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铁川:关于见危不救罪移植与继受的几点思考
郝铁川2022年6月发生的某市烧烤店打人案件中,女孩被施暴者打翻在地并被从店里殴打到店外的整个过程中,在场的男性旁观者竟无一人出手相助。这让部分网友极度愤慨,认为看客见危不救的怯懦和冷血仅次于施暴者的暴力,有人因此呼吁应将见危不救入刑。对于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刑,法学界一直有争议。范忠信教授指出,对见他人危难而不予救助者,我国一般只认为是冷漠、自私或不道德的行为,并不触犯法律,更不用说是一种犯罪行为了。刘仁文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结构与西方国家不同,移植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不合乎我国实际情况,应该通过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途径来加以解决。徐久生教授等认为,对身处危难之中的他人不施以援手在道德上可能是值得非议的,但以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惩治可能并不妥当,刑法应当保持其谦抑性,仅仅在严重损害社会利益的时候予以约束。黎宏教授则主张将陌生人之间的见危不救分为“见义不为”型见危不救和“举手不劳”型见危不救两种类型,后者只会产生保障他人生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积极效果,属于己他两利的行为,无论是从保护法益角度还是维持社会生活秩序最低限度角度出发,“举手不劳”型的见危不救行为都有入刑的必要。
针对上述三位学者的观点,我拟纠正或补充的有三点:一是制定见危不救罪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首创;二是西方近来以来刑法典中的见危不救罪系对中华法系的移植;三是我国制定见危不救罪是一个先从共产党员做起、再推及他人,先建立见义勇为保障基金、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的循序渐进的过程。
见危不救罪系中华法系首创
古代罗马法有无惩治见危不救行为的规定?我请教了研究罗马法的徐国栋教授,答曰:“暂未找到这方面的规定。”那么,西方中世纪有无惩治见危不救行为的规定?清华大学研究外法史和比较法的高鸿钧教授答曰:“我关注中世纪西方法律,都是大面上的东西,没有看到中世纪西方有类似规则。”华东政法大学研究外法史的李秀清教授、于明教授等均曰“未见到”。苏彦新教授则答曰:“我觉得至少中世纪不会有,因为教会法采取的原则是买者当心,也就是要受害方负有注意义务,而不是加害方。罗马法中有基于特定关系对处于危险人不负有责任的规定。”同济大学研究外法史的陈颐教授对域外古代和中世纪有无惩治见危不救行为的规定,亦答曰“未见到过。”经过这样一番请教,我断言,制定见危不救罪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首创。
(一)中华法系关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中华法系就见危不救有一系列相关的罪名,具体如下:
1.见到火灾不报告、不救火罪。《唐律·杂律》第433条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据此,凡是看见起火,应该告诉人救火而不告诉,应该自己救火而不救的,比照犯失火罪的人减二等处罚。
2.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负有替官府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秦律·法律答问》规定:“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壄(野),当赀二甲。”也就是说,如果百步之内存在强盗杀人的危险情况,路上行人都应当伸出援助之手。《唐律·捕亡律》第453条规定:“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凡打人至折伤以上或者盗窃犯及强奸犯,即使是旁人都要拘捕罪犯送到官署。此处“旁人”系指被侵犯者及其亲属以外的人。
3.行人负有协助官人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唐律·捕亡律》第454条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凡是追捕犯人而力量不能制服罪犯,告诉路上行人,行人有力量协助而不协助的,杖责八十,除非是因为客观情况不允许协助的,如有险阻相隔或紧急赶路、投送公文等情况。
4.一般人负有帮助邻居抓捕盗窃、杀人等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秦律·法律答问》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换言之,如果四周邻居在家里,听到了受害者的求救呼喊声,却不前去救助,那就要受到刑事处罚。
另,汉代《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规定:“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口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有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救水火,追盗贼,皆得行。不从律,罚金二两。”邻里生活要相互照看,发现有强盗、偷窃或者逃跑的人要立即报告官员或基层典长,遇到救水灾救火灾、追查强盗偷窃的人等事情要一起行动;对不遵守这些法律规定的人,要处罚金二两银子。这规定了邻里之间相互帮助、共同对抗水火灾害、抵御盗贼、报告案情的连坐义务。
《唐律·捕亡律》第456条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宋刑统》沿用《唐律》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大明律例》亦大体沿用了其规定。
5.邻居有解救人质的义务。《唐律·贼盗律》第258条规定:“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凡是为了有所谋求或有所逃避而强制他人做人质的,不分首犯、从犯都要处斩。有管辖责任的官吏及同保邻居知道或看见,为人质安全而不上前与绑架人相斗的,都要处二年徒刑。此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治劫持人质的犯罪行为,以及为了保护人质安全而不与犯人格斗的犯罪行为,通过立法规定邻居与绑架人搏斗、营救人质的义务。
