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树:谁来监督裁判者:国际仲裁越权裁决的救济难题
徐树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领域,越权无效原则被广泛提及但却多有误解。对越权无效原则的考察,应区分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就实体维度而言,试图精确界定“越权”是徒劳的,是否构成“越权”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为防止个案中对“越权”的恣意判断,应遵循有限性、严格性、客观性的认定标准。在程序方面,由于外部法律体系的差异,不同的仲裁类型在由谁判断“越权”“越权”有何后果等方面呈现出差异化的发展脉络。商事仲裁解决私法争端,越权裁决须经有权法院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撤销。投资仲裁处理公法性争端,以拓展当事方异议空间、强化裁决审查机制为改革方向。国家间仲裁缺乏强制性的裁决审查机制,当事国不承认、不执行裁决是质疑越权裁决效力的主要方式。越权裁决法律救济的制度完善,应根据仲裁类型的不同,在终局性与公正性、强制性与自治性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
关 键 词:国际仲裁 越权原则 实体维度 程序维度 价值平衡
罗马法谚有云,裁判者不得越权行事。国际法学者将其概述为越权无效原则,认为越权裁判将导致裁决无效。但是,看似清晰的越权无效原则并不能解决当事方对裁决效力的分歧。一方面,越权无效原则过于抽象,无法细化否定裁决效力的标准和程序。例如,越权无效中的“越权”是何含义?裁决是否越权谁来主张、由谁审查?越权无效原则与裁判者的自裁管辖权原则、裁决的既判力原则之间如何协调?另一方面,越权无效原则也趋于僵化,可能忽视不同裁判形式的性质差异。例如,越权无效中的“无效”,指的是当然无效、宣告无效抑或因撤销而失效?
现有文献对这些问题尚未形成系统性研究,这也导致实践中对裁决越权问题的诸多误解。以“南海仲裁案”裁决为例,有两种典型的错误认知。一种观点认为,南海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即便仲裁庭越权,也不影响裁决的约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南海仲裁裁决具有形式效力,中国政府可向仲裁地法院即荷兰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这些观点把国家间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混为一谈,错误地照搬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越权原则。2021年7月11日,美国国务卿布林肯发表所谓裁决五周年声明,宣称南海仲裁裁决必须得到遵守和执行。①对此,我国外交部发言人重申,仲裁庭越权审理,所作裁决是非法的、无效的。可见,有必要系统阐释越权无效原则,论证国家间仲裁领域越权裁决当然无效的法理依据,有力驳斥反华势力的无端指责。再比如,在“BG诉阿根廷案”中,尽管英国与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规定投资者对东道国提起国际仲裁之前须提交当地诉讼,但是BG公司未经当地诉讼径直提交投资仲裁,并获得了胜诉裁决。阿根廷随即以仲裁庭越权为由请求美国法院撤销裁决,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是否遵守仲裁前置条件的问题应主要由仲裁庭而非法院来判断,并认定仲裁庭并未越权。②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立场,实际上忽视了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在越权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上的不同。③有学者不无担忧地指出,美国法院对投资仲裁裁决的过分遵从,将助长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扩张偏好。④
因此,对国际仲裁越权裁决问题的考察,应当考虑不同仲裁形式的性质差异。本文选取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投资仲裁及国家间仲裁作为考察对象,三者分别代表私法性仲裁、混合性仲裁及公法性仲裁的形态。商事仲裁解决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法争端;投资仲裁脱胎于商事仲裁,但解决的是投资者与东道国在投资条约下的公法性争端;国家间仲裁则是国家间争端的一种裁判形式。此三类国际仲裁既具有仲裁的共同属性,也存在差异化的形成机理和发展规律。本文将从越权无效原则的实体、程序两个维度切入,剖析国际仲裁越权裁决的救济难题,探讨平衡国际裁决多元价值的不同制度构造。
一、越权裁决法律救济的现实困境
越权无效原则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在实体意义上,越权无效意味着裁判机构越权作出的裁决不应具有拘束力,其中何为“越权”属先决问题。而越权无效的程序维度涉及通过何种程序和机制否定越权裁决的效力,包括由谁判断裁决是否越权、越权裁决有何效力形态等问题。虽然越权被认为是“最古老且最广为接受的”裁决无效事由,⑤但是理论和实践对于何为越权、谁来判断越权、越权有何后果等问题仍存在分歧。
(一)何为“越权”
当事方的仲裁合意是国际仲裁的基石。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且受限于当事方的仲裁协议。仲裁庭背离当事方的授权而进行裁判,可称之为“越权”。然而,该简略表述无法推导出“越权”情形的完整清单。“越权”概念的模糊性,成为阻碍当事方寻求执行或推翻裁决的法律难题。仲裁庭越权裁判,主要表现为缺乏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当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却不予行使时,则构成消极的越权。问题在于,仲裁庭的越权情形是否适用于管辖权以外的事项?尤其是当仲裁庭未超越管辖权但却作出错误的实体裁决时,能否认定构成越权?支持观点认为,明显且重大的实体错误与超越管辖权一样,均属于导致裁决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⑥反对观点则认为,错误不同于裁决缺陷的其他事由,其属于裁决的实体问题。关于实体问题的事实或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裁决无效动议的依据。⑦
与学理论辩不同,仲裁实践对于实体越权的主张表现出较大的开放性。在国家间仲裁领域,“奥里诺科轮船公司案”仲裁法庭认为,“超越职权不仅包括对未提交仲裁员的问题作出裁决,而且包括错误解释协定中关于仲裁员作出裁决时应遵循的明文规定,尤其是有关应予适用的法律或法律原则。”⑧在投资仲裁领域,仲裁庭未能适用准据法也被视为“超越权力”,其裁决可被撤销。⑨关于错误适用准据法,有观点认为如果仲裁庭解释或适用准据法的错误特别严重或过分,则可构成越权事由。⑩相反观点则认为,适用法律的错误无论如何都不构成越权事由,否则将使撤销程序成为变相的上诉程序。(11)在商事仲裁领域,虽然多数国家立法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限定于管辖权等程序事项,但是裁决因实体越权而被撤销的可能性依然存在。(12)实践中,当事方常以实体错误构成越权或者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对裁决效力提出异议。(13)
可见,“越权”中的“权”不仅限于管辖权,而是宽泛意义上的职权或权力。仲裁庭越权既包括管辖越权,也可表现为实体越权。管辖越权指仲裁庭缺乏或超越管辖权、未行使既有管辖权情形,而实体越权则指仲裁庭严重背离仲裁协议的法律要求作出错误的裁决。(14)然而,肯定实体越权的可能性的同时又带来新的问题,即如何避免滥用“越权”的概念,将裁决的任何法律或事实错误包装为越权?如何区分构成越权的错误与不构成越权的错误?
