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永乐:格劳秀斯、荷兰殖民帝国与国际法史书写的主体性问题

章永乐

    当今世界正在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单极国际秩序正在向着多极化的方向演变,大国之间的对抗性加剧,这使得战争法重新进入公众的视野。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作为欧洲近代战争法的经典作家,重新引发了舆论界的关注。2022年6月6日,英国保守派智库“政策交流”(Policy Exchange)邀请时任英国首相鲍里斯·约翰逊(Boris Johnson)将本年度的格劳秀斯奖(Hugo Grotius prize)颁发给了爱沙尼亚总理卡娅·卡拉斯(Kaja Kallas),后者的获奖演讲大谈美国拜登政府经常说的“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The international rules-based order)概念。而在2020年,该智库将首届格劳秀斯奖颁发给了时任澳大利亚总理斯科特·莫里森(Scott John Morrison),以表彰他对“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支持工作。而莫里森恰恰以奉行挑衅中国的外交政策而著称。当时有澳大利亚学者撰文批评说,澳大利亚的外交政策距离格劳秀斯的理想相去甚远。但无论西方舆论界对上述获奖人选是肯定还是否定,在对于格劳秀斯的理解上,似乎存在着一种不言自明的共识,亦即认为格劳秀斯是“国际法之父”,是和平的先知,是“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理论奠基人之一。
    然而,这种“共识”呈现的究竟是格劳秀斯思想的“素颜”,还是加了重重“美颜滤镜”之后的效果?是谁在主导对格劳秀斯的形象塑造工作?在深入历史语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对格劳秀斯的形象美化,在19世纪的欧洲与中国几乎是同步进行的。而重新探讨格劳秀斯的思想形象,不仅仅关系到如何理解格劳秀斯的思想,更关乎当代中国对近代国际法体系中的霸权结构的认识与回应,绝非无足轻重之事。
    一、“素颜”还是“美颜”
    在英国思想家边沁(Jeremy Bentham)于1789年出版的著作中首创“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这个概念之前,并不可能存在谁是“国际法之父”这个议题。美国法学家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于1836年出版的英文著作《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是较早将格劳秀斯尊为“国际法之父”的作品,反映了美国19世纪上半叶知识界和舆论界对格劳秀斯的重视。许多美国人将16世纪晚期荷兰脱离西班牙而独立视为美国独立革命的先驱,而格劳秀斯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共和主义的理论代表。在同时期君主制主导的欧洲,绝大部分国家都缺乏从共和政体角度推崇格劳秀斯的动力。而且,就谁是“国际法之父”这一问题,在欧洲学者当中也存在学术上的不同意见。例如,英国法学家托马斯·霍兰德(Thomas E. Holland)1874年在牛津大学发表演讲时,强调贞提利(Alberico Gentili)的《战争法三论》(De jure belli libri tres)是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模板,认为该书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更具奠基性意义。
    然而,在19世纪70年代以来的国际法学科职业化以及国际法规则的法典化编纂过程中,国际法学界的认同不断向格劳秀斯集中。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格劳秀斯已经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基本奠定了其作为“国际法之父”的名声。德国法学家拉萨·奥本海(Lassa Francis Lawrence Oppenheim)于1905年至1906年初版并在20世纪由其传人不断修订的国际法教科书《奥本海国际法》明确主张,近代国际法学始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被《奥本海国际法》称为“国际法之父”;《奥本海国际法》一书还夸张地认为,因为格劳秀斯的自然法体系产生了最大的影响,“以致在后世看来,格劳秀斯不仅是国际法之父,也是自然法之父。”尽管美国国际法学会主席司各特(Jame Brown Scott)在20世纪30年代初将国际法奠基者的头衔转授给了16世纪西班牙神学家维托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并将格劳秀斯视为维托利亚领导的萨拉曼卡学派的余绪,但是格劳秀斯在西方国际法史叙事中的地位一时仍然牢不可撼。20世纪西方的大众媒体进一步塑造了格劳秀斯热爱和平、捍卫个人自由、高扬人的社会性、倡导国际法治等形象特征。在冷战结束之后上任的第六任联合国秘书长布特罗斯·布特罗斯—加利(Boutros Boutros-Ghali)在展望多边主义的前景时,甚至兴奋地将其所处的时刻称为“格劳秀斯时刻”。
    然而晚近数十年来,一种“帝国与国际法”研究路径在欧美国际法学领域的批判法学家以及一些历史学家当中兴起。这种新路径致力于破解“威斯特伐利亚神话”以及将国际法与主权国家/民族国家绑定在一起的“欧洲中心主义”传统叙事,转而将近代欧洲国际法的形成与殖民帝国的扩张关联起来。在采取这一路径的研究者们看来,近代从欧洲扩散到全球范围的国际法,并不是在欧洲的封闭空间里形成的,而是在其通过殖民及帝国扩张与外界互动的过程之中被塑造出来的,并经常扮演着帝国扩张与霸权之工具的角色。甚至欧洲区域国际法的“国际性”,被认为也是随着历史的进程而不断变化的。这一进路强调重构思想家著述的历史语境,考察其思想在其所处时代的本意。这一进路对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地位提出了严峻挑战。在我国,华东师范大学国际法学者李家善在1983年便汲取西方国际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指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尊号已受到很多国际法学家的非难,格劳秀斯在很多问题上前后立场并不一致,其所代表的是“大国意志”,所维护的是“大国利益”;李家善还进一步指出,传统国际法是欧洲“大国”主宰国际事务、协调彼此利害冲突的产物,而欧洲以外的国家被视为“蛮族”,是被宰割、奴役的对象,谈不上参与国际法的制定。但随着时代环境的变化,这一理论立场并没有获得后续的跟进和展开。
    晚近以来,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国际法、法律史与政治思想史学者也开始汲取“帝国与国际法”研究进路的学术成果,包括对格劳秀斯的重新解读。然而迄今为止,汉语学界尚缺乏从文本细读入手,系统讨论格劳秀斯的传统形象与历史本相之差距的研究作品。英美学界塑造的格劳秀斯的传统形象,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主导着我们对国际法起源的想象。