(二)中华法系见危不救罪的特点及其实施
中华法系中关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律惩治的并非“见义不为”型的见危不救行为,而是“举手不劳”型的见危不救行为,即客观条件上可以去救助危急之人、却不去救助的行为。如《唐律·杂律》第433条中“应告不告,应救不救”,此处的“应”是指客观上能够做到的事情;《唐律·捕亡律》第454条所规定的“能助之而不助”的行为。二是强调邻里互助。如《唐律·捕亡律》第456条规定了邻居遭遇强盗或有杀人时负有救助或报告官府的义务;《唐律·贼盗律》第258条规定了解救人质以及与绑架人搏斗的义务。三是协助官府维持秩序。《唐律·捕亡律》第454条规定了行人有协助官人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唐律·捕亡律》第453条规定了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负有替官府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
上述三个特点既体现了儒家所主张的“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孟子·滕文公上》)的仁爱思想,也体现了法家所主张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史记·商君列传》)的连坐思想。
或许有人会质疑,上述见危不救罪是否被实施过?虽然这方面的史料有待进一步的发掘,但还是有的。成书于南宋时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二《惩恶门》有一个关于斗殴犯罪的案例:因陈宪拦路嘲谑阿莲,王木气愤不过,指使阿莲儿子傅二十六将陈宪拖到家里殴打,并导致陈宪损折一齿。判词在追究王木及傅二十六罪责的同时,也提及要对邻居张八九处以杖刑。判词没有详细叙述张八九的见危不救行为,但斥责张八九“见陈宪被打,不与四邻救劝”,因而“决小杖十二”。这说明见危不救罪在古代的确是被实施了。
西方国家刑法典中的见危不救罪是移植中华法系的结果
(一)西方国家刑法典见危不救罪与中华法系的相似性
如前所述,西方古代和中世纪并没有制定见危不救罪,但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大都制定了见危不救罪。纵观西方各国刑法典,关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较为普遍,而且与中华法系中见危不救罪的调整范围、构成要件有着惊人的相似或相同之处。
1.不报告危险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唐律·杂律》第433条规定的见到火灾不报告、不救火罪类似,《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0-1条规定:“行为人明知火灾正在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者相当数量的财产,在不会使行为人遭受重大危险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合理措施去扑灭或者控制火灾而行为人没有采取该措施,或者没有及时报警,并且存在下列情况的,成立轻罪……”《意大利刑法典》原第717条则规定了不报告精神病或具有危险性的严重心理疾病的处罚。《法国刑法典》第223-7条对于“故意不促使采取能够抵御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的处罚,亦含有惩治“见灾难危险不予报告”之意。
2.不救助危难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唐律·捕亡律》第456条规定的邻里被强盗及杀人不予救助的刑事责任相类似,《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对陷于危险境地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够唤起救助行动,且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能够抵御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30000欧元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项规定,“发现某人昏迷、似乎昏迷、受伤或者处于其他危险之中而不提供必要的救助的,或者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500欧元以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事故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情况下,怠于给予必要的救助,以使他人脱离死亡危险、严重的身体伤害危险或者健康损害危险的,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怠于救助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360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要求行为人给予救助过于苛刻的,不在此限。救助只是在身体或生命危险,或在侵害其他重大利益情况下才有可能的,不得要求行为人给予救助。”
3.拒绝履行协助救难义务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唐律·捕亡律》第454条规定的道路行人负有协助官人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西方国家刑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刑法典》第R642-1条规定:“无合理理由在发生危害公共秩序、灾害或其他任何对他人造成危险的事件时,拒绝或疏于回应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的,处第二级违警罪之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652条规定:“在发生祸乱、公共危险或者现行犯罪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自己的帮助或者劳务的,或者拒绝根据执行公务人员或从事公共服务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的,处以3个月以下拘役或者309欧元以下罚款。”