(二)谁来判断“越权”
在国内司法体系下,当事方如认为判决越权,可要求上级法院审查。而国际仲裁不存在类似的司法等级制度。实践中,当事方通常依据自身的判断,主张裁决存在越权,并质疑裁决的效力。但是,当事方的单方面主张不具有司法裁判意义上的终局性,当事方难以成为裁决是否越权的最终判断者。因此,将裁决是否越权的争议提交司法裁判机构,是避免当事方“自扮法官”风险的理想方案。然而,由于裁决是否越权对当事方利益攸关,当事双方往往难以就裁决越权的审查主体达成一致,使裁决效力呈现不确定状态。
就商事仲裁以及适用商事仲裁规则的投资仲裁而言,其裁决受到仲裁地法院、执行地法院的双重审查。原则上,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裁决即归于无效,不再有可执行力。但在仲裁实践中,即便裁决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其仍可能“复活”并获得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15)这将引发仲裁地法院与执行地法院之间的审查竞合,使仲裁裁决的效力呈现出不确定性。即便裁决因越权而被撤销,当事方仍可采取挑选法院的策略,在他国法院寻求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国家间仲裁领域,理论上当事国可约定将裁决效力争议提交原设仲裁庭、新设仲裁庭、常设司法机构或者上诉机构予以审查。然而,国家间争端解决以国家同意为前提,未经一国同意,任何国际法院或法庭不得管辖该国争议。同样,未经一国同意,任何国际法院或法庭无权审查与该国有关的裁决效力争议。如当事国对裁决是否越权各执一词而又无法就审查机构达成一致,裁决效力争议可能长期悬而未决。
(三)“越权”有何后果
越权裁决效力的模糊性首先体现为无效、可撤销等概念的混淆使用。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是国内法律体系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核心所在。国际法律体系基本继受了无效与可撤销的效力评价二元结构。譬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无效”,而公约第46条至第50条则允许缔约国在特定情形下“撤销”其对条约的同意。在国际判决、裁决的效力评价方面,无效与可撤销的概念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6)然而,在国际裁判的理论与实践中,无效与可撤销却经常被混淆使用。(17)其主要理由似乎在于无效与可撤销具有相似的法律效果,无效使裁决自始不存在,可撤销则溯及既往地使裁决失去效力,恢复到裁决未曾作出的状态。
越权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与裁决的审查主体问题也紧密相关,即谁来审查裁决是否越权并判断裁决的效力?有观点认为,裁决存在越权的事实本身并不能使裁决当然无效或失效,越权裁决在被有权机构审查宣告无效或决定撤销之前持续有效。(18)按此观点,区分无效与可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对越权裁决的效力评价均以第三方机构审查为前提,审查机构宣告裁决无效或决定撤销裁决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差别。假使如此,在缺乏有权审查机构或者当事方无法约定审查机构的情况下,越权裁决将始终有效。即便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缺乏仲裁合意基础、理应无效,但由于国家间仲裁缺乏宣告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的强制性审查程序,该裁决对当事国仍具有约束力。此种理解似难以相容于国际社会对司法正义的价值追求。
国际仲裁以仲裁合意为基础,商事仲裁、投资仲裁、国家间仲裁概莫能外。那么,不同领域的仲裁庭背离仲裁合意作出的裁决,其效力形态是否相同?在越权裁决的效力问题上,是否存在所谓的“共同法”?商事仲裁植根于商业社会,强调对自治性、效率性的价值追求。为了保证商事仲裁效率,裁决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对裁决效力的质疑只能通过裁决地法院的撤销程序提出。此种“推定有效但例外情形可撤销”的裁决效力制度也被不同程度地植入其它仲裁领域,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投资仲裁的“商事化”。依照“商事化”逻辑,所有领域的仲裁裁决应推定有效,向有权机构申请撤销裁决是对裁决的唯一追诉途径,不存在裁决自动无效或失效的可能。与此相反,根据“政治化”逻辑,仲裁裁决并非当然有效,仲裁庭越权作出的裁决自动无效,无须经由第三方机构审查宣告。可见,理解越权裁决的效力形态,关键在于阐释无效与可撤销的制度关系。
二、越权裁决法律救济制度化的实体路径
在各类国际仲裁领域,“越权”的概念虽被频繁提及但却少有精确界定。
试图抽象地、毫无遗漏地划定“越权”情形是非常困难的。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ICSID公约”)、1958年《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等国际条约和国际性文件中,均未见对越权的概念界定。何为“越权”,须由有权主体根据个案进行判断。为了解决“越权”的定义难题、防止个案中的恣意判断,有必要从实体上明确裁决是否“越权”的认定标准。
“越权”标准的确定,涉及自裁管辖权原则、既判力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之间的协调。仲裁庭有权裁定自身的管辖权,其依法作出的裁决应具有既判力。但如果仲裁庭越权作出裁决,当事方也应有权质疑裁决的效力。在此意义上,越权无效原则是对自裁管辖权原则和既判力原则的法律限制。一方面,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是相对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也并非绝对,越权裁决不应受到自裁管辖权原则、既判力原则的庇护。另一方面,为保障仲裁程序的自治性与终局性,也应避免过分干预仲裁庭的自我判断,在认定裁决是否“越权”时应遵循有限性、严格性与客观性的标准。
(一)有限性标准