    本文致力于在汉语学界尚未充分展开的重审格劳秀斯之思想遗产的学术工作。从一种“语境主义”的进路来看,格劳秀斯的“万民法”思考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荷兰殖民提供“帝国理由”。笔者参照“国家理由”(raison d‘état)一词,仿造了“帝国理由”(raison d'empire)这个术语,用来指称殖民帝国为了扩张和维持自身的帝国统治而进行的正当化论证。从历史语境来看,格劳秀斯的“万民法”思考一直与荷兰殖民活动的推进保持着同步,他并非真正在考察各个民族的实践的基础之上提取最具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做法,而是将极少数国家的实践和主张,论证为普遍的实践和主张,赋予特殊的利益诉求以普遍的理论形式。在讲述近代国际法兴起的故事时,如果接受格劳秀斯的“美颜”形象,淡化其著述活动后面的“私心”,片面强调其“公心”,那么这样做的客观实践效果就是隐藏欧洲近代国际法与殖民主义、帝国主义之间根深蒂固的历史联系,诱导非西方国家单方面寻求“融入”西方主导的国际体系,削弱它们寻求独立自主并积极改革既有的国际法规则的意识。有鉴于此,打破“美颜滤镜”,恢复格劳秀斯思想的“素颜”,实为一项在新时代“涉外法治”实践中“解放思想、破除迷信”的重要学术议程。
    二、殖民帝国冲突下的“捕获”问题
    从历史语境来看,格劳秀斯的“万民法”书写的起点,并非欧洲内部的战争和冲突,而是荷兰帝国与葡萄牙帝国在东南亚激烈冲突的背景下所发生的“捕获”事件。格劳秀斯的表亲希姆斯柯克(Jacob van Heemskerk)于1602年在现今新加坡附近海域攻击并捕获一艘葡萄牙商船,由此引发了法律上的争论。格劳秀斯受东印度公司之托,撰写了《论捕获法》,论证这一捕获行为是“正义战争”。人们熟知的《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系从《论捕获法》的第12章改写而来。而《战争与和平法》的基本概念框架,在《论捕获法》中已经大致具备。因此,要理解格劳秀斯对“万民法”的思考,我们必须回到他对1602年发生的上述“捕获”事件的回应。
    在世界近代史的书写中,长期存在着一种“从帝国到民族国家”的叙述范式。然而,对于近代欧洲一系列国家而言,其民族国家建设与帝国建设差不多是同步进行的。例如西班牙在1469年卡斯蒂利亚王国与阿拉贡王国通过君主通婚结成共主联盟之后,内部尚做不到推进统一公民权的建设,就已经在海外建设殖民帝国。1581年,尼德兰北部7个省与南方部分城市结成的“乌德勒支同盟”脱离西班牙,成立“尼德兰七省联合共和国”(荷兰语:De Republiek der Zeven Verenigde Nederlanden)。严格来说,荷兰只是联省共和国中最大的一个省,但人们经常以“荷兰”一词来指称联省共和国整体。下文中如无专门说明,将在这一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荷兰”一词。荷兰独立后不久,很快就开始了海外殖民。1595年至1597年,荷兰人首次独立航行往返被称为“东印度”的东南亚,抵达爪哇岛。在东南亚,荷兰人很快就与葡萄牙人的殖民帝国发生了冲突。
    从15世纪末开始,经历百年殖民,葡萄牙已经在印度洋和东南亚建立了一个庞大的殖民帝国。葡萄牙殖民当局要求,在印度洋航行,必须携带果阿总督或各地要塞的行政长官颁发的通行证(cartaz),并就船只所载商品缴纳税款。荷兰殖民者受此约束,深感不满。不过,由于1581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夺得葡萄牙国王继承权,荷兰殖民者与葡萄牙殖民者的冲突,在政治与军事上跟荷兰与西班牙的冲突发生了叠加。1599年4月2日,荷兰联省议会通过决议,授权荷兰私掠船将葡萄牙与西班牙的船舶作为公开的攻击目标。1602年3月,荷兰东印度公司成立。该公司有权以荷兰联省议会的名义,在东印度建设要塞、任命总督、招募士兵以及和当地统治者签署条约。其特许状第37条宣布葡萄牙与西班牙是荷兰的敌人。1602年,荷兰与葡萄牙发生了一系列海上冲突。
    格劳秀斯的表亲希姆斯柯克供职于联合阿姆斯特丹公司(1602年被并入东印度公司),于1601年4月率一支船队从荷兰出发驶往东印度。这只船队出发后不久,在加纳利群岛受到西班牙人的攻击,船队中的若干名水手遇难。1602年2月22日,残余的船队登陆爪哇岛的万丹。4月18日,船队中有12名水手在爪哇岛东北部扎巴拉(Japara)登陆时,被淡目(Demak)苏丹逮捕。希姆斯柯克率领船队航向巴厘岛,但两度被风吹回到新村(Grisse)。在希姆斯柯克第二次回到新村之前,他留在当地的副手扬·鲍威尔斯(Jan Pauwels)捕获了葡萄牙果阿总督派遣的补给舰,并发现了若干书信。这些书信描述了17名荷兰水手在1601年11月被葡萄牙澳门当局判处死刑,
        
    剩下的3名荷兰水手则被运送到荷属印度的果阿关押。而这成为希姆斯柯克攻击葡萄牙船队的关键理由,亦即声称是在为上述那些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荷兰同胞讨个公道。
    希姆斯柯克的东印度之行劳而无功,他与淡目苏丹交涉要求对方释放之前被抓的那些水手,也遭遇了失败,深感沮丧。1602年7月7日,他带领船队驶向马六甲海峡,计划攻击葡萄牙人的船队。希姆斯柯克并未得到联合省议会的私掠(privateering)授权,仅持有荷兰海军司令长官、奥兰治亲王、拿骚的莫里斯(Maurits van Nassau)允许武力自卫的委任书,按照常识理解,他没有权利发动“先发制人”的攻击。当时,马来半岛上的柔佛苏丹国(Johor Sultanate)与葡萄牙的马六甲殖民地交恶,遣使欲与希姆斯柯克交好。希姆斯柯克所率船队的高管会议支持为了第三方(柔佛苏丹)遭受的损害而对葡萄牙人进行报复。1603年2月25日,希姆斯柯克所率的船队与柔佛苏丹的舰队一起伏击了从澳门驶往马六甲的葡萄牙商船“圣卡塔琳娜”号(Santa Catarina,船长为Sebastian Serrao),俘获的战利品价值超过300万荷兰盾,与英国政府年度总开支相差不远。
    1604年,葡萄牙人要求归还上述船只与货物。诉讼在阿姆斯特丹海事法庭开庭。希姆斯柯克率领的船队中那些信奉和平主义的门诺派(Mennonite)教徒退出东印度公司,以表示他们对这次暴力捕获的不满。1604年9月9日,阿姆斯特丹海事法庭判决前述捕获合法。在该判决作出后,格劳秀斯受荷兰东印度公司董事之托,为这次捕获事件撰写辩护之辞(由此来看,格劳秀斯的使命本来与东印度公司里面的和平主义者门诺派教徒的追求背道而驰)。格劳秀斯撰写了“De Indis”(《论印第安人》),该书的手稿直到1864年才重见天日,1868年以“De iure praedae”(《论捕获法》)为标题正式出版。1608年11月4日,格劳秀斯收到荷兰东印度公司泽兰分部就“航行自由”进行写作的请求。格劳秀斯对《论捕获法》中的第12章加以修改后,交给其朋友、出版商路易·艾尔泽维耶(Louis Elzevier),以“Mare liberum”(海洋自由)为标题,于1609年4月匿名出版。
    阿姆斯特丹海事法院对1602年那起捕获事件的判决,主要诉诸如下理由:(1)希姆斯柯克的捕获得到了其船队高管会议决议的支持;(2)希姆斯柯克的命令并没有超过奥兰治亲王、拿骚的莫里斯的授权——自我防卫并获取赔偿;(3)所俘获的船只属于荷兰的敌人,船长遵循了1599年4月9日联省议会通过的授权私掠船攻击葡萄牙与西班牙的船舶的决议;(4)最后,法庭也修辞性地运用了自然法、万民法与正义战争的概念,但并没有就此提供实质性的理论论证。该判决尤其未能阐明,为什么希姆斯柯克可以在没有受到葡萄牙人直接攻击的情况之下,攻击葡萄牙人的商船?
