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攀峰: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傅攀峰摘要:国内法域外适用是一国在其行使域外管辖权之时,将其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适用于其管辖领域之外的人、物或行为的过程。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与普遍管辖是国际法认可的国内法域外适用的管辖基础。中国法域外适用主要涉及公法性法律法规。其中,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域外适用问题尤为突出。相关立法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与实践的需求,主要表现在域外适用的立法依据缺位或不足、立法条件设定不尽合理以及立法衔接有所欠缺。当前,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的首要任务应当是补足相关法律的域外适用条款。在域外适用条款的制定上,应当合理设定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界限。与此同时,还应当注意域外法适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
关键词:涉外法治;国内法域外适用;域外管辖权;立法完善
近年,国内法域外适用是涉外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热点问题。所谓国内法域外适用是指,一国将其具有域外效力的法适用于其管辖领域之外的人、物或行为的过程。[1]首先,国内法域外适用的主体是本国国家机关而非外国国家机关。本国国家机关既可以是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其次,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对象是位于或发生于本国管辖领域之外的人、物或行为。再次,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内容是具有域外效力的宪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等。[2]国内法中具有域外效力的条款是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基础。涉外法治的基本前提是有法可依。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立法供给不足,严重制约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中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实施。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快中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当下,深入研究中国法域外适用问题,建立合理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既是涉外法治建设的时代之需,也是弥补国际法的缺失与不足、维护本国正当权益的必要之举。本文在厘清中国法域外适用的依据基础上,梳理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问题,并为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立法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中国法域外适用的依据
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前提是,一国对其管辖领域之外的人、物或行为能够行使域外管辖权。而一国行使域外管辖权的条件是,所管辖的事项和管辖权之间必须存在真实有效的联系。从国际法的角度讲,真实有效的联系构成国家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合法性依据,联系愈紧则合法性愈强。基于不同的联系因素,域外管辖权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是一国对其管辖领域内的人、物或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力。它以行为地为基本连接因素,强调的是管辖对象与本国领土之间的联系。行为地可分为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某种意义上,美国在反垄断法领域基于“效果原则”针对域外行为所行使的管辖权,是属地管辖权的一种延伸。然而,这种基于“效果原则”行使的域外管辖权,争议较大,并未在国际上获得广泛认可。
属人管辖权主要是指基于国籍而行使的管辖权,即一国对拥有其国籍的人或物的管辖权。[3]实践中,属人管辖权主要是针对个人或企业行使的管辖权。在主权者林立的现代国际社会,国籍是个人或企业在国际交往中的核心身份,而个人与企业具有高度的跨国流动性。属人管辖权的行使能够使一国管辖权突破属地限制,对位于其管辖之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权。美国制裁体系中的初级制裁即是美国政府基于属人连结因素对美国公民或企业行使的管辖权。但是,美国出口管制法所规定的禁止任何人将源于美国的货物和技术出口到被制裁的国家,则将国籍连接点扩张至货物和技术,争议极大。[4]
保护管辖权是指一国对该国管辖范围之外侵犯该国根本利益的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利。与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不同的是,保护管辖权强调的是保护一国之根本利益。普遍认为,就保护管辖权的宗旨而言,一国根本利益是指该国国家主权与政治独立。但一国国家主权与政治独立具体所指为何,国际法并未提供明确标准,有些国家对此作出宽泛解释,导致保护管辖权容易被滥用。美国许多次级经济制裁都以保护管辖权作为其域外适用的依据。
普遍管辖权是一类非常特殊的管辖权。根据普遍管辖权原则,对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全人类利益的重大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而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以及罪犯国籍如何。对于哪些具体罪行能够构成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对象,目前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对象包括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种罪、侵略罪等罪行。[5]
二、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立法表达
中国法域外适用主要涉及公法性法律法规,集中分布在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其中,刑事法域外适用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备;而包括经济法、行政法在内的非刑事法域外适用,则问题较为突出也较为复杂。