“越权”的认定属于效力审查而非上诉审查。在效力审查程序中,不能以“越权”为由对裁决的各个方面重新审理(de novo review)。但是,有限审查仅仅是限制对裁决的审查范围,其并不要求审查者对裁决的管辖权内容保持遵从。有观点认为,仲裁庭有权裁定自身的管辖权,审查机构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判断应给予高度遵从。(19)这是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误读。仲裁庭并非自身管辖权的唯一、最终判断者,否则自裁管辖权原则将成为仲裁庭凭空创设管辖权的工具。(20)实践中,对于商事、投资仲裁裁决,多数国内法院对裁决的管辖权问题采取重新审查标准。(21)如果仲裁庭错误地主张或拒绝管辖权,审查机构应有权对仲裁庭管辖权判断的正确性进行审查。例如,在“厄瓜多尔诉Occidental案”中,英国法院指出,法院的审查标准是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是否正确,而非仲裁庭是否有权作出管辖权决定。(22)
对于国家间仲裁裁决的效力争议,国际法院通常避免对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在“1989年仲裁裁决案”中,几内亚比绍主张仲裁裁决对于仲裁协定的解释有误,请求国际法院作出正确的解释。但法院认为,按照几内亚比绍的要求,法院程序将成为上诉程序而非申请无效程序,须重新审理仲裁裁决。而本案属于申请无效程序,法院仅须确定仲裁庭是否“明显违反仲裁协定所赋予的权能”。对此,沙哈布丁等法官予以严厉批评,认为法院不应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判断过度遵从,法院应当对仲裁庭管辖权判断的正确性进行审查。(23)
(二)严格性标准
“越权”的认定应遵循严格性标准。仲裁裁决不得因为仲裁庭细枝末节、无关紧要的越权情形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除非能够证明仲裁庭的越权达到“明显性”或“严重性”程度,否则裁决的效力将不受质疑。以越权为由否定裁决效力并非易事,寻求推翻裁决的当事方须承担很高的证明责任。(24)
严格认定越权、维护裁决效力的安定性应是各类国际仲裁的共同价值所在。在投资仲裁领域,ICSID公约第52条明确规定,如果仲裁庭“明显”超越其权力,任何一方可申请撤销裁决。而在商事仲裁、国家间仲裁领域,《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第35条均未明文要求越权达到“明显”或“重大”的程度。但不能由此认为在商事仲裁、国家间仲裁领域任何程度的越权都将影响裁决的效力。事实上,仲裁实践表明,只有当存在明显的或严重的越权情形时,当事方才可依据越权无效原则寻求法律救济。
严格性标准可以表现为越权的明显性或严重性,两者应属选择条件而非并列条件。实践中,一些案件遵循“明显性”标准,只有当仲裁庭的越权是清晰、显著、不证自明或难以辩解时,才可认定存在越权。(25)也有案件遵循“严重性”标准,除非仲裁庭的越权对当事方造成“严重的”“重大的”后果,否则不得以越权为依据否定裁决效力。(26)可见,“明显性”标准与“严重性”标准各有侧重,前者从判断者的角度衡量越权认定的难易程度,而后者从当事方的角度考察越权的后果,两者并不当然相互排斥。
在以条约为基础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是否越权的问题本质上是条约解释的问题。只有细致考察和比较仲裁庭的裁决与仲裁条约的相关条款,才能确定仲裁庭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越权。仲裁庭的越权“应当是清晰的、重大的,而非模棱两可、微不足道的”。(27)在“阿卜耶伊地区划界案”中,仲裁庭指出,该案当事方明确排除了重新审查的可能性,因此仲裁庭在审查划界委员会是否越权时遵循“明显”标准,即只有当划界委员会对当事方授权文件的解释“不合理”或“难以辩解”时,仲裁庭才会认定存在越权。只要划界委员会对授权文件的解释是合理的,仲裁庭就不会去考察是否存在其它更好的解释结论。(28)
(三)客观性标准
“越权”的认定应是在证据基础上的客观性判断过程。“越权”的认定程序并非上诉程序,其目的仅在于提供例外的救济,而非纠正裁决的任何错误。(29)《纽约公约》规定被执行人证明仲裁庭“超裁”时,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如仲裁庭越权,其裁决“可被撤销”。ICSID公约第52条规定,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的,撤销委员会“有权”撤销其裁决。“有权”撤销裁决与“应当”撤销裁决的表述大有不同。裁决审查实践表明,撤销裁决并非强制性义务。(30)即便裁决存在可撤销事由,审查机构对于是否撤销裁决仍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31)但审查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并非裁决审查过程的决定因素。裁决是否明显、严重越权既不能以当事方的主观感受为依据,也不能采取仲裁庭自身的认知标准,而应适用理性人标准。如裁决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而审查机构决定不予撤销或拒绝宣告无效,则审查机构须承担更加严格的说理义务。缺乏说理将使审查机构的裁定失去客观正当性。
三、越权裁决法律救济制度化的程序路径
在越权的实体标准方面,不同仲裁领域相互借鉴,表现出更多的共性特征。而在程序方面,不同的仲裁类型在越权的认定主体、越权裁决的效力形态等方面呈现出多元的制度化路径。属地性是商事仲裁的特性,当事方对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异议可提交国内法院审查,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裁决异议机制。投资仲裁的发展则得益于ICSID公约“程序先于实体”的理念,当事方对ICSID裁决的效力异议可诉诸自成体系的裁决撤销机制。而在国家间仲裁领域,由于缺乏强制性审查程序,裁决是否越权往往停留在当事国的自我主张阶段,这可能导致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