4.不为他人伸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挪威刑法典》第172条规定:“在不会使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无辜者被起诉,或者生命、健康或者福利遭受危险或者失去公众尊敬的情况下,不告诉被指控或者被判决犯有重罪的无辜者的事实真相的,处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
5.知犯罪不告举要受到的处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规定了知情者报告盗贼等义务,西方国家刑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规定:“任何人,明知有人实施重罪但仍有可能防止其发生或限制其后果的,或在犯罪人有可能实施新的重罪时,可予以阻止但未告知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的,处3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第434-3条规定:“任何人,明知有人针对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因年龄、疾病、残疾、身体或精神缺陷、怀孕原因而无自我保护能力之人,剥夺其吃穿所需、实施虐待或性侵犯,而不报告司法或行政机关的,处3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138条规定:“对下列犯罪(指叛乱、叛国、伪造货币、贩卖人口、谋杀、妨害自由、抢劫、公共危险犯罪行为等)的计划或实施,
在犯罪的实施或犯罪结果仍可避免时,已确实知道而不及时向官署或受威胁者告发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意大利刑法典》第364条规定:“公民在获知有关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的国事罪的消息后,不立即向第361条列举的机关报告的,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3至1032欧元罚金。”第365条规定:“在从事卫生职业中,当所治疗或处理的情况可能具有犯罪特点并且对该犯罪应当实行公诉时,不向第361条列举的机关进行汇报的,或者延误汇报的,处以516欧元以下罚金。”
《奥地利刑法典》第286条规定:“行为人……在告知有关机关或受威胁之人就可以阻止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实施,如果至少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未遂,且应科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
《希腊刑法典》第232条规定:“任何人在确切地获知蓄意的重罪已经开始实施的情况下,不及时地向有权机关告发,而如果该及时告发能够阻止其实施或者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该重罪的实施既遂或者未遂的,无论所不告发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该不告发人处不超过3年的监禁。”
6.见犯罪不制止要受到的处罚。西方刑法对见犯罪不制止设定了处罚措施。《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该行动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故意放弃采取该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12条规定:“公务员基于职务上的原因应提供有关协助以防止伤害他人生命的事件,但对私人请求提出拒绝的,处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罚金,并剥夺其从事职业或担任公职的权利三年至六年。”《奥地利刑法典》第286条规定:“行为人对故意实施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故意不阻止直接存在的或已经开始的实施……如果至少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未遂,且应科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
上述六类行为,除第四类(不为他人伸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外,其他五类都可在中华法系中找到类似者,而且相应行为之所以应当受惩罚,理由完全相同,即应当救助、能够救助而不救助,并非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概强人所难。也就是黎宏教授所言的“举手之劳”,不会给自己或第三人(当然是与自己关系更密切的人)造成危险(包括生命、健康、财产、自由、名誉之危险)。
(二)西方近代的见危不救罪当系对中华法系的移植
中华法系创立的见危不救罪是否直接影响到了西方近代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换句话说,西方近代见危不救罪的制定是不是对中华法系见危不救罪的移植?2000年前后,陈惠馨教授在奥地利法学教授Arno Buschmann编辑出版的《近代刑法史的文本——经典的法律》一书看到,1751年德国《巴伐利亚刑法典》(以下简称《巴伐利亚刑法典》)的体例跟《唐律》的体例有高度相类似性。陈惠馨教授指出,《巴伐利亚刑法典》的结构与Arno Buschmann收集的1499至1925年之间德国地区9种重要刑法典的结构完全不同,但与《唐律》一样都是12篇(章)结构。《巴伐利亚刑法典》在体例上分开制定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实体法部分区分原则规定与分则规定。第1章规定类似今日刑法总则有关犯罪与刑罚之各种规定,第2到12章则分别规定各种不同犯罪型态,如窃盗与强盗罪、杀人罪、妨害风化罪等。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第1篇(名例篇)57个条文内容与《巴伐利亚刑法典》第1章44个条文的内容相类似。
究竟是什么因素使得《巴伐利亚刑法典》与《唐律》的体例结构如此相类似?是历史的偶然,还是《巴伐利亚刑法典》其实就是18世纪欧洲学习中国传统法律体制(以唐律作为法典参考典范)的产物呢?如果是后者,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巴伐利亚刑法典》是受到《唐律》的影响的?
