法院与立法机关之间权限功能分际的确定,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应作功能法取向的设定。[40]强调法院有合宪性解释的权限和义务并不等同于司法者的意志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具有决定性意义。虽然立法者和法院都是宪法具体化的适格主体,但立法者根据宪法享有具体化的优先权,倘若法院作出与立法者意志全然相悖的合宪性解释,意味法院在主动塑造法律,不仅侵犯了立法者的法律制定权,也取代了立法者之于宪法具体化的优先地位。[41]法院就算是能以合宪性解释的方式参与到宪法的实施中去,也必须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性原理,更不能置立法者的立法评价于不顾,合宪性解释需在规范所能容纳的文义范围内寻找到宪法和法律的意义联结。
    综上所述,审判型合宪性解释是一个整全性的概念,宪法优位原则、权力分立原则、法律与宪法的一致性原则、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立法意图的尊重原则、法律的合宪性推定原则以及法律的有待解释性、现行法的倾向性、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位阶秩序构造与垂直兼容性等,共同构成了审判型合宪性解释证成与类型化实践的基础。
    五、结论
    我国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包括审查型合宪性解释和审判型合宪性解释。法院在审查型合宪性解释中,只享有程序性的不法论证权限,内附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提请裁决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要求权之行使。法院在审查型合宪性解释中的不法论证只具有程序性解释效果,不能用于案件的审判。与之相反,法院在审判型合宪性解释中,享有完整的原则论证权限。法院的审判型合宪性解释与法院裁判紧密相关,具有实体性解释效果,可用于案件审判。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与体系性、结果主义论辩性、个案事实相关性、立法意图取向性赋予了审判型合宪性解释不同的类型构造。反过来说,审判型合宪性解释不同的类型构造也构成了法院从事合宪性解释的基础与边界。当然,审判型合宪性解释类型的多元构造只是规范类别的划分,实践中不同类型的解释会交织在一起。法院对审判型合宪性解释的实践,是在宪法和法律的相互关系中、个案事实的基础上、宪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符合立法意图的前提下,维护法秩序的统一,确保个案正义与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妥善实现。
    注释:
    *资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宪法学文献整理与研究”(17ZDA1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1]Vgl. Schlaich,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11. Au?.,2018,S.346 f.; BVerfGE 7,198(205);BVerfGE 99,185(196).
    [2]参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夏正林:《“合宪性解释”理论辨析及其可能前景》,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3]Vgl. Schlaich,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11. Au?.,2018,S.346 f.; BVerfGE 7,198(205);BVerfGE 61,149(206);BVerfGE 64,261(280);BVerfGE 99,185(196).
    [4]Vgl. 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20. Au?.,1999,Rn.80;Robert Alexy.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1992,S.70 ff.,117 ff.
    [5]See David Hoffman, Gavin Phillipson, Alison L. Young .“Introduction”,in David Hoffman eds. The Impact of the UK Human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p.10-15.
    [6]相关研究,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朱福惠:《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中国语境与制度逻辑——兼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形式》,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
    [7]法国就是“混合模式”。在法国,普通诉讼和合宪性先决程序交叉进行:第一,针对所适用的具有违宪嫌疑的立法性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审判法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第二,审判法院通过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判断,决定是否将诉讼当事人的合宪性审查请求层转至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第三,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最终决定是否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解释与审查。参见宗珊珊:《法国合宪性先决程序中的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中国人民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15页。
    [8]相关阐释,可参见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
        
    还是司法化?》,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万曙春:《宪法实施须顺应人大制度的根本特点——一个中外比较研究的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
    [9]参见杜强强:《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院的实践》,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10]相关代表性研究,参见叶海波:《最高人民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宪法空间》,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谢宇:《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的现状、困境与出路:兼对我国〈立法法〉第99条第1款解释》,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黄明涛:《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制度空间》,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
    [11]参见刘练军:《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8-114页。
    [13]参见许瑞超:《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范畴与本质》,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
    [14]参见许瑞超:《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范畴与本质》,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
    [15]参见李海平:《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16]参见柳建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17]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74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法律精神、规则或条文进行阐释的,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应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遵循合法原则。
    [19]广义的控制规则包括“与审查规范相涉的控制规则”和“与实质规范相涉的控制规则”:“与审查规范相涉的控制规则”,指有权主体通过对违宪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实现宪法对法秩序的合宪性控制;“与实质规范相涉的控制规则”,指有权主体通过对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无违宪疑虑)或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控制,避免法秩序的破裂。因本文不涉及审查型合宪性解释,本文所指的控制规则就是“与实质规范相涉的控制规则”,于此叙明。
    [20]凯尔森将与宪法和上位阶法律相抵触的规范称为“抵触规范的规范”。Vgl.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1.Au?.,1994,S.84 ff.
    [21]参见刘召成:《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22]参见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1页。
    [23]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湾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14页。
    [24]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7页。
    [25]参见张明楷:《宪法与刑法的循环解释》,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26]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蒙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27]See Jeffrey Brand-Ballard. Limits of Legality: The Ethics of Lawless Judgi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p.75.
    [28]See 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Clarendon Press, 1994,pp.102-107,130-132.
    [29]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
    [30]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6537号民事判决书。
    [31]杜强强:《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院的实践》,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123页。
    [3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53号行政裁定书。
    [33]Vgl. 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20. Au?.,1999,Rn.80;Robert Alexy.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1992,S.24 ff.
    [3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75-176页。
    [35]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36]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5-286页。
    [37]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2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
    [38]参见颜厥安:《规则、理性与法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2期,第10-11页。
    [39]Vgl. Ralf Dreier.“Konstitutionalismus und Legalismus”,in Eugen D. Dais u.a. hrsg. Konstitutionalismus versus Legalismus?.1991,S.85 ff.;See Robert French.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and Legislative Intention. Statute Law Review, Vol.40(2019),pp.40-52.
    [40]这在德国和英美的司法实践中,均有相应体现。参见[德]Christian Starck: 《宪法解释》,李建良译,载Christian Starck: 《法学、宪法法院审判权与基本权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14-315页。See Geoffrey Marshall. Constitutional Theory. Clarendon Press, 1971,pp.103-109.
    [4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28-429页。
    许瑞超,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助理研究员。
    来源:《东南法学》2022年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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