(一)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赋予仲裁裁决以既判力,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但是,既判力原则在任何法律体系中都不是绝对的。“就像其他人类组织一样”,仲裁庭也可能犯错,“赋予受错误裁决侵害的当事方以纠正该裁决的渠道,总体上符合国际司法的利益”。(32)问题在于,越权裁决是因为当然无效而不具有既判力,抑或必须通过撤销程序阻断其既判力?已有文献往往将无效、可撤销混淆使用,无法系统性地阐释越权裁决的效力制度。
无效、可撤销的共同作用在于对法律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但两者的功能定位不同。在国内法下,撤销制度是在维护法秩序的基础上提供权利救济和司法监督,而无效制度则是通过“打破现有的法秩序”为遭受明显不公者提供权利救济。(33)此种功能差异对于越权裁决的法律救济也颇具借鉴价值。相比撤销裁决,认定裁决无效更能根本性地否定越权裁决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秩序。在实体法上,当事方有拒绝履行无效裁决的权利。而对于可撤销裁决,当事方虽有权提出异议,但在裁决被撤销之前,当事方仍有义务履行。如果在实体上区分无效与可撤销,而在程序上却将两者混同,那么无效与可撤销的不同制度功能将无法彰显。不同的仲裁领域对于越权裁决的效力应当设置不同的评价制度和救济程序。在商事、投资仲裁领域,越权裁决可被有权机构撤销。而在国家间仲裁领域,除当事国另有约定外,仲裁庭越权将导致裁决无效。两者区别在于,可撤销的裁决在经法定程序被有权机构撤销之前继续有效,而无效裁决是当然的、自始的、确定的无效,不以第三方机构的审查宣告为条件。当然,无效裁决也可能提交第三方机构审查,但此时审查机构的作用仅在于对裁决的无效性作出权威性的宣告确认,而非“使原本有效的裁决归于无效”。(34)对裁决是否无效的审查程序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而裁决撤销程序则属于形成之诉或称变更之诉。(35)
越权裁决当然无效面临的难题是,谁有权判定裁决越权无效。有学者认为,当事国有权以仲裁庭越权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这相当于赋予当事国自行判断裁决是否存在越权无效事由的权利。(36)换言之,裁决越权无效属自动、当然无效,不以第三方机构审查为前提。相反观点则认为,越权无效原则易被滥用,(37)裁决是否无效只能由另一个裁判者审查,否则将给予当事国单方任意否定裁决及破坏裁决终局力的便利。(38)将宣告裁决无效的权利从当事方转移到第三方机构手中,能避免败诉方以无效为借口不履行有效裁决。(39)
毋庸置疑,将裁决效力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等司法裁判机构,可以避免当事国“自扮法官”的道德风险,保障裁决效力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然而,在横向性国际法律秩序下,国际司法裁判机构之间不存在政治或司法上的等级关系。(40)任何国际法院或法庭对裁决效力争议的管辖都必须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之上。因此,在当事国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裁决是否越权无效往往停留在当事国的自我主张阶段。实践中,当事国主要通过外交途径主张裁决无效,而很少通过司法方式解决裁决无效的诉请。(41)当事国主张裁决越权无效,事实上成为其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正当化依据。(42)对于当事国而言,由于没有强制程序解决其对裁决的合理质疑,“不遵守裁决似乎是唯一可行的出路”。(43)
当然,当事国单方主张裁决越权无效并不具有司法意义上的确定性,一方当事国的无效主张难以获得另一当事国的认可。当事国的无效主张只有在长期的外交对抗中,随着时间的流逝才可能获得妥善解决。(44)例如,在“东北边界案”中,美国与加拿大请求荷兰国王在当事双方各自主张的两条边界线中选择一条,但是荷兰国王在裁决中却建议第三条边界线。该案裁决被美国指称因越权而无效。(45)同样,在“查米扎案”中,美国与墨西哥请求边界委员会确定查米扎地区的主权归属,委员会将该地区大部分划归墨西哥。但美国认为裁决越权无效,因为委员会仅有权确定查米扎地区的整体归属,而无权分割。经历了长达半个世纪的谈判,两国最终通过签订条约解决了争议。(46)在“布莱安—查莫罗条约案”中,中美洲法院裁定美国与尼加拉瓜间缔结的《布莱安—查莫罗条约》侵犯了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的权利。但美国、尼加拉瓜以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执行裁决,
这也直接导致了中美洲法院的破产。(47)在“比格尔海峡仲裁案”中,仲裁庭裁定比格尔海峡的争议岛屿归属智利。(48)但阿根廷认为仲裁庭超越了仲裁条款的授权,并主张裁决无效。该裁决未能解决争议,反而激化了两国间的矛盾。直到1984年,两国才通过缔结友好和平条约解决了争议。
(二)法定救济、约定救济与自力救济
如果从仲裁的共性出发,各类仲裁在裁决异议程序的制度建构上似应依循相同的原则和结构。商事仲裁、投资仲裁、国家间仲裁均以仲裁合意为基础,其裁决均具有终局性和拘束力,而且三类仲裁均有物理上的仲裁地,国家可成为不同类型仲裁程序的当事方。有人因此认为商事仲裁的裁决异议程序也应推广适用于其它仲裁领域。这种观点忽视了不同仲裁之间的异质性。虽然各类仲裁均以当事方自治为原则,但是当事方自治只是就仲裁的内部关系而言。而仲裁的外部关系,尤其是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执行,受到外部法律体系的调整。(49)由于在争端主体、争端性质、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各类国际仲裁的裁决异议程序有着不同的救济形态,分别表现为法定救济、约定救济与自力救济。当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裁决异议程序时,当事方对裁决的异议权受到程序的限制,只能通过诉诸程序质疑裁决的效力。而当法定或约定的裁决异议程序缺位时,当事方可诉诸自力救济,拒绝履行越权无效的裁决。
