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效力与解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19条评析
薛宁兰内容提要:为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必要规制,《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设定条件,使符合该条件的继亲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明示认定继亲间抚养教育事实的各项因素。其中,共同生活是建立亲子间共同生活体的必要事实行为,但非唯一因素。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仅有共同生活外观,而没有对继子女进行生活照料、未履行对继子女的家庭教育职责、未承担继子女的抚养费,亦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或关系。《民法典》对继亲关系拟制的效力及于抚养与赡养、代理与保护以及相互遗产继承。继亲关系可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解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就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的原则、条件以及关系解除后继父母的生活费请求权等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增强了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与家庭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继父母;继子女;拟制血亲;抚养教育事实;效力;解除
亲属法上的继父母子女(以下简称继亲),是因子女的生父/母再婚,在子女和再婚配偶之间形成的一种亲子关系。现实生活中的继亲关系主要有名分型、共同生活型、收养型三种。其中,前两种继亲关系较为常见,“名分型继亲”是指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抚养教育的事实,双方仅为姻亲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共同生活型继亲”则是指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关于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实事的认定,第19条关于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的继亲关系解除,以及继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生活费请求权的规定,是对《民法典》原则性规定的细化和深化。本文聚焦共同生活型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效力与解除,从理论和司法实务两方面,展开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解读。
一、继亲形成血亲关系的规范属性及要件
关于共同生活型继亲关系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主张,不能仅依据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便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通说认为,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亲为拟制血亲关系,构成一类法定亲子关系。这也得到立法、司法机关权威解释的认可。本文基于通说展开讨论。
(一)调整继亲关系法律规范的性质
《民法典》对亲子关系的调整主要聚焦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为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必要规制,《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设定条件,使得符合该条件的继亲享有和承担同于亲生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此类继亲关系在法律上得到和自然血亲亲子关系的“等同”对待。其目的在于使两类亲子关系产生相同法律效果,保障再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和发展,促进再婚家庭稳定与和谐。
那么,《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范性质如何呢?本文主张,其性质是拟制规范。一般而言,法律拟制包括作为立法技术手段的拟制、作为裁判说理手段的拟制以及学术中应用的拟制三种类型。就此,法律拟制可分为立法拟制、司法拟制、理论拟制。本文所谓法律拟制,首先是指立法拟制。
拟制(fiction),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重要立法技术,它是法律“对两个不同具体事实的同等评价”。立法者运用拟制技术,不改变某一法律要件的字面表述,使原本不符合该要件的另一事实满足它,从而实质上扩大该要件的外延。在立法层面,拟制并非初始的立法行为,而是在既有规范基础上的新规范创设行为,它使得字面无变化的既有规范能够容纳某些新出现的事物。为了与拟制规范相呼应,有研究将既有规范称为“基础规范”,认为“拟制规范是对基础规范法律后果的参引,每一个拟制规范都有对应的基础规范”。民法中的拟制具有三方面特征:(1)它侧重将两个不同事物“等同”对待。(2)拟制的目的,在于使A事实产生与B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与推定可以被相反事实推翻不同的是,拟制具有不可反驳性,法律不允许以证据反驳并推翻被拟制的事实(A事实)。(3)在法律用语上,拟制在法条中常以“视为”语词表达。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并未使用通常易于识别的“视为”这一语词标识,而是选择了“适用”一词。不仅如此,《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对养亲关系的拟制,也采用了类似表述。一般而言,《民法典》中的“适用”包括适用(直接适用)、补充适用和参照适用三种类型。就《民法典》对继亲、养亲关系的效力规定看,第1072条和第1111条中 “适用”的含义,显然不是补充适用和参照适用。由于它们符合法律拟制的一般结构,即将某一事实另行评价为满足某个抽象要件,并维持该要件在字面表述上的不变。故而,《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是对继亲亲子关系的拟制,第1111条第1款则是对养亲亲子关系的拟制。将该项条款性质界定为“拟制规范”,主要基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视为”固然是拟制规范的标志性语词,但它只是拟制规范构成性特征的附属因素。如果仅凭这一语词标志,是难以实现对拟制规范准确识别的。其次,我国在编纂《民法典》时,立法者关于继亲关系和养亲关系的拟制,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一惯用语,未根据这一规范的性质,对立法表述作出调整。尽管如此,从这一规范的法律效果看,它“参引”了《民法典》关于自然血亲亲子权利义务的规定。由于亲子关系的性质是亲属身份关系,其类型都是法定的,不能“类推比照”,更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通过第1072条第2款,使实际存在抚养教育事实(关系)的继亲从一般意义上的姻亲,转化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拟制血亲,从而成为与自然血亲亲子关系相对应的一类法定亲子关系——拟制亲子关系。
(二)继亲血亲关系法律拟制的要件