陈惠馨教授承认至今无法取得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巴伐利亚刑法典》就是参考《唐律》制定的,但目前已经找到间接的证据。在1751年之前,德国乃至整个欧洲并没有具有体系性法典且体例上为12篇结构的法典。1532年德国《卡洛林那法典》虽然在名称上被称为法典,但其219个条文彼此之间并不具备体系连贯性,没有出现具有逻辑性的章节,也没有明确的罪刑法定主义相关规定。
据此,陈惠馨教授认为,《巴伐利亚刑法典》的实体法规范体例跟《唐律》有如此高度相类似并不是历史的偶然,极大可能是受到《唐律》结构与内涵的影响[8]。分析《巴伐利亚刑法典》的内容,可以发现其不仅在体例跟《唐律》有高度相似性;其条文的描述方式也跟17世纪《大清律例》的条文描述方式有一定相似性。两部法典都运用描述性文字定义犯罪行为,对于某种犯罪应该如何处罚以及犯罪行为的描述都呈现一种具体且细致的规定模式,还没有出现当今刑法典普遍抽象的规范结构。例如,《巴伐利亚刑法典》在规定窃盗犯罪行为时,会根据窃盗地点的不同或者窃盗行为的次数(一次、二次或三次的窃盗)而有不同的规定,这跟当代刑法典有关犯罪行为的描述主要运用抽象的语言加以呈现有所不同。
《巴伐利亚刑法典》曾经在20世纪初被德国刑法学界列为德国近代第一部重要刑法法典。但如今多数德国刑法史书籍在提到近代以来欧洲地区刑法典时较少提及《巴伐利亚刑法典》。原因为何?
在这里,我对这一问题做一简单解释。原因在于:在现代西方文明的形成过程中中国身份从老师向学生的转变。大体而言,16至18世纪是西方人以中国文化为师,19世纪以后则中国以西方文化为师。从西罗马帝国到文艺复兴这一千多年的时间,欧洲一直处在封建统治与基督教神权统治的双重压迫之下,人们迫切需要反抗愚昧、残酷的神权统治的理论依据。1582年,意大利传教士利玛窦来到中国并在中国生活了二十七年,于1598年完成了用拉丁文注释《四书》的工作,1610年去世时留下了一本《出访中国记》,欧洲人第一次知道中国的圣人孔子和儒家经典。至18世纪下半叶,儒学主要经典的各种译本在欧洲已经蔚为大观,西方人笔下林林总总的同名传记《孔子传》高达16种之多。
17至18世纪的“中国潮”时期,孔子的道德哲学、老子的治国思想、中国的悠久历史、汉语的哲学意义都进入西方人的生活,成为他们谈论的话题、模仿的对象与创造的灵感。中华文明西传分为启蒙运动前期和启蒙运动时期两个阶段,启蒙运动前期主要是西方思想家对中华文明的介绍传播阶段,启蒙运动时期则是西方思想家直接用中华文明向西方中世纪文明宣战,这一时期的思想奠定了西方现代文明的基础。但是,当19世纪西方完成了近代化之后,就转而对仍停留在农业社会的中国文化开始鄙薄。中华法系在他们眼里变得一无是处,他们也不愿意再提及他们对中国科举制度的借鉴,不愿再提及对中华法系一些内容的吸纳。
我认为,陈惠馨教授关于唐律与1751年《巴伐利亚刑法典》的研究成果具有开山辟径的意义。过去我们只是叙述中华法系对东南亚国家的影响,而陈惠馨教授的研究告诉我们,中华法系对西方法律的近代化产生过积极的影响,成熟的中华法系刑事立法技术对西方近代刑法典的制定起了积极促进作用。因此,以陈惠馨教授的研究成果为基础,我推断西方近代以来见危不救罪的制定是移植中华法系的结果。
我国制定见危不救罪可分三步走
如前所述,见危不救罪系中华法系首创,在近代被西方国家移植。但时至今日,我国法学界对是否有必要就见危不救等进行立法还有争议。我认为应当继受中华法系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制定见危不救罪,但鉴于我国国情,可以采取三步走的方式。
第一步:按照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对见义勇为进行广泛免责。
见危不救的另一面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导致见危不救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因而有必要通过对见义勇的广泛免责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刑法关涉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更深更大……这就使得刑法立法、司法、刑法的解释都只能以普通百姓都认同、都懂得的最基本的是非观、最基本的善恶观、最基本的伦理道德为前提、为标准、为基础、为指导、为界限,这就是常识、常情、常理。”
我一向主张要遵循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这一原则。以2018年9月1日的昆山市持刀砍人反被杀案为例,随着昆山公安局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通告而尘埃落定。我撰文指出,从此案中,“我们不仅学到了关于正当防卫的刑法知识,更是明白了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思维方式:法治要符合普通人的良心,具体而言,法治要符合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
检察院就认定于海明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给出了四条理由:第一,刘海龙挑起事端,过错在先;第二,于海明正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第三,于海明抢刀反击的行为属于情急下的正常反应,符合特殊防卫要求;第四,从正当防卫的制度价值看,应当优先保护防卫者。正当防卫的实质在于“以正对不正”,是正义行为对不法侵害的反击,因此应明确防卫者在刑法中的优先保护地位。检察院的上述四条理据中许多内容体现了根植于普通人良心基础上的常识、常理和常情。检察院指出,许多不法侵害是突然、急促的,防卫者在仓促、紧张状态下往往难以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难以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防卫者面临的紧急情况,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规定,保护防卫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树立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这是检方解释的指导思想,也是符合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常情的。具体到见危不救罪的制定,在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遽然推动见危不救入刑是违背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常情的。我认为首先要从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常情来理解相关人员见危不救的真正原因,借鉴欧美的《好撒玛利亚人准则》和《无偿施救者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给予见义勇为者过失免责“优惠”,缓解见危不救入刑所带来的道德刑法化的内在张力。