商事仲裁具有属地性,对裁决的异议只能诉诸国内法律体系。国内立法对于裁决司法审查的规定通常是穷尽的、排他的,目的在于维护裁决的终局性,促进争端的迅速、有效解决。在ICSID仲裁领域,对裁决的异议适用ICSID公约下的封闭规则体系,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公约外的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商事仲裁、投资仲裁的共同之处在于,其裁决异议程序和权限是法定的,当事方有权质疑裁决的效力,但是其异议必须通过启动法定程序予以主张。裁决在未经有权审查机构撤销之前,对当事方具有拘束力。与此不同,国家间仲裁缺乏法定的异议程序,非经当事国同意,任何国内或国际裁判机构均无权审查当事国对裁决效力的异议。由于缺乏审查裁决异议的强制性程序,越权无效原则作为替代性机制理应发挥更大的“控制性作用”。(50)在此情形下,越权无效原则的控制性作用主要表现为实体意义上的控制,包含对仲裁庭越权裁判的控制以及对当事国滥用越权无效主张的控制。
由此可见,商事、投资仲裁的裁决异议制度注重维护裁决的形式效力,而国家间仲裁的裁决异议制度更强调实现裁决的实质效力。商事、投资仲裁裁决如果未被有权机构撤销,则败诉方无法否定裁决的形式效力,只能通过执行地法院的不予执行程序或主张执行豁免以阻碍裁决的执行。这体现了“程序优于实体”的理念,程序的设置限制了当事方的实体主张,当事方对裁决的异议只能诉诸法定或约定的程序予以审查。程序的对抗性有助于查明裁决是否越权,增强当事方对审查结论的接受度。而对于国家间裁决,程序上的终局性并不意味着实体上的终局性,当事国对裁决的异议主要表现为实体上的拒绝履行。即便缺乏法定或约定的程序推翻裁决,当事国仍可寻求从实体上否定裁决的正当性,限制裁决的负面影响。(51)然而,无效裁决毕竟还有裁决的外观,当事各方对于裁决是否无效往往各执一词。强制审查程序的缺乏,可能导致国家间裁决的效力争议久拖不决。不论败诉国抑或胜诉国,都可能“自扮法官”,根据各自的判断否定或肯定裁决效力,并采取相应的拒绝或敦促履行措施。
尽管没有程序上的束缚,但当事国在诉诸自力救济寻求否定裁决效力时并非随心所欲,而应秉持善意。其一,主张裁决越权无效,应遵循有限性、严格性与客观性的实体标准。当事国须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提出客观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明显、重大的越权情形。在通常情形下,当事国以裁决无效为由拒绝承认、执行裁决并非易事。(52)其二,当事国不能仅仅以争端具有政治性而否定裁决的效力。国际争端往往包含法律侧面与政治侧面。仲裁庭对争端的裁判是否构成越权,关键不在于争端是否具有政治性,而在于当事国是否同意管辖。其三,当事国对裁决效力的异议须及时提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当事国对裁决的异议虽没有严格的时限要求,但如果当事国在裁决作出后长期不提出异议,可能会产生禁止反言的效果。在“西班牙国王仲裁裁决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尼加拉瓜长达数年对1906年仲裁裁决的认可态度已经使尼加拉瓜“无法再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53)其四,当事国为拒绝履行裁决而采取的自助措施不得超出国际法允许的限度。国家负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不能以裁决无效为由使用武力。其五,当事国可自行判断裁决是否无效并采取相应措施,但也要承担因错误判断而出现的责任风险。(54)当事国错误地拒绝履行一项有效的裁决,不仅要遭受蔑视国际法的声誉损失,(55)还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四、越权裁决法律救济制度设计的价值平衡
(一)终局性与公正性的内在张力
当事方是否有权以及通过何种机制挑战国际裁决,关乎裁决的终局性与公正性的价值平衡。如果允许当事方任意质疑国际裁决的效力,那么仲裁机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将面临威胁,而且争端也将无休止地持续下去。(56)另一方面,如果否定当事方对国际裁决的异议权,裁决中的错误也将因为程序的终局性而得不到纠正,成为“永久性的司法错误”。(57)绝对的终局性非但不能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反而会导致当事方肆意毁弃裁决。因此,如何平衡裁决的终局性与公正性是裁决异议制度设计的核心所在。
裁决异议机制兼具监督功能和救济功能,其既是对仲裁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方对裁决不满而寻求救济的一种方法。如果缺乏对仲裁程序和结果的适当控制,当事方不会同意提交国际仲裁。从应然的角度,平衡裁决终局性与公正性的主要途径是建立有效的裁决异议与审查程序,由第三方机构审查当事方对裁决效力的异议。在此意义上,对裁决效力的异议与审查互为表里,就当事方而言是异议权利,就裁判者而言则是审查职权。审查权以异议权为前提,异议权也因审查权而得到实现。裁决异议和审查机制的程序对抗性,有利于查明裁决是否存在越权等效力瑕疵,吸收当事方对仲裁程序和结果的不满,从而强化裁决效力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启动裁决审查程序有助于解决当事方有关裁决效力的争议,审查机构在解释和适用准据法的过程中也能进一步丰富越权无效等法律原则的内涵。
当然,不同仲裁领域在裁决异议的程序化或司法化程度上有所差异。商事仲裁依托国内司法体系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裁决异议和审查机制,ICSID仲裁则致力于投资争端解决的去政治化,创设了自成一体、去属地化的裁决撤销制度。与此不同,国家间仲裁的裁决异议实践则更多地表现为以法律为名义的政治博弈。抽象的越权无效原则就好比“熔断保护机制”(58),任何对裁决不满的当事国都可能援引该原则单方面主张裁决越权无效。这并非令人满意的方案。有学者因此建议将裁决效力争议提交具有权威的常设国际机构以化解这一困境。(59)国际法委员会1958年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规定国际法院对裁决效力争议具有强制管辖权。由于分歧严重,该示范规则未能发展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国际法院没有一般性司法审查权,这是“无政府”国际社会的现实。试图将裁决效力问题完全纳入强制司法审查,并非当前的可行方案。但是,也不能因此而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既然没有强制司法审查程序,当事国就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否定裁决的效力。(60)“在某些情况下,仲裁裁决的结果会受到合理质疑,而在没有上诉程序的场合,在质疑未得到解决的时候,裁决有效性是要打折扣的。”(61)国家间裁决的终局性不能以牺牲基本的公正性为代价。恰如梅里尔斯所言,裁决无效以及裁决遵守问题的“真正答案”在于当事国。在主权国家的国际社会中,仲裁的有效性取决于当事国的负责任行为。(62)