继亲之间在法律上何以形成姻亲和血亲两种不同的亲属关系呢?首先,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是继亲关系产生的首要法律事实。《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从继父母角度看,继子女是其配偶的血亲,而站在继子女立场上,继父母则是其血亲的配偶,两者都构成亲属法上的姻亲。其次,由于许多再婚家庭中有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双亲抚育的子女,于是,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事实便会经常见到。这种抚育多出自当事人的自愿,而不能从父母履行法定义务角度作出解释。在没有相应法律规范对这类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确认”的前提下,虽然他们之间有着如同亲生父母子女般的共同生活事实,但是不能当然认为他们是法定的一类亲子关系。依照《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便在他们之间“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换言之,符合这一法定条件的继亲,相互之间便具有法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依法形成亲子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在亲属的分类中,应将之归为血亲中的拟制血亲。拟制血亲的继亲关系既不同于自然血亲亲子关系因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也不同于名分型继亲仅因生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姻亲关系。相反,它是在生父母一方再婚基础上,叠加继父母对继子女抚育的事实,经法律认可,人为设定的。最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是形成此类拟制血亲关系的必备要件。在确认存在抚养教育事实(关系)后,如果继父母或继子女明确表示双方不结成拟制血亲关系,即使他们有共同生活和抚养教育的事实,司法中也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拟制亲子关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作出的司法解释 从共同生活型继亲关系解除的角度,反向肯定在具备“抚养教育”客观要件之外,当事人“意愿”是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主观条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保留了这一内容。
(三)继亲血亲关系法律拟制的目的和功能
在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看来,法律是稳定的,社会却在不断进步,社会需要与公众观念常会走在法律之前。“拟制”便是推动法律演化的工具,是使法律和社会相协调的媒介。他认为各种不同的法律拟制,在社会进步到一定阶段时,“是克服法律严格性最有价值的权宜办法”。我国学者也指出,拟制技术为法律开放了在必要时偏离甚至逆事实状态而动的可能性,从而使法律能够“守正出奇”。具体到对亲子关系的法律拟制,其目标是“使依据其他标准形成的亲子关系与依据血缘关系形成的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比较而言,法律对亲子关系的推定,是基于妇女生育的事实和儿童生母的婚姻作出的父母身份的推定,而隐藏在儿童出生事实与其生母婚姻背后的是其与生母生父的基因联系。因此,自然血亲亲子关系的推定,既不是婚生推定,也不是父性推定,而是血缘推定。而法律对亲子关系的拟制,则是将完全没有血缘联系的人们“视为”法律上的父母子女。这恰好符合拟制的基本法律特征,即“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同等对待”。有学者因此将法律上亲子关系成立的方式区分为血缘推定和血缘拟制两类,并且认为“法律拟制是将虚假拟制为真实”。
本文主张,拟制不是虚构事实,而是对两个不同事实在法律上的同等评价。就继亲血亲关系的拟制看,《民法典》是将符合法定要件的事实上的亲子关系评价为与自然血亲亲子关系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立法者运用亲子身份拟制技术,使得法律上亲子关系的外延得以扩展,这是拟制技术在亲子关系形成方面的法律适用。我国从原《婚姻法》到现行《民法典》都以继亲之间存在抚养教育事实为标准,确立其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拟制血亲的继亲关系有别于因收养法律行为形成的养亲关系。由于法律对拟制血亲的继亲关系只有实体法律效果引致(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未在程序上确立类似于收养由公权力介入的登记(公示)程序。因而,继亲间虽然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却并不因此解除继子女与生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继子女因此与亲生父母、继父母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近亲属之间也不产生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他们之间仍为姻亲关系。这是同为拟制血亲的继亲关系与养亲关系的不同之处。
此两类拟制血亲关系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还可从法律拟制的目的中窥见一斑:当代收养制度以实现保护不在父母照护之下未成年人生存利益为首要目的,同时也为满足无子女或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夫妻及单身人士抚养子女的需求,故养亲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法律将共同生活型继父母子女拟制为具有权利义务的亲子关系,主要为重组家庭中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提供法律支持,“从而使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继子女能够正常地进行法律交往,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不因生活在重组家庭而权益受到损害”。继亲关系具有因父母婚姻变动而必然产生的特质。借此,法律才以双方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为前提,对继亲关系的性质作出“拟制血亲”抑或“姻亲”的界分。
二、继亲间“抚养教育”事实的司法认定
继亲间如果存在持续性的抚养教育事实,双方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这一事实或关系的认定,是进行法律拟制的关键,也是审判中法官判定继亲间是否享有和承担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标准。长期以来,我国从《婚姻法》到《民法典》均未确立具体认定标准。立法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带来一系列执法困惑与类案不同判现象。学界则多从三方面衡量与判断:(1)继子女未成年;(2)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3)继父母与继子女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照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首次明确各级法院认定《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应从“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三方面综合判断。这一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不再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与其他因素简单并列,而将之单独列出。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上述三项因素。如此变化进一步凸显出持续性的共同生活是确定继亲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事实或关系的前提条件。共同生活是建立亲子间共同生活体的必要事实行为,但并非唯一要素,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仅有共同生活的外观,而没有实际对继子女进行生活照料、未履行对继子女的家庭教育职责、未承担继子女的抚养费,亦不能认定其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或关系。
(一)共同生活时间长短
共同生活是认定继亲间形成抚育关系的前提条件。那么,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事实持续多长时间,方可认定双方形成抚育关系?对未成年子女而言,他们与继父/母不是自然血亲,双方共同生活的首要内容便是共同居住相处。不仅如此,培养和建立父母子女的感情与亲情,也需要持续一定期间,使彼此从陌生人渐变为如同亲生父母子女般的亲人。不仅如此,抚养教育事实是否持续存在也需要时间验证。只有长期的、较稳定的抚育,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所依赖的共同生活时间不宜过短。