    格劳秀斯在《论捕获法》一书中的第12章与第13章,集中论证了这一捕获行为属于“正义战争”。该书第12章论证此次捕获符合正义的“私战”标准。格劳秀斯指出,葡萄牙阻止正当的海上商业活动,发动了违反“万民法”的非正义战争,损害了在东印度的各国商人的利益;同时,葡萄牙官方未能采取措施惩罚那些对荷兰人犯有罪行的葡萄牙国民,甚至保护了这些罪犯并阻止他人对他们进行惩罚,荷兰人因此就无法从葡萄牙获得司法救济。格劳秀斯论证说,任何人在海上都不能单方主张特殊的管辖权,即便存在这种管辖权,它也更应该属于东印度当地统治者,但葡萄牙人并不承认东印度土著的司法管辖权;即便承认葡萄牙拥有司法管辖权,葡萄牙国家及其统治者对荷兰人实施公开损害乃至发动战争,这些行为已经取消了他们自己作为法官的资格;在此种情况之下,正当的程序要求以荷兰国家作为裁判官,但这一管辖权因路途遥远而无法实施。格劳秀斯认为,只要司法救济程序持续缺失,那么私人就可以从事自然法所允许的事情,包括私战。
    荷兰人是否像格劳秀斯所说的那样无法从葡萄牙殖民者那里获得司法救济?在1602年2月份的那起捕获发生之后,3月9日,马六甲的葡萄牙舰队司令(Capitao-Mor)阿尔伯克基(Fernão de Albuquerque)致信希姆斯柯克,称葡萄牙驻印度果阿的总督释放了剩下的三位荷兰水手,在澳门判决处死荷兰水手的法官已入狱,很快要被处死。阿尔伯克基希望荷兰人释放包括被柔佛舰队俘获者在内的全部葡萄牙水手。希姆斯柯克释放了自己抓获的葡萄牙水手,但并没有向柔佛苏丹提出将其抓获的那些葡萄牙水手释放请求。格劳秀斯在《论捕获法》一书中承认葡萄牙的果阿总督对澳门案件进行了重新的处置,但仍然否认葡萄牙人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
    那么,荷兰人的自力救济可以索取什么样的赔偿呢?格劳秀斯认为,受一国国民损害的任何人,或受特定国家直接伤害的任何人,若该国不能主持正义,则可在任何时候,从该国所有臣民处正当地夺取战利品,直到该国所欠债务偿清为止。在荷兰与葡萄牙持续对立的背景之下,由于葡萄牙人在未来还将会给荷兰人造成损失,该赔偿应足以提供一个额外的基金,以备应对未来的战事。但希姆斯柯克所率的船队并未直接受到葡萄牙人的攻击,为何具有攻击葡萄牙人的资格呢?在此,格劳秀斯诉诸了“惩罚权”,亦即认为若一种犯罪行为针对任何人,则被冒犯的第三方有权提起侵害之诉,如同直接受害人自己起诉一样。葡萄牙人限制贸易的行为被认为是对所有人的侵犯,因此希姆斯柯克可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惩罚,从并未直接对其发动攻击的葡萄牙商船那里获得补偿。
    《论捕获法》一书的第13章致力于论证荷兰人实施捕获的行为符合正义的“公战”标准,这又包含了下列两个观点:(1)捕获是荷兰对西班牙的“公战”的一部分;(2)希姆斯柯克的船队是在为当地盟友柔佛国王而战,国王以主权君主的身份反抗葡萄牙人对其贸易活动的干涉。
    我们先来看上述的第一个论证。格劳秀斯指出,西班牙与荷兰当时处于交战状态,鉴于敌人的盟友和臣民是敌人,葡萄牙船舶是西班牙舰队的一部分,故而针对葡萄牙人实施自卫以防止受害、索取损害赔偿和施加正当惩罚,便构成战争的正当理由。被捕获的葡萄牙商船圣卡塔琳娜号及其运载的货物属于葡萄牙人,从葡萄牙人盘踞的澳门出发,目的地为葡萄牙的里斯本,故而是适格的战争对象。希姆斯柯克的舰队被格劳秀斯认为也是适格的战争主体,因为它隶属于东印度公司,处于荷兰联省议会与行政长官的管辖之下,尽管荷兰海军司令长官奥兰治亲王的委任书禁止希姆斯柯克率领的船队与他人作战,但允许其在受到攻击时,采取一切可利用的必要手段来保卫个人、下属和船队,或补偿损害。
    但在这里,问题仍然在于,希姆斯柯克为何可以攻击没有直接对他的船队造成损害的葡萄牙商船?格劳秀斯认为,“当君主对任何补救损害的手段表示同意,并在这样做的时候诉诸万民法,人们必须假定他同意不仅从实际造成伤害的个人,同时也从所有万民法要求其履行此类赔偿义务的人们那里得到补偿”。格劳秀斯在此对我们关心的问题作出了简要的回应:“另一种解释称,我们应当追逐并赶上那些伤害我们的同一人物,但这在任何情况下都难以实行,并且在我们所提到的海上案件中几乎是不可能实行的。”这意味着,因为在海上无法精确地做到“冤有头,债有主”,所以万民法允许推定敌国的臣民之间有一种连带的责任。格劳秀斯同时认为,对损害的赔偿,不仅意味着补偿损失和所付出的代价,而且意味着惩罚性措施。格劳秀斯的这些论证,与我们当代对于“和平主义”的标准认定无疑是严重抵触的,尤其是他假定敌国臣民之间有某种连带关系,故而可以通过攻击敌国一群臣民来惩罚敌国的另一群臣民所造成的损害,这种观点几乎就是当代许多恐怖主义袭击者为自己辩护的逻辑,与强调严格区分平民与战斗人员的19世纪欧洲战争法也有遥远的距离。
    再来看他所说的那个在“为盟友而战”的理由。格劳秀斯认为,因为荷兰人是在为盟友而战,所以战利品首先归柔佛苏丹,柔佛苏丹将其授予荷兰,归荷兰联省议会处置。后来,荷兰联省议会将其授予东印度公司,故而东印度公司最后取得这笔战利品是完全合法的。然而,在实际的捕获过程中,无论是希姆斯柯克还是柔佛苏丹的表现,都与这一解释相去甚远。他们在伏击战中各自俘获战利品,战斗结束之后,希姆斯柯克还向柔佛苏丹赠送了丰厚的礼物。格劳秀斯在论证中完全没有提到这个与他的论证逻辑截然相反的事实情节。
    那么,格劳秀斯是“贸易自由”的坚定支持者么?源于《论捕获法》一书第12章的《海洋自由论》,确实从自然法的角度论证了贸易自由,并且谴责葡萄牙人对贸易自由的限制,以此论证荷兰人实施的捕获属于“正义战争”。然而,从格劳秀斯后续的表现来看,我们大概只能确定他是荷兰国家利益的坚定支持者。17世纪初,英国开始在东南亚殖民,谴责荷兰人在东印度试图建立葡萄牙人式的海洋统治和贸易垄断。在1613年与1615年,格劳秀斯曾作为荷兰东印度公司的代表,于伦敦和海牙与英国东印度公司谈判,主张荷兰人与东印度土著统治者签订的条约赋予了荷兰东印度公司垄断贸易的特权。格劳秀斯在《论捕获法》中论证称,东印度的土著君主与欧洲的君主一样是合法的主权者,他们不信基督教的事实,丝毫不影响他们的主权者地位。他在1613年与1615年的英荷谈判中恰恰认定,东印度的土著君主通过行使主权,自愿签订了贸易垄断条约。这些条约中并没有退出条款,但格劳秀斯认为根据“Pacta sunt servanda”(信约必须履行)这一自然法原则,在没有更权威的独立与有效的裁决者的时候,荷兰人可以强制违约的土著履行条约。这就重述了他在《论捕获法》中所确立的管辖权原理。格劳秀斯忽略了罗马法上已经发展出来的契约法上的种种抗辩理由,例如欺诈、胁迫等。富有戏剧性的是,英国东印度公司的代表在与格劳秀斯谈判的过程中,恰恰大力揭露了荷兰人与东印度当地土著君主签订的契约乃是基于胁迫,甚至引用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里的许多论述,对荷兰的贸易垄断进行攻击。