(二)强制性与自治性的微妙结合
裁决异议机制的设置须考虑其所处的政治和法律环境,不同的仲裁领域对于裁决异议机制有着多样化的制度需求。对裁决进行何种程度的司法审查、当事方对裁决异议有多大的自治空间可能因时因地而不同。根据审查强度和自治空间的不同,各领域的裁决异议制度可大致分布于一个区间。商事仲裁趋于限制当事方的异议、弱化司法审查,而投资仲裁则以放宽当事方异议空间、强化司法审查为主流方向。由于缺乏强制性审查机制,国家间仲裁的裁决效力更多地处于有异议而无审查的实然状态,是否以及如何审查取决于当事国之间的合意。
商事仲裁以弱化司法审查、限制法院的干预为主流趋势。虽然《纽约公约》没有限制仲裁地法院对裁决的审查权力,但多数国家均参照公约将撤销裁决的法定依据限于越权、程序不公等有限事由。这主要是基于对当事方选择商事仲裁的初衷的认可,尤其是尊重“当事方对快速、高效地解决争端而不受过多司法审查的要求”。(63)此外,为了减少法院干预、统一仲裁司法审查尺度,不少国家将审查法院的审级提高,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91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是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唯一司法机构。当然,弱化审查不等于放弃审查。比利时曾于1985年通过立法放弃对国际商事裁决的司法审查,试图营造对仲裁更为友好的法律环境。但事与愿违,由于裁决效力缺乏司法监督,当事方不再愿意将比利时作为仲裁地。比利时随后于1998年修改立法重新纳入了法院对国际裁决的效力审查程序。(64)可见,商事仲裁的“非属地化”趋势不意味着仲裁地法院放弃对裁决的审查,否则将给瑕疵裁决的当事方带来不正义,也不符合仲裁地国利益。
与商事仲裁不同,对投资仲裁裁决的审查实践在弱化审查与强化审查之间摇摆不定。(65)ICSID早期案件的撤销委员会倾向于对裁决进行深入审查,这被指责为变相的实体审查,逾越了撤销程序的边界。有鉴于此,在随后案件中,撤销委员会对裁决撤销申请的审查变得更加谨慎。此后,撤销委员会对裁决的审查又有所加强。例如,“CMS诉阿根廷案”撤销委员会虽以仲裁庭不构成明显越权为由拒绝撤销裁决,但却明确指出裁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错误。(66)自本世纪以来,随着撤销案件数量的迅速攀升,不同撤销委员会对裁决审查强度的不一致性更加凸显。
究其根源,投资仲裁解决的是公法性投资争端,而以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为模板的有限审查并不符合公法性裁判对实体、程序公正的要求。(67)投资仲裁涉及国家的主权利益与管制空间,当事国对于裁决的有效性、正当性有着更加苛刻的要求。如果有权审查机构对仲裁裁决采取过分遵从的立场,不愿意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判断,那么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将消耗殆尽,国家将会寻求仲裁以外的替代方案。在当前的投资仲裁机制下,仲裁庭扩张管辖权、曲解准据法的案件频频出现,(68)而有权审查的撤销委员会或仲裁地法院却无法形成共识,使仲裁庭的越权做法得不到有效纠正。在此背景下,要求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呼声日渐高涨,这符合国际社会强化对投资仲裁裁决审查的发展趋势。欧盟在与加拿大、越南、新加坡分别签订的贸易投资协定中就投资争议设置了双边上诉机制,创设初审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可维持、修改或推翻初审仲裁庭裁决。
就国家间仲裁而言,由于缺乏强制审查程序,裁决是否越权无效往往停留在当事国的单方异议阶段。是否提交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取决于当事国之间的合意。理论上,当事国既可以约定放弃对裁决效力的异议,也可以约定将裁决异议提交特定机构进行审查。在认定当事国是否存在放弃异议或提交审查的约定时,应依照条约解释原则善意地予以解释。在一些国家间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文件中,常包含“裁决为终局且对当事方有约束力”的条款内容。应当指出的是,该条款难以被解释为国家放弃了对裁决效力的异议权。(69)无论是放弃异议还是约定审查机构,都应当是明示且毫不含糊的。尽管没有强制审查程序,当事国约定将裁决提交特定机构进行审查的实践并不鲜见。在“西班牙国王仲裁裁决案”与“1989年仲裁裁决案”中,当事国即约定由国际法院审查裁决效力。而在“奥里诺科轮船公司案”与“阿卜耶伊地区划界案”中,当事国则将裁决效力提交新设仲裁庭予以审查。此外,国际法律体系在国际贸易、人权保护等领域也形成了一些设置内部上诉机制的强制裁判机构。尽管从效力审查向上诉审查的发展趋势日渐显著,但在“以诺为则”的国际法现实下,任何对裁决的效力审查或上诉审查机制都必须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之上。
国际仲裁建立在当事方的仲裁合意基础之上,商事仲裁、投资仲裁以及国家间仲裁概莫能外。仲裁庭根据授权依法作出的有效裁决应属终局并有拘束力,当事方应善意履行。然而,如果裁决严重偏离了仲裁协定的要求,“那么遵守该裁决将破坏遵从裁决原则所要保护的仲裁制度。”(40)因此,在仲裁庭越权的情况下,赋予当事方质疑裁决效力的权利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要求。对裁决的适当监督,“将促使仲裁员更加审慎和自律,长远来看有助于维护仲裁机制的完整性与合法性”。(71)