第二步:发挥共产党员和领导干部见危救助的带头示范作用。
虽然目前我国见危不救的处理仍停留在道德的层面,但中国共产党的党章和法规已率先规定了党员必须见义勇为、而不能见危不救的义务。《中国共产党章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这一点在中国共产党的入党誓词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即“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第3条规定了党员的八项义务,其中明确要求中共党员“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可见,在人民面临危难的时刻挺身保护人民的利益是党员的应尽义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0条通过对处罚措施的设定进一步强化了中共党员见危救助的党内法规义务:“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上述党章、党规对于中共党员的要求已经付诸实践。2005年10月12日,云南元谋县新华乡发生一起车祸,新华乡河尾村村民周光彩被一翻斗货车撞成重伤。元谋县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赵吉彬乘车途经事故现场,拒绝了周光彩家属让其送周光彩去医院抢救的请求,最终导致周光彩未能及时送医急救而惨死。元谋县监察局作出关于对赵吉斌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书,认为其见危不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错误,兼之其妨碍案件查处错误,所犯错误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给予赵吉彬开除党籍和撤销县民政局局长职务的处分。
类似的案例还有:2001年12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副市长王明忠因遇到群众落水,
却未积极采取有效营救措施导致落水群众失踪,从而被撤销吴忠市市委委员、市政府党组成员职务,同时被建议撤消其吴忠市副市长职务;宁夏中宁县畜牧局副局长董兴祥被留党察看1年,另有3名涉案人员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我在某市纪委调研时,有关同志向我介绍了处分见危不救行为的三个案例。(1)2009年11月,某乡党委书记孙某在因公回程途中,遇歹徒抢劫的女青年向其求助。尽管司机已经刹车,但孙某仍不予救助,导致女青年遭受重伤。孙某被予以党纪处分。(2)2009年,三名公职人员乘坐县政府公用车撞倒两名群众后“现场不作为”,造成一死一伤,并引发舆情。县委作出决定,对3人予以停职,并由县纪委、监察部门对所有相关人员调查处分。(3)2019年,某镇副镇长邢某接到汇报,称本镇高压线杆被台风刮断,邢某以政府无法处理为由不作为,导致火灾。事后,邢某被予以党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党章对其党员道德行为的要求是高于非党员的,现阶段可以利用党章和法规惩治见危不救的规定强化对党员和领导干部的适用,进而为见危不救惩治的刑法化奠定社会公识。
第三步:完善见义勇为社会保障制度。
导致见危不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怕在与犯罪行为斗争中身体受到伤害,使自己和家人今后的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完善见义勇为社会保障制度极为重要。
一是要充分发挥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功能,广泛组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奖励,并对见义勇为者先予补偿,对因见义勇为而伤残人员予以生活补贴,提供就业安置。
二是要统一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当前,各地立法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差别很大,同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在不同地区所受到待遇可能不相一致,如保安跟犯罪嫌疑人搏斗受伤,在广东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但在四川却不行。原因在于广东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是“法定职责以外实施的行为”,四川的标准则是“履行特定义务以外的行为”。除此以外,各地认定见义勇为的部门也不尽一致。因此,“亟须构建科学、规范、高效的见义勇为全国统一认定制度,构建权威、规范的见义勇为统一荣誉体系”,以提升见义勇为行为预期的确定性。
三是要进一步强化政府的保障职能。2012年7月19日发布的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生活、医疗、入学、就业、住房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见义勇为死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意见》填补了过去新中国成立以来过去在这方面的法律空白,但目前它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相对较低。有学者建议,应适时制定《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法》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综上,我认为,比较可行的是先把《意见》提升为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实施一段之后,再上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见义勇为是不分地域的,法律保障规则应该是一致的。没有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保障制度,就没法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同时,这更是落实党和政府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融入立法、执法和司法之中的要求的重要举措。
本文首发于《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脚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