对于继亲共同生活时间多长为宜,一些学者主张,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应当持续三年以上;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继父母需对继子女抚养教育五年以上,才能认定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显然,学者们在此项标准内涵的认知上并不一致。本文主张,共同生活时间不能简单等同于抚养教育时间。共同生活仅为外在表象。在此前提下,还应存在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并且共同生活及抚养教育的期限,也“不宜固定为一个确定的时间”,法官应结合个案的诸多因素,对是否形成抚养教育事实或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检索近年来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笔者发现,涉及司法认定继亲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案件,并不限于支付抚养费和赡养费两类,还存在于死亡赔偿金分割、法定继承人范围确定等案件中。在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上,对于生母与继父登记结婚不到一年,继父又在外打工与继女共同生活时间极为短暂的,法院认定这种短暂的、时断时续的抚养行为,不能确认继父女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于继子与继母一起生活两年多的,法院认为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双方已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于继父女共同生活四年,法官也会结合案情,认定双方并未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这恰好佐证了本文上述观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并未明确具体时间界限,而只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法官综合判断的先决条件。
(二)实际进行生活照料
未成年子女是成长中的人,其身心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无论生活在原生家庭还是再婚家庭,他们都需要来自父母双亲生活上的照料。我国法律将亲属扶养分为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三种类型,其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包括生活保持和一般生活扶助两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属于广义扶养,其中,“生活保持”是指父母向未成年子女提供经济来源(生活费、教育费等),以保障其基本生存需求。而“生活照料”则是父母通过提供家务劳动、陪伴等一系列行为,对子女的日常生活予以照护。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料体现在诸多方面,例如,确保安全,避免子女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提供均衡饮食,保证子女获得足够营养;定期为子女进行健康体检和免疫接种;引导并陪伴子女进行有益身心的娱乐与体育活动;等等。基于亲子间亲情和为人父母者因为爱而具有的利他主义情怀,他们通常会悉心照料子女饮食起居、娱乐健康等事务,使之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
由此可见,生活照料,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必不可少的内容。此类抚养行为虽以继父母物质给付为基础,但又不限于此,更多表现为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日常起居、饮食、安全、娱乐、体育活动等的关心与关爱、照顾和陪伴等一系列情感与劳务的付出。这种非物质的精神抚养对于增进继亲间情感融合,建立彼此间的信任关爱,以及稳定持续的亲子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三)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新的提法和要求,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未曾出现。众所周知,家庭是子女接受学校教育,走向社会之前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子女教育的第一任老师。因此,家庭教育是子女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将其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高素质人才的基础性环节。
《民法典》第26条和第1068条均明确,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其第16条进一步细化《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内容,将“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等,作为父母履行监护人职责的必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家庭教育”内涵,它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该法第16条进一步细化家庭教育内容,明确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从公民、公德和法治意识,到学业、生活、心理健康、安全知识、劳动观念及习惯等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
总之,父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体现在诸多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结合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的特点和要求,细化和强化《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职责的原则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将立法的新要求和新发展及时融入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事实”的司法认定之中,体现了司法解释的时效性与融通性,为今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详尽指引。
(四)承担抚养费
获得父母必要的经济供养,是未成年子女生存的物质保障,亦是法定的父母责任。实务中,它多表现为父母支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然而在学理上,它属于狭义的扶养,又被称为“经济抚养”。有观点认为,判断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首要标准,是其是否对未成年继子女提供了经济抚养,具体包括为继子女在生活、学习等方面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如支付继子女衣食住行、教育及医疗等的费用。还有学者认为,继父母是否承担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判断他们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要标准。如果继父母未承担任何费用,仅有对继子女的教育和生活照料,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与之相左的观点则认为,只要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其进行教育和生活照料,即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本文认为,承担抚养费,固然是继父母实际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重要标志,但不能将之绝对化。由此观察司法实务,在继父母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案件中,一些法院认为,仅以继父母未能承担未成年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便判断双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具有片面性,于法不合,亦不符合一般社会认知,属于对抚养教育关系的误解。故而不支持继子女不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的主张。还有法院认为,抚养教育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物质上的帮助。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在物质帮助上应当有量的要求,在时间上亦应当是长期且持续的状态,同时还包含在精神上的扶助和在感情上对彼此身份的认同等多方面因素。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绝大部分夫妻没有婚前或婚后通过约定确定夫妻财产制的习惯,因此,绝大多数夫妻当然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此种情形下,如果继父母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当认定其符合这一要件。