在不同的国际仲裁领域,对裁决的效力异议制度应有所不同。根据不同的争端性质,当事方对于裁决的终局性和公正性各有侧重。(72)商事仲裁旨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促进争议的快速、高效解决,因而更加注重裁决的终局性,当事方对裁决效力的异议受到严格限制。与商事仲裁不同,投资仲裁处理投资条约下的公法性争议。由于涉及国家的主权利益与管制空间,当事国不会允许以牺牲公正性为代价实现裁决的终局性。而当前的投资仲裁实践无法满足国家对于裁决公正性的期待,因此建立更有效的裁决审查机制是投资仲裁机制发展的必然方向。就国家间仲裁而言,当事国间的仲裁合意是裁决效力的基石,缺乏当事国的同意而作出的裁决当属无效。在缺乏强制性的裁决审查程序和纠错机制的情况下,不承认、不执行裁决是当事国免受越权裁决约束的自我救济方式。对于仲裁庭越权作出的裁决,当事国有权拒绝接受,“这并非对国际法的废弃,而是对国际法的坚守”。(73)虽然当事国单方主张裁决越权无效并不具有司法意义上的确定性,但这是无政府国际社会状态下对国家间裁决进行实质监督的现实路径。
注释:
①Antony J.Blinken,Fifth Anniversary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Ruling on the South China Sea(11 July 2021),https://www.state.gov/fifth-anniversary-of-the-arbitral-tribunal-ruling-on-the-south-china-sea.
②BG Group Plc v.Republic of Argentina,572 U.S.25(2014).
③参见肖芳:《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商事化”及反思》,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第158页。
④See Anthea Roberts & Christina Trahanas,Judicial Review of Investment Treaty Awards:BG Group v.Argentina,10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750,760(2014).
⑤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Commentary o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Arbitral Procedure Adopted by the ILC,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A/CN.4/92,1955,p.107.
⑥See Bin Cheng,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as Applied by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p.361-363; J.G.Merrills,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106.
⑦参见[以]尤瓦·沙尼:《国际法院与法庭的竞合管辖权》,韩秀丽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4页。
⑧The Orinoco Steamship Company Case(United States v.Venezuela),Award of 25 October 1910,United Nations Repo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XI,p.227-241.
⑨See ICSID Secretariat,Updated Background Paper on Annulment for the Administrative Council of ICSID,5 May 2016,p.57.
⑩Soufraki v.United Arab Emirates,ICSID Case No.ARB/02/7,Decision on Annulment,5 June 2007,para.86.
(11)El Paso 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3/15,Decision on Annulment,22 September 2014,para.144.
(12)See Nigel Blackaby & Constantine Partasides,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p.581.
(13)See William Rowley ed.,The Guide to Challenging and Enforcing Arbitration Awards,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9,p.81-82.
(14)De Lapradelle将管辖越权称为缺乏管辖权(lack of jurisdiction),把实体越权称为不当判决(unjust judgment)。类似地,郑斌将管辖越权称为缺乏管辖权(lack of jurisdiction),把实体越权称为超越职权(excess of competence)。高健军将管辖越权称为错误界定管辖权,把实体越权称为错误行使管辖权。See James Wilford Garner,Appeal in Cases of Alleged Invalid Arbitral Awards,26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26,129(1932); Bin Cheng,supra note⑥,p.261;高健军:《国际仲裁法庭越权:判定标准与发生情形》,载《边界与海洋研究》2017年第2期,第26页。
(15)参见傅攀峰:《未竟的争鸣: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156页。
(16)郑斌教授认为,缺乏或超越管辖权等事由将导致最终判决无效(nullity),而当事方欺诈导致法庭错误只是判决可撤销(voidability)的事由。前者导致法庭不可能作出有效的决定,而后者仅使判决可被撤销。See Bin Cheng,supra note⑥,p.360-361.