    为了捍卫荷兰的国家利益,格劳秀斯后来不仅调整了对“贸易自由”的论述,甚至部分调整了他在《海洋自由论》中主张的“海洋自由”原则。他在《战争和平法》第二卷的第3章第13节提出,“似乎可以以取得其他地区主权的同样方式,即利用其人员者依托其领土,取得对部分海域的主权。例如,把一支舰队作为浮动的军队部署在海洋的某个重要地点,就是利用人员取得主权的方式。”这一规定回应了“三十年战争”之中荷兰的战争需要,但明显违反《海洋自由论》所持的那个不能在海洋上确立主权、两国所约定的管辖权也不能对抗第三国的立场。
    三、《战争与和平法》与荷兰殖民主义的陆地转向
    
    

    如果说格劳秀斯的《论捕获法》是受到荷兰海外殖民活动的直接激发而创作的,那么1625年他在“三十年战争”期间初版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否与荷兰殖民主义的关系更远一些呢?细致分析格劳秀斯的写作文本与历史语境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发现,《战争与和平法》不仅涉及欧洲列强在欧洲本土的战争,而且也关注欧洲列强的海外殖民,以及在殖民地所发生的冲突。
        
    从17世纪第二个十年开始到《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出版,正是荷兰从海上贸易大规模转向陆地殖民的关键时期。荷兰在东印度群岛的贸易站和工厂,基本上是根据与当地统治者的协议建立的。1612年起,荷兰东印度公司开始计划在东印度群岛殖民。1619年,东印度公司开始以武力吞并当地的领土。1621年,由于东南亚班达(Banda)群岛的居民拒绝向荷兰东印度公司交付香料,荷兰派兵在岛上展开屠杀。荷兰殖民者还迫使东南亚土著君主驱逐葡萄牙、西班牙、英国等欧洲国家的商人。1641年,荷兰殖民者占领了葡萄牙的重要据点马六甲,并在1669年夺取苏拉威西岛上的望加锡,使戈瓦(Gowa)苏丹国沦为其附庸。到17世纪末,荷兰殖民者基本上成功地把欧洲其他国家的商人排除在高级香料的直接交易之外。在美洲,荷兰殖民者于1614年在北美建立奥兰治城,于1621年建立荷兰西印度公司,并很快就在美洲控制了圭亚那、曼哈顿、新尼德兰等地。
    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格劳秀斯进一步发展了《论捕获法》中就已初具规模的“惩罚权”理论。格劳秀斯宣称,对那些以不人道的方式对待父母的人、食人的人和实施海盗行为的人进行战争是正义的,并引用了古罗马哲学家塞涅卡(Seneca)、基督教教父奥古斯丁的论述,以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一书中的“自然奴隶”学说。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批准对那些如同野兽的野蛮人进行“正义战争”。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属于新教阵营,格劳秀斯还为自己的论证添上了中世纪教皇英诺森四世(Innocent IV)的加持。
    在引用英诺森四世的观点的同时,格劳秀斯批评西班牙神学家维托利亚、瓦斯奎兹(Fernando Vázquez de Menchaca)、亚速尔(Juan Azor)、莫利纳(Luis de Molina)等人更为温和的观点。维托利亚等西班牙的“正义战争”探讨者认为,只有从事战争的人自己或他的国家受到了伤害,或者处于其管辖权之下的人受到攻击,才可以从事正义战争;实施惩罚的权力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正常结果。但格劳秀斯主张,这种权利从根本上源于自然法,在国家成立之前就存在这种权利,而当国家无法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个人就可以行使自然法上的惩罚权。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1625年初版的行文中,与“以不人道的方式对待父母的人、食人的人和实施海盗行为的人”并列的,还有“杀害居住到他们之中的陌生人者”。格劳秀斯删去的这条,正是维托利亚在《论印第安人》(De Indis)一文中重点强调的“帝国理由”。格劳秀斯的上述删文,并不意味着他在实质上不认同维托利亚的观点。毋宁说,格劳秀斯很可能刻意给读者留下一种他是站在维托利亚的反面的印象。就此而言,将格劳秀斯称为“和平主义者”,真可谓是一种讽刺,因为格劳秀斯自己恰恰刻意与那些更关注和平的西班牙天主教神学家拉开距离。
    在《论捕获法》中,格劳秀斯已经将荷兰殖民者针对葡萄牙人的那种捕获行为称为一种“惩罚”。而到了荷兰殖民主义进入陆地殖民阶段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在格劳秀斯所阐述的“惩罚权”之下,荷兰殖民者可以对他们所认定的针对全人类的罪行进行惩罚,哪怕他们自己并未受到这些罪行的伤害,就连土著居民中虐待父母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荷兰人对其集体进行整体惩罚的借口。
    除“惩罚权”理论外,《战争与和平法》还在财产权理论方面有重大推进。格劳秀斯反对绝对的私有财产权,认为私有财产权中保留了在紧急状态下公共使用的义务。这种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中世纪天主教财产权理论的某些特征,例如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一方面针对主张“使徒贫困”的激进派强调私有财产权合乎自然,另一方面主张在面对极为紧迫且明显的必需时,个人可以临时使用别人的财产来满足自己的需要。然而,在17世纪的语境当中,格劳秀斯重提“紧迫且明显的必需”带来的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他的这种主张与荷兰人的殖民实践之间有着不可忽略的关联。