(一)刑事法的域外适用
中国刑法构建了较为全面的域外适用机制,相关规则融入了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与保护管辖等域外适用基础。
首先,《刑法》以属地管辖为原则,而且这种属地管辖具有绝对性。《刑法》第 6 条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罪犯国籍如何,如法律无特别规定,一律适用中国刑法。作为属地性的延伸,《刑法》第 6 条还规定,凡在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而且,《刑法》第 6 条还采取了客观属地原则,即只要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就构成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由此,即便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外,中国法院亦可基于犯罪行为对中国境内的恶劣影响而行使管辖权。
其次,《刑法》规定了属人管辖,但其安排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与灵活性。根据《刑法》第7条规定:第一,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第二,如果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域外犯罪行为可以不予追究;第三,中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由此可见,原则上,《刑法》适用于任何拥有中国国籍的人的境外犯罪行为。作为例外,《刑法》对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中国公民的域外犯罪行为作出了不予追究的安排。由于追究刑事责任以《刑法》实际适用为前提,不予追究实际上排除了《刑法》的真实域外适用。但是,这种例外情形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这体现了《刑法》对特殊犯罪主体的从严适用精神。
再次,《刑法》规定了保护性管辖。根据《刑法》第8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的,可适用《刑法》。2012年云南法院审理的“湄公河惨案”,被认为是中国法院行使保护管辖权、适用中国刑法的典型案例。该案中,两艘中国商船在泰国湄公河金三角水域遭遇袭击,造成13名中国船员遇难,1人失踪。缅甸籍主犯糯康移交中国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对糯康等人的死刑判决,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6]
最后,中国刑法的域外适用是否引入了普遍管辖原则,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刑法》第9条规定,中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有学者认为这是中国刑法对普遍管辖权所作出的规定。[7]不过,这只是条约所规定的管辖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由于中国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对海盗罪行使普遍管辖权,因此对于海盗罪,中国认可其构成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罪行。2003年,汕头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盗案即体现了这一立场。[8]
在2019年第74届联大关于“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和适用”议题的发言中,中国代表指出:各国关于普遍管辖权的实践和法律确信存在很大差异,相关国际法规则远未形成。除海盗行为外,各国对其他罪行是否及如何适用普遍管辖权存在明显分歧。目前被援引作为所谓“普遍管辖权”基础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实践,几乎都是基于国际条约规定的“或引渡或起诉”规则或有关国家的域外管辖权实践,主张管辖权的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与被管辖主体或犯罪行为存在联系,还有一些实际上是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这些均不是真正的“普遍管辖权”,不能作为支持普遍管辖权的证据。[9]
(二)非刑事法的域外适用
相对于刑法关于域外适用的系统性规定,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部门对域外适用的规定则比较零散,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有的法律设有专门条款,对该法的域外适用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如《反垄断法》《破产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有的法律就局部特定情况设定了域外适用的条件与具体后果,如《核安全法》《网络安全法》(见表1)。
从国外实践看,反垄断法、破产法、证券法等是国内法域外适用非常活跃的法律。在这方面,美国法院的实践相当丰富,并对其他国家的企业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反垄断法、破产法领域,中国法域外适用立法走出了先行的一步。2007年颁布的现行《反垄断法》自一开始即明确了该法对境外排除、限制境内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的适用。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明确了依据该法启动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适用效力。近年,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及其国际影响力的提升,国内法域外法适用的必要性日益凸显,成为一系列重要法律修订中的焦点问题。例如,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明确了该法的域外适用情形,以规制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境外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断凸显国内法域外适用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的必要性。例如,2021年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其适用于境外处理中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的三类情形。2016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也对域外主体危害境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活动,提供了追责与制裁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某些国家在经济、金融、进出口等方面对中国实施一系列制裁。对此,中国采取了多种反制裁措施。例如,商务部2020年颁布了《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2021年颁布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在国家立法层面上,2021年6月颁布的《反外国制裁法》备受瞩目。虽然从内容来讲,《反外国制裁法》整体上都涉及域外适用,但从目的来讲,《反外国制裁法》不是一部追求域外适用的法律,而是中国反对外国法“过度”域外适用的法律武器。