承担抚养费固然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重要标志,但不能将给付抚养费简单等同于履行生活照料义务和家庭教育职责。为避免过于强调承担抚养费的重要性,纠正忽视继父母对继子女日常生活关心照料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倾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改变征求意见稿对诸衡量因素的排列顺序,将承担抚养费调整至生活照料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两因素之后,其蕴意不言自明。
综上,司法对于抚养教育事实或关系的认定应当着眼于客观事实,而不能将衡量其有无的上述因素与构成拟制血亲关系的要件相等同。这一拟制的核心是对已经存在父母子女生活事实的关系予以法律肯认。故而,一些研究将当事人双方主观意愿也作为认定抚养教育事实的要素,多有不妥。
三、继亲血亲关系法律拟制的效力
继亲间具备上述拟制血亲要件的,便依法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然而,这一拟制的法律效力范围如何,值得探讨。
学界对于《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含义的解读,存在过宽和过窄两种极端观点。前者认为,这一引致规范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一切规范,“通过抚养教育产生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仅局限于《民法典》,还及于其他私法领域乃至公法领域”。后者主张,可将“本条第2款规定的‘抚养教育’解释为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监护”。本文认为,对《民法典》该条款的过宽或过窄解释,都不符合立法本意,应当严格遵循法条本意作恰当解释。前已叙及,每一拟制规范都有对应的基础规范。与《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相对应的基础规范并非单一的某个条文,而是《民法典》中涉及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诸多条文。从文义看,第1072条第2款中的“适用本法”,是指适用《民法典》。而《民法典》各编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条文都可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亲,除了《民法典》有特殊规定或者与其性质不相符合的外,具体包括:(1)总则编第26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的规定。(2)总则编第27条第1款关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以及第34条、第35条关于监护人职责及责任等的规定。(3)婚姻家庭编第1067条关于“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4)继承编第1127条第3款、第4款关于本编所称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规定。
总之,“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大体可概括为三方面内容:一是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时受到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负有对继父母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二是继父母作为监护人,有代理被监护的继子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未成年继子女人身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未成年继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继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是继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之所以使用“扶养关系”一词,意在表明继父母子女互享继承遗产的权利,而该项权利的享有以其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义务为前提。这符合我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申言之,如果继子女未成年时得到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后却未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的,便不应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虽然《民法典》将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首要监护人,但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义务(父母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与监护职责相比,父母责任的范围更广,几乎囊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切事项,如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对子女人身和财产等权益的保护、法定代理、子女返还请求权、子女交往限制权等。而监护责任则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监护、财产监护和法定代理。由此可见,前述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限缩解释,将此类继亲关系中继父母一方的责任等同于监护人责任,不仅混淆了父母责任与监护责任存在的实际差异,也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的法律效果相矛盾。而前述对本条本款规定作“及于其他私法领域乃至公法领域”的扩张解释,存在着对继亲关系法律拟制的一概而论,不作区分的缺憾。前已叙及,我国法律关于养亲和继亲拟制效力的一个显著不同是,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而与继父母形成拟制血亲的继子女,并不因此解除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之,对于形成拟制血亲继亲间的权利义务范围应严格依照法条本意进行解释。在《民法典》编纂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审稿”曾将这句话表述为“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从“二审稿”开始,“适用法律”改为“适用本法”。显然,如果采用前者,其所指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效果会非常广泛,及于公私领域的所有法律,而后者则仅限于《民法典》本身。
四、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诉讼解除