    格劳秀斯从《旧约》的《创世纪》开始讲述财产权的故事。按照他的论述,上帝创造世界和人类,最初的财产权模式是共有模式。随着知识与技能的不断发展,人类不断进步,人类的邪恶也在不断增长。人类试图建造巴别塔,而被人类冒犯的上帝让他们的语言变得多样,相互之间难以交流。人类由此划分为不同的国家,土地也按照国界来划分,只是相邻的民族保留着共同的牧场。在国家内部,土地和水井也以家族为单位进行分割。最后,才出现财产个人私有的制度。
    在格劳秀斯看来,物品受所有权支配是协议的结果,协议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例如分割,也可以采取默示的形式,例如先占。人们通过使用,使得一些物品不再适合被其他人所使用,从而使其归于自身名下,先占从饮食、衣服,进一步扩展到其他动产,最后是不动产的分割。这一“先占”理论,在《论捕获法》中就已成熟,从《论捕获法》抽出的《海洋自由论》重点论述了海洋、空气等对象无法实施先占,故而适合继续保留为人类共有。而《战争与和平法》进一步提出的是,在必要的时候,人们有权利用已经成为他人财产的物品。这是因为,财产制度最终需要体现自然公平的原则。尽管私有财产得到了确立,“急迫需要”却可以成为一种排除其他权利的例外。
    满足“急迫需要”的权利,体现在战争法上,首先就是利用他人领土的权利。如果一个国家正在从事“正义战争”,有急迫需要占领并未与本国处于敌对状态的其他国家的某一个地区,那么对方不得拒绝。格劳秀斯主张,若有急迫需要从第三方的国土上通过,则第三方可以就通过方式提出要求,例如分期分批通过,但不能以自己的恐惧为由拒绝这种权利。格劳秀斯进一步提出,如果一个人可以与他人分享对该人有用的东西,但同时又不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与不便,那么这种分享就不能被视为是一种恩惠。根据万民法,“土地、河流以及属于一个国家的海洋的任何部分,应当向那些有合法理由需要行使通过权的人们开放”,而合法的理由包括“一个国家的人民被迫离开原来的领土去寻找未被占领的土地,或者是他们希望与相距遥远的其他国家进行商品贸易,甚至是他们希望通过进行正义战争夺取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利益”。格劳秀斯认为,在商品过境的时候,不应该对其征税,除非是获取为了保护商品过境所付出的代价的补偿,在后一种情况之下,索取的数额也不应超过保护成本的数额。而这对于那些前往远方寻找未开垦的土地或进行贸易的殖民者来说,都是对他们极其有利的规则。
    格劳秀斯接着提出,应该允许过境者因为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作临时的居留,例如允许他们在诸如海滩之类的地方搭建临时庇身之所。而那些被逐出家园、正在寻找避难所的外国人,只要服从当地政府管理并遵守避免冲突的规则,就有权利获得永久的居留权。格劳秀斯引用古罗马诗人维吉尔《埃涅阿斯纪》中罗马人的祖先埃涅阿斯从特洛伊流亡到意大利的经历,来论证存在这样的一种权利。而这其实也是西班牙神学家维托利亚在《论印第安人》一文中论述过的权利,格劳秀斯并没有增加新的实质内容。不过,这样的“万民法”权利是否在欧洲得到了实践,本身是值得怀疑的。西班牙耶稣会士莫利纳就曾指出,没有哪个欧洲国家会允许大量武装的外国人自由入境,而西班牙人在15世纪恰恰以宗教信仰的理由赶走了犹太人和摩尔人。
    但是,对维托利亚论述的“溢出”很快发生。格劳秀斯提出,如果一国内部有撂荒的或者贫瘠的土地,那么当外国人提出请求的时候,应当把土地授予他们。后者甚至可以不经批准,正当地占有这些土地,“因为未开垦的荒地除了处于国家主权下之外,不应该认为是已经被先占的土地,而且外国人占有这些土地并不会对原住民造成任何损害。”格劳秀斯进一步引用了埃涅阿斯的先例,称拉丁原住民授予埃涅阿斯带领的特洛伊人一批贫瘠荒芜的土地。他又引用了塔西佗《编年史》中对于日耳曼部落安西巴里人向罗马人要求获得荒地的例子,认为安西巴里人的权利诉求是正当的,只是他们要求的具体土地并不是真正的荒地。
    在论证定居者可以获得荒地或贫瘠的土地之后,格劳秀斯进一步提出,定居者有权以公平的价格购买生活必需品,除非交易的对方需要留作自己消费。但即便在当地人紧迫需要的情况下,也不能驱逐原先被允许合法居留的外国人。格劳秀斯提出的进一步的权利是,定居者可拥有向相邻民族寻求和缔结婚姻的自由。格劳秀斯就此评论称:“的确,尽管一个男人在没有女人的条件下生活并不完全违背人类的本性,但是大多数男人在没有女人的条件下生活必然是违背人类本性的现象。独身主义只适合那些具备超级天才的人们。”格劳秀斯引用了李维《建城以来史》中对于罗马建城者罗穆洛斯(Romulus)带领罗马人抢掠萨宾妇女的叙述,但隐去了其中的暴力因素,只强调了罗穆洛斯对相邻民族的通婚诉求。接下来,格劳秀斯引用了维托利亚的观点,主张东道国对外国人不能厚此薄彼,而必须一视同仁,除非相关民族犯有罪行。
    这些以个体为万民法主体的主张,在今天看来具有浓厚的“国际人权法”的色彩,而这也正是赫希·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在其1946年发表的讨论“格劳秀斯传统”的论文中所致力的解释方向。但如果将格劳秀斯对紧迫条件下使用他人财产的各项权利连起来看,那么正好可以得到一幅完整的殖民图景:根据“万民法”,殖民者可以在别国土地上无害通过,无害居住,使用当地的水源;可以对东道国的荒地实施“先占”;可以以公平的价格购买生活必需品;可以要求与东道国的人民通婚。如果东道国违反这些权利,那么将会导致“正义战争”。
    在论证这些权利存在的时候,格劳秀斯在多处使用了古罗马人的例子。《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若要证明自然法的存在,则要么是用先验的方法,则要么是用经验的方法,前者需要展示某一事务与理性及社会本质的一致与不一致之处,后者必须列举出各种可能,以说明有关事物符合据信所有国家都承认的自然法,或者是符合所有文明更为先进的国家承认的自然法。而对于格劳秀斯来说,古罗马人就是古代社会文明最为先进的民族,古罗马人及其祖先提出的诉求内容,有许多可以被用来证明相关“自然法”或“万民法”规则的存在。