表1 部分法律域外适用条款
法律名称(颁布/修订时间)
条款
内容
《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
第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口管制法》(2020年)
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证券法》(2019年)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核安全法》(2017年)
第8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网络安全法》(2016年)
第75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反间谍法》(2014年)
第6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反垄断法》(2007年)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5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三、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立法问题
应当承认,一直以来,国内法域外适用在中国未得到充分重视,相关立法滞后于时代发展与实践需求,主要表现在立法依据缺位或不足、立法条件设定不尽合理、立法衔接有所欠缺等三个方面。
第一,中国法域外适用立法依据缺位或不足问题。中国向来强调主权平等、不干涉他国内政等原则,这一理念在立法领域亦有所体现。一直以来,中国法律体系属地色彩浓厚,缺乏积极域外适用的“进攻”色彩。
其一,许多法律缺乏域外适用的立法依据。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设立明确该法域外适用的条款。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一个清晰的域外适用指引。执法机关能否以“效果原则”或者“属人原则”对域外商业贿赂行为行使管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本身无法给予指引。再如,虽然国家发改委在2013年依据《价格法》对韩国三星等六家国际大型液晶面板企业在2001年至2006年的价格垄断行为作出了处罚,从而在事实上赋予了《价格法》域外适用的法律效力,[10]但须承认,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并未从立法文本上明确该法的域外适用。[11]实际上,诸如《劳动法》《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电子商务法》等许多重要法律,都没有规定域外适用条款。
其二,某些法律虽设有域外适用条款,能够适用于特定的人、物、行为,但这种域外适用条款的广度不足,无法涵盖其他需要域外适用的情形。例如,《网络安全法》虽对“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特殊情况作出了域外适用的安排,但又从一般层面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若跨国公司在境外为境内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如将服务器设在境外的跨境电商为中国用户提供境外购物服务,跨国公司的这种境外行为是否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网络安全法》立法条文似无法提供明确答案。[12]
第二,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立法条件设定问题。当今国际社会由平等、独立的主权国家组成,一国法律尤其是公法的域外适用,必然伴随着相应的条件。而在域外适用的条件设定上,中国部分法律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
一方面,不设条件的域外适用,可能导致国内法域外适用的肆意,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还可能影响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破坏国际社会的安定秩序。例如,《反垄断法》第2条虽然规定了域外适用的情况,但其设定的条件过于笼统。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存在一个量的问题。如果这种排除、限制影响甚弱或者不具有持续性,行政或司法机关仍基于此对域外的人、物或行为行使管辖权,则可能产生“过度管辖”的后果,不仅会给相关跨国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可能影响中国的营商环境。值得肯定的是,人民法院在涉及《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案件中接受了国际普遍认可原则,即只有在境外限制竞争对一国境内产生“重大、直接和可合理预见”的后果的条件下,该国法院方可对其行使域外管辖权。[13]即便如此,为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与可预期性,《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条件设定依然具有较大的待完善空间。[14]
另一方面,设定过于严苛的域外法适用条件,则可能导致域外法适用的法律规则徒为纸面文字,无法付诸实施。例如,《刑法》第8条基于保护性管辖对该法的域外适用作了规定,但其设定的条件过严。该条引入了广受国际认可的双重犯罪原则。根据双重犯罪原则,只有根据中国法律和犯罪地国法律都构成犯罪,中国法院才可行使管辖权。应当说,以双重犯罪原则约束保护性管辖的行使,是对他国国家主权的尊重。但《刑法》第8条既可能是针对中国国家的犯罪,亦可能是针对中国公民的犯罪。对于针对国家的犯罪,若以双重犯罪原则的满足为条件,则可能导致针对中国国家的重大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无法得到有效的刑事制裁。