公私领域中继亲拟制血亲关系是由姻亲意义上的继亲关系转化而来。由于主体间血缘联系的缺失和姻亲关系的复杂性,往往会对此种关系的持续和稳定产生重要影响。一旦发生可能影响继亲拟制血亲关系存续状态的情况,如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母一方死亡而终止。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情形下,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可否解除、如何解除,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便应然而生。我国《民法典》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仅针对养亲关系有明确规定,而对于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并未规定。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离婚后,当事人主张解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纠纷时有发生,立法的空白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以两款就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的原则、条件以及关系解除后继父母的生活费请求权等作出明文规定。这一规定既填补了法律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裁判依据,也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和家庭秩序。
(一)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诉讼解除的原则
对于离婚后当事人主张解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以解除关系为原则,以不解除关系为例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该条款明确和统一了人民法院解决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增强了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法官在判断是否解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时,除非存在继子女已被继父或继母收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则上均应予以解除。
本款规定的合理性体现在三方面:首先,尽管《民法典》对于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能否解除未予规定,但不能以此当然认为不能解除。《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属于引致性规范,目的是避免重复规定继亲拟制血亲关系,故不宜采用反对解释,认为《民法典》未予规定则为法律上不准许。并且,既有司法解释是承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解除的。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虽已失效,但其内含的法理和精神仍具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次,在性质上,继亲拟制血亲关系与养亲关系均是拟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经由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形成,亦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解除。《民法典》肯认收养关系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依体系解释,对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应予同理对待。审判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参照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对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案件作出裁决。最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允许继亲拟制血亲关系可因继父母的意思而解除。其理由是,这一拟制血亲关系源于继父母自愿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应当允许继父母在一定条件下,以放弃将来的权利来提前释放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并为诉讼解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留有余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1款则进一步赋予继亲当事人对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权,从而使这类关系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解除,有利于促进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规范的体系化。
(二)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诉讼解除的条件
原则上,继亲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解除。如同收养关系的解除,它也应当满足一定条件。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1款,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此为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的前提和出发点。申言之,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解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设定何种条件是由规范目的决定的。由于继亲关系拟制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继亲之间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歧视,促进再婚家庭关系的团结和睦,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应当以此为出发点。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向法院主张解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意味着这一再婚家庭关系无法维持,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存续失去意义,应当允许解除。实践中,已有法院以生母与继父离婚,继父坚持解除继父女关系为由,判决解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依《民法典》第1103条,继父母经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后,其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收养法律关系。通过收养行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由姻亲关系,转变为拟制血亲关系。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在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之前,继父母与继子女仍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收养关系并不因离婚而解除。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1款明确将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作为可解除原则的例外。这一条件的设定充分体现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民法典》规则体系性的高度重视和对法典化思维的实际运用,实现了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条件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规范的有序衔接。