    然而,以“先进文明”的所作所为证明“自然法”或“万民法”规则的存在,对其他族群提出强制要求,是格劳秀斯的一贯做法么?在《海洋自由论》中,格劳秀斯曾猛烈攻击葡萄牙人对原住民的压迫,甚至引用希腊史家普鲁塔克对以教化野蛮人作为侵略之借口的批评,并认为希腊人和亚历山大大帝曾对其他民族实施了这样的暴力。格劳秀斯还引用了西班牙神学家对西班牙殖民者压迫印第安人的做法的批判,来表明自己的态度。然而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我们可看到格劳秀斯恰恰走上了以“先进文明”来验证“自然法”,进而以“自然法”来号令天下的道路。而那些被“先进文明”判定为违反“自然法”的族群,必然动辄得咎,沦落为“正义战争”的对象。格劳秀斯从原初的具有反霸权色彩的立场走向了全面拥抱霸权,其背后的原因是荷兰的国家利益之需要。
    四、国际法历史书写的主体性
    如前所述,在探讨“万民法”的时候,
        
    格劳秀斯展现出了鲜明的荷兰国家利益本位的意识,这与他的理论先驱、西班牙神学家维托利亚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作为天主教多明我会的修士,维托利亚首要关心的问题是天主教在“新大陆”的传教问题,其次才是西班牙在美洲的殖民利益问题,他最终提出的万民法上的“沟通权”(ius communicandi),其核心关注点也是为天主教的传教创造条件。此外,维托利亚采取了经院哲学的风格,采用假言命题,不直接作出具体判断。而格劳秀斯则摆脱了经院哲学的风格,更直接地以自己的名义来立论。更重要的是,作为新教法学家,格劳秀斯已经不再需要关心个人参与的战争正义与否在天主教教义上带来的忏悔的义务,而是直接将荷兰帝国的殖民利益置于核心位置。
    那么,格劳秀斯是如何被打造成“国际法之父”乃至于“和平的先知”的形象的呢?荷兰学者玛蒂娜·伊塔苏姆(Martine Julia van Ittersum)指出,以下因素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第一个因素是美国历史学家与政府官员对荷兰历史的想象,他们认为荷兰殖民者给纽约留下了宗教宽容、对自由的渴望、共和主义、民主等遗产,而这恰与19世纪美国人自我标榜的特征相重合;后者将荷兰独立建国视为美国独立战争的先驱,而格劳秀斯是荷兰黄金时代的代表人物。但事实上,美国精英对格劳秀斯的重视,可能比伊塔苏姆所论述的时段发生得更早一些。正如斯特凡·卡德尔巴赫(Stefan Kadelbach)指出的,自18世纪以来,格劳秀斯在美国的地位一直要比其在欧洲的地位更高。就此而言,美国国际法学家亨利·惠顿早在1836年出版的《国际法原理》一书中就明确将格劳秀斯视为国际法的奠基者,这种做法乃是有着美国本土的知识风气作为铺垫。
    第二个因素是荷兰民族主义的因素。19世纪荷兰王国的统治精英决定将共和时期的重要人物纳入其民族历史的典范叙事。而在19世纪90年代,由于国际法学界对格劳秀斯的重视,荷兰政府更有动力将其建构为民族英雄。
    伊塔苏姆强调的第三个因素,是欧洲国际法职业化的需要。19世纪下半叶的欧洲国际法学家们将欧洲国际法的历史理解为文明进步的历史,并自命为文明的火炬手。格劳秀斯出身市民阶级,其生活作风符合19世纪西欧资产阶级的道德;而且,他在17世纪的环境里支持宗教宽容,并因此被投入监狱,后来长期流亡;他试图以战争法使得战争更为人道。换而言之,19世纪的欧洲职业国际法学家们在格劳秀斯身上看到的是自己的影子。
    笔者在此尝试补充的是,格劳秀斯之所以能被建构为“国际法之父”甚至“和平主义者”,乃是后世读者对其写作文本进行“去语境化”阅读的结果。这种“去语境化”在很多时候是利益驱动的。例如,《海洋自由论》写作的原初目的是为了论证荷兰人对葡萄牙人的私掠行为的正当性,但在1613年与1615年英国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谈判中,就已经发生了英国殖民者运用《海洋自由论》来攻击荷兰人在东印度的贸易垄断的场景,参与谈判的格劳秀斯因而不得不为荷兰人的贸易垄断寻找新的理由。在英国崛起为海洋霸主之后,将《海洋自由论》作为对海洋自由和贸易自由的辩护词,这样做对英国当然是极为有利的。美国崛起之后,同样发现《海洋自由论》于己有利。如此一来,格劳秀斯对荷兰国家利益的忠诚捍卫必然要被淡化。至于格劳秀斯与荷兰殖民主义事业之间的关联,在19世纪的欧洲国际法学家看来完全不是问题,他们中的多数人或多或少都参与了对殖民主义的辩护。将格劳秀斯问题化,对他们来说不啻是一种自我怀疑和自我否定。
    “去语境化”也可能是参照系转换带来的结果。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努力表现得比西班牙萨拉曼卡学派更为好战。然而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西方主流国际法学家中很少有人对萨拉曼卡学派有深入研究,更难自觉地将维托利亚作为格劳秀斯的参照系。在全球帝国主义战争不断升级的19世纪晚期那种气氛之中,格劳秀斯创作的文本反而显得温和,很容易被从中读出某种“和平主义”的意涵。而第一次世界大战更是深深地震撼了欧洲的国际法学家们。他们从战争中看到了战前的实证主义国际法的深刻缺陷,因而试图超越实证主义,寻求在欧洲建立某种集体安全机制。而格劳秀斯的自然法论述,就被视为有可能弥补实证主义的不足。这一努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被继续推进,而格劳秀斯的自然法论述,继续被许多论者视为国际法创新的理论资源。