第三,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立法衔接问题。这一问题典型体现在:中国目前尚缺乏与各类域外适用实体条款相配套的域外适用管辖条款。如果没有程序法上的管辖条款与之衔接,诸如《证券法》《反垄断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域外适用条款所指向或直接列明的实体法律后果,就无法从司法上得到落实,从而就无法对境外违法行为和违法者起到“规制”或“震慑”作用。以境外垄断民事诉讼为例,《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最重要的管辖连接点,[15]但依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人民法院很难对境外垄断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虽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16]但即便存在特殊地域管辖所扩展的一系列连接点,如果合同不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境内、被告在中国境内无可供扣押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未设有代表机构,人民法院亦无法对境外垄断行为行使有效管辖。《反垄断法》第2条所指的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的排除、限制影响,实际上是一种“效果”。但“效果原则”作为法院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的依据,尚未从立法层面得到明确,故就境外垄断行为的规制而言,中国程序法依然存在衔接上的漏洞。[17]
四、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立法完善
(一)补足相关法律的域外适用条款
从法治的角度讲,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律实施活动中,将本国法适用于域外的人、物和行为均需法律的明确授权。如果说在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司法判例能够承担国内法域外适用规则的发展角色,那么,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中国法域外适用规则的建立与发展,原则上应当由立法机关承担。事实上,即便在美国,美国国会的立法意图也是美国法院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决定性因素。[18]当前,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的首要任务应当是补足相关法律的域外适用条款。
截至2021年1月,中国现行有效法律共274件。其中,行政法92件、经济法75件、社会法25件,占据现行有效法律的大部分。[19]而行政法、经济法与社会法又是域外适用问题最突出的法律部门,其中的大多数法律都缺乏明确的域外适用条款。面对数量如此之多的法律,要将缺乏域外适用条款的各个相关法律一一补足,短期内完成既不现实也不可取。立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抓紧推动重要领域法律的域外适用条款立法,这些领域包括国家安全、金融、投资、税收、劳工与知识产权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新出台的法律尤其需要对其域外适用可能作出评估。以2019年出台的《外商投资法》为例,该法确立了外商投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基本机制,是中国外商投资领域立法的重大成果。不过,该法似乎并未充分考虑其域外适用的可能。《外商投资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有学者注意到,这条规定已锁死了该法域外适用能力,而华为、中兴等一系列海外投资事件表明,通过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将企业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对保护中国企业和公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而且,数十年来,国际投资利用特殊目的公司将限制类交易转移至境外完成等情况,都要求外商投资法具有适度的域外适用能力,故认为《外商投资法》第2条改为“与中国境内相关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更妥。[20]
(二)合理设定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界限
国内法域外适用如果缺乏合理的界限,则容易滑入霸权主义的陷阱,引发他国不满甚至反抗,不利于新型国际关系的建构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打造。
在把握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界限上,应注意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合理设定中国法域外适用的范围,并且合理设定中国法域外适用中的刑事、行政与民事责任。第二,遵循实质联系原则,合理设定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条件,既不能将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条件设定得过于苛刻,也不能凭空扩大域外法适用的连接因素。第三,遵守国际法中的共识,不任意扩大解释国际普遍认可的域外管辖规则。国际法允许主权国家基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以及普遍管辖权行使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权力,但这几类管辖权,尤其是保护管辖权,常常被一些国家法院以遵守国际法的名义扩大解释,引起许多国家的强烈反对。鉴于此,中国应当把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尽量建立在国际公认的管辖基础上,并掌握其行使尺度。
(三)重视域外适用程序法律规则的供应
国内法域外适用不仅仅涉及实体方面,还涉及程序方面。完备的程序性法律规则对于确保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一方面,中国应当加强中国法域外适用实体性法律规则的供应;另一方面,还应当特别重视域外适用程序性法律规则的配套供应。域外适用程序性法律规则的供应,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
第一,司法管辖条款方面。根据国内实体法性质的不同,国内法域外适用可能涉及刑事诉讼管辖与民事诉讼管辖。这两类司法管辖权存在不同的行使逻辑。其中,刑事司法管辖属地性较强,而民事司法管辖则具有突破属地管辖的较大空间。由于刑事司法管辖往往涉及较为严重的处罚后果,扩大国内法院域外管辖权应审慎为之。而民事司法领域,则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补充或修改各类案件管辖权行使依据,为中国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创造条件。