第三,继子女不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的本质是身份关系的解除,既要重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也要充分审查客观因素。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解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则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司法认定继亲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基础性因素。继亲拟制血亲关系的确立说明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相互依赖程度高,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或者继母仍然继续共同生活,足以说明抚养教育的事实条件并未消失,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从保障未成年继子女生存利益出发,这一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反之,若继子女不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则应予以解除。审判实践中,有法院以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女仍由继父抚养,继父对继女抚养教育事实存续为由,认定继父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而解除。
(三)继父母的生活费请求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对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的生活费请求权作出规定。具体而言,继亲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第一,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继亲拟制血亲关系中,继父母对继子女长期予以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支持和教育上的供养,抚养教育继子女成人的继父母本可期待年老时获得来自成年继子女的赡养和扶助,如果允许解除继亲拟制血亲关系,就会使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的赡养扶助义务随着亲属身份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从而使继父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赡养、扶助期待利益落空。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从救济继父母的期待利益损失和保障生活困难继父母的生存需要出发,有必要规定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特定情形下,可支持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向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请求给付生活费。对此,有学者指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经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也有法院持相同态度。在“陈某某与祝某某赡养费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继父子关系解除后,因继父生活确有困难,判决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在“谢某甲与胡某甲、胡某乙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由继父或继母养大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或继母晚年生活的费用。
第二,明确继父母生活费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表述看,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生活费请求权的实现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首先,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即采“双缺乏”原则。《民法典》第1118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适用条件中也采用了“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劳动来源”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应结合《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一并理解。应“立足于具体案情判断有关主体在体力、智力和心理等方面是否具有参与就业的劳动能力,是否能够获得一定的薪资收入、是否拥有一定的资源和机会获得如租税等其他类型的收入以维持其生存生活所需”。通常,“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因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从事体力或者脑力劳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缺乏生活来源”则主要是指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兼顾对当事人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双重考察。例如,在“谢某甲与胡某甲、胡某乙等解除收养关系案”中,法院认为,继父现在虽然年老患病,无劳动能力,但其每月有4400元退休工资,足以保障其生活需要,对其请求继子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未成年的继子女自身尚且需要抚养、教育和照料,无力承担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因此,承担生活费给付义务的主体应为成年继子女。
再次,结合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予以认定。继父母的生活费请求权是继亲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的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能简单机械地一概予以支持,应当结合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的负担能力予以充分考察。“抚养教育状况”是判断由继子女承担生活费给付义务是否公平的重要因素,应立足于具体案情,从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付出程度、双方相互依赖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虽有抚养教育事实,但精神关怀不足,未能充分照顾到继子女的身心健康,可以考虑将成年继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予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对于“成年继子女的负担能力”,应从继子女的实际收入、支付能力以及家庭状况等多方面予以考察。例如,在“陈某某与祝某某赡养费纠纷案”中,法院结合被告的经济条件、家庭情况等确定其应负担的生活费具体给付数额及方式。
最后,继父或继母不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家庭成员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打骂、恐吓、饿冻、居住条件上的歧视性待遇等,致其身体或精神遭受损害的行为;遗弃则是家庭成员中负有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需要抚养、扶养、赡养的另一方不能得到法定供养,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虐待和遗弃均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继亲拟制血亲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父母存在虐待、遗弃等侵害继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生活费给付请求权应不予支持,否则会有失公允。
作者:薛宁兰,大理大学法学院“银龄计划”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