    在国际法职业化的背景下,1899年海牙国际和平会议的召开,以及建立常设仲裁法庭的决定的出台,促成了格劳秀斯的“封神”。在1913年美国卡耐基和平基金会资助建成的海牙和平宫中,格劳秀斯获得了“守护圣徒”(patron saint)的崇高地位。接下来,一大批西方学者不断地为格劳秀斯的声誉添砖加瓦。荷兰法学家科内利斯·凡·沃伦霍文(Cornelis van Vollenhoven)在1918年出版的《国际法演变的三个阶段》(De Drie Treden van het Volkenrecht)中,将格劳秀斯描绘为和平的使徒,以及代表实证主义传统的瓦泰勒(Emer de Vattel)的反面。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反思战争的气氛之中,战前的实证主义被视为是导致战争的重要精神病灶,而格劳秀斯的思想以自然法与万民法话语为基础,因而获得了进一步的重视,甚至被归为导向和平的精神财富。战后国际联盟的建立,也被许多国际法学家视为一项“格劳秀斯式”的事业。1945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奥地利裔英国国际法学家赫希·劳特派特概括了格劳秀斯式(Grotian)传统的十一个原则或特征,其中包括“将国际法关系的整体纳入法治”、将自然法视为“意志国际法(the voluntary law of nations)常设的补充性法律渊源”以及对“国家理由”的否弃。在劳特派特的眼里,格劳秀斯还是“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先驱与“和平理念”的拥护者。而英国国际关系学派的代表人物马丁·怀特(Martin Wight)将格劳秀斯的传统,视为马基雅维利与霍布斯式的现实主义传统和康德式样的以世界联邦为目标的“革命主义”或“乌托邦主义”之间的中道,这一定位在国际关系思想史中影响深远。
    19世纪的中国几乎是“一步到位”地继受了一个被美化了的格劳秀斯形象,后者在中国的士大夫们进行中西比附的思想实践中又进一步被美化。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在清朝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资助下,于1864年(同治三年)出版亨利·惠顿《国际法原理》一书的中译版《万国公法》,将格劳秀斯之名译为“虎哥”。在后续阐述中,丁韪良将欧洲国际法与中国历史上春秋时期的诸侯间交往规则相类比,恰逢晚清《春秋》学复兴,击中了今文学家们的兴奋点。廖平于1880年至1885年间写作《公羊春秋补正后序》,将中国历史上春秋时期的朝聘会盟制度与欧洲列强的会议条约乃至万国公法进行类比。1890年,康有为与廖平在广州第一次相见。不久后,康有为及其门人故旧成为晚清时期最热衷于将格劳秀斯、万国公法与孔子、《春秋》相类比的思想群体。梁启超、徐仁铸、宋育仁、刘铭鼎、唐才常都在各自的论述中将《春秋》与国际公法关联起来。例如,徐仁铸称,“西人之果鲁西亚士虎哥等,以匹夫而创为公法学,万国遵之。盖《春秋》一书,实孔子所定之万世公法也……”。在1897年所写的《读〈春秋〉界说》中,梁启超称“西人果鲁士西亚、虎哥,皆以布衣而著《万国公法》”,强调格劳秀斯以“布衣”身份而著公法,类似于孔子以“素王”身份作《春秋》。欧阳中鹄在1899年写的一封书信中,批评其学生谭嗣同“盖惑于康氏太平世之说,欲如虎哥等以空文维世,不知公法惟强国可用,弱国并不能用,缓急失序,宜至颠蹶”。可见在康有为的门下,将“虎哥”与孔子相类比是多么普遍的风气。
    康有为本人更是将《春秋》与“公法”这一观念关联起来的论述的集大成者。在作于1904年的《德国游记》中,康有为这样描述国际法的起源:“侯国竞立,内争日繁,强者并吞,弱者无恃。以国数既多,于是互立和约,积成公法,珠槃玉敦之盟,张旃拭玉之文,以均势为理本,而弱者亦借以保全。渐推广之,遂成今日之万国公法,而大地从之。”康有为的这一见解,也是从欧洲内部主权国家体系的形成,来解释“万国公法”的起源。有了晚清思想的铺垫,1927年国立北平大学教授宁协万的专著《现行国际法》中的以下主张,就丝毫不令人感到惊讶了:“格氏和战条规,成于亡命巴黎之际,1625年印行。书中精神,远归罗马万民法,旁参耶教新旧约。近仿詹倜利(即Alberico Gentili——引者按)战争法,取材既富,立义自宏……实有东海四海心理同者,宜共推之为国际法学之开山祖师矣。”
    不过,西方学界对格劳秀斯的不断美化,在晚近的数十年里走向了逆转。格劳秀斯是否真的支持一种世俗化的国际法?《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究竟是系统化的国际法写作,还是仅仅是源远流长的“正义战争”理论类型的一个较为完备的版本?这些都成为了学者们重新讨论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维托利亚是更为资深的“国际法之父”,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18世纪的瓦泰勒对当代国际法的基本性格发挥了比格劳秀斯更大的塑造作用。全球史的兴起,带来对欧洲中心主义的批判,从而产生了将欧洲国际法乃至格劳秀斯从普遍历史中“地方化”的学术旨趣。而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和玛蒂娜·伊塔苏姆等学者则将剑桥学派的语境主义进路运用于国际法思想史研究。理查德·塔克强调格劳秀斯受到的是好战的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的影响,根本不是什么“和平主义者”,认为即便格劳秀斯所强调的“社会性”也是一种稀薄的社会性。伊塔苏姆强调格劳秀斯强烈支持17世纪荷兰的对外殖民与帝国扩张政策。这些语境化的解读揭示,格劳秀斯并非“格劳秀斯式”的思想家,所谓“格劳秀斯式传统”也不过是一个被“发明”出来的传统。在此前提下,对格劳秀斯形象的新辩护,例如认为格劳秀斯属于具有特殊性的、强调人的社会性的“北方人文主义”,而非一般的好战的文艺复兴人文主义,或者强调格劳秀斯具有建立在人的“社会性”之上的国际法治理想,都不难予以回应,因为格劳秀斯的生平与著述已经证明,一种强调人的社会性的理论,完全可以被用来服务于殖民扩张。
    对格劳秀斯思想的“祛魅”,有助于非西方国家的研究者进一步从西方中心主义的国际法与国际秩序观中解放出来,从而能够更积极主动地思考本国在国际体系中的主体性。长期以来,西方中心主义的国际法史通过抹去思想的语境和起源,引导非西方国家的知识分子不加批判地接受西方主导的国际体系与国际法秩序。例如,欧洲近代以来战争连绵不绝,以至于1945年至2022年的这段时间都成了最为和平的时期,然而通过强调欧洲近代产生了战争法,欧洲列强的好战形象仿佛就变得柔和起来。而中国秦汉以来虽然经常享有长时间的和平,却没有产生同等系统性的战争法,这反而被视为一种根本缺陷。一旦产生这样的心理弱势,人们就会自然地放弃以本土的传统道德标准来审视欧洲的战争法和战争伦理。一些论者还脱离殖民主义语境,以欧洲国际法为尺度审视以中国为中心的朝贡体系,认为清朝因为自居“天朝上国”,不遵守强调主权平等的国际法,才招致列强的“惩罚”。殊不知,在19世纪的欧洲主流国际法学家的眼中,中国只是一个“半文明国家”,是不配享有完整主权的,而所谓“文明国家”,基本上都是拥有海外殖民地的殖民帝国。日本正是通过模仿西方殖民帝国,最终得以在1905年被承认为列强俱乐部“民族大家庭”(family of nations)的一员;就连国家都已经被俄、奥、普三国瓜分近百年的波兰人,
        