第二,正当程序条款方面。在国内法域外适用过程中,应当确保相关国内法实体内容得到实施,更应当确保涉案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得到保障。随着涉及域外执法管辖权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如何确保行政程序公开透明、行政相对人充分参与、行政主体不滥用公权力,涉及这些正当程序问题的配套立法也应该跟上。
第三,事后救济条款方面。在域外执法管辖权的行使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往往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较大影响。赋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救济途径,有助于规范域外执法管辖权的行使,抑制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都明确赋予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权利。
但若有法律明确规定相关行政决定是最终决定,则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可能面临障碍。以《反外国制裁法》为例,该法第 7 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该法第 4 条至第 6 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这是否意味着被列入反制清单或被采取反制措施的跨国企业,无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取得救济?这个问题在《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值得关注。
【注释】
[1]参见廖诗评:《国内法域外适用及其应对——以美国法域外适用措施为例》,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8页。
[2]目前,学界对国内法域外适用的理解并不统一,与相近概念的混淆依然存在。本文语境下的国内法域外适用不包含以下两种情形。情形一:一国在其本国境外适用其国内法。虽然在武装占领他国等情形下,一国很可能在他国境内直接适用其国内法,但这只是宽泛意义上的国内法域外适用情形,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应发生在始终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的中国。情形二:他国法院基于当事人合意选择或冲突法的指引等原因适用一国国内法。虽然这种情况在国际私法领域时常发生,是广义上的国内法域外适用,但并非时下所关注的焦点。
[3]人的方面,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物的方面,诸如船舶等交通工具,一旦悬挂某国国旗,在国际法上就被认为取得了该国国籍。
[4]参见廖诗评:《国内法域外适用及其应对——以美国法域外适用措施为例》,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第170页。
[5]参见宋杰:《我国刑事管辖权规定的反思与重构———从国际关系中管辖权的功能出发》,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第157页。
[6]参见张振华:《湄公河惨案:在中国审判》,载《方圆》2019年第Z1期,第120-123页。
[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5版,第35-36页。
[8] 参见中国法院网转载:“汕头中院审理10名海盗”(作者:王冲寒、张晓雯;来源:中新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2/id/3821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8号。
[9]中国代表李凯在第 74 届联大关于“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和适用”议题的发言(2019 年 10 月 16 日)。
[10]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液晶面板价格垄断案答记者问》,载《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3年第1期,第23页。
[11]《价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12]参见柴向阳、李硕:《网络安全法与跨国公司》(2017年4月27日),https://law.asia/zh-hans/网络安全法与跨国公司/,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8日。
[13]在2013年的“华为公司诉 IDC 滥用市场地位垄断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IDC 对华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可能对华为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生产、出口产生重大、直接和可合理预见的影响。这是涉案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前提。
[14]参见王晓晔、吴倩兰:《国际法卡特尔与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第132页。
[15]《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6]《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7]参见沈红雨:《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兼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5页。
[18]参见孙南翔:《美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发展——兼论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176-177页。
[19]参见法工委发言人:《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共274件》,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1/9a4eb008bb6f4d848ece1de9f660c44f.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7号。
[20]参见任宏达:《〈外商投资法〉实施机制的特点与完善》,http://iolaw.cssn.cn/zxzp/202005/t20200529_513593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7号。
傅攀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2022年《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