(17)在有关否定裁决效力的英文词汇中,“annul”“set aside”“vacate”“revoke”“invalidate”“nullify”等词汇往往是作为同义词交替使用的。
(18)See Karin Oellers-Frahm,Judicial and Arbitral Decisions,Validity and Nullity,Max Planck Encyclopedias of International Law(January 2019),http://opil.ouplaw.com.
(19)See Celine Levesque,"Correctness" as the Proper Standard of Review Applicable to "True"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 in the Set-Aside of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wards,5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69,87(2014).
(20)Soufraki v.United Arab Emirates,supra note⑩,para.51.
(21)See Gary Bor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2,p.314.
(22)Ecuador v.Occidental Exploration & Production Company,[2006] 1 Lloyd's Rep.773,para.
7.
(23)Case Concerning the Arbitral Award of 31 July 1989(Guinea-Bissau v.Senegal),Judgement,I.C.J.Reports 1991,p.69,106-113.
(24)Case Concerning the Arbitral Award of 31 July 1989(Guinea-Bissau v.Senegal),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Weeramantry,I.C.J.Reports 1991,p.167.
(25)See ICSID Secretariat,supra note⑨,p.55.
(26)Libananco Holdings v.Turkey,ICSID Case No.ARB/06/8,Decision on Annulment,22 May 2013,para.102; Soufraki v.United Arab Emirates,supra note⑩,para.86.
(27)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upra note⑤,p.108.
(28)The Government of Sudan/The Sudan People's Liberation Movement/Army(Abyei Arbitration),PCA Arbitration,Final Award of 22 July 2009,paras.504-510,533-535.
(29)CDC Group v.Seychelles,ICSID Case No.ARB/02/14,Decision on Annulment,14 July 2004,para.35.
(30)EDF 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3/23,Decision on Annulment,18 July 2013,para.73; CMS Gas 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1/8,Decision on Annulment,1 September 2006,para.158.
(31)See Christoph Schreuer,The ICSID Convention:A Commenta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1035.
(32)[英]切斯特·布朗:《国际裁决的共同法》,韩秀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5页。
(33)王贵松:《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174页。
(34)Judge Weeramantry,supra note(24),p.154.
(35)参见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理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第14页。
(36)See James Wilford Garner,supra note(14),p.127-128.
(37)See W.Michael Reisman,Control Mechanisms in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2 U.S.-Mexico Law Journal 129,130(1994).
(38)Judge Weeramantry,supra note(24),p.158-159.
(39)See Kenneth S.Carlston,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Procedure,47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3,224(1953).
(40)See W.Michael Reisman,Has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Exceeded Its Jurisdiction?,80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28,129(1986).
(41)See J.G.Merrills,supra note⑥,p.115.
(42)See David D.Caron,The Nature of the Iran-United States Claims Tribunal and the Evolv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8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04,112(1990).
(43)贾兵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研究:附件七仲裁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4页。
(44)See W.Michael Reisman & Dirk Pulkowski,Nul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Max Planck Encyclopedias of International Law(September 2006),http://opil.ouplaw.com.
(45)Se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upra note⑤,p.107-108.
(46)See Philip C.Jessup,El Chamizal,67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23,423-445(1973).
(47)See Oscar Schachter,The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rbitral Decisions,5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4(1960).
(48)Case Concerning a Dispute between Argentina and Chile Concerning the Beagle Channel,Report and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1977,52 ILR 93.
(49)See David D.Caron,supra note(42),p.109-110.
(50)See W.Michael Reisman,Systems of Control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 and Arbitration,Duke University Press,1992,p.6.
(51)See Stefan Talmon,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nd the Finality of "Final" Awards,8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388,390-395(2017).
(52)See J.L.Brierly,The Hague Conventions and the Nullity of Arbitral Awards,9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14,115(1928).
(53)Arbitral Award made by the King of Spain on 23 December 1906(Honduras v.Nicaragua),Judgment,I.C.J.Reports 1960,p.213.
(54)See Math Noortmann,Enforcing International Law:From Self-help to Self-contained Regimes,Ashgate Publishing,2005,p.54-55.
(55)参见韩逸畴:《中国遵守WTO不利裁决的策略及其对国家声誉的影响研究》,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123页。
(56)同前注⑦,[以]尤瓦·沙尼书,第210页。
(57)Elihu Lauterpacht,Aspects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1991,p.110.
(58)何志鹏:《国际司法的中国立场》,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47页。
(59)See Hersch Lauterpacht,The Legal Remedy in Case of Excess of Jurisdiction,9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12,117-120(1928).
(60)See Dai Tamada,Applicability of the Excess of Power Doctrine to the ICJ and Arbitral Tribunals,
17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251,258-259(2018).
(61)同前注(43),贾兵兵书,第166页。
(62)See J.G.Merrills,supra note⑥,p.115.
(63)Gary Born,supra note(21),p.329.
(64)See Nigel Blackaby & Constantine Partasides,supra note(12),p.592.
(65)See Christopher Schreuer,Three Generations of ICSID Annulment Proceedings,in Emmanuel Gaillard & Yas Banifatemi eds.,Annulment of ICSID Awards,Juris,2004,p.17-42.
(66)CMS Gas v.Argentina,supra note(30),para.158.
(67)参见王彦志:《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化:成就与挑战》,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第18页。
(68)参见徐树:《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权扩张的路径、成因及应对》,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第185页。
(69)See David D.Caron,supra note(42),p.112.
(70)Judge Weeramantry,supra note(24),p.173.
(71)Anthea Roberts & Christina Trahanas,supra note④,p.763.
(72)See David D.Caron,Reputation and Reality in the ICSID Annulment Process:Understanding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Annulment and Appeal,7 ICSID Review 21,49(1992).
(73)W.Michael Reisman,supra note(40),p.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