    也在19世纪80年代尝试殖民非洲,以证明自己是现代的文明民族。
    这种体系性的不平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体系下得到部分的纠正,一系列新独立的前殖民地与半殖民地获得了法律上的主权国家地位,主权不再是少数列强才能享受的特权。然而,许多新独立的民族国家的经济命脉仍然被控制在前宗主国精英的手里,当前者试图通过社会经济变革来推动本国在经济上的独立自主时,动辄被后者指责为违反国际法。格劳秀斯时代荷兰人与东南亚土著君主之间的关系,于是就在一定程度上重演(西方列强可以承认第三世界国家的主权国家地位,但重点是借助后者的主权资格,签订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平等的条约,并将进入这种不平等的关系论证为自愿行使主权的结果,从而导出“信约必须遵守”的结论)。而中国通过20世纪的“旧邦新造”,重新掌握了自己的经济命脉,并在独立自主的基础之上推进对外开放。在一个高度不平等的国际产业分工和贸易体系之下,中国仍然实现了产业的快速升级和科技的快速进步,在许多领域,从产业链的制造环节突进到标准制定和核心技术研发的环节,从而对西方发达国家的超额利润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在目睹种种对中国不利的国际规则也无法阻挡中国的发展之后,某些西方发达国家转向直接用国内法上的制裁来限制中国的产业升级和科技进步,却美其名曰捍卫“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这些发达西方国家无法否认自己的殖民主义历史,但发明了新的话语武器,指控中国正在进行着与他们先辈类似的殖民主义事业,将中国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平等交往污名化。
    要想捍卫自身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积极行动起来,改革不公正的国际规则。但积极的行动需要有主体性的理论和知识体系作为后盾。我国的国际法学固然要阐明现存的国际法规则体系“是什么”以及“如何适用”,但更重要的是思考如何运用和改革既有现存的国际法规则体系,并培养与此目标相匹配的学术人才和实践人才。古人云:“为学须先立志。”引入“批判国际法史”(the critical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的视野,可以揭示殖民主义的主体性究竟是如何在国际法规则的发展历史中发挥自身的作用,帮助中国认清自己所处的发展中国家地位与既有国际体系中的霸权结构之间的张力,从而克服消极被动的“接轨论”和“融入论”,真正确立起独立自主的主体意识。
    余 论
    本文是一个在国际法史领域运用“语境主义”解读方法,破除“美颜滤镜”,重现思想人物之“素颜”的学术努力。通过将格劳秀斯重新置于17世纪荷兰殖民主义实践的历史语境之中,本文已经揭示,格劳秀斯的“万民法”书写有着明确的荷兰国家利益诉求,并随着荷兰殖民主义的进展而不断调整。但从19世纪以来,格劳秀斯在西方被广泛尊崇为“国际法之父”,甚至被视为和平的先知。格劳秀斯新形象的塑造,高度依赖于一种“去语境化”的解读和书写方式,他与荷兰殖民主义之间的密切关联被忽略乃至全然抹去。直至今天,在西方舆论界,格劳秀斯仍然被广泛视为海洋自由、贸易自由、个人权利、和平与国际法治的捍卫者,同时被一部分人视为以欧美发达国家为核心的所谓“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观念的人格化形象代表。
    在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翻译出版了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之著作的中译本《万国公法》后,格劳秀斯以“虎哥”这一译名,在晚清中国的思想界确立了作为“万国公法”奠基人的地位。康有为以及追随其思想的门人故旧,甚至将格劳秀斯与编写《春秋》的孔子相类比。而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西方对于格劳秀斯的进一步神化,也在中国思想界、学术界的国际法论述上打下深刻的烙印。然而,一旦将欧洲国际法视为“先进”“进步”“文明”的象征,就难免会产生一种自我客体化的“考生”心态,根据他人制定的“考试”标准来进行答题,而不去考虑自己通过努力也可以争取“出题”即改革国际秩序规则的机会。在历史上,这种心态极大地阻碍了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法治的能力之建设。
    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当今时代背景下,美国及其盟友单方面界定“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将中国视为一种外部威胁,并征用格劳秀斯的形象为这一主张背书。面对近代以来的西方单方面界定“国际社会”“国际规则”和“国际秩序”的传统,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国际法历史书写的“层层累积”的性质,带着独立自主的主体意识,回归“历史情境”,重探近代国际秩序与国际法的起源,将对国际秩序的美化“滤镜”与其“本相”区分开来,克服简单的“接轨”和“融入”心态,积极运用多边主义,参与国际法秩序的塑造,推进我国“涉外法治”的建设。本文对格劳秀斯的重新探讨,只是这项历史重述工作的一个小小的开头,还有更多的人物、事件和文本,都可以被纳入此种反思的射程之中。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3年第1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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